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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678號 原 告 李金龍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AC1936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星期五,非假日)11時53分許 ,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5.8公里路段時,違 規行駛非開放通行之路肩,經民眾於同年月15日檢附行車紀 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查證屬實,認系爭車 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未開放時段) 」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7月9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C1936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23日前,並於113年7月9日移送被告處 理,原告於113年7月15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 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 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於113年11月11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93612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4,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因為系爭車輛未安裝行車紀錄器,無法提供錄影存證,僅 以檢舉人舉發照片說明如下:違規地點同時有3輛小客車 (含檢舉人車輛〈下稱甲車〉、舉發照片中之白色電動車、 系爭車輛)下坡右彎匯入機場支線,系爭車輛駕駛人餘光 見甲車已急切入外側車道,避免擦撞造成車禍,利用路肩 緩衝車道急閃避甲車。 2、系爭車輛駕駛人行駛國道沿途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約有30公 尺至45公尺之間,即見甲車超車鬼切車舉動。 3、系爭車輛駕駛人年已70歲,駕車力求保持安全距離以策安 全,當日上午以時速100公里左右車速行駛國道往返臺北 榮民總醫院門診。 4、違規地點可見系爭車輛煞車圖樣,採證照片為證(2024/0 6/14 11:53:48至11:53:49),且檢舉人亦可提供錄 影存證證明系爭車輛自「路肩限行小車 禁止變換車道」 紅色告示牌至青埔出口路段確無行駛路肩違規行為。 5、系爭車輛駕駛人確實係急閃避左側甲車,並非利用路肩超 越前車。   6、甲車切入輔助車道剎那間,為了逼車採證檢舉他車駛向路 肩,試圖檢舉他人車輛違規,超速直行再煞車取景,以達 到領取獎金之目的。 7、系爭車輛駕駛人已盡量改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 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1136號函略以:「…旨揭車 輛於113年6月14日11時53分,在國道2號西向5.8公里處行 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未開放時段)案,係民眾現場 目睹該車違規,提供佐證資料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依法舉 發…」。 2、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檔名:0000000 〈1〉)顯示時 間2024/06/14 11:53:48時可見「路肩限行小車 禁止變 換車道」及路肩開放時段(平日7-10、14-20)標誌牌面 ,即於非開放時段,路肩禁止通行,而於影片顯示時間20 24/06/14 11:53:48時(平日非開放時段),系爭車輛 確實行駛於路肩,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 無違誤。 3、原告主張駕駛人餘光見甲車已急切入外側道,避免擦撞造 成車禍,利用路肩緩衝車道急閃避甲車;惟依據採證影片 內容,甲車皆行駛於輔助車道,並無變換車道之情形,原 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4、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情 ,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定 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本件違規事實是否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原 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 本1紙(見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 3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 13年9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1136號函〈含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 本1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至第77頁)、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 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違規事實並無「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7款: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 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 車行駛之公路。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 溝間之部分。 ②第9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113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前即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 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 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9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為罰鍰4,000元。)。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14日(星期五,非假 日)11時53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5. 8公里路段時,違規行駛非開放通行之路肩,經民眾於同 年月15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 分隊查證屬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 規使用路肩(未開放時段)」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7月 9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C19 36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 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23日 前,並於113年7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7月15 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 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 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 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 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 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 文。   ⑵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畫面時間2024/06 /14 11:53:48起,採證之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車輛( 即甲車)係持續行駛於路肩左側之輔助車道,甲車前方則 有一白色小客車(下稱乙車),而系爭車輛係由甲車之右 側出現而行駛於路肩,並超越甲車及乙車而行駛至前方『 路肩限行小車 禁止變換車道 平日7-10 14-20 假日 9-19 』之告示牌處。」,據此,足見系爭車輛違規行駛於非開 放通行路段之路肩而超越持續行駛於輔助車道之甲車及乙 車,是原告空言所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利用路肩緩衝車道 急閃避甲車一節,自無足採,則本件違規事實自無行政罰 法第13條所規定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含原告尚請求調閱南下39公里至49公里五楊高架高 速公路路段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及檢舉違規資料,以證明甲 車駕駛人是否如原告所稱沿途超車、逼車及近期頻繁檢舉 違規),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 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4

TPTA-113-交-3678-20250324-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55號 原 告 群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定川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被 告 蘇柏仁 訴訟代理人 沈絃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4,255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34,255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 北向內側車道105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方 撞擊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防撞工程車(下稱系爭車輛) 附掛之TMA緩撞設施(下稱系爭緩撞設施),致系爭緩撞設 施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於112年7月17日將系爭緩 撞設施送往訴外人隆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太公司)進行 檢修,於112年8月4日提出報價單新臺幣(下同)982,704元 (含零件751,004元、工資231,700元),並願折價以884,40 0元承作修復,後隆太公司於112年10月16日完成修復。系爭 緩撞設施修繕期間,自112年7月13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共 計98天,原告對訴外人祥益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益興公 司)仍負有提供緩撞工程車之契約義務,仍需提供同型號TL -3防撞工程車出勤,祥益興公司始能履行對業主高速公路局 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之112年度關西段轄區路容清潔及植栽維 護工作之合約義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僅得向隆太公 司租用同型號防撞工程車,每日租賃費用8,000元,合計租 金64日共537,600元,提供予祥益興公司使用,並加上E-TAG 一台9,855元,合計547,45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 31,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告即有至LEXUS汽車濱江服務廠申辦保 險理賠,並委請和泰產物保險公司協助處理。和泰產險於11 2年7月13日隨即委派員工與原告員工徐元糖慰問,原告員工 並告知系爭車輛預計進桃園市楊梅區幼獅工業區尚杰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尚杰公司)維修。而原告聲稱系爭車輛係至隆 太公司維修,然隆太公司營業登記項目並非合格汽車或機具 維修廠商,隆太公司提供之檢修單、報價單、發票,尚無可 採,且報價項目與檢修項目亦有不一致之情形。另隆太公司 承辦人於112年8月8日透過LINE傳送之報價單上,亦未備註 願以884,400元施作,可見原告與隆太公司製作不實報價單 、發票。復112年8月10日自稱尚杰公司之畢先生亦有與被告 訴訟代理人聯繫,並提供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更於112年8月 18日前往該公司清點系爭車輛損壞情形,可見系爭車輛維修 係尚杰公司而非隆太公司。另維修費用亦應計算折舊。  ㈡另有關原告向隆太公司租賃車輛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係承 租車輛供祥益興公司使用,然原告與祥益興公司皆為同一負 責人及營業地址,左手向右手承租車輛,未見原告說明,且 被告並否認租賃契約之真正。復隆太公司並無設備、車輛、 機具之租賃業務,且租賃契約上亦未記載租賃車車號,及原 告是否無其他備用車而有租賃他車之必要性,費用依據為何 ,亦有可疑。再者,原告需租車之期間,依報價單、檢修單 之記載,維修天數為5至10日,被告所應負擔者,應為填補 修復期間所需支出之費用,即應以維修天數5至10日負責。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之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態,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緩撞設施受損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 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等件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其因為有使用輔助駕駛、定速功能,於發現前方系爭車輛 時,已經來不及反應等語,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至事故地 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及系爭緩撞設 施,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復不爭執其應就 本件車禍負全部肇事責任,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系爭緩撞設施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就 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 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述:  1.被告雖抗辯、否認原告所提出隆太公司之請款單、報價單、 檢修單、發票之真正。然系爭車輛之系爭緩撞設施確實因被 告之過失而受損,已如前述。且依隆太公司113年12月11日 函表示:卷附請款單、報價單、檢修單、發票等,確實均為 隆太公司所開立,原告也已經完成付款;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於112年7月17日進廠檢修,迄於112年10月18日完工交車, 緩撞設施有其原廠規定之施工方式、程序及要求,對於安全 標準之要求甚高,維修車廠及技師均需受原廠教育訓練,隆 太公司為受美國原廠TrafFix Devices授權之真正且合法之 代理商;系爭緩撞設施係於112年5月29日由隆太公司安裝完 成,緩撞設施亦符合美國NCHRP 350或(MASH)TL-3之碰撞 測試,亦即可承受時速100公里之車輛撞擊等語(見本院卷 第181頁至第183頁),佐以經本院查詢結果,原告緩撞車因 車禍事故受損時,確實均送由隆太公司進行後續之修繕之事 實(如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86號判決、112年度竹北簡 字第657號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330號判決),堪認隆太 公司有修復系爭車輛系爭緩撞設施之能力。   縱使事故後有尚杰公司人員曾與被告保險公司聯繫(見本院 卷第120頁),然亦應無礙於系爭車輛系爭緩撞設施是由隆 太公司對維修過程及維修品質負責之認定。