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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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車輛使用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璋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鄭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使用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 其上訴。上開裁定業於同年2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並由其本 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 查詢結果、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在卷可憑,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05

CLEV-113-壢簡-1730-20250305-3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331號 原 告 呂曼寧 被 告 史明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並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免徵裁判 費之適用,又本案被告所涉犯為「幫助洗錢罪」,而非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所稱可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適用,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 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05

CLEV-114-壢小-331-2025030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郁翔 訴訟代理人 許靖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上訴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 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2項著有規定。第按上訴人有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 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 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訴訟代理人具狀 提起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民事上訴狀可憑,前 開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時當知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 費用,然上訴人迄今未繳納上訴費用,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單查詢在卷可證。又本件原審判決於114年2月8日送 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且原審判 決最末頁救濟教示條款亦有記載「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等語,而本件得上訴之末日為 114年2月28日,然上訴人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均未繳納上訴費 用,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庸命上訴人補正,而得逕以裁 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5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05

CLEV-113-壢簡-526-20250305-3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黃耀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17日平警分刑字第11400054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耀銅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與關係人劉春梅為鄰居,因故產生 嫌隙,被移送人遂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14年1月9日間,將 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電動車(下稱系爭車輛)持續性停 放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前迫近劉春梅住家大門口處 ,致該住家之機車出入困難,汽車亦無法經由大門出入,以 此方式藉端滋擾劉春梅,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再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25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然該規定之法條文 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並列為保 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 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即非屬本條 規定之保護對象;且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 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 ,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 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以社 維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 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 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序行為,無非係以被移 送人及劉春梅之調查筆錄、現場監視器擷取相片為其論據。 惟被移送人堅詞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之違序行為,並表示其係 將系爭車輛放置在自家門口,亦有留空間供劉春梅進出等語 。觀諸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見被移送人與劉春梅之 住家相鄰,被移送人貪圖便利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自家門口 ,雖可能對劉春梅住家車輛進出有所阻礙,然不能遽論其行 為係以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為目的。況被移送人將 系爭車輛停放於自家門口,所留道路空間足夠一般車輛出入 行駛,除劉春梅因其住家與被移送人住家垂直之地理位置, 導致車輛進出有所干擾外,依卷內事證,並未見有何公共場 域安寧秩序遭受破壞之情形,縱使劉春梅因系爭車輛停放位 置導致其車輛進出不便而感到困擾,亦顯與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旨在保護多數人聚集場所之 場域安寧秩序此立法意旨有別,是被移送人之行為,核與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依前開說明, 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04

CLEM-114-壢秩-13-2025030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88號 原 告 黃崇翰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被 告 楊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本件原告 主張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經 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3428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 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 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 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數次向被告借款,並應被告要求簽發系爭本 票作為擔保,然被告並未交付借款款項給予原告,是兩造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未成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 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多次向我借款並簽立本票,我都是以現金交 付原告,原告多次向我借錢,簽了本票又不拿錢,這不是自 相矛盾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 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 宗在卷可考,被告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 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 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當票據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雖不爭執 ,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確定為消費借貸,依前開說明 ,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既已確定,此際則回歸一般舉證責任 法則,亦即原告(即發票人)對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已提出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被告(即執票人)則應就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負 舉證責任,是被告應就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舉證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其已交付該借款之事實。   ㈡次查,被告雖提出相關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0 頁至第42頁),然勾稽上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僅能勾 稽兩造於1/21日之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又要跟你調錢了 可以嗎?被告:你要多少我要問。原告:10萬可以嗎?」 等語,符合113年1月22日被告以「卡片提款」新臺幣(下 同)6萬元及4萬元,合計10萬元之款項(見本院卷第20頁、 第36頁),此亦符合附表編號2之發票日日期「113年1月22 日」及「面額10萬元」等節,是本院僅能認被告就附表編 號2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其餘部分則難認被告之 主張有據。至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其於113年5月 2日轉帳65萬元,包含借給原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 面),觀諸此交易明細係以轉帳為之(見本院卷第39頁), 然此與被告自陳其均為現金交付為矛盾,是難認此部分被 告所稱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僅能認附表編號2之本票原因關係即消費借 貸關係成立,就附表其餘部分之本票,被告未能舉證系爭本 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成立,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除 附表編號2以外)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應 屬有據。準此,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13年4月1日 113年7月1日 50萬元 THNO792747 2 113年1月22日 113年2月1日 10萬元 THNO792745 3 113年3月1日 113年4月1日 3萬元 THNO792731 4 112年12月1日 113年1月1日 5萬元 THNO792737 5 113年5月1日 113年7月1日 50萬元 THNO792748

