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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新翔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市溪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市溪路與雲林縣○○鎮○000號公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雲林縣○○鎮○000號公路時,本應注意行經畫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遵行方向由北往南)而逆向前行,適有告訴人廖婉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000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腕及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ULDM-113-交易-476-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D000-Z000000000B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B女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下稱另案】,另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 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326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另行起訴)為情侶,B女與代號AD000-Z000000 000號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為新北市樹林區某中學(真實校名地址均詳卷,下稱A 中學)之同班同學。乙○○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與B女共同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聯絡,於111年 3月間某2日,接續透過B女向A女轉達要求其拍攝其身體隱 私部位之裸照供乙○○觀覽,A女遂於上開期間內,先後2次 由B女陪同進入A中學之廁所內,由A女自行褪去衣物裸露 胸部、下體後,再由B女持手機拍攝製造A女裸露胸部、下 體等身體隱私部位,與性相關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電子訊號數位照片(下稱猥褻照片)各次拍攝2張,B 女並於各次拍攝後,旋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 SENGER)將前揭拍攝製造之猥褻照片,接續2次合計傳送 猥褻照片共4張予乙○○。 (二)乙○○另行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6月25日下 午某時許,以MESSENGER登入B女之私人帳號傳送訊息與A 女對話,著手要求A女自行拍攝製造裸露胸部、下體及以 手指撫摸下體自慰之電子訊號數位影片(下稱自慰影片) 再傳送予乙○○(詳細對話內容見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 ,惟A女嗣後並未成功拍攝製造並傳送而未遂。 二、案經A女、代號AD000-Z000000000A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A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 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 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準此,本判決關於A女、B 女及其等就讀之學校、A女之父即A男、A女及B女之同班同學 即代號AD000-Z000000000D號之人(下稱D女,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其 等姓名均以代號或代稱記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女於警詢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 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告訴人A女、證人B女於本院 審理時,均已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 內容大致相符,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所規定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其等於警詢時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 部分,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號卷【下稱院 卷】第75至7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 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 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到由B女以手機傳送之A女猥褻照片2 次,以及其有以B女MESSENGER帳號傳送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 所示之訊息予A女要求A女拍攝自慰影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事實欄 一、㈠部分,伊確實有收到2次A女的猥褻照片,但那是因為A 女跟伊玩線上遊戲「傳說對決」輸了,然後有打賭說輸的人 要怎辦,A女自己說要傳裸照,後來她就自己拿B女手機自己 拍,再由B女傳給伊,總共有2次;事實欄一、㈡部分,伊雖 有登入女友即B女的帳號傳訊息給A女要她拍自慰的影片,但 她後來沒有拍及傳給伊等語。 二、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一)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證:  1、告訴人A女①於112年4月19日因另案至本院少年法庭具結證 稱:當時伊與B女是同班同學,被告則是B女的男友,伊原 本不認識被告,是B女在與被告視訊時剛好拍到伊,就透 過這樣的方式介紹伊跟被告認識,後來於111年3月有一次 B女在學校教室與被告視訊時,伊在旁聽到被告對B女說想 要跟伊要裸照,B女後來就把這句話轉達給伊,伊當下很 緊張,伊一開始有拒絕B女,但B女說如果伊不給裸照的話 ,不曉得她男友要怎麼對伊,後來伊才同意,便在中午時 與B女一起進入學校廁所,伊自行脫掉外褲及內褲,B女則 用B女的手機拍攝伊裸露下體的照片後,當場傳給被告看 。B女同樣情形用她的手機前後拍過伊的上、下半身裸照5 至10次,都是在學校廁所,拍攝的部位包括伊的胸部及下 體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421號卷【下稱少調卷】 第81至93頁)明確;②後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B女曾經 跟伊說要拍照給被告,B女就在學校的廁所拍伊的裸照總 共約3到5次,記得有一次有穿内衣,有一次沒有穿内衣, B女還有拍過伊的下半身,拍攝内容都是依B女轉達被告的 指示決定的,....