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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孟儒 選任辯護人 張晏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2646、63725、6586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 769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孟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賴孟儒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不詳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 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領、轉匯之用,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轉 後,即可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6月15日前某日,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專員」之人,就 其所有之永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再將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給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 旋遭提轉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孟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永 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黃碧娥提出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被害人吳月霜提出 之存摺內頁、LINE對話、告訴人郭鳳林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被害人余瑋提出之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其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 查詢、告訴人林敏智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LINE對話、告訴人吳王鳳玉提出之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上海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告訴人李 子文提出之LINE對話、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被告提出與Whong通話記錄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1.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雖擴大洗錢範   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   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之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之法定刑,就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前法定最 高刑度雖為7年,但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本案情形即不得科 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故於 本案情形修正前後得量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但新法提高法定最低度刑,依修正後之規定,應量處 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修正前之規定則可量處6月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則逐步對減刑要件為   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行為時),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 )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 定,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  4.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各 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再將所匯款項轉匯 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本案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難以追查 ,並致各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實無可取,惟考量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又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帳戶個數1個、各被害人、告訴人 之財產損失不低,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28頁),併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顯示被告有毒品、毀損等前科(本院卷第137-15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 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該 等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然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已遭轉匯而未查獲,且被告 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地位,僅提供帳戶而未經手 洗錢之財物,或從中獲取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郭鳳林 112年4月5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5日9時24分 49萬2,133元 2 林敏智 112年2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10時19分 30萬元 3 余瑋 (未提告) 112年4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15日9時54分 86萬元 4 吳王鳳玉 112年4月25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10時28分 30萬元 5 黃碧娥 112年4月19日 假投資 ①112年6月16日8時16分 ②112年6月16日10時38分 ①40萬元 ②4萬6,000元 6 吳月霜 (未提告) 112年5月17日 假投資 ①112年6月15日10時46分 ②112年6月15日11時40分 ①14萬元 ②6萬元 7 李子文 112年4月27日 假投資 ①112年6月16日9時18分 ②112年6月16日9時20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2024-10-18

