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于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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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時傑 選任辯護人 楊國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5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1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時傑(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上訴,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70、88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 (二)被告與江進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惟被告已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 據原審及本院均已諭知此部分之罪名及共同正犯關係(見原 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69至70、87至88頁),尚無礙於被 告之防禦權,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又共同正犯或幫助犯間,僅犯罪樣態有所差異,自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未生販出毒品之 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並無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之科刑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且本件販賣對象僅1人,且未遂,因其犯罪而影響之社會 層面非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此與一般大量走私 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動輒以毒品數 十公斤至數百公斤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相較,尚屬輕微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 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重刑,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刑度,相較被告前開犯罪情節及惡性 ,仍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前揭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院審酌被告前並無施用毒品及 販賣毒品之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本件販賣對象僅1人,且未遂,因其 犯罪而影響之社會層面非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 此與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 」,動輒以毒品數十公斤至數百公斤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 節相較,尚屬輕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重刑,縱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刑度,相較被告 前開犯罪情節及惡性,仍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就被告所犯 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酌,尚有未恰。本件被告就此部 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努力進取,並知毒品對於身心 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為圖私利,共同與江進財犯本件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又 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見本院卷第70、88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前有賭博、公共危險 (酒駕)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1至5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於建築公司擔任點工工頭、月薪約新臺幣5萬5千元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PHM-113-上訴-5238-20250114-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黃于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0,7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黃于庭於111年10月3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 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 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務 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 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㈠本金債權:新臺幣50,000 元整。㈡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 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至逾期270日為止。⑴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531 元整。⑵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10月8日起,以本金新臺幣5 0,000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 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㈢ 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20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詎債務人 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 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 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 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 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 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 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 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0,000元 黃于庭 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14

NTDV-114-司促-309-20250114-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煜清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桃交 簡字第22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50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被告僅就原審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有上訴書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為證,故本院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並就前開提起上訴部分是否妥適予以審理, 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難認原 審判決對被告已罰其當罪,原審量刑尚嫌過輕等語;被告上 訴意旨略以:我因為受傷無法工作,故無法履行原審所成立 調解的賠償內容,覺得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爰均依法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本案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就刑度部分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路口未禮讓後方直行車輛逕行右轉,致撞擊自右 側後方駛來之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 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嗣具狀表示在監所無法履行調解條件,惟查被告已於 113年7月31日出監,而調解履行期限為同年8月15日,迄至 本院於同年8月19日詢問告訴人結果,被告仍未依約給付賠 償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查,被 告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及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 被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量處 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量刑時 ,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 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已考量被告並 未依約賠償,態度難認良好等情,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無不當。是檢察官及被告提起 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第一審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5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煜清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桃園市○○○○○道路○○○○○ ○○○○○○○○○○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於本 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林煜清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民 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 」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外,且將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 予加重其刑之義務加重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 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應認修正後條文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裁判 時法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第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 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 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 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 年度偵字第35048號卷【下稱偵卷】第117頁),並有前揭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59頁)存卷可憑,其未 領取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未禮讓直 行車輛、逕行右轉,致撞擊告訴人許素月騎乘之車輛,使告 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 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恰, 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變更 後條文,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 理。  