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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2號 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迴避,關於聲請迴避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 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 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 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 次為限。」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 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 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3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 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 ,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二、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使當時審理其所提起事件之法 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故應以實際承辦法官為對象,且須該 事件之審理程序尚未終結為必要。故當事人甫向法院提出訴 訟事件之初,因當時實際上尚未產生具體之承審法官,自不 可能發生承辦法官有應自行迴避或得聲請迴避之事實狀態, 當事人預設受訴法院之特定法官為對象聲請迴避,自為法所 不許;且即當事人所提事件之審理程序已終結者,原承辦法 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無再聲請其迴避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係就本院113年10月9日113年度訴字第212號裁定 (下稱113年10月9日裁定)及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訴字第 212號裁定(下稱113年10月28日裁定)聲請再審,而於聲請 再審書狀內並聲請本院113年10月9日裁定及113年10月28日 裁定之原承審合議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法官林靜雯及法官 黃司熒迴避,經核聲請人原所提113年度訴字第212號請求命 為一定行為事件,業據本院審理終結,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在 案,原承審法官沈應南、林靜雯及黃司熒等3人已不再執行 該事件之職務,且其等3人事實上亦非本件再審事件之承審 法官,則聲請人於提出再審聲請狀之初,即併聲請上開該3 位法官迴避,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無從准許 。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郭 書 豪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2-17