2025-03-04

CLEV-113-壢簡-1788-20250304-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26號 原 告 曾錦富 被 告 邱文麟 韓首宏 呂安政 翁振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8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240元,及 被告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1 月8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均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30%;被告戊○○、甲○○、丙○○連帶 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①被告乙○○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 與訴外人丁○○為如附表一編號1行為欄所示之行為,造成原 告住家鐵捲鋁合鋅門、鋁門窗、落地紗門組、不銹鋼門,及 原告所有0859-M8號自用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均受有損害。② 被告戊○○、甲○○、丙○○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 ,為如附表一編號2行為欄所示之行為,造成原告住家鐵捲 門及屋內多項物品毀損。是被告上揭故意毀損行為,造成原 告損害項目及金額如本院卷第16頁毀損項目所示。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甲○○答辯:是被告戊○○叫伊去的,應由被告戊○○賠付。 又伊當時未成年,希望可以賠少一點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①、②之事實,除實際受損項目及金額外 ,業據提出其受損之現場照片為證,並有本院刑事庭109年 度訴字第908號、110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在卷可參。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係以被告 之供述、原告之指述、證人黃思綺之證述、原告住處前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物品受損照片等證據為據,並詳述何以其 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 經實質調查證據,應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被告甲○○並 未爭執其行為經過,而被告乙○○、戊○○、丙○○經合法通知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述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既因被告故意毀損其物品之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項目,分予論列如下: (一)就被告乙○○所為事實①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 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換言 之,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須被害人證明:行為人有不法加 害行為;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被害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被 害人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其中任一要件不具備,即不能成立侵權行為。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2.原告雖主張其住家鐵捲鋁合鋅門、鋁門窗、落地紗門組、不 銹鋼門,及系爭車輛均遭丁○○、被告乙○○毀損,然觀原告提 出丁○○、被告乙○○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所毀損物品 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與系爭判決所載被告乙○○、 丁○○之毀損行為係向原告住家大門及系爭車輛潑漆乙節相符 ,應足認原告住家之鋁門窗、落地紗門組、不銹鋼門等物, 於該次並未受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物品確有 因被告乙○○之行為受損,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 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其住家鋁門窗、落地紗門組、不銹鋼 門之損害,即屬無據。  3.又依上開現場照片,雖足認原告住家大門及系爭車輛因遭被 告乙○○、丁○○潑漆而受損,然原告並未提出有關其住家大門 回復原狀費用之相關單據,本院自無從審認原告此部分損害 ,先予敘明。  4.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70,000元(其中工資為88,000元 、零件為82,000元),有維修問診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8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 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  ⑶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民國101年月,迄受被告乙○○、丁○○ 毀損時即108年10月14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800元(計算式:88,000元×10%=8,800元)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90 ,800元(計算式:8,800元+82,000元=90,800元)。  5.被告乙○○應賠償之金額:  ⑴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另因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 第273條第2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最後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 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 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 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 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 ,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 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 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債權人與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達成和解之金額,若超 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就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內 ,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民法第274條參照)。若和解 金額未逾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數額,則就該應分擔數額 與和解金額之差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始同免其責。  ⑵經查,就事實①部分係由丁○○與被告乙○○共同毀損系爭車輛, 本應由丁○○與被告乙○○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就 二人之行為尚難區別各別責任比例,而原告得請求賠付之金 額為90,8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平均分擔丁○○與被告 乙○○損害賠償之義務,即其內部分擔應各為2分之1即45,400 元。