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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煥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2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00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煥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彭煥元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 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 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 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另 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件所示之 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 領或轉匯一空,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 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為 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 刑(舊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 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最重本刑亦為5年),故經整體適用結果,不論新舊法 ,得科以之最高度刑均相同,然最低度刑則係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重,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於審判中坦承洗錢犯 行,惟並未於偵查中一併坦承,自不該當修正前後之上開 減刑規定,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侵害附件所示 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審酌被告對於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 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 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一情已然知悉,仍恣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不 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 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受騙轉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 員提領或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被害人向施 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本件被害款項 之數額,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 施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查被告所犯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既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之法條移置,故不論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修正前同法第14條,均應視為同 一罪名,而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適用,故揆諸前開 規定,就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應優先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及其他有關沒收之規定,則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先為敘明。 (二)查被告固幫助洗錢如附件所示之財物,然審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須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惟 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均經詐騙集團予以提領或轉 匯而未經查獲,是本件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應予沒收之不法利益。另被告供稱並無實際領得報酬(偵 卷第189-190頁),本案亦查無被告獲有其他犯罪所得, 是本件尚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得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63號   被   告 彭煥元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彭煥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8時49分前之某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金大明店,將其 以「彭煥元東安冷氣冷凍行」名義所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陳泓諺、莊堉良、李禾榛、沈智慧,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三信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嗣陳泓諺、莊堉 良、李禾榛、沈智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泓諺、莊堉良、李禾榛、沈智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煥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三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泓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份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莊堉良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份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禾榛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份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沈智慧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上開三信帳戶之帳戶基本資及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份 上開三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遭ATM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匯至第二層銀行帳戶(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7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30010446號函暨三信帳戶網路銀行、約定帳戶申請資料1份 上開三信帳戶有申請網路銀行,並設定上揭第二層銀行帳戶為約定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彭煥元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幫助詐欺、洗 錢犯嫌,辯稱:伊是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遂依對方指示交 出三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語。惟查,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之個人專屬性,而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且已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 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且被告亦自承曾有向銀行辦 理貸款經驗,其審核過程無庸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則 被告對於正常貸款流程並非無所知悉,再被告所稱提供三信 帳戶資料目的係為美化帳戶,實係增列帳戶實際所無之存提 往來紀錄,而製造帳戶交易往來有相當之金額、存提次數頻繁之假 象,致使金融機構錯誤評估被告資產現況及還款能力,亦明顯 涉及詐偽。況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係於112年4、5月間交付 三信帳戶資料,然觀諸三信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於112年4、 5月之帳戶餘額均未超過新臺幣(下同)5萬元,倘對方如確 係民間代辦業者,卻未要求被告提供其餘資力證明、擔保品 或保證人,反而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以圖獲得貸款,明顯 違反常態,更有虛構事實詐欺銀行以獲得貸款之嫌。是被告所 辯提供帳戶資料做金流美化,顯非合法辦理貸款之途徑,而有高 度不法之疑慮,被告僅因個人資金需求,在與對方不具任何信任 關係之基礎下,無視悖離一般常情,仍決意提供三信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顯與一般 代辦貸款之情形有違。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上開三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以帳戶交易時間為準) 匯款金額 1 陳泓諺 假博弈真詐財 112年8月30日 18時10分許 1萬元 2 莊堉良 假博弈真詐財 112年9月3日 18時22分許 3萬元 3 李禾榛 假博弈真詐財 112年9月3日 1時許 2萬元 112年9月4日 22時28分許 9,000元 112年9月4日 22時28分許 1,000元 4 沈智慧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6月14日 8時49分許 200萬元 112年6月14日 8時50分許 100萬元 112年6月15日 8時47分許 200萬元 112年6月15日 8時48分許 100萬元 112年6月16日 9時8分許 200萬元 112年6月16日 9時25分許 100萬元

2024-12-09