至於被告主張隆 太公司報價單上「第2節緩撞設施拆除及新安裝」、「TMA液 壓油及補漆」未在檢修單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 ),然檢修單上已經記載包括「TMA檢修、檢測維修及施工 費用」、「第2節緩撞設施撞損變形,更換新品」等項目, 及應認已經包括報價單上「第2節緩撞設施拆除及新安裝」 、「TMA液壓油及補漆」之項目在內。再隆太公司確實亦有 傳送報價單與被告保險公司(見本院卷第117頁),更可見 隆太公司確實有對系爭車輛系爭緩撞設施進行維修,雖被告 又表示隆太公司提供之報價單上未如原告起訴檢附之報價單 上有「本公司願以884,400元含稅施作」等語之記載(見本 院卷第29頁),然此反見原告提告時檢附之報價單、發票、 檢修單為真,蓋若原告有訛詐被告之意,又豈有可能會由隆 太公司出具願以884,400元修繕之證明?加諸系爭車輛系爭 緩撞設施亦已經修復完成之事實,應認原告確實為修復系爭 車輛系爭緩撞設施,而支出884,400元之事實。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系爭緩撞設施受損,已支出修復費用884, 400元(含零件費用751,004元、維修工資費用231,700元)等 節,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發票、檢修單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29頁至第33頁),堪信為實在。而隆太公司113年12月11 日函中表示:該緩撞設備於正常使用及能量吸收桶均未破損 ,且各尺寸、角度均在原廠規定範圍內之情況下,緩撞設施 之受撞後保護功能不因使用年限增加而減弱,亦即該組設備 仍具有與新品相同之受撞功能,不會有保護功能遞減或能量 吸收效果折舊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並經本院 另案即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86號判決、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 60號判決所採,而被告未能舉證遭被告駕車所撞之系爭緩撞 設施,其能量吸收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有因受撞擊而發 生爆裂之情形,則本件系爭緩撞設施之維修費用,自無須計 算折舊。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系爭緩撞設施零件維修 費用,即得全額向被告請求賠償。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就系爭 車輛系爭緩撞設施,所已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884,40 0元,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㈣租車費用部分:  1.查系爭車輛系爭緩撞設施因系爭事故受損,期間原告並向隆 太公司租用同款緩撞工程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維修完工 止,租金為每日8,000元,並供北區養護工程分局轄區所使 用,有緩撞工程車租賃契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 且如上所述,隆太公司具有修繕系爭車輛系爭緩撞設施之能 力,而隆太公司113年12月11日函文中亦表示:原告因需履 行合約,故於112年7月13日起向隆太公司租借緩撞車輛,至 同年10月18日止,共計98個日曆天,實際上工日數為64天, 一般緩撞工程車市場租賃價格為每日14,000元至18,000元, 隆太公司基於服務客戶,故以5折每日8,000元出租,已遠低 於市場行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衡情隆太公司出租 同款緩衝車予原告使用,本不需登記有租賃業務才可為之, 而祥益興公司確實得標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 度關西段轄區路容清潔及植栽維護工作,有高速公路局北區 養護工程分局113年12月3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9頁 ),縱使原告、祥益興公司之負責人相同,然兩公司之法人 格仍有差異,於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亦係在進行祥益興公司 上開標案之工程施作(見本院卷第35頁、第179頁),則原 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系爭緩撞設施受損,仍負有對祥益興公司 提供同款緩撞車之義務,即堪採信,因系爭車輛系爭緩撞設 施合理維修期間所受租金之損失,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 空言否認原告與隆太公司、原告與祥益興公司間租賃契約之 真正,自無可採。  2.惟本院參酌前述隆太公司所函覆,有關系爭車輛系爭緩撞設 施,一般正常檢修及維修程序通常為接獲保險公司或車主同 意施作並開始動工後,約7至14個工作日完修(見本院卷第1 81頁),而據隆太公司報價單,是於112年8月4日報價(見 本院卷第29頁),再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至112年8 月11日被告保險公司尚未核定估價單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1 9頁),再據被告於訴狀中提及,被告保險公司係於112年8 月18日前往尚杰公司清點系爭車輛損壞情形乙節(見本院卷 第108頁),故本院認若隆太公司於112年8月18日開始動工 ,合理維修期間應能於14個工作日完修,即112年9月6日( 扣除假日),自112年7月13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共計55 天。則以每日租金8,000元計算,即應以440,000元(即8,00 0元×55日)為合理及必要,此部分原告支出之租金數額,亦 屬其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另加計在國道上施工 所必須支出之E-TAG,其安裝一式為9,855元(見本院卷第39 頁),共449,855元,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㈤綜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 ,支出系爭車輛系爭緩撞設施之必要維修費用884,400元, 暨同型TMA緩撞設備防撞工程車之租金費用、ETAG一式共449 ,855元,合計1,334,255元之損害,尚屬有據,逾此金額則 無理由。  ㈥被告聲請傳喚隆太公司、尚杰公司負責人或業務承辦人,說 明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所述事項,本院因認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是無調查之必要。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見本院卷 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334,255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亦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24

SCDV-113-竹簡-155-202503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15號 原 告 劉聲明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9日1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北向南(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 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 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2月2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 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於 113年4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 記違規點數1點」(裁決書處罰主文欄「記違規點數1點」部 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3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被告機關函文所附的測速槍設置位置,有妨礙 交通通暢,應屬違法設置,既是違法設置,則其所執行的業 務亦屬違法。被告於113年4月10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361 95400號函復,註明當時科技設備的擺設及被照相的車輛等 相關位置,但經現場察看比對採證照片感覺不對,對此乃有 疑義;另警察之勤務應有指派及實際紀錄,請再提供舉發機 關113年2月9日指派及實際勤務紀錄單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經現場察看比對仍有疑義」,惟經檢視舉發機 關查復之函文、員警職務報告、測速採證相關位置示意圖及 採證照片可見:本案警52標誌設置於明興路467號對向路側 ,而測速器設置地點依舉發機關查復位於該警52標誌南向10 1公尺,又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即車輛位置)與測速器依採 證相片相距55.5公尺。綜上,本件『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 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156.5公尺(算式:101+55.5) ,顯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之舉發要件。  ㈡又該警52標誌有舉發機關執行測速勤務前設置於路側之佐證 影片,在日問有光線照射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 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 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意旨。且衡諸設置告示 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 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 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 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 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原告身為駕駛人 ,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 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 、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 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 容空間;況本件已於系爭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 ,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㈢再按雷達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 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 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 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 書(器號:TC009918、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 日期:112年7月19日、有效期限:113年7月31日)等,另有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7月19日雷射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 車輛之車號:0000-00、日期:02/09/2024、時間:13:23 :07、序號(器號):TC009918、速限:50km/h、車速:46km /h、證號:MOGB0000000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 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 限內,且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等語, 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 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 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0條規定(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 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 罰鍰1,800元。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 年4月9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30214258號、113年5月13日南市 警六交字第1130304604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舉發機關 113年2月9日勤務分配表、超速違規取締示意圖、雷射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至73 頁),堪認屬實。  ㈢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 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 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 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 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 照片(本院卷第67頁)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 ,且明確標示:「日期:2024/02/09、時間:13:23:07、 速限:50km/h、速度:76km/h、測距:55.5公尺、序號:TC 009918、證號:M0GB0000000」等數據;又本件舉發員警採 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 格:200Hz照相式、器號:TC009918、檢定合格單號碼:M0G B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07月19日、有效期限:113年07 月31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7月19日 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3頁) 。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違規地點與移動式警52取締 警告標誌位置間距離,依舉發機關製作之系爭路段移動式測 速照相示意圖(本院卷第71頁),兩者相距101公尺,而雷射 測速儀器與系爭車輛間測距為55.5公尺(雷射測速儀係朝系 爭車輛車尾拍攝),故經推算得知本件警52警告標誌與系爭 車輛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地之間距離約為156.5公尺(即101 公尺+55.5公尺=156.5公尺),且前開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 系爭路段道路旁,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 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69頁),自已符合前揭「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依上開舉發機關製作之示意圖 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本件移動式警52警告 標誌及雷射測速儀器均係設置於道路旁白色實線右側之路面 邊緣處,未見有何妨礙交通順暢之處。另經檢視舉發機關提 出之113年2月9日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05頁),可見舉發機 關員警賴佑勳於是日13時至14時,確實係於系爭地點執行取 締超速照相勤務,原告僅空言經現場察看比對採證照片感覺 不對云云,未具體說明究有何不相符之處並提出相關證據以 證其說,本院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 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3-24

