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夢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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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續字第1號 抗 告 人即 請 求 人 楊OO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宋OO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抗告人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10月8日113年度家聲續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17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97條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是前開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所為之113年 度家聲續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明請求繼續審判 ,然觀諸上開書狀所載,係指摘系爭裁定應准許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5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繼續審判,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規定意旨,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又抗告人未據繳 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4-10-25

HLDV-113-家聲續-1-20241025-2

輔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因罹 患精神分裂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指定關係人丙○○即相對人之兄為輔助人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酌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個 人戶籍資料及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75 頁至第79頁),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罹患思覺 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未達完全不能之效果,爰依法宣告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又關係人同意本件聲請,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頁),復經評估聲請人自陳年事已高,恐無法再承擔照顧相 對人之責任,關係人會協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其經濟狀況 穩定,有意願亦有能力擔任輔助人,無不適任之情事等情, 有訪視報告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是考量 關係人與相對人為手足,關係緊密,年齡、體力方面更優於 聲請人,相對人亦同意本件聲請,故本院認由關係人擔任輔 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為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0-24

HLDV-113-輔宣-12-20241024-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兄長,相對人因 急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即相對人之大嫂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酌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精 神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第109頁 至第115頁),並經本院訊問及勘驗,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兄長,相對人多處大腦梗塞性中風合併認知功能缺損、失語 症與運動功能缺損,其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及 社會性均無能力,且無法再恢復至以往健全之狀態,已無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爰 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相對人現居於名揚護理之家,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即關係人 丙○○共同負責照顧事宜,聲請人身心狀況佳,有穩定工作, 有照顧相對人之意願,能掌握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無不適任 之情事等情,有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至 第105頁)。關係人即相對人其餘手足丁○○、戊○○經本院函 詢雖未覆意見,惟考量相對人現即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丙○○照 顧,其等關係緊密,對於相對人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認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0-24

HLDV-113-監宣-140-20241024-1

家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8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人業於本院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因聲請人領有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明定。再家事非訟事 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113年度監宣字第184號案卷查詢確認屬實,是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0-24

HLDV-113-家救-89-202410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彭子頤 受 安置 人 A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係未滿18歲之少年,因與姨丈發生性行為, 故於112年10月27日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 ;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B、祖父母均無法簽訂安全計畫, 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與照顧,且無其他親屬可提供 協助,考量受安置人無足夠之自我保護能力,家庭成員之親 職能力仍有待提升,為顧及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自11 3年10月30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延長安 置評估報告、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4號裁 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堪信為真。又前次聲 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時,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調查延長安 置之必要性,據覆略以:受安置人現仍有心理諮商、就醫用 藥、生活自理學習之需求,其照顧者之親職能力有待提升, 刑事案件尚在進行中,短期內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宜至少 2次延長,於受安置人國三上學期結束時為階段轉換等語, 有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5頁) ;考量受安置人同意本件聲請,法定代理人則未表示意見, 惟法定代理人之親職教育時數尚未完成(見本院卷第50頁) ,認受安置人確仍不適宜返家,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 應認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0-24

HLDV-113-護-200-20241024-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8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夢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6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6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23

