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OOO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非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相 對 人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配偶OOO育有相對人乙○○、甲○○(
下合稱相對人二人,分則以姓名稱之)及OOO三名子女。民國
111 年間不幸罹患左下齒齦惡性腫瘤、右頸淋巴惡性腫瘤轉
移等重大疾病,已無任何工作能力,且需負擔高額醫療費用
,生活至為困窘。OOO(更名為OOO)有負擔扶養費及照顧聲
請人,惟相對人二人對聲請人皆不聞不問,聲請人無法維持
其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相對人二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
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依高雄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新台幣23,200元,聲請人111 年至112 年醫療費用
支出107 萬1,253元,平均每月約4 萬元,兩者合計63,200
元(23,200元+40,000元=63,200元),故依此作為扶養費計
算之基礎,由相對人二人及OOO共3 名子女平均分擔,每人
應負擔21,066元,聲請人僅向相對人請求各負擔2 萬元之扶
養費用。並聲明:(一)相對人乙○○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
人20,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甲○○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20,000元。如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111 年至112 年醫療費用已由乙○○幫聲請人投
保之南山人壽理賠全額給付。乙○○幫父親投保南山人壽醫療
險、癌症險、實支實付保險,每年應付金額為3萬3,885元,
已從101 年繳納至今,因111 年罹癌豁免,現今每年繳納2
萬5,908元,每月負擔2,159元,101 年至112 年共繳納39萬
666元,另由OOO擔任要保人出名協助幫父親投保宏泰人壽長
照險(108 年投保)、中國人壽壽險(110 年投保),實際係
由乙○○及甲○○繳納保費,分別每年繳納1 萬9,398元,共計4
萬9,778元,平均每人每月負擔約2,074元。從聲請人罹癌
起,相對人二人便透過妹妹了解病情,並且協助保險事宜,
並於112 年9 月5 日匯款20萬元至聲請人帳戶,以資負擔醫
療手術等費用。聲請人之配偶OOO亦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
,依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台幣23,200元,應由扶養
義務人配偶OOO、相對人二人及OOO4 人平均負擔,每人應負
擔5,800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
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上開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
)。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二人間為父子、父女關係一節,
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59至64頁),此節首
堪認定。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二人
履行扶養義務,應以聲請人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
受相對人二人扶養權利為前提。經本院查閱聲請人於110 年
之所得為271,405元、111 年之所得為222,721元,112 年之
所得為322,568元,名下有7 筆不動產,且聲請人亦不爭執
有出租房屋並申報所得,且自112 年5 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
險老年年金給付20,557元,目前續領中,又各該月份之給付
款項係於次月底匯入其帳戶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
年8 月19日財高國稅徵資字第1132109841號函附聲請人110
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 年9 月13日保普老
字第1121306291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本
院卷二第49至57頁)。另聲請人雖罹患上開疾病,為相對人
二人所不爭執,然自111 年度迄今因疾病就醫之醫藥費已由
南山人壽理賠全額給付,此為聲請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
19頁),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 月20日南
壽理字第1130037230號函附理賠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19、31至47頁),且相對人二人因聲請人須動手術,
於112 年9 月5 日匯款20萬元至聲請人帳戶,亦為聲請人所
坦認(見本院卷二第19頁)。據此,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11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認相對人每月除領有
20,557元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外,尚有不動產及其他收入
足以負擔自己生活費用,其並未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自無受扶養權利。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目前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自難認相對人二人之法定扶養義務已發生。從而,聲請
人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按月各給付2萬元之扶養
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KSYV-113-家聲-25-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