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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係乙○○之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其等父親丁○○為「黃鵬爵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乙○○為丁○○之共同監護人。緣乙○○於112年1月5日10時 許,帶坐著輪椅之丁○○前往上開祭祀公業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1樓之辦公室,欲領取派下員之房份錢,丙○○亦前 往現場,乙○○見狀即將之阻擋在門外,2人因此產生口角衝 突,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在上開公眾得以共見共 聞之辦公室門外,對乙○○辱罵稱:「創三小」、「毋晟囝」 、「畜生」、「王八蛋」、「你等著坐牢,屁股洗乾淨」等 語,足生損害於乙○○之社會評價,丁○○因前揭衝突即表示不 領房份錢,乙○○及其家人隨後帶丁○○離開上開辦公室,丙○○ 見狀欲阻止乙○○帶走丁○○,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門口與乙 ○○發生肢體拉扯,致乙○○受有右側肩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撕裂 、右側肩部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見本院卷第87-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黃炳勳表示:「 創三小」、「毋晟囝」、「畜生」、「王八蛋」、「你等著 坐牢,屁股洗乾淨」等語,嗣與告訴人進行肢體拉扯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等犯行,辯稱:在衝突過程 中難免有言語衝突,診斷證明的傷口是舊傷,是之前告訴人 騎腳踏車和機車摔倒造成的,我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被 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陳稱:「創三小」、「毋晟囝」 、「畜生」、「王八蛋」、「你等著坐牢,屁股洗乾淨」等 語,併與告訴人拉扯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 33、91-9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張素慧於 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29、78-79頁),並有 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頁)、案發現場錄音譯文(見偵 卷第31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112年1月 6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頁)、案發當日現場錄影畫面 截圖(見偵卷第83-115頁)、告訴人大同醫院病歷資料(見 偵卷第63-67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間之取捨,於今社會日常生活中 ,對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固存有一定容忍度,但仍不 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被告在上開公眾 得以共見共聞之辦公室門外,對告訴人所稱之上開言論,前 後連貫觀之,按社會一般通念,均有輕蔑、嘲諷之意,且指 涉被告人品行不端、無狀、行為粗鄙,及使人認告訴人將因 被告所稱之其品行不端之行為,而入監服刑等情事,按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行為時58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被告當 無不知上開言論係對告訴人之負面評價,足使告訴人之聲譽 產生負面之觀感,有害於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又被告自 陳除本次紛爭外,與告訴人因照顧父親之問題,已有數次衝 突(見本院卷第89、91-92頁),又參諸案發現場錄音譯文 及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1、83-115頁),被告至現場遭 告訴人鎖於辦公室門外,即對告訴人數次謾罵上開言論,依 表意脈絡整體以觀,核非被告於雙方衝突過程中一時失言或 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名譽之舉,顯係有意針對告 訴人個人所為之恣意攻擊,用詞及言論內容對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並無助益,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之正面價值,而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堪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故被告所為確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無訛。 ㈡、又被告自陳:為阻擋告訴人將父親丁○○帶離現場,與告訴人 發生推擠,告訴人跌落在地後,雙方仍繼續拉扯,當時大家 的動作都很激烈等語(見偵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91-92頁 ),堪認雙方拉扯、推擠之力道非輕。參以卷附之病歷及診 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告訴人係於112年1月6日上午前往大同 醫院就診驗傷,時間雖相隔1日,惟其所受傷勢無明顯外傷 ,衡情告訴人於案發後,因無需立即處理之傷口,而未即刻 前往醫院就診,嗣因漸感疼痛,始於翌日前往醫院急診驗傷 ,顯與常情無悖;而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行為 間,無證據足認有其他原因介入,卷內亦無事證可認告訴人 所受右側肩部之傷勢為舊傷。準此,告訴人驗傷之時間與上 開發生衝突之時間相去不遠,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亦與其遭被 告傷害之手段可能造成之傷害結果相符,告訴人前揭傷勢確 係因本案衝突所致,並非舊傷,至為明灼。被告空言辯稱告 訴人之上開傷勢為舊傷等語,顯係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㈢、次觀本案衝突發生之過程,被告先於辦公室外辱罵告訴人, 業經認定如前,嗣告訴人欲離開現場打開門後,被告即衝入 辦公室,一手拉著告訴人之領子,一手拉著告訴人女兒之領 子,告訴人則拉扯被告之衣領,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女 3個人即扭扯乙節,業具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92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我們打算先離開現場,可是 我哥哥(即被告)堅決不讓我們離開現場,還對我進行推擠 拉扯等語及證人張素慧證稱:在核對證件時,被告就衝進來 ,他們完全無視爸爸的存在,大打出手等語,大致相符,堪 認被告於辱罵告訴人後,雙方即開啟一連串攻擊對方之行為 ,被告並非單純閃躲或阻擋他人之攻擊,而此互為攻擊之傷 害行為,在客觀上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行為,應係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是被告自無主張防衛權 之餘地。 ㈣、至證人戊○○到庭證稱:是告訴人抓住被告,並毆打被告,告 訴人很會打人、告訴人有很多犯罪紀錄,會對家人提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85頁),然證人戊○○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證 稱內容均係由與告訴人前有監護權紛爭之被告之母及被告之 妹轉述而知,業具證人戊○○證述明確,並有本院111年度家 聲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可佐(見偵卷第117-125頁),是證人 戊○○所述顯然有所偏頗及不完整,亦有深究之餘地,而告訴 人之素行為何亦與被告行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無 涉,尚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20、25頁),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 ,又被告之公然侮辱及傷害等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並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父親監護權 之歸屬而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率爾以上開言詞侮 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 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僅肯認客 