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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 8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0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明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鄭明雪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 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 陌生人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 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光宇」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鄭明雪於民國113年2月18日前某日,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資 料提供予「李光宇」,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 。嗣「李光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鄭明雪再依「李光宇」指示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 李光宇」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上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23條第3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比較及適用:  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 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 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 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以,修正前 、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 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循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③綜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李光宇」 指示,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且被告 可得而知所提領、轉交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猶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與「李光宇」共同犯罪之意 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 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與「李光宇」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 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 行,與「李光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客觀上雖均兼有提供人頭帳戶、 (多次)提領款項後轉交等行為,然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 ,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 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4次犯行,侵害不同 被害人法益,各具獨立性,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依現存卷證資 料所示,指示被告提供帳戶及提款、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轉 交之人,均係「李光宇」,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接觸之對象尚 有「李光宇」以外之第3人,或被告對於尚有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參與本案各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識。何況現今電信科技、 變音技術及手機軟體功能發達,行騙者為掩飾身分,利用手 機功能或變音設備分飾多人予以行騙,非屬難事,本案尚無 法排除係由「李光宇」,以一人分飾多角方式,對被害人等 實施詐術及聯繫被告、收取贓款之可能。是應對被告為有利 之判斷,僅得認定被告本案所為均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難遽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刑責相繩。公訴意旨容 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 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一卷第76頁),足以保障其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已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罪(本院一卷第75頁),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 承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及提領被害人等所匯款項後轉匯 並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他人之事實,可見被告就其行為並未有 所隱瞞。又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諭知一般洗錢罪名,且未訊 問被告是否認罪(偵一卷第103至104頁),則被告於偵查中 應無就本案所涉之罪為認罪之充分機會,倘因此無從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終究與該規定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之為自白 、悔過,並節省司法資源之立法原意目的有所悖離。是應認 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仍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爰均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而提供本案2帳戶並依 指示提領、轉交詐騙贓款,與他人共同詐騙被害人等,致其 等受有財產損害;復為洗錢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郭 品楨、黃芊豫、王皓玗(下稱郭品楨等3人)成立調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3份(本院一卷第61至62、87至88頁)在卷可 憑。又被告雖未與被害人周佳霈成立調解,惟係因本院安排 調解2次,該被害人均未到庭調解,且表示沒有損失(受騙 款項嗣後經出金返還,詳見附表一編號1詐騙方式欄記載) 之故,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2份、電話紀錄表1份(本院一 卷第59、81至85頁)附卷可查,尚難認被告無賠償該被害人 之誠意。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 害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學歷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在菜市場打工、每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是單親媽媽、 與兒、媳及孫女租屋同住、須負擔家中所有經濟開銷之生活 狀況(本院一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參以被告所 犯4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 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 情節,就其所犯4罪,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及已與郭品楨 等3人成立調解,並有賠償被害人周佳霈之意願等情,有如 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被害人等損 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郭品楨等3人調解 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依附表三即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 郭品楨等3人之權益。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期能使被告 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提領而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固均為被 告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款項均已購買虛擬貨 幣轉交「李光宇」,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分得上開贓款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又被告並非實際支配贓款之人,上開洗錢之財物,若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起公訴,檢察官黃永福追加起訴,檢察官郭 姿吟、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83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058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36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54號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方式 證據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 周佳霈(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前某時許起,陸續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冬」與周佳霈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黃金期貨獲利等語,致使周佳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被告提領後,周佳霈分別於113年2月20日晚上9時57分許、21日上午11時35分許出金而取得新臺幣【下同】3,087元、7,179元,共計1萬266元。) 113年2月20日下午1時46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被告於113年2月20日下午2時44分許,將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在內之3萬12元轉匯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後,再提領購買虛擬貨幣。 ①證人即被害人周佳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5至18頁)。 ②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31至33頁)。 ③周佳霈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偵一卷第55頁)。 ④周佳霈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一卷第56至57頁)。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 郭品楨(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努力不懈」與郭品楨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線上黃金獲利等語,致使郭品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8日下午4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被告於113年2月18日下午5時0分許,將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3萬12元轉匯至遠東銀行帳戶後,再提領購買虛擬貨幣。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郭品楨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9至22頁)。 ③郭品楨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一卷第73頁)。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 黃芊豫(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起,陸續以社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暱稱「然」與黃芊豫聯繫,佯稱要教其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使黃芊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19日上午11時41分許,匯款1萬元。 ②113年2月19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1萬元。 ③113年2月19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1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本案郵局帳戶。 被告於113年2月19日上午11時48分許,將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3萬12元轉匯至遠東銀行帳戶後,再提領購買虛擬貨幣。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芊豫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3至24頁)。 ③黃芊豫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一卷第81至82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網頁截圖2張(偵一卷第82至83頁)。 ⑤黃芊豫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3張(偵一卷第83頁)。 4( 追加起訴書 ) 王皓玗(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起,陸續以交友軟體「Veeka」、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撒-傑森」、「元櫻個傷」與王皓玗聯繫,佯稱有黃金期貨的內線消息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王皓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19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②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被告於: ①113年2月19日下午4時34分許,將包含左列①及其他不明款款項在內之3萬12元轉匯至遠東銀行帳戶。 ②113年2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31分許,分別提領左列②中之8萬元、2萬元,共計10萬元之現金。 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後,再購買虛擬貨幣。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王皓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9至23頁)。 ③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二卷第33至35頁)。 ④王皓玗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26張(偵二卷第57至5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鄭明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鄭明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鄭明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鄭明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調解內容 1 郭品楨 鄭明雪應給付郭品楨新臺幣(下同)3萬元。 給付方法: 1.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調解成立時當場交付3,000元予郭品楨,並經郭品楨點收無訛。 2.餘款2萬7,000元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6日前給付4,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黃芊豫 鄭明雪應給付黃芊豫1萬元。 給付方法: 1.於113年8月16日調解成立時當場交付3,000元予郭品楨,並經郭品楨點收無訛。 2.餘款7,000元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6日前給付2,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王皓玗 鄭明雪應給付王皓玗2萬元。 給付方法: 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29

TCDM-113-金訴-2954-20241029-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 8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0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明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鄭明雪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 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 陌生人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 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光宇」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鄭明雪於民國113年2月18日前某日,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資 料提供予「李光宇」,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 。嗣「李光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鄭明雪再依「李光宇」指示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 李光宇」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上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23條第3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比較及適用:  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 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 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 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以,修正前 、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 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循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③綜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李光宇」 指示,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且被告 可得而知所提領、轉交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猶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與「李光宇」共同犯罪之意 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 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與「李光宇」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 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 行,與「李光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客觀上雖均兼有提供人頭帳戶、 (多次)提領款項後轉交等行為,然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 ,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 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4次犯行,侵害不同 被害人法益,各具獨立性,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依現存卷證資 料所示,指示被告提供帳戶及提款、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轉 交之人,均係「李光宇」,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接觸之對象尚 有「李光宇」以外之第3人,或被告對於尚有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參與本案各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識。何況現今電信科技、 變音技術及手機軟體功能發達,行騙者為掩飾身分,利用手 機功能或變音設備分飾多人予以行騙,非屬難事,本案尚無 法排除係由「李光宇」,以一人分飾多角方式,對被害人等 實施詐術及聯繫被告、收取贓款之可能。