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未熟悉道路交通規則,仍漠視駕駛 證照規則,貿然騎車上路,其於本案之過失情節,亦係違背 基本之道路交通規則所致,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 本件法益損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路口未禮讓後方直行車輛逕行右轉,致撞擊自右側後方駛來 之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 之傷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嗣具 狀表示在監所無法履行調解條件,惟查被告已於113年7月31 日出監,而調解履行期限為同年8月15日,迄至本院於同年8 月19日詢問告訴人結果,被告仍未依約給付賠償乙節,有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態度難謂良 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其過失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後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04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048號   被   告 林煜清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煜清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昆明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行經同市區昆明路與延平路交岔路 口,欲右轉往延平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適後方有許素 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昆明路往 建國路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許素月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許素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煜清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素月之指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4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查被告林 煜清騎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 得注意之情事,竟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致 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許素月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 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 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5-01-14

TYDM-113-交簡上-219-202501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采茜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6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30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采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 課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張采茜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知悉一般人支付對價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提供不詳之 人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並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圖出 租帳戶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5月2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南崁客運站附近,透過宅急便之 方式,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及其所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MaiCoin之會員帳號及密碼(下稱MaiCoin帳戶,綁定張采茜名 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由藍治和(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 原金簡字第13號判決有罪在案)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後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嗣由不詳之人將款項層層轉匯 至國泰帳戶及MaiCoin帳戶,再行提領或交易為虛擬貨幣後轉至 其他電子錢包,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詐 欺時間、方法、匯款及轉匯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采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17頁、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 告藍治和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軍偵字卷一第71至80頁)、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出處如附 表二),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及如附表三所示之 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迭經修正公布並生 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不詳之人所為,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遂行該等犯罪,亦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 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 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 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迄至審理時始自白上開犯行,是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依上開說明,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後,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自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及罪數   被告本案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 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之參與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至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 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將其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 子,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應有所認知,竟於無合理理由之情況下,率爾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橫行,並造成如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追償、救濟之困 難,更導致檢警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害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 機、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僅為幫助犯之參與情節、告訴 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以及被告業與告訴人呂俊憲調解成立 並履行完畢,適度填補其所受損害,至告訴人王容慧則經合 法通知後未出席以致無從洽談調解,兼衡被告尚無任何前科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遊艇業、家中無人需扶養之經濟生活 狀況(見金訴卷第47頁),暨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21歲 ,智慮尚淺,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犯詐欺、洗 錢等犯罪,所為固應予非難,然究係基於不確定之犯意而為 ,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之不法利益亦屬有限。再者,被告於 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呂俊憲達成調解並適度賠償 損害,至告訴人王容慧則因未出席以致無從商洽調解,堪信 被告頗具悔意,尚能積極面對自己行為應擔負之責任,對社 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告訴人呂俊憲之代理人亦表示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金訴卷第48頁),倘令被告入 監服刑,無助其重營正常生活,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 會隔絕之害,毋寧賦予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附 條件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向善, 而防止其再犯,更為適當,是本院權衡被告之責任、整體刑 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後,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 利自新。  ⒉而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督促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確保 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考量其本案所犯情節及生活狀 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接受3場次之 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因本案實際取得7,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金訴卷第125頁),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既已將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MaiCoin平台之帳號及 密碼交由不詳之人使用,且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後匯入之 各該款項,於經層轉後並旋遭提領或交易為虛擬貨幣轉出, 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是本案 洗錢標的款項,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基彰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防制法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款帳戶(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款帳戶(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款帳戶(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款帳戶(第四層帳戶) 1 呂俊憲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25日9時43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呂俊憲佯稱可藉由投資國外之原油及黃金獲利云云,致呂俊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 16時43分許 20萬元 李俊憲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6日 16時51分許 20萬188元 吳塗城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6日 16時55分許 45萬162元 鄭佳芳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6日 17時15分許 98萬300元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6時43分許,應予更正】 張采茜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王容慧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底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容慧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容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 15時47分許 300萬元 余嘉修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 15時50分許 150萬元 林建良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 16時03分許 49萬9,989元 張采茜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 16時04分許 49萬9,900元 張采茜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帳號(綁定張采茜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呂俊憲) 呂俊憲於警詢之陳述 偵字卷第97至99頁 呂俊憲遭詐騙提領匯款一覽表 偵字卷第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卷第101至10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卷第103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王容慧) 【臺中地檢署112軍偵130號移送併辦】 王容慧於警詢之陳述 軍偵字卷一第187至19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軍偵字卷一第193至19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軍偵字卷一第195頁 王容慧手寫匯款時間、金額及匯款紀錄一覽表 軍偵字卷一第197頁、第235頁 附表三(銀行資料):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元銀字第1110016275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李俊憲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字卷第23至第33頁 吳塗城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偵字卷第35至40頁 鄭佳芳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偵字卷第41至50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4342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張采茜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字卷第51至68頁 余嘉修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軍偵字卷一第199至200頁 林建良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軍偵字卷一第201至212頁

2025-01-10

TYDM-113-金訴-1218-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289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6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姜義信共同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又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二、扣案如表A編號13-17所示之物(子彈僅沒收5顆)均沒收。   事 實 姜義信分別為下列犯行: 姜義信及張智先(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智先於民國 112年6月30日23時許,駕駛6098-GN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搭載姜義信,一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良 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益公司)並翻越上址圍牆, 分持美工刀、電纜剪及鋸刀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工具,割 斷、裁剪林鋕松管理之電纜線竊取之,嗣姜義信因故中途駕甲 車前往他處搭載不知情之張兆鈞(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續於1 12年7月1日1時許返回上址,再度翻越圍牆進入良益公司與張 智先竊取電纜線69KV(1000平方)6米得手(已發還),其2人欲 將電纜線移置甲車而自上址圍牆翻出,適警巡經上址察覺有異 ,先盤查在甲車上的張兆鈞,繼查獲正走回甲車之姜義信及張 智先,始悉上情。 姜義信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之管制物,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姜義信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犯意,於10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受 友人「陳世文」(已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託,收受具殺 傷力如表A編號15-16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及如表A編號17所示子彈8顆(下合稱本案槍彈), 並將本案槍彈裝於黑色提袋內,自該時起寄藏之,嗣上開竊 盜犯行於112年7月1日1時許遭查獲,因警就甲車實施附帶搜索 而扣得置放甲車上之本案槍彈,方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被告姜義信就事實欄所載犯行,於警詢(偵卷29-34頁)、 偵查(偵卷245-246頁、偵緝卷55-56頁)及審理(訴卷118 、213頁)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張智先於警詢及偵查之 證述(偵卷72-76、245-246、385-389頁)、證人張兆鈞於 警詢之證述(偵卷107-124頁)、告訴人林鋕松於警詢之證 述(偵卷145-147頁)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189 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191-199、203-205頁)、扣案如 表A編號1-14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是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於警詢(偵卷28-29、41-43頁) 、偵查(偵卷245-246頁、偵緝卷55-56頁)及審理(訴卷11 8、213頁)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張智先於警詢之證述(偵卷 81、245-246、389頁)相符,另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鑑定後均 具殺傷力,亦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271-276頁)可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被 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踰 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於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7 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 許可寄藏非制式子彈罪。又被告與張智先就事實欄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109 年間某日起同時寄藏本案槍彈至遭查獲止,屬繼續之一行為 ,且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未經許可寄藏 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基於不同之犯 意犯加重竊盜罪與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自應分論併 罰(2罪)。   ㈡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詳載被告翻越圍牆此踰越牆垣之事實 ,卻於論罪欄漏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惟此僅係加重 要件之增加,與變更法條無涉,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及辯護人此情(訴卷214頁),無礙被告防禦,本院自得就 事實欄部分以上開方式論罪,附此敘明。   三、科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經營商業辛勞,遽為竊盜犯行 ,又未經許可寄藏本案槍彈,埋藏社會治安風險,所為十分 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寄藏本案槍員 期間非短、未賠償告訴人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併定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表A所示之物是否沒收,詳表A「沒收與不予沒收之理 由」欄所示。     