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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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43號 原 告 臺中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魏敏昭 被 告 張家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970號;原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347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DM-113-簡附民-443-202411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2999號 債 權 人 樂學舍數位教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貞志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黃佳莉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1-13

TCDV-113-司促-32999-20241113-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詩婷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 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詩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 表所示之收據及偽造之工作證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明書、被告古詩婷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古詩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現行法)。依修正前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有利於被告,然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 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 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本案被告雖於偵查 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2、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此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於詐欺條例 公布施行後,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規定,於詐欺條例公布施行 前,則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財物金額為1,460萬,依照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 ,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 元以下罰金」,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刑法第339條 之4之法定刑較詐欺條例第43條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 第339條之4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 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必對本案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 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犯行,然其負責向告訴人張 勲昌收取款項,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堪認被告與共犯「QQ」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 ,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 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 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 共犯「QQ」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 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向 同一告訴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均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 告於112年12月5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3日 向同一告訴人所為之收款行為,均應各論以接續犯而僅為一 罪。又被告、「QQ」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冒用「詹涵瑜」之 名義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詹涵瑜」署押之行為,及 偽造「華經資本」之印文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均係 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文書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對於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31頁),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 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 考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 輕,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且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 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斟酌被告擔任向告訴 人收款之職,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 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 之核心角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罹患之疾病、告訴人之意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52頁、第133至134頁、第141頁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被告所為之想像競合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 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所獲得之報酬 ,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 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 敘明。