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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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振宏 指定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蔡振宏(下稱 被告)係犯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並撤 回就刑之部分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134、141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二、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其犯罪動機是為了保護媽媽,現已認罪 ,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已認定被告於行為 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復於量刑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因細故持刀刺傷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血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 口、後側胸壁穿刺傷常約3公分、深約5公分之傷害程度非輕 ,與犯罪之共機、目的、手段,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 害之態度,暨被告之素行、於案發時患有思覺失調病症持續 就醫之身心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宣告刑。核原審刑罰裁 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  ㈡至被告稱犯罪動機係欲保護母親云云,然依告訴人於警詢時 所述,案發當時是被告母親罵伊與合夥人黃婷是狗男女,伊 對被告母親稱「說什麼狗男女」,被告就突然從另1個房間 跑出來,推開黃婷,持刀刺向伊背部,伊沒有攻擊被告之母 等語(偵字第1806號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佐以證人黃婷 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沒有打被告母親,當時被告反握刀子 ,朝告訴人背後刺了2下,告訴人在搶被告手上的刀子,根 本沒時間攻擊等語(偵字第1806號卷第18頁背面);加以被 告於原審稱告訴人是拿高爾夫球桿打伊母親等語(原審卷第 236頁),與證人即被告之母蔡林秋美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 拿椅子毆打伊之情節不符,且證人蔡林秋美復稱其沒有就診 、無法提供診斷證明書等語(偵字第1806號卷第17頁背面) ,再考量被告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鑑定,於會談時對 主治醫師有妄想,表示醫師與被害人認識,在急診時和被害 人通電話所以才把他收住院,就是為了要害他,予以澄清後 ,被告又表達可能自己誤會了,顯見被告之被害妄想固著, 經治療穩定後對周遭環境和他人仍持續有被害妄想;於本案 發生前,已接受為期16個月的長效針劑治療,但仍持續有患 聽、妄想因此發生暴力行為,且被告之母亦為思覺失調病人 ,同樣有被害妄想之症狀,言談和判斷缺乏邏輯、情緒亦激 動,對被告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蘇澳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63至270頁) ,足認被告上開所述犯案動機,無非係因其罹患思覺失調症 之妄想症狀而來。是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 據。   ㈢至原判決固以被告已住院持續接受治療,認無施以監護處分 之必要。查本件係被告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 所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謂「不利益」,尚包括使被 告之自由、財產、名譽等權益受較大損害之「實質上之不利 益」,刑法之保安處分,固為防衛社會之目的,對於受處分 人之危險人格特質命為一定之處置,監護處分係令被告入相 當處所予以監視與保護,以防範其危害社會,為具有拘束人 身自由之不利益處分,且於監護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 免除後,是否免除有期徒刑之執行,仍繫諸於檢察官及法院 之認定,並非當然有利於被告,若併予諭知,即有違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38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認 為,被告因被害妄想、情緒激動、暴力攻擊,曾多次住院治 療,住院治療期間可達穩定,但出院後對治療配合度不佳, 抗拒口服藥物治療,至多能配合長效針劑治療,然被告之症 狀無法僅以長效針劑取得有效之控制,即便在施打長效針劑 期間,仍持續有幻聽、妄想及相關之暴力行為;心理測驗顯 示認知功能落於輕度障礙程度,人格顯示較自我中心、行為 較衝動與情緒易起伏不規律,建議應持續規則治療等語,足 認被告即便住院接受治療,然於出院後仍有因長效針劑控制 症狀不佳而出現幻聽、妄想及相關暴力行為之狀況。可見被 告自主配合治療精神疾患症狀之能力不佳,需賴一定程度之 外在制約,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出院後會自己賃屋獨 居(本院卷第138頁),足認被告需求相關社區支持及治療 服務。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固無從併予諭知監護處分,然依 精神衛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精神醫療機構於病 人出院前,應協助病人共同擬訂出院準備計畫及提供相關協 助;屬嚴重病人者,應通知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派員參與,並 應徵詢保護人意見。且精神醫療機構對有精神病診斷之病人 ,應於其出院前通知戶籍所在地或住(居)所之地方主管機 關,提供個案管理服務;並於出院日起3日內,將前項計畫 內容,通知該地方主管機關,以提供社區治療、社區支持及 轉介或轉銜各項服務。上開規定之目的,乃兼顧社會安全與 病人權益保障,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權責妥處,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上訴-1353-20241224-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09號 原 告 彭羿綺 被 告 蕭珮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45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交附民-509-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宗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下午 4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騎樓附近,徒手將楊 蕎瑀所管領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王美娟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分別拉倒在地,致上開MDS-2905號機車之左煞車把手斷裂 、上開EQS-5933號重型機車之左後照鏡折損、坐墊及前車殼 破損,減損上開機車原有之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楊蕎 瑀、王美娟。 二、案經楊蕎瑀、王美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起訴範圍說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記載:「謝宗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113年6月13日下午4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前騎樓附近,接續徒手將楊蕎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王美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謝茗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謝茗卉 部分未據告訴)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MHX-7351號、767- LQJ號、NKA-5153號、132-DNQ號、382-LMB號、MYG-1015號 等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7輛機車部分,均未據告訴 )拉倒或踹倒在地,或以香菸燒燙機車椅墊,……」,而公訴 檢察官當庭表示:起訴範圍僅有起訴被告毀損楊蕎瑀使用之 上開MDS-2905號機車、王美娟所有之上開EQS-5933號機車,其 餘僅係描述現場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是堪認起 訴書僅起訴被告毀損告訴人楊蕎瑀所管領使用之上開MDS-29 05號機車、告訴人王美娟所有之上開EQS-5933號機車,先予敘 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謝 宗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復有被告於 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楊蕎瑀、 王美娟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被告報案之臺中市市政派出所1 10報案紀錄單、他人報案之臺中市市政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被告手機內其自行拍攝毀損機車照片、公路監理WebSer 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 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2次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就上開2罪係構成接續犯,容有未 洽,惟本院已告知被告罪數之變更(見本院卷第144頁), 賦予被告辨明及辯論之機會,已確保其權益,對被告刑事辯 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判決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簡字第12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 12月1日執行完畢,與另案所處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11 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已有毀棄損壞罪,又 為本案毀棄損壞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 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 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上自首得 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 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 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 ,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 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可供參酌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固自行撥打110表明要自首,且在 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行為人,有臺中市警察局 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職務報告書、110報案紀錄單各1紙在卷 可稽,惟被告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就其所犯毀棄損壞罪提 起公訴,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判 ,且拘提未獲,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中院平刑緝 字第1517號發布通緝,迄至113年10月27日緝獲到案,而於1 13年11月1日以113年中院平刑銷字第1227號撤銷通緝之情, 有本院前揭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按,則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 決見解,尚難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以前 揭方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衡酌被告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4