表A: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卷頁 沒收與不予沒收之理由 1 防割手套 1雙 張智先 偵卷161頁 張智先所有之物,已於對張智先之判決中論斷,不重複於本判決中說明 2 鋸刀 1把 3 蘋果手機 1支 4 電纜剪 1支 5 防割手套(新) 1雙 偵卷173頁 偵卷175頁 張智先所有之物,已於對張智先之判決中論斷,不重複於本判決中說明 6 望遠鏡 1個 7 鋸子 (未含刀片) 1枝 8 美工刀(含刀片) 1個 9 防割手套 1雙 10 鑷子 1個 11 螺絲起子 1個 12 鋸子支架 1個 13 防割手套 1雙 姜義信 偵卷153頁 被告所有,分別為預備犯罪工具及聯繫本案工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訴卷1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14 智慧型手機 1台 15 手槍 1枝 偵卷173頁 被告寄藏之本案槍彈,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惟子彈部分僅沒收5顆,已試射完畢之3顆子彈為金屬殘骸,不宣告沒收) 16 彈匣 1個 17 子彈 8顆 18 子彈(不具殺傷力) 2顆 被告持有之物,經鑑定後不具殺傷力(偵卷327頁),不宣告沒收 19 安非他命 1包 被告所有之物,但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20 吸食器 2組 21 玻璃球 2顆  ㈡被告竊得之6米電纜線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可證(偵卷 189頁),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YDM-113-訴-236-20250110-2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黃于庭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由雲林縣○○鄉○○路00○0號 旁之道路,往後向雲林縣四湖鄉光興路倒車時,本應注意汽 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 有蔡吳奈美乘坐於該處椅子上,遭黃于庭駕駛之本案汽車右 後車尾撞擊,致蔡吳奈美受有右手撕裂傷、胸部擦挫傷、雙 膝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黃于庭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名稱: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偵卷第11至15頁、第59至60頁、第77至81頁、第129至131 頁;本院卷第31至4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蔡丁復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7至20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蔡吳奈美之子蔡文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 時之證述(偵卷第77至81頁、第183至184頁)  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卷第55至57頁)  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67頁、第69頁)  ⒍現場照片8張(偵卷第47至53頁)  ⒎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21頁)  ⒏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2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資料1份(偵卷第25頁)  ⒐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2年10月25日院醫病字第112000 4517號函暨所附門診病歷、急診護理病歷等診斷資料1份( 偵卷第97至123頁)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前揭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佐,其駕駛本案汽車本應注意上述 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本案汽車倒車時 ,竟疏未注意本案汽車右後方之被害人坐在該處椅子上,仍 貿然倒車,使本案汽車右後車尾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 右手撕裂傷、胸部擦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堪認被告倒車 不慎之行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結果,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61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涉有犯罪 嫌疑前,主動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相符,衡諸被告上開行為對於偵(調)查 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事實、本案交通事故責任之釐清有所助益 ,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小心謹慎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他人之人身安全,竟於倒車時未 加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之子蔡獻鋒、蔡宜 芳、蔡文堂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死亡),並已履行調解內容 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司暫調字第596號訊問筆錄、113年度 司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匯款單、保險理賠資料、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55至59頁)在卷足 佐,可認被告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本案發生之原 因,暨被害人之子蔡文堂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5至27 頁)及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41至 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坦承 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子蔡獻鋒、蔡宜芳、蔡文堂調解成立 並已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 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考量短期刑不僅拘 束被告之人身自由,亦將對被告之工作、生活造成衝擊,且 教化功能有限,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於被 害人之子雖具狀請求從重量刑,惟緩刑宣告與否並非以被害 人家屬之意見為唯一考量,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係因一時駕 車不慎而誤觸刑章,法敵對意識輕微,本案對被告宣告緩刑 尚屬適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ULDM-113-交易-635-20250110-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湘 選任辯護人 鄭又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 欺犯罪,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而使他人因此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月16日18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樓之統一 超商富藏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炳騵」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名下申辦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上海帳戶及郵局帳戶下合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 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陳炳騵」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如附表所 示之付款時間、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匯至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同時掩 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己○○ 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原金訴 卷90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 原金訴卷90、113頁),核與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偵 卷57-59、60-61頁)、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卷77 -80頁)、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92-94頁)、告訴 人子○○於警詢之證述(偵卷115-116頁)、告訴人寅○○於警 詢之證述(偵卷141-145頁)、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偵卷267-270頁)、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305-307 頁)、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偵卷323-325頁)、告訴 人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375-376頁)、告訴人庚○○於警 詢之證述(偵卷395-397頁)、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 偵卷453-456頁)、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495-498 、499-500頁)、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563-565頁 )相符;並有告訴人壬○○提供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 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即告訴人壬○○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卷67-71頁)、 告訴人辛○○提供其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卷87-8 8頁)、告訴人乙○○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第一商 業銀行取款兼存入憑條存根聯(偵卷101-111頁)、告訴人 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卷129 頁)、告訴人寅○○提供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寅○○元大銀行存款存摺 封面影本、寅○○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台北富邦 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寅○○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 存摺封面影本、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元大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221-243頁 )、告訴人寅○○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 偵卷245-263頁)、告訴人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交易 匯款及APP投資畫面截圖(偵卷283-299頁)、告訴人戊○○與 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交易匯款明細截圖(偵卷317-320頁) 、告訴人癸○○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收 據及專員服務證翻拍照片(偵卷355-372頁)、告訴人丑○○ 之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卷383-390 頁)、告訴人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國 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手寫匯款資料表、與詐騙集團對話紀 