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 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 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 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偽造「詹涵瑜」之工作證均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131頁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 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然前開偽造 「詹涵瑜」之工作證,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偽造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 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故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又本案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業均諭知沒收,該等文書上之印 文及署押,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又本案並未扣得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復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偽造印章之犯行 ,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面交1次5,000元,共 獲得2萬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42頁,本院卷第131頁),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及署押之數量 卷證出處 1 112年12月5日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 華經資本之印文1枚、詹涵瑜之署押1枚 偵卷第93頁 2 112年12月7日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 華經資本之印文1枚、詹涵瑜之署押1枚 偵卷第100頁 3 112年12月11日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 華經資本之印文1枚、詹涵瑜之署押1枚 偵卷第107頁 4 112年12月13日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 華經資本之印文1枚、詹涵瑜之署押1枚 偵卷第1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28號   被   告 古詩婷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華東56之1號             居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詩婷(原名「張詩婷」)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2年1 0月初,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由古詩婷依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 」之成年人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 ,再將所得贓款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古詩婷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7587號、第18926號、第19700號、第22465號 及第25055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古詩 婷、「QQ」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勲昌於112年8月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股市爆料同學會APP內暱稱「亮亮」 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好友,再依「亮亮」之指示暱稱將「 雅雯」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好友,復依「雅雯」提供之網 址連結下載「華經資本公司」(下稱華經公司)APP,並將 自稱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好友,對方則佯稱可投 資股票獲利,將由專責人員前往收取款項云云。該詐欺集團 成員另於不詳之時、地,製作不實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 收據私文書及華經公司外務經理「詹涵瑜」工作證之特種文 書,載明華經公司及外務經理「詹涵瑜」收受張勲昌繳納之 款項、古詩婷為華經公司之外務經理「詹涵瑜」等不實事項 ,足生損害於「詹涵瑜」及華經公司。再由古詩婷依「QQ」 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持上開文件前往收取款項,致 張勲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配戴華經公司外務經理「詹涵 瑜」工作證之古詩婷,並由古詩婷將偽造之「華經資本有限 公司」收據(各記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張勲昌收取如附 表所示之現金儲值金額,外務經理欄簽有「詹涵瑜」之署名 、備註欄蓋有「華經資本」之印文)4張交予張勲昌而行使 之。復由古詩婷依「QQ」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將款 項在新北市三峽區及臺中市沙鹿區等地轉交前來收取贓款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並獲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張 勲昌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並交付「華經資本有限公司」 收據14張供警查扣。迨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於113 年5月9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持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古詩婷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勲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詩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勲昌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照片(含監視錄影器擷圖、收據及工作證照片)91張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 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 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 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本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 間,於參與期間,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就該詐欺集團所為上開犯行,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任。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所稱掩 飾,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向為司法實務新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937、   4382號判決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 文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報告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 誤會,併此敘明。 五、沒收之聲請:  ㈠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私文 書上所偽造之「詹涵瑜」署名及「華經資本」印文,請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承領得之犯罪所得2萬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2年12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鬍鬚張魯肉飯) 300萬元 2 同年月7日上午10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大甲經國門市) 430萬元 3 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36分許 同上 600萬元 4 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23分許 臺北市○○區○○○○○0號出口對面(悠遊磺溪遊戲場) 130萬元

