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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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詩凱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3年 度執聲付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詩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詩凱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 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現 在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按, 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係於114年3月24日,業經法務部 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 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 關文件,形式上本件聲請尚為適法,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PCDM-113-聲-4460-20241125-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20647號、110年度偵字第41107號、111年度偵字第23625 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凱鈞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詹凱鈞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又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 ,參以被告就本案方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通緝到案,竟再 次未遵期到庭,本案犯罪次數不少,可預期將來刑度非輕, 被告再次逃亡之可能性甚高,難以無其他強制處分可使被告 遵期到庭,因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之情形,裁定自113年9月7日起予以羈押。 二、茲經訊問被告後,仍認其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延長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若命 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本案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妥為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故 為維本案後續刑事程序之進行起見,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從113年12月 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PCDM-113-訴緝-1-20241121-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23號 原 告 張輝煌 被 告 林郅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4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PCDM-113-附民-2223-20241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佳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寄押於法務部○○○○○○○臺北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 17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附表編號1黃國書提領時間、金額欄「提 領20,005元均更正為20,000元(5元均為交易手續費)」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 關條文,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 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㈡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與黃國書、陳金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據被告於偵審中供稱:集團叫我 測試提款卡,有時也要收水,一天報酬新臺幣(下同)3,00 0元,但本案因沒收到水,所以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294 17卷第151頁反面;本院卷第76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 可證被告就本案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 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至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自警詢起即自白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緣 由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 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經前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處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加入詐 欺集團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 犯行訛騙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 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本案係負責測試、交付提款卡給 車手,居於詐欺集團末端,並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 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 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於108年間已有 架設投資平台招募會員之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素 行,竟又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 水、洗車(即本案測試交付提款卡)、車手等各種角色,多 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案業經法院判決或正繫屬於法 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然難認被 告於投資平台詐欺取財案件後有何記取教訓、誠心悔過之意 ,即應列入不利之量刑參考因子,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臨時工、無須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交易明細1紙,雖為共犯黃國書 所有、本案詐欺犯罪所生之物,然業已於共犯黃國書另案判 決中宣告沒收(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99號判決),又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得由發行機構止付或為相關處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本院爰均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 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 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 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 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 件。共犯黃國書自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提領共10萬元之之 現金,雖屬本案洗錢之財物,然業已於共犯黃國書另案判決 中宣告沒收(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99號判決),爰不 再於本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否認已實 際獲有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PCDM-113-金訴-1613-20241121-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瑋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03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朱瑋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為第一 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而前開判決正本於113 年8月21日寄存送達至上訴人經限制住居之新北市○○區○○○路 000號2樓之201室住所,因未會晤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乃寄存於該轄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 貼於其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其信箱之適當位置等節,有 本院審判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本院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當時上訴人並未在監所,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本院判決正 本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並自同年8月31日起發生效力,經加 計上訴期間20日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 所定之在途期間2日,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至遲應於113年9月2 2日屆滿,因末日為星期日,延至113年9月23日(星期一) 屆滿,詎上訴人竟遲至113年11月8日始經由法務部○○○○○○○○ 提起本件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刑事聲請抗告狀」上蓋有 臺北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章可憑,其上訴顯已逾期而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既屬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PCDM-113-金訴緝-41-20241121-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25號 原 告 陳筠雅 被 告 CHAN KA LOK (中文名陳家洛) SIU CHAK CHI (中文名蕭澤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4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PCDM-113-附民-2325-20241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 KA LOK (中文名陳家洛)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嗣解除委任) 朱星翰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SIU CHAK CHI (中文名蕭澤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 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N KA LOK (陳家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 SIU CHAK CHI(蕭澤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及現金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CHAN KA LOK( 陳家洛)、SIU CHAK CHI(蕭澤志)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㈡本案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本案工作證、收據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長頸鹿」、「遊俠」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㈥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CHAN KA LOK(陳家洛)於本案 行為後,於偵查中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已委任辯護人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承辦檢察官坦承本案犯行,有卷附刑事答辯狀暨其上新北 地檢113年10月17日收文戳章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79 頁),本案嗣於113年10月22日始繫屬本院,有新北檢貞和1 13偵49709字第1139133965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5頁),是應認被告CHAN KA LOK(陳家洛)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屬自白。又被告CHAN KA LOK(陳家 洛)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尚未獲取約定之每日港幣1,00 0元報酬,扣案現金新臺幣9,000元係其先墊付來臺車資、生 活費,向群組報銷,群組派人交付墊款所花費剩餘之現金等 語(見本院卷第27頁),本案被告CHAN KA LOK(陳家洛) 尚未取得財物即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 證被告就本案已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另被告SIU CHAK CHI(蕭澤志)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嗣於本院訊問時始自白犯行,故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來 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陳筠雅, 幸告訴人查覺本案有異報警處理,損失始未擴大,被告2人 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 信用,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2人居於詐欺集團末端, 均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 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 輕;復參酌被告2人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等各自之素行,暨被告CHAN KA LOK(陳家洛)自陳其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香港從事舞台設計、需扶養年邁祖母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SIU CHAK CHI(蕭澤志)自陳其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香港從事油漆及木工、需扶養年邁祖母 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則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 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 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26至27、46至4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5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公司 印文、「莫祐彰」署名,既分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6之現金新臺幣9,000元,據被告CHAN KA LOK(陳 家洛)供稱係群組上游交付之生活費、車資墊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27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現金雖非本案之犯罪 所得或洗錢標的,然依前開規定意旨,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 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 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 仍可沒收之。是依被告CHAN KA LOK(陳家洛)前開所述, 可知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現金,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CHA N KA LOK(陳家洛)用於實行詐騙所需之花費,足資認定此 部分有高度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爰依前揭規定一併宣告 沒收之。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據被告SIU CHAK CHI(蕭澤志)供稱:此為其在香港中國銀行、臺灣機場 兌換之新臺幣3萬2,000元所剩餘,住宿等花費都是自己先出 ,上游至今未給付任何費用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與本案有關 ,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則不應於本案予以沒收,併此 敘明。  ㈥另被告2人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2人均 否認已實際獲有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獲 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五、被告2人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依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意旨,香港居民涉有刑事案件 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之。被告既為 香港居民,如涉犯刑事案件應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 司法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被告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 ,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 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持有人 1 I PHONE 13 Mini 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CHAN KA LOK(陳家洛) 2 I 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SIU CHAK CHI(蕭澤志) 3 偽造工作證(含證件套1個) 2張 「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海納投資有限公司」(姓名:莫祐彰) CHAN KA LOK(陳家洛) 4 偽造工作證 2張 「通順投資有限公司」、「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姓名:莫祐彰) SIU CHAK CHI(蕭澤志) 5 偽造「寶盛機構儲值憑證」收據 1張 含其上偽造「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莫祐彰」署名各1枚 已交付被害人 陳筠雅 6 現金 新臺幣9,000元 CHAN KA LOK(陳家洛) 7 現金 新臺幣1萬4,000元 SIU CHAK CHI(蕭澤志)

