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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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82號 原 告 林怡志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潘志亮 陳振中 李寶玉 李凱諠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 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 事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 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 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金隆公司)、潘志亮、陳振中、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 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 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 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 彥、陳振坤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就上開被告部分,原告僅屬 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上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已於 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0,900元,該裁定於113年12月4日送達原告,有該 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金字卷第29至31頁、第33 頁)。但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金字卷第80頁),依照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5-01-08

TPDV-113-金-182-2025010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49號 原 告 黃惠秀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潘志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2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 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 事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 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 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金隆公司)、曾明祥、潘志亮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就臺灣 金隆公司、曾明祥、潘志亮部分,原告僅屬間接被害人,其 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臺灣金隆公司、曾明祥、潘志亮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 ,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 院已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該裁定於113年12月4日送達原告 本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金字卷第17至 19頁、第21頁)。但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金字卷第25頁),依照上開說明,其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5-01-07

TPDV-113-金-249-202501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求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3號 原 告 彭運國 王嘉麗 林許玉娥 許惠棻 黃永成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蘇柏瑞律師 被 告 張立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求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彭運國負擔百分之五十、原告王嘉麗負擔百分之 三十七、原告林許玉娥、許惠棻負擔百分之八、原告黃永成負擔 百分之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雋公司) 合資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之房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對立雋公司分別有新臺幣(下同) 4,570,000元至38,280,000元不等之債權,經原告對立雋公 司為強制執行及通知返還款項均未果,立雋公司既對被告有 500萬元之債權,卻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立雋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5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立雋公司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由原告彭運國受領 250萬元、原告王嘉麗受領185萬元、原告林許玉娥及許惠棻 受領40萬元、原告黃永成受領25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立雋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立雋公 司亦未就系爭不動產為任何出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 求是否具備一貫性。換言之,法院於行調查證據前,先暫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 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 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 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 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 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 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未說明立雋公司有何請求權基 礎可向被告請求給付500萬元,況縱暫認原告起訴狀所載事 實為真,原告乃主張立雋公司與被告間既係合資購買系爭不 動產,並無法認定立雋公司因而對被告有任何債權存在而可 向被告請求給付500萬元,遑論立雋公司有何怠於行使債權 之情形,原告上開原因事實主張均無法通過一貫性審查,依 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㈢又本院已於113年1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 正立雋公司有何請求權基礎可向被告請求給付500萬元,原 告因而可代位立雋公司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該裁定於113 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該裁定、送 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第191頁),揆 諸上開說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 款、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5-01-06