KSTA-113-交-515-202503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34號 原 告 南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學賢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4日中 市裁字第68-ZCA9295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照號碼FF-R7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5時13分許,行經國道4號西 向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 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5月 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ZCA929513號裁決,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依檢舉影像,系爭車輛行駛在中線車道時,有超 越一部小型貨車,應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構成違規。且 在超越該車後,前方1至2公里路段即為國道4號與國道3號之 交流道,車道亦逐漸縮減為2線車道,因自檢舉影像中無法 判斷系爭車輛前方路況是否有其他狀況,駕駛人依安全防衛 駕駛法則判斷後,認為仍須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待車道縮 減後始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故系爭車輛當時行駛於中線車 道應屬合理且未妨礙交通,檢舉人浮濫檢舉,有侵權妨礙秘 密之嫌,被告未謹慎查證即予裁罰,應有違誤。何況系爭車 輛有裝載貨櫃,倘在超車後須立刻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並 在行駛不久後又要馬上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有發生危險的 可能。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系爭車輛係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 即便經過行駛於外線車道之車輛後,仍未變換車道至外線車 道,違規事實明確。駕駛汽車應恪守法規要求,不得僅憑自 己主觀之想像,自認駕駛行為合理且未妨礙交通即恣意違規 ,使法令形同虛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4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 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 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 越前車。…四、載重之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聯結車行駛 於長陡坡之下坡路段,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 並禁止變換車道。」  ㈡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3年4月26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059 20號函、採證影像、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 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結果略為:「一、螢幕時間15:13:54處起,原告所有車輛 (下稱A車)沿國道4號西向前行,並行駛於中線車道(圖1)。 當時車流順暢,A車所在中線車道前方並無其他車輛,而外 側車道遠方雖有行駛一部車輛,惟因其與檢舉人間距離甚遠 ,從而無法自螢幕畫面中判斷其間存有多少白色虛線與虛線 間隔。二、螢幕時間15:14:33處,檢舉人開始變換車道至 中線車道;螢幕時間15:14:35處,A車經過一部行駛於外 側車道之車輛,15:14:38處超越右側車道之車輛(圖2); 螢幕時間15:14:46處,可看見A車前方外側車道另有一部 車輛,檢舉人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三、螢幕時 間15:14:24處,外側車道右側可見一載有『大甲右線』等語 之告示牌,檢舉人則開始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四、影像畫 面15:14:48時,檢舉人車輛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 行駛在A車右後方,保持約四個白色車道線與三個車道線之 間隔。於15:16:18時,檢舉人車輛與A 車保持約五個白色 車道線與四個車道線間隔,仍行駛在右側車道。五、影像畫 面15:16:26時,檢舉人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 道,與A車相距約六個白色車道線與六個車道線之間隔,中 間有另一部小型貨車,一直到15:16:37影像畫面停止,A 車持續行駛在中線車道,並未超越任何行駛在外側車道之車 輛。」(見本院卷第112頁)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自螢幕時間15:13:54起即行駛 在中線車道,直至螢幕時間15:14:35才開始超越一部行駛 於外側車道之車輛,合計時間為42秒。依國道4號行車速限 大型車輛為時速90公里計算,其行駛距離為1050公尺;如以 最低速限即時速60公里計算,約為700公尺。系爭車輛當時 行駛在中線車道,而外側車道前方至少有700公尺遠的距離 才有車輛,自難認當時有「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 越前車」之狀態,是其於上揭時段持續行駛在中線車道,自 應構成「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 ㈣雖系爭車輛超越外側車道車輛後,持續行駛在中線車道,但 因檢舉人車輛亦有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在系爭車輛右後方 行駛,則系爭車輛基於行車安全,未適時變換車道至外側車 道,不能認有違規。且接近國道3號交流道時,國道4號車道 會由3個車道逐漸縮減為2個車道,亦有短距離內頻繁變換車 道導致影響行車安全之考量。但系爭車輛前揭提早於15:13 :54起至15:14:35行駛在中線車道之行為,既已構成未依 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其事後因有車道將逐漸縮減之情形所 採取之駕駛行為,即與前已構成違規之判斷不生影響,是原 告有關因車道縮減而防衛駕車之辯解,尚無從採為其有利之 認定。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事屬 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4

TCTA-113-交-534-20250324-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祁士奇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新竹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虹安,嗣 變更為甲○○,並據被告新竹市政府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283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新竹縣政府於65年2月9日在坐落新竹縣新竹市○○段○○○7、○○ ○、○○-3、○○-2、○○、○○、○○、○○地號土地(經重測及分割 、合併後地號分別為新竹市○○段○○○、○○○-1、○○○-2、○○○-3 、○○○-4、○○○-5、○○○-6、○○○-7、○○○-8、○○○-9、○○○、○○○ -1、○○○-2、○○○-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39戶二層 透天國民住宅,以安置興建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路拓寬工 程之拆遷戶(下稱系爭39拆遷戶),並於66年4月4日完成建 物及其基地之移轉登記手續,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林觀樹取 得坐落在新竹市○○路000地號(重測前為○○段○○-24地號)土 地上、同段○○○○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0號房 屋,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而系爭39拆遷戶除有支付房屋 及建築基地之費用外,尚於68年3月7日付款購買巷道、兒童 遊戲場、綠地與法定空地外之空地及其他設施之公共設施土 地(下稱公設土地) ,惟因受限斯時法律規定,新竹縣政府 無法將公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拆遷戶,乃以新竹縣政府 六八府社宅字第54322號函表示:「台端申請本府在所附國 民住宅之用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書件上加蓋本府印信乙節 業經蓋妥請即携帶台端私章前來本府社會科領回該登記書件 以便向管轄地政管轄地政機關辦理產權取得登記。」等語、 68年6月29日核發起造人為孫節武之68建都字第1091號建造 執照,作為拆遷戶有出資購買公設土地(含地下室)之證明 ,雙方合意待法規允許移轉時,系爭39拆遷戶即可憑以辦理 產權移轉。新竹縣新竹市嗣經合併升格為省轄市,則被告依 法繼受此部分移轉義務。 二、106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住宅法第61條,已明定:「原由政 府興建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站、地下室、巷道、兒童遊戲場 、綠地與法定空地外之空地及其他設施,已納入國民住宅售 價並登記為公有者,於本法施行後,應由該管地方政府列冊 囑託地政機關,將該設施更名登記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 ,其權利範圍按個別所有權之比率計算,但都市計畫公共設 施用地非屬更名登記範疇,應更名登記為地方政府所有。前 項個別所有權之比率,以個別專有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占該住 宅社區全部屬於專有部分之樓地板面積比率計算。但該國民 住宅社區為多宗土地興建,得以各宗建地個別專有部分之樓 地板面積占該宗建地內全部屬於專有部分之樓地板面積比率 計算之,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考量該社區之特殊 性或住戶整合需求,採以有利於未來社區發展之更名登記方 式。地政機關辦理第一項更名登記,免繕發權利書狀,其權 利範圍於主建物辦理移轉登記時應隨同移轉。」。詎被告竟 未按此規定,將公設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系爭 39拆遷戶,反欲將之更名移轉登記予未出資購買之仁風國宅 208戶所有,顯非合法。 三、綜上,系爭39拆遷戶為國民住宅,並有實際支出房屋、基地 、公設土地價格,並將公設土地價格納入售價之內,自得請 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爰依住宅法第61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均1/39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39拆遷戶並非政府所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蓋原告自承 當初係為安置拆遷戶始興建透天住宅,則其取得並非以申請 者之收入為判斷標準,亦即並非針對不特定收入較低家庭而 出售,與斯時之國民住宅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540號解釋不符。再者,國民住宅條例係於64年7月 12日公布,系爭39拆遷戶則係於65年2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 是依興建期間判斷,系爭39拆遷戶應非根據國民住宅條例所 辦理興建,蓋應無於短短7個月內完成經費、設計、取得建 造執照、發包承攬、驗收、取得使用執照等程序之可能。又 系爭39拆遷戶於66年2月申請辦理保存登記時,其權利人並 非新竹縣政府或其他行政機關;且政府並無興建透天厝型式 之國民住宅,足證系爭39拆遷戶並非國宅法第61條所稱之國 民住宅。 二、承上,訴外人林觀樹雖於64年間經核貸國民住宅貸款,惟國 民住宅優惠貸款所定之客體「國民住宅」,至少包括貸款人 民自建之住宅等;國民住宅條例所稱之「國民住宅」,則係 指由政府機關興建,用以出售或出租與收入較低家庭及軍、 公、教人員家庭之住宅,兩者顯非同一概念。而由訴外人林 觀樹係於64年間取得建照執照及經核貸國民住宅貸款、於65 年間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於66年間以自身名義辦理第 一次總登記等情,可認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林觀樹所出資興建 ,而屬自建住宅。 三、依據原告提出之新竹縣政府68年函暨產權移轉證明書,可知 訴外人林觀樹僅負擔系爭建物坐落基地、面積91平方公尺之 價額新臺幣(下同)38,631元,而未負擔公設土地之費用; 且訴外人林觀樹為第一次總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自始取得 建物所有權,並非向新竹縣府承購。反之,新竹縣政府於67 年核算仁風國宅售價成本時,有將社區開發設施及其他費用 納入計算,則原告之主張,亦與國宅法第61條所定「公共設 施納入國民住宅售價」要件不合。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106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住宅法第61條規定:「原由政府 興建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站、地下室、巷道、兒童遊戲場、 綠地與法定空地外之空地及其他設施,已納入國民住宅售價 並登記為公有者,於本法施行後,應由該管地方政府列冊囑 託地政機關,將該設施更名登記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 其權利範圍按個別所有權之比率計算,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 用地非屬更名登記範疇,應更名登記為地方政府所有。前項 個別所有權之比率,以個別專有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占該住宅 社區全部屬於專有部分之樓地板面積比率計算。但該國民住 宅社區為多宗土地興建,得以各宗建地個別專有部分之樓地 板面積占該宗建地內全部屬於專有部分之樓地板面積比率計 算之,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考量該社區之特殊性 或住戶整合需求,採以有利於未來社區發展之更名登記方式 。地政機關辦理第一項更名登記,免繕發權利書狀,其權利 範圍於主建物辦理移轉登記時應隨同移轉。」。該條立法理 由揭示:「原由政府興建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站、地下室、 巷道、兒童遊戲場、綠地與法定空地外之空地及其他設施, 已納入國民住宅售價並登記為公有者,應由社區全體所有權 人依法使用,並由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如該設施仍登記為 政府所有,將可能產用所有權與使用權不合一之管理困擾, 甚至衍生法定管理責任問題。為使權責合一,落實社區自治 及符合社區總體營造之精神,爰於第一項明定之。」。是以 ,欲以上開規定將社區管理站、地下室、巷道、兒童遊戲場 、綠地與法定空地外之空地及其他設施更名登記為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所有者,以該等設施為「原由政府興建國民住宅社 區」、「已納入國民住宅售價」之要件為限。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39拆遷戶為國民住宅,系爭公設土地則 為原由政府興建國民住宅社區之公共設施,符合住宅法第61 條所稱之「國民住宅」等語,業據其提出使用執照、新竹縣 政府函、產權移轉證明書、建造執照、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委託書、新竹市高速公 路交流道拆遷戶集中興建國宅抽籤分配貸款名冊等件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查: (一)細觀新竹縣政府建設局(65)建都字第95號使用執照(見卷第 193頁)所示,固可證明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新竹 縣政府,惟其建築物概要之「各層用途」欄位,係記載「住 房」,與仁風國宅之使用執照上係直接載明「各層用途:國 民住宅」(見卷第195頁),兩者已有不同。加以系爭建物 於辦理建物總登記時,即係直接以原告之前手林觀樹為權利 人而為登記(見卷第197頁);且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亦僅 有關於國民住宅貸款之註記(見卷第203頁),而未如仁風 國宅之建物一般,依據斯時之國民住宅條例第12條限制規定 :「國民住宅承購人所承購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非經國民 住宅出售機關之同意,不得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經 同意出售者,國民住宅出售機關有優先承購權。