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彥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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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嘉恩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 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 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 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 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7時22分許 ,在址設臺南市○市區○○街000號之「7-11高長門市」,將其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對方卡 片密碼,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 間,各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法,使洪淑華、林裕庭 、廖秦嫺、陳奕涵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4所列匯 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而造成 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洪淑華、林裕庭、廖秦嫻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9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 第20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洪淑華、林 裕庭、廖秦嫺、陳奕涵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被告提出與「陳蕙英」對話紀錄、交貨便發票(警卷 第45至51、15至39、41頁),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 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開戶資格與條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 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若交予不明人 士,極易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之犯罪工 具。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 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確保犯罪 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 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 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應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本件被 告係具正常智識且有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 前述社會情況當有所悉,詎猶為之,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 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有意 識地提供金融帳戶,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往往助 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遂行,且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 實際使用者之情況下,於交付帳戶當時無防果措施,亦再也 無法制止助益詐欺、洗錢等犯罪之遂行,造成掩飾、隱匿金 流之結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是本件被告提供其 上揭郵局、中國信託帳戶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 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後, 不法份子轉匯詐騙款項之用,則在不法份子轉匯該等犯罪所 得後,即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 有提供帳戶將幫助詐欺,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 向暨所在之認知,殆無疑義。  ㈢綜上,被告放縱他人使用其郵局、中國信託帳戶,容任所生 之流弊與後果,洵有助益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 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 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 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論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均不合於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 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 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 受有損害,實不宜寬待,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遭詐之金額、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相關證據 1 洪淑華 於113年5月25日16時10分許,假冒姪女致電洪淑華,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洪淑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1時26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及通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 林裕庭 於113年5月27日21時25分許,接續假冒中油、銀行人員致電林裕庭,佯稱:駭客入侵,要聯絡取消,需配合輸入驗證碼云云,致林裕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23時0分許 49,981元 本案郵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 廖秦嫺 於113年5月27日0時25分許,假冒買家私訊臉書商城賣家廖秦嫺,佯以購買商品云云,並引導其至蝦皮拍賣網站交易,復以結帳失敗為由,提供不實客服連結給其聯繫,致廖秦嫺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23時6分許 40,066元 本案郵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4 陳奕涵 於113年5月27日21時24分許,假冒中油人員致電陳奕涵,佯稱:駭客入侵,刷卡要提交銀行告知取消,退回款項云云,致陳奕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23時1分許 9,987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銀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日23時3分許 9,988元 同日23時4分許 9,989元 同日23時6分許 9,987元 同日23時7分許 9,988元 同日23時8分許 9,989元 同日23時9分許 9,989元

2025-02-12

TNDM-114-金訴-109-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慶龍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慶龍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慶龍於民國113年5月3日1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阿萬師檳 榔攤(未下車),將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1張拿在手中 ,向店員施宜彣稱要購買100元檳榔;迨施宜彣拿取檳榔及4 00元紙鈔(面額100元紙鈔4張)要交付邱慶龍時,邱慶龍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先將50 0元現鈔收入口袋中,旋即乘施宜彣未及反應與不及防備之 際,猝然徒手奪取檳榔及400元現鈔得手,欲騎乘上開機車 離去。施宜彣見狀欲將紙鈔搶回,邱慶龍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與施宜彣發生拉扯,致施宜彣受有右側前臂挫擦傷之傷害 。