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忠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247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鄒忠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鄒忠祐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沒收上訴(本院卷第94、116頁
),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多次盜領款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竊取提款卡,意在以提款卡盜領款項,應屬法律意義上
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沒收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
已坦認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石素貞(下稱告訴
人)達成民事賠償之調解,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
同)36萬9,005元,且已為部分給付,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
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至80、123、133頁),關於其犯後
態度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
合。且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應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詳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亦非允洽。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及對沒收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念及告訴人為其姨婆
,仍竊取告訴人之提款卡而盜領款項合計達34萬3,020元,
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惟業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為部分給付,有如前述。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卷第12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有
獲取犯罪所得,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賠
償之調解,約定自113年10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
訴人1萬元,至清償36萬9,005元完畢為止(本院卷第79至80
頁),既然告訴人已同意與被告達成前述調解,國家再予沒
收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罪刑,又因詐欺等案件,
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判處罪刑,上開2案目
前均繫屬本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
見被告並非偶一犯罪,因認本案對其所宣告之刑尚不宜宣告
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易-1429-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