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瑋
選任辯護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2號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台中商業銀行總行
113年10月21日中業執字第113003187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
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
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另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
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
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查被告乙○○提供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由他人自本案帳戶再行轉匯後即達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則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甲○○
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轉匯贓款,而達成掩飾、隱
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
成被害人甲○○之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情節,並增加
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於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而與被
害人於審理中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中等情,此有調解成立筆
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見院卷第79-80、91頁
),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在清潔隊任職、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76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案刑章,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依約履行中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
悟之意,而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
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被害人仍能繼續按期
獲得金錢賠償,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2號調解成立筆錄(如附件
二)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依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
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
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
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有獲取報酬為3,000元等
語明確,此部分所獲之款項固屬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審
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中等情,此有調解成
立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院卷第79-80、91頁
)在卷為證,本院考量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再對
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已移轉於上游
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
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予以沒收,顯然過苛,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5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透過即
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傳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派單員蔣欣」(
下稱「派單員蔣欣」)之人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本案帳戶為收取犯罪所得之工具,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甲○○,詐得如附表所示之
金錢,匯入張創宜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張創宜之台中商銀帳戶,經警追查
中),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第二層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匯至其他
第三人帳戶,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12年7月26日,在LINE收到兼職訊息,「派單員蔣欣」要求註冊虛擬貨幣帳戶,提供帳戶即可獲得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伊依照「派單員蔣欣」指示註冊現代財富科技虛擬貨幣帳戶提供給對方,同時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派單員蔣欣」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沒有見過對方,沒有想到為何變成這樣,交付帳戶之後,伊的手機有收到訊息,沒有覺得奇怪,以為這是派單,伊有收到3,000元報酬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甲○○遭詐欺集團以假檢警手法詐騙匯款之事實。 ㈢ 告訴人甲○○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擷圖、請求暫緩直行凍結令申請書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事實。 ㈣ 台中商業銀行112年8月31日中業執字第1120031417號函附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各類帳戶查詢表、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於附表所示時間,有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旋即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乙○○固以誤信為兼職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乙詞置辯,惟
查:
(一)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
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
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現今社會對於不肖人
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
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
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
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
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予非
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
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
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
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
(二)查被告雖有提出其與「派單員蔣欣」之LINE對話紀錄,惟由
該對話紀錄內容觀之,「派單員蔣欣」稱:「貨幣市場波動
,我們賺差價,您註冊帳戶提供給我們操作就可以了,其它
不需要您任何操作」、「工作內容配合註冊交易所進行購買
虛擬貨(誤繕為「會」)幣」、「薪資方面,您出帳號我們出
資金,我們按交易量的百分之一給您結算薪資,每天有0000
-0000左右的薪資..」等語,被告依「派單員蔣欣」指示註
冊虛擬貨幣帳戶、設定對方指定之約定帳號,完成後匯入3,
000元之報酬等內容,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足認依被
告所辯,其僅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設定約定帳戶及註冊虛
擬貨幣帳戶,無庸付出勞力、心血,即可獲取每日3,000元
之薪資,堪信被告乃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以換取對
價,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作,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且被告既為有智識程度及相當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逕自將與切身相關之帳戶資料交予非
熟識之對象,亦不知渠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竟為貪圖
該報酬,任意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對方
指示設定約定帳戶,致使被害人因受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迅即遭轉匯一空,顯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騙行為之
不確定故意。是堪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獲有3,00
0元之對價,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1 甲○○ (提告) 於112年6月28日起,詐騙集團成員陸續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刑警、「檢察官曾益盛」,向甲○○佯稱:已遭通緝,需提供資產配合調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8時50分許 網銀轉帳200萬元 張創宜之台中商銀帳戶 112年8月4日8時54分許 網銀轉帳199萬9,500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112年8月6日19時26分許 網銀轉帳105元 112年8月7日8時27分許 網銀轉帳200萬元 張創宜之台中商銀帳戶 112年8月7日8時33分許 網銀轉帳199萬9,900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112年8月8日13時2分許 網銀轉帳1,025元(含其他被害人贓款)
NTDM-113-金訴-430-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