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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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97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廖秀齡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8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6,448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88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06,44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09

SLDV-113-司票-26971-2024120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070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黃俊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陸仟捌佰貳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09

PCDV-113-司促-35070-20241209-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定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053號 原 告 陳姿澐 被 告 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權錦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審閱期間係消費者於簽約時得以 審視契約條款之時間,而非簽約後得以猶豫反悔之時間(同 法第19條規定參照)。經查,兩造買賣契約明載:買方茲聲 明,其已被給予3日以上之期間審閱本訂購契約書,並於充 分了解及同意......之全部條款後簽名於下,此有訂購契約 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頁),該聲明條款右側尚有獨立 之買方簽名欄位,堪認原告已確認上開聲明為其真意後方簽 名無訛,是以,原告已享有3日審閱期間之事實,堪以認定 。原告固主張:業務員表示優惠價格只有當天有效,我未被 告知審閱期間等語,然為被告否認,其主張復與上開契約條 款所呈現之客觀事實未盡相符,原告就其事實上未享有3日 審閱期間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應受不 利益之認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06

NHEV-113-湖小-1053-20241206-2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286號 聲 請 人 黃鈺婷(即黃長生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遺產(股票)是否已分割?如已分割,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 書正本(內容不得塗改,股票總股數不得少於股票掛失函總 股數);如未分割,應具狀補列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並在 聲請狀底補正全體簽章)。如有繼承人拋棄繼承,並應提出 法院准予備查之文件影本。 三、請提出黃俊傑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 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06

TPDV-113-司催-2286-2024120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06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黃俊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17,198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04

CHDV-113-司促-13006-20241204-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 32號、第14990號、第157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附表所示之陸罪,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2、3、5、 6),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葉婉婷與尤弘昱(所涉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為夫妻,2人 因缺錢花用,而謀議共同行竊,一同前往案發區域後分頭覓 尋下手目標,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23日23時52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前往王正利所經營、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紅茶洋行」攤位,由葉婉婷持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破攤位帆布,並破壞攤位之 抽屜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2,500元、筆筒1個及筆15支(價值合計300元)得手 。  ㈡於113年5月24日0時18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前往吳嫦玲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無賴咖啡店」攤位,由葉婉婷持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攤位帆布及攤位抽屜鎖頭(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其內現金1,000元、iPhone 7 手機1支(價值5,000元)得手。  ㈢於113年5月24日1時51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前往黃沛翎所經營、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越南河粉店」,由尤弘昱持 上開剪刀,破壞安裝於鋁門上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後,進入店內竊取電風扇1台(價值1,800元)得手。  ㈣於113年7月7日1時52分許,葉婉婷、尤弘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黃俊傑所經營、址設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2「回憶小時候古早味紅茶」, 欲入內行竊,遂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葉婉婷持拔釘 器撬開安裝於大門上之水平把手鎖,致令上開門鎖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黃俊傑,然因無法進入店內,而未能著手行 竊即離去。  ㈤於113年7月7日1時57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葉婉婷、尤弘昱駕駛 甲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1「SOSO檳榔攤」 ,由尤弘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拔釘器,破壞安裝 於大門上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入內竊取店員鄭 雅云所有之黑色化妝包1個(內有化妝品若干,價值合計2,0 00元)得手。  ㈥於113年7月7日1時22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及毀越門扇竊盜,以及毀損之犯意 聯絡,葉婉婷、尤弘昱駕駛甲車前往林佑眞所經營、址設高 雄市路○區○○路00號旁「泓來檳榔攤」,先由尤弘昱持上開 拔釘器,破壞四周監視器鏡頭及電源線,撬開檳榔攤旁之貨 櫃儲藏室大門入內搜尋財物,惟其內僅有飲料、礦泉水等物 ,葉婉婷及尤弘昱慮及來往車輛多而先行離去;嗣於同日4 時24分許,2人承前犯意,再次返回泓來檳榔攤,接續由尤 弘昱持上開拔釘器,撬開檳榔攤鋁窗、敲破玻璃窗後,翻越 窗戶進入檳榔攤,竊取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5,000元)得手 ,並致令上開儲藏室大門、監視器7支及檳榔攤鋁窗、玻璃 窗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佑眞。 二、案經王正利、吳嫦玲、黃沛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及黃俊傑、林佑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葉婉婷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易卷第11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5至9頁、警二 卷第7至10頁、偵一卷第101至107頁、偵二卷第97至101頁、 審易卷第113、124、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正利、 吳嫦玲、黃沛翎、黃俊傑、林佑眞、被害人鄭雅云證述相符 (警一卷第27至30、33至39、45至17頁、警二卷第11至13、 17至19頁、警三卷第13至16頁),復有紅茶洋行、越南河粉 、無賴咖啡、回憶小時候古早味紅茶、SOSO檳榔攤及泓來檳 榔攤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警一卷第 61至89頁、警二卷第25至37頁、警三卷第29至53頁),堪信 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一、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事實 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事實一、㈥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 設備、毀越門扇竊盜罪。起訴書就事實一、㈢、㈤、㈥部分, 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惟該條項 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 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 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此仍屬同一竊盜行為範疇,並無犯罪事實擴張或減縮 之情形,自無須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經本院告知被告此款加重條件情形,被告並予以認 罪,而無礙其防禦權。  ⒉被告與尤弘昱就上開各次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事實一、㈥部分,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 ,在同一地點,先後實行毀損及竊盜犯行,侵害同一財產法 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毀損 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毀越門扇竊盜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 全設備、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斷。  ⒋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洗錢 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原 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有期徒刑部 分,嗣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 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同年11月5日出監),其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於起訴書主張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並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 且經本院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卷第133至1 70頁)予以調查,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達1年即再犯本案各罪,前案與本 案均為財產犯罪,可見其刑罰反應力簿弱,且無依累犯規定 加重刑度將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所犯6罪均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毀損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 社會安全秩序,動機及所為均屬可議;衡酌被告於本案前已 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並未與告訴人及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渠等所受損失未獲填補;並慮 及被告與共犯尤弘昱之分工情節、造成損害及竊得財物之價 值、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毀損輕罪;暨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油漆工(審易卷第12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 所為各次犯行之罪質、時空密接程度、毀損及竊取財物之次 數、金額、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刑罰 衡平之要求,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2 、3、5、6),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犯尤弘昱所竊得之事實一、㈠ 2,500元、筆筒1個、筆15支;事實一、㈡1,000元、iPhone 7 手機1支;事實一、㈢電風扇1台;事實一、㈤黑色化妝包1個 及其內化妝品;事實一、㈥筆記型電腦1台,均屬其犯罪所得 ,其中iPhone 7手機1支業經發還告訴人吳嫦玲領回,有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審易卷第109頁 ),而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餘竊得財物未據扣案, 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另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明 確區別被告與尤弘昱間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認被告與尤弘昱就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均具有事實上之 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由被告及尤弘昱共同負沒收之責任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㈡扣案之拔釘器1支,為被告與共犯尤弘昱所有,共同持以犯事 實一、㈣、㈤、㈥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犯事實一、㈠ 、㈡、㈢所用之剪刀、螺絲起子各1支,均未扣案,本院審酌 該等器具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 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無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一、㈠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筆筒壹個、筆壹拾伍支,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風扇壹台,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事實一、㈣ 葉婉婷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 5 事實一、㈤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化妝包壹個及其內化妝品,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事實一、㈥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筆記型電腦壹台,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3218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790600號卷,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923800號卷,稱警三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32號卷,稱偵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19號卷,稱偵二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90號卷,稱偵三卷; 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90號卷,稱審易卷。

2024-12-03

CTDM-113-審易-1290-2024120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15號 原 告 黃俊傑 住○○市○○○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8日裁 字第82-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11線14 0K處,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為 警同日查獲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 3年4月18日開立裁字第82-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3年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一開始系爭車輛在第二台,因前車(000-0000) 往我跟另一台車(000-0000)丟衛生紙,我就超車不想被丟 ,後來就一路超車到最前面,並無競駛心態,只是超車不想 再被丟東西等語;另於當庭陳稱我是要超車,他們先朝我丟 東西,我後來才丟回去,而且我沒有飆車的意思,裁罰我3 萬元,還要吊銷駕照3年,我認為裁罰過重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於行車紀錄器畫面「00000000_174500A」錄影檔 時間2024/02/24(17:45:42)處起-鏡頭錄得右側機慢車 道三輛小客車不依規定行駛車道超過員警車輛;「00000000 _174600A」錄影檔時間2024/02/24(17:46:10)處起-員 警車輛追向前方三輛車;接續「00000000_174700A」錄影檔 時間2024/02/24(17:47:03)處起-該三輛車併排行駛, 白色汽車由車內向右側車輛丟擲物品3次後往前加速,另二 輛於機慢車道行駛之汽車亦向前加速;接續「00000000_174 800A」錄影檔時間2024/02/24(17:48:08)處起-其中一 輛汽車由機慢車道超車並手拿物品伸出車窗向左側車輛要丟 擲的動作,並於錄影檔時間2024/02/24(17:48:19)處起 -該車自機慢車道超車時再向前方第一輛汽車潑灑液體至車 輛擋風玻璃後丟出寶特瓶,於錄影檔時間2024/02/24(17: 48:39)處起-該三輛車又駛至機慢車道不依規定超車;接 續「00000000_174900A」錄影檔時間2024/02/24(17:49: 00)處起-員警持續在該三輛車後方並中途致電派出所詢問 所內警力;接續「00000000_175000A」錄影檔時間2024/02/ 24(17:50:13)處起-錄得前方三輛汽車開始加速向前, 而途中車內員警向所內回報有三輛車在沿途互相追逐、丟擲 物品及請所內派車出來…等語;接續「00000000_175100A」 錄影檔時間2024/02/24(17:50:59)處起-途中車內員警 向所內回報有三輛車在沿途互相追逐、丟擲物品及請所內派 車出來…等語;接續「00000000_175200A」錄影檔時間2024/ 02/24(17:52:51)處起-錄得白色汽車車號000-0000行駛 於機慢車道並該白色汽車手伸出車窗手持物品;接續「0000 0000_175300A」錄影檔時間2024/02/24(17:53:00)處起 -汽車車號000-0000續行機慢車道、並車內手伸出車窗手持 物品往前行駛,而錄影檔時間2024/02/24(17:53:17)處 起-車號000-0000前方汽車行駛機慢車道並向左側車輛丟擲 車內物品,三輛汽車又再加速往前開,並時而跨雙黃線超車 …等情,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 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3項: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 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⑷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第2項、第3項、…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關於小型車違反第43條第3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3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之規定係針對在「2輛以上之汽車」 之狀況下,而駕駛行為有以「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 路上競駛、競技者」方式為破壞道路交通秩序,危害道路交 通安全之駕駛人進行處分,故共同行為人僅需於行為時對於 「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為危險駕車之狀態有認識,且對於 所實施之危險駕駛行為之構成要件有故意,即屬該當。