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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74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同案被 告陳韋志在本院另案113年審易字第3537號竊盜等案之民國1 1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之供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前已(在別的股)開過庭,與 其妻張湘雲同案云云(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頁);惟經本院在司法院裁判書系統及法務部檢察書類 查詢系統中,以被告統號、同案被告陳韋志、告訴人黃榮貴 ,及張湘雲等字詞為關鍵字合併查詢,並未見任何本案之外 的檢察官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亦未見法院判決書之資料 。故本案應無重複起訴或一案數判之情形,本院自應依法審 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應尊重他人財產權 ,並避免收受來路不明之財物,竟收受本案贓物,增加失主 取回之困難,顯有不該。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偽造 文書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贓物價值,審其為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  ㈠查被告在本案收受之贓物為TAR-093號車牌2面、計程車計費 器1副、腳踏墊4塊、反光墊1塊、告訴人黃榮貴之身分證1張 、加油卡1張,均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  ㈡本院考量國民身分證具有個人身分之專屬性,衡情一旦失竊 ,為避免遭盜用,均會申請掛失並補發,一旦申請掛失即已 失去功用,且其實體物價值低微,如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至於TAR-093號車牌2面,固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並未扣案,審酌營業小客車車牌為特定車輛行車之許 可憑證,屬於特許證之一種,一旦遺失、失竊後即需辦理掛 失登記、申請新牌照才能繼續使用該特定車輛,倘經掛失、 申請補發後原車牌即失其功用,另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 有何特殊財產之交易價值,車牌本身之財產價值尚輕,亦欠 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亦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其餘計程車計費器1副、腳踏墊4塊、反光墊1塊、加油卡1張 ,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365號就同 案被告陳韋志竊盜案件中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書資料在卷 可參),為免重複沒收,於本案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45號   被   告 許文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前以112年度偵 字第70899號起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5 37號(來股承辦)審理中之被告陳韋志竊盜案件,屬犯與本罪有 關係之贓物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豪與陳韋志(涉犯後述竊盜部分,業已提起公訴)為朋 友關係。詎陳韋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對面停車場內,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黃榮貴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鑰匙,徒手打開 本案計程車後竊取該車得手(包含計程車計費器1副、腳踏 墊4塊、反光墊1塊、身分證、加油卡各1張)而竊取得手後 ,旋即駕駛該車逃逸。嗣後陳韋志於112年7月31日6時58分 許,駕駛本案計程車至許文豪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之工作地,拆卸本案計程車前後之車牌,復將上開車牌2 面、計程車計費器1副、腳踏墊4塊、反光墊1塊、身分證、 加油卡各1張等贓物(下稱上開物品)以塑膠袋包裝,許文 豪明知陳韋志所持有之上開物品為其竊盜所得之贓物,仍基 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以塑膠袋包裝之上開物品並存放在 上址,而欲伺機變賣並朋分利潤。 二、案經黃榮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同案被告陳韋志於上開時間將所竊取之本案計程車及上開物品攜至上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陳韋志沒有交給我上開物品,他跟我借除膠劑及垃圾袋,將車內物品裝進垃圾袋內並放在後車廂,並且問我哪邊可以停車,其將車開去附近停車後就沒有再回來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韋志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坦承其將上開物品以塑膠袋包裝後,交由被告收受並存放在被告工作地伺機變賣並朋分利潤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榮貴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案計程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8張、案發現場及本案計程車照片6張 ㈠同案被告陳韋志於112年7月31日6時58分許,駕駛本案計程車至被告工作地,拆卸前後車牌並交付上開物品後,於同日8時54分許將本案計程車駛至新北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停放之事實。 ㈡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 所收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贓物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4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韋志另 案涉嫌竊盜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899號 提起公訴,此有該案全卷可參,本件被告係收受陳韋志交付 之竊盜所得贓物,核屬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5-02-19

PCDM-113-審簡-1710-20250219-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楓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 6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 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被告林楓貴業經本案審判長於民 國113年12月11日當庭告知審判期日、被告應自行到庭,業 已合法傳喚,而被告於114年1月8日14時40許審判庭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依 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上訴 人即被告林楓貴(下稱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 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皆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 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等規定,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110年9月17日上傳至麗池公司 稽核之APP照片內容圖片1張、直屬長官於110年10月10日所 發LINE訊息圖片1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其狀紙雖名為「刑事抗告狀」,然核其理由 ,乃對於前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不服而尋求救濟)略 以:我是依照主管的指示所為,我登載的不是事實,但是是 我的主管要我這樣做的;電腦是我去登載的,但不是出自我 意願云云。經查:  ㈠證人陳鈺善於112年3月21日偵查中證述:對於林楓貴稱他有 跟我反應人力不足的事情,而我知情,有讓他繼續用王天本 之事,並非如此,當時人事說王天本不合標準,王天本上班 一兩週後人事跟我說,我有跟林楓貴說王天本不符實格,用 王天本的話公司不會付薪資,林楓貴說他會跟他說,後來王 天本來公司跟我說林楓貴沒有給他薪資我才知道王天本還在 公司,我找林楓貴打電話給他,他都不接,兩天後林楓貴來 上班我問他為什麼還在用王天本,怎麼付薪資給王天本,林 楓貴說會想辦法,我有跟林楓貴說要讓王天本離職,林楓貴 一直避不見面,也一直用王天本。王天本是林楓貴面試的, 發現不符資格我也有跟他說,後來才驚覺他繼續用王天本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2710號偵查卷第69至70頁)。  ㈡另證人黃宏強於111年3月1日偵查中證述:告證3中我沒有出 勤這麼多天,當時是林楓貴叫我去代班2、3天左右。我有匯 款給林楓貴,金額忘了,林楓貴打電語給我,說有錢要借我 戶頭放,我想說是主管就借他,他說是幾位代班同仁的薪水 沒地方放,他把錢匯給我,他就再叫我匯還給他,他匯多少 給我我就匯回去多少,通常公司匯錢給我我都不會仔細對。 我以上陳述的部分陳鈺善沒有參與,都是林楓貴等語(見11 1年度他字第1052號偵查卷第152頁);證人許慶華於111年4 月7日偵查中證述:我有將部分薪資交給林楓貴,他說他有 幾天的班用我的名字,我不記得是那個月份,給他1萬多元 ,我不知道他報幾天,但我扣掉我實際有上班的薪資,剩下 的給他,10號我領薪水,在華南銀行門口給他的,公司旁的 華南銀行,板橋三民路。我不知道為何他要用我名字報薪資 ,他是幹部我就聽他的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1052號偵 查卷第198頁);證人王天本於111年5月5日偵查中證述:9 、10月上班日期是正確的,我不是9月8日上班,是9月9日上 班,我有休假一天。對話紀錄是我跟林楓貴的LINE對語記錄 ,他有給我11420元,是9月份薪資,但他沒有全給我,還欠 1萬多元。我10月份有上班。