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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9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黃奕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031元,及其中新臺幣64,991元自民國 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18

STEV-113-店小-1299-20241218-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吳綉珠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YN-6860、0428-EF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合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4時59分、15時2分許 ,在高雄市旗山區東圳巷7號之1附近,因有「汽車未領用有 效牌照於道路停車(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 )」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旗尾派出所 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DMA20079、BDMA200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 日期前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6月30 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DMA20079、32-BDMA20080號裁決書 (下合稱原處分),均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 600元,牌照扣繳」。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確定。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的違規行為是「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 車」,並非「未領用有效牌照」,原處分自屬有誤等語,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 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 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道交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第4項規定「未懸 掛號牌」,係指只須其事實上未懸掛號牌,即構成該條項之 「未懸掛號牌」,尚無須區分查獲當時是否領用有效牌照。 而同條項「未領用有效牌照」,自係指懸掛已非有效牌照, 亦即曾領用牌照已遭註銷、吊銷之情形。而道交條例第92條 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其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關於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 4項部分之裁罰標準,區分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 號牌或未懸掛號牌的行為態樣,及衡酌該等行為態樣於交通 違規稽查時,以「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者相對於「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者,較不易辨識及查明車輛所有人, 對公益侵害相對情節較重,而為不同之裁罰,亦即:如為「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處罰鍰3,600元,如為「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 號牌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5, 400元,並無違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人未領用有效牌照又未懸掛號牌 ,處罰機關依裁罰基準表選擇對行為人裁罰較輕之「未領用 有效牌照」處罰,並未對行為人更不利,自不能指為違法。 (二)經查,上訴人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YN-6860號經停用報停、 車牌號碼0428-EF號經停用報停、逕行註銷(原審卷第49、5 1頁);其於前揭時地在道路停車時,未懸掛號牌,有現場 照片可稽(原審卷第68至71頁),足可認定上訴人「未領用 有效牌照又未懸掛號牌」在道路停車,事實明確。道交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4項之法定罰鍰最低額度為3,600元,原處 分係依裁罰基準表選擇對上訴人裁罰較輕之「未領用有效牌 照」處罰,並未對上訴人更不利,依照上述說明,可認為原 處分之處罰,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仍應維持,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2-18

KSBA-113-交上-164-20241218-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曾清柔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5時26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24 6.1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規行為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而以112年10月31日國道警交字第ZDA36 25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並移 送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12年11月29日就上開舉發向被上訴 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違規情事回復後,被 上訴人認定本件違規屬實,而函復上訴人,上訴人復於113 年2月17日陳明不服,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27日以嘉監企字 第00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依限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歸責駕 駛人,俟被上訴人完成歸責駕駛人作業後即開立裁決書寄送 駕駛人,惟陳○○及上訴人皆未向被上訴人提出歸責申請,上 訴人即於113年4月26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 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嗣於113年5月23日以嘉監裁字第0000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 )」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裁處陳○○新 臺幣(下同)3千元罰鍰。經原審以上訴人並非原處分之受處 分人,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交字第566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說明上訴人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何受損,因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原審遂以 113年度交字第5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  ㈠駕駛人是上訴人,不是系爭車輛之車主陳○○,一般交通罰單 因不知駕駛人才要車主負責,既已知駕駛人,罰單就應針對 駕駛人;且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具訴 訟適格。  ㈡上訴人確有繫安全帶,惟因肩膀不舒服,遂從腰部繫過去, 惟與從肩上繫安全帶保護身體安全性相同,故不應處罰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車輛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屬實,車主陳○○逾 期未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 ,應視為實施違規之駕駛人,被上訴人得對其開立裁決書處 罰之。  ㈡上訴人並非受處分人,亦未於訴狀中說明因原處分受有如何 之權利或法律上損害,即非利害關係第三人,提起本件訴訟 應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係以: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之車 主,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上訴人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 ,即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 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是上訴人提起本 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具 訴訟適格。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文件遭原審法官邱美英隱 匿,致原審法官顏珮珊認定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意旨,提起撤銷訴訟者,須以主張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 始符合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亦即原告就該具體特定訴訟,必 須具有「訴訟權能」,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因而得受本案 判決者,始具有原告適格。又除處分相對人以外,須為該處 分之利害關係人,始得提起撤銷訴訟。至所謂利害關係乃指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參照)「係指法律上 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 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11號判決參照)。至於 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保護規範理論(司法 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 準,經探求為行政處分依據之相關聯法規之規範目的,倘有 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始可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該處 分受有損害而具有訴訟權能,得為適格之原告。否則,即無 訴訟權能,不具當事人適格。 ㈡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 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 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 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第87條前段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 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之意旨,可知須「受處分人」不 服交通裁決,始得為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而處罰條例第85條 第1項對受處罰人限期辦理歸責之規定,性質上並非訓示規 定,受舉發之汽車所有人雖非實際之駕駛行為人,倘逾期未 於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仍依各該違反 條款規定處罰。因此,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 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 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 執。倘不如此解釋,而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 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 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者本意(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陳○○,於本院理由一所示之時間 及地點,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 經警逕行舉發,並由被上訴人以陳○○為受處分人作成原處分 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無違證據法 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既非受處分人,提起本件 交通裁決訴訟,核與處罰條例第87條前段規定即有未合。又 上訴人雖為陳○○之配偶(原審卷第81頁),並主張依行政訴訟 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具訴訟適格云云,惟按行政訴訟當 事人固得委託代理人為訴訟行為,然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而於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雖非律師,經審判長許可後,得 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第3項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並非以原處分相對人即陳○○之訴訟代理人身 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故其主張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具訴訟適格云云,顯不足採。是以,原判決認 上訴人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且經原審以系爭裁定限期命 上訴人補正說明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何受損,上訴人卻逾 期未補正,原審遂以上訴人未因原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有侵害,並無訴訟實施權,提起本件訴訟,核有當事人 不適格,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說明其認定 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 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2-17