並不 要求該「2輛以上之汽車」內之成員必須互相認識,或事先 有違規之合意方得處罰。尤其在2輛以上之汽車危險駕車之 情形,往往在其車隊行進路途中,會遇有附近車輛臨時起意 加入該車陣中一同行駛之情事,若要求該危險駕車之行為人 間均須熟識或事先有犯意之聯絡,顯難達到道交條例加強道 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本 院106年度交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兩造對於勘驗 結果均無意見,並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6-119 頁)。依上開採證光碟影像內容可知,員警目睹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有持續快速追逐他車並與他車有多 次變換車道、相互迅速超車以及車速明顯高於周遭車輛之情 形,該等駕駛行為客觀上足以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重大危害 ,而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並不以行為人互相認識或事先有 合意為處罰之前提要件,共同行為人僅需於行為時對於「2 輛以上之汽車」共同為危險駕車之狀態有認識,且對於所實 施之危險駕駛行為之構成要件有故意,即屬該當,此有前揭 本院判決意旨可參,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他車間,業已 該當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要件無誤。原告 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倘若真如原告所述係為不想被其他車輛 丟東西,大可暫時停駛於路邊,禮讓其他2台車輛先行,拉 開彼此距離後再行上路,豈可能有隨意於高速行駛狀態下多 次與他車相互追逐及變換車道、超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故原 告前開主張,顯屬卸責之詞,委難憑採。  ㈣又原告為考領有合法駕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定,難 諉不知,惟猶以上開方式於一般道路上駕車,且與其他2台 車輛沿路競速行駛、任意變換車道、超車,並達數分鐘之久 ,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有故意,主觀上具可 非難性。另原告主張裁罰過重云云,惟道交條例第43條第3 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且罰鍰金額係由被告參酌基準表 而決定,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係特定法 律效果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是否裁處罰鍰,或斟 酌不予吊銷駕駛執照之權限,而吊銷駕照僅係對於原告選擇 駕駛汽車之自由造成影響,況法律定有限制重新考取駕駛執 照期間,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難認與憲法第23條 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 上競駛」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03

KSTA-113-交-615-20241203-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龍 選任辯護人 吳彥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6年度偵字第2816號、96年度偵字第419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政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張治平(綽號打鐵、鐵哥,為不法幫派四海幫前「海鐵堂」 堂主,現為四海幫中常委)於民國94年間起,糾集前四海幫 成員之劉彥晟(綽號劉杰,舊名劉志強,為四海幫前「海天 堂」堂主)、王進誠、林建鏵等人,並吸收徐銘宏、陳國亮 、張曉風、孫煌敦、吳裕興、陳政龍(綽號阿俊,即本案被 告)、黃俊傑、鄧守墩、李汪棋等人為下屬,共同基於成立 犯罪組織以從事犯罪活動之犯意聯絡,而組成平日以合法之 「國強保全公司」或「龍騰投顧有限公司」為掩護,實際則 以四海幫份子名義,從事暴力逼討債務、販賣毒品、經營賭 場等犯罪活動之組織,並由張治平擔任總指揮,由其直接或 層層指揮上揭成員長期在桃園縣、台北縣境內,以暴力或脅 迫手段從事下列各項集團性之犯罪活動,以牟取非法利益。 因認被告陳政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於94年12月中旬某日,劉彥晟至桃園市○○路000號3樓之「凱 旋門酒店」飲酒作樂,就所消費金額,擬以四海幫名義簽單 ,並要凱旋門酒店現場負責人同意以月結方式作為該幫嗣後 在該店消費付款模式,卻為該酒店現場負責人以無法做主為 由未予答應,致劉彥晟等人心生不爽而憤然離去。張治平乃 於同月14日凌晨,夥同劉彥晟、孫煌敦、陳政龍(本案被告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鞍子」等幫眾至 該酒店消費時,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恐嚇及傷害之犯意 聯絡,藉故與當時亦在該店106號包廂消費,且於之前劉彥 晟要求四海幫在該店消費方式時,曾出面斡旋之張福添起口 角,即命「小吳」、「鞍子」於包廂門口把風限制人員出入 ,再由綽號阿敦之孫煌敦持具殺傷力之不詳槍枝,朝張福添 左、右大腿各開1槍及向牆壁各開3槍以示威恐嚇凱旋門酒店 經營者後,其等隨即離開現場。因認被告陳政龍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政龍涉犯公訴意旨一、㈠部分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 共同被告張治平、劉彥晟、林建鏵、張曉風、李汪棋、王進 誠、徐銘宏、徐萊昌等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楊炳坤 、陳美炤、張福添等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共同被告陳國 亮、張治平、徐銘宏、王進誠、劉彥晟、李汪棋、鄧守墩使 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龍和餐廳訂席單總表、龍和餐 廳菜單、四海幫尾牙邀請海報、四海幫桃聯會餐桌名牌(龍 騰投顧公司)、龍和餐廳現場蒐證照片等為其論據。公訴意 旨認被告陳政龍涉犯公訴意旨一、㈡部分之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05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劉彥晟、張治平 、陳政龍等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敏盛醫院急診病例、傷 口相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政龍固坦承認識劉彥晟,且於94年12月14日凌晨 ,有出現在凱旋門酒店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傷害、恐嚇、持有槍枝及子彈等罪嫌,辯稱:我沒有加入 四海幫,也沒有聽過國強保全公司、龍騰投顧有限公司,我 沒有參與犯罪組織。