嗣在檳榔攤內之陳奕均聽聞施宜彣之呼叫而出來協助,邱 慶龍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旋遭陳奕均揮拳阻擋,邱慶龍遂 下車跪地道歉,並交出500元紙鈔1張予陳奕均,施宜彣乃報 警處理,雙方等待警方到場時,邱慶龍即乘施宜彣、陳奕均 未注意之際騎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施宜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7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在搶奪、傷害犯行,辯稱: 伊係與告訴人開玩笑,伊跟告訴人表示欲賒帳,且佯裝騎車 離開,只是要逗樂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3日1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阿萬師檳榔攤( 未下車),將500元紙鈔1張拿在手中,向告訴人稱要購買10 0元檳榔;迨告訴人拿取檳榔及400元紙鈔(面額100元紙鈔4 張)要交付被告時,被告先將500元現鈔收入口袋中,再猝 然徒手奪取檳榔及400元現鈔得手,告訴人見狀欲將紙鈔搶 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擦傷 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證人陳奕均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截圖 、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 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証明書( 警卷第41至47、49、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 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之性質 ,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是以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 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即與該項罪質相符(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25 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 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 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 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675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先向告訴人表達欲購買檳榔,於告訴人拿出檳榔及欲找 錢之現金,並等待其付款而尚未交付檳榔時,被告乘告訴人 未及反應與不及防備之際,猝然出手奪取告訴人手上之檳榔 及現金,依前揭判決意旨,自已屬搶奪之行為。至被告辯稱 其過去與其他店員有賒帳之習,且本案係與告訴人開玩笑, 然當告訴人已明白向被告表明不願遭賒欠,被告不顧告訴人 意願仍奪取告訴人手中之檳榔及金錢,甚至在告訴人不願鬆 手之際,將告訴人手中之金錢扯破,顯係用不法之腕力,自 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有,為「搶奪」 無疑,被告一再以「誤會」稱其無搶奪之犯行,顯屬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者,被告奪得告訴人手中之檳榔及現金後,告訴人欲取回 時,被告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並於雙方肢體衝突後 不久即至新樓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前臂挫擦傷之 傷勢,有上開診斷書在卷可佐(警卷第17至18頁),而被告 對告訴人手臂之拉扯,造成告訴人受有診斷證明書之傷勢, 與客觀事證相符,並無違反科學事理、一般常情認知之情形 ,足以佐證被告與告訴人之肢體衝突,確實造成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勢。且從本案現金遭扯破之情,可見被告急需其所搶 奪金錢、不願歸還,益證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意欲存 在,且被告乃智識正常之人,當知悉與人拉扯,可能造成他 人因此受有傷害,其猶仍為之,主觀上當有傷害之犯意甚明 。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郭珠佩到庭作證,然證人郭珠佩於 案發時並未在場,被告與證人郭珠佩先前之互動,與本案犯 罪構成要件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搶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搶奪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 之安全狀態,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 決要旨參照)。是以,只要持有關係業已移轉,即應認定既 遂;至於持有關係改變後,是否達到確保贓物穩固持有之程 度,並不影響客觀構成要件之實現。查本件被告趁告訴人不 及防備之際,徒手搶走告訴人持有之檳榔及現金,且騎車離 去之際遭人阻擋方無法離去,可徵被告已對奪得之檳榔及現 金建立實力支配,揆諸上述,斯時犯罪即屬既遂,縱事後被 告歸還等值現金仍無礙被告成立搶奪既遂,是核被告所為, 分別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搶奪、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任意搶奪他人財物,顯 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 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危害,且其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 權益,任意行搶之舉亦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安,殊為不該 ,奪得財物後又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並自始否認犯行,對其 行為毫無悔意,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奪得之價值100元之檳榔及現金400元,核屬其犯罪 所得,然被告犯後既已歸還告訴人現金500元,等同已以與 犯罪所得價值等值之金錢償還告訴人,而未實際保有犯罪所 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 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TNDM-113-訴-684-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成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80號   被   告 蘇志成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彥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8日10時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 鑫東一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紅牛能量飲料25 0毫升1瓶(價值新臺幣65元,下稱本案商品),未結帳即逕 行離去。嗣該店店長黎小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小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吳驊芳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攝錄畫面截 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本案商品,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1

TPDM-114-簡-372-2025021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名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29891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 50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名峰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21時53分 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1時28分許」;及證據應補充:被 告謝名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交易卷第85頁)外,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乙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警卷第3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被告駕照查詢資料各1件在 卷可稽(警卷第15、57頁),竟仍無照駕駛機車上路,因而致 告訴人受傷,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此為分則加重,為一 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此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 罪名(交易卷第84至85頁)。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 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 已有不該,且其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 ,兼衡被告過失情節與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惟 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 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交易卷 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91號   被   告 謝名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名峰於民國113年6月9日21時5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成路由南往北行駛 ,行經該路段56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同向右後方有陳容 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陳容 盈見狀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陳容盈人車倒地,受 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第五腰椎椎弓解離併脊椎滑脫等傷害。 二、案經陳容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名峰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容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 二、核被告謝名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5-02-11