2024-11-01

TCDM-113-原金訴-89-2024110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95號 原 告 沈綠 被 告 陳囿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5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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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DM-113-附民-2495-2024110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17號 原 告 林憶芬 被 告 陳柏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1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柏愷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業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7時7分辯論終結,有本院簡式審判 筆錄、錄音資料查詢結果-一般案件在卷可稽。茲原告林憶 芬雖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於113年8月22日17時23分始 遞送至本院,此有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 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收狀時間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既在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所為,依 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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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DM-113-附民-2217-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語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2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語緁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陳亭安」署押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公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 證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第16至17行「陳麗琴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未經陳麗琴之同 意及授權)予張紳緯觀覽」後補充「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麗 琴之姓名、面部特徵、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 足資識別其個人之資料。」;第22至26行『吳語緁即冒用「 陳亭安」名義,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簽章欄、租賃契 約內部分條款處、立契約書人欄、房租收款明細欄偽簽「陳 亭安」之署押及填寫陳亭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未經 陳亭安之同意及授權),持向張紳緯行使之』應更正補充『吳 語緁即冒用「陳亭安」名義,出示「陳亭安」之國民身分證 影像予張紳緯觀覽,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簽章欄、 租賃契約內部分條款處、立契約書人欄、房租收款明細欄偽 簽「陳亭安」之署押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未經陳亭安 之同意及授權),持向張紳緯行使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 亭安之姓名、面部特徵、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 等足資識別其個人之資料』。 ㈡、增列「共犯洪聖珉提出之臉書暱稱「李李子」之頁面擷圖、 告訴人張紳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陳亭安之報 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號、112年 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告訴人張紳緯之報案資料即臉書 貼文頁面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被告吳語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房屋所有權狀係地政機關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公文書。次 按國民身分證之圖檔之電磁紀錄,於現今實際生活中可替代 原本使用,應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又為因應科技 演進之而多樣化,儲存於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意思、觀 念表達,固不似附麗於一般物體上之傳統文書具直接之可瞭 解,然猶可隨時藉諸機器或電腦處理予以重現,為週全社會 公共信用維護之網絡,刑法第220條第2項爰規定「錄音、錄 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 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故若具備上 開文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同受刑法偽造文書 罪之規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是核被告吳語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 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由 被告利用證人陳麗琴之國民身分證及被害人陳亭安之姓名、 國民身分證上個人資料部分,應認已起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且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並認為有罪之部分具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55頁),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檢察官就 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就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部分犯 罪事實起訴者,依上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就 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判 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冒用被害人陳亭安之國 民身分證影像部分起訴,然與經檢察官起訴且為本院認定犯 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審。 ㈢、被告係以一犯意,在密接之時空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 上偽簽「陳亭安」之署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依前揭說明,應 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偽造署名及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變造準公文 書(房屋所有權狀)及偽造私文書(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後持 以行使,變造準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 行使變造準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前揭犯行,目的均係為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所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變造房屋 所有權狀、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明知被 害人陳麗琴及陳亭安國民身分證上記載之姓名、身分證照片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屬個人資料,均為個 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不得非法利用,竟以本案方式恣意利用、偽簽如附表一所 示之署押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陳麗琴 、陳亭安及地政事務所對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害私文書 之憑信性,及向告訴人張紳緯詐取租金,其所為法治觀念偏 差,實屬不該,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19條定有明文,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住宅租賃契約 書,業經被告持之交付與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 法不得沒收,但其上偽造「陳亭安」之署名共7枚,均係偽 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 均宣告沒收之。 ㈡、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所為之變造房屋所有權狀、被害人陳亭安 及陳麗琴之國民身分證影像均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生或所用 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惟未扣案,且並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 ,不具經濟價值,而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分 得之新臺幣23萬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莉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住宅租賃契約書 「陳亭安」署押7枚 偵卷第255至263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變造房屋所有權狀影像 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  2 陳麗琴國民身分證影像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陳亭安國民身分證影像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76號   被   告 吳語緁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街00號2樓(嘉義○○○○○○○○)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語緁因在外積欠龐大債務無力償還,竟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變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6、7月間某日,向 洪聖珉(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行移轉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偵辦)租用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相關帳戶資料,再於111年9月間某日,以租金每月新 臺幣(下同)2萬元向林貴鳳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 弄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吳語緁並先支付1個月租金 及2個月租金數額之押金,以取得本案房屋之鑰匙。俟於111 年11月間,吳語緁見臉書網站「台中租屋、出租專屬社團」 內有張紳緯刊登之租屋需求訊息,吳語緁即先使用小畫家繪 圖軟體,將其他房屋所有權狀上所有權人姓名及建物地址變 造為「陳麗琴」(陳麗琴不知情)及「臺中市○○區○○路0段0 0巷0弄00號」,再透過通訊軟體與張紳緯聯絡,且於與張紳 緯視訊通話時,出示上開經變造之所有權狀公文書、本案房 屋之建號及建物資料、陳麗琴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未經陳麗 琴之同意及授權)予張紳緯觀覽,誆稱其婆婆陳麗琴係本案 房屋之屋主,致張紳緯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每月1萬8000元 、每期應先一次繳納12個月租金、及應支付1個月租金數額 之押金、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4年1月1日止之條件 承租本案房屋,雙方並約定於111年11月20日12時許,在本 案房屋現場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吳語緁即冒用「陳亭安」 名義,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簽章欄、租賃契約內部分 條款處、立契約書人欄、房租收款明細欄偽簽「陳亭安」之 署押及填寫陳亭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未經陳亭安之 同意及授權),持向張紳緯行使之,而與張紳緯完成本案房 屋租賃契約之簽訂,致生損害於陳麗琴、陳亭安及地政事務 所對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後張紳緯即依約於111年11月20日1 3時23分許、同年月21日零時4分許、同年月23日16時39分許 ,分別匯款10萬元、9萬8000元、3萬6000元(合計23萬4000 元)至吳語緁向洪聖珉租用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上開 款項旋遭吳語緁用以支付所積欠之債務及其他生活花費,且 因吳語緁並未繳付本案房屋之租金及水電費用,嗣113年1月 9日,本案房屋因而遭代租公司張貼欠租斷水斷電之公告, 張紳緯經詢問及查詢後,始知悉係遭假房東詐騙。 二、案經張紳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語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紳緯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陳亭安之證 述、證人李崇瑞之證述、證人陳麗琴之證述、同案被告洪聖 珉之供述、證人張紳緯提出之視訊畫面截圖及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住宅租賃契約書、證人張紳緯提出之匯款紀錄截 圖、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在 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變造準公文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 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又被告 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等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該等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等偽造文書,其偽造該等文書復應為 行使該等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 素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 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 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 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 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 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 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 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是 被告就行使變造準公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 身分證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出於假冒為房東出租 本案房屋以對告訴人張紳緯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各犯行之 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評價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一般社會通念,方屬適當。