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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54號 再 審原 告 黄昱翔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再 審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0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 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 政法院管轄。……(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 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 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第281條規定: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 訟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民國111年12月12日111年度交字第 56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0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事由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即 北院管轄。然因行政法院組織法及行政訴訟法業於111年6月 22日修正,並於112年8月15日施行,北院設置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已無設立,改由本院增設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故 再審原告就前開部分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依職權將該 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至再審原告另依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就原確定判決 所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0-30

TPBA-112-交上再-54-20241030-2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54號 再 審原 告 黄昱翔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再 審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 0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7日上午5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號前,因行駛人行道及安全帽帶未扣,為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發現上訴人 散發酒味,遂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上訴人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0.15mg/L,並查明其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因認上 訴人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5 mg/L)」、「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 違規行為,於當日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再審被告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北市交裁所)審認再審原告有「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1-0.25mg/L   (未含)]」之違規事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作成111年8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H3T271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11年8月15日裁決書),裁 處再審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 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1 1年9月14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 、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1年9月15日起吊扣駕 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1年9月29日前繳送。㈡111年9月29 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9月30日起吊銷駕駛執照   ,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1年 9月30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部分下稱易處處 分)」。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監 理所)審認再審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 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作成111年9月6日彰監四字第64-A00H3T272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與111年8月15日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裁處再審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再審原告不服原處 分,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北市交裁所重新審查後更正111年8 月15日裁決書內容,刪除其中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再 審原告。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11年度交字 第56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北院111交569判決)駁回再審 原告於第一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 2年度交上字第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再審原告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本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 另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五、㈡「至上訴人(本院按:即再審原告, 下同)主張其將機車於人行道停車格騎下一般道路……   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5 頁),係誤解伊於上訴狀之語意,伊意係因當初舉發機關員 警是以伊於單行道逆向行駛,而裁量無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以勸導代替舉發;嗣後知悉伊非於單行道逆向 行駛,而係自停車格行駛至一般道路時行駛於人行道後,卻 未重新裁量是否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l項第12款規定應以 勸導代替舉發。而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與第 6款裁罰基準不同,表示其危害嚴重程度不同,舉發機關未 確實依實際狀況裁量,顯屬不作為,裁量怠惰。但北院未確 切調查此部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等規定。本院未能確實依職權調查北院111交569判決之違 法事項,判決不備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提起再審之訴。  ㈡北院未調查、勘驗舉發機關是否有符合處理細則第19-2條規 定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行政訴 訟法第125條等規定,顯為裁量怠惰;此與原確定判決所稱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等語,顯有矛盾 。又原確定判決稱「又本院為法律審……,係於上訴後始為上 開主張,乃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新的攻擊防 禦方法,自非本院所得審酌。」等語,然北院111交569判決 表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顯有矛盾,又該影像經再審被告提出於北院,判決卻未 斟酌,再審原告隨於上訴中提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2款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北市交裁所表示本件援用在北院之答辯狀及相關證物、開庭 筆錄及判決,無其他資料補充等語;臺中監理所則略以:內 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訂定 之目的在導正員警執法觀念,提升員警執法品質,增進警民 互動,讓民眾感受既威信又溫馨,俾利交通執法工作推展, 是縱然舉發員警未依前揭規定執法,亦僅允宜由舉發機關或 其上級機關依循行政監督之方式,促請舉發員警注意遵守, 但並不影響舉發違規事項之認定和證明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又本案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 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伊對於 再審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再審原告所為上 述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 由,並無可採: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 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 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之 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原判決(按指:北院111交569 判決)業論明:上訴人(按指:再審原告,下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0.15mg/L,雖符合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12款規所定『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0.02mg/L』,惟上訴人 另有行駛在人行道及安全帽帶未扣等違規行為,難認其未嚴 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其 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何違法之處,又被上訴人(按 指:再審被告,下同)審酌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並不符合 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且未有何特殊情 狀宜免除對其裁罰,基於執法公平性之考量裁罰上訴人,尚 無何裁量瑕疵,行政法院即應予尊重等語,……。是上訴人前 開主張,礙難憑採。」等語。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本 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仍執其係自 停車格行駛至一般道路時行駛於人行道,舉發機關卻未重新 裁量是否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l項第12款規定應以勸導代 替舉發,顯屬裁量怠惰等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構成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云云,核屬顯無理由。  ⒊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第4-5頁之理由欄五、㈡「至上   訴人(本院按:即再審原告,下同)主張其將機車於人行道 停車格騎下一般道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等   語,係誤解其在上訴狀之語意云云,惟觀諸再審原告於前審 上訴程序所提出之上訴狀明白記載:「原舉發機關進行裁量 時依主觀且非事實認定,員警討論上訴人逆向行駛即舉發上 訴人,但上訴人僅因貪圖便利,將機車於人行道上停車格騎 下於一般道路過程中行駛於人行道非逆向,顯有裁量瑕疵。 」等語(見本院112交上30事件卷第23頁再審原告之行政訴 訟上訴狀),尚難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誤解再審原告之意, 再審原告之主張,自無可取。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事 由,洵無可取: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認定當事人之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 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2號、109年度再字第7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北院111交569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再審 原告在北院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 斷,再審原告之上訴論旨指摘該判決違背法令等情事,均難 認有理由,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於主文諭知「上訴 駁回」,足徵原確定判決所據理由與主文間,並無理由之認 定與主文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之情事。是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事由云 云,亦屬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 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0-30

