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依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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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蔡政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不服民國113年6月30日本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4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6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上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 件被告蔡政育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 本院卷第15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本院卷第15頁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衡諸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 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 車手」之工作,且於向告訴人劉石平收取詐欺贓款時,持偽 造之員工識別證,假冒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企圖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 ,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 小覷,及考量被告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本院卷第21至23頁),已詳 細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 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科處其刑,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 原則之處,而無過重之情。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 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 、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 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本 件被告之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簡上-271-20241224-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74號 原 告 陳惠琴 被 告 柯朝洋 盧祐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原告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 就被告吳依潔之訴,待其刑事部分審結後再行移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SLDM-113-附民-1074-2024122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437號、113年度偵字第4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宗豪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 實 一、徐宗豪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 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徐宗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謝克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聯繫後,於民國112年10月5日21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同京店,以新臺幣(下同)5 ,000元販售海洛因2包(每包0.4公克)予謝克偉。  ㈡徐宗豪以上開門號於112年10月10日17時4分許與謝克偉聯繫 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以2,000元 價格販售海洛因1包(約0.35公克)予謝克偉,謝克偉並於 同年月12日11時15分許聯繫徐宗豪面交上開2,000元價金。 二、嗣經警於112年11月20日持搜索票至徐宗豪居所執行搜索, 扣得附表所示物品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徐宗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67至7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130至1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無諱(偵字29437號卷第16至18頁、第161頁、第163頁 、本院卷第66頁、第135頁),核與證人謝克偉於警詢、偵 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偵字4562號卷第109至119頁、第12 1至12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手機鑑識擷取報告、通聯 調閱查詢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可憑(他字2210號卷第77至86頁、偵字 29437號卷第30至32頁、第75至76頁、第87至89頁、第93至9 5頁、第97至116頁、偵字4562號卷第511頁、第513至515業 、第517頁),而上開扣案白色粉末10包,經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實驗室11 3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340號鑑定書可按(偵字456 2號卷第521至52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信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次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間隔非近,行為相 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107年審訴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確定,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3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上訴字第2591號   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3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9年1月22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 158至16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其於前案施用毒品罪刑執行完畢後,竟未能知所警惕並 自我控管,更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 無過苛、不當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外,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前揭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皆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2次犯行,固值非難。惟其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而 被告本件販賣之第一級毒品分別為0.8公克、0.35公克,犯 罪所得金額各5,000元、2,000元,毒品數量非多,所得價金 亦非高,販賣對象復僅為謝克偉1人,且均係謝克偉主動以 電話與其聯繫後,始為上開販賣毒品之舉(偵字29437號卷 第30至31頁通訊監察譯文)。是依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犯罪情節所示,核與長期對外大量販賣毒品之情 形尚有差異。本院酌上各情,認縱就被告上開犯行,對其科 以經前揭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情 堪憫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辯護人固請求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為被告 酌減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為累犯、其本件所為犯行之 主觀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等節,尚難認其 犯罪情節極為輕微,認依上⒈、⒉所示事由予被告減輕、酌減 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尚無再以前揭判決意旨遞減其刑之必 要。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明鴻,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此部 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 認證據不足,已對陳明鴻為不起訴處分,有臺北地檢署113 年11月27日北檢力宿113偵6169字第1139121693號函暨所附1 13年度偵字第6169號、113年度偵續字第208號等不起訴處分 書可據(本院卷第173頁、第175至179頁),則本件被告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附敘明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 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 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而為本案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不僅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 並危害他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 本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等犯罪情 節、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上 開前案紀錄表所載累犯以外之素行,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第143至17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復酌以其所犯 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距非遠、行為次數等情狀,就 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克偉,而向謝克偉分 別收取5,000、2,000元之價金,已如前述。被告固於本院審 理時抗辯未收得第2次販毒之2,000元,然參核謝克偉於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112年10月10日交易是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他字2210號卷第104頁、第177頁),而被告於檢察 官訊問時亦供承:10月10日這次交易毒品我們有見到面,我 有把0.35公克2,000元海洛因交給謝克偉,但是他沒有給我 錢,譯文編號編號59至60(即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與謝克 偉通話內容)是謝克偉拿上次欠我的2000元給我等語(偵字 29437號卷第163頁),足認被告本件向謝克偉販毒,均已獲 取價金,被告於本院所辯,自非可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 計7,000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物,因被告另涉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應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偵字29437號卷第89頁、偵字4562號卷第511頁、第515頁) 編號 扣案物 沒收說明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0包(合計驗餘淨重13.85公克【1.75+12.1=13.85】,偵字4562號第521頁) 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2 行動電話1支 (廠牌:三星/顏色: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均沒收 3 分裝袋1批 4 電子磅秤1個 5 海洛因殘渣袋5個 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6 針筒1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SLDM-113-訴-540-20241224-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瑜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688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瑜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8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又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 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 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法第 98條所明定。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 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 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8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 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認係侵害瑞士商香奈兒 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河之光公司等商標之仿冒物品,有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12年2月8日、1 12年4月11日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意見書、CHANEL授 權委任狀、扣案CHANEL耳環市值估價表、陳報狀、上開商標 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之商標註冊資料、恒鼎 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鑑定報告書、美商河之 光公司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足認如附表 所示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規定,聲請 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仿「CHANEL」商標耳環 71件(含採證物2件) 2 仿「TORY BURCH」商標飾品 2件