PCDM-113-金訴-987-20241018-2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徵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6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代號AW000-A112474之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2 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永和喜樂時代影城 內與甲 一同看電影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 願,強行將手伸入甲 褲子內,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1次,而 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 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復按對立性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本質上存有較大 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 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 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指訴、證人丁○○之證述、證人高曼齡於 偵查之證述、甲 與丁○○間之通話譯文及錄音檔案、對話截 圖、甲 之IG截圖及日記、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臺大醫院)112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甲 一同看電影,然堅詞否認 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手插入甲 陰道。甲 看 完電影隔天還跟我出去很親密,隔3天也有帶朋友高曼齡和 我一起出去玩,之後又和我出去了十幾次,我們在一起時是 開心的,後來因觀念不合分開,我不知道甲 發生什麼事, 過2、3年才提出本案告訴、做上開診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一)被告與甲 於110年8月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 友,於110年9月12日之前與甲 已多次出遊、牽手擁抱互動 親匿,而於同年月12日之後甲 不但沒有報警處理,兩人還 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到臺北兒童新樂園遊玩、甲 更依偎在 被告肩上互動親暱,之後於同年月16至18日甲 還和與高曼 齡前往臺中找被告和丁○○遊玩3日,其後於同年9至11月間兩 人還是繼續見面,正常出遊、對話及互動親匿,甚至維持男 女朋友關係,甲 完全不似遭性侵害之被害人反應,且甲 亦 從未以當面或對話提到被告有對其性侵害之情事,是其指訴 自屬有疑。因被告與甲 分手過程中有不愉快、吵架,甲 想 再找被告出去皆遭婉拒,甲 可能因此憤而於112年8月提出 本案告訴。又依甲 IG截圖可知,甲 應有把電影看完,此與 甲 於偵查中稱看電影到一半跑出去不符,則其指訴有矛盾 之處。(二)丁○○就本案所知均係來自甲 陳述,且甲 與丁○○ 之通話已經是在110年9月12日將近2年後,甲 主要是抱怨雙 方感情結束而非性侵害乙事,且依通話內容可見甲 還是想 與被告重修舊好,而丁○○當下沒有積極否定甲 所述,其係 因甲 情緒激動而想要安撫甲 ,並非表示同意甲 說法。(三 )甲 於110年9月底、10月初才向高曼齡陳述本案,離110年9 月12日已1月有餘,倘甲 確有受被告性侵害,衡情應會於當 下反應,甲 可能是與被告感情發生細故,才向高曼玲作出 關於本案之陳述。另高曼齡與甲 為熟識朋友,且其並未親 自見聞、均係聽聞甲 陳述,則其所證為傳聞證據,不足採 信。(四)臺大醫院之診斷至多可認甲 有精神上狀況,無法 證明是因被告為本案強制性交行為造成,且此亦非驗傷診斷 ,自無從證明被告有為本案強制性交行為。另甲 在認識被 告前就已在身心科就診過,甲 也可能是事後經歷其他事情 ,加上甲 亦有對他人提出告訴,其憂鬱症等與被告本案被 訴強制性交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實有疑義。(五)甲 之日 記與甲 偵查所證多有矛盾,且可能是事後撰寫,證明力較 低。因甲 本身為告訴人,其提告恐有其他動機,指訴證明 力薄弱,且本案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不應僅以其指訴認定被 告有強制性交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12日颱風天,我 本來在家跟家人吃火鍋,被告一定要我跟他出來。我跟他去 中永和喜樂電影院看疾厄,電影院沒有其他人,只有我跟被 告。看到一半的時候,被告坐我右手邊,突然從褲頭把手伸 進我内褲裡面,我當時穿牛仔褲,被告用手指頭碰觸我的私 密處,他手指頭已經插入我陰道,沒有到很深,大概一個指 節,還一直摸陰唇。我嚇到哭出來,我一直要推開他的手, 被告不顧我推開他,繼續一直摸,摸了大概2、3分鐘。被告 停手之後我就趕快跑出來,他追著我出來,我問他為什麼要 這樣子,他有跟我道歉說對不起,但我不想要原諒他,後來 我們就各自回去了。我的憂鬱症主要是被告的事情過後,因 為這件事情很嚴重,他摸我下面,我晚上都會做惡夢等語( 偵字卷第7、8頁);於審理中證稱:110年9月12日我和被告 是雙方在觀察中曖昧關係,但我們沒有確認關係過也沒有交 往過。那一天是颱風天,被告一直邀我出來,我被我爸媽罵 得很慘但還是答應跟他出來,那天很多電影院都沒有開就只 剩一家,我們選了一個驚悚片,電影院完全沒有我們兩個之 外的人,電影快結束的時候,被告就直接把手伸進我內褲裡 面,一直硬來勉強我,沒有先詢問我意見,或是比較試探性 的,也沒有先牽手、抱抱那種肢體互動,很像我是充氣娃娃 一樣就直接硬插進來。我整個嚇傻,當下覺得噁心、害怕到 推開他叫他不要這樣,但他沒有停下行為,只是用手硬要繼 續做他的原本動作,我就一直推開他,因為我很害怕這件事 情很丟臉,也不敢尋求電影院的工作人員協助,只能等電影 剛好演完假裝沒發生出去,後來我有很生氣的跟被告說「你 怎麼能這樣」。被告當時將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是很裡面又 很痛。被告出來的時候有跟我道歉。電影院發生這麼恐怖的 事,進而造成我有非常嚴重的憂鬱症,很長一段時間都走不 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31-135頁)。 (二)互核證人即告訴人甲 前後所證,就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 程度、其是否有馬上跑出電影院,抑或是等電影演完假裝沒 事離去等節,證述已有不符。