國民住宅出 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之承受人,應以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 資格者為限。」,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備考欄位作有「本號 土地建物非經國民住宅出售機關之同意,不得出售、出典、 贈與或交換」之註記(見卷第218-220頁),則系爭建物是 否即為住宅法第61條所稱之「原由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 」,即非無疑。 (二)依據系爭建物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 之備註欄位記載「本案係國民住宅案件本省府…號令『國民住 宅貸款有抵押權優先受償』」等語(見卷第197頁)、新竹市 高速公路交流道拆遷戶集中興建國宅抽籤分配貸款名冊載有 林觀樹之資料(見卷第237-240頁)等件,雖可證明訴外人 林觀樹有於斯時申辦國民住宅貸款。惟臺灣省興建國民住宅 貸款規則第5條第1款明定「在當地設有戶籍六個月以上,因 故經政府指定必須拆除重建或遷建」者,為符合申請貸款之 條件之一,與64年7月12日公布之國民住宅條例第2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之國民住宅,係指由政府計劃,依政府直接興 建、貸款人民自建、獎勵投資興建、輔助人民自購方式,用 以出售、出租、貸款自建或提供貸款利息補貼,供收入較低 家庭居住之住宅。前項收入較低家庭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即政府為照顧低收入戶、解決其居住問題、提高生活 品質而提供居住之住宅迥異,要難因此即可推認本件有住宅 法第61條規定之適用。   三、次查,原告另主張其前手林觀樹有出資購買公設土地云云, 亦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函、建造執照等件為憑。然查: (一)檢閱新竹縣政府68年六八府社宅字第54322號函主旨內容: 「台端申請本府在所附國民住宅用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書 件上加蓋本府印信乙節業經蓋妥請即携帶台端私章前來本府 社會科領回該登記書件以便向管轄地政管轄地政機關辦理產 權取得登記。」(見卷第207頁),係新竹縣政府對於聲請 人聲請在國民住宅用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書件上加蓋印信 之請求,而為准駁之通知,其中函文受文者資料及產權移轉 證明書之當事人資料均遭隱匿,而無法看出聲請人為何人; 且證明書所載之基地所在地「○○段○○-○○地號」,亦非系爭 建物坐落基地或系爭土地,除難認與本件公設土地有何關連 性外,更無法看出新竹縣政府有與系爭39拆遷戶達成「待法 規允許時,可憑以辦理產權移轉」之合意,本院無從依此作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再觀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於68年6月29日核發之(68)建都字第1 091號建造執照(見卷第210頁),乃主管機關依據起造人孫 節武之申請,就其關於增建○○段○○-○○建號第2層建物工程, 而核發准許建築之文件。由上開文件之記載,不論起造人及 增建地點,均核與系爭建物或系爭土地無涉,則原告執此作 為系爭39拆遷戶有出資購買公設土地(含地下室)之證明, 亦非有理。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訴外人 林觀樹斯時所支付之價金,包含取得公設土地應有部分之對 價,亦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符合住宅法第61條所定「公 設土地已納入國民住宅售價」之要件,徒空言主張,自無從 信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為國民住宅、系爭公 設土地為原由政府興建國民住宅社區之公共設施,且已納入 國民住宅售價,是其依據住宅法第6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1/39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24

SCDV-113-重訴-46-2025032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615號 原 告 周秉諺 被 告 杰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士杰 訴訟代理人 彭嘉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惟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號9 樓,此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另原告陳明本件侵權 行為之行為地接近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內湖交流道。揆諸前揭 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張裕昌

2025-03-23

SJEV-113-重簡-2615-2025032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38號 原 告 林洵敬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3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原處分(即附表編號1、3所示)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裁 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BTC-0717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 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0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行為 時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第1款第4目、第 3款第1目,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天色昏暗,無法看到「警52」標誌,且員警 躲在邊坡下隱密執法,違反警政署稽查違規注意事項之規定 ,而與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不合。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資料,附表編號1所示違規,「警52」標誌 係設置於違規路段前方約900公尺處,且牌面清晰、未遭遮 蔽,當時員警身著制服、駕駛公務車取締違規,自屬合法。 系爭車輛當時車速,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檢測超過規定之 最高限速達47公里,違規事實明確。另附表編號3所示違規 ,「警52」標誌係設置於違規路段前方約160公尺處之路燈 燈桿上,牌面清晰、未遭遮蔽,可清楚辨識。系爭車輛當時 車速,亦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得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達 13公里,違規事實亦甚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 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 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  ㈢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 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 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 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 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⒊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⒌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四)第40 條。…(第3款第1目)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 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現行第2條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 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 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件、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3年3月11日國道警七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 月14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30029868號函、員警之職務報告 、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決部分,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 本院卷第61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間,行經 每小時限速110公里之國道3號北向224.84公里處,經員警使 用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B0000000號之雷射測速儀器,測得 以時速157公里之速度行駛。該雷射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4月25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1 3年4月30日止,有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仍在該雷射測速 儀有效期限之內。又所設置之「警52」標誌位於國道3號北 向225.7公里處,與實際測速地點相距約860公尺,有其設置 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3 年3月11日國道警七交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7至59、63頁),足認該「警52」標誌之設置位置,符 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 之測速距離規範。且該「警52」標誌之牌面清晰,位置明顯 ,駕駛人行經該處,可輕易看見,原告表示當時並未發現該 「警52」警告標誌一節,縱令為真,亦屬原告自己懈怠之過 失,自不能免責。 ㈢就附表編號3所示裁決部分,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0頁),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行經每小時限速50公里之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育隆路之交岔路口,經員警使用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0000000號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以時速63公里之速度行駛。該雷達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6月13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止,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故此項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係在該雷達測速儀有效期限之內。又所設置之「警52」標誌與實際測速地點相距約160.33公尺,有其設置照片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GOOGLE街景圖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56、59、101、102頁),足認該「警52」標誌之設置位置,亦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測速距離規範。又該「警52」標誌之牌面亦甚清晰,位置明顯,駕駛人行經該處,當可輕易看見。原告表示當時並未發現該「警52」警告標誌一節,係自己懈怠所致,亦不能免責。 ㈣原告雖指摘員警隱密性執法、採證,違反警政署稽查違規注意事項之規定云云。惟查,內政部警政署雖曾於95年間制訂「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並於103年修正第五(三)1.(5)點規定時,就超速之取締部分明定:「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然此僅係要求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舉發超速時應著制服、使用巡邏車或非巡邏車執勤時應明顯標識車輛,但並未要求執勤員警或執勤車輛必須持續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何況該作業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該署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告停止其適用。且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規定,如員警依科學儀器採證取得足資證明原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證據資料,即可逕行舉發,至於員警是否係以公然方式或原告知悉之情形下取證,並非法之所問。是原告此項主張顯係誤解法文,要無可採。 ㈤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 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 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 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 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 為時法。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 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 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 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 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 自屬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 規係經員警採證後製單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 開法律修正,仍依舊法規定就附表所示之違規記違規點數部 分,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 揭應適用法規作成附表所示之原處分(除記違規點數部分外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而附表編號1、3所示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處分,違反修 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之撤銷係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表(下合稱原處分): 編號 裁決書單號(中市裁字第-) 裁決日期(民國113年-) 違規 地點 違規 事實 違規 時間 所涉法規 (處罰條例-) 處罰 主文 1 68-ZGB303634 4月16日 國道三號北向224.84公里處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113年1月8日1時21分許 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 68-ZGB303635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3 68-GFJ308780 5月9日 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育隆路口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112年8月18日10時42分許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2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025-03-21