觀發生之事實,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本 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及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15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暨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 度上易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6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犯後雖否 認犯行,然考諸緩刑制度旨在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 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被告係因父親之監護 權認知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為本案犯行,堪認其 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斟 酌短期自由刑對於被告所可能產生負面效果,本院因認其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本院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 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 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 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 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 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CDM-113-易-264-202412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調 偵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1年5月18日20時45分許,騎乘MZY-0387號機車 ,沿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七賢一 路與民族二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同向左後方有乙○○騎乘CWU-123號機 車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乙○○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手 食指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告訴,另行審結) 。甲○○於肇事後,明知乙○○已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 ,旋即騎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現場照片。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㈤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四、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停留於現場 處理或報請協助,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 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因 此請求撤回告訴等語,有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佐,並審酌被告 本次犯罪原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於履行期間未支付 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致本案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撤緩字第50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復 考量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且衡酌告訴人所受 傷害程度、本件交通事故對周遭交通之影響不大,及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營利姦淫猥褻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4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 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 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KSDM-113-交簡-2205-202412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甲○○(兒童,年籍 詳卷)」更正為「甲○○(95年生,少年,年籍詳卷)」。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審 交易卷第28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負有應防 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責,竟疏未對其所飼 養之犬隻為適當之防護措施,肇致其所飼養之犬隻攻擊傷 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雖 有調解意願然因對造無意願而未能進行調解,兼衡被告之 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所生危 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3號   被   告 乙○○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駛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四樓 停放後,疏未注意對犬隻採取適當之管束及防護措施,貿然 開啟車門放出其所飼養之犬隻2隻(黃色土狗及黑白色邊境 牧養犬各1隻),致上開黃色土狗啃咬步經該處而正欲乘車 外出之甲○○(兒童,年籍詳卷),致甲○○受有右大腿狗咬撕 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之母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甲 ○○委由吳國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代理人吳國禎於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甲○○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2024-12-24

KSDM-113-交簡-2665-202412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英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 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秀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秀英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11月2 日7時51分許,騎乘MTH-0677號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 市三民區中庸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與建國三路交岔路口, 欲左轉建國三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或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來車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行至上開路口左轉,適其 左後方依序有謝志聰、潘建明騎乘EMU-2612號、NES-8859號 機車(下稱乙車、丙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至上開路 口,謝志聰見狀閃避不及,甲、乙兩車先發生碰撞後,乙車 再與同向後方駛來之丙車發生擦撞,致乙車人車倒地(起訴 書誤載為乙、丙兩車均人車倒地),謝志聰因而受有左側鎖 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告訴,另 行審結)。陳秀英於肇事後,明知謝志聰已倒地受傷,竟未 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任何 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秀英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志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潘建明於警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追查表。  ㈦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㈧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四、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停留於現場 處理或報請協助,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 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迄今已付款3期,告 訴人因此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並考量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且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本件交通事 故對周遭交通之影響不大,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 年8月2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已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KSDM-113-交簡-2204-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相 對 人 陳美秀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454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 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1 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已高齡76歲,依社會救助法規定之 反面解釋為無工作能力者,且因車禍罹病而無法工作,伊名 下僅有81年出廠且牌照經註銷之汽車乙台,已無殘值,無所 得收入與資產、無勞保,屬低收入戶,生活困難,缺乏籌措 款項之經濟信用,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 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就上開主張,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監理所苓 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2年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表示聲請 人名下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尚難據以推認聲請人無其他非 應課稅之財產;高雄市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僅證明該車 輛牌照遭註銷;高雄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僅為行政主管機 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核定標準之證明文件,與法院就有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無 其他收入及財產、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 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能力。再者,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 定,僅為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非謂年逾 65歲者即當然無工作能力,此由我國於108年制訂公布中高 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鼓勵雇主僱用高齡勞工即明之。 又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聲請人有右股骨頸骨折人工髖關節 術後、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半月板破裂等疾患,然依 其記載僅能得知聲請人目前右下肢無力跛行,無法工作,尚 難逕謂聲請人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是聲請人所提證據不足使 本院認定其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能力之人,此外聲請 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即不能使 本院確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2-24

KSDV-113-救-112-202412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信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信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信利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 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 守道路交通規則,在禁止左轉時段貿然左轉彎,因而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 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 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被告尚非全無調解之意願;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被告無 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49號   被   告 蘇信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信利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19日8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新興區中山一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大同一路交 岔路口,欲左轉大同一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依標誌 、標線指示行駛,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陰、道路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時段,貿然左轉駛入上開路口,適有 何青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何宥 萱,沿中山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何青峯、何宥萱當場人車倒地,何 青峯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微量顱內 出血、顏面鈍挫傷合併左側顏面骨骨折、下巴約三公分撕裂 傷、胸部鈍挫傷合併左側第四肋骨骨折、左肘挫傷、左髖骨 鈍挫傷合併左股骨大粗隆無位移骨折、左股骨幹粉碎性及遠 端股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骨折、顏面骨骨折 、左側髕骨骨折、左側第三肋骨及第四肋骨骨折、左側股骨 幹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骨折等傷害,何宥 萱則受有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蘇信利於肇 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青峯委由何青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蘇信利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代理人何青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於案發後向在場員警自首之事實。 ㈣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㈤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 告訴人何青峯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 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 ,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2-23