對話中提到「人頭代替」應該 是林楓貴做的,只有他有權力,我10月第二次在公司遇到陳 鈺善時他說林楓貴找人頭領我的薪水。我是事後去詢問時陳 鈺善才跟我說林楓貴用人頭。我有問過林楓貴,他說他找人 頭幫我領薪水,說會再拿錢給我,是林楓貴9月中下旬先跟 我說這件事的。陳鈺善跟我說時我有跟陳鈺善說我知道,請 他處理,陳鈺善說他會處理,他當時覺得訝異,他說9月7日 公司已經報我離職,林楓貴為何沒有通知我。是陳鈺善跟我 說時我才如道自己被報離職,林楓貴沒有跟我說過被離職的 事情,只是叫我上班,也沒跟我說找誰當人頭等語(見111 年度他字第1052號偵查卷第218至219頁)。並有被告之人事 資料表、證人王天本訪談資料、被告與證人王天本之對語紀 錄、110年9月據點核薪實際出勤班表、四季社區總幹事訪談 紀錄暨出勤資料、證人黃宏強及許慶華訪談紀錄、證人黃宏 強轉匯薪資之存摺內頁影本、證人王天本之領薪紀錄等附卷 可稽,益徵證人陳鈺善、黃宏強、許慶華、王天本所證應與 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㈢又被告提出之110年9月17日上傳至麗池公司稽核之APP照片內 容圖片1張,至多僅能證明麗池公司知悉證人王天本於當日 有至陽光四季社區值班,然無法佐證係麗池公司指示被告偽 造出勤班表;另被告提出之直屬長官於110年10月10日所發L INE訊息圖片1張,圖片上方顯示之日期為2021年10月10日, 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所偽造之出勤班表時間並不相符,尚無從 逕認係證人陳鈺善指示被告偽造出勤班表。綜上所述,被告 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 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 ,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以起訴書所載 方式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足生損害於麗池公司 管理員工出勤紀錄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尚未與麗池公司和解或獲得諒 解等一切情狀後,始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度宣 告,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 ,核屬妥適。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經核既均無違誤不當之 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謹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楓貴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271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楓貴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楓貴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楓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負責麗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池公司)保全 管理、選任、調動以及出勤時數、薪資核算等業務,竟以起 訴書所載方式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足生損害於 麗池公司管理員工出勤紀錄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保全工作,月薪新臺幣3 萬多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及被告尚未與麗池公司和 解或獲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710號   被   告 林楓貴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楓貴於民國110年6月15日起至110年10月間,受僱於麗池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板橋區,設址詳卷,下稱麗池公司 ),擔任麗池公司之高級專員,負責麗池公司保全管理、選任 、調動以及出勤時數、薪資之核算等業務,故麗池公司之出勤 紀錄表係林楓貴業務上執掌之文書,林楓貴竟基於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如附表之人並未於如附表日期出 勤,仍於110年9月至同年10月間,在如附表出勤地點之出勤紀 錄表上偽造如附表之人有於如附表日期值勤之出勤紀錄後,向 麗池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麗池公司管理員工出勤 紀錄之正確性。 二、案經麗池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楓貴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製作不實之出勤班表,並以證人黃宏強、許慶華之名義替證人王天本請領薪資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楊明德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宏強、許慶華及王天本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偽造出勤紀錄以替證人王天本請領薪資之事實。 4 同案被告即被告主管陳鈺善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讓證人王天本擔任麗池公司保全之事實。 5 被告之人事資料表、證人王天本訪談資料、被告與證人王天本之對話紀錄、110年9月據點核薪實際出勤班表、四季社區總幹事訪談紀錄暨出勤資料、證人黃宏強及許慶華訪談紀錄、證人黃宏強轉匯薪資之存摺內頁影本、證人王天本之領薪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以如附表不實內容出勤紀錄表向麗池公司 請領薪資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部 分,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須行為 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以詐騙為手段,而獲得他人之物或 財產利益,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之財產犯罪,換言之,詐欺 罪之構成除需有詐騙行為、被騙者因之陷於錯誤、被騙者因 此錯誤而為財產處分,並因此處分造成財產損失等客觀要件 外,更應具有詐欺故意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 故行為人若無此等意圖,即不構成本罪。訊據被告辯稱:係 因證人王天本不符合保全資格,又因他母親住院需要錢,伊 想說先幫他,但證人王天本都找不到人幫他做勞保加保,所 以伊才這樣先幫他做薪資申報,且證人王天本上班1個月才 發現他不符資格,臨時找不到人,若發生空班情形,公司會 被社區罰錢等語,又證人王天本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在四季 社區擔任保全,被告有說他會找人頭幫伊領薪水,並說會再 拿錢給伊等語,而同案被告陳鈺善則於偵查中供稱:伊公司 管理部人員說證人王天本警政署有紀錄不能上班,另外保全 不能空班,社區會罰款等語,可知被告所辯證人王天本確實 有出勤,惟因證人王天本因不符合擔任社區保全之消極資格 ,無法支領薪水,被告方以其他人名義替證人王天本帶領薪 資等語尚非無稽,則被告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 另涉犯侵占證人王天本薪資款項部分,另由本署以111年度 偵字第23975號偵查中),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屬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附表:  編號 出勤日期 出勤地點 實際出勤之人 遭偽造出勤之人 1 110年9月9日至同年9月13日 陽光四季社區 王天本 黃宏強 110年9月15日至同年9月17日 王天本 2 110年9月19日至同年9月22日 王天本 許慶華 同年9月24日至同年9月26日 王天本 同年9月28日至同年9月30日 王天本

2025-02-18

PCDM-113-審簡上-81-20250218-1

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乙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 8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張書楷請求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 承犯行,惟案發後迄今已近1年,被告至今不僅未與告訴人 張書楷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未曾向告訴人表 達歉意,應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所受傷勢係骨折之傷 害,並非僅係輕微表面傷勢,認原審應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等 語。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一)。