且依證人即告訴人甲 所證其 當時係穿著牛仔褲坐著看電影,被告如欲將手伸進其牛仔褲 、內褲、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於遭甲 推阻反抗下,衡情應 非容易得手,況其等所在為人口稠密之永和地區喜樂時代影 城,電影院之觀眾、影城員工均可自由出入該處,甲 亦可 隨時呼喊、求援或逕行離去現場應無困難,則被告是否確如 甲 所證,可在此公共場所不顧甲 哭泣、推阻下,以手指強 行插入甲 陰道、觸摸外陰部,長達2、3分鐘,已非無疑。 再者,甲 於110年9月12日即與被告看電影當日之23時許, 曾於IG張貼電影票根表示「難看死了 完全不知道在演啥小 」(他字不公開卷第12頁);而甲 與被告於110年9月12日之 前曾一同至水族館等處出遊,兩人並有摟肩、擁抱等舉;於 110年9月13日兩人亦一同至臺北兒童新樂園出遊、餐廳用餐 ,並有摟肩、靠頭等舉;之後於同年9至11月間兩人仍有多 次出遊、用餐、購物、聊天且互動親密,此有被告與甲 兩 人之照片及照片檔案詳細資訊、對話截圖、被告繪製之生日 卡片等件可佐(偵字不公開卷第8-28頁,本院不公開卷第5-6 3、71-137頁,本院卷第73-77、167-174頁),可見甲 於110 年9月12日看電影後不久仍於IG上評論電影,於看電影前後 均與被告互動頻繁、親匿,且未向被告提及本案,其事後反 應顯與一般人遭受性侵害後之情緒反應或會避免再與加害人 接觸、相處等情有違。是被告及辯護人以此質疑甲 指訴之 憑性信,並非無稽。 (三)而證人即告訴人甲 雖證稱其因被告遭強制性交造成憂鬱症 ,且查其於112年3月14日經診斷罹有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並曾於111年11月24日在精神科就診時提及其去年在 電影院遭觸摸性騷擾,想忘掉、裝作沒發生,至112年12月5 日仍有持續在精神科就診之紀錄,此有臺大醫院112年3月14 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可參(他字不公開卷第7頁,偵字不公開 卷第30-88頁)。然細繹前開病歷記載甲 於111年11月24日在 精神科就診時主訴內容,包括其目前為大三,大一大二遇到 一些事之後就會想去自殺,並提及害怕與異性相處、噁男訊 息騷擾、肢體騷擾,他人曾將其拉進暗巷猥褻、想在樓梯間 與之發生性行為,其去年曾看過慈濟身心科、建議治療等情 (偵字不公開卷第30頁);且查甲 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就另案提出告訴,指訴其於110年8月29日在公館附近巷子遭 另名廖姓男子強吻猥褻,並因此做惡夢等語(偵字卷第6、7 頁),足見甲 之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非無可能係因甲 過去其他創傷、經驗所造或,或其原即有相關精神病症, 未必為被告110年9月12日有對其強制性交行為造成。 (四)另觀之甲 與丁○○(下稱張男)間雖有如下對話、通話內 容, 有其等對話截圖、通話譯文可稽(他字不公開卷第12頁,偵 字卷第11-29頁): 1.「甲 :那天是去年的颱風天 我在電影就拒絕了 他還是當作 沒聽到繼續噁心…    張男:那件事我知道,他被我臭罵過了。基本上他每次去    台北回來都被我罵過…」  2.「甲 :…那天電影院,我也不知道就是一般電影院,我們那   時候在中永和那邊,頂溪那邊,然後想說電影院19、 20點怎麼可能晚上都沒人,就我們兩個,然後反正他 就看電影看到一半,他就伸進我内褲裡面摸我,然後 他應該有跟你講過,我就嚇到哭,我有跟他講不要這 樣,我有一直推開他的手,然後他都不聽,我那時候 也不敢跟電影院的人講或是大喊阿什麼的,然後他是 追出去,我就衝出來…我就是不想要承認自己受傷, 所以我就想說,我之後跟他相處看看,所以後面我還 是繼續跟他出來… 張男:我跟你說啦,你們的事情我都知道,他那一天。 甲 :我就不知道為什麼他那一天要突然這樣。 張男:他那天從台北回來跟我說這件事情,他自己也很後 悔,我跟他說你不應該做這件事。 甲 :…我就不懂為什麼看電影看到一半,然後他就突然伸    進來,然後我就已經說不要了,然後也有推開他的手    ,然後還是沒有用,然後男生本來力氣就比較大,我 就也沒辦法真的反抗,然後。 張男:你先緩和一下。 … 張男:…因為我覺得拉,你一開始那次之後你就要跟他堅 決一點,你就不應該讓他碰。 甲 :然後到後面可能就是因為電影院這件事情,他已經違 反我意願,他沒有經過我同意就已經先摸我了 ,就 是摸我那邊,然後我就已經說不要,然後就感覺是一 種被羞辱的感覺,後面就是跟他出來,他繼續沒有經 過我同意摸我全身,我就開始覺得就算了隨便,因為 已經回不去原本的樣子… 張男:恩…」 審酌上開對話、通話中多為甲 單方陳述關於被告在電影院 內強行觸摸,此部份僅得認係與甲 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 據,不足為甲 指訴補強證據,又丁○○多僅被動附和甲 說法 ,並未具體陳述其如何罵過被告、自己知道被告在電影院有 何行為、被告對於何事感到後悔等,則丁○○是否確有自被告 處聽聞過本案,因而認同甲 說法,似非無疑。再者,證人 丁○○於偵審中已具結而證稱被告實際上僅有告知其與甲 看 電影到比較晚,甲 回家有遭家人責罵之事,其未從被告口 中聽過本案,其是與甲 通話才得知有本案,也沒有印象被 告曾因本案向甲 道歉或提到自己很後悔。其與甲 通話距離 案發已經過了幾個月,大約是凌晨4點,因甲 表示想自殺其 才接電話,當時說「我跟他說你不應該做這件事」等語應該 是因為甲 情緒表現激動,所以才順著她的話這樣跟說等語 (偵字卷第52、53頁,本院卷第152-154頁);而佐諸甲 於 前開對話中確有向丁○○表示「拜託我求求你接我電話好不好 、我好想自殺、我每天在家裡發抖手抖、情緒身心大崩潰、 大爆哭」等情(他字不公開卷第12頁),且於上開通話過程 中亦可見丁○○屢屢向甲 表示「先深呼吸、慢慢來、先聽我 講、緩和一下、先好好休息」等諸多勸說甲 平復情緒之言 詞(偵字卷第11-29頁),足認證人丁○○證稱其係因甲 情緒 激動而順著甲 說法,但實際上其並未聽聞被告說過關於本 案強制性交之事,並非無據。是尚難僅以丁○○與甲 有如前 對話、通話內容,即認被告曾向丁○○坦承在電影院對甲 有 強制性交之情形或因此感到後悔,進而推論被告確有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 (五)至證人高曼齡於偵查中雖證稱:甲 說有一次颱風天,她跟 被告去電影院看電影,看到一半的時候被告突然伸進她的褲 子裡面觸摸她下體,甲 表示拒絕後,被告還是繼續觸摸。 我不確定甲 是看完電影跑出來,還是中間就跑出來。甲 是 110年9月底10月初跟我見面時口頭跟我說的,當下甲 的情 緒是比較傷心激動,有流淚。案發後我才認識被告,我有跟 甲 一起去台中,因為被告在台中強烈要求要來。但我當時 還不知道發生這件事情等語(偵字卷第59、60頁),惟其所證 被告對甲 強制性交之經過,亦係聞自甲 陳述而為之轉述, 該部分非其親自見聞,不足作為甲 指訴之補強。至甲 向證 人高曼齡陳述時雖有傷心激動、流淚之情緒反應,然甲 向 高曼齡陳述時點為110年9月底、10月初,距離甲 所指110年 9月12日案發時至少已有十餘日之久,且亦無從排除係因其 憂鬱症或如辯護人所指甲 與被告感情產生細故所致,非必 然係遭被告性侵害之創傷反應,是證人高曼齡之證詞亦無從 擔保甲 之指訴非虛。 (六)此外,甲 雖提出其110年9月12日日記,其上記載有關於颱 風天在電影院遭他人以手身進內褲觸摸、自己有推開、哭泣 及相關心情感受等(他字卷第31頁),然該日記為甲 繕打 列印而成,證人即告訴人甲 亦證稱該日記是案發後一陣子 事後做成(偵字卷第8頁),尚難認此係甫遭被告性侵害後 ,出於刑事告訴以外之目的,為抒發情緒及紀錄經歷所為之 ,並遽以為甲 指訴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強 制性交行為等情,並無充分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 性,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認已達到使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 既不能證明被告本案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伯青、蔡佳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仕杰