KSBA-113-交上-162-20241217-1

訴更四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遺產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更四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參加人 沈陳錦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112年度訴更四字第7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法令依據如附件)。 一、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之委 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上訴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附錄: 行政訴訟法: 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項)下列各 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第1項情 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 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 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 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7

KSBA-112-訴更四-7-20241217-5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劉家助 劉力維 陳孝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蕭郁潔 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 代 表 人 柯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因下級法院不得違背上 級法院之法律上見解,且上級法院不受下級法院裁判之拘束 ,乃審級制度之本旨(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二研討結果參照)。故上開條文 規定「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所稱之「法院」,除指初次收 案之法院外,亦包括下級法院將案件移送後之上級法院。次 按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 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 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 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 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113年4月22日嘉執和99年度贈稅 執特專字第33774號執行命令(下稱原處分)及異議決定均 撤銷」(本院卷第17頁)。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 審)113年簡字第139號裁定,認無管轄權而移送本院。然查 ,原處分規制內容為「請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終止義務人即要保人劉家助與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債權』在1,649萬7,326元 範圍內移轉予移送機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由該 移送機關收取。」足見原處分之標的金額為「解約金債權」 ,上述「1,649萬7,326元範圍內」則是指執行債權金額(原 審卷第33、36頁)。而本件解約金債權,實際上能收取之金 額為486,778元(原審卷第25、47至50頁、本院卷第101頁) ,因其金額為150萬元以下,是本件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 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照前述說明,本院不受地方行政訴訟庭移送裁 定之拘束。查被告機關所在地為嘉義市,應由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2-16

KSBA-113-訴-429-20241216-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最高行 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 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3年9月 5日113年度聲再字第229號裁定而聲請再審,依上述行政訴 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 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2-13

KSBA-113-聲再-112-20241213-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鄭志昇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6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 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FL-12 7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歸仁區臺86線 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 違規行為,為警於112年9月11日製單舉發。被上訴人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於 112年12月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SZ1006818號裁決裁處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 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112年度交字第16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記違規點 數2點,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仍就駁回部分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測速器與告示牌距 離應300公尺以上至1000公尺以內,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 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或係 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執其 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指 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 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2-13

KSBA-113-交上-171-202412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魏如筠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6號刑事訴訟事件確 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 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 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 決問題,然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查原告為第三人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祥馨公司)股東,負責業務財務管理。明祥馨公司前經被告於100年4月1日核准檢核為「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基本金屬製造業在電弧爐煉鋼製程所產生之氧化碴(石)(代碼K-1209)或還原碴(石)(代碼 R-1210)」之再利用機構,並產製水泥原料、水泥製品原料、非結構性混凝土粒料原料、瀝青混凝土粒料原料等再利用後產品。嗣被告分別於104年執行稽查時,發現明祥馨公司收受之爐碴之產出物「級配」未依經濟部公告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附表所列編號14電弧爐煉鋼爐碴(石)規定之再利用用途使用,而埋填於臺南市學甲區大灣段1754等地號土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附表編號14等規定,被告遂於104年9月21日廢止104年3月9日府環事字第1040238674號函核准内容,並解除明祥馨公司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及命其不得再收受廢棄物及從事再利用行為。其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17日會同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南區督察大隊及被告等單位,至臺市學甲區興業段工業用地進行現勘及調查時,發現學甲區興業段380、381、387、388、516、517、519、520、521、526、527、530、802、803、804、804-1、80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大量違法填埋明祥馨公司未去化爐碴或爐碴再利用後產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現場挖驗結果,並經主管機關確認明祥馨公司在臺南市學甲區大灣段及興業段堆埋爐碴之行為非屬再利用,為違法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乃認明样馨公司、郭再欽及原告等3人,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填埋廢棄物罪嫌、第46條第4款無清除處理許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以110年度營偵字第32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07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被告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棄置廢棄物之清理義務人,負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清除處理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義務,爰以112年6月21日環事字第112007225A號函命原告於112年7月10日前提送處置計畫書,如逾期未提出或所提計畫書内容經被告審查認定非屬具體可行,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檢察官就原告提起前揭公訴後,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416號刑事訴訟事件繫屬中等情,此有該起訴書及臺南地院上開刑事訴訟事件113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9至65頁)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對原告處分事實主要係依據檢察官起訴意旨等語,則原告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上開規定,其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與上述刑事訴訟程序審理結果相涉,具有高度關聯性,為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4-12-10

KSBA-113-訴-279-2024121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等4人間訴訟救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應符合格式,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因書狀不符合格式,經本院審判長 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上開裁定已於同年11月19日依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聲請人補正後仍顯然不符格式,依上述規定,應予駁回 。 三、結論: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2-10

KSBA-113-救-53-20241210-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李翠鳳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組織 法第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 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 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 第12條規定甚明。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屬性,然因國 家賠償法設有特別規定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 規定之情形。準此,若非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得合併請求 之情形,則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亦不得依同法第8條規定 向行政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行政訴訟。倘其誤向行政法院起 訴,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 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向被告申請診所開業,遭被告要求 補齊文件後再送件辦理而退回申請文件,遂依行政訴訟法第 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8條、第11條、第1 2條及民法第231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等語。 三、依原告所訴事實與理由,其係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其權益, 依民法、國家賠償法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核其事件性質 係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且客觀上亦無可資合併提起國家賠 償之合法行政訴訟繫屬本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歸由普 通法院審判。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 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位在臺 南市,本件應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2-10

KSBA-113-訴-401-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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