TCDM-113-金簡-863-2024120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揚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政揚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將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佑」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郵局帳戶。黃政揚並於附表所 示之人匯款後,可預見帳戶內款項為不法所得,由幫助詐欺 之犯意層升為共同犯詐欺之故意,依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阿佑」指示,於112年11月29日16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三重五常郵局,以臨櫃方式提領新臺幣(下同)1 2萬元,將其中10萬元款項交予「阿佑」後,餘2萬元作為其 提領之代價,以此方式製造不法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以使詐欺集團得以躲避查緝 。嗣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 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等 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暨報告資料、被告所 申辦郵局帳戶之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儲字第1130023300號函暨附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 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⒈核被告黃政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按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 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 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 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 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經查, 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先提供郵 局帳戶予綽號「阿佑」之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其提升犯 意,為附表編號3(告訴人陳珮瑾部分)所示提領之正犯行 為,是被告之幫助犯行,應為其犯意提升後之首次正犯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阿佑」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 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 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故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雖未繳交犯罪所得,但 符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依指示加以提領,進而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其屢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而素行不佳、本案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受 之損害程度且迄均未獲受賠償,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之前從事鋁門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6萬 8,000元、離婚、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本案提領款項犯行獲得2萬元 報酬,業據其於偵查時供述明確,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 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 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是以,本 案被告就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分別由其自行提 領並轉交予「阿佑」收受,或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且輾 轉交予其他成員收受,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 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劉建亨 (未提告) 112年10月21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3日15時27分許 7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 - 2 洪博譯 112年10月3日起 假投資 ①112年11月26日13時57分許 ②112年11月26日13時5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 - 3 陳姵瑾 112年10月底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9日9時29分許 15萬元 112年11月29日16時2分許 12萬元

2024-12-06

PCDM-113-審金訴-2450-2024120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警員職務報告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2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2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1日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並已說明前案 所犯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 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 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請法院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對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 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 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又同屬施用毒品罪 ,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 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再次漠視法 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自我控制之意 志薄弱,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之作為,對 於他人法益並無具體直接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夙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另犯竊盜罪所判 處之拘役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5日凌晨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 街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27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 臺中市東區自由路4段與東英路交岔路口處,因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 告前開各案所犯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 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 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2-06

TCDM-113-中簡-1621-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至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970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行所載「在 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街0段00 巷00號住家,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另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24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 二、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 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第 2項之罪,故檢察官逕行起訴,即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藥物濫用之管制禁令,經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思戒除毒癮,於3年以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本 質上屬自我危害型犯罪,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尚屬有間 ,科以刑罰對於戒除毒癮之效果較為有限;又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猶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9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3年5月15日6時18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緝獲,並於同日9時10分許,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則否認有何上開施用毒 品犯行,辯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時間是在112年9月中旬云 云。惟查,被告於113年5月15日9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按正常人如未 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 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 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 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足認被告於113年5月 15日9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於113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否認犯行,未提供足以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4-12-06

TCDM-113-簡-2144-20241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良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溫良謙(下稱 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 ,併諭知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其採證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尚稱允洽,所為沒收諭知亦屬適 法,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引用起訴書並為補充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本意是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施用 後始經朋友告知玻璃球內放有海洛因,是朋友將海洛因放到 玻璃球內,伊誤以為是甲基安非他命,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甫遭查獲後之警局初詢時,即坦承將海洛因、安非他 命(按應指甲基安非他命,下同)同時放在吸食器內燃燒吸 食(見毒偵卷第30頁),嗣於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仍坦承 :於112年12月8日21時許,在桃園朋友家用燒烤玻璃球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語,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毒偵卷第121頁),嗣於原審 審理時,仍為相同之認罪表示(見原審卷第58頁),即被告 迭經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均承認自己同時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未曾提出有何遭朋友擅自在玻璃球內 放置海洛因,其施用後方知該情之辯解,佐以被告遭查獲時 ,經扣得同時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稽(見毒偵卷第45至49、 141、153頁),被告並坦承該等扣押毒品為其施用所剩(見 毒偵卷第122頁),而衡情海洛因為粉末狀、甲基安非他命 為結晶狀,外觀明顯差異,被告豈有可能於施用時無法查覺 玻璃球內混有該等不同毒品,其所稱誤認僅為甲基安非他命 之辯,顯不合理。