又原告已與丁○○以60,000元達成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8 5頁),高於其應分擔金額,且調解內容已載明就其餘連帶債 務人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該調解應僅具相對效力,復依 卷內事證,查無丁○○已清償上開調解筆錄之事實,被告乙○○ 尚無因連帶債務人丁○○清償而同免責任之適用。故原告請求 被告乙○○給付90,8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二)就被告戊○○、甲○○、丙○○所為事實②部分: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 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 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甲○○固抗 辯係被告戊○○教唆伊,且伊當時未成年云云,然不論被告甲 ○○毀損原告物品之起因為何,其客觀上仍係與被告戊○○、丙 ○○共同構成違法行為,而為原告受損發生之共同原因,揆諸 上揭說明,自應與被告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 被告甲○○行為時是否未成年,僅係原告得否請求其法定代理 人賠償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甲○○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戊○○、甲○○、丙○○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行為欄所示之行為,毀損原告 住家鐵捲門及屋內多項物品等語,固據提出相關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惟觀原告所提上開被告毀損物品之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頁),雖可見原告住家鐵捲門因遭車 輛衝撞而變形,鋁門窗亦因而損壞,然其餘物品則無從自照 片中判斷是否受損。參以上揭照片僅見前揭鋁門窗掉落後遭 雜物阻擋,其損壞範圍應僅侷限於客廳入口處約2塊磁磚範 圍,並未波及天花板及擺設電視之位置,自難遽認原告除鐵 捲門及鋁門窗外,尚有其他物品受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除鐵捲門、鋁門窗外,其請求物品確有因上揭被告行 為而受損,原告請求木工修補天花板費用及更換電視廚櫃、 電視機、茶几櫃、10坪磁磚之費用,即屬無據。準此,原告 請求鐵捲門、鋁門窗之修復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3.鐵捲門及鋁門窗修復費用:  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鐵捲門應屬表列之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中之給水、排 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⑵原告自陳其於109年3月11日受損之鐵捲門係於107年購置啟用 ,已使用2年6月(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顯然其鐵捲門已 使用一段時日,並非新品,故上揭物品修理時,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又依夏的技術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3頁) ,鐵捲門之零件為41,98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23,7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加計工資6,000元,原 告得請求鐵捲門修復費用為29,740元。至鋁門窗修復部分, 依采影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4頁),均為維修及 安裝之工資,不予折舊,故原告得請求鋁門窗修復費用應為 49,500元。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戊○○、甲○○、丙○○連帶給付之金額為 79,240元(計算式:29,740元+49,500元=79,240元)。 六、遲延利息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 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乙○○住所, 被告乙○○應自起訴狀生合法送達效力翌日即113年8月19日起 負遲延責任(見本院卷第77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8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丙○○,於113年11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 甲○○(見本院卷第79、117頁),被告丙○○、甲○○應分別自113 年8月19日、113年11月8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另就被告戊○○ 部分,業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30日公告於司法 院院外網站,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司 法院院外網站公告截圖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是被告戊○○應自113年11月20日 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人      行為 1 108年10月14日凌晨4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原告住處 丁○○(已與原告調解成立)、乙○○ 被告乙○○與丁○○於前開時間,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原告住處前潑漆,致該住處大門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烤漆不堪用。 2 109年3月11日晚間11時2分許 同上 戊○○、甲○○、丙○○ 被告戊○○、甲○○、丙○○於前開時間,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出發,由被告甲○○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並由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指引二人一同前往原告住處。抵達後由被告丙○○下車把風,被告甲○○駕車衝撞該住處門口,致原告住處鐵門不堪用。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980×0.206=8,6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980-8,648=33,332 第2年折舊值    33,332×0.206=6,8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332-6,866=26,466 第3年折舊值    26,466×0.206×(6/12)=2,7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466-2,726=23,740

2025-03-04

CLEV-113-壢簡-1726-20250304-2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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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51號 原 告 黃慶同即建興碾米廠 被 告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饒恆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15日下午4時三十分在本 院中壢簡易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經查,上列當事 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雖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然查尚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04