TCTA-113-交-438-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80號 原 告 張高健即金發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被 告 莊淑美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捌佰參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簽訂「陳宅整建工程」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35萬元,且由被告依價款給付5%營 業稅,工程款按施工進度分11期付款,詳如附表一所示,最 後一期即第11期之保留款7萬元在雙方驗收缺失改善完成後 付款。嗣因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追加減工程事項,最終兩造 約定之工項、數量、單價、複價均如本院108年度審建字第6 1號卷一(下稱審建卷一)第61-69 頁單價詳細表所示,工 程總價則變更為290萬2894 元(未稅)。嗣原告於107 年12 月5 日進場施工,於108 年6 月10日前完工,並於108 年6 月10日會同被告驗收工程完畢,惟原告至今僅給付原告工程 款193萬元(未稅)及5﹪營業稅,尚有剩餘工程款97萬2894 元及5﹪營業稅4萬8644元,合計102萬1538 元未給付。縱認 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成,但被告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視 為完成驗收。退萬步言,被告主張之瑕疵多達43項,原告施 工過程中更屢屢以自己片面之意見指責原告,無法期待被告 真心配合驗收,且被告曾拒絕原告之工人進場修補,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給付第11期保留款之 清償期已屆至。  ㈡被告固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附表二所示之瑕疵,故對原 告有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或修繕費用請求權共90萬9545元, 並主張抵銷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惟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 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發院)鑑定結果,僅認定原告 之施作結果有附表二編號1-11、13、15-16、18-19、21-30 、32-34、36-37、40-41「鑑定報告認定之瑕疵或未依約施 作內容」欄所示之瑕疵或未依約施作情形,應減少報酬合計 57萬3387元(未稅),原告對鑑定報告認定有瑕疵部分及減 價金額均不爭執。另附表二編號31之W7拉鋁窗,不爭執原告 未依約使用10mm玻璃施作,而實際使用5mm 玻璃,此部分原 告同意減價1570元。另附表二編號40之車庫不銹鋼烤漆玻璃 門,不爭執原告未依約使用不銹鋼材質施作,實際使用鍍鋅 門框,此部分原告同意減價3360元(含鑑定報告認定應減價 之1000元),至被告主張之其餘瑕疵均予否認。  ㈢為此依民法第505 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15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已於108 年6 月10日前完工,及伊僅 支付193萬元及5﹪營業稅,剩餘工程款及5﹪營業稅則尚未給 付。但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或未依約施作情形,被 告於108 年6 月10日進行驗收時,遂向原告表示因尚有爭議 而未能完成驗收。又系爭契約約定最後一期保留款7萬元須 兩造驗收缺失改善完成後付款,系爭工程既未完成驗收,且 被告已就原告施作之瑕疵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無意再 請求原告改善缺失,原告自無從請求第11期之保留款7萬元 。且原告施作結果,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或未依約施作情 形,伊通知原告後,原告仍不為修補,伊依民法第227條、 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對原告有 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或修繕費用償還請求權共90萬9545元( 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除鑑定報告認定應減價之57萬3387元 外,被告認為應再減價或償還修繕費用或損害賠償33萬6158 元。其中附表二編號43地下室漏水修繕費用1萬2000元主張 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附表二編 號1至42則皆主張民法第494條或第227條或第495條為請求權 基礎),並主張抵銷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且優先主張減少報 酬,次主張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 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335萬元(未稅),且由被告依價款 給付5%營業稅,嗣因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追加減工程事項, 故最終工程價款為290萬2894 元(未稅)。  ㈡兩造最終約定之工項、數量、單價、複價如審建卷一第61-69 頁單價詳細表所示。  ㈢原告於107 年12月5 日進場施工,於108 年6 月10日前完工 。  ㈣兩造曾於108 年6 月10日就已完成工項進行驗收,當天被告 在原證3之文件(見審建卷一79頁)上手寫「尚有爭議」等 文字。之後兩造於108年6月18日有驗收冷熱水管。  ㈤被告至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93萬元(未稅)及5﹪營業稅。  ㈥原告施作結果,有經發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 第100至112頁所指出之瑕疵或未依約施作情形,這些瑕疵或 未依約施作各應減少之報酬,如鑑定報告第100-112頁所示 (但其中項次壹.三.2減少報酬金額應更正為5萬1300元,項 次陸之應減少報酬金額應更正為5萬2126元),合計57萬338 7元(未稅)。  ㈦被告於109年2月4日有以民事準備書狀〔本院108年度建字第80 號卷一(下稱建字卷一)第45-69頁〕,對原告主張減少報酬 、損害賠償,該書狀於109年2 月6 日送達原告。被告就其 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及減少報酬債權,另於109 年7 月9 日以 民事答辯四狀之送達主張抵銷(見建字卷二第19 頁),該 書狀於109 年7 月9日送達原告。  ㈧附表編號31之貳、裝修工程(四)門窗工程12. 之w7拉鋁窗 (位於3 樓),兩造是約定使用10mm玻璃,但原告未依約施 作,而實際使用5mm 玻璃,此部分原告同意減價1570元。另 附表編號40之肆、雜項部分(屋凸鐵工部分10. 車庫不銹鋼 烤漆玻璃門),兩造是約定使用不銹鋼材質,但原告未依約 施作,實際使用鍍鋅門框,此部分原告同意減價3360元(含 鑑定報告認定應減價之1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是否已驗收完成?原告依系爭契約,得否請求被告 給付剩餘工程款97萬2894元及5﹪營業稅4萬8644元?  ㈡若得請求,被告以對原告有民法第227 條或第493 條第1 項 、第2 項、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或修補費 用債權90萬9545元,而主張抵銷,有無理由?抵銷後原告有 無餘額得請求?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成,但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 付剩餘工程款及5﹪營業稅:   ⒈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工作 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490 條及第49 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 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 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 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 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行使解除權或 請求減少報酬,並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又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 契約,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乃係以該 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固非屬附有條件或期限之約款 ,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 時;惟於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發生者,非不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 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35萬元,且由被告依價款給付5% 營業稅,嗣因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追加減工程事項,故最終 工程價款為290萬2894 元(未稅),原告嗣已於108 年6 月 10日前完工,兩造並曾於108 年6 月10日就已完成工項進行 驗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㈣),原 告固據此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8年6月10日完成驗收,惟被告 已否認之,又兩造於108 年6 月10日進行驗收當天,原告有 事先製作內載「108年6月10日10點於系爭房屋雙方針對檢附 第四次變更修正單價明細表及單價分析表進行驗收.....」 之文件交予被告,被告係手寫「尚有爭議」等文字後始簽名 (見審建卷一第79頁),兩造復一致陳述當天原告是手持兩 造最終約定之第四次變更單價詳細表,與被告逐一驗收,被 告有圈選出不同意驗收或對費用有意見之工項,或在該工項 簽名(見建字卷二第323頁、審建卷一第471頁),此亦有原 告提出之第四次變更修正單價詳細表在卷可佐(見審建卷一 第61-69頁)。佐以被告於108年6月12日寄送原告之存證信 函、108年6月19日以LINE傳送予原告之訊息、於108年7月3 日以LINE傳送予原告之訊息(見審建卷一第577-585、587、 589-591頁),均指摘系爭系爭工程有多項瑕疵或未依約施 作之情形,而要求補正,且原告未能提出被告就上開爭議工 項有另同意驗收之實證,則原告主張108年6月10日已驗收完 成,自不足採信。  ⒊查系爭契約第11條明訂付款辦法如附表一之工程款明細表, 分為十一期按工程進度分期付款,其中只有最後一期保留款 7萬元是驗收缺失改善完成後放款,其他10期都是完成一定 進度付款,此有系爭契約及所附工程款明細表在卷可按(見 審建卷一第21、27頁),並經兩造陳述一致(見建字卷三第 7-8頁),惟被告至今僅給付原告第一至五期工程款合計193 萬元(未稅)及該金額之5﹪營業稅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原告既已完工,依兩造之付款約 定,被告自應給付第六至十期工程款。   ⒋被告雖以系爭工程有附表二所示之瑕疵,未經驗收完成,未 符上開付款辦法其中保留款之給付要件為由,拒付第十一期 保留款7萬元,惟系爭契約之付款辦法,係約定以兩造驗收 缺失改善完成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保留款7萬元之清償期 ,而被告針對系爭工程之瑕疵,已於本案請求減少價金或損 害賠償或償還修繕費用,並主張抵銷,被告並自承已無意再 請求原告缺失改善(見建字卷三第9頁),被告既無意再請 求原告改善瑕疵,改為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償還修繕 費用,則「驗收缺失改善完成」此一不確定事實即已發生不 能、確定不會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第11期保留款之 清償期即已屆至,原告自得請求保留款。  ⒌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 款(含保留款)及5﹪營業稅。被告以系爭工程有附表二所示 之瑕疵、未經驗收合格為由,拒絕給付,並非有據。  ㈡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被告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請求減 少價金61萬3053元,為有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 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原告之施作結果有附表二所示之瑕疵或未依約施作 情形,經本院囑託經發院鑑定後,亦肯認附表二編號1-11、 13、15-16、18-19、21-30、32-34、36-37、40-41之工項確 有「鑑定報告認定之瑕疵或未依約施作內容」欄所示之瑕疵 或未依約施作情形,這些瑕疵或未依約施作各應減少之報酬 ,及相對應附表二編號42管銷費用應減少之金額,各如附表 二編號1-11、13、15-16、18-19、21-30、32-34、25-37、4 0-41、42「鑑定報告認應減少報酬金額」欄所示,合計57萬 3387元(未稅),且被告業於109年2月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 之送達,對原告主張減少報酬,該書狀已於109年2 月6 日 送達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 並有經發院出具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卷外放)。被告請 求減少報酬時,距其於108年6月10日驗收交付時,尚未逾民 法498條之1年除斥期間,故被告就上開瑕疵或未依約施作情 形,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請求減少報酬57萬3387元(未稅 ),洵屬有據。  ⒊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2、14、17、20、31、35、38之工項亦 有瑕疵或未依約施作情形,鑑定報告認定無瑕疵有誤;另主 張附表二編號40之工項除鑑定報告認定應減少報酬1000元外 ,另有未依約使用不銹鋼烤漆門框之瑕疵,應再減少報酬57 20元;又主張附表二編號5 之工項除鑑定報告認定應減少報 酬10萬2400元外,另有其他瑕疵、未依約施作情形,應再減 少報酬4萬6000元;復主張附表二編號42之管銷費用應僅以4 萬6589元計算,故除鑑定報告認定減少5萬2126元外,應再 減少16萬5184元。原告對被告上開瑕疵主張或減價金額有爭 執,本院對此判斷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31:   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31之「w7拉鋁窗(位於3 樓)」,兩造 約定使用10mm玻璃,但原告實際使用5mm 玻璃而未依約施作 等情,已為原告所是認,其並同意減少報酬(見建字卷二第 404-405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惟原告主張當初被告之配 偶有同意以減價處理,願改以5mm玻璃計價,而減價1570元 (見建字卷二405頁),被告則否認同意減價處理,並主張 系爭房屋靠近高速公路,玻璃厚度會影響隔音效用,該工項 之報酬7941元應全部扣除不予計價。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被告 之配偶同意減價處理一節,並未舉證,自難採信。又玻璃之 厚度會影響隔音效果,原告未依約施作之結果,確會影響使 用需求及效能,如欲回復契約約定之效能,僅能拆下5mm 玻 璃後重新安裝10mm 玻璃,如此一來,將另需支出拆下、重 新安裝之費用,則修復費用將高於原合約約定之報酬,本院 參酌鑑定報告採取之減少報酬評估原則(見鑑定報告第98-9 9頁),認此工項之減少報酬金額,以合約金額即7941元為 適當。  ⑵附表二編號40:   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40之「車庫不銹鋼烤漆玻璃門」,兩造 是約定使用不銹鋼材質,但原告實際使用鍍鋅門框而未依約 施作等情,已為原告所是認,其並同意減少報酬(見建字卷 二第409-410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惟原告僅同意減價一 半即3360元(含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太早立門框而留有除不掉 之膠痕,應減價之1000元,見建字卷二第410頁),被告則 主張此工項之合約金額應全部扣除不予計價。