TNDM-114-交簡-330-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均 陳嘉慶 翁暐傑 羅凱駿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249號),被告等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均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嘉慶、翁暐傑、羅凱駿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各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柏均、陳嘉慶、翁暐傑、羅凱駿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 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 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柏均、陳嘉慶、翁暐傑、羅凱駿於民國113年7月3日14時5 5分許,在臺南市○○區○○○村0號法務部○○○○○○○○○○○○○○○○) 仁一舍走道,因不滿臺南看守所戒護人員張家綺、林君龍執 行安檢勤務,其等均明知張家綺、林君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竟共同基於以施強暴方式妨害張家綺、林君龍執行 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並推擠張家綺、林君龍,致張家綺、 林君龍均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張家綺配戴之眼鏡並因而斷 裂(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 式施強暴於在場執行職務之張家綺、林君龍。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陳柏均、陳嘉慶、翁暐傑、羅凱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  ㈡臺南看守所被告懲罰報告表、收容人基本資料卡、被害人張 家綺與林君龍之受傷照片、被害人張家綺之眼鏡損壞照片、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均、陳嘉慶、翁暐傑、羅凱駿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起訴意旨雖以:被告羅凱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827號裁定書、106年度簡字第1069號 判決書、110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書、110年度簡字第920號 判決書等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被告羅凱駿前案 所犯之罪,固亦與本案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嫌之罪質並不同 一,然請審酌被告羅凱駿於前案(106年度聲字第1827號裁 定書、106年度簡字第1069號判決書等案件)執行完畢後又 履次涉犯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110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書 、110年度簡字第920號判決書)等罪經執行完畢,其於本案 發生時,亦係因涉犯相同罪質之偽造文書等案件而入監執行 ,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缺,考量被告 羅凱駿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再犯多次 偽造文書等犯行,並於入監執行中僅因不服監所人員之管理 ,即為本案妨害公務之行為,顯然被告羅凱駿並未因前案科 刑處罰而知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被 告羅凱駿在本案之各該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 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是本案不因累 犯之加重致被告羅凱駿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 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等語。惟按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 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 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羅凱駿有如前所述之前科紀錄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被告 羅凱駿前案為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之妨害公務犯罪類型迥 異,侵害法益不同,兩者自不能一概而論,自難單憑被告羅 凱駿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再為任何犯罪行為即可一律認為 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是在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被告 羅凱駿具有特別惡性或前之刑罰對被告羅凱駿反應力均屬薄 弱之證據前,自難單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遽認被告羅凱駿為本件犯行,應按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惟被告羅凱駿上開前案素行,仍 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4人於臺南看守所公務員張家綺、林君龍依法執行 職務時,竟共同出手施以暴行,蔑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 順利執行,危害臺南看守所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 尊嚴,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執行職務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影響 甚鉅,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誠值非難、另審酌本案係被 告陳柏均對執行職務之被害人張家綺執行職務之態度不滿, 先行出手施暴,被告陳嘉慶、翁暐傑、羅凱駿進而上前與被 告陳柏均共同對被害人張家綺、林君龍施以暴行、被告4人 犯罪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斟酌被告4人之品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0

TNDM-113-易-2225-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55 號),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俊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10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姜永茂經 營之大同五金行內,趁姜永茂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姜永茂 放置於架上之電動理髮剪1個,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姜永茂 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俊義經合法傳 喚後,於本院114年1月1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第21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 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其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未曾以言詞或書狀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 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姜永 茂於警詢中證述遭竊經過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領據各1份 在卷可參,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所得非豐、被害人姜永茂於警詢中表示不 欲對被告提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肆、沒收:   被告竊得之電動理髮剪1支,業經警查扣後歸還予被害人姜 永茂,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領 據各1份在卷,故不另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NDM-113-易-2265-202502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208號 債 權 人 黃龍吉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黃彥翔、楊建台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 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聲請狀末之簽名或蓋章。 ㈡債務人楊建台、黃彥翔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 人記事均勿省略)。 ㈢債務人楊建台之實際住居所地。 ㈣請確認債務人黃彥翔之住址嘉義縣○○鄉○○村00號記載是否 有誤?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08