CLEV-113-壢簡-1551-2025030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75號 原 告 蔣德銘 溫美麗 蔣勵為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蔣勵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起揚律師 被 告 楊文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蔣勵為新臺幣22,121,781元,及其中新臺幣 1,000,000元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其中新臺幣21,121,78 1元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蔣德銘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溫美麗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 明。經查,原告蔣德銘、溫美麗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蔣德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溫美麗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假執行。嗣追加蔣勵為即本件車禍當事人為原告, 並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蔣勵為1,000,000元,最後具狀變 更聲明如後述所示(見本院卷第8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係基於同一車禍事實,其嗣後變更聲明亦係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凌晨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1段外側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八德路1段365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被告同向前方正在施工, 因而不慎撞擊停放該處施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 車,及站於該車車尾之施工工人即原告蔣勵為(下稱系爭事 故),致原告蔣勵為受有雙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雙側股 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恥骨骨折、顱內出血、小腸腸系膜受 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並受有醫療費用650,930元、醫療用品費15,908元、救 護車費23,700元、加油費18,750元、看護費65,337元、住宿 費19,900元、停車費14,465元、將來看護費14,634,461元、 勞動力減損16,594,183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等損害 ,扣除已領取強制險1,400,000元及被告已給付之25,000元 ,尚損失35,510,251元。又原告蔣德銘、溫美麗為原告蔣勵 為之父、母,因系爭事故亦受有莫大精神痛苦,分別受有精 神慰撫金1,000,0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蔣勵為35,510,2 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蔣德銘1,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溫美麗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 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應負全責,伊想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 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2.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撞擊原告 蔣勵為,致原告蔣勵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被告前揭所為之重傷害行為,亦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03號起訴在案,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蔣勵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救護車費: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原告蔣勵為因系爭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650,930元、救護車費23,700元等語,業據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救護車服務收費證明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核算單據金額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2.醫療用品費:  ①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原告蔣勵為支出醫療用品及保養品 共15,908元,並據提出購買發票及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143至149頁),惟原告蔣勵為就其購買維生素D3保養 品與其所受系爭傷害間有何食用之必要性,並未加以說明, 且上揭營養品亦無醫師處方箋或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為治療其受之傷害所必需,自難認其所請有據。  ②又原告蔣勵為請求醫療用品費用中有關購買面盆、衛生紙、 漱口杯、牙膏、潤膚霜、牙刷、凡士林、潔身液、濕紙巾等 物品,應均屬日常民生用品,非系爭事故所致之必要支出, 另就其購買錄音筆之費用,亦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蔣勵為復未具體說明其購買錄音筆之用途及必要 性,上開費用之請求,自均應予剔除,準此,本院核算原告 蔣勵為醫療用品單據,此部分費用合計應為4,450元。  3.看護費:  ①已支出看護費65,337元:原告主張因原告蔣勵為因系爭傷害 ,而接受下肢截肢、股骨復位、腸道切除等手術,目前仍為 昏迷狀態,有24小時專人看護之必要,並已支出看護費65,3 37元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資料、看護費支出明 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第90頁、第138至139頁),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據,應予准許。  ②將來看護費14,634,461元:  ⑴查原告蔣勵為因系爭事故雙腿截肢,目前屬昏迷狀態,而無 生活自理能力,已如上述,且原告蔣勵為何時清醒尚屬未知 ,參以原告蔣勵為雙腿截肢,縱然清醒,亦無法自由行動, 而需專人協助,故有接受終身看護之必要,自得預為向被告 請求給付將來之看護費用。  ⑵又原告蔣勵為係00年0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 0日,依112年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其餘命為51.72年, 復參酌原告蔣勵為先前聘請外籍勞工之每月看護費用為22,6 68元,以此看護費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04 6,509元【計算方式為:272,016×25.00000000+(272,016×0. 72)×(25.00000000-00.00000000)=7,046,508.000000000。 其中2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5.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2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72[去整數得0.72])。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再扣除本院前已准許原告蔣勵為實際 支出之看護費65,337元,其得請求之將來看護費,應為6,98 1,172元(計算式:7,046,509元-65,337元=6,981,172元) 。  4.加油費、停車費、住宿費: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所額外支出之加油費18,750元 、住宿費19,900元、停車費14,465元,固據提出相關之收費 單據為憑,然原告蔣勵為目前仍處於昏迷狀態,自無加油、 停車、住宿之需求,原告復未具體說明原告蔣勵為有何支出 上開費用之必要,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5.