TPDV-113-司消債核-5811-20241023-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 辛○○ 被 告 壬○○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癸○○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癸○○於民國112年7月1日死亡,原告甲○ ○為其配偶,訴外人黃淑媛與被告己○○、庚○○、戊○○、乙○○ 、壬○○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黃淑媛於102年12月27日死亡 ,其子女即被告丙○○、丁○○代位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癸○○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而癸○○生前曾表示希其遺產先提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自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先分配200萬元與原告後,其餘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 二、被告己○○、戊○○、乙○○、丙○○、丁○○均對於原告之主張均無 意見;被告庚○○則以:原告並不知悉癸○○欲在死後贈與其20 0萬元,故原告與癸○○間不存在贈與契約或死因贈與,本件 遺產應均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壬○○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0頁至第531頁):   ㈠癸○○於112年7月1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二。 ㈡癸○○生前曾於103年1月1日以電腦繕打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第六點內容包含:「我的遺留款:⑴希先提撥貳佰萬元給 甲○○(續妻),存入她台灣銀行帳戶,供做回越南的生活費 用。」,惟不符遺囑相關之規定而不生遺囑效力。 ㈢被告己○○領取癸○○之農保喪葬津貼30萬6000元,並為癸○○支 出喪葬費用34萬0690元,尚有3萬4690元應由癸○○之遺產支 付。 ㈣被告己○○於112年7月3日自癸○○臺灣銀行帳戶提領7萬元(另 有手續費10元),於113年8月20日回補7萬0010元。 ㈤本件積極遺產為臺灣銀行帳戶存款220萬9333元、289萬4567 元、7萬1872元,光豐地區農會帳戶存款8萬0376元(四捨五 入至個位數)。  ㈥本件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0頁):   ㈠本件有無成立死因贈與或其他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之法律關係 ? ㈡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死因贈與,係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 件之贈與,雖毋庸踐行一定方式,惟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 之合致始成立,屬贈與人處分其遺產之契約性質(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遺囑不具 備遺囑之要式性而不生遺囑之效力,至多僅能證明癸○○生前 曾有意於死後贈與200萬元與原告,惟系爭遺囑交代之對象 並不包含原告,自亦難認系爭遺囑係發出死因贈與意思表示 之通知,本件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與癸○○間有贈與、死因 贈與或癸○○或其繼承人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之法律關係存在 ,是原告主張本件遺產其應先分得200萬元乙節,於法無據 。  ㈡次按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 被保險人、其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 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 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用,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性質上屬 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農民健 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2項規定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 領取,目的在於補貼喪葬費用之支出,繼承人如以自己之財 產支付喪葬費用,其領取之喪葬津貼少於或等於實際支出之 金額,由其保有喪葬津貼;如有剩餘,其僅能就已支出之喪 葬費用範圍內保有喪葬津貼。衡諸喪葬津貼屬死亡保險給付 之性質,且未指定受益人,參酌保險法第113條規定,應作 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剩餘部分應歸還遺產。又遺產管理之費 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 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 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 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 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 ,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己○○領有癸○○之農民保險喪葬津貼30萬60 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7 頁),而癸○○辦理喪葬事宜之費用係由被告己○○所支出,扣 除上開喪葬津貼後,仍不足3萬4690元,業如前述,依前開 說明,被告己○○墊付之喪葬費用3萬4690元自應由遺產支付 。  ㈢再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 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 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 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亦為 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所明定。查本件遺產均為存款, 以原物分配於各繼承人並無困難,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與兩造 要屬公平,故本院認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 應屬妥適,如有餘數,由其等協議由何人取得,不能協議則 抽籤定之。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 癸○○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 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光豐地區農會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8萬0736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包含孳息,清償被告己○○代墊之喪葬費用3萬4690元後,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如有餘數,由兩造協議由何人取得,不能協議則抽籤定之。 2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7萬1872元 3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220萬9333元 4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289萬4567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7 2 己○○ 1/7 3 戊○○ 1/7 4 乙○○ 1/7 5 壬○○ 1/7 6 庚○○ 1/7 7 丙○○ 1/14 8 丁○○ 1/14

