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吳綉珠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YN-6860、0428-EF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合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4時59分、15時2分許
,在高雄市旗山區東圳巷7號之1附近,因有「汽車未領用有
效牌照於道路停車(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
)」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旗尾派出所
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DMA20079、BDMA200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
日期前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6月30
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DMA20079、32-BDMA20080號裁決書
(下合稱原處分),均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
600元,牌照扣繳」。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確定。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的違規行為是「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
車」,並非「未領用有效牌照」,原處分自屬有誤等語,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
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
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道交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第4項規定「未懸
掛號牌」,係指只須其事實上未懸掛號牌,即構成該條項之
「未懸掛號牌」,尚無須區分查獲當時是否領用有效牌照。
而同條項「未領用有效牌照」,自係指懸掛已非有效牌照,
亦即曾領用牌照已遭註銷、吊銷之情形。而道交條例第92條
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其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關於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
4項部分之裁罰標準,區分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
號牌或未懸掛號牌的行為態樣,及衡酌該等行為態樣於交通
違規稽查時,以「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者相對於「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者,較不易辨識及查明車輛所有人,
對公益侵害相對情節較重,而為不同之裁罰,亦即:如為「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處罰鍰3,600元,如為「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
號牌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5,
400元,並無違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人未領用有效牌照又未懸掛號牌
,處罰機關依裁罰基準表選擇對行為人裁罰較輕之「未領用
有效牌照」處罰,並未對行為人更不利,自不能指為違法。
(二)經查,上訴人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YN-6860號經停用報停、
車牌號碼0428-EF號經停用報停、逕行註銷(原審卷第49、5
1頁);其於前揭時地在道路停車時,未懸掛號牌,有現場
照片可稽(原審卷第68至71頁),足可認定上訴人「未領用
有效牌照又未懸掛號牌」在道路停車,事實明確。道交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4項之法定罰鍰最低額度為3,600元,原處
分係依裁罰基準表選擇對上訴人裁罰較輕之「未領用有效牌
照」處罰,並未對上訴人更不利,依照上述說明,可認為原
處分之處罰,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仍應維持,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KSBA-113-交上-164-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