TPBA-112-交上再-54-2024103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91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黃昱翔 吳逸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貳 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26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38,24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9

TPDV-113-司票-28913-2024102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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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27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黃昱翔 被 告 張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91元,及其中新臺幣6,630元自民國1 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25

TCEV-113-中小-327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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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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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8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黃昱翔 被 告 呂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 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一項「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記載 ,應更正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25

FYEV-113-豐小-821-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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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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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4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王信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1日簽發,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票 上並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惟 系爭本票於111年12月20日到期後,向被告提示竟不獲付款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又執票人向本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⒈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 約定利息者,其利息;⒉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 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24條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 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 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22

FYEV-113-豐簡-642-20241022-1

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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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2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曾玉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21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受讓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個人信用貸 款債權,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催繳通知函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 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 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本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18

TCEV-113-中小-3226-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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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2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黃昱翔 被 告 林琬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538元,及其中新臺幣8,485元自 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0-18

TCEV-113-中小-3425-20241018-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8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黃昱翔 被 告 呂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87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由平川秀一郎變更為今井貴志 ,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6,870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24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司促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當庭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96,870元,及自10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得持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倘未於 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 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 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並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 原告,經原告催討後,被告僅於102年4月23日起至103年3月 25日止,共計繳款24,000元,尚欠本金96,870元未清償,爰 依信用卡簽帳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利息過高,伊僅能分期償還原告200,00 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約定條款、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除抗辯原告 請求之利息過高,被告僅能分期償還原告200,000元等語外 ,並未其他證據以供本院斟酌,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簽帳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 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17

FYEV-113-豐小-821-202410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4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黃昱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056號)不當,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 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 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 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 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反之,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 ,並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因已更易原 判決之主刑、從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就其所宣 示之主刑、從刑,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 應向該上級法院聲明異議,而非向判決已被撤銷之原審法院 為之。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 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93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昱翔(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月、1年6月、1年6月、1年5月及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暨 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各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113年7月23日確定,嗣由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056號指揮執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對無訛 。從而,受刑人所異議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執字第7056號之執行指揮,乃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金上訴字第624號判決所宣告之主刑,揆諸首揭說明, 本院並非諭知上述主刑之法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 定所指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受刑人遽向本院聲明異議,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受刑人若認上開執行指揮有不當之處, 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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