TCBA-113-聲-26-20241217-1

簡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李政信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 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於111年12月27日繫屬改制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行政訴訟庭,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 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受理行政 訴訟事件之審判權,遂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接續審理,故屬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經原審於113年8月28日判 決後,上訴人於113年9月20日提起上訴,其上訴係於修正行 政訴訟法施行後,依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後行政訴訟 法,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 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 如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 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 三、上訴人容留經廢止聘僱許可且逾期居留之越南籍外國人DO X UAN PHUONG(中文姓名:杜春方,男,護照號碼:B8904256 ,下稱D君)於上訴人所承攬之工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從事建築牆面粉刷水泥等工作,經D君於110年8月12日至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下稱嘉義市專勤 隊)自行投案而查獲,嘉義市專勤隊遂將全案移由被上訴人 查處。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 於111年6月20日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 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彰化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 1年度簡字第41號),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 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未能辦理行政 訴訟案件,乃移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3年8月28日11 2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係誤信D君自稱其為合法勞工,可以合法 在台工作,才與D君簽訂承攬契約。於D君實際工作前,即一 再要求D君出示合法工作之證明文件,並於D君無法出示證明 文件時,即拒絕D君施作系爭工程並要求D君離開工作,且原 告嗣後亦與D君終止承攬契約,並隨即將系爭工程,轉與第 三人鄧世杰訂定契約,由鄧世杰施作,足徵上訴人之行為主 觀上難認有容留D君從事工作而有違反就服法第44條規定之 故意甚明。  ㈡系爭工程之施工現場,尚有其他工程進行,且該場所為開放 空間,於現場施工之工程項目及工人眾多,進出工地現場之 人員並未經管控,而上訴人僅係分包工程之承包商其一,亦 無權管制人員進出工地。D君係於不特定期日自行前往工地 並施作工程,是上訴人所無法知悉及禁止者。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之工地現場並無管領場域之權責,其能力所及者亦僅係 發現D君於現場施作工程時立即制止並要求其離去,上訴人 實已盡其所能阻止D君於系爭工程工地工作,對D君在該工地 工作一事並無故意或過失。  ㈢又D君、BUI VAN LUONG(下稱B君)、NGO MANH DOAN(下稱N 君)等人自行投案後所為供述之內容未經與上訴人當面對質 ,上訴人既已否認其等所述,原審猶認原處分適法顯有疏漏 。再依B君、N君等二人所述,雇主係D君,尚有多少工資未 領亦應有知悉,顯見其中甚有矛盾之處,況是否有計程車司 機仲介?上訴人否認僱用D君等語。  ㈣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關於上訴意旨所指情節 ,判決理由已敘明:「D君於110年8月18日嘉義專勤隊製作 調查筆錄陳稱:我於110年8月12日到案自首,今日是要指認 我逃逸後工作的非法雇主。我從110年3月24日在力麗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彰化一廠(址設彰化縣芳苑鄉工區7路16號)對 面工地從事粉刷水泥工作,我和原告有簽書面契約。工作內 容是在工地粉刷水泥及打掃工地環境,總共做14日,1日工 作8小時,從早上8時至下午6時,我還有薪資未領取。原告 有免費提供14日住宿,其中5日有提供早餐及中餐,原告在 現場會指派我去工作,並提供粉刷水泥工具給我使用等語( 見彰院卷第107至109頁),並有D君指認原告及其LINE帳號 、在系爭工程工地工作之照片、D君指認自己與友人在系爭 工程工地工作之照片及系爭工程委託合約書影本(見彰院卷 第133至134、136至137、141頁)存卷可證。參以上開系爭 工程委託合約書內容記載(見彰院卷第141頁),簽約日期 為110年3月23日,施工地址為力麗(址設彰化縣芳苑鄉工區 7路16號,合約書誤載為芳苑工業7路16號)對面工程,原告 與D君約定110年3月24日動工,4月8日完工,粉光,每平方 公尺60元,大約1,500平方公尺,原告提供沙、水泥等材料 ,以及工具等,D君不可請非法勞工,且D君需提供10萬元本 票保證如期完工,若有半途逃跑,沒收此金等內容,核與D 君於調查筆錄所述大致相符,且D君更提供其手機內所留存 原告LINE帳號資料、拍攝原告及D君與其友人在系爭工程工 地工作之照片,而清楚明確指認原告就是與其簽訂上開契約 ,指派並提供工具讓其在系爭工程工地工作之人,足認原告 確實有容留外國人D君於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工地,從事 建築牆面粉刷水泥等工作之行為。」、「查D君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原告自承未替外國人D君申請工作許可(見本院卷 第35頁),則D君承攬原告系爭工程工作,當屬非法工作無 誤,D君毫無自己合法承攬原告系爭工程之可能,原告主張 誤認D君為合法勞工始與D君簽訂契約等語,自不足採。另觀 諸原告與鄧世杰所簽訂之工程委託合約書內容(見彰院卷第 143頁),簽約日期為110年1月25日,約定110年2月1日動工 、4月27日完工,該契約之訂立顯然在原告與外國人D君簽訂 契約(簽約日期110年3月23日)之前,並非原告所稱因與D 君終止承攬契約之後所簽訂,原告執此主張並未讓外國人D 君在系爭工程工地工作一節,尚難採信。況參以卷附外國人 D君所簽發之票面金額10萬元本票影本1紙(見彰院卷第145 頁),顯然係D君為履行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委託合約 書內容而簽發,觀諸該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10年3月31 日,係其等契約所約定之施工期間(110年3月24日至110年4 月8日)中間,倘外國人D君未在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工作 ,D君自無需要在該工程施作一半時簽發上開本票給原告, 原告主張和D君簽約後未曾讓D君在系爭工程工作等語,並非 可採。」、「原告稱外國人D君係於不特定期日且於原告抵 達工地前,自行前往工地並施作工程,原告就此無法預先知 悉,僅能於發現D君施作工程時立即制止並要求其離去等語 ,然原告此等陳述倘若為真,僅更加證明原告沒有善盡承攬 人對於系爭工程施工場所應為之管領責任,因管領場所權限 及責任之有無,並不因原告是否有親至系爭工程施工場所或 到場次數多寡而有不同,身為承攬人之原告縱使未時常到場 監督,亦可透過其他方式及手段要求工地主任善盡對系爭工 程場所之管領責任,以盡承攬契約之義務及相關合法施工、 雇工之要求,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況依上揭外國人 D君之調查筆錄陳述內容、工程契約委託書、D君指認照片及 本票影本等證據,已足認原告確實有和外國人D君簽訂承攬 契約,而讓外國人D君於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從事建築 牆面粉刷水泥等工作。是以,原告以其無權管制人員進出系 爭工程工地為由,主張其對外國人D君在系爭工程工作一事 無故意或過失,顯係脫免責任之詞,難以憑採。」(原判決 第7頁第1行至第26行、第8頁第2行至第19行、第9頁第11行 至第26行)等語甚詳,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 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觀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 ,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2-16