TPDV-113-訴-5003-20250106-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73號 原 告 郭阿添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 被 告 世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金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世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1,355,88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許金興應給付原告9,662,274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所命被告公司給付原告15,261,882元本息部分及第二 項所命被告許金興給付原告7,630,941元本息部分,如被告 公司已為給付,被告許金興於其給付金額1/2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如被告許金興已為給付,被告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 四、第一項所命被告公司給付原告6,094,000元本息部分及第二 項所命被告許金興給付原告2,031,333元本息部分,如被告 公司已為給付,被告許金興於其給付金額1/3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如被告許金興已為給付,被告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公司負擔37%,由被告許金興負擔16%,餘由 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712萬元為被告公司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公司如以21,355,8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322萬元為被告許金興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許金興如以9,662,2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公司、許金興應連 帶給付原告4,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件 審理中終變更聲明如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435、439至4 40頁),原告上開變更係本於關於其主張與被告間就附表所 示欠款之原因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被告許金興於101年間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前景良 好,惟尚缺資金周轉,故由被告公司、許金興共同以口頭方 式向原告借款,借款方式約定由被告公司向訴外人臺灣銀行 借款2,000萬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借 款720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借款1,900萬 元(借款金額、保證人、抵押人各如附表所示),原告並擔任 連帶保證人。嗣由原告向臺灣銀行償還15,261,882元(包含 本金15,145,451元,利息、違約金、逾期息116,431元), 向中租公司償還6,094,000元;向中小企銀償還1,900萬元。 故被告積欠原告借款40,355,882元(計算式:15,261,882元+ 6,094,000元+19,000,000元=40,355,882元)未清償,為此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72條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40,355,882元。  ㈡備位聲明:  ⒈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就臺灣銀行、中租公司、中小企銀欠款之 連帶保證人。嗣被告公司對臺灣銀行之借款由原告代償15,2 61,882元;對中租公司之欠款由原告給付6,094,000元;而 對中小企業銀行之借款,係由原告辨理不動產塗銷事宜,可 徵該部分借款亦係由原告代償1,900萬元。原告代被告公司 償還共計40,355,882元,原告自得依民法749條、第281條規 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代償之款項。  ⒉被告公司對臺灣銀行之借款,被告許金興、原告皆為連帶保 證人(即附表編號1、2),應分擔義務各1/2;對中租公司 之價金債務,由被告許金興、原告及訴外人吳明洲為連帶保 證人,應分擔義務各1/3(即附表編號3);對中小企銀之借 款,被告許金興、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應分擔義務各為1/2 (即附表編號4、5)。故就上述借款債務,被告許金興應分 擔19,162,274元(計算式:15,261,882元÷2+6,094,000元÷3+ 1,900萬元÷2=19,162,274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80、281 條向被告許金興請求償還。又被告公司與被告許金興間對原 告負不真正連帶之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355,8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 公司應給付原告40,355,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許金興應給 付原告19,162,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項所命被告公司給付 原告34,261,882元部分及第二項所命被告許金興給付原告1, 713,941元部分,如被告公司已為給付,被告許金興於其給 付金額二分之一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被告許金興已為給 付,被告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⑷第一項所命 被告公司給付原告6,094,000元部分及第二項所命被告許金 興給付原告2,031,333元部分,如被告公司已為給付,被告 許金興於其給付金額三分之一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被告 許金興已為給付,被告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答辯:本件係由被告公司向對臺灣銀行、中小企銀 借款,亦係由被告公司與中租公司為分期付款買賣業務,被 告與原告間並無成立借貸關係。就原告有代被告公司向臺灣 銀行清償15,261,882元,向中租公司清償6,094,000元之情 形不爭執,然對中小企銀之借款係由被告公司償還本金、利 息。另被告許金興前以名下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之1之房 地(下稱中華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被告公司對 中小企銀於102年5月21日、103年4月1日、同年11月11日、1 05年2月22日之5筆共計4,306萬元之借款,該部分借款並由 原告及被告許金興擔任連帶保證人。嗣中華路房地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拍賣後於108年5月21日拍定,中小企銀就上述對被 告公司之債權受償3,174,524元,該部分即屬連帶保證人被 告許金興清償部分,而原告既為該部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依民法第280條及第281條第1項規定,被告許金興得請求原 告分擔1/2即1,587,262元(計算式:3,174,524元÷2=1,587,2 62元),被告許金興得以此部分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36至437頁):  ㈠被告公司於73年9月20日核准設立(參原證1),以製版、印刷 、出版為主要營業項目,被告許金興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負責 人,持有股份為4,314,350股;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及監察 人,持有股份為50,000股(參被證1)。  ㈡被告公司向臺灣銀行借款兩筆各1,000萬元(借款帳號:00000 0000000;借款期間為104年11月2日起至106年11月2日) 、1 ,000萬元(借款帳號:000000000000;借款期間為104年11月 2日起至109年11月2日) ,由被告許金興擔任上兩筆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兼擔保物提供人,原告並 提供其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合稱 德行東路398之2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銀行以擔保上開 二借款(本院卷163至185頁) 。上開二借款原告代被告公司 償還本金15,145,451元(本院卷第160頁) ,並有代償利息、 違約金、逾期息116,431元(本院卷第201至217頁) ,合計15 ,261,882元。  ㈢被告公司於107年1月4日與稱中租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 價金為720萬元,由原告、被告許金興、訴外人吳明洲三人 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並提供其名下德行東路398之2號房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公司擔保上開債務。原告有代被 告公司清償上開對中租公司之債務6,094,000元(本院卷第23 5至253頁) 。  ㈣被告公司於101年6月26日、104年2月10日分別向中小企銀簽 訂借據,分別借款1,300萬、600萬元,並由原告、被告許金 興二人擔任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255至281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72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355,882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1年至106年間共同向原告借款共計4,28 0萬元,迄今尚有40,355,882元(即原告主張代償之15,261,8 82元+6,094,000元+1,900萬元)未償還等語,自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雖稱被告係以口頭 方式向原告借款,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兩造間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且本件被告公司就附 表所示債務,均係以自己之名義與臺灣銀行、中小企銀簽訂 借款契約,與中租公司間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見不爭 執事項㈡㈢㈣),足認消費借貸契約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均係 存在於被告公司與臺灣銀行、中小企銀及中租公司間。至原 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或提供名下不動產供擔保等情形,與其是 否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無關聯。是原告並未能舉 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其本於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返還40,355,882元予原告,難認有據,原告先 位聲明,為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公司給付40,355,882元,及請求被   告許金興分擔19,162,274元部分:  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9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保證人之代位承受,係指保證 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包括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後,當然承受債權人之地位,而得向主債務人 行使原債權之權利。復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 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 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數人保證同一債務,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者,保證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時, 依同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該清償之保證人得向他保證人求 償之分擔部分,係指保證人間內部分擔之部分而言,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間則無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已向臺灣銀行代為清償共計15,261,882元,向中租公 司代為清償6,094,000元(不爭執事項㈡㈢),自應由原告承 受臺灣銀行、中租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 74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1,355,882元(計算式:15,261 ,882元+6,094,000元=21,355,882元),自屬有據。  ⒊至關於中小企銀共1,900萬元之借款部分,原告雖據中小企銀 永和分行112年12月14日函所載:郭阿添已來行辦理不動產 抵押權塗銷事宜(本院卷第255頁)等語,主張對中小企銀之1 ,900萬元債務(即附表編號4、5)亦由其清償,然為被告所否 認,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查清償明細等後,並未能查得係 原告匯入款項或由其清償,自無從採認。至原告有至銀行辦 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一事,僅能知悉借款已清償一事。  ⒋被告公司對臺灣銀行之借款債務由原告、被告許金興2人為連 帶保證人,對中租公司之債務由原告、被告許金興、吳明州 3人為連帶保證人,而被告許金興因原告向臺灣銀行、中租 公司之清償而同免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依民法第281條 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向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許金興請求 償還應分擔額之部分;又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兩造及吳明州間 就上開債務之內部分擔額有何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依民法 第280條前段規定,自應平均分擔。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許金 興償還其分擔部分,即原告向臺灣銀行清償15,261,882元之 1/2及原告向中租銀行清償6,094,000元之1/3,共計9,662,2 74元(計算式:15,261,882元÷2+6,094,000元÷3=9,662,27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許金興償還9,6 62,274元,洵屬有據。另原告並未向中小企銀清償1,900萬 元,業如前述,則原告就該部分請求被告許金興分擔1/2, 為無理由。  ⒌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就 同一給付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 1 12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公司、許金興對 原告所負擔之債務,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就同一給付目 的,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被告公司於清償15,261,882元時 ,就清償部分被告許金興於1/2比例免給付義務;若許金興 清償時,就清償部分,被告公司則免給付義務。被告公司於 清償6,094,000元時,就清償部分許金興於1/3比例免給付義 務;若許金興清償時,就清償部分,被告公司則免給付義務 。  ㈢被告許金興主張對原告有1,587,262元債權可得抵銷部分:   被告許金興抗辯:被告公司另向中小企銀借款共計4,306萬 元,由原告及被告許金興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許金興並以 所有之中華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被告公司向中小企 銀擔保。嗣中華路房地由第三人拍定,中小企銀就前述借款 因此分配到3,174,524元(即108司執字第27295同107司執全3 33),此即屬被告許金興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被告公司清償3 ,174,524元,則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原告 應分擔1/2即1,587,262元,被告許金興即對原告有1,587,26 2元債權存在,而得對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原告則主 張其並非該部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出之 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27295號執行案卷資料,中 小企銀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該判決所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被告許金興及吳明州,並無 原告(本院卷第391至402頁),而被告許金興亦不爭執上述資 料(本院卷第407頁),則並無證據可認原告為上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被告許金興請求被告分擔此部分債務,自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兩造間有借款關係,依借款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355,882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1,35 5,882元,及依民法第280條前段及第281條第1項請求被告許 金興給付9,662,27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8月18日(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及被告間負不真正連帶關係,如主文第三、四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備位聲明其餘部分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編號 債務人 債權人 金額 連帶保證人 抵押人 1 被告公司 臺灣銀行 1,00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 原告、 被告許金興 原告(抵押物:德行東路398之2號房地) 2 臺灣銀行 1,00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 原告、 被告許金興 原告(抵押物:德行東路398之2號房地) 3 中租公司 720萬元 原告、 被告許金興、 吳明州 原告(抵押物:德行東路398之2號房地) 4 中小企銀 1,300萬元 原告、 被告許金興 5 中小企銀 600萬元 原告、 被告許金興