2024-10-23

HLDV-113-家繼訴-2-20241023-1

家繼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被 告 甲○○ 乙○○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丁○○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戊○○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 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丁○○積欠原告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萬8887元及利息。丁○○及被告 甲○○、乙○○、丙○○均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 4,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未予分割,丁○○已無資力卻仍怠 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取得財產清償債務,為此依民法第 242條、第243條、第824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丁○○請求 就附表之遺產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丁○○與被告間就戊○○ 遺留現存全部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 。 二、被告則表示: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 證、繼續執行紀錄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附 表1編號1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資料、車籍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 9頁至第123頁、第249頁),且有花蓮縣○○鎮○○路00巷0號房 屋稅籍資料、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華南商業銀行 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鳳榮地 區農會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客戶存款帳戶餘額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13頁至第219頁、第223 頁、第227頁、第229頁至第231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64條、第 1151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丁○○之 債權人,丁○○無力清償其債務,而戊○○死亡後之遺產均由丁 ○○及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部分迄今尚未 分割,且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丁○○至 今仍未能與其他繼承人協議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又陷於 無資力狀態,顯然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從而,原告 為保全其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丁○○行使請求 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 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 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 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亦為 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所明定。準此,法律已賦予法院 相當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則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 一。是本院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維持繼承人之 利益各節,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應由丁○○及被告按其 應繼分比例即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就附表編號2 至4之存款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按丁○○及被告之應繼 分比例即各1/4為分配,如有餘數,由其等協議由何人取得 ,不能協議則抽籤定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丁○○ 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自有所據,並依其等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丁○○及被告分別共有、取得,應屬妥適,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 ,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 公平,審酌上情及丁○○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 用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王瑞龍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881元 包含孳息,王瑞龍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1/4為分配;如有餘數,由王瑞龍及被告協議由何人取得,不能協議即抽籤定之。 3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款975元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3451元

