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19

案號

NTDM-113-交易-284-2024121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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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許國雄因為酒駕被抓了!他之前在家喝酒,隔天下午騎微型電動二輪車被警察攔檢,酒測值超標。法官發現他根本是累犯,之前已經有多次酒駕前科,這次是第17次了!考量到他坦承犯行、有身心障礙、中低收入戶等狀況,最後判了他一年四個月的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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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48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許國雄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晚間某時,在南投縣○○市○○路0 段0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藥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月2日16時30分許,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公路行駛。 二、嗣於113年10月2日16時47分許,許國雄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 行經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前,遭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6時47分許對許國雄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承坦不諱。且有被告駕駛機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警卷19頁)、警員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現場照片(警卷21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1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1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車輛行 駛公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8毫克,可見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2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車,於飲 用含酒精成分之藥酒後,為販賣晚餐而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道路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投交簡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5年度投交簡字第5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7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0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3年度易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5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均已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仍未生警惕,依舊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再為本案犯行,已屬第17次違犯,品性非佳,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8毫克,因酒精影響,致其控制能力轉弱而反應不及,肇事可能性非低,可見被告犯行對公共交通安全所生之危險非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因職業傷害致左手四指截斷,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院卷57頁);經濟上為中低收入戶,有南投縣南投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參(院卷59頁);從事工廠作業員,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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