KSDM-113-交簡-2002-2024122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4號 原 告 林雅萍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知庭律師 被 告 黃英哲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11 年簡上字第239 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 以111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後因原告提出分手乙事   生有爭執,被告竟於民國110 年4 月25日晚間10時27分許,   未經原告同意而駕駛自小客車尾隨原告駕駛之自小客車進入   原告所居住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大廈地下三樓停車場,   見原告下車,遂上前要求原告外出商談分手乙事未果,乃徒   手拉抓原告雙手臂至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將原告推入副   駕駛座後,再走至駕駛座旁欲駛離現場時,因見原告先後3   次下車,嗣均走至該車副駕駛座車門旁將原告推入車內,最   後為避免原告再次離開車內,遂自該副駕駛座位置爬至駕駛   座,一邊抓握原告手部,一邊駕車離開上開地下停車場,駛   往原告住處附近公園,以此方式妨害原告停留在該處之行動   自由,原告並因此受有右前臂挫傷3*2 公分瘀青、左手肘挫   傷6*4公分瘀青、左前臂挫傷1*1公分瘀青、左手指挫傷瘀青   2*1公分、1*1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因被告身強   體壯,原為專業訓練空軍之職業軍人,現已退休與家族共同   經營石斑魚水產養殖,再加上情緒不穩定,故其上開對原告   之強暴犯行全然沒有顧及原告瘦弱身軀,其用力之迅猛、拉   拽之凶狠,不僅使原告手臂、手肘、前臂、手指受有傷害,   更連帶使得與手臂所連動之肩膀關節也因被告之強暴不法行   為受有損傷,造成右肩拉挫傷併關節唇損傷及關節囊炎(下   稱系爭爭議傷勢)。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犯行,受有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45,429 元、看護費用131,500 元、計   程車費用67,360元、薪資損失466,304 元及預估後續醫療費   用61,600元等損失,且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而請求精神   慰撫金300,000 元,共計1,172,193 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及第19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   2,19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卷   第457 頁)。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1649號、111 年度簡上 字第239 號刑案(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   ,惟原告指稱其於111 年9 月28日至112 年7 月3 日前往高 雄市立小港醫院就診並經診斷患有系爭爭議傷勢部分,因與 原告於110 年4 月25日受有系爭傷害之部位不相符,且時間 間隔久遠,實難認系爭爭議傷勢係被告所造成,核與系爭傷 害無因果關係。又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僅就大東醫院No   .0000000、0000000 之單據2 紙,金額分別為300 元、180   元部分不爭執,其餘均為爭執;又看護費用之支出、計程車 費用、薪資損失費用及預估後續醫療費用與系爭傷害間並無 因果關係,且計程車費用亦無提出任何單據佐證,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實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精神慰撫金則屬過高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兩造因原告提出分手乙事生有爭執   ,被告明知徒手強抓他人身體部位,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仍   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故意及傷害之未必故意,於110 年4 月   25日晚間10時27分許,未經原告同意,駕駛自小客車尾隨原   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進入原告所居住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   大廈之地下三樓停車場,嗣被告見原告下車,遂上前要求原   告外出商談分手乙事未果,竟徒手拉抓原告雙手臂至其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推入副駕駛座後,被告即走至駕駛座旁欲   駛離現場時,見原告先後3 次下車,均走至該車副駕駛座車   門旁,將原告推入車內,最後為避免原告再次離開車內,遂   自該副駕駛座位置爬至駕駛座,一邊抓握原告手部,一邊駕   車離開上該地下室,駛往原告住處附近公園,以此方式妨害   原告停留在該處之行動自由,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確實受有大東醫院No.0000000、No.0000000收據之醫療   費用300 元、180 元之損害。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110 年4 月25日晚間10時27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 處大廈地下三樓停車場,遭被告徒手拉抓雙手臂至被告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推入副駕駛座,被告嗣又一邊抓握其手部   、一邊駕車離開上該地下室,駛往其住處附近公園,以此方 式妨害其停留在該處之行動自由,其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並受 有大東醫院No.0000000、No.0000000收據所示醫療費用300 元、180 元之損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現場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斷證明書及上 開收據附卷可稽(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1至18頁,本院簡上附 民移簡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 前揭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醫療費用之損害,即屬有據。惟原告主張其另受有系 爭爭議傷勢,並因此受有其他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計程車 費用、薪資損失、後續醫療費用等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在於:㈠原 告有無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系爭爭議傷勢?㈡原告請求除不 爭執事項㈡之外之其餘醫療費用,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看護 費用、計程車費用、薪資損失、後續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原告有無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系爭爭議傷勢?  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拉抓手臂、抓握手部等行為致受有系爭爭 議傷勢,無非係以楊骨科診所111 年4 月15日診斷證明書、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同年4 月12日、同年5 月10日、同年5月1 1日、同年6 月14日、同年9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合適診所 同年6 月2 日診斷證明書、家歡復健專科診所同年4 月22日 診斷證明書、鳳山濟世中醫診所同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 年2 月22日、同年7 月3 日診斷證明 書等為據(見本院卷第49、61、71至77、113 、159 、173 、189 至191 頁),惟原告在事發翌日晚間7 時許至大東醫 院驗傷結果,僅受有系爭傷害,有上開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診斷證明書可佐,其中雖有「右前臂挫傷」,但與系 爭爭議傷勢之「右肩」部位不同,且僅有挫傷,而無拉傷或 撕裂傷,另原告在驗傷當時並無主訴右肩不適,醫師診視傷 勢時亦無右肩拉傷之診斷,更無法評估嗣後始出現之系爭爭 議傷勢是否為同一次傷勢所造成,有大東醫院113 年5 月29 日(113 )大東醫政字第078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3 頁),已難認定系爭爭議傷勢為被告所肇致。  ⒉其次,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中,最早出現關於右 肩傷勢者係原告於110 年7 月13日至楊骨科診所就診時,且 當時經診斷之傷勢為「右肩挫傷」,並無系爭爭議傷勢所稱 之「拉傷」、「關節唇損傷」或「關節囊炎」,況斯時距被 告上開傷害犯行業已相隔將近3 月,難以逕認與被告上開行 為間之因果關係;另參酌楊骨科診所回覆本院稱:原告於11 0 年7 月13日就診,主訴右肩疼痛,自訴曾受「外力撞擊」   ,並於同年10月18日就診時要求開立診斷書4 份,自述為請 領保險公司意外險使用,未提及需供法律訴訟用途,醫學診 斷上因懷疑原告並非只有單純挫傷,可能還有其他傷勢,並 於同年10月18日以轉診單說明建議轉往醫院檢查才能確定診 斷,但原告於110 年4 月26日在大東醫院驗傷,及後續於高 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系爭爭議傷勢,需醫院之關節鏡檢查或 核磁共振檢查始能確定診斷,因該診所無相關設備,無法確 定是否為同一原因所造成之傷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15 頁),可見原告當時就診時自訴受傷過程之事實核與被告上 開犯行並不一致,由楊骨科診所回函亦無從證明系爭爭議傷 勢為被告所致,就此仍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就診經診斷確實有系爭爭議傷勢者,事實上已係於110 年12月22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時,當時距本件事發相 隔近8 月,期間原告是否受有其他外力撞擊等傷害,無從確 認,且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於113 年6 月13日以高醫同管字第 1130502524號函覆本院稱:關節唇損傷必須要核磁共振檢查 (MRI)才能看出來,一般需要一個較大的外傷或反覆性慢 性傷害才會導致,至於何時發生無法確定,當病人之前有外 傷為合理導致之原因,之前診所及醫院無MRI檢查,就無法 診斷此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419 頁),仍無從認定確實係 被告上開行為所致,除此之外,原告未能再行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法認定系爭爭議傷勢為被告上開行為所造成。  ㈡原告請求除不爭執事項㈡之外之其餘醫療費用,有無理由?   因原告所請求除不爭執事項㈡之外之其餘醫療費用,雖經原 告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9、63至69、89至11 1、115 至157 、161 至171 、175 至183 、187 、193 至2 23 、227 至229 頁),惟細觀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均係與 系爭爭議傷勢有關之治療,既經認定系爭爭議傷勢非被告上 開行為所造成,則原告請求其餘醫療費用部分,洵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看護費用、計程車費用、薪資損失、後續醫療費用 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計程車費用(有關右肩傷勢部分)、薪 資損失、後續醫療費用,因均與系爭爭議傷勢有關,既與被 告上開行為無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至於計程車 費用且與右肩傷勢無關部分,即110 年4 月26日至大東醫院 就診之計程車費用,因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費用單據暨計算標 準之依據,此部分請求仍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13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遭被告徒手拉抓手臂並推入汽 車副駕駛座,更遭被告抓握手部而限制人身自由,致受有系 爭傷害,其身體、健康及自由權受侵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收入及108 至110 年間之財產 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274 至275 頁及卷末存置袋內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 故不於判決內詳細揭露,惟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告以兩造要旨   ),及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暨人身 自由遭限制對其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 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480 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300 元+醫療費用180 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 =150,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1月5 日(見本院簡上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係於被告被訴傷害刑 事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時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應以合議方式依簡 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兩造就敗 訴部分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 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 第1 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是本件判決後即屬確定而 有執行力,自無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4-12-20

KSDV-112-簡上附民移簡-74-20241220-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勤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勤忠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述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被告張勤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 (見審交易卷第31頁),然其係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對於 上開規則應無不知之理,並應予注意;而依交通事故發生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 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遵 守上開規定,貿然向右切入外側車道再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 ,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 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洪郡蓮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11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本院考慮被告本案上開過失情節致生事故,足見其違背基 本行車秩序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 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且事後到庭接受裁判,符合 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 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且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 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值非難;又其 雖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支付款項,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可稽(見審交易卷第87-88頁及以下 ),是告訴人所生損害尚未填補;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 交易卷第79頁)、暨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86號   被   告 張勤忠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勤忠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7月23日 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苓雅區中正二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二 路17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切入外側車道, 再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適同向左側有洪郡蓮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洪郡蓮人 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張 勤忠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 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洪郡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勤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洪郡蓮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訊問(勘驗)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 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2-20

