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張文華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58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牌照號碼BHN-902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5日15時36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208.
4公里處,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遭訴外人馬源隆所駕駛
牌照號碼858-VF號大貨車(下稱A車)由後追撞,經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員警到場處理初步
分析後,認上訴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與
858-VF發生A2事故共計三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嗣本於職
權於113年3月7日填製掌電字第ZNUA021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經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上開
被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屬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等
規定,作成113年5月13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
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交字第458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
決)就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之處分撤銷,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觀上訴人113年3月12日警詢筆錄所載:「行經肇事地點時,
因我向右變換車道時,已經變換到外線車道,然後就發生車
禍,當下不知道是誰撞我,當時我有看右後方向鏡,且有打
方向燈。變換到外側車道時我認為與右前車輛距離太近,便
輕踩煞車減速,剛減速便遭後方858-VF大貨車前車頭碰撞我
後車尾肇事」等語,並參以行車紀錄器15時36分28秒畫面,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車頭向右偏行,欲駛入右方外側車道之
際,當下與A車距離間尚有4組以上虛白線組。可見上訴人變
換車道之際,與A車尚距離40公尺以上,有與前後車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
98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
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規定,原審未予審究,認事用法有
所違誤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
關於罰鍰3,000元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罰
鍰3,000元部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而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已敘明:稽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原行
駛於國道3號內側車道,在其右側之中線車道前、後方均有
車輛且該2車距離不足3組白虛線之情形下,於畫面時間15時
35分25秒開始進入中間車道;嗣於畫面時間15時35分32秒時
再將車頭往右偏移,而駛入右方之外側車道,斯時系爭車輛
與外側車道前方之小貨車距離僅約1組白虛線,與後方之A車
間距離也僅約1組白虛線,系爭車輛進入外側車道後因極為
接近前方之小貨車而減速,下一秒A車即撞及前方之系爭車
輛,於雙方碰撞前系爭車輛前方之小貨車維持穩定速度,並
無突然煞車或煞車燈亮起等情。堪認系爭車輛進入外側車道
前,外側車道前、後均有車輛,且兩車間距不足3組白虛線
,上訴人未慮及高速公路車速甚快,依道安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等規定,應禮讓後方之A車
先行,並與前後車輛間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駛入外側車道
,致後方A車不及反應而撞及系爭車輛,其行為自符合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無誤等語甚詳。
五、上訴意旨雖以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理由提起上訴
,惟核其所述各節,無非就原審已論斷而不採之主張,再予
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TCBA-113-交上-145-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