一次會傳1到2張等語(見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31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1頁);③嗣於本院審 理時,仍證稱:被告於111年3月間請B女跟伊說要伊提供 胸部與性器官的裸照給他,B女是用伊惹她男朋友生氣、 她男朋友不高興的理由要求伊提供,伊提供2次左右,都 是因為同一件事不高興,伊不記得她男朋友是因為什麼不 高興,只記得B女說她男朋友說要幾張照片才會原諒伊, 後來均是在學校廁所由B女用B女手機幫伊拍,然後再由B 女傳給被告,第1次傳的照片不夠多,被告不滿意,所以 才又拍傳第2次,2次只隔幾天等語(見院卷第133至135、 148至150頁)明確,核其關於本案2次拍攝裸照之原因是 因為被告透過B女轉達要求其拍攝、之後由B女在學校廁所 以B女手機為其成功拍攝裸露胸部、下體之猥褻照片後再 傳送予被告等重要事項,前後證詞一致並無矛盾,並有證 人B女、D女之證詞(詳後述)可資佐證,而被告亦不否認 確實有收到2次由B女所傳送之A女猥褻照片如前所述,足 認告訴人A女前揭關於本件2次拍攝猥褻照片均是因被告要 求而為等指訴非虛,堪認是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  2、證人B女因另案於本院少年法庭陳稱:當時伊與被告是男女 朋友,被告跟伊說A女和他玩遊戲賭輸了,說要自拍裸照 傳給被告,結果還沒有給,就叫伊去問A女關於自拍裸照 的事,伊才會去問A女說答應被告的事情,到底是怎麼樣 ,而A女則是跟伊說是因為被告不爽她,所以才要她自拍 裸照,然後伊記得是A女自己叫伊幫她拍,伊就用自己的 手機在學校廁所幫A女拍2次裸照,拍的內容包括全裸照、 上半身裸露胸部、下半身裸露下體等都有,2次拍完伊當 場在廁所就傳給被告,....伊曾經將A女裸照提供給D 女 看過等語綦詳(見少調卷第221至229、233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有在111年3月間提醒A女要記得 提供裸照,伊有去問A女說你們的事情到底是怎麼樣,請 她自己去跟被告講清楚,後來A女本來叫伊幫她拍,伊就 問她自己會不會拍,她說會,伊就把手機借她自己拍,2 次拍好的裸照也是A女自己傳給被告的,伊只是將手機借 給A女等語(見院卷第152至156頁),其雖改口陳稱並未 幫A女拍攝裸照,惟關於被告有要求A女拍傳裸照、A女的 裸照確實有以其手機成功拍攝並傳送被告2次等情,則前 後證述始終一致,並與A女之指訴相符,足以作為A女前揭 指訴之佐證。  3、證人D女即A女、B女之同班同學於另案至本院少年法庭證稱 :A女、B女在高一時跟伊同班,後來A女轉學、B女休學, 高一時,A女、B女一開始互動很頻繁,是很好的朋友,後 來因為裸照的關係以及A女頻繁找B女男友,2人就吵架, 裸照的部分是因為A女已經答應要給B女的男友裸照,但後 來一直反悔拖延。伊最早知道A女有拍裸照的事,是B女跟 伊說的,後來好像A女也在班上自己講,伊當時在滑手機 ,A女不知道在對誰講、聲音很大,伊聽到A女說她的裸照 在B女那裏。B女有在電腦教室拿過A女穿內衣的照片給伊 看,當時B女跟伊聊天提到A女要拍裸照給她的男友看,伊 就問「有拍嗎」,B女說有,伊就問「真的假的」,B女就 直接把她的手機打開並把A女的照片給伊看,伊當時只看 到1張A女穿內衣的照片,伊問B女「A女有拍很多張嗎」, B女說「有露點跟沒露點都有」,伊就回「挖賽,我看不 下去了,不要給我看」等語(見少調卷第174至176、178 至181頁);嗣於偵訊中,仍結證:「(問:你是否知道 被告曾跟A女要過裸照?)我知道這件事,我有看過A女有 穿内衣的照片,但後面好像有沒有穿的照片,我說好噁心 我不想看。當時是A女問B女可不可幫她拍,因為A女不會 拍,所以B女就幫她拍,B女有跟我說這件事,我一開始以 為沒有,她翻手機給我看,我就有看到A女有穿内衣的照 片,照片地點是在學校,照片中A女的表情是面帶微笑的 ,我就有嚇到,趕快說不要看」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 ),核其關於B女有向其表示B女有以自己手機幫A女拍攝 猥褻照片要傳給被告、B女稱手機內有A女露點之裸照並提 供A女僅著內衣之照片供其觀看等節,前後證述一致,且 與證人B女於本院少年法庭陳稱曾將A女裸照提供給D女觀 看等語(見少調卷第233頁)相符,復與A女證述之情節亦 即本件裸照是為傳送給被告而拍攝、是由B女以B女手機為 A女拍攝、有拍攝成功(所以B女才表示手機內才有相關猥 褻照片並能提供其中1張A女僅著穿內衣之照片供D女觀看 )等情一致,益證A女之證述確為真實可信。  4、綜合前述告訴人A女、證人B女及D女之證詞,以及被告自承 確實有收到2次由B女所傳送之A女猥褻照片乙情,已足認 定被告確實有事實欄一、㈠所載透過B女向A女轉達要求A女 拍攝其身體隱私部位之裸照,嗣A女才依其要求由B女持B 女手機為A女拍攝,並確實有成功拍攝製造猥褻照片傳送 予被告2次之事實。至於拍攝張數,以告訴人A女於偵訊中 證稱每次傳1到2張等語觀之,應依周全保護少年免於性剝 削之立法意旨從寬認定為每次2張,本案2次拍傳合計4張 ,附此敘明。 (二)被告雖以其並未要求A拍攝裸照,係A女打賭輸了而主動表 示要拍攝裸照提供等語置辯。惟查,告訴人A女、證人B女 均證稱被告有透過B女向A女要求拍傳裸照乙情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證人B女乃被告之女友,與被告關係密切,應無 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若非被告要求A女拍傳裸照而係A 女主動欲提供,則以A女明知B女係被告之女友情況下,實 難想像A女會毫不避諱B女知悉,而由B女幫其拍攝並傳送B 女男友之方式提供,亦殊難想像若非被告要求,B女何以 會在明知A女拍裸照是要傳給其男友之情況下,仍願持手 機為A女拍攝裸照並於拍攝成功後傳送予自己男友,此顯 與常情相悖,從而被告前揭辯詞實難採信,應認告訴人A 女之證詞始為真實可信。 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一)被告有於111年6月25日下午某時許,以B女MESSENGER帳號 傳送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訊息予A女要求A女拍攝自 慰影片之事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75頁),並經 告訴人A女於另案少年法庭(見少調卷第94、98頁)、偵訊 (見偵卷第20至21頁)及本院審理中(見院卷第136至137 頁)證述明確,並有上開MESSENGER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見院卷第49至52頁)在卷可查,以上事實,足堪認定。而 被告所傳送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內容已明確要求A女 拍攝自慰影片並對其傳送至明,針對A女回以會晚上拍攝 並詢問還有什麼(要求)時,其明知A女持有手機與其對 話而處於隨時可以手機拍攝製造自慰影片之情形下,被告 竟進一步指示拍攝之內容要有聲音、噴水等,已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欲保護之客體形成直接危險,其所為 核已屬製造少年性影像罪之著手行為無訛。 (二)承上,被告雖已以前述訊息指示A女拍攝自慰影片而為著 手行為,惟被告辯稱之後A女並未拍攝及對其傳送等語。 而此攸關其著手後是否已造成A女製造少年性影像罪之既 遂結果,從而本件即須探究A女於111年6月25日收受前揭 訊息後,有無成功拍攝製造自慰影片並傳送予被告。經查 :  1、告訴人A女雖於另案少年法庭、偵、審中雖均表示於收受上 述訊息後有自拍私密影片,惟A女於報案時即表示早已自 行刪除相關影片而從未提出其指訴之自慰影片,卷內復無 相關證人之證詞(例如目睹A女拍攝或曾經看過前述自慰 影片)或查獲A女指訴之自慰影片足以佐證其確實有成功 拍攝製造自慰影片,從而就A女於收受上開訊息後有依被 告要求實際拍攝製造自慰影片乙節,依現有卷內客觀事證 ,僅有告訴人A女之單一指訴。  