本院審酌兩造 均表示不聲請補充鑑定應減價金額(見建字卷二第410頁) ,又鍍鋅門框在潮濕環境下,確如被告所述較容易受潮生鏽 ,且價格一般較不銹鋼門框為低,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如 欲回復契約約定之效能,須重作而恐將破壞被告已另請廠商 安裝之門扇,則修復費用將高於合約約定之報酬,本院參酌 鑑定報告採取之減少報酬評估原則(見鑑定報告第98-99頁 ),認此工項之減少報酬金額,以合約金額即6720元為適當 ,又鑑定報告已就原告太早立門框而留有除不掉之膠痕,認 定應減價1000元,則被告主張應再減價5720元,應屬有據。      ⑶附表二編號12、14、17:  ①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2、14、17之工項,即「三樓臥室、次   臥室、四樓次臥室貼60*60奈米聚晶拋光磚」均有顏色未依 約施作情形,已提出被告簽名之磁磚包商出貨單、兩造間談 論顏色錯誤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建字卷一第107、379頁 、審建卷一第339-345頁),原告雖稱:磁磚是被告自己去 廠商那裡挑選,等到磁磚運到現場被告才發現3、4樓的磁磚 顏色不對,我有請地磚廠商到現場與被告、被告之母商談, 被告、被告母親商談後都同意用錯誤的顏色地磚貼上等語( 見建字卷二第410頁),惟被告堅決否認有同意以錯誤顏色 施作,並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中,曾表明「弄對地磚,準 備就緒再施工,錯了,我們絕不接受的」等語為證(見建字 卷一第341頁),原告就「地磚廠商有與被告協商,獲被告 同意以錯誤顏色施作」此一利己之事項,未能舉證,僅表示 :地磚廠商人員已離職,不聲請通知作證,唯一論據就是如 被告沒有同意,原告豈能完成全部貼磚(見建字卷二第47頁 、建字卷三第12頁),惟被告對此已解釋:當初錯誤的地磚 進場時,我有發現,也有跟原告反映錯誤,當時原告說他會 知會磁磚廠商項先生,我以為原告會去處理,但沒想到原告 並未知會就去施作。當初貼磚及樓梯是從4樓往下施作,所 以無法從1樓上去3、4樓查看,施作到下面後,我才能夠上 去3、4樓看,才發現3、4樓做錯顏色等語(見建字卷三第12 -13頁),故原告縱已使用錯誤顏色之地磚施作完成,仍不 能排除是施工順序導致被告未能及時發現之故。原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有與地磚廠商、被告協商,獲被告同意以錯誤顏色 施作,其主張自難採信。故三樓臥室、次臥室、四樓次臥室 之貼60*60奈米聚晶拋光磚,原告確有顏色未依約施作之瑕 疵情形,堪以認定。  ②附表二編號二12、14、17之工項既有前述顏色不符約定之瑕 疵,被告請求減少報酬即屬有據。惟就減少報酬之金額,被 告雖主張合約金額應全數扣除不予計價,但本院審酌此一瑕 疵並不影響三樓臥室、次臥室、四樓次臥室貼磚之通常效用 及使用需求,且如欲回復被告指定之顏色,須打除重新鋪設 ,費用將高於合約約定之報酬,參酌鑑定報告採取之減少報 酬評估原則(見鑑定報告第98-99頁),及其對原告其他未 依約施作但堪用、不影響效能之工項(附表二編號4、9、10 、11、13、15、16、18、19、20),多係採取減少報酬50﹪ 之計價方式,而兩造均無異議,因認以減少合約金額50﹪為 適當。附表二編號12、14、17之工項合約金額各為2萬4231 元、1萬47元、1萬519元,合計4萬4797元,自應減少報酬2 萬2399元(計算式:4萬4797元÷2=2萬239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⑷附表二編號20:   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20之「車庫貼60*30石英磚」,兩造約 定車庫地面之高度須與系爭房屋室內齊平,車庫出口臨道路 處再做一斜坡下接路面,以避免車庫內淹水,但原告實際施 作結果,卻是車庫地面低於房屋室內地面,從車庫內往外施 作緩降斜坡至路面,導致淹水容易進入車庫內,故施作有瑕 疵,應減價合約金額2萬7572元云云,原告則否認兩造曾約 定車庫地面施作高度,故否認未依約施作或施作有瑕疵。對 此被告雖提出同社區或同路段其他房屋車庫墊高之照片(見 建字卷一第71、73、331-332頁),及被告向原告談及「我 們要求車庫裡面要緩降,不讓車庫門留太大空隙,離路面時 陡降無所謂,你也同意」之LINE對話(見建字卷一第333-33 4頁、審建卷一第773頁)、暨兩造及被告配偶於108年1月12 日、3月8日對話之錄音及譯文(見審建卷二第79-80頁)為 證,惟系爭房屋鄰房之車庫興建形式,本不足以證明兩造間 之約定內容,又上開LINE對話中,被告係對原告稱「我們要 求車庫裡面要緩降,不讓車庫門留太大空隙,離路面時陡降 無所謂,你也同意。『今天你硬要強辯說我要求跟隔壁一樣 高而已』.....」(見建字卷一第334頁),可見原告並未承 認雙方有約定車庫地面高度與系爭房屋室內齊平。而前揭兩 造及被告配偶之錄音對話,亦未見原告有積極承認此一約定 。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被告於108年1 2月13日係向原告表示:「我家車庫必須跟齊左邊林校長家 的高度.....」(見建字卷一第236頁),並未明示車庫地面 高度須與系爭房屋室內齊平,且兩造最終約定之單價詳細表 並未載明車庫需施作之高度,僅約定施作面積(見審建卷一 65頁),而原告實際施作從車庫內往外緩降斜坡至路面,亦 無違反上開LINE對話中被告要求之「車庫裡面要緩降」,實 不能排除是兩造當初溝通、認知有誤差,導致車庫施作高度 不如被告預期。被告之舉證既不足以證明兩造有約定車庫地 面高度須與系爭房屋室內齊平,原告實際施作之車庫地面縱 低於房屋室內地面,仍難謂屬未依約施作,且經發院經鑑定 後,亦認為因車庫與馬路有高低差,原告在兩者間施作斜坡 係屬合理(見鑑定報告第73-74頁),是原告之施作結果尚 難認構成瑕疵,被告依此主張減少價金,要屬無據。  ⑸附表二編號35:   被告固主張附表二編號35之「D3三合一鋁門」工項,其在同 意不銹鋼門變更為三合一鋁門時,有交代原告要施作如鄰房 加高的防水門檻,原告亦同意,但原告施作之門檻卻未加高 如鄰房,而有施作瑕疵,應減價合約金額1萬3444元云云, 惟原告已否認有施作加高防水門檻之約定,亦未見諸於兩造 最終約定之單價詳細表(見審建卷一61-69頁),又被告針 對「當初有交代原告一定要施作如鄰房加高的防水門檻,原 告亦同意」一節,僅提出原告施作之門檻、鄰房之加高防水 門檻之對照照片為證(見建字卷二第59、61頁),且自陳無 其他舉證(見建字卷二第306頁),則被告顯然未能證明加 高防水門檻為原告依約所應施作,則原告施作之門檻未如鄰 房加高,自難認構成瑕疵。從而被告依此主張減少價金,應 屬無據。       ⑹附表二編號38:   被告雖主張附表二編號38之「1樓後頂不銹鋼欄杆」工項, 兩造有約定一樓後頂砌磚往外推須與鄰房之磚牆切齊,但原 告實際施作時,卻未與鄰房之磚牆切齊,施作之磚牆未若鄰 房磚牆寬度切齊,內縮15公分造成原設置在該平台上供洗衣 機放置空間寬度少約15公分,未能如鄰房洗衣台之寬度,而 有施作瑕疵,應減價合約金額1萬3500元云云,惟原告已否 認兩造有約定一樓後頂砌磚須與鄰房之磚牆切齊,亦未見諸 於兩造最終約定之單價詳細表(見審建卷一61-69頁),又 被告對此雖提出其於108年2月8日、2月13日分別寄送予原告 電子郵件、存證信函(見審建卷一第811-813頁、建字卷二 第383-385頁),並以上開郵件、信函均有催告原告完成「 一樓廚房衛浴外牆外移及上方夾層洗衣台如鄰房寬度」之內 容為證,然上開郵件、信函均為被告片面寄送之內容,縱被 告收受後未回覆反對或異議之意見,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 有約定原告一樓後頂砌磚往外推須與鄰房之磚牆切齊。被告 既未能證明,則原告施作之一樓後頂磚牆未若鄰房寬度,即 難認構成瑕疵。從而被告依此主張減少價金,應屬無據。  ⑺附表二編號5:   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5 之「水電配管重新拉線」工項,除鑑 定報告認定應減少報酬10萬2400元外,另有:「1.地下室未 依約重新配管一個壁燈管路及兩個壁燈的搭配開關、兩個插 座」、「2.原告未依約在夾層洗衣臺做電燈管路預留開關位 置。」、「3.原告未依約在1樓衛浴裝設一個電扇插座。」 、「4.二樓陽台洗衣機未依約留一個220V插座。」、「5.原 告未依約拍攝水電管路圖給被告」等瑕疵、未依約施作情形 ,而應再減少報酬4萬6000元;原告則均否認上開事項為約 定應施作範圍,否認未依約施作或瑕疵情事。本院就此判斷 如下:    ①被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地下室重新配管一個壁燈管路及兩個   壁燈的搭配開關、兩個插座」一節,業據原告否認,並陳   稱:當初被告沒有提到地下室要重新配管壁燈管路等語(見   建字卷三第16頁),被告對此雖提出其於108年5月20日與水 電人員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見審建卷二第86-88頁), 惟該錄音並非兩造間之對話,本不足以證明兩造有約定「地 下室重新配管一個壁燈管路及兩個壁燈的搭配開關、兩個插 座」,且水電人員於對話中係表示「地下室本來就不用打管 路、舊房子用舊的管路,我們有改修到有需要才打新,沒有 說整間做」(見審建卷二第88頁),並未附和被告關於地下 室應重新配管之陳述。再者,被告陳稱其與原告、水電人員 在107年11月12日至現場確認管路及被告需求後,有製作全 屋裝設配置資料2張並交付水電人員(見審建卷一第467頁) ,可見其與原告、水電人員約定之施作內容,即應以該全屋 裝設配置資料為準,但細觀該全屋裝設配置資料,並無地下 室需重新配管壁燈管路及兩個壁燈的搭配開關、兩個插座等 相關記載(見審建卷一第529-531頁),則被告主張兩造有 約定「地下室重新配管一個壁燈管路及兩個壁燈的搭配開關 、兩個插座」,即不足採信,其據此主張原告施作有瑕疵而 請求減少報酬,當屬無據。  ②被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在夾層洗衣臺預留電燈管路開關位置一 情,業據原告否認,被告對此固提出其於108年4月10日傳送 予原告之LINE訊息,內載「記得提醒水電1樓地上有洗碗機. ......夾層洗衣台並未預留電燈管路開關位置,請你們得設 法解決了」(建字卷一第258頁)、及於同日傳送予水電梁 先生之LINE訊息,內載「夾層洗衣臺並未預留電燈管路開關 位置,請梁師傅得設法了」等為憑(見建字卷一卷第351頁 ),然上開訊息均僅為被告片面之告知及要求,而徵諸前述 被告整理、製作之全屋裝設配置資料(見審建卷一第529-53 1頁),其中關於夾層陽台部分,並無應預留電燈管路開關 位置之記載,則被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在夾層洗衣臺預留電 燈管路開關位置」,即難採信,其據此主張原告施作有瑕疵 而請求減少報酬,尤屬無據。     ③被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在1樓衛浴裝設一個電扇插座」一節, 業據原告否認,而被告提出之唯一舉證,係其於108年6月15 日傳送予水電梁先生之LINE訊息,內載「你配合他對我家水 電工程,能少做就少做,......我一直退讓,只為了工程能 順利進行。在你進來做一樓配電管時,又拒絕我要求留衛浴 裝電扇的插頭」(見建字卷一第355頁),但此訊息顯示水 電人員拒絕在1樓衛浴裝設一電扇插座,自無從證明兩造間 有約定在1樓衛浴裝設電扇插座,且徵諸前述被告整理、製 作之全屋裝設配置資料(見審建卷一第529-531頁),在浴 室部分亦未見記載1樓衛浴需裝設電扇插座,則被告主張兩 造有約定「在1樓衛浴裝設一個電扇插座」,即非可採,其 據此主張原告施作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報酬,尚屬無據。      ④被告主張兩造有約定「二樓陽台洗衣機留一個220V插座」一 節,固為原告否認,但前述被告整理、製作之全屋裝設配置 資料(見審建卷一第529-531頁),在陽台部分確有明確載 明「二樓陽台洗衣機旁加一個220V的插座,方便洗衣機或乾 一機使用」(見審建卷一第531頁),則被告主張有兩造間 有此一約定,確非無據,被告基此主張原告未預留插座而未 依約施作,即堪採信。惟定作人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請求承 攬人減少價金,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 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觀諸被告所提出於108年5月29日、 108年6月12日寄送原告之存證信函、108年6月19日以LINE傳 送予原告之訊息、於108年7月3日以LINE傳送予原告之訊息 (見審建卷一第561-575、577-585、587、589-591),雖均 有指摘「水電配管重新拉線」有多項瑕疵或未依約施作需補 正,但俱無通知「二樓陽台洗衣機未留一220V插座」之瑕疵 需修補,且被告亦未提出其曾就此一瑕疵通知原告修補之其 他證據,甚至被告係遲至113年11月13日始具狀陳報此一瑕 疵(見建字卷二第350-351頁),此前聲請鑑定時主張之瑕 疵亦未列舉此一瑕疵,此為被告自陳在卷(見建字卷三第15 頁),被告就此項瑕疵既未曾定期催告原告修補,即不符民 法第494條前段得請求減少報酬之要件,被告自不得請求減 少報酬。     ⑤被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原告應拍攝水電管路圖予被告」一節 ,已提出兩造間於107年12月31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被告 稱:這個管路我一定要從上面拍到下面。原告則回應:對呀 ,我拍給你沒關係。被告另稱:每一樓都要稍微拍下來。原 告回稱:拍下來沒關係......被告又稱:......我知道啊, 所以還是要每一樓。原告回應:這照相都沒問題。(審建卷 二第46頁),及被告於108年6月19日以LINE傳送內載「做了 水路試壓驗收後,在電路驗收時,希望拿出之前答應拍照給 業主,從上而下的管路圖」之訊息予原告(見審建卷一第58 7頁)等證據為憑,惟依被告提出之證據,可知拍攝水電管 路圖僅係兩造在系爭契約外另成立之口頭約定,拍攝水電管 路圖並非原告之施工內容,故原告驗收時縱未履行其承諾, 提供各樓層水電管路照片予被告,仍非原告之施工有瑕疵, 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原告未提供各層樓管路照片,受有 何損失,則被告據此請求減少報酬,應屬無據。  ⑻附表二編號42:  ①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42之「管銷費用10%」工項,除鑑定報告 認定應減少報酬5萬2126元外,應再減價16萬5184元,無非 係以:原告未聘用工程人員監工管理,也無製作施工日誌, 未盡管理及施工品質責任。又經常性停工,參照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倘有停工,即不得收取管銷 費用。原告整個工程實際施作時間僅約50日,不應收取10% 管銷費用,應調降為總工程款之2%云云,為主要論據。  ②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關於「工程實務上, 包商管理費及其他類似費用,通常以施工網圖之主要徑工期 內完工為基礎,按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給付,作為包商管理 及維護施工品質之費用,該計算方式以工程施工為前提。停 工期間既未施工,包商管理費即不得按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 計算,而應按實際支出費用計算」之論述,乃該案之原告請 求停工期間之包商管理費,與本案原告係請求施工期間之管 銷費用不同,自不宜比附援引。  ③又管銷費用之內容,係含原告商號及原告個人年度需繳交之 所得稅及人員費用,並含開銷及保固費用等,業據原告陳述 在卷(見建字卷一第133-135頁),可見合約管銷費用與施 工天數並無直接關聯。且被告主張原告實際施工僅約50日一 節,係以原告曾於108年1月12日對被告表示「我剩50天而已 」之對話錄音譯文為據(見建字卷二第63頁),惟原告對此 已澄清:錄音所提50天之事,係後續所剩鋪地磚牆面油漆鋪 修、門窗安裝等工作項目預計需約50工作天,合約簽訂後10 7年12月5日進場,結構體施工至108年1月2日混凝土澆置完 成,混凝土澆置完成後,被告要求養護其28天,已超過被告 所提工期只需50天等語(見建字卷一第133-135頁),則被 告主張原告實際施工僅約50日,亦非事實,其據此主張應減 少管銷費用,即非有據。且原告主張簽約時即已告知施工期 間無法全天派駐工程人員(見建字卷一第133、150-151頁) ,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又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原告 應製作施工日誌,則被告以原告未聘用工程人員監工管理、 未製作施工日誌為由,主張管銷費用應減少,同屬無據。  ④被告以上開理由主張管銷費用減少至以2﹪計算固無理由,惟 管銷費用係以原告得請求之總工程款金額10﹪計算,而除鑑 定報告認定有瑕疵而應減少報酬57萬3387元之外,本院另已 認定附表二編號31之工項應減少報酬7941元;附表二編號40 之工項應再減少報酬5720元;附表二編號12、14、17合計應 減少報酬2萬2399元,均如前述,合計應減少報酬3萬6060元 (計算式:7941元+5720元+2萬2399元=3萬6060元),則管 銷費用亦應相對減少10﹪即3606元(計算式:3萬6060元×10﹪ =3606元),故附表二編號42之「管銷費用10%」工項,除鑑 定報告已認定應減少5萬2126元外,應再減少3606元。  ⒋承上,原告之施作有上述瑕疵,其報酬應減少61萬3053元(5 7萬3387元+3萬6060元+3606元=61萬3053元,未稅),被告 在此金額範圍內之減少報酬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減少 報酬請求,則無理由。      ㈢按民法第494 條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 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承攬人就該減少 報酬之債權即不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兩造約定之最終工程價款為290 萬2894 元(未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經被告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61萬3053元後,原告得 請求之工程款僅餘228萬9841元(計算式:290萬2894元-61 萬3053元=228萬9841元,未稅)。