錄、匯款交易及APP圖示截圖(偵卷433-449頁)、告訴人辰 ○○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交易記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辰 ○○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內頁影本、告訴人辰○○之 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交易內頁影本(偵卷469-489頁 )、告訴人卯○○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卯○○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明細截圖及告訴人卯○○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偵卷533-560頁)、告訴人丙○○ 提供之大發國際APP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匯款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中華郵政匯款紀錄單、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566、581-600頁)、被告己○○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39-42 頁)、被告己○○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卷43-47頁)、被告己○○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卷49-51頁)、被告己○○之帳戶個資檢視 表(偵卷53-55、75、89、113、138、265、303、321、373 、391、452、492、562頁)、被告己○○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炳騵」對話紀錄截圖(偵卷615-653頁)等證據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 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現 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 (三)而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 行(偵卷19-23、613頁),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此部分犯 行(本院原金訴卷90、113頁),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前 揭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是比較修正前被告之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本件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洗錢,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及洗錢犯罪之 風氣,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 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終能 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壬○○、乙○○、癸○○ 達成調解(本院原金訴卷126-136頁),而未與其餘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本案被害人數 及金額、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人力仲介、需 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金訴卷114頁 ),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詐欺集團所為 詐騙相關犯罪於我國猖獗,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甚鉅,國人對此早已深惡痛絕,而被告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從事本件犯行,助長詐騙及洗錢犯罪風氣之盛行, 且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和解,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狀 況,被告亦非自始即坦承本件犯行,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 而不再犯,本院仍認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爰不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七、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一銀帳戶)。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上海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郵局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偵卷) 1 壬○○ 112年8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壬○○加入,佯稱在德鑫E點通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30日 9時3分許 10萬元 一銀帳戶 41、67頁 2 辛○○ 112年12月1日1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馮語婷」聯繫告訴人辛○○,佯稱在千興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3日 12時19分許 34,000元 一銀帳戶 41、87頁 3 乙○○ 112年11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乙○○加入,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聯繫,佯稱在千興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3日 11時29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41、111頁 4 子○○ 112年12月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子○○加入,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ELLA」聯繫,佯稱在千興OTC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4日 10時43分許 12萬元 一銀帳戶 41、129頁 5 寅○○ 112年12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爾文」、「溫心穎」聯繫告訴人寅○○,佯稱在網站(https://www.xoleis.com)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9日 9時6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41、46、255-259頁 113年1月19日 9時8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5日 9時8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6日 9時21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4日 9時12分許 5萬元 上海帳戶 113年1月24日 9時14分許 5萬元 6 丁○○ 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丁○○加入,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佯稱在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2日 9時42分許 4萬元 上海帳戶 46頁 7 戊○○ 112年11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戊○○加入,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豫靈」聯繫,佯稱在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9日 9時11分許 5萬元 上海帳戶 46、318頁 113年1月19日 9時12分許 5萬元 8 癸○○ 112年12月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癸○○加入,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陳佳茹」聯繫,佯稱在千興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30日 9時45分許 3萬元 上海帳戶 47、370頁 113年1月30日 9時48分許 3萬元 9 丑○○ 112年12月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丑○○加入,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奎國」、「楊玉婷」聯繫,佯稱在「大發國際」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2日 14時25分許 1000元 上海帳戶 46、384頁 10 庚○○ 113年1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庚○○加入,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在「千興」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5日 10時39分許 5萬元 上海帳戶 46-47、440頁 113年1月25日 10時40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9日 10時38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9日 10時39分許 5萬元 11 辰○○ 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大發國際投資」聯繫告訴人辰○○,佯稱在「大發國際」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9日 13時2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51、485頁 12 卯○○ 112年12月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刊登股票當沖資訊吸引告訴人卯○○加入,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馨」聯繫並加入「黃金海岸財金」社團,佯稱在「大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9日 9時17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51、535、 543頁 13 丙○○ 113年1月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刊登股票資訊吸引告訴人丙○○加入,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佯稱在「大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6日 9時28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51、 590-591頁 113年1月26日 11時28分許 7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8