KSDM-113-交簡-2779-202412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力維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力維(下稱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 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5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竟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向前 行駛,致發生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被告上揭過 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等情,已如上述,本院審酌被告行 為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 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試行調 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迄今 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 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記載)、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61號   被   告 劉力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力維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鼓山區延平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濱海一路交岔路口,欲左 轉濱海一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時之往來車輛與 行人,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 駛,適有行人陳美純沿濱海一路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 行走,欲穿越延平街,遭劉力維上開車輛撞及,陳美純因而 受有左腳挫擦傷、右腳挫傷等傷害。劉力維則於肇事後,在 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美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力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現場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2-19

KSDM-113-交簡-1894-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相 對 人 邱金虎 邱伯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生活困難,且因車禍事故罹病而 無法工作,名下原有之汽車因年份已久,該車之車牌因逾檢 註銷報廢回收,該車已無財產價值;又聲請人已高齡76歲,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反面解釋,無工作能力,為低收入戶 ,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聲請人為無資力者,確已窘於 生活,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況聲請人所提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294號損害賠償之訴(下稱系爭簡上之訴)證據確實 ,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顯有勝訴之望,請求准予訴訟 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另所謂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故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再者,聲請人在原審及前 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 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 三、本院之判斷   聲請人對其所提系爭簡上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市 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本 院卷第13-21頁),用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查 :  ㈠上開財產所得資料及監理站證明書,僅能釋明聲請人於112年 無申報課稅之收入,名下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又低收入戶 證明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 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另上開診斷證明書 雖記載聲請人自105年10月24日起即有「右股骨頸骨折人工 髖關節術後、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半月板破裂」之疾 患,且因上述病情至高雄市大同醫院骨科治療,目前右下肢 無力跛行,活動角度0至80度,症狀固定,無法工作,但依 其記載足知該證明書所載無法工作,係指需藉右下肢為勞動 之工作而言,而不及其他。  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16歲以上、未滿65歲為有工作能力 ,僅係為利於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並不 表示超過65歲者即無工作能力,此由政府於108年制訂公布 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鼓勵雇主晉用中高齡及高齡 勞工、促進高齡者再就業即明;又法律扶助法第5條雖規定 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為無資力者,應准為法律扶 助,然其規範對象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並非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有無資力之認定標準,尚難逕以前開 社會救助法、法律扶助法之規定,作為判斷本件得否准予訴 訟救助之依據。  ㈢聲請人另案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21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惟此僅係個案判斷,對本件並無拘束力。況聲 請人前分別於113年7月22日、113年10月8日繳納系爭簡上之 訴原審(113年度雄簡字第2110號)裁判費(含追加之訴) 各新臺幣(下同)2,100元、2,200元,此經本院查閱上開案 卷無訛,且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3 、25頁),足見聲請人並非全無資力,聲請人所提前述證據 ,又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嗣確有重大之變遷,自不能遽請救 助。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無其他 收入及財產、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 付系爭簡上之訴裁判費6,450元之能力;此外,聲請人復未 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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