2、查告訴人A女針對其收受上開訊息後所為之後續行為乙節, ①於112年4月19日另案在本院少年法庭時證稱:伊於B女11 1年7月休學後,有自拍影片5至10次傳給B女的男友看,B 女的男友用微訊私訊伊叫伊拍自慰影片,伊就將自拍影片 用微信軟體傳給他等語(見少調偵卷第97至98頁)、②112 年5月31日偵訊時證稱:彌封偵卷內的對話紀錄 (見彌封 偵卷第19至25頁,其中包括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對話 內容)是伊與B女帳號之對話內容,被告曾經用B女帳號跟 伊聊過這件事情1次,伊總共拍過5到10次照片、影片給被 告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亦即均係證稱其有拍攝自 慰影片並成功傳送予被告,然嗣後③於本院審理時,即改 口證稱:伊於111年6月25日收到訊息當天晚上確實有自拍 私密影片,不過影片伊是要傳給B女,要用MESSENGER傳給 B女,但傳不出去,後來伊就自己刪掉了等語(見院卷第1 47頁),亦即改稱自慰影片傳送對象是B女而非被告,且 並未成功傳送出去。核其針對本案重要事項之證述,前後 內容大相逕庭,已非無瑕,復審酌A女於偵訊中曾答以「 (問:前開彌封卷附對話内容有提到『你欠的東西什麼時 候要給』,是什麼意思?)那是B女傳的訊息,意思就是我 欠被告的裸照。我回答我還不會用,就是指『自慰的影片』 ,因為我不想給他。」等語(見偵卷第21頁),經審酌上 開對話日期為111年10月1日(見彌封偵卷第24頁),係在 本案被告111年6月25日傳送附表編號2所示訊息予A女之後 數月,仍在催討自慰影片,可知A女迄至111年10月1日仍 應尚未提供自慰影片予被告,且從其表示不想給(不願提 供)、不會用(即不會拍攝)等語觀之,則A女本意既打 算不想提供,衡情似亦應無費時費力自拍私密影片之必要 ,則其嗣後是否確實有拍攝,已非無疑,參以全卷除A女 前揭有瑕單一指訴外,並無任何足以佐證A女於收受被告 附表編號2之訊息後,確實有成功拍攝製造自慰影片之證 據,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即本 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A女嗣後有依被告要求拍攝製造自慰 影片並傳送予被告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8月9 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 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 度,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2、又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成年人」應依民法第12條之定義為斷。經查 ,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被告行 為後之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原規定 : 「滿20歲為成年」 ,修正後之修文則規定:「滿18歲為 成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將成年年齡由20歲下修 為18歲,使現年滿18歲、未滿20歲之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 罪,亦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對被告較為有 利,是雖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與證人B女共同實施本案犯罪 行為時為18歲,仍難認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要件,併予敘明。 (二)再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或電磁紀錄,刑法第10條第8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事實欄一、㈠所示裸露胸部、下體之 猥褻照片,以及被告於事實欄一、㈡要求A女拍攝之自慰影 片,參酌目前一般社會觀念,實難認具藝術性、醫學性或 教育性價值,且客觀上已達足刺激、滿足人性慾,並令普 通一般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受,足引起羞恥、厭惡感而侵 害性的道德感情,復侵害A女之性隱私,依前揭說明,均 屬性影像無訛。 (三)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範者, 係行為人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而拍攝、製造性 影像,而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而言(簡稱 為「直接拍製型」),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 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 可。而同條第2項則係針對行為人另行施加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或協助等積極介入、加工手段,而足以促成兒 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影像而言(簡稱為「促成合 意拍製型」),此際行為人係另行施加積極之介入、加工 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已逸脫同條第1 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 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就事實欄一、㈠拍攝猥褻照片部分:    此部分是被告透過B女轉達要求告訴人A女拍攝提供業如前 述,是並無被告本人直接與告訴人A女對話而足認其有施 加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積極介入、加工手段 之證據。至於直接與A女對話接觸之證人B女部分,告訴人 A女雖在本院少年法庭證稱:B女說如果伊不給裸照的話, 不曉得她男友要怎麼對伊,是在教室外面說的,沒有其他 同學聽到,後來伊才同意等語(見少調卷第87頁);惟於 偵訊中則僅證稱:B女曾經跟伊說要拍照給被告,傳給被 告後,他就會刪掉等語(見偵卷第20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B女是用她男朋友要、伊惹她男朋友生氣、 不高興等理由要求伊提供等語(見院卷第135、148至149 頁),均未指稱B女有其在少年法庭所指訴之言論,前後 已有不符,且其在少年法庭之指訴亦係其單一片面指訴並 無佐證,尚難逕予憑採,則依A女前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所證稱B女當時轉達之內容,尚未脫逸單純要求而獲取同 意之範疇,僅屬前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直接拍製型」之程度。  2、事實欄一、㈡部分:    從被告與A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先向 A女傳送:「我男友說你欠他看還有沒有要給他」;A女便 立即回覆「你說影片嗎」、「影片我晚上拍」;被告則傳 送「好」、「拍完傳給我」;A女即回以「好」、並主動 詢問「還有什麼嗎」;被告才回以「他影片的要求要有聲 音要噴水」、「應該就差不多這些」等語(見院卷第51頁 )。自前揭對話過程中,可見被告僅是詢問A女還有沒有 要提供性影像,A女即立即表示晚上會拍,並傳送「還有 什麼嗎」乙語進一詢問被告針對影片還有何要求,過程中 未見A女有何猶豫遲疑,亦未見被告有何利用強烈言語或 行動而主動介入、影響A女決定,使A女難以拒絕,進而積 極促成A女製造性影像意願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僅止於前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程度,而被告所為已屬 著手上開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行為,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A女嗣後有依其求拍攝製造自慰影片而能既遂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此部分僅止於未遂。 (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就犯 罪事實一、㈡二所為,則係犯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製造 性影像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製 造少年性影像罪(未遂)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 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見院卷第168頁),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又事實欄一、㈠部分,A女雖依被告要求先後2 次拍傳猥褻照片予被告,然依A女前述證稱:2次僅隔數天 、都是因為同一件事被告不高興才拍傳、第1次傳的照片 不夠多,所以才又拍傳第2次等語觀之,被告顯係基於同 一目的而要求A女為上開2次拍傳行為,具有時間、空間之 密接性,且行為模式相同,是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通常社會觀念,自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較為合理, 是被告上揭2次行為,宜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 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與證人B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雖已著手,然未既遂,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 均係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要件,即不再適用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附此 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明 知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女子,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 展之重要階段,竟對A女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犯行, 顯然缺乏保護少年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並損及A女身心 發展,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於量 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並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 歲,智慮未深,事實欄一、㈠拍傳之猥褻照片數量,以及 事實欄一、㈡部分幸止於未遂而尚未生實害,迄今未取得A 女諒解或賠償A女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其自陳國中肄業、從事廣告招牌、月入約 新臺幣2萬多元、須扶養母親跟外婆、是單親家庭長大、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形,並考量當事人與辯護人對刑度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八)本件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 料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或尚在審理中,足 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 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 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 爰就其本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以手機收到之A女猥褻照片合 計4張,被告雖稱均已刪除,然鑑於本案性影像之數位照 片得以輕易儲存傳播之特性,且該等電磁紀錄既乏客觀事 證認已滅失,基於周全保護少年免於性剝削之立法意旨, 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於被告所有未扣案、供其收受A女猥褻照片及 用以於事實欄一、㈡以MESSENGER登入B女私人帳號與A女聯 繫要求其拍攝自慰照片之手機,雖屬犯罪所用之物,然被 告陳稱手機業已遺失(見偵卷第3頁反面),且卷內事證 尚無從積極證明被告將前揭A女猥褻照片儲存在手機內, 難認係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復非違禁物,又為日常生活 中常見物品,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備註 1 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 乙○○共同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A女裸露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電子訊號數位照片肆張,沒收之。 2 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 乙○○犯製造少年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告使用B女MESSENGER帳號與A女間之對話內容如下: 被告:我男友說你欠他看還有沒有要給他 A 女:你說影片嗎 影片我晚上拍 被告:好 拍完傳給我 A 女:好 還有什麼嗎 被告:他影片的要求要有聲音要噴水    然後應該就差不多這些    對了 你知道我的事嗎? A 女:噴水? 不知道 被告:反正就是高潮弄到噴水

2024-11-13

PCDM-113-訴-95-20241113-1

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黃克成 被 告 黃葉梅英 黃志忠 黃志義 黃志南 黃志維 黃志松 黃志斌 黃志宏 江春勝 彭建智 彭建國 彭琦茵 彭克文 劉彭金 彭阿桂 蔡仁信 蔡盛能 蔡孟倢 蔡孟蓁 蔡清河 蔡清政 蔡瑞枝 蔡水華 蔡春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繼承被繼承人黃新友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葉梅英、黃志忠、黃志義、黃志南、黃志維、黃志松 、黃志斌、黃志宏、江春勝、彭建智、彭建國、彭琦茵、彭 克文、劉彭金、彭阿桂、蔡仁信、蔡盛能、蔡孟倢、蔡孟蓁 、蔡清河、蔡清政、蔡瑞枝、蔡水華、蔡春月共24人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繼承人黃新友於62年7月25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配偶黃賴咸、長男黃萬旺、次男黃 天送、三男黃來傳、四男黃金生、養子黃德坤、長女黃金葉 、次女黃氏連、三女黃氏柳、四女蔡黃阿菊,養女黃氏儉; 長男黃萬旺於17年6月24日死亡(無子嗣)、次男黃天送於24 年3月21日死亡(無子嗣),三男黃來傳於26年5月15日死亡( 無子嗣),四男黃金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無子嗣),次女黃 氏連於16年3月10日出養,三女黃氏柳於28年6月8日死亡(無 子嗣),養女黃氏儉於23年8月7日死亡(幼亡),故被繼承人 黃新友之繼承人為配偶黃賴咸(應繼分2/7)、養子黃德坤 (應繼分1/7)、長女黃金葉(應繼分2/7)、四女蔡黃阿菊 (應繼分2/7)。