又被告已支付193萬元, 則尚餘35萬9841元(計算式:228萬9841元-193萬元=35萬98 41元,未稅)未給付,此金額之5﹪營業稅為1萬7992元(計 算式:35萬9841元×5﹪=1萬79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兩 者加總後為37萬7833元(計算式:35萬9841元+1萬7992元=3 7萬7833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工程款及5﹪營 業稅應為37萬7833元。  ㈣被告主張對原告有民法第227 條或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 、第495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或修補費用債權90萬9545元, 而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3之工項,係依民法第494條、第227條 、第495條規定,請求擇一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見建字卷 二第404頁),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9、21-34、36-37、4 0-42之工項,主張有瑕疵或未依約施作,依民法第494條前 段請求減少報酬61萬3053元既有理由,則被告另依民法第49 5條、第227條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毋庸審究,被告此部分 所為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⒉又附表二編號20、35、38之工項並無被告所主張瑕疵或未依 約施作情形;附表二編號5之工項並無被告所主張「地下室 未依約重新配管一個壁燈管路及兩個壁燈的搭配開關、兩個 插座」、「原告未依約在夾層洗衣臺做電燈管路預留開關位 置。」、「原告未依約在1樓衛浴裝設一個電扇插座」等瑕 疵或未依約施作情形;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自無須負 瑕疵擔保責任,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 495條或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損害賠償。是被告主張就上 述工項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而為抵銷抗辯,即無理由。  ⒊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如有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承攬人負瑕 疵擔保責任外,如承攬人為可歸責者,並得以不完全給付為 理由,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定作人依 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 493條規定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且定作人 於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 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必先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 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定作人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附表 二編號5之工項,雖有未依約在二樓陽台洗衣機預留220V插 座之瑕疵,但被告未曾定期催告原告修補,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既未曾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 ,其逕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乃 於法不合,是被告主張就此工項之瑕疵,對原告有損害賠償 債權,而主張抵銷,仍無理由。  ⒋查原告就附表二編號5之工項,雖有未依其與被告之承諾,交 付各樓層之水電管路照片予被告之情事,惟並非原告工程施 作有瑕疵,業如前述,又被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因原告 之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而受有何損害,則其據此主張依 民法227條或第495條,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並主張抵銷 ,應無理由。  ⒌被告另主張原告施作有瑕疵,導致系爭房屋地下室漏水(附   表二編號43),原告為此支付修復費用1萬2000元,因而主 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或第227條第2項,得請求原告償還修 繕費用1萬2000元云云,並提出與止漏廠商之LINE對話紀錄 、匯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建字卷一第403-405頁),惟原 告已否認地下室漏水係其施作有瑕疵造成,陳稱:施工期間 對所配置冷熱水管都接上壓力馬達持續測壓,108年6月18日 現場壓力測試冷熱水管壓力結果亦呈現正常,原告未曾於地 下室打石過任何部分,只有樓梯鋪設地磚及牆面油漆、水電 拉線,故地下室牆面漏水並非原告所為,近日豪大雨也可能 造成地下水位升高及伸縮縫滲水等語(見審建卷一第405-40 7頁),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施作導致系爭房屋地下室漏水一 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對此僅以地下室漏水牆面上方均有 全屋污水管路經過,及系爭房屋整建前不曾有漏水情形,為 主要論據,此外並無其他舉證(見建字卷二第305-306頁) ,又本院囑託經發院鑑定結果,經發院亦以現場勘查時未查 見漏水情況為由,表明無法確認漏水原因(見外放鑑定研究 報告書第87頁),顯不足以單憑被告之推測,逕認系爭房屋 地下室漏水係原告施作造成。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施作有瑕 疵或不完全給付情形,則原告對地下室漏水之損害,自毋庸 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其依民 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第2項,對原告有1萬2000 元之修復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非有據。被 告對原告既無1萬2000元之債權,自亦無從主張抵銷,故其 此部分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7萬7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 7日(送達證書見審建卷一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   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一:工程款明細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簽約金10﹪ 38萬元 2 車庫、廚房結構完成 60萬元 3 屋頂四合版工程 10萬元 4 門窗外框完成 15萬元 5 內牆粉光及浴廁壁磚完成 70萬元 6 地磚完成 50萬元 7 門窗內框完成 20萬元 8 衛浴設備安裝完成 20萬元 9 雜項工程完成 35萬元 10 油漆完成 10萬元 11 保留款 7萬元 雙方驗收缺失改善完成後放款 總計335萬元 以工程進度依上表所列每期工程款計價之。 如有收尾未能施作不能影響放款。 附表二 編號 項次 工程名稱 鑑定報告認定之瑕疵或未依約施作內容/認定不構成瑕疵或未依約施作之理由 約定總價 鑑定報告認應減少報酬金額 被告主張應再減少報酬金額 被告主張應再減少報酬理由 1 壹.一.1 工地安全圍籬 依合約內容,系爭工地之安全圍籬,應於施工作業期間設置150天,然依兩造提供之工程照片,可知工程尚未完成時,工地安全圍籬已撤離。 4,800 4,480 無 無 2 壹.二.1 車庫及廚房地坪打石地樑挖方 1.系爭房屋交由原告修繕時,前承包商已完成全屋大部分打除清運和車庫廚房地坪打石,故原告僅施作不到6坪之車庫地樑挖方。 2.原告未進行廚房之地樑 挖方工程。 95,000 72,500 無 無 3 壹.5 預拌混凝土含澆灌 依合約內容,原告將施作錯誤之廚房打掉重做後,須以台泥預拌混凝土含澆灌,然依被告提供之照片,可見有沙子及水泥包,故應非使用台泥混凝土澆灌,而係以人工手拌後澆灌。 74,250 5,858 無 無 4 壹.三.2 鐵模 依合約內容僅約定本項施作面積,並未約定施作高度。然經現場勘查時,確與臨房(23號)牆面有較大空隙,故經認定有瑕疵。 102,600 51,300 (鑑定報告認應以50%減價驗收,然其誤算為51330元,業經兩造同意更正) 無 無 5 壹.六.1 水電配管重新拉線 原告未依照被告兩次現場告知勘查時之口頭承諾,及依照被告提供之2張A4書面資料項目施作下列項目: 385,000 46,000 1.地下室未依約重新配  管一個壁燈管路及兩  個壁燈的搭配開關、  兩個插座 2.原告未依約在夾層洗  衣臺做電燈管路預留  開關位置。 3.原告未依約在1樓衛浴  裝設一個電扇插座。 4.二樓陽台洗衣機未留  一個220V插座。 5.原告未依約拍攝水電  管路圖給被告。 (建字卷二第350-351頁)  ⑴電熱水器旁無熱水加壓馬達 14,000 ⑵前陽台未裝設30公分電熱水器 18,000 ⑶現場1樓冰箱、電器櫃無專用迴路;2樓、4樓浴廁排風機獨立迴路未施作;各樓層浴室無220V冷暖乾燥機專用迴路及開關 24,000 ⑷每一層樓獨立供給冷熱水設開關均未安裝 10,000 ⑸浴室陽台漏電斷路器防水插座均未安裝 5,400 ⑹冷氣排水未做排水面板 1,000 ⑺現場未見免治馬桶插座 12,000 ⑻現場需新增220V四合一乾燥機之電線及排風孔,以及新增2台抽風機之電線及排氣孔 18,000 6 貳.一.2.1 內牆水泥粉光批土油水性水泥漆 依一般工序,應完成牆面孔隙之批土磨平後,方可上面漆。然系爭房屋牆面油漆完成面密佈小孔隙,未符合一般工序施作。 79,200 79,200 無 無 7 貳.一.3 內牆(踢腳板)油漆 4,760 4,760 無 無 8 貳.一.12 地下室牆面坪頂油漆 9,900 9,900 無 無 9 貳.二.2.1 一樓浴廁地坪貼30*30地磚 1.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合約工料名稱「防水油性PU+不織布」每平方米450元之防水材料施作,原告私自決定改用合約單價每平方米140元牆面水性防水材料施作,而因現場已施作完成,故無法確認防水層實際施作方式,然經與原告確認後,原告亦未表示被告上開所述內容有誤,故認定未依合約施作而有瑕疵。 2.原告未依口頭約定施作防水高度,而因現場已施作完成,無法確認防水層施作高度,然一般施作防水工程,應包含於地板交接處需做一防水高度,而原告並未否認被告所述「未依口頭約定施作防水高度」,故認定工程有瑕疵。 3,876 1,938 無 無 10 貳.二.5.1 二樓浴廁地坪貼30*30地磚 12,240 6,120 無 無 11 貳.二.6.1 二樓前陽台地坪貼30*30地磚 1.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合約工料名稱「防水油性PU+不織布」每平方米450元之防水材料施作,其私自決定改用合約單價每平方米140元牆面水性防水材料施作,而因現場已施作完成,故無法確認防水層實際施作方式,然因原告未就被告上開所述瑕疵提出異議,故認定原告未依合約施作,此工程應有瑕疵。 2.另原告未依口頭約定施作防水高度,而因全屋已施作完成,無法確認防水層施作高度,然一般施作防水工程,應包含於地板交接處需做一防水高度,而原告並未否認被告所述「未依口頭約定施作防水高度」,故認定工程有瑕疵。 10,812 5,406 無 無 12 貳.二.7.1 三樓臥室貼60*60奈米聚晶拋光磚 被告主張原告應鋪設黃色奈米聚晶拋光磚,卻鋪設為白色奈米聚焦拋光磚。然經現場確認各工項之磁磚,使用尺寸均與合約之「單價詳細表」一致,且「單價詳細表」上並無標註顏色,故不認定為瑕疵。 24,231 無 24,231 原告應鋪設黃色奈米聚晶拋光磚,卻鋪設為白色奈米聚焦拋光磚。 13 貳.二.8.1 三樓浴廁地坪貼30*30地磚 1.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合約工料名稱「防水油性PU+不織布」每平方米450元之防水材料施作,原告私自決定改用合約單價每平方米140元牆面水性防水材料施作,而因現場已施作完成,故無法確認防水層實際施作方式,然經與原告確認後,原告亦未表示被告上開所述內容有誤,故認定未依合約施作而有瑕疵。 2.原告未依口頭約定施作防水高度,而因現場已施作完成,無法確認防水層施作高度,然一般施作防水工程,應包含於地板交接處需做一防水高度,而原告並未否認被告所述「未依約定施作防水高度」,故認定工程有瑕疵。 6,528 3,264 無 無 14 貳.二.9.1 三樓次臥室貼60*60奈米聚晶拋光磚 被告主張原告應鋪設黃色奈米聚晶拋光磚,卻鋪設為白色奈米聚焦拋光磚。然經現場確認各工項之磁磚,使用尺寸均與合約之「單價詳細表」一致,且「單價詳細表」上並無標註顏色,故不認定為瑕疵。 10,047 無 10,047 原告應鋪設黃色奈米聚晶拋光磚,卻鋪設為白色奈米聚焦拋光磚。 15 貳.二.10.1 三樓次浴廁地坪貼30*30地磚 1.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合約工料名稱「防水油性PU+不織布」每平方米450元之防水材料施作,原告私自決定改用合約單價每平方米140元牆面水性防水材料施作,而因現場已施作完成,故無法確認防水層實際施作方式,然經與原告確認後,原告亦未表示被告上開所述內容有誤,故認定未依合約施作而有瑕疵。 2.原告未依口頭約定施作防水高度,而因現場已施作完成,無法確認防水層施作高度,然一般施作防水工程,應包含於地板交接處需做一防水高度,而原告並未否認被告所述「未依約定施作防水高度」,故認定工程有瑕疵。 6,528 3,264 無 無 16 貳.二.11.1 三樓前陽台地坪貼30*30地磚 1.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合約工料名稱「防水油性PU+不織布」每平方米450元之防水材料施作,其私自決定改用合約單價每平方米140元牆面水性防水材料施作,而因現場已施作完成,故無法確認防水層實際施作方式,然因原告未就被告上開所述瑕疵提出異議,故認定原告未依合約施作,此工程應有瑕疵。 2.另原告未依口頭約定施作防水高度,而因全屋已施作完成,無法確認防水層施作高度,然一般施作防水工程,應包含於地板交接處需做一防水高度,而原告並未否認被告所述「未依口頭約定施作防水高度」,故認定工程有瑕疵。 3,060 1,530 無 無 17 貳.二.12.1 四樓次臥室貼60*60奈米聚晶拋光磚 被告主張原告應鋪設黃色奈米聚晶拋光磚,卻鋪設為白色奈米聚焦拋光磚。然經現場確認各工項之磁磚,使用尺寸均與合約之「單價詳細表」一致,且「單價詳細表」上並無標註顏色,故不認定為瑕疵。 10,519 無 10,519 原告應鋪設黃色奈米聚晶拋光磚,卻鋪設為白色奈米聚焦拋光磚。 18 貳.二.13.1 四樓浴廁地坪貼30*30地磚 1.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合約工料名稱「防水油性PU+不織布」每平方米450元之防水材料施作,原告私自決定改用合約單價每平方米140元牆面水性防水材料施作,而因現場已施作完成,故無法確認防水層實際施作方式,然經與原告確認後,原告亦未表示被告上開所述內容有誤,故認定未依合約施作而有瑕疵。 2.原告未依口頭約定施作防水高度,而因現場已施作完成,無法確認防水層施作高度,然一般施作防水工程,應包含於地板交接處需做一防水高度,而原告並未否認被告所述「未依約定施作防水高度」,故認定工程有瑕疵。 5,508 2,754 無 無 19 貳.二.15.1 四樓前陽台地坪貼30*30地磚 1.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合約工料名稱「防水油性PU+不織布」每平方米450元之防水材料施作,其私自決定改用合約單價每平方米140元牆面水性防水材料施作,而因現場已施作完成,故無法確認防水層實際施作方式,然因原告未就被告上開所述瑕疵提出異議,故認定原告未依合約施作,此工程應有瑕疵。 2.另原告未依口頭約定施作防水高度,而因全屋已施作完成,無法確認防水層施作高度,然一般施作防水工程,應包含於地板交接處需做一防水高度,而原告並未否認被告所述「未依口頭約定施作防水高度」,故認定工程有瑕疵。 15,708 7,854 無 無 20 貳.二.17.1 車庫貼60*30石英磚 被告主張原告未施作車庫地面高度與房屋室內齊平,車庫地面到馬路才斜坡陡降之瑕疵。然此工項施作斜坡係屬合理,且由於合約估價單上並未載明需施作高度,僅約定施作面積,故認定為無瑕疵。 27,572 無 27,572 原告施作車庫時,本應依約將車庫地面墊高與房屋室內齊平,車庫出口地面到馬路再做一斜坡。但原告卻未墊高車庫地面,導致車庫地面低於房屋室內客廳高度。 鑑定單位未參考雙方對話紀錄、附近整修房屋墊高車庫等證據。且兩造見面溝通多次,被告要求原告施作車庫室內範圍高度,需與屋內客廳高度一致,至車庫出口臨道路前再做一斜坡。 21 貳.二.18.1 車庫頂貼30*30石英磚 1.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合約工料名稱「防水油性PU+不織布」每平方米450元之防水材料施作,其私自決定改用合約單價每平方米140元牆面水性防水材料施作,而因現場已施作完成,故無法確認防水層實際施作方式,然因原告未就被告上開所述瑕疵提出異議,故認定原告未依合約施作,此工程應有瑕疵。 2.另原告未依口頭約定施作防水高度,而因全屋已施作完成,無法確認防水層施作高度,然一般施作防水工程,應包含於地板交接處需做一防水高度,而原告並未否認被告所述「未依口頭約定施作防水高度」,故認定工程有瑕疵。 33,384 16,692 無 無 22 貳.三.2.1 室內平頂批土油漆 依一般工序,應完成牆面孔隙之批土磨平後,方可上面漆。然系爭房屋牆面油漆完成面密佈小孔隙,未符合一般工序施作 25,968 25,968 無 無 23 貳.四.1 D1鑄鋁門 (100*215) 原告要求被告自己找人施工門框水泥砂漿崁縫,現場勘查時本項已完工,經與原告確認,其確僅安裝門框及門扇,故認定施作未完全而有瑕疵。 