2024-11-21

PCDM-113-金訴-2045-20241121-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7014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ㄧ、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增「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先後以手觸摸告訴人A女之胸部、下體、腹部及以手抓取 A女手觸摸自己生殖器之舉動,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 、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 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前為同事,未能謹守社交界線,在 酒意薰陶下,未能控制自己性慾,未能尊重A女性自主決定 權,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亦使A女身心受創,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雖表達欲與A女和解之意,惟因A女無和解意願 ,並具狀表示希望被告獲得應得處分之意見,復酌被告之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二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無業、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PCDM-113-侵訴-71-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7 號),嗣被告於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8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智瑋犯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避雷針、避雷針頭及電線各壹個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鄭智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住 宅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 財產權,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行竊方法、所竊財物之價值 ,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避雷針、避雷針頭及電線各1個,為其犯罪所得之 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已變賣花用完畢等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鉗子1支,並未扣案,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當日用完即丟棄等語,因該鉗子非屬違禁物,又屬常見 之日常生活工具,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價值低微,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1-21

PCDM-113-簡-5150-20241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鴻 許敏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祥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 77號、第32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之宣示判決期日 ,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 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 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 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 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 條定有明文。又按「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 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宣示判決, 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同法第284條、第312條亦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顯見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 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 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自得變更 或延展之。 二、查本案被告陳子鴻、許敏璋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 第1203號),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3年11月28日下午4 時宣判,惟本院審酌被告陳子鴻、許敏璋與被告李衍毅、黃 維毅、李俊霆均為本案之共同被告,為使被告陳子鴻、許敏 璋與其他共同被告於同一日宣判,以免裁判歧異及再開辯論 之程序繁冗,俾節省訴訟勞費,進而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 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之必要,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PCDM-113-金訴-1203-20241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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