TCBA-113-簡上-27-2024121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蕭世昌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簡鵬舉 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廖靜芝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1號低收入戶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間之低收 入戶事件,聲請人於法律上確有理由,且已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全部扶助,因此 聲請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就前揭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認 符合該會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中分會民國113年12月2日法扶中字第1130000281號 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又依聲請人所提起行 政訴訟起訴狀所載內容,尚難遽爾認其訴為顯無理由。依據 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2-13

TCBA-113-救-24-20241213-1

簡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 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76條第4項本文規定:「再審之訴自 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第5項本文規定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 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 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 審。」 二、聲請人前因民國105年地價稅事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苗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 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4月17日以107年度簡 上字第5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 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於113年10月11日主 張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自始至終,聲請人均援用「建管組」書函,即內政部76 年12月24日臺(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下稱76年12月24日 函),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12年1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 0000號函示,該函目前仍得為援用。原確定裁定未敘明不採 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疏失。  ㈡相對人自始至終均援用府「商建組」書函,聲請人依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 再審,原確定裁定未指出「建管組」有何不採之理由?行政 程序法第10條規定不逾越權限之理由?長X寬即2公尺X2公尺 直即高70公分不屬於紀念物之理由?建築法不屬於法律之理 由?頭份市公所2份書函不採之理由?紀念物不屬於「建管」 單位所管之理由?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不得援用之理由?可 見原確定裁定有理由不完備之疏失。聲請人自始均受相對人 詐騙,以為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已廢止,本件援用「建管 組」才合法,援用「商建組」為非法,同科但不同組,已違 反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等語。  ㈢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5號、第18號、第13 號、第2號裁定、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第7號裁定、1 09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第2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 裁定、原判決均廢棄。   ⒉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 第11號、第12號裁定、108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等均廢 棄。   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查原判決係於107年4月17日確定,聲請人於113年10月11日 向本院提出聲請再審狀,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有卷附前案查詢表、 聲請人聲請再審狀及本院蓋於其上之收文日期戳章可稽。顯 見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回溯計至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 年期間,為維護法秩序安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本文之規定,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2-13

TCBA-113-簡上再-22-2024121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榮民就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傅政中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 代 表 人 蘇再勝 訴訟代理人 楊欽昌 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蘇再勝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 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7條第3 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 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上述規定依行政訴訟 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 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 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的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 的原法院裁定,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發生當然停止的原因,承受訴訟的聲明,尤應由為裁 判的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的解釋。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6日宣判 ,被告代表人於113年7月16日已由史浩誠變更為蘇再勝,現 被告新任代表人檢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派令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依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裁定命蘇再勝為被告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2-11