2024-10-15

PCDM-113-侵訴-58-20241015-1

侵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代號AW00-A112474號(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被 告 吳徵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8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二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判 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前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PCDM-113-侵附民-50-20241015-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55號 原 告 張炎興 被 告 劉勇炫 訴訟代理人 黃仕杰 鄭楠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7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 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6,089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台19甲線中線車道由北向南方 向行駛至臺南市新市區台19甲線與西拉雅大道路口,原應注 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中線車道右轉彎行駛,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臺南市新市區台19甲線外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 臉挫擦傷、臉開放性傷口、左前臂及左足擦挫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及原告穿戴之安全帽、眼鏡亦受損 ,且系爭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腰椎滑脫、椎間盤突出、脊髓 壓迫、腰椎狹窄等病症(下稱系爭病症),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5,289元、未來復健費用18 ,000元、就醫交通費46,800元、看護費258,000元、醫療用 品及營養品費用26,100元、財物損失17,900元、薪資及工程 損失1,024,000元、精神慰撫金52萬元,總計為1,936,089元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依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 院)函文,原告之系爭病症係退化性病變與系爭事故無關, 並就原告請求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   對於原告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治療系爭傷 害所支出之醫療費3,132元不爭執,其餘醫療費與系爭事故 無關;另超群中醫診所及永就中醫診所之醫療費合計1,750 元,均不爭執;原告至嘉義長庚醫院就醫係因腰椎退化性病 變,與系爭事故無關,故被告爭執之。  ⒉未來復健費用:   原告復健係因腰椎退化性病變開刀治療所需,與系爭事故無 關。  ⒊就醫交通費:   原告往返安南醫院、嘉義長庚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 院(下稱榮總嘉義分院)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共計25,800 元,均與系爭事故無關;另往返超群中醫診所及永就中醫診 所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共計21,000元,均未提出相關證據 ,被告否認之。  ⒋看護費:   原告住院手術係因腰椎退化性病變所需,與系爭事故無關, 自無專人看護3個月之必要。另原告提出之看護費估價單之 序號與醫療用品及營養品估價單之序號接續,被告亦對上開 估價單之真實性有爭執。  ⒌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   否認原告購買背架支出135,000元與系爭事故有關;對於原 告提出之醫療用品及營養品估價單真實性有爭執,且其購買 日期為110年,早於系爭事故發生日期,顯有爭議。  ⒍財物損失:   原告應提出系爭機車受損照片及機車維修費之相關單據,且 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另購買眼鏡及安全帽之費用亦應計算 折舊。  ⒎薪資及工程損失:   原告係因其腰椎退化性病變而需休養,與系爭事故無關,故 無休養7個月之必要,且原告主張工程無法繼續損失65萬元 ,及聘僱員工之薪資11萬元,均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  ⒏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請法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酌定之。  ㈢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原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原告與有過失,應負30%之 過失責任,請求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 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台19甲 線中線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西拉雅大道之交 岔路口處時,欲右轉至西拉雅大道,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 事中、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自中線車道右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台19甲線外側車道 同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 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行 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3月19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78號 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安南醫院急診護理病歷、安南醫院111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 、超群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永就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上 開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稽 (交簡附民卷第17-19、23、41、51頁、調解卷第17-25頁、 本院卷第29-49頁),堪認屬實。