TCDM-113-易-2718-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錫坤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何冠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錫坤明知其父胡談亮於民國111年11 月23日晚間8時許死亡後,胡談亮之存款遺產,應由其與大 哥胡錫金、大姐胡素卿、小妹胡素寬共同繼承,關於胡談亮 存款遺產之法律行為,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或合意為之 ,詎被告竟未獲全體繼承人同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前往大里區農會金城分部、大里草湖郵局,偽有如附表所 示理由,隱匿胡談亮已死亡之事實,佯代胡談亮提領如附表 所示胡談亮帳戶內之款項,而冒用胡談亮印章蓋印於如附表 所示金額(均新臺幣)之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偽造完成其代胡談亮提款之取款單(提款單)私文書後,持 向不知情農會人員、郵局人員行使,受理人員因而陷於錯誤 ,誤認係胡談亮本人授權提領款項之意思,而如數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胡談亮帳戶內存款(合計43萬4380元)與被告,已 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及前開農會、郵局對客戶存款 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胡錫坤於113年12月13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及法 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帳戶 領款理由 領款金額 1 111年11月24日 15時48分 大里區農會金城分部 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胡談亮帳戶 轉給兒子 30萬元 2 111年11月25日14時4分、同日時8分 同上 同上 兒子領醫藥費 9萬9000元、980元 3 111年11月25日12時15分 大里草湖郵局 中寮龍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胡談亮帳戶 胡談亮住院費用 3萬4400元

2024-12-24

TCDM-113-訴-454-20241224-3

司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陳宏志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 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 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 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064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黃婷鈺 永豐銀行羅東分行 陳宏志 113年12月17日 396,539元 2229116 002 黃婷鈺 永豐銀行羅東分行 陳宏志 113年12月17日 444,983元 2229117 附記: 一、請自本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滿4個月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 行持本公示催告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2024-12-23