TCDV-114-司促-3208-202502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彥翔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揚傑 選任辯護人 蕭烈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25號、113 年度軍偵字第22號、113年度偵字第270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黃彥 翔、曾揚傑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黃彥翔上訴 意旨略以:原審就我所犯各罪所定刑度太重,所定執行刑也 太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而辯護人亦為黃彥翔辯稱:被告販 毒對象都是生活中的友人,不是在網路上對不特定多數人為 之,惡性並非重大,尤其是編號4的行為,與其他3個行為相 較,少了一個減刑事由的適用,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以 減刑,另就定執行刑部分,原審量處8年,與實務見解相較 過苛,請從輕量刑等語。曾揚傑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 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而辯護人亦為曾揚傑辯稱:被告原本 是職業軍人,因為本案已經退役,被告相當後悔,請審酌被 告自始均自白,請依法減刑,並考量被告的獲利僅有新台幣 數千元,所涉毒品也僅有14公克,惡性顯然無法與大量販毒 者相比,應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定較輕的 執行刑等語。是以,被告2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是否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定應執行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 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 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條款酌減被告2人的刑責, 核無違誤: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由本條文立法沿革來看, 我國自清末民初揚棄傳統中國法「諸法合體」的編纂方式, 而繼受西方法治,編訂(制定)刑律草案開始,一直有類似 現行刑法情堪憫恕條款的規定。依照立法理由可知,本條款 一方面是基於傳統中國法的「典型欽恤」、「矜緩之條」, 他方面則源自「各國之通例」,其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 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畢竟「 同一犯罪,情節互異,若株守一致,則法律之範圍過狹,反 致有傷苛刻」,立法權遂透過本條款,有限度地將立法權授 予(讓予)職司審判的法官,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 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 。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因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猶認為行為人犯 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 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 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 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㈡本件被告2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他們為本件犯行時在客 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 。而長期使用毒品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對身體健 康有負面影響,製造毒品並流入市場後,不僅直接戕害施用 (購買)毒品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的家庭帶來負面影 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的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如率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 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的目的外,亦易使其 他製(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為之,無法達到刑 罰一般預防的目的。再者,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的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因黃彥翔就原審判 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供出共犯因而查獲曾揚傑,就編號 3所示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並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編 號1至4所示犯行,原審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或刑法第62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其中編號4所示犯 行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的減刑事由)後,對 黃彥翔所犯4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6月、2年6月 、5年2月;因曾揚傑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原審判決附 表編號1、2所示犯行,原審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審核後,認均無情輕法重之處。何 況原審判決亦已敘明:「衡以被告2人所犯之罪,分別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可量 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況被告2人年紀甚輕,本能 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故其等透過本案行為營利,實查無 特殊值得憐憫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客觀上不足以令一般人 產生同情,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 恕之情形」等內容,顯已善盡其說理的義務,核與審判實務 的判斷標準相符。本院綜合上述情狀,難認被告2人本件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的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大眾 同情之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的情況。是以, 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部分,並不可採。 二、原審對被告2人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 則,於法核無違誤: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或與自己的 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由,善盡說理的 義務,就被告2人所犯原審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的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的犯行,分別量處各編號所示之刑,並未有逾越法 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被告2人及他們的辯護人也未提出本 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 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的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 徒刑,被告2人所為原審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原審依 前述說明酌減或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顯然 均已從輕酌定。