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沿中線車道行駛,未先變換至外側車道即貿然在系爭事故路 口右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然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沿外側車道自被告車輛右後方同向直行而來,而系爭事 故地點道路筆直,光線充足,路口旁雖有道路施工,但無阻 擋行車視線之情形,有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4 -45頁),然原告卻全然未發覺被告正欲右轉之行車動態, 仍繼續直行而未採行迴避措施,可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此情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換入外側 車道,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51-53頁),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尚非可採。是兩造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堪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造成系爭病症,惟被告抗辯系爭 病症實與系爭事故無涉。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11 年8月29日至安南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未見有 何腰部附近之傷勢,又原告係於事發逾1個月後之111年10月 1日,始診斷出患有脊椎側彎併腰椎第123節滑脫、第2-3、3 -4、4-5腰椎椎間盤突出並脊髓壓迫,復於同年11月28日因 腰椎狹窄至嘉義長庚醫院就診,並於同年12月13日住院接受 腰椎減壓手術,於同年00月00日出院,出院後持續 門診治 療,有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參(交簡附民卷第23-25、59、71頁)。復經本院 刑事庭函詢嘉義長庚醫院,關於原告之腰椎狹窄病症是否為 系爭事故所致,經該院回覆:「病人於本院治療之腰椎狹窄 病症屬退化性病變,應非其於111年8月29日交通事故所致之 傷勢」等語,有該院113年1月12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150016 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實難認原告所患腰椎相關 之系爭病症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又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期日,曉諭原告是否就其腰椎狹窄病症是否為系爭事故 所致乙節送請鑑定,經原告當庭表明無庸送鑑定等語(本院 卷第65頁),則單憑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系 爭病症與系爭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病 症為系爭事故所致,尚難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 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及系爭病症,至安南醫院就醫支出醫療 費3,132元;至超群中醫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600元;至永就 中醫診所就醫支出1,150元;至嘉義長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 費20,407元,合計為25,289元。經查:  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1年8月29日至安南醫院急診治 療,嗣同年9月5日、同年9月7日因系爭傷害至門診追蹤治療 ,支出醫療費共3,132元,並因系爭傷害於同年9月15日至同 年10月29日至超群中醫診所、永就中醫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 共1,750元,此部分費用合計4,882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收 據在卷可參(交簡附民卷第27-33、43-49、53-5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頁),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 據。  ⑵次查,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病症與系爭事故間之因 果關係,已如前述,故其至嘉義長庚醫院治療系爭病症所支 出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未來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每月需至榮總嘉義分院復健治療 15次,每次費用200元,復健期間共6個月,請求未來復健費 用18,000元,並提出榮總嘉義分院門診醫療檢查單為憑(本 院卷第67頁)。惟查,上開門診醫療檢查單所載之病症為腰 挫傷,症狀為腰椎疼痛、活動限制障礙,然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系爭傷害,並無腰部附近之傷勢,且原告患有腰椎相 關之系爭病症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 告請求腰挫傷之未來復健費用,核屬無據。  ⒊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前往安南醫院就醫,支出計程車車資1,800元; 前往超群中醫診所就醫,支出計程車車資1萬元;前往永就 中醫診所就醫,支出計程車車資11,000元;前往嘉義長庚醫 院就醫,支出計程車車資6,000元,前往榮總嘉義分院就醫 ,支出計程車車資18,000元,合計為46,800元,並提出計程 車車資收據為憑(交簡附民卷第103頁)。經查,上開計程 車車資收據所記載之乘車起迄地點分別為原告住家、安南醫 院及嘉義長庚醫院,是原告請求往返其住家及安南醫院之交 通費用1,800元,應屬有據。次查,原告至嘉義長庚醫院治 療系爭病症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因系爭病症難認與系爭事故 有何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尚屬無據。至原告就 其至超群中醫診所、永就中醫診所及榮總嘉義分院之交通費 用部分,均未提出任何單據為憑,是此部分請求,亦難謂有 據。  ⒋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病症住院手術,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在 家休養3個月,聘請看護支出258,000元,並提出嘉義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估價單為證(交簡附民卷第71、105 頁)。惟查,原告之系爭病症與系爭事故間難認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因系爭病症所支出之看護費 用,要屬無據。  ⒌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購買背架支出13,500元,並購買尿 布、外傷用藥支出2,600元,另需購買營養品支出1萬元,合 計為26,100元,並提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背架之統 一發票、衛生用品及營養品之估價單為憑(交簡附民卷第69 、71、107頁)。經查,依上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 記載,原告係因接受腰椎減壓手術而需使用背架,然因系爭 病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費用之請求, 尚屬無據。次查,觀諸前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 卷第23頁),並無記載原告有需要食用營養品,且上開購買 衛生用品及營養品之估價單日期分別為110年9月29日、110 年10月12日,均在系爭事故發生前,與系爭事故無涉,是此 部分費用之請求,亦難認有據。  ⒍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及眼鏡、安全帽毀損, 系爭機車維修費為9,600元、眼鏡費用為7,800元、安全帽費 用為500元,合計17,900元。經查,原告重新購買安全帽支 出500元,有收據在卷可參(交簡附民卷第109頁),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系爭機車及眼鏡受損部分,原告 僅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為證(交簡附民卷第111頁),並 未提出系爭機車維修費及眼鏡費用之估價單或收據供本院審 酌,是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⒎薪資及工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8月29 日至112年3月,共7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64,000元 、無法繼續工程損失65萬元、聘僱員工之薪資11萬元,合計 為1,024,000元,並提出其名下之獨資商號即國維工程行110 、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為憑(交簡附民卷第113-115頁 )。經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 67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是否仍有工作能力,已非無 疑,且原告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已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薪資損失。又上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係該工程行之稅務申報 資料,未能證明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發生而有無法執行業務 之損害存在。至原告支付員工薪資11萬元,係基於其與第三 人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所生之義務,是原告縱有支出,與被告 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  ⒏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 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11年度所得為12,1 21元、112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房屋3棟、土地18筆、汽車1 輛、投資1筆等財產;被告係碩士畢業係,職業為教師,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111、112年度所得為1,342,017元、1,387 ,310元,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2輛等財產,有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36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 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⒐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57,182元(計算式 :4,882+1,800+500+150,000=157,182)。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查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系爭事故 地點右轉前未先變換至外側車道,即貿然在中線車道右轉, 且未讓直行車即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其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顯較原告為重,故認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原 告則負擔2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爰依過失相抵 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2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 25,746元(計算式:157,182×80%=125,746,元以下四捨五 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5,7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2月5日(交簡附民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 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聲請酌定其倘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11

