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55號
原 告 張炎興
被 告 劉勇炫
訴訟代理人 黃仕杰
鄭楠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7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
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6,089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台19甲線中線車道由北向南方
向行駛至臺南市新市區台19甲線與西拉雅大道路口,原應注
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中線車道右轉彎行駛,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臺南市新市區台19甲線外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
臉挫擦傷、臉開放性傷口、左前臂及左足擦挫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及原告穿戴之安全帽、眼鏡亦受損
,且系爭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腰椎滑脫、椎間盤突出、脊髓
壓迫、腰椎狹窄等病症(下稱系爭病症),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5,289元、未來復健費用18
,000元、就醫交通費46,800元、看護費258,000元、醫療用
品及營養品費用26,100元、財物損失17,900元、薪資及工程
損失1,024,000元、精神慰撫金52萬元,總計為1,936,089元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依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
院)函文,原告之系爭病症係退化性病變與系爭事故無關,
並就原告請求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
對於原告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治療系爭傷
害所支出之醫療費3,132元不爭執,其餘醫療費與系爭事故
無關;另超群中醫診所及永就中醫診所之醫療費合計1,750
元,均不爭執;原告至嘉義長庚醫院就醫係因腰椎退化性病
變,與系爭事故無關,故被告爭執之。
⒉未來復健費用:
原告復健係因腰椎退化性病變開刀治療所需,與系爭事故無
關。
⒊就醫交通費:
原告往返安南醫院、嘉義長庚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
院(下稱榮總嘉義分院)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共計25,800
元,均與系爭事故無關;另往返超群中醫診所及永就中醫診
所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共計21,000元,均未提出相關證據
,被告否認之。
⒋看護費:
原告住院手術係因腰椎退化性病變所需,與系爭事故無關,
自無專人看護3個月之必要。另原告提出之看護費估價單之
序號與醫療用品及營養品估價單之序號接續,被告亦對上開
估價單之真實性有爭執。
⒌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
否認原告購買背架支出135,000元與系爭事故有關;對於原
告提出之醫療用品及營養品估價單真實性有爭執,且其購買
日期為110年,早於系爭事故發生日期,顯有爭議。
⒍財物損失:
原告應提出系爭機車受損照片及機車維修費之相關單據,且
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另購買眼鏡及安全帽之費用亦應計算
折舊。
⒎薪資及工程損失:
原告係因其腰椎退化性病變而需休養,與系爭事故無關,故
無休養7個月之必要,且原告主張工程無法繼續損失65萬元
,及聘僱員工之薪資11萬元,均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
⒏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請法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酌定之。
㈢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原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原告與有過失,應負30%之
過失責任,請求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
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台19甲
線中線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西拉雅大道之交
岔路口處時,欲右轉至西拉雅大道,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
事中、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自中線車道右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台19甲線外側車道
同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
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行
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3月19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78號
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安南醫院急診護理病歷、安南醫院111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
、超群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永就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上
開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稽
(交簡附民卷第17-19、23、41、51頁、調解卷第17-25頁、
本院卷第29-49頁),堪認屬實。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沿中線車道行駛,未先變換至外側車道即貿然在系爭事故路
口右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然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沿外側車道自被告車輛右後方同向直行而來,而系爭事
故地點道路筆直,光線充足,路口旁雖有道路施工,但無阻
擋行車視線之情形,有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4
-45頁),然原告卻全然未發覺被告正欲右轉之行車動態,
仍繼續直行而未採行迴避措施,可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此情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換入外側
車道,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51-53頁),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尚非可採。是兩造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堪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造成系爭病症,惟被告抗辯系爭
病症實與系爭事故無涉。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11
年8月29日至安南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未見有
何腰部附近之傷勢,又原告係於事發逾1個月後之111年10月
1日,始診斷出患有脊椎側彎併腰椎第123節滑脫、第2-3、3
-4、4-5腰椎椎間盤突出並脊髓壓迫,復於同年11月28日因
腰椎狹窄至嘉義長庚醫院就診,並於同年12月13日住院接受
腰椎減壓手術,於同年00月00日出院,出院後持續 門診治
療,有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參(交簡附民卷第23-25、59、71頁)。復經本院
刑事庭函詢嘉義長庚醫院,關於原告之腰椎狹窄病症是否為
系爭事故所致,經該院回覆:「病人於本院治療之腰椎狹窄
病症屬退化性病變,應非其於111年8月29日交通事故所致之
傷勢」等語,有該院113年1月12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150016
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實難認原告所患腰椎相關
之系爭病症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又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期日,曉諭原告是否就其腰椎狹窄病症是否為系爭事故
所致乙節送請鑑定,經原告當庭表明無庸送鑑定等語(本院
卷第65頁),則單憑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系
爭病症與系爭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病
症為系爭事故所致,尚難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
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及系爭病症,至安南醫院就醫支出醫療
費3,132元;至超群中醫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600元;至永就