2025-01-06

TPDV-112-重訴-773-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馬貝自行車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 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 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聲請。 二、請陳報是否願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命聲請人預納上開清算人報酬等費 用,如不預納,本院得拒絕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1-06

TPDV-114-司-5-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黃淑蓉 被 告 魏肇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臺中市,揆諸首揭說明,本 件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1-03

TPDV-114-訴-188-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35號 原 告 林佩儀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曾明祥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 度附民字第1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關於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經查,前經本院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所示被告之訴,上開裁定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至今尚未繳納等情, 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答詢表等附卷可憑,故該部分之訴 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潘志亮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4 陳正傑 同上 5 李耀吉 同上 6 陳振中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7 陳宥里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025-01-02

TPDV-113-金-135-2025010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46號 原 告 許禮鵬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潘志亮 陳正傑 李耀吉 潘坤璜 李寶玉 李凱諠 鄭玉卿 呂明芬 陳君如 王芊云 呂漢龍 陳侑徽 陳振坤 李毓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 度附民字第1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關於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經查,前經本院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所示被告之訴,上開裁定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至今尚未繳納等情, 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答詢表等附卷可憑,故該部分之訴 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潘志亮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4 陳正傑 同上 5 李耀吉 同上 6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7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同上 9 鄭玉卿 同上 10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君如 同上 12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3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4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5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6 陳振坤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025-01-02