94年12月14日凌晨,我確實有跟劉彥晟 一起前往凱旋門酒店飲酒,但一直到開槍後,我才知道張福 添被槍擊,我當時在包廂內,忽然就聽到槍聲,立刻趴下來 ,也沒有看到是誰開槍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⒈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 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 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被告陳政龍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定有明文。且該組織應具備其中「集團性、常習性 及脅迫性」,或其中「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項,始構 成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是指 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 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 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 夥犯之組成。另所謂「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 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自 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 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因主持 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 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 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 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 罪為目的。是須以3人以上,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以 企業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始可認為犯罪組織。  ⒉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政龍於94年間,參與從事暴力逼討債務、 經營賭場等犯罪活動之組織,由王進誠等9人先後加入為四 海幫之成員。然檢察官對被告陳政龍究係如何加入該組織? 受誰招募、於何時、何地加入該組織?該組織有何儀式、幫 規?被告陳政龍究竟參與該組織所為何項脅迫性、暴力性之 犯罪等情,均未能予以舉證。  ⒊且查,關於其他共同被告是否認識被告陳政龍等節,另案共 同被告王進誠、鄧守墩、徐銘宏、張曉風、黃俊傑、吳裕興 、李汪棋均供稱不認識陳政龍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 4號卷(九)第162頁及反面)。關於其他共同被告是否互相認 識彼此,鄧守墩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張治平等 語(見同上卷第160頁反面),王進誠、鄧守敦、吳裕興亦 均稱:不認識林建鏵(見同上卷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 鄧守墩、吳裕興均稱:不認識王進誠(見同上卷第162頁反 面),王進誠、徐銘宏、陳國亮、吳裕興、李汪棋則稱:不 認識鄧守墩(見同上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鄧守墩、 吳裕興稱:不認識徐銘宏(見同上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 ),吳裕興稱:不認識張曉風(見同上卷第164頁反面), 鄧守墩、吳裕興稱:不認識陳國亮(見同上卷第165頁), 吳裕興、李汪棋稱:不認識黃俊傑(見同上卷第165頁反面 ),王進誠、鄧守墩、徐銘宏、張曉風、陳國亮、黃俊傑、 李汪棋稱:不認識吳裕興(見同上卷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 ),王進誠、鄧守敦、吳裕興稱:不認識李汪棋(見同上卷 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王進誠、鄧守敦、徐銘宏、張曉 風、黃俊傑、吳裕興、李汪棋稱:不認識周仁惠(見同上卷 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王進誠、鄧守敦、徐銘宏、張曉 風、陳國亮、黃俊傑、吳裕興、李汪棋陳稱:不認識曾耀鋒 (見同上卷第167頁至反面)。是共同被告中有高達7人不認 識本案被告陳政龍,且彼此間尚有互不認識之情形,則共同 被告張治平如何指揮、操縱組織成員,而具有指揮性、從屬 性之關係,即非無疑,且其成員進入、離開該組織有何限制 ?彼此分工關係為何?是否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等節,牽涉 成員與組織間是否具有歸屬性,均未見檢察官提出證據舉證 ,實難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治平所成立,且為其餘共同被 告所參與之組織,具有嚴密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⒋綜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政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⒈94年12月14日凌晨,在桃園市○○路000號3樓之「凱旋門酒店 」106號包廂內,被害人張福添遭人槍擊,左、右大腿各中1 槍,受有左大腿、右大腿槍傷之傷勢等情,有被害人張福添 遭槍擊案相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96 年度偵字第2816卷三第680-682頁、卷六第1300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張福添(已歿)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94年12月14日 凌晨5點多,我在桃園市○○路○○○○○000號包廂內遭人槍擊。 我認識在凱旋門酒店當經理的黃仲葆,黃仲葆有提起劉杰( 本名劉彥晟,舊名為劉志強)前幾天來酒店,說喝酒要跟酒 店採月結的方式,但黃仲葆不答應,黃仲葆跟劉杰之間就不 太高興。我聽聞此事後,跟黃仲葆說劉杰是我結拜兄弟,我 可以協調他們之間的消費糾紛。94年12月14日凌晨,我請劉 杰來106號包廂內,我跟劉杰說大家都是好朋友,不要為難 黃仲葆,過一段時間後,劉杰的大哥打鐵(即張治平)就帶 4、5個人進來106號包廂內。當時張治平進來包廂後就坐在 我旁邊,我看張治平喝得很醉,我就說「你大哥喝醉了你送 他回去」,孫煌敦(綽號阿敦)就說「你跟我大哥講什麼」 ,隨後就突然開槍,阿敦總共開了6、7槍,其中兩槍打在我 的腳上,其他人並沒有開槍。開槍時,包廂內有張治平、劉 彥晟、陳政龍還有孫煌敦,當時這些小弟跟著張治平進來包 廂,就堵在包廂門口附近,他們擺明就是要堵住門,不讓我 進出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五)第71-96頁)。  ⒊證人黃仲葆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94年12月時我是凱旋門 酒店的經理,張福添被開槍當天我有在場。我不知道開槍的 人是誰,當時我在跟其他朋友聊天,開槍的人進來沒多久, 就開槍了,我也不清楚開槍的原因。我不認識張治平、陳政 龍、孫煌敦這些人,案發當天是誰進來包廂我也不知道。劉 杰案發之前確實有來酒店內,跟我談過月結的事情,但後來 我跟他說沒辦法後,他就說「喔,我知道,我知道」,事後 大家也沒有什麼不悅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五 )第97頁背面-113頁)。  ⒋共同被告張治平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稱:事實並非張福添所 說,槍擊案當天我是第一次去凱旋門酒店,開槍當時我根本 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就我瞭解好像是在敬酒的時候,孫煌敦 跟張福添有起口角。我不知道孫煌敦有帶槍,我看到孫煌敦 開槍後我有制止,但是孫煌敦開槍以後就跑了等語(見本院 96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卷第209-210頁)。  ⒌共同被告劉彥晟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稱:案發當天我不是跟 張治平一起去酒店,我是帶著陳政龍去,因為我結拜哥哥張 福添在那邊,黃仲葆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當天是孫煌敦開 槍,我並不知道他要開槍,開槍完我才知道,後來我還有送 張福添去醫院等語(見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卷第209- 210頁)。  ⒍依證人張福添、黃仲葆上開證述及共同被告張治平、劉彥晟 之上開供述,至多僅能知悉被告陳政龍於案發當天,係經共 同被告劉彥晟之邀請,前往凱旋門酒店飲酒,證人張福添雖 證述當時張治平帶著4、5名小弟進入凱旋門酒店106號包廂 內,隨即孫煌敦對其開槍等情,然就孫煌敦是否係受共同被 告張治平唆使開槍,僅為證人張福添之單方揣測,別無其他 證據可佐;遑論被告陳政龍僅恰好在場,卷內亦無任何證據 證明其與張治平、劉彥晟、孫煌敦在事前即有共同開槍傷害 被害人張福添之犯意聯絡,本院自難僅憑被害人張福添嗣後 於本院審理中之臆測,逕認被告陳政龍有何傷害、恐嚇、非 法持有槍彈等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陳政龍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即公訴人所 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陳政龍有罪 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政龍有公訴意 旨所示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陳政龍為無罪之判 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TYDM-113-訴緝-41-202412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98號 原 告 富豪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權錦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被 告 睿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晁瑞 人 被 告 黃詠津 訴訟代理人 張晁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睿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張晁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 肆萬參仟陸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睿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張晁瑞連帶負擔三分之 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睿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張晁瑞 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睿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睿益食品公司)、張晁瑞經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睿益食品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23日邀同被告 張晁瑞、黃詠津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富豪牌111年份,S60T8型式 ,車身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號,牌照號碼為000-0000 號之租賃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113年1月26 日起至115年1月25日止合計5年,租金1個月為1期每期新臺 幣(下同)37,600元,於期初繳納。詎被告自113年3月26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且遲至113年7月3日始歸還系爭車輛, 故當日視為雙方終止合約之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3、 4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遲延利息 、懲罰性違約金,扣除簽約時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後為64 3,629元(計算式:應繳租金及延遲利息126,237元+懲罰性違 約金617,392元-保證金10萬元=643,629元)。原告於113年8 月13日以南港昆陽郵局第12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被告 應於函達後3日內清償所欠之租金、延遲利息、懲罰性違約 金、代墊款及其他應付款項予原告,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又 被告張晁瑞、黃詠津為被告睿益食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告張晁瑞、黃詠津即應與被 告睿益食品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3,629元。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詠津則以:被告黃詠津於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前,未 曾見過系爭契約,未曾經任何人告知系爭契約之存在及其內 容,亦未曾與任何人辦理對保,而從未與任何人就被告睿益 食品公司依系爭契約所應負擔之債務金額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黃詠津間存 有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系爭契 約上連帶保證人欄「黃詠津」之簽名並非被告黃詠津親自書 立,系爭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黃詠津」之印文亦非被告黃 詠津所有之印章所蓋用,且前開簽名、印文亦非被告黃詠津 