故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偽造之署押,請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CDM-113-訴-1106-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協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協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協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11年11月底,向友人即告訴人陳柏銓佯稱可投入資金,用 以放款賺取利息云云,告訴人不疑有他,於111年12月13日2 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業國中前,交付現金 即新臺幣(下同)53萬6,000元與被告。被告復承前犯意, 先於112年1月27日,佯請告訴人補充資金云云,告訴人不疑 有他,於同日13時34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於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被告復稱告 訴人若想取回獲利,須簽立相關文件云云,告訴人再次陷於 錯誤,於112年2月13日及翌(14)日下午,在告訴人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工作處所,陸續簽署借款契約書1份 、本票2紙,表彰告訴人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以及願以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保之意,告訴人並交付汽車行 車執照正本與被告收執。嗣被告不僅未交付任何獲利與告訴 人,甚而聲稱告訴人積欠債務,告訴人始知受騙等語,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被告 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 信之理由(109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陳柏銓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頁面擷圖、交 易明細及鈔票照片、轉帳明細擷圖、存戶個人資料、玉山帳 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與暱稱小羊間Instag ram對話擷圖、Instagram註冊及登入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 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被訴犯行,辯稱:我沒有騙告訴 人錢,是告訴人欠我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 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 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 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 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 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證言指述 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 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告訴人分別於111年12月13日自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領53萬元6,000元,及於112年1月27 日13時34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申設之玉山帳戶,被告復 於112年2月13日及14日下午,前往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工作處所,由告訴人陸續簽署借款契約書1份 、本票2紙,被告並向告訴人收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 車行車執照等情,業據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復有 被告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1月16日借款契 約書影本、牌照號碼BMA-8563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 影本各1份、票號WG0000000、WG0000000號本票各1紙、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30103664號函檢附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67至73頁、第137至138頁、第141頁、 第143頁,本院卷第125至17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查: 1、據告訴人⑴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4 日來報考手排自小客車,是我任職駕訓班的學員。因為被告 說借款投資可以賺取利息約7%至10%的獲利,我遂於111年12 月13日21時30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業國中 ,交付53萬6,000元與被告,因為被告說要補齊對方借貸出 去的款項,以便賺中間的利息,原先說要3萬元,但我沒有 那麼多錢,被告說2萬也可以,我才會於112年1月27日使用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2萬元至被告提供 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12年2月13日13時至15 時及112年2月14日14時30時至15時,被告主動過來我工作地 點說要簽立本票才能拿後續獲利金額,所以我答應簽立,我 於112年2月13日13時至14時早就與被告簽立好本票150萬1張 ,但於112年2月14日我接到被告用LINE打電話說本票有地方 要補簽,後來一樣約在大均駕訓班見面,結果見面的時候, 被告反而說本票用濕了,所以要重簽1份,但不一樣的是簽 立第2張本票上要加註我父母的名字以及電話上去,2張本票 都在被告的自小客車上簽具本票的,簽完本票後被告就將本 票收走了,並且拿走我的汽車行照說要去複印彩色影本,後 來我接到母親打電話詢問我是否有在外面借貸金錢,我說詢 問一下,並用LINE打電話給被告說為何有地下錢莊說我借貸 150萬,被告說也被詐騙,我接著問被告說原先給的53萬6,0 00元是否還拿得回來,被告說已經給投資方但聯絡不到,所 以可能拿不回來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頁);⑵於偵查時證述 :我是駕訓班的教練,於111年12月間因為教課認識被告, 跟被告沒有親屬關係。當時駕訓班業績比較不好,想多賺一 點錢,被告說有不錯的投資案但沒有拿什麼資料給我看,被 告說我這邊拿1筆資金出來,給別人操作放款,12月13日晚 上我們在大業國中門口碰面,我下班開車到那邊,被告騎摩 托車,來到我車上,我就交付53萬6,000元現金給被告,沒 有簽收,雙方也沒有簽任何合約,告證3右邊是我,被告跟 我說左邊的小羊就是操作資金的人,小羊這位聯絡人也是被 告請我加的。告證3往來訊息提到入金就是我有交投資款, 顯示的金額是10分之1,被告跟我說小羊那邊為了要避免被 查緝,需要把金額縮小,這樣才不會有被查緝嫌疑。因為被 告跟我說有人要做借貸,我的餘額已經不足,要再補資金, 原本希望我給3萬元,我說沒有那麼多錢在身上,被告說會 幫我代墊1萬元,我只要匯2萬元給被告就好,小羊的對話紀 錄有說入金3萬,原本本金於1月25日時是10,500,後來到1 月27日變成13,500,多了3,000元,但實際金額是3萬。後來 被告跟我說如果要拿回我投資獲利的利息,必須要簽本票做 為保證,約在我工作的駕訓班碰面,並跟我說要簽本票跟借 據做為保證,才可以拿回投資的款項,我當下有寫本票跟借 據,我自己沒有拍照,後來被告跟我說本票濕掉要再重簽1 份,這次也是被告開車過來,我上被告的車,我就再寫1張 本票跟借據,還在上面加上父母的名字,本票等文件也被被 告收走,原本那份並沒有給我,上開內容我和被告都是用通 話講的。