是被告上訴後始翻異前供,否認施用時知 悉施用之物混有海洛因,誤認僅係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所辯 與卷內事證不符,亦有違常情,並非可採,應以其於偵查及 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 ㈡、被告上訴後,翻異前供,否認於施用當時明知施用之毒品包 含海洛因,執詞飾卸罪責,難認確具悔意,自無從於犯後態 度更為有利被告之審酌;而被告於本院補充稱高中肄業、在 茶行賣茶葉、需扶養母親,因交友不慎而施用毒品等情(見 本院卷第65頁),經核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被告復未能 提出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原審量刑過重,是被告請求改量處較 輕之刑,即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良謙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温良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壹點玖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捌 包(驗餘毛重共玖點柒陸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温良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温良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 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 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部分與 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 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1.97公克,因檢驗取用0.04公 克,驗餘毛重1.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毛重共9 .7633公克,因檢驗共取用0.003公克,驗餘毛重共9.7603公 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 928270號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1 41頁、第153至155頁),係為被告犯本案持有所剩餘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 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用之毒 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第一審判決書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8號   被   告 温良謙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良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1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 第2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6月2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12月8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以燃 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9日凌晨4 時20分許,在○○市○○區○○○街與○○○街前,因交通違規,為警 攔檢盤查後,於盤查過程因涉嫌妨害公務,經警以現行犯逮 捕並為附帶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淨重共 計8.0068公克)、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0.34公克)、電擊 器1台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良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毒品編號:D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C0000000號)各1紙 被告於112年12月9日凌晨5時44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時。 3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路派出所警員鐘嘉呈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海洛因1包及電擊器1台 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27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 ⑶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112年12月9日凌晨4時20分許,在○○市○○區○○○街與○○○街,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後於盤查過程因涉嫌妨害公務,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並為附帶搜索後,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淨重共計8.0068公克)、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0.34公克)及電擊器1台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 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2024-12-05

TPHM-113-上易-2010-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美珠 選任辯護人 黃舜暄律師 溫鍇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568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783號、113年度偵字 第37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美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呂美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隆」之成年人之指示,於民國11 2年6月8日下午3時32分,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 ○門市,將其名下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予「林志 隆」,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供「林志隆」使用。「林志隆 」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後,即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詐欺經過」欄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林志隆」 之指示,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轉 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林志隆」 以提款卡提領,藉此遮斷金流,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冠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陳璽文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許嫤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如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 證據能力,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㈡、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美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88、134至136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見偵字第58568號卷第18背面至19頁)、被告與「 林志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繳款收據翻拍 照片(見偵字第58568號卷第24至34、38頁)及如附表「證 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 之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行為 時法)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及原審並未自白,經比較 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 定)結果,應認行為時之法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至5年,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 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 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應認 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正犯使用,係對於本案 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詐騙附表各 編號所列之被害人所用,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致分別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損害,堪認 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一罪。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76783號、113年度偵 字37301號移送併辦部分,該等被害人陳璽文、許嫤洹係受 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併案意旨所指訴被告此部分幫助 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全部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應 認被告就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爰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關於 新舊法比較,如前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幫助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本案被告犯行,同時幫助本案詐欺正犯詐欺附表 編號3所示被害人,並幫助該詐欺正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為 洗錢行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與起訴書 所載犯行(即附表編號1)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審究此部分併案犯行(即附表 編號3部分),認定事實即有違誤,並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 審判之違法;又被告犯罪事實既有變動,且被告於本院已坦 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 完成履行賠償(見本院卷第136頁),犯後態度亦有不同, 並有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未及 審酌,即無從維持。