ILDV-113-司催-64-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超煒 選任辯護人 盧天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58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單獨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超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超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前之 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 維謙」、「陳國寶」、「人才招募/黃婷」、「陳璋華」、 「蔡雨馨」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 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 李超煒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李超煒加入該詐欺集團後 ,旋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3日 某時許,透過臉書(Facebook)廣告網頁張貼飆股投資訊息 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璋華」、「蔡雨馨」與何蜜取得聯 繫,並向何蜜佯稱:可透過操作鴻橋國際APP投資股票賺取 獲利,但需先儲值云云,致何蜜陷於錯誤,並與「何蜜」、 「鴻橋國際營業員」約定於同年10月9日15時許在彰化縣○○ 鄉○○○號公園內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由「陳國寶 」傳送內容含:載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蓋有 印章之存款憑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 經理李超煒」之識別證等物之QR-Code予李超煒,由李超煒 先於113年10月9日持上開QR-Code前往伸港鄉某統一超商列 印上開存款憑證、工作證,於同(9)日15時50分許,在彰 化縣○○鄉○○○號公園前,在上開存款憑證上填寫日期、客戶 姓名、金額,並簽名蓋章其上後,出示「鴻橋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李超煒」之識別證、上開已填寫完 畢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蓋有印章之存款憑證 ,欲向何蜜收取現金50萬元,惟於李超煒行使上開偽造證件 及文書後,其向何蜜收取現金之際,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即 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經警扣得「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李超煒」之識別證、「鴻橋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各1張、耳機1個、手機1支、現金5 0萬2900元(其中50萬元業已發還何蜜)等物。 二、案經何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超煒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蜜於警詢、偵訊 時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被告遭逮捕之現場及扣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部外派經理李超煒」之識別證、「鴻橋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各1張、耳機1個、手機1支、現金 50萬2900、被告與「人事招募/黃婷」、「鄭維謙」、「陳 國寶」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何蜜提供其與「蔡雨馨」 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李超煒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被告黃士庭犯行事證明確,應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自承受有提領金 額之百分之一作為報酬,然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 不符合新法第23條規定,然被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符合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處斷。 ㈡、核被告李超煒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黃士庭與暱稱「黃婷」、「鄭維謙」、「陳國寶」等所 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 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 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 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 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 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 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 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 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超煒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雖被害人第二次交付50萬元, 為警當場逮捕,該50萬元發還被害人,惟被害人第一次尚有 交付50萬元,然此部分被告尚未自動繳交被害人如所受財產 上之損害,自不符合上開減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前述投資  名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 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 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本 案被告高職畢業、從事房仲,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 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 ,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李超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 知所悔悟,態度尚可;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高職畢業,從 事房仲,已婚,育有3名子女,需撫養父母,尚積欠銀行尚 百萬元等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參、沒收: 一、查被告李超煒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取款,惟本件取款過程當場被員警逮捕,被告李超煒尚未獲利,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即不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另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1張 ,皆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陳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以宣告沒 收。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及耳機1個是被告李超煒所有 ,且供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絡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 第210條、第55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依據及備註 1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 2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 3 行動電話三星牌行動電話1具及耳機1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CHDM-113-訴-1018-2024122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1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 茲查被告林煒博與告訴人陳宋玉已成立調解,爰命再開辯論,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交易-1714-2024122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錫坤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何冠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 ,茲因被告於辯論終結後死亡,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訴-454-20241223-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56號 原 告 戴浩宇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黃張香 黃雅雪 黃婷葳 黃昭敏 黃昭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單鴻均律師 