2024-12-23

SLDM-113-單聲沒-99-20241223-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錦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錦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謝錦地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研 究院路1段65巷由西向東行駛,行經研究院路1段65巷與富康 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會車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 行駛,適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邱奕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沿富康街由南向北行駛欲左轉進入研究院路1段65巷,見狀 閃避不及,與本案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邱奕恩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前側小腿2x2公分擦傷之傷害。詎謝錦地 肇事後,明知邱奕恩所騎乘本案機車因遭本案小客車撞擊, 人車倒地,應已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下車查看 並協助就醫,或停留現場待警察到場處理,逕自駕車逃逸,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奕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謝錦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30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 邱奕恩騎車恍神,緊急剎車、自摔滑行後才撞到我的車,不 是我撞到告訴人,我認為不關我的事就先走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11時17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 沿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1段65巷由西向東行駛,行經研 究院路1段65巷與富康街交岔口,而告訴人於同時間行經 該處時,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前側小腿2x2公分擦傷之傷害 ,然被告並未下車查看並協助就醫,或停留現場待警察到 場處理,逕行離開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9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7號卷【下稱偵卷】第13-15 、71-73頁),復有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 12年11月23日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18、21-26 、33、39-41、51-5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騎乘本案機車, 沿富康街由南向北行駛欲左轉進入研究院路1段65巷,該 巷道是汽車單向道、機車雙向道,本案車輛自巷子內往我 這側行駛,本案車輛車身幾乎占滿路口,使我沒有空間通 過,且被告車速過快,我來不及反應,就撞到本案車輛左 前方,發出很大的聲響,我因此人車倒地,機車翻了2、3 圈,當下我爬不起來,但我有看到被告停下來約2秒鐘, 就立即右轉進入富康街離開,我自行爬起來並撥打110報 警,在現場等警察到場,做完筆錄後再自行就醫等語(見 偵卷第13-15、71-73頁)。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過程路口 監視器畫面,內容略以:「11:17:15 被害人騎乘機車 至路口左轉研究院路1段65巷,被害人左轉進入該巷口時 ,被告駕駛小客車(下稱A車)自該巷口駛出,被害人微靠 其右手邊行駛,A車車頭亦往其右手邊轉,被害人機車撞 上A車左前方保險桿倒地,被害人撲倒、翻滾在地,A車左 前方保險桿脫落,17:17:19 被告停下車輛,17:17:2 1被告駕駛A車往前行駛右轉離去,被害人自地上爬起後看 著被告離去的背影。」等節,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33、37-46頁),再細觀上開截圖,可見 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弄道接近中間之處,並未靠右行 駛,有上開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告訴人前 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在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本 案車輛與告訴人會車時,碰撞到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前側小腿2x2公分擦傷之傷害。 (三)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    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    車及行人;又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    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自應遵守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予以注意,且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來車並靠右行駛, 導致本案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過失。本案經送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有會車疏忽, 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3月28日北 市裁鑑字第1133032029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7-91頁),益 徵被告確有過失行為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另依上開證 據所示,亦足認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於會車時疏未注意其 他車輛,同為肇事原因,惟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 失,並不能免除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 發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 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 安全。從而,行為人如已確知發生車禍,而未確定被害人 已獲得救護、或未得被害人同意,即貿然離去,不論其逃 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罪責;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 被害人而異其認定。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 ,可見本案車輛駛離案發巷道後,左前方保險桿有明顯撞 擊及脫落之痕跡,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6頁),足認本案車輛與告訴人碰撞之力道並非輕微,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知悉告訴人在其 左前方人車倒地乙情(見偵卷第8、73頁,本院卷第65頁 )。被告由兩車撞擊力道及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當可判 斷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係與其駕駛行為有關,自無不 知肇事之理。又告訴人在機車行駛過程中人車倒地,客觀 上本會導致人體受傷,被告明知上情,卻未下車查看並協 助就醫,或停留現場待警察到場處理,逕行離開,其有肇 事逃逸之故意及行為甚明。是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自行滑倒 ,認為與自己無關,方先行離開等語,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侵害法益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會車疏忽而肇致本 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確實具有相當 之可非難性,然告訴人亦有會車疏忽,與有過失,又被告 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離開現場 ,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法治觀念淡薄,對於社會公 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另衡其始終否認犯行、迄今 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害程度等節;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9