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 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被告劉乙龍業經本院合法傳喚, 而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14時50許審判庭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三、駁回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審酌被告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張書楷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 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過失 情節、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未逾越法定範圍,亦 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既已明確敘明業已審酌   告訴人張書楷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程度、被告尚未賠償 告訴人及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之 量刑事由而量處上開之刑,其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量刑過輕或過重 ,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自難 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謹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乙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乙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沿中和路往 永和方向外側車道行至案發地,」後補充「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第15至16行「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劉明宗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更正為「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劉乙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另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劉乙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 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張書楷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 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 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60號   被   告 劉乙龍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乙龍於民國112年10月8日2時3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區○○ ○○○○路○○○○○○○○道○○○○路000號前(下稱案發地),其本應 注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且 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為貪 圖便利而將本案汽車停放在路側畫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 之案發地。續至112年10月8日2時30分許,張書楷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中和路往永和 方向外側車道行至案發地,即因本案汽車違規停放且因本案 汽車車體占據車道大半,而同路段內側車道正有汽車連續經 過,致張書楷無從閃避而碰撞本案汽車左側車尾,並因此倒 地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薦椎尾底骨骨折、全身多處擦 挫傷之傷害。劉乙龍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劉明宗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張書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乙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本案汽車停放在案發地之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書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經過。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證明被告有於首開時間、地點將本案汽車停放在案發地之行為。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1份及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證明本案事故之肇生原因為被告違規停放本案汽車。   5 現場照片編號13至16。 證明本案汽車已占據車道約4/5且現場路側畫有紅實線。 6 告訴人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行為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附 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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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芯 輔 佐 人 劉天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3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芯犯竊盜罪,共玖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海山分局」應更正為「樹林分局」。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竊盜罪嫌。」記載之後補充「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9犯行中各有先後數個竊取商品之舉動, 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就同一告訴人而 言,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就 其9次犯行均僅論以一罪。」。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見偵卷第41頁、 第42頁之和解書及自白書),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供稱突然想吃)、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不高,審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待業中(見調查筆錄所載)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見偵卷第45頁 ),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續發性巴金森氏病、泛焦慮症 (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告訴 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已與被告和解,不再追究本案, 見偵卷第52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整體評價被 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 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於民國8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年,嗣於87年5月1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後 ,迄今5年以上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 為本案犯行,事後已賠償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意,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沒收:被告在本案所竊之物如附件起訴書之附表所示,其總 價值為3,719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惟如前所述,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已超過其犯罪 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再諭知沒收對被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33號   被   告 劉芯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 樹林保安門市,徒手竊取董柏志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物品, 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董柏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事實。 2 告訴人董柏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商品一覽表1份 證明全聯福利中心樹林保安門市遭竊之事實。 4 1、113年6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卷16頁至17頁正面,照片編號1至6) 2、113年6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卷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照片編號7至11) 3、113年7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卷18頁反面至20頁正面,照片編號12至18) 4、113年7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卷20頁反面至22頁正面,照片編號19至26) 5、113年7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卷22頁反面至23頁反面,照片編號27至32) 6、113年7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卷24頁正面至25頁反面,照片編號33至39) 7、113年7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卷25頁反面至26頁反面,照片編號40至43) 8、113年8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卷26頁反面至28頁正面,照片編號44至49) 9、113年8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卷28頁正面至29頁正面,照片編號50至54) 被告於左列時間行竊之經過;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之物品,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然被 告已與告訴人董柏志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本署公務 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請酌予從輕量刑。