TPDV-113-金-146-2025010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17號 原 告 廖智力 被 告 陳昱任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法定代理人 詹正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陸德瑞律師 陸正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因車禍被送至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松山分院(下稱被告醫院),經急診判定原告左腳掌大 拇指與第二趾間撕裂性骨折,於109年11月26日住院後由被 告陳昱任進行手術,於原告左腳掌大拇指與第二指骨各植入 一支鋼釘。原告出院約半個月回診拆線時,經被告陳昱任指 示「手術傷口可正常碰水洗澡」,原告即遵醫囑進行全身沐 浴。然數日後原告左腳出現異常疼痛,就診後發現感染蜂窩 性組織炎,並於109年12月29日住院治療,於110年1月8日出 院。而依原告於109年12月17日回診時原告左腳掌仍呈現術 後黑腫狀態、手術傷口尚有血水微滲跡象,應不能正常淋浴 ,被告陳昱任卻不當指示可正常碰水洗澡,致原告患有蜂窩 性組織炎,且住院達10日。  ㈡被告陳昱任於110年12月2日對原告進行取出骨釘手術,然被 告陳昱任稱手術失敗,即左側鋼釘於鑿開一塊骨頭後仍無法 取出,右側鋼釘僅能取出一點但仍無法全部取出。然此係因 被告陳昱任對該種鋼釘特性不熟,拆右鋼釘時使用拆除工具 時又施力不當。而原告左邊鋼釘已沒入腳掌骨,取出時必需 破壞原先完好骨頭併另取自體他部骨頭填補,而左邊鋼釘卻 沒入腳掌骨無法以正常取出方式進行,係被告陳昱任植入左 鋼釘時並未以正確角度進入所致。是被告陳昱任無法取出骨 釘係因其技術不良,未具應有之醫療水準。  ㈢請求損害賠償項目:   原告因被告陳昱任上述醫療過失須再至臺大醫院進行後續取 出鋼釘之手術治療,費用為15萬元。又臺大醫院要求原告於 取出鋼釘手術後3個月內左腳不得落地,故原告將有3個月期 間無法工作,原告現每月薪資6萬元,原告即將受有18萬元 之薪資損失(原告請求15萬元)。又原告因被告陳昱任之醫 療過失,致感染蜂窩性組織炎住院10日,以及無法取出骨釘 ,左腳掌遲未能治癒,於3年多之時間均處於疼痛難行且擔 憂感染病變之狀況,精神上極度痛苦,故求償精神慰撫金30 萬元,以上共計請求賠償60萬元。  ㈣被告醫院為被告陳昱任之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責。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昱賠償 ,並依民法第188條、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三總松山分院負 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0萬元,及自 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109年12月11日原告回診時,被告陳昱任審視 其術後創口,依其專業及經驗認定恢復狀態正常,始進行拆 線並囑咐可正常淋浴,並無醫療過失,病患主訴之疼痛程度 因人而異,不能作為決定醫療處置之唯一依據,彼時被告陳 昱任未見原告有蜂窩性組織炎或其他症狀之徵象,開立止痛 消炎藥實符合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並無過失。又原告於109年1 1月25日進行之手術所使用骨釘為「埋頭式骨釘」,該醫材 釘頭埋在骨內而不突出皮膚表面,且術後可留置於內無須取 出,如遇不得以欲取出情形,因骨釘已沒入骨肉,非肉眼或 X光可以辨識旋出骨釘之螺紋所在,而需要鑿開原已癒合之 骨頭,將部分骨釘裸露後才得以使用工具定位後旋出骨釘。 因原告主觀上感覺有不正常之疼痛,於110年11月24日回診 當時雖無感染或發炎等現象,但仍要求取出骨釘,被告陳昱 方安排於110年12月1日進行手術,惟因埋頭式骨釘屬無須取 出之設計,故被告陳昱任僅能依X光圖像大略判斷骨釘位置 ,並鑿開骨頭看是否能精準定位骨釘螺紋口加以旋出,惟其 中一根骨釘未能發現而無法旋出,另一根骨釘則因原告骨質 內部脆弱而有空轉無法順利旋出之現象,若強行旋出,恐將 再度破壞原已癒合之骨折處,故將部分已旋出釘頭留於骨外 ,惟露出之長度並非過度,略等同於傳統骨釘螺帽露出之長 度,衡情不會影響原告傷口癒合,且依原告回診時之病歷, 並無傷口無法正常癒合之情事,自不能斷定被告陳昱任有醫 療過失。是以,被告陳昱任並無醫療過失,被告醫院亦無須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 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 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 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師就具 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 ,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方式以 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 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 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 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其出院約半個月(按應為109 年12月11日)回診 拆線時,經被告陳昱任指示「手術傷口可正常碰水洗澡」; 又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就診發現左側下肢感染蜂窩性組織 炎住院治療,於110年1月8日出院,共計10日等情,有感染 照片、被告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醫院病歷紀錄單及出院病 歷摘要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5、57、83至89、95、97頁), 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雖主張係 被告陳昱任不當指示可正常碰水洗澡,始致原告患有蜂窩性 組織炎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陳昱任審視原 告術後創口,依其專業及經驗認定恢復狀態正常,始進行拆 線並囑咐可正常淋浴等語。查造成蜂窩性組織炎可能原因甚 多,尚難以原告有蜂窩性組織炎逕推認為被告陳昱任指示可 正常碰水洗澡所造成,或其指示有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 至原告所提出之拆線當日傷口滲血圖(本院卷第189頁), 至多也僅能認定其傷勢,尚無從推認原告上開所主張事項。 是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係被告陳昱任違反醫療常規指示不當 造成其患有蜂窩性組織炎,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難認有 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陳昱任於110年12月2日對原告進行取出骨釘手 術,並未能取出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至原告主張係被告 陳昱任對該鋼釘特性不熟,拆右鋼釘時使用拆除工具時又施 力不當,造成鋼釘頭供拆除工具咬合處損壞,以致鋼釘轉出 一段後鋼釘頭便無法再咬合轉動。而原告左邊鋼釘已沒入腳 掌骨無法以正常取出方式進行,則為被告陳昱任植入左鋼釘 時並未以正確角度進入所致。是無法取出骨釘,係因被告陳 昱任技術不良,未具應有之醫療水準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該埋頭式骨釘屬無須取出設計,僅能依X光圖像 大略判斷骨釘位置,並鑿開骨頭看是否能精準定位骨釘螺紋 口加以旋出,惟其中一根骨釘未能發現而無法旋出,另一根 骨釘則因原告骨質內部脆弱而有空轉無法順利旋出之現象, 若強行旋出,恐破壞原已癒合之骨折處,故將部分已旋出釘 頭留於骨外,惟露出長度並非過度,略等同於傳統骨釘螺帽 露出之長度等語。查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 ,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已如前述;而原告並未 能舉證其所主張係被告陳昱任拆除骨釘施力不當,造成右鋼 釘頭供拆除工具咬合處損壞,以及於植入左鋼釘時並未以正 確角度進入始造成無法取出等情,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至原告所提出之三軍總醫院內湖總院X光片、被告陳昱任 手寫指示單、第二次手術後傷口照片、螺絲鋼釘頭咬合處損 壞「示意圖」、他院骨科醫師資料表等(本院卷第61、191 、195、197、199頁),均無從遽為認定有原告所主張之上 開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其所主張被告陳昱任之醫療過失 ,則其請求被告陳昱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被告醫院依民法第188條、第2 24條規定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2-31

TPDV-113-醫-17-202412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1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王彥力 被 告 薛家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8,727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8%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至9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9,1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借款契約書第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3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1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9日至118年3月29日,約定利息自撥款 日起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加碼3.38%機動計息(本件違約時 定儲利率指數為0.8%,合計4.18%計算本件請求利息),自撥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及於原告主張加速 條款到期後,除依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按依未清償 本金餘額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收取9期。詎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起未依約繼續繳付 ,尚積欠本金798,727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借款 契約書、卡友貸款還款交易紀錄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2-31

TPDV-113-訴-691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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