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宗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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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呂佳民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00號,中華 民國112年4月26日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佳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至本院補正刑事聲請再審狀之 簽名,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前段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 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另修正後之同 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 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 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 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亦有明文。是依前 述規定,聲請再審之人應在聲請狀簽名或使他人代書,若未 簽名,則屬於得補正事項。 二、經查: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由當事人欄記載觀之,係由受 判決之被告呂佳民提起,惟聲請人呂佳民於書狀末並未簽名 (只有電腦打字,並非簽名),亦未有任何蓋章、按指印, 核與前述之法定程式有所欠缺,而此項欠缺尚非不能補正, 因本院前定庭期通知聲請人到庭補正並陳述意見,惟因聲請 人未到庭,且遭通緝,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茲依 前述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至本院補正簽名,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2024-12-18

KSHM-113-聲再-96-2024121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杰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4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1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杰恩(下稱抗告人)本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初犯,原審疏未審酌檢察官未 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之 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准檢察官之聲請 觀察、勒戒,顯有未當,依法提起抗告,請鈞院撤銷原裁定 ,發回原審另為適法處理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 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 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 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 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 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 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是立法者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 式,既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行 之雙軌模式,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 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 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8時5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為原審裁定所認定(見裁定 第10頁),抗告人提起抗告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確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已認定。 ㈡、抗告人前不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次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 會。 ㈢、本件檢察官認抗告人另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提起公 訴,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 第2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定,抗告人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抗告人於偵查階段均否認施用 毒品,無從期待以自身之力斷絕毒癮,認不宜給予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已於聲請書中載明甚詳。本院審酌 抗告人確有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 審法院另以113年度訴字第514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按,且抗告人本次為警查獲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仍否 認犯行,已難認有戒除毒癮之決心及毅力,檢察官因而向原 審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 ,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符合法律規定,此部分職權之行使要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 量恣意或濫用之情,聲請依法有據。原審法院據此裁准令抗 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㈣、抗告意旨執以檢察官對於初犯之抗告人並未給予戒癮治療云 云,惟依前述說明,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立法 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檢察官持以前揭理由,裁量不給予緩 起訴處分之決定,亦屬適法,法院應予以尊重。況且抗告人 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施用毒品,其選任辯護人在庭亦主張 :尊重被告(即抗告人)未施用毒品之陳述,但如被告尚未 觀察、勒戒過,請檢察官給予觀察、勒戒機會等語(見偵卷 第153、154頁),並未主張請求給予戒癮治療機會,更難認 檢察官之決定有何違失之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審酌本件各情後,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抗告 人為觀察、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 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以前詞提起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2024-12-18

KSHM-113-毒抗-219-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博元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楊芝庭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3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博元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博元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博元(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20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刑之審酌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告於 原審時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中已改口坦認全部犯行, 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又被告於偵查時原係坦承犯罪,後於原 審審理時雖改口否認,然就事實部分,仍坦承有指示必奇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必奇公司)員工代表保翔營造有限公司出 席投標,嗣再依其指示填寫投標金額等情;就所犯法條部分 ,亦坦認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僅爭執犯 罪態樣係屬未遂而已(原審訴字卷第83至85、194頁),應 認被告犯罪後態度未達惡劣之程度,再參酌被告前未有違反 政府採購法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 其亦非屢為相同犯罪之人。加以本案除被告遭原審諭知沒收 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59萬8,038元,暨必奇公 司遭科處之罰金80萬元外,必奇公司另因本案遭臺灣電力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發電廠追繳押標金70萬元,有該發電廠 113年7月12日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過程,已將上開金錢全數繳納完畢等情,亦有繳款收 據證明可佐(本院卷第83、87、235頁),堪認其已因本案 受有相當教訓,對此檢察官於量刑辯論時,亦稱被告已展現 悔意,同意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綜上各節,若依原審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將使被告入監服刑,除具威 嚇及懲罰之效果外,反有斷絕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 化及預防再犯之目的,對其家庭生活、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 適應,未必有助益,應認原審此部分量刑尚非妥適。是被告 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即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量刑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立法宗旨,在於 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 確保採購品質,被告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來投標本採購 案,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所為損 害公益;衡以被告犯後先坦承,後又否認犯罪,迄於本院審 理終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6頁)、前科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 勞役部分,均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KSHM-113-上訴-609-2024121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德良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德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德良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 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核准 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70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 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4-12-17

KSHM-113-聲保-514-202412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昕莉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昕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昕莉前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10年度上訴字第499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4-12-17

KSHM-113-聲保-511-202412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翃鋕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翃鋕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翃鋕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嗣經本院及最高 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4-12-17

KSHM-113-聲保-519-202412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阿輝 上列受刑人因銀行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阿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阿輝前犯銀行法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3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而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4-12-17

KSHM-113-聲保-520-202412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佑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佑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嗣於109年12月9日經該院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147號撤銷緩刑宣告,入監執行。另犯竊盜等罪, 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0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 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4-12-17

KSHM-113-聲保-516-202412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鈺麟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鈺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鈺麟前犯詐欺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60號、110上訴893號),爰聲 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4-12-17

KSHM-113-聲保-515-202412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曉菁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曉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曉菁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68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 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4-12-17

KSHM-113-聲保-512-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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