中醫診所就醫支出1,150元;至嘉義長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
費20,407元,合計為25,289元。經查:
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1年8月29日至安南醫院急診治
療,嗣同年9月5日、同年9月7日因系爭傷害至門診追蹤治療
,支出醫療費共3,132元,並因系爭傷害於同年9月15日至同
年10月29日至超群中醫診所、永就中醫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
共1,750元,此部分費用合計4,882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收
據在卷可參(交簡附民卷第27-33、43-49、53-5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頁),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
據。
⑵次查,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病症與系爭事故間之因
果關係,已如前述,故其至嘉義長庚醫院治療系爭病症所支
出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未來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每月需至榮總嘉義分院復健治療
15次,每次費用200元,復健期間共6個月,請求未來復健費
用18,000元,並提出榮總嘉義分院門診醫療檢查單為憑(本
院卷第67頁)。惟查,上開門診醫療檢查單所載之病症為腰
挫傷,症狀為腰椎疼痛、活動限制障礙,然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系爭傷害,並無腰部附近之傷勢,且原告患有腰椎相
關之系爭病症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
告請求腰挫傷之未來復健費用,核屬無據。
⒊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前往安南醫院就醫,支出計程車車資1,800元;
前往超群中醫診所就醫,支出計程車車資1萬元;前往永就
中醫診所就醫,支出計程車車資11,000元;前往嘉義長庚醫
院就醫,支出計程車車資6,000元,前往榮總嘉義分院就醫
,支出計程車車資18,000元,合計為46,800元,並提出計程
車車資收據為憑(交簡附民卷第103頁)。經查,上開計程
車車資收據所記載之乘車起迄地點分別為原告住家、安南醫
院及嘉義長庚醫院,是原告請求往返其住家及安南醫院之交
通費用1,800元,應屬有據。次查,原告至嘉義長庚醫院治
療系爭病症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因系爭病症難認與系爭事故
有何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尚屬無據。至原告就
其至超群中醫診所、永就中醫診所及榮總嘉義分院之交通費
用部分,均未提出任何單據為憑,是此部分請求,亦難謂有
據。
⒋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病症住院手術,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在
家休養3個月,聘請看護支出258,000元,並提出嘉義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估價單為證(交簡附民卷第71、105
頁)。惟查,原告之系爭病症與系爭事故間難認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因系爭病症所支出之看護費
用,要屬無據。
⒌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購買背架支出13,500元,並購買尿
布、外傷用藥支出2,600元,另需購買營養品支出1萬元,合
計為26,100元,並提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背架之統
一發票、衛生用品及營養品之估價單為憑(交簡附民卷第69
、71、107頁)。經查,依上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
記載,原告係因接受腰椎減壓手術而需使用背架,然因系爭
病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費用之請求,
尚屬無據。次查,觀諸前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
卷第23頁),並無記載原告有需要食用營養品,且上開購買
衛生用品及營養品之估價單日期分別為110年9月29日、110
年10月12日,均在系爭事故發生前,與系爭事故無涉,是此
部分費用之請求,亦難認有據。
⒍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及眼鏡、安全帽毀損,
系爭機車維修費為9,600元、眼鏡費用為7,800元、安全帽費
用為500元,合計17,900元。經查,原告重新購買安全帽支
出500元,有收據在卷可參(交簡附民卷第109頁),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系爭機車及眼鏡受損部分,原告
僅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為證(交簡附民卷第111頁),並
未提出系爭機車維修費及眼鏡費用之估價單或收據供本院審
酌,是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⒎薪資及工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8月29
日至112年3月,共7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64,000元
、無法繼續工程損失65萬元、聘僱員工之薪資11萬元,合計
為1,024,000元,並提出其名下之獨資商號即國維工程行110
、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為憑(交簡附民卷第113-115頁
)。經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
67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是否仍有工作能力,已非無
疑,且原告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已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薪資損失。又上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係該工程行之稅務申報
資料,未能證明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發生而有無法執行業務
之損害存在。至原告支付員工薪資11萬元,係基於其與第三
人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所生之義務,是原告縱有支出,與被告
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
⒏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
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11年度所得為12,1
21元、112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房屋3棟、土地18筆、汽車1
輛、投資1筆等財產;被告係碩士畢業係,職業為教師,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111、112年度所得為1,342,017元、1,387
,310元,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2輛等財產,有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36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
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⒐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57,182元(計算式
:4,882+1,800+500+150,000=157,182)。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查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系爭事故
地點右轉前未先變換至外側車道,即貿然在中線車道右轉,
且未讓直行車即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其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顯較原告為重,故認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原
告則負擔2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爰依過失相抵
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2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
25,746元(計算式:157,182×80%=125,746,元以下四捨五
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5,7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2月5日(交簡附民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
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聲請酌定其倘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SSEV-113-新簡-455-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