TYDM-113-原金訴-157-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590號、第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爾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威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4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先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一)於113年3月13日上午7時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2日上午8時 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於113年4月2日凌晨0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 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李威 爾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43頁),且 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李威爾就其所為此部分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卷42頁);並有被告113年3月12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卷〈下 稱毒偵1590卷〉18-20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1590卷 2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 編號對照表(毒偵1590卷3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偵1590卷32-33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毒偵1590卷34頁)、刑案現場照 片(毒偵1590卷35-3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 年4月30日函暨附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月1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偵1590卷72-73、80、8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4月19日函暨附件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毒偵1590卷77-79頁)等件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為證,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   二、事實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4月2日在其前揭住處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確實於事 實一(二)所載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我否認犯行, 無法答覆否認理由(本院易卷42、51頁)等語。 (二)被告有於事實一(二)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113年度毒偵 字第3327號卷〈下稱毒偵3327卷〉144頁背面;本院審易卷6 6頁;本院易卷51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3年度 毒偵字第3327號卷〈下稱毒偵3327卷〉14頁)、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毒偵3327卷15-16頁)、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33 27卷1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9月27日函 暨附件113年9月23日警員職務報告、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 (本院審易卷59-6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 有為此部分犯行。 (三)至被告雖否認此部分犯行,惟被告就其有於事實一(二) 所載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既於警詢、本院審理供 承一致(毒偵3327卷144頁背面;本院審易卷66頁;本院 易卷51頁),且有上開證據為憑,則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 犯行,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本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威爾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344號不起訴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二、核被告本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 ,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 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坦 承事實一(一)犯行,但否認事實一(二)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及手段之同質性,且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尚近,衡以 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如附表說明欄所示 第二級毒品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毒偵1590卷1 0頁),且係供其為事實一(一)犯罪所用之物(本院易 卷4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李威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一(一) 2 李威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二)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毒品編號DE000-0000(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0.23公克,淨重0.03公克,使用量0.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量0.029公克)。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卷85頁)。 2 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 1個 已破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8

TYDM-113-易-1529-20250108-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慈文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6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原 簡字第1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慈文無罪。     事 實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慈文於民國113年9月1 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見告訴人潘玟欣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車鑰匙 放置於枕頭旁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持本案機車之鑰匙,竊取本案機車,俟 告訴人於同日晚間10時許,發現其機車失竊而向警報案,警 方於翌日(2日)凌晨2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機車1輛及車鑰匙1串。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趙慈文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趙慈文於警詢及偵詢之供述、告訴人潘玟欣於警詢之 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趙慈文固不爭執其有如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所載將告訴人潘玟欣所有之本案機車騎走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本件竊盜之犯行,辯稱:我雖有騎走本案機車,但無不 法所有意圖,係告訴人打電話告訴我本案機車的鑰匙放在枕 頭下,她要我騎本案機車拿東西到她上班處所,我騎去將東 西交給她後,有告訴她要繼續借用本案機車騎去找我哥,當 時告訴人正在幫人結帳,可能因此沒有聽到我說要向她借機 車,才會發生本件誤會,我原本就就打算找哥哥後,再將本 案機車騎回去還告訴人,並非竊盜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略以:被告雖有使用本案機車的客觀行為,但主觀上並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本件僅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生活忙碌致溝通 不良所產生誤會,嗣後雙方已誤會冰釋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騎走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卷29-33、35-37、 39-40頁)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53頁)、刑 案現場蒐證照片(偵卷55-59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43-47、51頁)等件附卷為憑,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依證人即告訴人潘玟欣證稱:被告從以前就經常向我借機車 ,當天被告騎機車來找我時,我沒有聽到被告表示要向我借 機車,因此我10點下班後,沒有看到本案機車,才會不知道 誰騎走機車,後來被告哥哥打電話告訴我說被告會晚一點騎 車來載我下班,我才知道是被告騎走本案機車等語(本院壢 原簡卷36-38頁)。堪認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間騎本案機車 去找告訴人,再騎本案機車去找被告之哥哥,且被告騎本案 機車前去找其哥哥後,有由被告哥哥打電話告知告訴人:被 告會晚一點騎機車去接告訴人下班等語,顯然被告就本案機 車係由其騎走乙節,對告訴人並無任何隱瞞之情,且被告亦 經由其哥哥表示會騎本案機車去載告訴人下班,則被告是否 有本案之不法所有意圖,即非無疑。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為 男女朋友關係乙節,亦有被告、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為憑( 偵卷18-19、29頁),且本件係被告先騎本案機車前去找告 訴人,再騎去找被告哥哥,被告既為告訴人之男朋友,則依 其彼此間之關係,被告辯稱其有告知告訴人要借機車,才再 騎去找哥哥等語,亦合乎常情。況告訴人亦證稱被告以前就 常向其借機車,則被告辯稱其有告知告訴人要繼續使用本案 機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應屬可信。