蕭維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金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4日19時4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周宥宇,沿新北市 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往土城區浮洲橋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 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浮洲橫移門堤外機車道附近時,適有 被害人黃清標亦行經該處,原告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撞 擊被害人黃清標,致被害人黃清標當場倒地,並因而受有顱 骨骨折,引發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 仍於同日21時27分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原告因前開車禍而 受有右眼失能之身體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害 人黃清標之繼承人即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000,000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件侵權行為已經罹逾時效,且被害人黃清標過 失行為並沒有導致原告右眼受傷,再者,本件車禍經鑑定後 ,原告亦有過失,另本件被告因另案對原告有勝訴判決,現 仍在上訴審審理中,被告主張以該判決主文之內容進行本件 的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車禍事實、過程如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賠償 1,000,000元,應係非財產上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其請求財產、非財產上損害 1,000,0 00元,然其起訴狀內容中並沒有列出有何財產損害,也沒有 列出該財產損害之數額,佐以該起訴狀之內容又記載「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權」、「第195條之規定」等詞語,故本院 認為,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所請求之 1,000,000元,應係指非 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㈡、原告眼睛之受傷,與被害人黃清標之行為,應有因果關係: 1、被告雖然抗辯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有戴安全帽,故眼睛傷 勢應非本件車禍所導致,且診斷證明書的時間係110年3月19 日,與本件車禍發生已間隔2個月,故難認該診斷之傷勢與 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2、然根據卷內之證據所示,原告因本件車禍至急診就醫時,眼 睛傷勢明顯可見(本院卷第199-200頁),故本院認為,被告 全盤否認眼睛傷勢與本件車禍之關係,毫無可採之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 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眼睛上的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 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 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 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 院卷第69頁、不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歷經手 術治療,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 受的傷勢及車禍發生的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㈣、被告未提出足夠的證據來證明本件已經罹逾時效: 1、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該規定所 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此項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主觀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 悉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 ,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2、本件被告雖抗辯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且原告於110 年3月19日診斷出有右眼視神經萎縮之疾病,此時就已經開 始起算侵權行為之時效等語(本院卷第436-437頁),然本件 侵權行為的實際侵權人係已經過世的黃清標,而黃清標係於 110年1月21日死亡,此時所謂之賠償義務人係黃清標之繼承 人即本件被告,也就是說原告必須去釐清黃清標之繼承人有 誰、有無拋棄繼承,才能確定何人為賠償義務人,對於被告 等人的侵權行為時效也是從斯時開始起算。 3、而本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被告都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 「知有賠償義務人時起」這個時間點為何,故本院無從判斷 原告知悉本件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時是否已經罹逾時效,基於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 在之不利益,故本件尚難認原告起訴時已經罹逾時效。 ㈤、被告未提出具體指明用以抵銷之債權,也沒有提出關於抵銷 債權之具體證據,故關於本件之抵銷,不可採: 1、本件被告雖然提出抵銷抗辯,但卻沒有具體指出要用那些債 權做抵銷,僅泛稱另案未確定之判決已經判決被告對原告有 債權,主文顯示被告可以抵銷等語(本院卷第439頁),法院 根本不知道被告到底是要拿扶養費債權做抵銷、還是拿喪葬 費作抵銷,還是拿其他債權做抵銷。 2、再者,本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被告關於抵銷之債權只提出 一個未確定、仍在上訴中之判決,法院根本沒看到關於可用 以抵銷債權的證據,法院審判各自獨立,被告的行為等同要 本院拿一個未確定的判決就直接認定被告對原告有多少損害 賠償債權,此與司法實務顯然不符。 3、附帶說明的是,本院基於中立法院之立場,本來就沒有手把 手教被告要怎樣主張抵銷債權、如何提出證明抵銷債權之證 據的義務,況被告有委任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被告方已經 具有法律專業,本院更無理由透過所謂「闡明」之規定,來 手把手教被告如何贏得訴訟之義務。 ㈥、經與有過失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0,000元: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可稽)。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黃清標雖有過失, 然原告就本件亦有過失,且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鑑定後,原告為肇事主因(詳見本院卷第517頁之鑑定意見) ,另參酌本件車禍發生緣由等一切情狀,認就本件事故應由 原告負擔70%之肇事責任,即被害人黃清標應負擔之肇事責 任為30%(代表被告要承擔之責任也是如此),基此,爰依首 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20,000元(計算式:400,00 0元x被告應負擔的肇事責任即30%=12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20,000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 之金額,使被告能以提出相當之擔保金的方式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最後要說明的是,本件 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部分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 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 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 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 官中立性。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20

PCEV-112-板簡-2856-20241220-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14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婷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婷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12月05日止累計52,689元正未給付,其中49,86 9元為消費款;1,620元為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7148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6039元 黃婷鈺 自民國113年12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3830元 黃婷鈺 自民國113年12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2-19

TCDV-113-司促-37148-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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