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56號
原 告 戴浩宇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黃張香
黃雅雪
黃婷葳
黃昭敏
黃昭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單鴻均律師
蕭維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金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4日19時4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周宥宇,沿新北市
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往土城區浮洲橋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
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浮洲橫移門堤外機車道附近時,適有
被害人黃清標亦行經該處,原告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撞
擊被害人黃清標,致被害人黃清標當場倒地,並因而受有顱
骨骨折,引發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
仍於同日21時27分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原告因前開車禍而
受有右眼失能之身體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害
人黃清標之繼承人即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000,000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件侵權行為已經罹逾時效,且被害人黃清標過
失行為並沒有導致原告右眼受傷,再者,本件車禍經鑑定後
,原告亦有過失,另本件被告因另案對原告有勝訴判決,現
仍在上訴審審理中,被告主張以該判決主文之內容進行本件
的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車禍事實、過程如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賠償 1,000,000元,應係非財產上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其請求財產、非財產上損害 1,000,0
00元,然其起訴狀內容中並沒有列出有何財產損害,也沒有
列出該財產損害之數額,佐以該起訴狀之內容又記載「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權」、「第195條之規定」等詞語,故本院
認為,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所請求之 1,000,000元,應係指非
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㈡、原告眼睛之受傷,與被害人黃清標之行為,應有因果關係:
1、被告雖然抗辯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有戴安全帽,故眼睛傷
勢應非本件車禍所導致,且診斷證明書的時間係110年3月19
日,與本件車禍發生已間隔2個月,故難認該診斷之傷勢與
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2、然根據卷內之證據所示,原告因本件車禍至急診就醫時,眼
睛傷勢明顯可見(本院卷第199-200頁),故本院認為,被告
全盤否認眼睛傷勢與本件車禍之關係,毫無可採之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
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眼睛上的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
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
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
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
院卷第69頁、不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歷經手
術治療,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
受的傷勢及車禍發生的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㈣、被告未提出足夠的證據來證明本件已經罹逾時效:
1、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該規定所
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此項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主觀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
悉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
,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2、本件被告雖抗辯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且原告於110
年3月19日診斷出有右眼視神經萎縮之疾病,此時就已經開
始起算侵權行為之時效等語(本院卷第436-437頁),然本件
侵權行為的實際侵權人係已經過世的黃清標,而黃清標係於
110年1月21日死亡,此時所謂之賠償義務人係黃清標之繼承
人即本件被告,也就是說原告必須去釐清黃清標之繼承人有
誰、有無拋棄繼承,才能確定何人為賠償義務人,對於被告
等人的侵權行為時效也是從斯時開始起算。
3、而本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被告都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
「知有賠償義務人時起」這個時間點為何,故本院無從判斷
原告知悉本件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時是否已經罹逾時效,基於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
在之不利益,故本件尚難認原告起訴時已經罹逾時效。
㈤、被告未提出具體指明用以抵銷之債權,也沒有提出關於抵銷
債權之具體證據,故關於本件之抵銷,不可採:
1、本件被告雖然提出抵銷抗辯,但卻沒有具體指出要用那些債
權做抵銷,僅泛稱另案未確定之判決已經判決被告對原告有
債權,主文顯示被告可以抵銷等語(本院卷第439頁),法院
根本不知道被告到底是要拿扶養費債權做抵銷、還是拿喪葬
費作抵銷,還是拿其他債權做抵銷。
2、再者,本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被告關於抵銷之債權只提出
一個未確定、仍在上訴中之判決,法院根本沒看到關於可用
以抵銷債權的證據,法院審判各自獨立,被告的行為等同要
本院拿一個未確定的判決就直接認定被告對原告有多少損害
賠償債權,此與司法實務顯然不符。
3、附帶說明的是,本院基於中立法院之立場,本來就沒有手把
手教被告要怎樣主張抵銷債權、如何提出證明抵銷債權之證
據的義務,況被告有委任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被告方已經
具有法律專業,本院更無理由透過所謂「闡明」之規定,來
手把手教被告如何贏得訴訟之義務。
㈥、經與有過失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0,000元: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可稽)。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黃清標雖有過失,
然原告就本件亦有過失,且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鑑定後,原告為肇事主因(詳見本院卷第517頁之鑑定意見)
,另參酌本件車禍發生緣由等一切情狀,認就本件事故應由
原告負擔70%之肇事責任,即被害人黃清標應負擔之肇事責
任為30%(代表被告要承擔之責任也是如此),基此,爰依首
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20,000元(計算式:400,00
0元x被告應負擔的肇事責任即30%=12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20,000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
之金額,使被告能以提出相當之擔保金的方式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最後要說明的是,本件
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部分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
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
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
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
官中立性。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PCEV-112-板簡-2856-202412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