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被告並就 原判決「全部」上訴,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本案雖 係被告上訴(且未明示僅就量刑上訴),然原判決適用法律 既有不當,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正 犯供犯罪之用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便利詐欺正犯遂行 詐欺犯行,並使詐欺正犯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去向,致附表所示被害人求償無門,受有附表所示金額 之損失,治安機關因此難以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之 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附表 所示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及完成履行賠償,並獲被害人等均 當庭陳明同意法院量處被告較輕之刑(見本院卷第136頁)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並無前科,見卷附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本院陳明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 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未婚、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㈢、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 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2.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給詐欺正犯使用,失去對自己帳 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物品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 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 ,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3.就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 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獲有不法利得 ,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4.就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 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 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 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 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況被告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是 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 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 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緩刑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堪認被告歷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並據被害人等均向本院陳明同意法院諭知被告緩刑(見本院 卷第139頁),檢察官亦於量刑辯論時建請本院參酌被害人 之意見而為量刑(見本院卷第138頁),因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證據與出處 1 廖冠瑋 本案詐欺正犯於112年6月10日某時,與廖冠瑋取得聯繫,接續佯裝為商品買家、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人員,佯稱:欲使用賣貨便,需簽署金流服務協議,惟因錯誤設定,須配合操作網路交易以解除云云,致廖冠瑋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112年6月10日下午6時46分 ②112年6月10日下午6時52分 ③112年6月10日下午6時53分 ①9,999元 ②1元 ③1元 ⒈廖冠瑋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58568號卷第9頁) ⒉被害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58568號卷第20至21頁) 2 陳璽文(提告) 本案詐欺正犯於112年6月9日下午10時39分,與陳璽文取得聯繫,接續佯裝為商品買家、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人員,佯稱:欲完成網路商城交易,需簽屬保障協議,又為開通賣家權限,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璽文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0日下午6時51分 2萬6,123元 ⒈陳璽文於警詢之指訴。(偵字第76783號卷第5至6頁) 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社交軟體帳號資訊截圖。(偵字第76783號卷第7至12頁)  3 許嫤洹 (提告) 本案詐欺正犯於112年6月10日某時,與許嫤洹取得聯繫,佯裝為賣貨便買家,佯稱:欲向許嫤洹購物,但無法下單,需由專人處理云云,致許嫤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聯繫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0日下午6時44分 4萬9,987元 ⒈許嫤洹於警詢之指訴。(偵字第37301號卷第13頁) ⒉告訴人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字第37301號卷第14至16頁)

2024-12-05

TPHM-113-上訴-4736-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89、8090、826 5、10645、10746、10816、10820、10948、12457、12525、1253 8號、113年度偵字第866、1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皓 犯附表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各編號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王皓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申請 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詐 欺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轉帳匯款而洗錢之犯罪工具 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不詳詐欺不法份子(下稱本案 詐欺行為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5月31日9時56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其在 彰化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臉書暱稱「張玟婷」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行為人。嗣本案詐欺行為人取得上開資料後, 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王皓 依指 示於112年5月31日先後多次在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統一超商 門市及全家便利商店門市等處提領後,以無摺存款至指定帳 戶或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方式(提領時間詳如附表 所示),隱匿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蔡杭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張育誠、吳伯誼及 劉學蓉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淡 水分局、蔡宇軒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林郅云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黃文澤、陳彥昇分別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龜山分局、楊富雄、劉施蘊分別訴由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姚欣慧訴由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林姵鋗、呂威齊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如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 證據能力,爰不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㈡、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皓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5、149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偵7989號卷第29、31頁)、被告與本案詐欺行為人之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7989號卷第17至25頁)、被告提領款項之AT M監視畫面截圖(見偵7989號卷第79至81頁、偵10948號卷第 27至29頁、偵12538號卷第87頁)及附表「證據清單」欄所 示證明各被害人受騙匯款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 之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行為 時法)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 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及原審並未自白,經比較行 為時法(減輕其刑)、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 )結果,應認行為時之法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 年,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 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對附表各被害人所為各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㈢、共犯:   被告與不詳之本案詐欺行為人間,就本案各次洗錢、詐欺取 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之犯行,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上開13次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應認 被告就所犯各次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爰均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關於新舊 法比較,如前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洽,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近利,提供本案 帳戶予本案詐欺行為人供犯罪之用,嗣並共同參與提領轉匯 贓款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犯行造成被害人受騙損失財 物,並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致附表所示 被害人求償無門,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失,治安機關因此 難以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之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因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 ,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見本院 卷第149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陳明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 事超商及通訊行工作,現從事餐廳後廚工作(見被告提出11 3年5月至10月薪資袋,見本院卷第153至163頁),有3名小 孩,其中2名尚未成年(見被告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 51頁),且需撫養公婆,配偶剛失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所侵害財產法益固非屬 於同一人,然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均相同,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被告個人特質, 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 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2.