(二)嗣配偶黃賴咸於82年4月23日死亡, 故配偶黃賴咸繼承被繼承人黃新友之應繼分(2/7),由養 子黃德坤(合計應繼分5/21)、長女黃金葉(合計應繼分8/ 21)及四女蔡黃阿菊(合計應繼分8/21)再轉繼承。(三) 養子黃德坤於86年4月21日死亡,有配偶黃葉梅英,長男黃 志忠,次男黃志義,三男黃志南、四男黃志維,五男黃志松 ,六男黃志雄,七男黃志斌,八男黃志宏(後三人其母為江 銘珠,非配偶黃葉梅英所生);嗣六男黃志雄於111年7月9 日死亡,其配偶黃資雁,長女黃琳軒,兄弟七男黃志斌,八 男黃志宏均拋棄繼承。故養子黃德坤繼承被繼承人黃新友之 應繼分(5/21),由配偶黃葉梅英,長男黃志忠,次男黃志 義,三男黃志南、四男黃志維,五男黃志松,六男黃志雄, 七男黃志斌,八男黃志宏再轉繼承,而六男黃志雄再轉繼承 部分,由兄弟長男黃志忠,次男黃志義,三男黃志南、四男 黃志維,五男黃志松,及同母異父之江春勝再轉繼承。(四 )長女黃金葉於107年2月16日死亡,有配偶彭榮章,長男黃 宣男、次男彭世明、三男黃克成、四男彭克文、長女彭玉梅 、次女劉彭金、三女彭阿桂;惟配偶彭榮章於84年3月18日 死亡,長男黃宣男於33年4月15日死亡(無子嗣),長女彭玉 梅於36年3月1日死亡(無子嗣),次男彭世明於107年8月9日 死亡(其配偶彭郭麗英於87年11月11日離婚無繼承權),有 子女長男彭建智、次男彭建國、長女彭琦茵。故長女黃金葉 繼承被繼承人黃新友之應繼分(8/21),由二男彭世明之子 女長男彭建智、次男彭建國、長女彭琦茵代位、及三男黃克 成、四男彭克文、次女劉彭金、三女彭阿桂再轉繼承。(五 )四女蔡黃阿菊於104年2月1日死亡,有子女長男蔡仁信、 次男蔡仁春、三男蔡清河、四男蔡志賢(出養無繼承權)、 五男蔡清政、長女蔡瑞枝、次女蔡水華、三女蔡春月;嗣次 男蔡仁春於96年12月23日死亡,有子女長男蔡盛能、長女蔡 孟倢、次女蔡孟蓁。故四女蔡黃阿菊繼承被繼承人黃新友之 應繼分(8/21),由長男蔡仁信、三男蔡清河、五男蔡清政 、長女蔡瑞枝、次女蔡水華、三女蔡春月再轉繼承,及次男 蔡仁春子女長男蔡盛能、長女蔡孟倢、次女蔡孟蓁代位再轉 繼承。(六)被繼承人黃新友所有苗栗縣○○鎮○○000段地號 土地,面積1010.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108,前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出售,扣除應負擔金額新台幣(下同)191,640元 及其鑑定費1,000元後,餘額為953,589元(附表一遺產), 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黃克成將上開953,589元予以提存於 本院(本院113年度存字第0052號),因為公同共有,無法 個人領取,爰聲明兩造就附表一之遺產,按應繼分之比例分 割,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黃葉梅英、黃志忠、黃志義、黃志南、黃志維、黃志松 、黃志斌、黃志宏、江春勝、彭建智、彭建國、彭琦茵、彭 克文、劉彭金、彭阿桂、蔡仁信、蔡盛能、蔡孟倢、蔡孟蓁 、蔡清河、蔡清政、蔡瑞枝、蔡水華、蔡春月共24人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黃志義 於前次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沒有意見(卷二 第1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應繼分計算表( 卷第235頁)、戶籍謄本、遺產清冊、免稅證明書、土地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提存通知書影本、黃資雁、黃琳軒 、黃志斌、黃志宏拋棄繼承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卷第37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2號卷宗 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 0條第2項、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 造對於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公同共有,該等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 ,原告主張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分割,以消滅公同 共有關係,是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 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一 遺產 分割方法 新台幣953,589元及如有所生之孳息(本院113年度存字第0052號提存書) 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各自取得。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黃克成 黃克成8/105 被告黃葉梅英   黃志忠   黃志義   黃志南   黃志維   黃志松   黃志斌   黃志宏   江春勝   彭建智   彭建國   彭琦茵   彭克文   劉彭金   彭阿桂   蔡仁信   蔡盛能   蔡孟倢   蔡孟蓁   蔡清河   蔡清政   蔡瑞枝   蔡水華   蔡春月 黃葉梅英5/189 黃志忠35/1134 黃志義35/1134 黃志南35/1134 黃志維35/1134 黃志松35/1134 黃志斌5/189 黃志宏5/189 江春勝5/1134 彭建智8/135 彭建國8/135 彭琦茵8/135 彭克文8/105 劉彭金8/105 彭阿桂8/105 蔡仁信8/147 蔡盛能8/441 蔡孟倢8/441 蔡孟蓁8/441 蔡清河8/147 蔡清政8/147 蔡瑞枝8/147 蔡水華8/147 蔡春月8/147

2024-11-13

MLDV-113-家繼訴-32-202411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刪除「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新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31至37頁)存卷可查,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蔡宗叡受有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雖於偵查中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 意願(見偵卷第21頁),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為賠償; 兼衡其從無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91號   被   告 黃新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哲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灣復092號燈桿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撞左前 方中央安全島,黃新哲因此人車倒地並往右滑行,適有蔡宗 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 段同向自右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甲車右車身遂與乙車左 車身發生碰撞,蔡宗叡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踝扭傷之 傷害。 二、案經蔡宗叡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新哲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 宗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3張等為證,足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 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撞安全島,以致發 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13