又被告已賠 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竊取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113年6月25日 勇信 饕之友生黑糖飴 46元 信德 可康海鹽薄荷檸檬糖 46元 2 113年6月27日 台灣森永 森永牛奶糖—濃厚焦糖,2包 82元 台灣森永 森永嗨啾軟糖袋裝 39元 正和製藥 有點濃高鈣牛奶片 34元 坤甚 義美日式特濃牛奶糖 89元 坤甚 義美寶吉果汁QQ 38元 承沛 雪天果雪鹽檸檬,2包 104元 家宏 KOPIKO可比可咖啡糖,3包 123元 楓緣 泰國牛乳片 89元 萬陽一百份紅岩鹽檸檬,2包 78元 3 113年7月11日 信德 可康海鹽檸檬糖 46元 家宏 KOPIKO可比可咖啡糖,3包 123元 信德 可康海鹽薄荷檸檬糖 46元 4 113年7月18日 家宏 KOPIKO可比可咖啡糖,4包 164元 正和製藥 有點濃高鈣牛奶片 52元 台灣森永 森永牛奶糖—濃厚焦糖 39元 森永 森永牛奶糖(袋裝) 33元 欣臨 道地的偉特—特濃鮮奶油 93元 承沛 雪天果雪鹽檸檬,2包 98元 坤甚 義美牛奶糖—經典 42元 5 113年7月20日 家宏 KOPIKO可比可咖啡糖,4包 164元 家宏 KOPIKO可比可咖啡糖,5包 95元 6 113年7月26日 家宏 KOPIKO可比可咖啡糖,5包 205元 家宏 KOPIKO可比可咖啡糖,5包 95元 佳蘭龍角散薄荷草本喉糖,2包 244元 7 113年7月29日 益科 味覺糖特濃牛奶糖 93元 家宏 KOPIKO可比可咖啡糖,5包 205元 佳蘭 龍角散薄荷草本喉糖,3包 366元 8 113年8月2日 楓緣 泰國牛乳片 89元 坤甚 義美日式特濃牛奶糖 38元 台灣森永 森永牛奶糖—濃厚焦糖2包 78元 家宏 可比可咖啡糖隨身包5包 95元 益科 味覺糖特濃牛奶糖2包 186元 9 113年8月4日 家宏 可比可咖啡糖隨身包,4包 76元 益科 味覺糖特濃牛奶糖,2包 186元

2025-02-17

PCDM-113-審簡-1646-2025021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隨身包壹個、現金 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誠屬不該。且被告前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再犯 本案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 看到被害人劉保釐的機車鑰匙沒拔,就直接騎走;另看到告 訴人李明峰從小客貨車離開,就直接開車門拿走隨身包包)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低,審其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現無業(見調查筆錄所載),暨其坦承犯行,並已與被 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劉保釐願宥恕被 告並無條件成立調解;告訴人李明峰願宥恕被告,並約定被 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每月10日前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 500元,直至賠滿1萬元,見本院113年司附民移調字第1268 號調解筆錄),及被害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被害人代理人 劉貞伶陳稱失竊機車已領回,對刑度沒有意見;告訴人李明 峰稱被竊證件、信用卡都已補辦,車鑰匙、家裡鑰匙已重打 ,對刑度沒有意見,均見本院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 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毀損、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 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 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 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 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 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 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輛,該機車業經警方尋獲並合法發還被害人劉保釐,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竊得之告訴人李明峰之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Honda大型重型機 車鑰匙1支、住家鑰匙1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信用卡2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 星展銀行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部分,雖未具扣案或已發還告 訴人,惟本院考量被告供稱上開物品均已丟棄,及告訴人李 明峰陳稱被竊證件、信用卡均已申請補發,及汽車住家鑰匙 均已重打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則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證件、信用卡及鑰匙等物即均已失去 功用,實體價值低微,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再宣告沒 收或追徵,恐浪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竊得之黑色隨身包1個、現金2,0 00元,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現仍在監執行,迄至本院 審結時尚未賠償告訴人李明峰,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前開犯罪 所得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倘被告嗣後確有依與告訴人李明峰調解筆錄內容 按期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 得。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 李明峰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 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 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04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 ,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財物。嗣經李明峰發現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卷附如附表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卷附如附表編號2「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所犯各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請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數罪併合處罰。 四、沒收: (一)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所竊得告訴人李明峰所有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李明峰,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所竊得被害人劉保釐所有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劉保釐,業如前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家 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時間、地點及方式 證據資料 1 劉保釐 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見李宗玉停放於該處之劉保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且插入於本案機車鑰匙孔上之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趁,竟徒手以鑰匙開啟本案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本案機車業已發還劉保釐)。 1、被害人劉保釐之警詢筆錄。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2 李明峰 (告訴人) 於113年6月18日13時9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108巷口,見李明峰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汽車) 車門未上鎖,徒手竊取李明峰所有置於本案汽車內之迷彩黑色隨身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Honda大型重型機車鑰匙1支、住家鑰匙1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2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星展銀行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 1、告訴人李明峰之警詢筆錄。 2、被害人劉保釐之警詢筆錄。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2025-02-17