SSEV-113-新簡-455-2024101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哲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4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3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60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 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 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上訴人即 被告陳哲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已表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7頁),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關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逕 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主要是以戕害自身健康為主, 對他人法益未產生實質上侵害,且係因工作壓力誤觸毒品, 深感懊悔,有心改過向善,法院應依刑法第57條為科刑標準 ,如認犯罪情形可憫恕者,得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原 審判決量刑過重,同類案件有判處拘役5日者,請衡酌比例 原則,撤銷原審判決,判輕一點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雖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查被告除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外, 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罪刑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18 、128、129頁),其本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在客觀上無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而被告所執前 揭情詞亦非得據以酌減其刑之事由,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核屬無據。 (二)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 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係在法定範圍即「3年以下 有期徒刑」內,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包括被 告所指各節,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尚無濫用裁量權情形 ,依上開說明,不能遽指為違法,所為量刑尚屬妥適。被告 執前揭情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PCDM-113-簡上-223-2024100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俊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17日113年度簡字第10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00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 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 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上訴人即 被告巫俊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上訴(本院卷第62、63頁),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關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逕 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係為自保而犯本案,且在偵查中已 坦承不諱,也想和對方調解,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邱士承素不相識,竟 僅因行車糾紛即率爾持不具殺傷力之BB槍(含彈匣)朝告訴 人射擊,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不足 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目的、 手段、情節、前科素行、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判決量刑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綜合評價 ,所為量刑無裁量濫用情形,堪認允當。被告雖以前揭情詞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惟原審實已考量 被告犯罪之目的、坦承犯行等節,而被告上訴後亦未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 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PCDM-113-簡上-280-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慶益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慶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陳慶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 113年9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 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金訴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3罪)、 1年2月(共2罪)確定;上開㈠㈡案,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10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 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3834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附卷可參。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 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仕杰

2024-10-07

PCDM-113-聲-375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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