2024-10-23

HLDV-113-家繼簡-12-20241023-1

家聲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黃子寧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籃健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佳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29號、第44號),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12年度家暫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已透過兩造共同友人乙○○提供場 所,持續安排相對人丙○○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卻遭 相對人拒絕,抗告人已積極勸諭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見面, 並未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而拒絕或限制相對人與之會面交往 ,且未成年子女已敘明排拒相對人之原因,家事調查官卻不 採信,所為家事調查報告在無心理、醫學之基礎上認定未成 年子女受離間,顯與事實不符,本件確無暫時處分之急迫性 與必要性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調解、訪視、履行原審裁定之過程中 ,不斷表達「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意願」、「由未 成年子女自行決定會面交往方式」、「如果未成年子女不願 意,我們不能勉強他」、「相對人、社工、法官應傾聽未成 年子女之真實想法」,實際上即係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阻礙 會面交往,難認抗告人積極促成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 抗告人僅同意在乙○○家中會面交往,實質上限縮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相對人難以與未成年子女進行交流,會面 交往淪於形式,且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及其家人有不成比 例之敵視與負面想法,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本件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 :抗告駁回。 三、原審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現與抗告人同住,相對人及其家 屬於112年11月至000年0月間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惟 因未成年子女「意願」而未能持續等情並不爭執,認此情係 將父母之責任交付未成年子女,不能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拒 絕或阻礙相對人會面交往,故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與必要 ,因而核發本件暫時處分等旨,經本院核諸全卷資料,認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為論斷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 ,原審裁定之結果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抗告駁回之理由: ㈠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上開規定,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查明一切 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有利或不利因素,再綜合衡量各項因素及 其影響程度判斷之,不得專以單一因素決之,是未成年子女 意願,僅為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重要原則之一。 ㈡查抗告人於原審稱:我沒有阻礙相對人會面交往,如果小孩 同意,我都可以,我會尊重小孩的意見,我沒有禁止相對人 探視,只要小孩子OK,我都OK,相對人願意每天到我家看, 小孩願意,我都可以等語,於本院亦稱:相對人需要努力, 113年8月30日當天我也有向她說「媽媽你再努力一下」,我 覺得以小孩目前的狀況,要他與母親同住是有點難度,但我 可以安排會面,讓媽媽努力去修復親子關係,會面中我也有 一直鼓勵小孩過去跟媽媽住、讓媽媽載,但小孩始終表示不 願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二審卷第116頁至第1 17頁),堪信抗告人確實以未成年子女意願作為會面交往安 排之最高宗旨,認為是未成年子女自己不願意,「未成年子 女不願意、我也沒辦法」,歸咎於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顯 無意承擔其作為父母之責任甚明。 ㈢次查,本院家事調查官於兩造間之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 婚字第29號、第44號,下稱本案事件)之調查報告略以:家 事調查官與未成年子女有進行5次以上會談訪視、3次試行會 面交往,評估親子離間影響嚴重,未成年子女與家事調查官 之晤談僅能機械式重複拒絕與家事調查官談話之語句,無法 評估其表意之真實性,晤談過程亦無情緒反應,言行與同齡 兒童大相逕庭,身心發展議題令人擔憂等語,有113年7月31 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二審卷第165頁至第178頁 ),足認未成年子女有足夠之表意能力。惟本件未成年子女 歷經多次家事調查、社工訪視、原審裁定之會面交往,已於 各該階段充分表達其「不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意願」 ,將來於本案事件也勢必要再到庭陳述,其在兩造間、在訴 訟過程間已承受極其巨大之壓力,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實無再令其於現階段到院陳述而無端增加其身心壓力之 必要,令其到庭陳述,顯不適當。 ㈣再查,關於未成年子女於調查過程中之言行舉止、情緒反應 等,均係家事調查官實地親眼見聞,縱本院家事調查官非以 心理師或醫師之地位出具調查報告,亦未對未成年子女施以 專業心理測驗,仍無礙於其調查之結果,尚難據此即論家事 事件調查報告不可採。 ㈤末查,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有協助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 進行會面交往,會面的時候,我會在場,有時候不會一直在 那,想創造母子單獨相處的時間,結束後,也會跟兩造溝通 ,但跟相對人見面的時間比較少,跟抗告人平常有較多見面 機會,會討論比較多小朋友的狀況,依我觀察到的情況,未 成年子女有抗拒等比較複雜的情緒,導致互動變得比較單方 面,媽媽想與孩子互動,但孩子多數是拒絕的狀態,未成年 子女會問相對人一些問題但相對人不會正面回應,我覺得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上,有很關鍵的問題在此;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在我們家會面的時間大約10分鐘至30分鐘左右, 會面交往的過程我沒有特別紀錄,透過法院安排會面交往, 比較有強制力,在我家沒有約束力,但不論是在我家或法院 ,都是重要的事情,主要還是兩造能夠配合等語(見二審卷 第117頁至第121頁),是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在證人住處會 面交往之時段有限,且空間、隱私上對於相對人而言有所限 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縱有心結,亦非能在此時空即驟然 冰釋,正因如此更顯本件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須 透過法院裁定取代無從為未成年子女決定之父母,讓未成年 子女與非主要照顧者之一方有穩定、長時間之互動,以平衡 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關係,故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育胤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2024-10-22

HLDV-113-家聲抗-12-2024102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陳盈君 受 安置 人 甲○○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自民國113年9月20日18時30分起繼續安 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乙○○(男,000年00月00日生)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遭法定代理人丙○○之同居人不當管教,身體均有多處瘀傷, 法定代理人在場未能提供適當之保護作為,反而與同居人一 起指責受安置人,顯已造成受安置人身心之危害,故於113 年9月17日18時30分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父親因工作忙碌, 未能長時間提供替代性照顧,為顧及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自113年9月20日18時30分起繼續安置3 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 本、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家庭處遇 服務處遇計畫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見本院 卷第21頁至第33頁),堪信為真。又本件受安置人均為兒童 ,無自我保護、照顧之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及親屬均無法提 供保護與照顧,受安置人確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 安置,此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受安置人前安置期間雖已於113年9月20日18時30分屆 滿,惟聲請人業於同年月19日11時32分提出本件聲請,有本 院收文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而本院須開庭調查後方 得裁定,揆諸上開條文,於本院裁定前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 置,而於本院裁定後溯及自前次安置結束期間起繼續其安置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2024-10-18

HLDV-113-護-192-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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