PCDM-113-審簡-1674-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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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續 字第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魏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顯已危害交通安全,所為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前曾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高中肄 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 工(依調查筆錄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續字第6號   被   告 魏志强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志強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4月 19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7時許,自上開處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7 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因行車不穩且後座 乘客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於同日7時11分許,對魏志強施 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志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5-02-17

PCDM-113-審交簡-629-20250217-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棟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棟騰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8時1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 重新路5段往光復路方向行駛,於左轉彎進入中興北街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夜間有照明且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張競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 路5段與中興北街路口前,停等行人通過,2車遂生擦撞,致 張競文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棟騰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張競 文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PCDM-113-交易-85-20250217-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重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5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姜重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113年4月26日某時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於113年4月28日某時許」;第8至11行「另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17時36分許為警採尿 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另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工地 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倒數第3至1行「在 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往立德路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與立德路 口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自願採尿送驗接受裁判,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姜重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罪嫌。」之後補充記載「被告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補充是否適用自首減刑: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於民國113年4月29    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與立德路口,    未依號誌穿越斑馬線,經員警依法對其實施攔查而發現其    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後,於同日17時36分許,由員警依    法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自同日晚上18時許起之警詢時,    向員警供稱其最近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13年4月26日某    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堪認本案被告於員警對其    採集尿液後,業於同日警詢時供承其有於上開所載之時    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坦認本案施用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參以,本案員警對被告實施攔查之過    程,並未對被告扣得玻璃球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等與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之物品,則單憑本案被告係列管    之毒品調驗人口乙節,尚難認員警在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    有實施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有何確切根據得合    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與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所稱之「發覺」有所未合。綜此,本案被告    於113年4月29日17時36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後,既已於自    同日18時許起之警詢時供承其有實施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願受裁判(註:本案被告於偵查中,    雖曾經檢察官傳喚而未到庭,且遭另案發布通緝,惟被告    既未曾因本案犯行遭發布通緝,且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    本案繫屬本院前,即已因另案入監執行,自難遽認被告係    就本案犯行拒不到案而無接受本案裁判之意,附此敘明)    ,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選擇在檢警獲悉其尿液    之檢驗結果前坦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未存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另被告為列管應定期接受毒品尿液檢驗之人口,經警攔檢    盤查並於113年4月29日17時36分許,對其採集尿液檢驗後    ,經員警詢問其近期是否施用毒品、施用何種毒品,被告    雖主動坦承於113年4月2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工    地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對於施用之海洛因犯行則隻    字未提,係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行,亦有113年4月29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查,    是被告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不符合自首    之要件,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 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施 用毒品案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稽,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 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 (依調查筆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毒品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 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 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 行刑,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52號   被   告 姜重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               1 (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重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40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6日某 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4月29日17時3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於採尿同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往立德路 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姜重仰於警詢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66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姜重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2-17