授權他人所代為,被告黃詠津均否認其形式真正,依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之請求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詠津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32頁),惟為被告黃詠津所否認,並辯稱其並未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黃詠津」之簽名並非被告黃詠津親自書立,印文亦非被告黃詠津所有之印章所蓋用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證明被告黃詠津係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契約並未經對保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又系爭契約上「黃詠津」之簽名筆跡,與原告不爭執被告黃詠津簽名真正之民事委任狀上「黃詠津」筆跡(見本院卷第31、57頁),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均有不同,亦難認系爭契約上之「黃詠津」筆跡係被告黃詠津所親自簽名,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契約確係被告黃詠津所親簽,則其主張被告黃詠津應與被告睿益食品公司、張晁瑞負連帶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㈡又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1條 第1項約定:「承租人若有遲延支付應付車輛租金及其他應 付款項,承租人除須付清應付款項外,另須支付自遲延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之利息。」、「承租人若違 反本契約及租賃附表任何約定時,即為違約。」、「租賃屆 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或承租人不履行租約經出 租人書面通知終止契約者,承租人應按左列方式繳付懲罰性 違約金如下:(一)第一期至十二期:應付未繳租金總和的 百分之三十+NT$270,720。(二)第十三期至三十六期:應付 未繳租金總和的百分之五十+NT$451,200。」、「承租人違 約時,出租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本契約終止後, 承租人除應立即返還租賃車輛(含車籍相關證件)及支付已 發生而未清償之租金外,另須依據前項約定支付懲罰性違約 金,如出租人受有其他損害,承租人仍應賠償損害,出租人 並得由承租人繳付之保證金逕行充抵。」、「連帶保證人保 證承租人確實履行本租賃契約之約定,如承租人有違約情事 ,連帶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及依民 法債編第二十四節保證各法條暨其他法規內有關保證人之所 得主張一切抗辯權。...」(見本院卷第20、21頁)。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睿益食品公司於113年1月23日邀同被告張晁瑞 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車 輛,詎被告睿益食品公司違約,依約被告睿益食品公司、張 晁瑞應連帶給付643,62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租 賃車輛投保明細確認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還)車確 認單、南港昆陽郵局第128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38頁),且被告睿益食品公司、張晁瑞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依前揭約定, 原告請求被告睿益食品公司、張晁瑞連帶給付643,629元,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睿益食品公司、張晁瑞應連帶給付原告643,629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2-02

TPEV-113-北簡-8798-20241202-1

潮原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7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聖育 郭書瑞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31,040元,及自113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2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931,0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4日20時28分許駕駛AJB-1191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獅子鄉台9線444公 里800公尺處南側時,因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 ,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雅玲所有,由訴外人劉志強所駕 駛BMY-92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1,044,415元(含工資 費用57,675元、零件費用969,392元、烤漆費用17,348元), ,已逾保單條款約定之推定全損金額1,011,040元(保險金 額1,136,000元X賠償率89% = 1,011,040元)【系爭車輛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保險年度為8個月以上未滿9個月,折 舊率為11%,賠償率為89%】,故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被 保險人全損及免折舊保險理賠金1,011,040元(即重置保額 ),另扣除車輛報廢後殘體拍賣所獲金額80,000元後,原告 實際支付保險金金額為931,040元(計算式:保險理賠金1,0 11,040元-殘體拍賣金額80,000元=931,04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 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車輛異動登記書、車損照片、駕照 、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險理賠計算書等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43、115至119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枋寮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9至81頁)。又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跨越分向限制線, 侵入來車道,因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 參(見本院卷第51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以被告上開 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 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賠付範圍內,向被 告請求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5日(見本院卷第9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31,04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02

CCEV-113-潮原簡-75-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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