TCBA-111-訴-96-20241211-4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張文華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58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牌照號碼BHN-902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5日15時36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208. 4公里處,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遭訴外人馬源隆所駕駛 牌照號碼858-VF號大貨車(下稱A車)由後追撞,經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員警到場處理初步 分析後,認上訴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與 858-VF發生A2事故共計三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嗣本於職 權於113年3月7日填製掌電字第ZNUA021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經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上開 被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屬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等 規定,作成113年5月13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 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交字第458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 決)就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之處分撤銷,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觀上訴人113年3月12日警詢筆錄所載:「行經肇事地點時, 因我向右變換車道時,已經變換到外線車道,然後就發生車 禍,當下不知道是誰撞我,當時我有看右後方向鏡,且有打 方向燈。變換到外側車道時我認為與右前車輛距離太近,便 輕踩煞車減速,剛減速便遭後方858-VF大貨車前車頭碰撞我 後車尾肇事」等語,並參以行車紀錄器15時36分28秒畫面,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車頭向右偏行,欲駛入右方外側車道之 際,當下與A車距離間尚有4組以上虛白線組。可見上訴人變 換車道之際,與A車尚距離40公尺以上,有與前後車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 98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 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規定,原審未予審究,認事用法有 所違誤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 關於罰鍰3,000元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罰 鍰3,000元部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而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已敘明:稽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原行 駛於國道3號內側車道,在其右側之中線車道前、後方均有 車輛且該2車距離不足3組白虛線之情形下,於畫面時間15時 35分25秒開始進入中間車道;嗣於畫面時間15時35分32秒時 再將車頭往右偏移,而駛入右方之外側車道,斯時系爭車輛 與外側車道前方之小貨車距離僅約1組白虛線,與後方之A車 間距離也僅約1組白虛線,系爭車輛進入外側車道後因極為 接近前方之小貨車而減速,下一秒A車即撞及前方之系爭車 輛,於雙方碰撞前系爭車輛前方之小貨車維持穩定速度,並 無突然煞車或煞車燈亮起等情。堪認系爭車輛進入外側車道 前,外側車道前、後均有車輛,且兩車間距不足3組白虛線 ,上訴人未慮及高速公路車速甚快,依道安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等規定,應禮讓後方之A車 先行,並與前後車輛間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駛入外側車道 ,致後方A車不及反應而撞及系爭車輛,其行為自符合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無誤等語甚詳。 五、上訴意旨雖以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理由提起上訴 ,惟核其所述各節,無非就原審已論斷而不採之主張,再予 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4-12-09

TCBA-113-交上-145-2024120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聞鴻儒 被 告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浚煦 訴訟代理人 黃盈蓁 謝欣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就本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案作成 裁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 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而法院組織法第7條 之1規定:「本法規範之法院及其他審判權法院間審判權爭 議之處理,適用本章之規定。」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 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 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7條 之4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第1項前段)前條第1項移 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 判權之管轄法院。……(第2項)前項所稱終審法院,指最高 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或懲戒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準此,事實 審行政法院受普通法院裁定移送訴訟確定後,如認其無審判 權者,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最高行政法院請求指定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查本院受理兩造間113年度訴字第164號事件,雖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認定其無審判權,以裁定移送本 院審理確定在案。惟經本院審究原告起訴所為訴之聲明內容 及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足見原告非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 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而係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詹 籠」與原告所指「聞籠」是否為同一人之私權上身分關係爭 議,提起本件民事確認訴訟解決。是故,本件原告係訴請確 認私人身分關係,性質上係本於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告 選擇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救濟,乃達到權利有效保障之 正確途徑,本院不具審判權,自應歸由原受理訴訟之普通法 院即彰化地院行使其審判權。 三、綜上所述,本院既認定本件爭議性質上係屬民事訴訟事件, 而非行政訴訟事件,非屬行政法院行使審判權之範疇,應歸 由原受理訴訟之普通法院即彰化地院審判,已請求本院審判 權所屬終審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自應於其終局審判權之歸屬裁定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進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2-09