PCDM-113-審簡-1717-2025021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青宥 選任辯護人 黃聖堯律師 被 告 林柏屹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3092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青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柏屹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如附表甲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㈠「被告胡青宥於偵查中之供述」 應補充為「被告胡青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2他1 499卷第129頁至第133頁);編號㈡「被告林柏屹於偵查中之 自白」應補充為「被告林柏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 112他1499卷第143頁至第147頁);編號㈦「證人陳泓嘉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陳泓嘉於偵查中之證述 」。  ㈡附表編號8匯款金額欄「(手續費30元)」前應補充「5萬元」 。編號10盜用印文欄「無」應更正為「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 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見112他1499卷第57頁至第58頁、 第64頁)。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案發時分別為玄泰 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總幹事,為將工程款以 現金方式發給承作廠商,竟便宜行事,數次未經允許冒用被 害人吳麗卿、鄒美玲、鍾雅慧名義為請款人,製作相關單據 ,侵害被害人之權益並影響社區管委會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顯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均無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案發後已獲得被害人原諒而達成 和解(有本院卷附之和解書6份在卷可證),堪認有悔意。 兼衡其2人犯罪動機、目的(均供稱係為了讓施作工程廠商 能領取現金,而便宜行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 告胡青宥為高職肄業,被告林柏屹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依戶籍資料所載)、被告胡青宥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現從事裝潢工程,被告林柏屹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現從事餐飲業(依調查筆錄所載),暨其等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被害人吳麗卿、鄒美玲、鍾雅慧於本案表示之意 見(均陳稱願原諒2位被告,見本院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 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整體評價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 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 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其等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如前所述及和解 書第2條內容所載,已獲得3名被害人之原諒、同意給予被告 2人不附條件之緩刑,信其2人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甲所示偽造之 文書上之印文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刑事判決意旨,於判決主文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 信賴。至偽造之收款收據單,業已交付予案外人玄泰藝光年 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執,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偽造之文件 偽造印文之數量 備註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見112他1499卷第34頁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見112他1499卷第37頁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見112偵73092卷第243頁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見112他1499卷第40頁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報價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報價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見112他1499卷第42頁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報價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專案人 ②工程合約書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乙方承辦人 ③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④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①工程合約書乙方承辦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②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見112他1499卷第49頁、第51頁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見112他1499卷第54頁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見112他1499卷第57頁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專案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見112他1499卷第64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092號   被   告 胡青宥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大中律師   被   告 林柏屹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青宥、林柏屹(上2人所涉背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 國109年8月起至111年5月止,分別係新北市○○區○○街0段00 號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第4屆主任委員、總幹事,負 責玄泰藝光年社區帳務處理、製作財務收支明細表、傳票, 為從事業務之人,為使承作玄泰藝光年社區附表所示工程之 黃明志、陳泓嘉、陳宥勝工程款能領取現金,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吳麗卿、 鄒美玲、鍾雅慧(上3人所涉背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使不知情黃明志以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製作附表編號1至10號所示之請款單、報價單、工程合約等 ,再蓋用吳麗卿授權刻印之「吳麗卿」印章於附表所示文書 ,由林柏屹以吳麗卿、鄒美玲、鍾雅慧名義為請款人製作業 務上有權製作附表編號1至12號所示之支出傳票,據以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吳麗卿、鄒美玲、鍾雅慧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再提領現金交付與黃明志、陳宥勝、陳泓嘉,足以生損害 於吳麗卿、鄒美玲、鍾雅慧。 二、案經玄泰藝光年社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胡青宥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胡青宥為使黃明志、陳宥勝、陳泓嘉工程款能領取現金,經吳麗卿、鄒美玲、鍾雅慧同意借用帳戶,遂以吳麗卿、鄒美玲、鍾雅慧為工程聯絡人,由被告林柏屹製作支出傳票之事實。 ㈡ 被告林柏屹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柏屹未經被害人吳麗卿、鄒美玲、鍾雅慧同意,以被害人吳麗卿、鄒美玲、鍾雅慧名義製作附表所示文書並行使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害人吳麗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吳麗卿未同意以「吳麗卿」名義製作輝龍工程行之請款單、報價單、工程合約等,再蓋用「吳麗卿」印章於附表所示文書,並以「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製作支出傳票之事實。 ㈣ 證人即被害人鄒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鄒美玲未同意以「鄒美玲」名義為請款人製作支出傳票之事實。 ㈤ 證人即被害人鍾雅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鍾雅慧未同意以「鍾雅慧」名義為請款人製作支出傳票之事實。 ㈥ 證人即輝龍工程行負責人黃明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胡青宥、林柏屹告知以被害人吳麗卿名義請款之事實。 ㈦ 證人陳泓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胡青宥、林柏屹未告知以被害人鄒美林名義請款之事實。 ㈧ 證人陳宥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胡青宥、林柏屹告知以被害人鍾雅慧名義請款之事實。 ㈨ 附表所示文書各1份 被告胡青宥、林柏屹使不知情黃明志以被害人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製作附表所示之文書,再蓋用被害人「吳麗卿」印章於附表所示文書後,由被告林柏屹以被害人吳麗卿、鄒美玲、鍾雅慧名義為請款人製作支出傳票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青宥、林柏屹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等罪嫌。被告胡青宥、林柏屹盜用「吳麗卿」印章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胡青宥、林柏屹間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胡青宥、林柏屹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各以一行使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胡青宥、林柏屹所犯附表所示12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卓喬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工程項目 偽造之文書 盜用印文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9年12月25日 加裝電燈感應器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8萬5,500元 (手續費30元) 吳麗卿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麗卿陽信帳戶) 2 110年2月2日 加裝電燈感應器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10萬7,100元(手續費30元) 吳麗卿陽信帳戶 3 110年3月25日 閱覽室鋁窗改良及加紗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4萬5,000元 (手續費30元) 吳麗卿陽信帳戶 4 110年5月25日 加裝電燈感應器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2萬1,900元 (手續費30元) 吳麗卿陽信帳戶 5 110年5月31日 1F-B4地磚工程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報價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報價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4萬5,500元 (手續費30元) 吳麗卿陽信帳戶 6 110年9月3日 頂樓會議室整建工程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報價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專案人 ②工程合約書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乙方承辦人 ③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④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①工程合約書乙方承辦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②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40萬元 (手續費30元) 吳麗卿陽信帳戶 7 110年9月28日 頂樓會議室整建工程第二期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35萬元 (手續費30元) 吳麗卿陽信帳戶 8 110年10月25日 頂樓會議室整建工程第三期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手續費30元) 吳麗卿陽信帳戶 9 111年1月25日 頂樓漏電及短路處理工程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專案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無 7萬7,000元 (手續費30元) 吳麗卿陽信帳戶 10 111年1月25日 頂樓空中花園電燈材料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專案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無 2萬3,250元 (手續費30元) 吳麗卿陽信帳戶 11 110年1月25日 社區外牆清洗 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鄒美玲」名義為請款人 無 22萬元 (手續費30元) 鄒美玲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鄒美玲國泰帳戶) 12 110年4月14日 社區大廳及頂樓會議室設計 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鍾雅慧」名義為請款人 無 6萬元 鍾雅慧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雅慧中信帳戶)

2025-02-17

PCDM-113-審簡-1682-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致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致祥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 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佰元之GASH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黄致祥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並可預見將自身或他 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無相當合理信任關係之人使用,於 他人申請網路交易平台之會員帳號而進行手機認證程序時, 代為收受以簡訊傳送之認證碼並回報之,使該人成功註冊會 員帳號,該會員帳號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等犯罪中取 得犯罪所得之工具之虞,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6日要求不知情之友人林雨辰向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下 稱本案門號)後,旋於同日(起訴書略載為112年3月間某日 ,應予補充)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臉書暱稱「鄭銘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每筆可 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GASH點數之代價,代收申請 網路平台帳戶之驗證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士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申請帳戶而遂行詐騙,嗣「鄭銘凱」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手機門 號作為身分驗證方式,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steatepyij」GASH 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自112年2月26日某時許起,即透 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智杰」之帳號認識黃淑媺,並 向黃淑媺佯稱如欲見面,須交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黃淑媺因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6日下午5時21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崇明門市購買GASH點數1筆3,00 0元(卡片序號0000000000號),並將點數之卡片編號及密碼 拍照後傳送予「智杰」,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黃淑媺所購 買之上開GASH點數儲值入以本案門號驗證之上開GASH會員帳 號內而詐欺得手。嗣黃淑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淑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 、被告黃致祥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113年度易字第100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1頁),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要求林雨辰申辦本案門號後,將之提供與「 鄭銘凱」,並以價值100元之GASH點數之代價,為「鄭銘凱 」代收申請網路平台帳戶之驗證碼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得利之犯行,並辯稱:我以為「鄭銘凱」申請帳號只 是要換取推薦網友加入可獲得的遊戲虛擬寶物,不知道會被 用來當作犯罪工具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12年3月6日要求不知情之友人林雨辰申辦 ,被告並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提供與自稱「鄭銘 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每筆可取得價值100元GASH點數 之代價,代收申請網路平台帳戶之驗證碼,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作為身分驗證方式,向遊 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steatepyij」GASH會員等情 ,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112年度偵字第66158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41、42 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13號卷第52頁(下稱本院審易 卷);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0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 0、41、77、78頁),核與證人林雨辰於警詢中所證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9至10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 3頁)、黃致祥與「鄭銘凱」間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背面)在卷可按,先堪認定屬實。