是以,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 不當部分,為無理由。 三、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也沒有背 離我國司法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所定應執行刑的基準,核 無違誤:  ㈠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 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法院於決定應執行之刑的宣告時 ,自應注意從行為人所犯數罪中反映的人格特性,以及刑法 目的與相關的刑事政策,但如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 ,並未有違比例原則的裁量權濫用等例外情形,即沒有違背 裁量權的內部界限。是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的宣告時,應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有 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尤其是各 個犯罪之間的關係,包括各別犯罪的獨立性與依附性、犯行 實施頻率、侵害法益種類是否相同等要素,如行為人先、後 的犯罪有明顯的原因結果,或所犯數罪是出於無從控制的生 理或生理障礙時,執行刑即應予以減輕處理),並應權衡行 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 輕重(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故意犯罪傾向,或是對過失行為 常常抱持輕率態度,或者數罪間只是相互無關的犯罪),在 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予以 整體評判。至於其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 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 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 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 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 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㈡原審以被告2人先後犯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1至2所示各罪 ,分別判處所示之刑,已如前述。原審就黃彥翔所犯4罪所 諭知的宣告刑總計為154個月、就曾揚傑所犯2罪所諭知的宣 告刑總計為122個月,原審諭知黃彥翔、曾揚傑應執行之刑 分別為有期徒刑8年(96個月)、6年(72個月),顯已審酌 被告2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名、罪質均相同,販賣 對象分別僅有2人、1人,且分別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乃於短 時間內反覆實施,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已就被告2人 的執行刑為相當程度的減輕。據此可知,原審判決所定的應 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的外部界限,核屬 法院於個案中的職權行使,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 審此部分所為決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的違誤情形 。辯護人為黃彥翔辯稱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與實 務見解相較過苛等語,並未提出相關實務見解以佐其說,核 屬無據。是以,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 之刑不當部分,亦不可採。 參、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就被告2人 上訴意旨所指摘的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所定應執行刑有違罪責原則部分 ,於法均無違誤。是以,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無理由,均應 予以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HM-113-上訴-6894-202502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086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276號),本院審 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銘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銘謚知悉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工具,又 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有所 預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匯款 之時間、金額等事項,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張彥琭、程嘉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徐銘謚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張彥琭、程嘉欣 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 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 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 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 ,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且持有該帳戶 之提款卡,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係其於113年7月22日外出時遺失, 其未交給他人使用,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 意與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 申辦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等 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彥琭、程嘉欣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彥琭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In 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彥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程嘉欣提出受騙匯款資料、告訴人程嘉欣中國信託 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各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前開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提款卡係其於113年7月22日不慎遺失;其曾將本案提款 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同置於一處,可能撿到提款卡 者因而知悉密碼,但其並未將之交給他人使用云云。惟訊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原係其申辦供薪 資轉帳之用,然因工作未滿一月即遭辭退,之後亦未再使用 該帳戶,故該帳戶內並無任何款項;並供稱:其平日均係使 用郵局帳戶居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依此 ,被告平日大多使用郵局帳戶,且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並無款項,衡情被告若有使用提款卡之必要,應攜帶其常用 之郵局帳戶提款卡為是,並無攜帶帳戶內已無任何款項之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外出之必要。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 情相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當日外出係欲應徵工 作,之前曾先跟友人借款,其要友人匯款至本案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故案發當日攜帶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外出云云(參 見本院卷第46頁)。惟被告應徵工作之公司所配合之金融機 構並非必然為台北富邦銀行,被告尚未經公司錄取,亦未確 定應徵公司之配合銀行即為台北富邦銀行,卻聲稱因欲應徵 工作而攜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顯不合理。