TCBA-113-訴-164-2024120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郭忠隴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 律師 相 對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 代 表 人 張弘毅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 律師 陳致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明定。足見定暫時狀態處分係聲 請人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聲請 法院作成暫時擴張其法律地位之措施,其目的在防止發生重 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準此以論,法院裁定准許定暫時狀 態處分,即發生擴張聲請人現有權利達到裁定內容之暫時狀 態,且課予相對人應履行該內容之暫時性義務,所形成之暫 時性權利義務狀態,甚至可能與本案勝訴判決結果相同。職 是之故,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以有爭執之公 法上法律關係得為本案訴訟請求為前提,且係為保全本案訴 訟得實現之權益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為必要, 否則,即不得為之。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為定暫 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並不包括與該法律關係相牽涉之其他法律關係或事實行為在 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7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 聲請人指稱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倘非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所能預防者,即不具保全之必要性。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2 條準用同法第297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 ,可知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釋明其爭執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及聲請之必要性,人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無從准 許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96號有關林業事務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其爭執在於聲 請人得否就位於大甲溪事業區68林班範圍之坐落臺中市和平 區合歡溪段1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林地),依國有林地濫 墾地續辦清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相關規定申請訂定 租約。聲請人占用系爭林地及其上建物、地上物、果園(下 合稱系爭標的物)等為本件租約之標的。若於本案訴訟終結 前,相對人得逕為執行拆除、騰空收回,將致聲請人主張訂 定租約之現狀變更,相對人得以系爭林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已 終結為由,規避本案訴訟之審理,以不當方法達到收回系爭 林地之目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民國11 3年10月14日中院平110司執亥字第31582號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定於113年12月13日上午9時30分為拆除遷讓 之執行,相對人明知上開執行標的為本案訴訟兩造主要爭執 標的,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應保障聲請人正當行政爭訟權之 行使,並尊重法院終局之確定判決結果,卻罔顧本案程序進 行,對聲請人逕為執行。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期日在即,顯 具有急迫性,系爭標的物若遭相對人拆除騰空,聲請人將受 無法回復重大損害,嚴重影響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權利,權 衡相對人暫時容忍現狀存續,待本案訴訟終結確定,並未蒙 受不利益或損害。聲請人申請訂定租約時,尚符作業要點第 2點第2項規定,相對人竟稱案經訴訟者不論是否執行完畢, 均不適用作業要點辦理清理,於法顯有未合,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內容:相 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對系爭林地之系爭標的物 為拆除騰空及命聲請人遷出之行為。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就聲請人上開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內容不具有作為權限。聲請人係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 處110年度司執字第31582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民事執 行事件)為爭執,係屬私權爭執,非公法上爭議。又本件聲 請內容與本案訴訟(准予訂定租約或受理申請為實質審查) 所涉法律關係並非同一,自無從許可。再者,臺中地院受理 系爭民事執行事件已近3年,聲請人所稱重大損害顯係於3年 前所能預見,其並無不能採取防範措施之急迫可言。另聲請 人前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聲 請人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開 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在案。可見聲請人種 植果樹、施用肥料,將造成水庫優養化,噴灑農藥且汙染大 臺中地區水源,有造成水土流失、水庫淤積之危險,是相對 人裁量權未縮減至零。依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意旨及作 業要點第2點及第6點等規定,相對人就聲請人就系爭林地申 請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訂約案件(下稱系爭申請案件) 具有裁量權限,不負有應同意辦理清理並訂立租約之強制締 約義務,聲請人未能釋明裁量縮減至零,本件聲請難認有理 由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係因提出系爭申請案件,經相對人(改制前為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作成112年7月25日 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循序訴 願經決定駁回後,續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訴之聲明求為: 「先位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機關應與原 告訂立系爭土地的租約。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機關應作成與原告訂立 系爭土地租約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復一 併提起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裁定命相對人於本案 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對系爭林地之系爭標的物為拆除騰空 及命聲請人遷出之行為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人 提出之行政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狀等件在卷可稽(分見本院 卷第11頁及本院訴字卷第182頁)。足見聲請人係因依作業 要點相關規定,就系爭林地向相對人申請訂定租約,經未獲 准許,而提起本案訴訟救濟,係欲取得請求相對人訂定系爭 林地租約之權利,性質上並非直接享有系爭林地之使用、管 理及支配權能。而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請求者,則為命 相對人在訂約前應讓由聲請人在系爭林地上建置系爭標的物 使用,不得命其拆除騰空及遷出,明顯超出其本案訴訟將來 如獲勝訴判決可得實現之權利狀態至明。故聲請人上開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於法自非有據。 五、次查:相對人前向臺中地院豐原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主張 :訴外人梁行健雖曾與相對人簽訂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 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然業據相對人終止租約, 訴外人梁行健係屬無權占用系爭林地,而聲請人系爭林地上 工寮之現占用人,並違法在系爭林地附近栽種果樹,乃聲明 求為判命訴外人梁行健及聲請人應請求返還系爭林地。案經 臺中地院豐原簡易庭以108年度豐簡字第333號判決訴外人梁 行健及聲請人應將占用系爭林地上之鐵皮建物及果園拆除騰 空,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相對人,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由 臺中地院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除認定聲請人 就上開鐵皮建物不具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審判 命其應負拆除義務,於法未合,而就此部分廢棄外,仍判命 聲請人應自上開鐵皮建物遷出,而駁回聲請人其餘之上訴確 定,相對人乃以上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據以向臺中地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民事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續以系爭執行命令定於113年12月13日上午9時30分執行等情 ,有臺中地院合議庭10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及豐原 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333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系爭執行命令 (分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及31至45頁)可按。可見聲請人不 得占用系爭林地,並負有將土地上相關設施拆除騰空及遷出 之義務,乃上開確定民事判決所發生之法律效果。足認聲請 人係因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無權占用系爭林地,對相對人應 履行上開私法上義務,而由相對人據以聲請民事強制執行, 核與其提起本案訴訟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互不相干,且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亦非屬行政法院審理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標的,無從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以排除或阻斷該確定民事 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是故,本件聲請人將其因未自動 履行上開確定民事判決諭知之義務內容,而必須接受民事強 制執行之結果,論擬成於本案訴訟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防止或避免之必要,於 法顯有未合,其憑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殊難認已盡釋明 之責。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不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無從准許,應予裁定 駁回。 七、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2-09