直到母親接到電話說我在外面欠錢,我打電話詢問 被告為什麼會發生這件事,被告跟我說我們被對方詐騙。小 羊傳給我的訊息中「下莊」、「下閒」都是借出去的意思, 「輸」、「赢」沒有意義,獲利就是我借出去的錢拿回來的 利息,本票金額寫150萬是因為被告說要簽這些東西是為了 保障我不會出賣借錢的那方,簽這個是擔保的費用,就是當 初投資金額的3倍等語(見偵卷第84至86頁、第88頁);⑶於審 理時證述:被告於111年11月底12月初來駕訓班跟我學開車 ,被告跟我說有投資賺錢的項目是小額借貸,被告沒有跟我 說對方是誰但有說在接洽,我也不知道被告與放貸公司的關 係,也不知道放貸公司之名稱、地址、電話。我在臺中市南 屯區的大業國中,拿汽車向和潤企業做2次貸款之53萬6,000 元現金交給被告,大約過3個月左右,2月初或2月中的時候 ,被告還有跟我追加1筆錢,原本是要2萬元,我沒有那麼多 ,我只有給被告1萬元。被告跟我說,之後如果有要借錢出 去或是有什麼事情,小羊會在上面跟我做聯繫。小羊是用有 點像是賭博,你要下莊下閒,你要借出去多少錢,數字跟實 際的金額要自己乘以10倍。不管下莊或是下閒,那都是沒有 意思的,打出來的金額乘以10倍就是要借出的金額,我這邊 只要確認完之後就會把錢借出去。我把錢交付給被告之後才 有跟小羊的這些對話,對方是誰我也不知道,我就是金主的 概念,小羊的帳號會跟我說你現在入金多少錢,等於你現在 那邊有1筆錢,我的1筆錢是53萬6,000元,可是是用除以10 的方式。我那時還沒主動說要取回獲利,是被告主動要我簽 本票,並跟我說如果要拿回當金主而賺到的利息費用,我必 須要簽署本票,被告的說法是要保障對方,我不會把對方出 賣,才可以把錢拿回來,因為以前沒有借貸行為所以我才會 簽本票、借款契約書還有提供汽車行照擔保。後來有類似討 債集團的人打電話跟母親說我在外面欠人家150多萬元,這 個時候我們覺得納悶,我們沒有欠錢,被告又打電話跟我說 要趕快把錢還給對方,我們玩不過人家之類的話等語(見本 院卷第92至97頁、第100頁、第103至104頁)。 2、綜合告訴人上開證述以觀,告訴人雖證述遭被告詐騙之發生 經過,然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及檢察官進行交互 詰問時均證述其交付與被告之53萬6,000元均為投資款等語( 見偵卷第30至31頁、第84頁,本院卷第92頁、第95頁),然 經本院詢問為何不是整數時,告訴人改證述:53萬元是給被 告,6,000元是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其前後證述不 一,核與其與小羊間對話紀錄「帥哥跟你確認一下你總共在 我這邊入金50000 」(見偵卷第109頁)代表告訴人入金50萬 元不符。且於審理時經檢察官交互詰問時,告訴人亦證述曾 應被告要求再匯款等情,然卻證述其所匯之款項為1萬元, 其證述亦與警詢、偵查時所述及被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70頁)不符,且告訴人所匯之2萬元,亦與其與小羊間 對話紀錄中「恭喜入金 本金目前13500」(見偵卷第115頁) 中增加3萬元不一致,況告訴人與被告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 關係,殊難想像被告會為告訴人代墊款項。再者,告訴人於 偵查及審理時雖證述係為了取回投資利息始簽署借款契約書 、本票及提供汽車行車執照等情,徵之告訴人案發時已23歲 ,自承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並擔任駕訓班教練(見偵卷第29 頁,本院卷第92頁),是其已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及工作經驗 ,且其有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經驗,對於被告拿 借款契約書及本票要其簽署,當可知悉為其向他人借款之憑 據,豈會僅憑被告稱要拿回利息擔保之片面之詞而簽署,實 屬可疑,加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12年1月5日的1 、2天轉4,000元利息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此亦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5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103664號函檢附告訴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0頁),足徵告訴人無需簽署 任何擔保即可領回利息,其上開證述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 又告訴人雖曾於111年12月13日自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提領53萬元6,000元,然並無任何證據足證告訴人確有 將該筆款項交與被告,告訴人雖自其帳戶匯款2萬元至被告 玉山帳戶,然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之2萬元,惟匯 款原因多端,有買賣、借款、還款等,均不無可能,綜上, 告訴人就遭被告詐騙之過程,有前後陳述不一之瑕疵,在尚 無其餘客觀具體事證狀況下,尚難僅憑告訴人有匯款2萬元 等情,即逕認係詐欺之款項,據此作為告訴人指證遭被告詐 欺之補強證據。 3、復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現金照片(見偵卷第107頁),僅有拍 攝5捆現金放置在汽車排檔處,尚難以此證明其確有交付投 資款與被告,另自告訴人與小羊間對話紀錄以觀(見偵卷第1 09至115頁),小羊稱:「2000下莊要下?」、「2000閒要下 嗎」、「1500閒要下嗎」、「1500莊要下嗎」、「4000要下 嗎」、「3500要下嗎」、「25000要下嗎」、「13500要下嗎 」等語,被告均答以:「下」等語,以及小羊稱:「本金48 000輸 下莊2000(2/16)6:00」、「本金46000輸 下閒2000(1 2/17)8:20」、「本金43000輸 下莊1500(12/26)8:53」、「 本金39000輸 下閒4000(1/11)16:00」、「本金35500合 下 莊3500(1/14)16:40」、「本金10500輸 下莊25000(1/14)14 :22」、「本金0輸,下莊13500(1/27)16:42,下注結束收盤 」等語,告訴人雖於審理時證述:上面的金額都要乘以10倍 ,被告說對方會這樣說,我自己要把數字乘以10倍,上開內 容均為是否將款項借貸出去,回答「下」是要借出的意思, 「莊」、「閒」、「輸」、「合」、「下注結束收盤」沒有 什麼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10頁),然針對本院詢問「 本金48000 輸,下莊2000,(12/26 )6 :00(結算12/26 獲利200 ),本金46000 輸,下閒2000,(12/17 )8 :20 (結算12/27 獲利200),本金44500 輸,下閒1500(12/24 )6:42,本金43000輸,下莊1500,(12/26)8:53,1/5 結算總共獲利400,哈嘍400要繼續滾還是要先提領」,告 訴人卻證述:就是在結算之前本金多少借出的金額是多少, 獲利就是所謂的利息,400的利息是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07至108頁)。綜觀上開對話內容,告訴人雖證述「莊」、 「閒」、「輸」、「合」、「下注結束收盤」均無意義,然 「獲利」卻又證述為利息等語,實啟人疑竇,再者,告訴人 與被告間對話核與一般放貸不符,反與賭博用語相一致,對 於告訴人與被告間背後是否隱藏不法目的,雖不得而知,但 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已屬可疑,自不能逕以告訴人上開顯有 瑕疵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監視器影像擷圖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112年2月14 日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鈞駕訓班有見面,告訴人 進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內及簽署前揭契約書及本票乙節,尚 難以此遽認被告對告訴人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又小羊之In stagram註冊及登入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雖能證明小 羊即為被告,然前揭對話紀錄既有諸多疑點,依前開判決意 旨,究不得單純僅因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即率爾認定被告對 告訴人確有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 使所指被告確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縱使被告所辯雖不可採,然仍不能以此即 資為被告有為本案詐欺取犯行不利佐證,應認此部分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DM-112-易-2749-2024110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02號 