況依現今 應徵工作常情,縱因應徵工作而需提供可供薪資轉帳之金融 帳戶,通常均是提供帳號即可,至多提出存摺封面影本為已 足,並無提供提款卡之必要,被告前揭辯解與面試應徵工作 之常情相違,實難採信。復以,被告於同日庭訊時供稱:其 係以電話聯絡方式向友人借款,且友人並未匯款給其云云。 依此,被告與其友人並非實際碰面,而係以電話聯繫,且其 友人並未實際匯款予被告,故被告何需攜帶帳戶內已無任何 款項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外出?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其害怕忘記提款卡密碼,故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紙上 後與提款卡同置一處云云(參見本院卷第47頁)。惟被告於 警詢中,經承辦員警詢問其密碼時,其可當場陳述(參見警 卷第10頁),可見被告熟稔密碼,並無將提款卡密碼另行書 寫於紙上之必要。況提款卡之所以需要密碼,本係避免非法 取得提款卡者,可未經帳戶申辦人之同意,任意藉由該提款 卡使用該帳戶,是將提款卡密碼寫於紙上與提款卡同置一處 ,無異使提款卡密碼喪失其功能,任令未經許可取得提款卡 者可擅自使用該帳戶提領款項,是被告聲稱其將提款卡密碼 寫於紙上與提款卡同置一處之舉,以致於行竊或拾撿其遺失 之提款卡者,得以未經其同意使用其提款卡云云,顯不合常 理。  ㈢再者,依現今社會金融交易常情,遺失帳戶提款卡或存摺者   ,隨時可以電話或網路申報方式向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申 報遺失,而使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存摺失效。依此,詐欺 集團成員若以拾撿或竊取方式取得之帳戶,作為遭詐欺取財 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需承受被害人匯款後,渠等取得詐 騙所得前,甚至於被害人匯款之前,該帳戶提款卡、存摺已 因帳戶所有人向銀行申報遺失或遭竊而遭停止使用之風險。 尤有甚者,於使用竊盜或拾撿所得提款卡、存摺提領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際,亦有可能因原帳戶持有人業已報警而為警當 場逮捕。是罕見詐騙集團以未經帳戶使用人同意交付,如竊 取或拾撿失竊所得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故堪認詐騙 集團取得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之管道,並非竊自被 告或被告遺失後拾撿而得。從而,被告辯稱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提款卡係遭竊或遺失遭拾撿,而非其交付給他人使用云云 ,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㈣按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 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 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具有高度專 屬性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損及個人財產 權益,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 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瞭解他人用途後再 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換言之,金融帳戶需用者 儘可自行申請,若有人反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 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預 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存、提款、轉帳等工具,他人提領、轉帳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外, 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 戶之犯罪模式,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 醒,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被 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悉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給他人,可能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參見本院卷第38頁) 。是被告確實知悉不得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涉及 不法。然其竟仍將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致使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淪為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該等情事之發生 ,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確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 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 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一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有利被告。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張彥琭、程嘉欣,及幫助 掩飾、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提供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騙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程嘉欣,並 幫助詐騙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雖未據起訴意旨論及,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予以審理, 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附表所載之經濟損失,實有 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業已與被害人 張彥琭達成和解,惟尚未開始賠償被害人張彥琭,此有本院 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4號、114年度附民字第41號調解 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另斟酌被告之品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 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 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 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所得經移轉、變 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所 為本件犯行中沒收。另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及匯款日期、金額 1 張彥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1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傳送訊息向張彥琭佯稱:抽獎抽得價值16萬666元之商品,惟需先依指示匯款核實云云,致張彥琭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22日14時43分、14時46分,先後匯款4萬9,989元、2萬11元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2 程嘉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傳送訊息向程嘉欣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惟需先給付服務費云云,致程嘉欣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22日14時48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2025-02-05