KSDM-113-交簡-1795-20241113-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55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黄新喬 陳聖茹 黄美鳳 吳謹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捌 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8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821,837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2

KSDV-113-司票-14552-2024111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緯犯如附表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將「『陳緯宏』」予以刪 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另補充證據「暨被告吳俊緯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吳俊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 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3、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罪名 1、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 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 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 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 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 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 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 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 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 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 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 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 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 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 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 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 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 」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 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 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 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 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 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起訴書附表編 號3告訴人謝瑞榮於匯款完成時,即處於被告及共犯之實力 支配範圍,被告雖尚不及將款項提領出來之際,即遭警示圈 存止付,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而該部分之洗錢行為雖 已經著手實行,然因金流仍然透明易查,尚未發生製造此部 分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結果,則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 2、核被告吳俊緯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3部 分認定應論以一般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惟僅行為態樣有正 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對當事人之 訴訟上防禦權亦不生影響,無礙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羅智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接續犯: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各同一被害人先後多次經提領 受騙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 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 實行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2、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 遂、未遂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其行為具有局部 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遂 、未遂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 表編號1、2、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附表編號3)。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其所犯洗錢未遂罪,犯 罪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 行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 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提供金融帳戶共同與「羅智豐」為本案洗錢及詐欺等 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 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有詐欺、洗錢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 未獲取報酬、各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 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除提供 金融帳戶外,並進而擔任領款車手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 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不固 定、需扶養父母親而父親最近手術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或未確定在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 ,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 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如上所述,綜觀全卷資料, 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 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其立 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1、查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洗錢犯行,因而洗錢之財 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各被害人匯款至 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自各該帳戶內提領 後輾轉交予年籍不詳男子,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 收。 2、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款項,已遭警示圈存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 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 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 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 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編號1 吳俊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編號2 吳俊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編號3 吳俊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編號4 吳俊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67號   被   告 吳俊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緯雖然不是詐欺集團的成員,但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當可知悉辦理貸款應循正當管道為之,且虛 偽製作金流向銀行詐貸(即俗稱之美化帳戶)乃不法行為, 並可能成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之手段,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難以追查,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猶與 「羅智豐」、「陳緯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將其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帳戶)、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帳 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土地銀行帳戶)、台灣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台灣銀行帳戶)資料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 羅智豐」、「陳緯宏」。又「羅智豐」、「陳緯宏」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得被害人 等分別轉入附表所示之款項,復由吳俊緯於附表所示時地提 領後,旋悉數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法排除「   羅智豐」、「陳緯宏」及收款男子不是1人分飾數角),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註:有提告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黃新 源提供交易明細截圖1份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害人顏靖芳 提供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謝瑞榮提供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李靜智提供交易明細截圖1份、附表所示帳戶交易 明細各1份、提款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所示4罪 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附表 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日期年份皆為111年。 合庫銀海山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台新銀新板分行址設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 7-11丁煌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超商板橋立都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款帳戶、入帳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地 1 黃新源(提告) 佯稱無法下單黃新源之商品,須依指示作金流驗證云云 合庫銀帳戶 12月5日①16時35分,4萬9986元②16時37分,4萬9986元 12月5日16時57分至17時2分在合庫銀海山分行提領3萬元(4筆)、1萬元 2 顏靖芳(未提告) 佯稱無法下單顏靖芳之商品,須依指示作驗證云云 土地銀行帳戶12月5日①13時7分 ,9萬9987元②13時9分,5883元 12月5日14時8分至14時48分提領2萬元(5筆)、2005元、5005元 3 謝瑞榮(提告) 12月1日起致電佯稱為其姪子,並欲借錢云云 台灣銀行帳戶12月5日13時6分,20萬元 尚未提領 4 李靜智(提告) 12月5日起使用旋轉拍賣APP傳訊息佯稱帳戶遭停權,須依指示解除云云 台新銀帳戶 12月5日17時10分,3萬2123元 12月5日17時22分在全家超商板橋立都門市提領3萬2000元

2024-11-08