TCBA-113-全-6-2024120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美淑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 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同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 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第105條規定:「 (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 、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 並附具決定書。」所謂起訴之聲明係指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 ;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則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主張。準此以論,原告之訴若未記載訴之聲明 ,或所載訴之聲明內容未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 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者,其起訴即有不合程式之不合 法情形,行政法院自須先行限期命補正,若原告逾期仍未為 完全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所提起訴狀及更正狀均未依上開規定載明起訴之 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 日及112年8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112年11月1日及113年7月 10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原告釐清本件訴訟請求為何,並於11 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請原告逐筆整理有爭執之土地地號 ,然原告其後所提之書狀(見本院卷2第7頁至第13頁,原告 狀名為「行政訴訟起訴狀」,第4頁狀尾載113年8月10日, 本院收文戳章則為113年9月2日)所載內容為:「訴求:⒈訴 訟費用甲方負擔。⒉國賠:乙方訴求賠償金額新台幣壹兆元 (歸土地信託基金會管理)。⒊乙方土地:田中、二水、社 頭(全部)也(歸土地信託基金會管理)。聲明:⒈訴願者 (附件)(證物)全部屬實。⒉民國34年土地法廢除,光復 後(乙方)是全國土地唯一繼承人。⒊田中、二水、社頭土 地(全部)裁定歸乙方(附表1)繼承系統表(歸土地信託 基金會管理)。⒋全國土地由執政者(民進黨)全權收歸國 有(照福百姓,全民共享)。」(見本院卷2第11頁),其 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仍屬不明。且依原告歷次 所提書狀,關於訴之聲明部分不僅未能明確特定,前後所載 內容更顯非一致。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加以釐清闡明,然 原告仍未能敘明(見本院卷2第285-288頁)。爰命原告補正 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 第5、6款規定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提出相關證據資 料。 三、綜上所述,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2-09

TCBA-112-訴-7-2024120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09年度訴字第231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大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曼麗 上訴人 即 原 告 微笑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兩成 上訴人 即 原 告 樹太老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建廷 上列上訴人因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之規定,民國112年8月1 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 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其向 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 定。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 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項、第5 項、第7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 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二、 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第3項) 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 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 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 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 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 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 四、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9月25日109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 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茲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繳 、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五、末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上訴人應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查上訴人提 起上訴,然迄未提出理由書,應依前開規定一併提出理由書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2-04

TCBA-109-訴-231-202412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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