TNDM-113-金訴-2606-202502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思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 75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思云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所犯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丁思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丁思云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常識,可判斷係   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   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   法用途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借用其帳戶用以供他人匯入款   項,並指示其代為再次匯款至其他帳戶,所為顯與常情有違   ,而可預見此舉可能幫詐欺集團將不法贓款轉出(即俗稱之   匯款車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7時16分許 ,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其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 司註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悠遊付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HGTS-孫弘」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後,轉匯款至丁思云所提供之前揭帳戶或由被害人直 接匯款至丁思云提供之帳戶內(被害人遭詐騙之方法,因而 匯款之時間、金額、帳戶及丁思云領款之帳戶、時間、金額 等事項,均詳如附表所示)。丁思云旋即依詐欺集團成員「 HGTS-孫弘」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予「HGT S-孫弘」指定之人,或依「HGTS-孫弘」指示,提領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 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郭瑋婷、許毓芳、陳君德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丁思云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瑋婷、許毓芳、陳君德於警詢中之指述、被 害人朱婷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丁思云與LINE暱稱「HGTS-孫弘」之對話截圖、被害人朱 婷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被害人朱婷鈺之匯款明細 、告訴人許毓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告訴人郭瑋婷 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及郵 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悠遊付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9月 27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572822號函及附件、112年10月15日 中警分刑字第1120078259號函及附件各1份、告訴人陳君德 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紀錄各1份、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9月27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572 822號函檢附設定綁定時發送之OTP簡訊驗證歷程資料及IP資 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0月15日中警分刑字 第1120078259號函檢附彰化商業銀行設定綁定時發送之OTP 簡訊驗證歷程資料1份、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者資料1份 。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 照。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HGTS-孫弘」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按個別被害人之間, 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且財產犯罪 係為保護各別財產法益而定,故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 人人數而計。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以分論併罰。  ㈢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年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修正後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 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參見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878號卷第66頁),故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己投資失利,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彌補損失,竟聽從LINE暱稱「HGTS- 孫弘」之指示,提供帳戶並為之領款、轉帳、購買虛擬貨幣 ,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 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 非難;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 或其他方式填補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案所為 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初次審理期日時 否認犯行,嗣於第二次審理期日時坦承本案所為全部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衡酌本案被 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因本案領有報酬,且亦無 證據足證被告確因本案獲得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 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追加起訴,檢 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入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被告領款之時間及金額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朱婷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21時54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被害人佯以家庭代工、不露臉交友聊天等名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21時54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以提供帳戶可獲得獲利學員資助款項為由,詐騙被害人郭瑋婷,使之提供其申辦之街口支付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郭瑋婷佯稱須將匯入款項轉成虛擬貨幣,以代操作投資賺錢等語,致被害人郭瑋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左列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被告提供之右列帳戶。 112年4月10日22時05分許,匯款3萬5500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 年4 月10日22時9分、10分、11分許,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分別領款2萬元、2萬元、3千元 丁思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11日17時23分許,匯款3萬1485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 年4 月11日17時51分、52分許,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分別領款2萬元、1萬1千元 2 許毓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22時40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向告訴人佯以假求職名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22時40分許匯款500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4月11日14時34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被告於112年4月11日17時53分起至同日17時59分許,自上開郵局帳戶內,共計領款14萬5千元。 丁思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11日14時35分許,匯款45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3 陳君德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使陳君德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4日20時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 被告於112年4月15日0時18分許至同日時20分許,自其提供之悠遊付帳戶內提領4萬9千元後,依LINE暱稱「HGTS-孫弘」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LINE暱稱「HGTS-孫弘」指定之電子錢包。 丁思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05

TNDM-113-金訴-1878-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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