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因罹
患精神分裂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指定關係人丙○○即相對人之兄為輔助人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酌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個
人戶籍資料及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75
頁至第79頁),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罹患思覺
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未達完全不能之效果,爰依法宣告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又關係人同意本件聲請,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頁),復經評估聲請人自陳年事已高,恐無法再承擔照顧相
對人之責任,關係人會協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其經濟狀況
穩定,有意願亦有能力擔任輔助人,無不適任之情事等情,
有訪視報告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是考量
關係人與相對人為手足,關係緊密,年齡、體力方面更優於
聲請人,相對人亦同意本件聲請,故本院認由關係人擔任輔
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為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HLDV-113-輔宣-12-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