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號
原 告 黃群琇
被 告 邱駿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桃
交簡字第75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上午11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5月9日下午10時15分許,搭乘由
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往大園方
向沿大竹路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大福路及愛國
一路交岔路口時,因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貿然左轉,適與自對向車道而來
之訴外人呂宥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四肢挫傷及色素
沉著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5,500元、交通費用164,000元,並受有休養期間不
能工作損失40,500元、勞動力減損40,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
4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業經本院113年
度桃交簡字第756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
,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上揭時、地,因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與呂宥廷共同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810元,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15,5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請求權要件
中之損害,分為責任成立與責任範圍之判斷層次,主張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除責任成立之要件外,尚應就責任範圍負
舉證責任。查原告因系爭傷勢,分別於111年6月2日至聯新
醫院皮膚科就診,花費920元,於112年7月8日、112年8月10
日至彤顏診所就診,分別花費200元,另於111年6月9日購買
人工皮,花費1,300元,共計2,620元,有門診收據、統一發
票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35頁及第3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屬有據。至原告於112年7月21日至聖宜診所施打CELL
ECV脈衝光及肉毒桿菌,支出醫療費用1,887元(計算式:99
9元+888元,見桃簡卷第37頁至第38頁),就CELLECV脈衝光
係用於淡班、去除皺紋改善膚質等,肉毒桿菌則係用於去除
皺紋、瘦臉、拉提臉部等功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尚
難認上開療程為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不應准許。又原告出
具之111年7月1日愛爾麗診所收據(費用6,600元),未載明
就醫科別及診療項目(見桃簡卷第35頁),而112年8月10日
之彤顏藥局收據(費用200元),字跡模糊難以辨識,無從
判斷就醫科別及診療項目(見桃簡卷第36頁),均難認係治
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不應准許。至其餘4,193元部分(
計算式:15,500元-2,620元-1,887元-6,600元-200元),未
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620元,固屬有據;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164,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查原告分別於111年6月2日、112年7月8日
、112年8月10日就診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所出具之
111年9月6日乘車收據(見桃簡卷第39頁至第40頁),難認
上開交通費用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此外,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164,000元,應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40,5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我是做
美容的,手會碰到水,所以不能工作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不應准許。
⒋勞動力減損40,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4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
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美容業,年收入約20
0萬(見桃簡卷第33頁反面),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
粗工,日薪1,300元,每月約15至20日(見桃簡卷第34頁)
,原告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5,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
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
1項、第280條本文、第3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規
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
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
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
法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
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
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
生絕對之效力。查被告與呂宥廷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業經認
定如前,且無證據足認被告與呂宥廷間有內部分擔之約定,
自應平均分擔,是其依法應分擔額為3,810元(計算式:7,6
20元÷2)。又原告前與呂宥廷以3,000元達成調解(見桃簡
卷第18頁),低於呂宥廷之依法應分擔額,應認原告就差額
810元部分(計算式:3,810元-3,000元)已免除呂宥廷之債
務,並對被告發生絕對效力,另就已受領之3,000元部分則
因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應為
3,810元(計算式:7,620元-【3,000元+810元】),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算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