原 告 張紳緯 被 告 吳語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0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DM-113-附民-2202-2024110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66號 原 告 周玉霞 被 告 薛文智 陳囿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5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薛文智及陳囿余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業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2時2分辯論終結,有本院 簡式審判筆錄、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茲原告周玉霞 雖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於113年9月25日12時42分始遞 送至本院,此有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 收發室收件章戳、收狀時間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既在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所為,依首 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DM-113-附民-2566-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兆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兆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蔡兆宇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南屯路1段行駛(起訴書誤載 為南屯區),接近忠明南路口時,適吳昌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同方向行駛,見蔡兆宇車輛靠近而按 鳴喇叭示警,蔡兆宇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行駛前開車輛於吳昌融車輛右方,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非制式空氣槍(經鑑定結果未具殺傷力)示意吳昌融下車,以 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吳昌融,致吳昌融因而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吳昌融報警處理,經員警於同日 18時許,在上開路口發現蔡兆宇,予以攔查,經蔡兆宇同意 搜索,當場在其駕駛之上開車輛,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兆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前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 ,被害人吳昌融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對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按 鳴喇叭示警,被告則拿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空氣槍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空氣槍拿出來是要防身,被害人剛好看到,但 我沒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空氣槍朝著被害人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行經前開路口,而被害人 駕駛之上開之營業小客車對被告按鳴喇叭,被告確有拿出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空氣槍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7頁),並有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卷3 3至37頁、第68頁)在卷可證,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案發地之Google地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 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搜索現場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物照片、台中市勤工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9至25頁 、第29頁、第31頁、第39頁、第39至45頁、第45至46頁、第 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非制式空氣槍1支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於上揭時、地,無故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空氣槍 之舉措,寓有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意涵,衡諸一般社會 通念,客觀上應已足以使面對被告之人產生其生命、身體安 全遭威脅之畏佈心理。參以,證人即被害人親身見聞後,亦 確實感到害怕等語,復據其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5頁、第68 頁),顯見被害人確因被告之行為而深感不安,衡情已足生 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甚明,被告所為構成恐嚇行為,要屬無 疑。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害人於案發時,除對被告按鳴 喇叭外,並無伸手、手持工具或往被告方向前進等具有侵略 性、攻擊性舉動,兼以被告行駛於前方,此有行車紀錄器影 像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客觀上被害人並無任何 實施攻擊之可能,被告卻率然拿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 式空氣槍,並放慢車速,刻意將車輛停在被害人車輛之右方 ,被告所為顯非自衛或保護自身利益之手段,亦非出於自我 防衛之意思至明,故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確認被害人按鳴喇叭原因,循理性方式處理行 車糾紛,率爾以上開方式恐嚇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懼,對其 等身心造成相當影響,犯後飾詞否認,未能面對己過,並考 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 ,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復審酌 被害人之意見、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第56至5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 空氣槍,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之物,惟被告供稱案發當日並未使用,卷內亦無其他證 據足證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秩字 第44號裁定沒入,即無再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空氣槍(經鑑定無殺傷力) 1把 被告蔡兆宇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6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4866號鑑定書(偵卷第77至80頁) 2 精密研磨加重硬彈 1包 與本案犯罪所無關。 3 CO2小鋼瓶 4瓶 與本案犯罪所無關。 4 手銬 1個 與本案犯罪所無關。(業經本院113年度中秩字第44號裁定沒入)。 5 警棍 1支 6 電擊槍 1支 7 匕首 1把

2024-11-01

TCDM-113-易-275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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