而就被告是否確 有本案不法意圖所有乙節,卷內復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資認定 ,自不得僅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騎走本案機車之客觀事實, 遽認被告確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行,逕以竊 盜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 犯行,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YDM-113-原易-109-2025010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2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849號),被告於 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許芳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許芳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 訴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許芳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前述告訴人等8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 時始坦承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緝卷第64至 65頁),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849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其中附表 編號1至5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 不相識他人使用,容任作為向被害人8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 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 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 念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錢 財,被告交付2個帳戶,導致被害人8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金錢損失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事後尚未與被 害人8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及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8人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業經不詳之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告訴人或 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0號   被   告 許芳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芳哲知悉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工具,又 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有所 預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前某時,將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 戶)及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 手法對附表所示朱曉雯等人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 渠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佳蕙、陳律嘉、張妍妤、駱玉婷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芳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中華郵政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係其所有之事實,惟辯稱:帳戶提款卡遺失,有將密碼寫在卡片後方云云。 2 被害人朱曉雯、林煒智、賴慧音、黄于庭及告訴人張佳蕙、陳律嘉、張妍妤、駱玉婷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朱曉雯、林煒智、賴慧音、黄于庭及告訴人張佳蕙、陳律嘉、張妍妤、駱玉婷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朱曉雯、林煒智、賴慧音、黄于庭及告訴人張佳蕙、陳律嘉、張妍妤、駱玉婷等人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及轉匯憑單 3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中華郵政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並於上開時間,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 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提 款機提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 防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是被告上揭所辯,實違事理之 常;再者,若非被告親自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詐欺 集團成員何得以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參以詐欺正犯為避免 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 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 人帳戶,則詐得款項將遭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 戶持有人逕予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 以補發存摺、提款卡、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款項 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 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 款,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致監視器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 ,則詐欺正犯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得控制之帳戶,始能確 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實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之金 融卡帳戶,供其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免遭真正帳戶持有人 盜領或掛失之風險,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 憑採;被告前揭辯詞,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表:民國\新台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1 朱曉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向朱曉雯佯稱可以賺取現金回饋方式獲利云云,朱曉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13日 20時27分 3萬元至許芳哲中華郵政帳戶 2 林煒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向林煒智佯稱可領取個人福利云云,林煒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13日 21時32分 1萬元至許芳哲中華郵政帳戶 3 張佳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9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向張佳蕙佯稱可以儲值賺取回饋方式獲利獲利云云,張佳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14日 00時08分 112年9月15日 00時15分 00時16分 10萬元 10萬元 4萬元至許芳哲中華郵政帳戶 4 陳律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向陳律嘉誆騙借錢,陳律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15日 18時49分 1萬元至許芳哲中華郵政帳戶 5 張妍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向張妍妤佯稱投資好市多電子商務平台可獲取現金紅利等云云,張妍妤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18日 11時31分 1萬元至許芳哲中華郵政帳戶 6 駱玉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透過交友軟體向駱玉婷佯稱投資好市多電子商務平台可獲取現金紅利等云云,駱玉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13日 20時57分 20時59分 20時59分 21時21分 21時56分 21時57分 21時58分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3萬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至許芳哲元大銀行帳戶 7 賴慧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向賴慧音佯稱投資網拍賣場商品可獲利云云,賴慧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13日 21時22分 1萬元至許芳哲元大銀行帳戶 8 黄于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向黄于庭佯稱投資好市多電子商務平台可獲利云云,黄于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13日 21時53分 4萬9,600元至許芳哲元大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49號   被   告 許芳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 訴字第61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芳哲知悉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 要工具,又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如果提供給不明人 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 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前 某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渠等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 戶。嗣渠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經警查悉上情。案經張佳 蕙、張妍妤、陳律嘉、朱曉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佳蕙、張妍妤、陳律嘉、朱曉雯及被害人林煒智 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許芳哲所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7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615號(陽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 之事實,係交付同一郵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 ,而造成相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 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佳蕙 (告訴) 112年9月9日 佯稱可協助參予賣場中秋節活動,以賺取回饋金云云。 1.112年9月14  日1時55分 2.112年9月14  日1時56分 3.112年9月14  日1時56分 1.4萬元 2.10萬元 3.10萬元 2 張妍妤 (告訴) 112年9月初 佯稱可協助參予賣場中秋節活動,以賺取回饋金云云。 112年9月18日11時31分 1萬元 3 林煒智 112年9月13日前 佯稱為網路賣場主管,可釋放福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9月13日21時32分 1萬元 4 陳律嘉 (告訴) 112年9月5日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後,佯稱欲借款云云。 112年9月15日18時49分 1萬元 5 朱曉雯 (告訴) 112年8月23日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後,佯稱可透過網路賣場投資賺取回饋金云云。 112年9月13日20時27分 3萬元

2025-01-06

TNDM-113-金簡-650-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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