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陳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行為 人後,尚未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95頁),且依卷內事證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 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3.就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再共同參與將贓款提領轉匯至不詳帳號,無從認定被告因本 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 的之利益,且被告犯行使自己暴露於遭查獲之高度風險,顯 非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核心人員,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 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 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 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 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緩刑諭知:   末按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針對此類犯罪儘可能適用緩刑制度,當可勵犯罪者自新。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屬初犯,因一時失慮犯罪,本案被害人雖不少,但各別被害人受騙金額不高(新臺幣1,500元至7,000元間),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惡性較輕,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釋明現有正當工作,且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公婆需扶養,雖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然將來仍有負擔民事賠償之可能,堪認經此次偵審程序,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佐以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方式,可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達到矯正過錯,警惕再犯之警示作用,因認本案所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以矯正其法治觀念,並確保其不再犯罪。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仍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轉匯時間、金額 證據清單 本院主文 1 蔡杭邑 本案詐欺行為人以臉書暱稱「Jia Ling Li」於社團「貓狗寵物用品二手買賣」張貼出售貓咪跑輪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 蔡杭邑,致告訴人蔡杭邑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3時57分 1,500元 112年5月31日10時18分、10時23分、12時30分、12時31分、13時4分、13時5分提領現金。 112年5月31日17時15分、17時39分、17時55分轉帳至不詳帳戶。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7989號卷第41至43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7989號卷第53至58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7989號卷第59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育誠 本案詐欺行為人以臉書暱稱「Tan Ga」於112年5月30日10時41分在臉書社團「我是三盧人」張貼出售日立除濕機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張育誠,致告訴人張育誠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2時02分 2,500元 1.告左列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8090號卷第15至16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8090號卷第30至41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8090號卷第29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宇軒 本案詐欺行為人以臉書暱稱「林群」於112年5月31日13時許於社團「台東大小事」張貼出售除濕機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蔡宇軒,致告訴人蔡宇軒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5時14分 5,0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8265號卷第17至19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8265號卷第27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8265號卷第27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吳柏誼 本案詐欺行為人以臉書暱稱「張漫」於112年5月31日在臉書社團張貼出售氣炸鍋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吳柏誼,致告訴人吳柏誼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3時46分 1,6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10645號卷第47至49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10645號卷第65至71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10645號卷第71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郅云 本案詐欺行為人以臉書暱稱「林薏芯」於112年5月30日在臉書社團「多胞胎二手貨全新買賣家中不需物品」張貼出售尿布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林郅云,致告訴人林郅云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9時56分 1,8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10746號卷第13至14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10746號卷第37至41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10746號卷第39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劉學蓉 本案詐欺行為人以臉書暱稱「張雅婷」於112年5月31日在臉書社團「marketshop」張貼出售除濕機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劉學蓉,致告訴人劉學蓉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2時27分 2,0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10816號卷第11至13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10816號卷第147至161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10816號卷第159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黃文澤 本案詐欺行為人以臉書暱稱「東方凜」於112年5月31日9時許在臉書社團「MarkPlace」張貼出售PS5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黃文澤,致告訴人黃文澤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1時09分 6,0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10820號卷第35至37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10820號卷第45至47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彥昇 本案詐欺行為人於112年5月31日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二手家具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陳彥昇,致告訴人陳彥昇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4時40分 2,0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10948號卷第51至52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10948號卷第53至54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10948號卷第53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楊富雄 本案詐欺行為人於112年5月30日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二手家具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楊富雄,致告訴人楊富雄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0時3分 7,0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12457號卷第13至14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12457號卷第41至49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12457號卷第39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劉施蘊 本案詐欺行為人於112年5月30日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尿布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劉施蘊,致告訴人劉施蘊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3時44分 1,8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12525號卷第41至43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12525號卷第45至47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12525號卷第47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姚欣慧 本案詐欺行為人於112年5月31日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電鍋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姚欣慧,致告訴人姚欣慧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1時41分 1,2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12528號卷第15至17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12528號卷第19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12528號卷第19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林姵鋗 本案詐欺行為人於112年5月30日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電鍋及氣炸鍋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林姵鋗,致告訴人林姵鋗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3時41分 1,5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號866卷第7至9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866號卷第11至16頁) 3.