PCDM-113-審金訴-2289-2024110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26號 原 告 陳奕嘉 被 告 黃新凱 李奕晅 張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999元,及自民國11 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等人對原告之請求已於訴訟中為 認諾,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07

SJEV-113-重小-3026-20241107-2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355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住○○市○○區○○路○段○○號              送達代收人 吳麗娟              住○○市○○路000號        債 務 人 黃新圇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黃新圇所有薪資債權,惟依勞保 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桃園縣大溪 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7

SCDV-113-司執-53552-20241107-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新勝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3年9月26日16時許至17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之福州牛 肉麵店內飲用金門高粱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MBF-787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 回自己住處。嗣於同日18時4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 縣關西鎮育賢街與大仁街之交岔路口時,不慎擦撞李文明停 放在該處南向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 據報前往處理,並發現黃新勝身上散發酒氣,乃依法供水漱 口後,於同日19時1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郭肇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文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警員吳封旻於113年9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8月 16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  ㈥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 各1份。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 偵字第4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14頁)附卷憑參,此一論罪科刑紀錄雖不構成累犯, 然被告歷經前揭程序,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 因一時輕忽即於飲用高梁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9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 區道路上,嗣更擦撞證人之車輛肇事,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 危險,其所為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幸未肇致他人成傷,另兼衡被告 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 第12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05

CPEM-113-竹北交簡-278-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田釬呈告訴被告黃新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03號   被   告 黃新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富於民國112年11月45日2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 里○○000○0號即田釬呈住處內,因故與田釬呈起口角,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田釬呈之右肩、腳踹田釬呈之胸腹 部,致其受有右胸壁、腹壁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勢。嗣經在案 發現場外守候員警聽聞聲響,破門而入壓制黃新富,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田釬呈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新富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田釬呈發生衝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田釬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田清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胸壁、腹壁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勢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員警密錄器影像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攻擊並腳踹告訴人並當場遭壓制在地,且告訴人當下有求救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田釬呈發生衝突, 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我有打他兒子,是 警查進去就把我壓制,他兒子的傷勢可能是跟警查壓制過程 中碰到的等語。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田釬呈 發生衝突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另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遠景密錄器影片之勘驗結果,可知 被告第1次攻擊雖在屋內而未被密錄器直接攝錄,然從屋內 傳出大聲聲響,且告訴人開門對門外求救之景象,可知告訴 人應係遭受被告攻擊,且員警馬上衝進門內,而從門縫中可 見被告有對告訴人踹擊致原本站立之告訴人坐倒在地,有本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辯詞顯不可 採,應屬臨訟矯飾之詞。是被告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5

TNDM-113-易-1670-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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