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黃淑 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間, 在上開地點購買GASH點數1筆3,000元(卡片序號0000000000 號),並將點數卡片序號及密碼拍照後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智杰」,該人旋將告訴人所購買之上開GASH點數儲值入 以本案門號驗證之GASH會員帳號內而詐欺得手等情,亦據證 人即告訴人黃淑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至該頁 背面),並有GASH儲值明細(見偵卷第11、12頁)、統一超 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見偵卷第14、15頁)在卷可佐 ,亦堪認定屬實,足認被告交與「鄭銘凱」之本案門號,確 遭詐欺集團用作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 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衡諸現今社會常情,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並未多加限制,民眾同時向多家電信業 者申辦門號、甚且是在同一家業者申辦多個門號亦屬常見, 故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極為容易且迅 速之事,若無特殊原因,本無需假手他人;且縱有使用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之需要,亦以可信賴之親友所申請之門號,較 為合理,故若非具意圖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身分驗證後 從事不法用途,以逃避追緝,應無於市面上隨機支付代價請 他人提供門號作為身分驗證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予無信賴關係 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門號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並隱匿 該門號實際使用人身分,使偵查機關難以循線查緝,被害人 亦難以追索,以利犯罪之順利進行。另近年來,詐欺取財之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此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 號作為實行詐騙及成員間聯絡之工具,此亦為媒體所廣泛報 導,若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難諉為不 知。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一名臉書暱稱「鄭銘凱」之人在 臉書社團「星城」上發文表示要請人收簡訊驗證碼,一封簡 訊100點GASH點數,所以我就去私訊他;我不知道「鄭銘凱 」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 、於偵訊時陳稱:我沒有見過「鄭銘凱」,當時他在社團上 有po收簡訊的廣告,價格不一定,有些可以收到50或100點 的GASH點數;我知道一般社會上驗證碼都是作為實名認證個 人身分所用等語,但有些娛樂城的賭博遊戲我有遇過剛註冊 就可以送3萬金幣,所以我當時認為幫忙收簡訊是要推廣會 員可以得到一些虛寶之類的,「鄭銘凱」當時並沒有跟我這 樣講,是我自己推測的等語(見偵卷第41、42頁),足見被 告與「鄭銘凱」素不相識,其等間並無任何信任基礎,「鄭 銘凱」亦未曾確切告知被告其利用他人名下門號申請遊戲帳 戶之目的為何,且被告對於其所稱「鄭銘凱」使用本案門號 註冊帳號之用途所述,亦僅為其片面推測之陳述,並無任何 客觀依據可為佐證,於此情形下,其竟僅因「鄭銘凱」表示 會給付GASH點數作為報酬,即率然將本案門號提供與素無交 情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鄭銘凱」,而自行承擔以上開門號 申請之遊戲帳號遭人為不法利用之風險,已與一般人管理、 使用門號之常情不符。  ⒊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問對方是否為犯罪, 對方說不是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足見被告就「鄭 銘凱」以每筆價值100元之GASH點數為代價,徵求他人代收 申請網路平台帳戶之驗證碼之行為確有可能涉及不法,然被 告因貪圖上開報酬,不計後果將上開門號提供與「鄭銘凱」 ,並代為收受申請會員之驗證碼,使「鄭銘凱」取得以林雨 辰名義申辦之本案門號完成身分驗證之遊戲平台帳號使用權 ,堪信被告對於「鄭銘凱」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而以每筆價值 100元之GASH點數求其提供門號並收取帳號申辦驗證碼乙情 ,當能預見該帳號可能成為不法目的之工具,仍幫助「鄭銘 凱」實行犯罪。  ⒋再參以被告曾因於本件案發前之111年7月26日某時,將其名 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取得5,000元之報酬 而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5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該案判決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93至98頁),被告另有提供其 母親名下行動電話門號與「鄭銘凱」作為接收簡訊驗證碼使 用,亦曾另將以自己名義辦理的多個門號提供他人接收簡訊 驗證碼,及將自己名下預付卡出售與他人換取報酬等情,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7、78頁) ,由前開被告屢次將行動電話門號及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換取報酬之行為模式,亦足證其於可以取得對價之情形下 ,對他人藉以本案門號認證身分之帳號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 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得利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 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 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 ,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 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購買之遊 戲點數之儲值序號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所詐 得之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透過電腦或行動 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可用以兌換商品或服務,具有財產上 之價值,核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 。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簡訊驗證碼,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成功 註冊用以收取犯罪所得之遊戲平台帳號,其所為係對他人遂 行詐欺得利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 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 ,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二者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 盛行,竟不知「鄭銘凱」為何人即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供其作 為驗證身分使用,而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增加 告訴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且其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 犯後情形及其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20頁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送貨工 作、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 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門號固係以林雨辰之名義所申請,然該門號申辦之費用 係由被告支出,取得SIM卡後亦均由被告取得、使用,現該S IM卡仍由被告保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是該門號之SIM卡1張即屬被告所有 ,供其犯本案幫助詐欺得利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既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本案門號本身係第三人林雨辰所申辦,並非被告所 有,上開SIM卡經宣告沒收後,被告亦無權自行申請補發, 是就該門號本身尚無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供「鄭銘凱」作為註冊遊戲平台驗證身 分使用而取得價值100元之GASH點數乙情,業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上開GASH點數 自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PCDM-113-易-100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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