存款憑條影本。(偵866號卷第17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呂威齊 本案詐欺行為人於112年5月30日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家用電器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呂威齊,致告訴人呂威齊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0時 (起訴書誤載為9時55分,應予更正) 3,2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1470號卷第9至10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1470號卷第15至19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1470號卷第19至21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5

TPHM-113-上訴-4771-2024120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俍成 選任辯護人 吳奕綸律師 陳彥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52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俍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俍成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5時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 該路段與環山路1段24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 此,仍貿然左轉,適有對向車道丁文德騎駛直行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由北往南超速駛至該處,見狀後閃 避不及,其機車之前車頭與陳俍成上開車輛之前車頭發生碰撞 ,丁文德因而人車倒地,當場受有雙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 左側骨折髖臼骨折、右手第二掌骨與第三掌骨基部粉碎性骨 折、右手肘脫臼、頭皮血腫併輕微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輕微氣 胸等傷害。陳俍成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文德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 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㈡、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俍成(下稱被告)坦承不諱 (見原審審交易卷第52頁、本院卷第166頁),核與告訴人 丁文德指述本案車禍發生過程(見他字卷第66頁)相符,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111年11月15日、111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 受傷照片等件(見他字卷第35、44至45、39、57至60、61至 63、18、56、19至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論罪:  1.按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為刑法第10條第4項所明定。再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 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 用而言,四肢雖骨折,但醫治結果仍能行動而僅不能照常者 ,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 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 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76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2.查告訴人因本案被告駕駛疏失,固受有包括雙側股骨幹粉碎 性骨折、左側骨折髖臼骨折之下肢傷害,前經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於偵查中函覆檢察官略以:丁員(按指告訴人)雙 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併左側骨折髖臼骨折,恐將影響該員未 來行動上機能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告訴人嗣經治療後 ,該院於113年7月26日再覆以本院略以:經查丁員傷勢逐漸 恢復,骨折處目前已經接近完全癒合,可能的相關後遺症為 患肢關節活動度會部分影響而有活動受限情況等語(見本院 卷第91頁),足認告訴人前揭下肢骨折傷勢經治療後,已回 復下肢行動能力,僅部分機能衰減,依據前開說明,難認已 達重傷害程度。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尚非可 採,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犯 行可能涉犯過失傷害罪,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案發生後,因報案人(勤指中心)轉來時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被告於警方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47頁), 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 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過失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告訴人經治療後,傷勢逐漸恢復,下肢所受骨折 傷害,難認已達重傷害程度,業據認定如前,原審依告訴人 尚在治療「過程中」之傷勢情況為斷,未及審酌「後續」治 療結果,因認被告所犯係過失致重傷害罪,認事用法難認允 洽。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未達重傷害程度,非無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來車動態,輕 率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 害之過失情節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兼衡告訴人亦有超速之 疏失(見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字卷第36頁 ),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所生危害程 度難認輕微,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15萬元,獲告訴人當庭表示不予追究刑責之犯 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66頁),及審酌被告自陳為二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與子女及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7 頁)及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末按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設,而過失犯,因惡性較之故意犯輕微,且以偶 蹈法網者居多,自應儘可能適用緩刑制度,以勵犯罪者自新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雖不可取,然屬 偶犯、初犯,且於本院賠償告訴人15萬元,並獲告訴人表示 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 卷第166頁),堪認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並已 受有相當教訓,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TPHM-113-交上易-140-2024120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秀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秀如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6時1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新社區 中和街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和街2段與中和街2段3 83巷交岔路口前,欲左轉中和街2段383巷往南續行時,理應 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 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 撞及自中和街2段383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停等 之告訴人陳玉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深撕裂傷併肌肉部分受損 (範圍8×8平方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DM-113-交易-1418-2024120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惟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1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87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惟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 之自白、告訴人張詠筑於準備程序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惟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1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 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駕車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因而與告訴人 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及左側上下肢多處擦 挫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 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本案行 為前,並無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交易卷第13、14頁)。⒋被 告於戶籍資料所示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具狀陳報之家人 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67、69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TCDM-113-交簡-865-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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