745 745 無 無 24 貳.四.3 D3三合一鋁門 (90*210) 樓中樓三合一鋁門沒有門檻並未反裝,然經觀察陽台地坪面與門框下框面所產生之高度差距不大,如遇大雨排水不及,而有使雨水從門框間隙滲入室內之可能性,故本項施作有瑕疵。 3,000 3,000 無 無 25 貳.四.5 W1拉鋁窗 (185*165) 該窗戶窗框與混凝土結構體無法緊密結合,窗框與牆間間應有未填實情形,原告亦表示確實有疏漏,故本項施作有瑕疵。 16,247 1,113 無 無 26 貳.四.6 W2固定鋁窗 (185*130) 該窗戶窗框與混凝土結構體無法緊密結合,窗框與牆間間應有未填實情形,原告亦表示確實有疏漏,故本項施作有瑕疵。 9,716 1,002 無 無 27 貳.四.7 W3推鋁窗 (50*60) 原告未依照合約單價詳細表施作「推鋁窗」,卻安裝「拉窗」,故本項施作有瑕疵。 4,033 4,033 無 無 28 貳.四.8 W4拉鋁窗 (80*60) 該窗戶窗框與混凝土結構體無法緊密結合,窗框與牆間間應有未填實情形,原告亦表示確實有疏漏,故本項施作有瑕疵。 4,245 445 無 無 29 貳.四.9 DW1落地窗(240*240) 該窗戶窗框與混凝土結構體無法緊密結合,窗框與牆間間應有未填實情形,原告亦表示確實有疏漏,故本項施作有瑕疵。 29,571 1,523 無 無 30 貳.四.10 W5固定+推鋁窗 (300*145) 該窗戶窗框與混凝土結構體無法緊密結合,窗框與牆間間應有未填實情形,原告亦表示確實有疏漏,故本項施作有瑕疵。 30,412 1,415 無 無 31 貳.四.12 W7拉鋁窗 (120*120) 1.該項工程於單價分析表之項目欄位「貳.四.12」雖標示為「W5拉鋁窗(120*120)」,然應係「W7拉鋁窗(120*120)」之誤植。 2.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合約單價分析表施作10mm膠合玻璃,然該項單價分析表第4頁顯示本項玻璃約定為5mm,現場確實為5mm,故認定為無瑕疵。 7,941 無 7,941 該項工程是以10mm膠合 安全玻璃估價,原告現 場卻施作5mm玻璃,未依 約施作。 32 貳.四.14 W7拉鋁窗 (120*120) 該窗戶窗框與混凝土結構體無法緊密結合,窗框與牆間間應有未填實情形,原告亦表示確實有疏漏,故本項施作有瑕疵。 6,371 763 無 無 33 貳.四.15 W8拉鋁窗 (50*50) 該窗戶窗框與混凝土結構體無法緊密結合,窗框與牆間間應有未填實情形,原告亦表示確實有疏漏,故本項施作有瑕疵。 4,033 318 無 無 34 貳.四.16 W8拉鋁窗 (80*60) 該窗戶窗框與混凝土結構體無法緊密結合,窗框與牆間間應有未填實情形,原告亦表示確實有疏漏,故本項施作有瑕疵。 13,020 1,336 無 無 35 貳.四.17.1 D3三合一鋁門 被告主張原告未施作如鄰房底部加高防水門檻。經現場確認,確實有施作門檻,但合約上並未標示需加高防水門檻,因此本項應無瑕疵。 13,444 無 13,444 原告未施作如鄰房底部加高防水門檻。 鑑定單位未參考被告提出鄰房後門全部不用三合一鋁門,並有加高門檻之證據,被告係出於無奈同意原告將不銹鋼門改為三合一鋁門,但被告有交代原告需施作如鄰房加高防水門檻,以防大雨淹水。 36 肆.二.1 屋頂更換四合一板 經現場勘查,確為四合一板材,但材料不符合應有材質,且經觀察,確有漏水之痕跡,本項工程確有未施作完善情形而經認定為有瑕疵。 77,000 77,000 無 無 37 肆.二.2 人孔蓋+不銹鋼爬梯 經與原告確認後,其未依照合約單價詳細表使用新人孔蓋,確為延用原有舊品之人孔蓋 10,000 5,000 無 無 38 肆.二.6 1樓後頂不銹鋼欄杆 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一樓後頂砌磚未往外推與鄰房之磚牆切齊,未如鄰房洗衣台之寬度。然依合約內容,未有如上之載示,故本項認定為無瑕疵。 13,500 無 13,500 原告施作一樓後頂砌磚未往外推與鄰房之磚牆切齊,未如鄰房洗衣台之寬度。 鑑定單位未參考被告所提之存證信函等證據。原告施作之磚牆未若鄰房磚牆寬度切齊,內縮15公分造成原設置在該平台上供洗衣機放置空間寬度少約15公分。 39 肆.二.8 樓中樓鍛造欄杆 原告為施作樓中樓欄杆,打掉原有女兒牆圓弧造型,重新水泥粉光抹平後,女兒牆水平面呈現傾斜,經測量矮牆兩端具有高低差,且整體表面呈現不平直,因此認定為有瑕疵 0 (本項合約金額為0,備註欄中註明「退」,系爭工程應不含本工項) 無 40 肆.二.10 車庫不鏽鋼烤漆玻璃門 被告主張原告施工未依合約與口頭約定,採用白鐵烤漆材質,現場經測試為吸住磁鐵之鍍鋅門框或錏板烤漆門框,另太早立框留有除不掉之膠痕。然合約中並未約定採用白鐵烤漆材質,且經測試門扇無磁吸現象,研判應為不銹鋼材質。又經現場確認,車庫門框確留有膠痕,此部分有瑕疵。 6,720 1,000 5,720 原告施工未依合約與口頭約定,採用白鐵烤漆材質,原告現場施作之門框是可吸住磁鐵之鍍鋅門框或錏板烤漆門框,之後恐造成生鏽情況。 車庫鐵門門扇沒有磁吸現象,乃因被告請人另外施工,然原告現場施作之門框是可吸住磁鐵之鍍鋅門框或錏板烤漆門框,後恐造成生鏽情況。 41 肆.三 安全快速捲門 W270H290 經現場確認,該車庫捲門未依被告要求型式施作,門軌突出門柱外達10公分,易因擦撞變形,因此經認定有瑕疵 47,260 17,380 無 無 42 陸 管銷費用 10% 如本案工程具有瑕疵情形,於評估費用時將扣除部分費用。 263,899 52,126 165,184 1.從兩造簽約後,雙方見面時原告經常是窮兇惡極,一再對被告說出威脅話語,恐嚇被告照單全收工程款,言語脫序毫無專業。 2.從原告與被告及其配偶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工程下包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經常性停工,從不曾到場履行監督施工品質及維護工地安全與環境衛生責任,也沒聘用工程人員監工管理,也無製作施工日誌,亦徵原告確實未盡管理及施工品質責任。 3.整個工程實際施作時間僅約50日,原告不應收取10%管銷費用,應調降為總工程款之2%。 43 地下室漏水 現場勘查時並無查見漏水情況,無法確認漏水原因,故不認定有瑕疵。 無 無 12,000

2025-03-21

KSDV-108-建-8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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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56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曾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68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 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68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更正暨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 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12年9月18日 20時16分起(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車輛 ,原告嗣接獲員警通知,始於112年9月19日12時1分取回系 爭車輛。被告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因總使用時間為15小時 44分52秒,應給付時間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451元;因 里程數為184公里,應給付里程費用589元;因有行經高速公 路,應給付國道通行費140元;因未依約返還車輛,應給付 車輛處理費3,000元;因系爭車輛有多處損壞,應給付維修 費用97,666元(含鈑金19,863元、烤漆10,000元、零件67,8 03元);因系爭車輛自112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進廠 維修,應給付20日營業損失20,80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汽車出租單、系爭租約、遠通電收計價統計表、車損照片 、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新店郵局存證號碼000760 號存證信函及行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4、15至22、23 、25至31、33至37、39、41至43、69頁),核閱屬實。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為真實。 三、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2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 2年9月19日止,約使用3年8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 零件費用67,803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2,844元,加計鈑金19,8 63元、烤漆10,000元,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2,707 元【計算式:鈑金19,863+烤漆10,000+零件12,844=42,707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6 87元【計算式:2,451+589+140+3,000+42,707+20,800=69,6 8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本院卷第 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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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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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7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吳春龍 被 告 黃全利 訴訟代理人 林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83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 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83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20.9公 里處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壓迫訴外人陳正義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B車), 造成B車向左偏駛而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侯名所有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下稱 本件交通事故)。陳侯名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C車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234,253元(含工資54,996元、零件101,5 73元、烤漆77,684元)之損害,原告已理賠完成,故被告應 賠償234,253元等語,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駕駛A車均正常變換車道,並未突然變換車道,陳正義駕 駛B車看見A車變換車道後未立即反應並剎車,始造成B車打 滑碰撞C車,故本件交通事故係因陳正義駕駛B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所致,被告並無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 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 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 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次按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並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 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 十,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 第3款、第11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經 本院當庭勘驗B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本院卷 第107至109頁,畫面截圖及附件部分參本院卷第113至120頁 ):   ⑴10:08:15,B車沿國道3號20.9公里處行駛於中間車道,A 車行駛於同向中間車道,A車開啟右側方向燈,A車與B車 間隔一台案外車輛(下稱D車)。   ⑵10:08:19,B車持續行駛於中間車道,A車變換車道至外 側車道。   ⑶10:08:21,B車持續行駛於中間車道,A車行駛於外側車 道。   ⑷10:08:22-10:08:27,D車行駛於中間車道逐漸超越A車 ,A車、B車間已無其他車輛,A車開起左側方向燈,變換 車道至中間車道。   ⑸10:08:29,A車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A車及D車之煞車燈 均短暫亮起,B車未減速。   ⑹10:08:31,A車已行駛於中間車道,B車剎車並向左偏移 ,A車、B車間隔已不到一個A車車身距離。   ⑺10:08:32,B車車頭打滑駛入內側車道。   ⑻10:08:33(1/3秒),B車車頭打滑駛入內側車道。   ⑼10:08:33(2/3秒),C車行駛內側車道,出現於B車車頭 前方。   ⑽10:08:33(3/3秒),C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並超越B車。   ⑾10:08:34-10:08:36,B車煞停,車頭朝向內側車道旁 之圍籬。  ⒊觀諸上開勘驗結果,D車行駛於中間車道超越A車後,A車、B車間已無其他車輛,A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後,迄至B車剎車並向左偏移時,僅有2秒之間隔;而被告自陳A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時速與B車差不多等語(本院卷第109頁),B車當時之時速約為80公里,此觀勘驗結果編號4至6截圖即明,則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被告駕駛A車變換車道時,應與後車間隔60公尺【計算式:80-20=60】之安全距離,惟觀諸勘驗結果編號4、5截圖,A車開始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時,A車、B車間隔至多為2段白虛線(即車道線),依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白虛線之線段長為4公尺,間距為6公尺,合計為10公尺,故A車變換車道時僅距離後方之B車約20公尺【計算式:102=20】,顯不足依A車當時時速所應與後車保持之60公尺安全距離,故被告駕駛之A車變換車道後突然減速,造成後方之B車無充足之安全距離反應,始緊急剎車失控打滑向左偏駛至內側車道碰撞C車,陳正義應無過失,此情應勘認定。承此,堪認被告有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C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⒋原告主張C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維修費用為234,253元(含工 資54,996元、零件101,573元、烤漆77,684元),業已提出 估價單及發票為憑(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522號卷第35至39 、41至43、45、47、49頁)。衡以C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C車自出廠日105年9月至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日即111年10月14日止,約使用6年2月,依上開 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件費用101,573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0, 157元,加計工資54,996元、烤漆77,684元,則原告請求C車 維修費用142,837元【計算式:零件10,157+工資54,996+烤 漆77,684=142,83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 佐(本院卷第33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2,8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54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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