勞動力減損: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蔣勵為因系爭事故目前仍 為昏迷狀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且何時清醒尚屬未知,其 縱使日後清醒,因雙腿截肢,亦無法自由行動,需長期復健 治療,並需專人協助照護等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應足認 原告蔣勵為所受系爭傷害難以痊癒,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  ②又原告蔣勵為係00年00月00日生,其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應 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20日算至65歲強制退休之年齡 即150年12月16日止。而原告蔣勵為平均薪資應為55,418元 【計算式:(41,350元+60,050元+77,000元+68,007元+62,00 1元+62,306元+56,350元+55,525元+60,325元+62,413元+65, 233元+50,969元+29,350元+24,975元)÷14個月=55,41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據提出其薪資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 7頁)。則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4 ,321,192元【計算方式為:665,016×21.00000000+(665,016 ×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14,321,191.00 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1/365=0.0000 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蔣勵為請求勞 動力減損14,321,19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  6.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 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蔣勵為發生系爭事 故時年僅27歲,卻因系爭傷害而遭截肢併切除腸道,且目前 仍處於昏迷狀態,生活不能自理,並難以回復改善其狀態, 而需專人24小時照顧,及被告加害情節、雙方所得(   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蔣勵為請求被告賠償1, 5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7.上開金額共計23,546,78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50,930元+救 護車費23,700元+醫療用品費4,450元+看護費65,337元+將來 看護費6,981,172元+勞動力減損14,321,192元+精神慰撫金1, 500,000元=23,546,781元),再扣除原告蔣勵為已請領強制險 1,400,000元及被告已給付之25,000元後,原告蔣勵為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2,121,781元,原告蔣勵為請求在此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原告蔣德銘、溫美麗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條第3項規定乃保護基於父母 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為免 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 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 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應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 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 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 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 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始足當之。按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蔣勵為因本件事故,現仍處於昏迷狀態,尚需使用氣 切管、鼻胃管輔助呼吸與進食,而無生活自理能力,且將來 難有大幅改善之可能。足認被告已侵害原告蔣德銘、溫美麗 與原告蔣勵為間基於親情、倫理及生活上相互扶持之身分法 益,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蔣德銘、 溫美麗即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 蔣德銘、溫美麗因本件事故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 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蔣德銘、 溫美麗各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先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人各1,000,000元(項目均為精神慰撫金),且該訴之變更追 加狀繕本亦於113年6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就原告蔣德銘、溫美麗,及 原告蔣勵為於其請求之1,000,000元內,均應自113年6月13 日起負遲延責任;至原告蔣勵為嗣後將1,000,000元訴之聲 明,擴張至35,510,251元部分,因該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 備一狀係於113年10月22日當庭交由被告收受,故扣除前開1 ,000,000元部分,被告就原告蔣勵為其餘擴張聲明,應自11 3年10月23日起負遲延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被告所實施之侵權行為,乃犯罪 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1目所列舉之犯罪行為,原 告蔣勵為則係因被告實施犯罪行為,導致身體權遭受侵害之 人,故原告3人分別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2款及3 款所稱「犯罪被害人及家屬」無疑,且本件原告蔣勵為之傷 勢符合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3條第2款所稱「致重傷」 ,且被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0 3號起訴書認涉犯過失致重傷罪嫌而提起公訴在案。從而, 原告3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犯罪行為人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時,允宜適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27

CLEV-113-壢簡-775-20250227-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黃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82元,及其中新臺幣17,574元自民國 10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0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26

CLEV-114-壢小-4-2025022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9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陳國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6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26

CLEV-113-壢小-159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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