SLDM-113-交訴-26-2024121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威帝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113年度士簡字第5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44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宋威帝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係 由被告宋威帝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 ,其就原審認定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承認 犯罪,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見 本院卷第42、79-80頁),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之意。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 他部分即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宋文中達成和解,請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審 酌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依法為簡易判決並量處 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乃在法定刑內科處 其刑,所處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屬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難謂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本 院念及被告之行為固有不該,惟被告事後已坦然面對錯誤,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 ),堪認其就本案所為犯行,非無悔意,並已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SLDM-113-簡上-255-20241219-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ELEN OKTARINA 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HELEN OKTARINA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又該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 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 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法第 98條所明定。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 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 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 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認係侵害瑞士商香奈 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義大利商固 喜歡固喜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標之仿冒物品,有附表一各商標 註冊審定號查詢資料、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民國111年8月 4日、111年9月7日鑑定意見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111年10月7日鑑定報告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1 年9月20日鑑定報告書、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及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 佐證,足認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 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1 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2 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7年3月31日 3 被害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20年5月15日 4 00000000 115年6月30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仿冒「LV」商標手環 2件 2 仿冒「CHANEL」商標項鍊 1件 3 仿冒「CHANEL」商標手鍊 5件 4 仿冒「CHANEL」商標戒指 19件 5 仿冒「CHANEL」商標墜飾 1件 6 仿冒「GUCCI」商標手環 4件 7 仿冒「GUCCI」商標戒指 2件

2024-12-19

SLDM-113-單聲沒-97-20241219-1

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7號 原 告 邱奕恩 被 告 謝錦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6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SLDM-113-交附民-97-2024121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東樺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17日113年度簡字第1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25701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023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係 由被告乙○○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 其就原審認定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承認犯罪,僅針對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6、113頁),已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意。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據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即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 量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原審作認罪答辯, 且被告患有亞斯伯格症、思覺失調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異常不自主運動、癲癇等病症,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又被 告並非素行不良之人,品行良好,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 條減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犯行,並有損於 法令公信與社會秩序,致被害人甲 心生畏怖並影響其日常 生活或社會活動,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惟迄未能獲得被害人之原諒等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情節 、對被害人所生危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患有疾病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 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或有所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屬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難謂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各項量刑因子,認原審 對被告科以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無不當,已如前述,亦難認 本案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辯護人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原審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判處上開罪刑,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核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SLDM-113-簡上-214-2024121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富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7日113年度簡字第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7年度偵字第583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係 由被告陳富男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 ,其就原審認定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承認 犯罪,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0、89頁), 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意。是依前揭規定 ,本院應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對於 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即非本院上訴審理範 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有協助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查獲上游「余正鴻」,應該要減刑或免刑等語 。 三、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復另持有不同品項之第二級毒品,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 堅,定力不足,嗣臨審判程序又逕自逃亡,經通緝5餘年始 到案,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其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 其持有毒品未持以販賣圖利,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兼 衡其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賣花生為業、月收入約10 萬元、未婚無子、入監前與女友同住、須扶養母親等智識程 度與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 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 徒刑3月、2月,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 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或有所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屬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難謂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四、被告雖以其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余正鴻,而主張本件2 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減 刑或免刑云云。然查,余正鴻係於民國107年4月4日販賣含 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及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被告,經對照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品項及其遭查獲之 時間,固足認前揭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 錠劑係經由余正鴻販入,惟就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則顯與余正鴻無涉,業據原審認定在案,是 本件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因其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原審考量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手段、 所生風險,認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減輕其 刑,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則無依同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餘地,難謂有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既已考量刑法所定各項量刑審酌事由, 並無明顯瑕疵或違法情形,故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量, 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被告上訴意旨認指摘原 審判決過重,請求加以撤銷改判等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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