是應對被告為有利 之判斷,僅得認定被告本案所為均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難遽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刑責相繩。公訴意旨容 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 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一卷第76頁),足以保障其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已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罪(本院一卷第75頁),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 承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及提領被害人等所匯款項後轉匯 並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他人之事實,可見被告就其行為並未有 所隱瞞。又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諭知一般洗錢罪名,且未訊 問被告是否認罪(偵一卷第103至104頁),則被告於偵查中 應無就本案所涉之罪為認罪之充分機會,倘因此無從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終究與該規定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之為自白 、悔過,並節省司法資源之立法原意目的有所悖離。是應認 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仍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爰均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而提供本案2帳戶並依 指示提領、轉交詐騙贓款,與他人共同詐騙被害人等,致其 等受有財產損害;復為洗錢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郭 品楨、黃芊豫、王皓玗(下稱郭品楨等3人)成立調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3份(本院一卷第61至62、87至88頁)在卷可 憑。又被告雖未與被害人周佳霈成立調解,惟係因本院安排 調解2次,該被害人均未到庭調解,且表示沒有損失(受騙 款項嗣後經出金返還,詳見附表一編號1詐騙方式欄記載) 之故,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2份、電話紀錄表1份(本院一 卷第59、81至85頁)附卷可查,尚難認被告無賠償該被害人 之誠意。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 害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學歷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在菜市場打工、每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是單親媽媽、 與兒、媳及孫女租屋同住、須負擔家中所有經濟開銷之生活 狀況(本院一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參以被告所 犯4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 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 情節,就其所犯4罪,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及已與郭品楨 等3人成立調解,並有賠償被害人周佳霈之意願等情,有如 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被害人等損 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郭品楨等3人調解 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依附表三即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 郭品楨等3人之權益。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期能使被告 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提領而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固均為被 告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款項均已購買虛擬貨 幣轉交「李光宇」,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分得上開贓款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又被告並非實際支配贓款之人,上開洗錢之財物,若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起公訴,檢察官黃永福追加起訴,檢察官郭 姿吟、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83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058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36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54號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方式 證據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 周佳霈(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前某時許起,陸續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冬」與周佳霈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黃金期貨獲利等語,致使周佳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被告提領後,周佳霈分別於113年2月20日晚上9時57分許、21日上午11時35分許出金而取得新臺幣【下同】3,087元、7,179元,共計1萬266元。) 113年2月20日下午1時46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被告於113年2月20日下午2時44分許,將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在內之3萬12元轉匯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後,再提領購買虛擬貨幣。 ①證人即被害人周佳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5至18頁)。 ②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31至33頁)。 ③周佳霈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偵一卷第55頁)。 ④周佳霈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一卷第56至57頁)。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 郭品楨(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努力不懈」與郭品楨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線上黃金獲利等語,致使郭品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8日下午4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被告於113年2月18日下午5時0分許,將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3萬12元轉匯至遠東銀行帳戶後,再提領購買虛擬貨幣。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郭品楨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9至22頁)。 ③郭品楨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一卷第73頁)。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 黃芊豫(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起,陸續以社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暱稱「然」與黃芊豫聯繫,佯稱要教其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使黃芊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19日上午11時41分許,匯款1萬元。 ②113年2月19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1萬元。 ③113年2月19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1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本案郵局帳戶。 被告於113年2月19日上午11時48分許,將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3萬12元轉匯至遠東銀行帳戶後,再提領購買虛擬貨幣。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芊豫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3至24頁)。 ③黃芊豫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一卷第81至82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網頁截圖2張(偵一卷第82至83頁)。 ⑤黃芊豫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3張(偵一卷第83頁)。 4( 追加起訴書 ) 王皓玗(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起,陸續以交友軟體「Veeka」、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撒-傑森」、「元櫻個傷」與王皓玗聯繫,佯稱有黃金期貨的內線消息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王皓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19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②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被告於: ①113年2月19日下午4時34分許,將包含左列①及其他不明款款項在內之3萬12元轉匯至遠東銀行帳戶。 ②113年2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31分許,分別提領左列②中之8萬元、2萬元,共計10萬元之現金。 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後,再購買虛擬貨幣。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王皓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9至23頁)。 ③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二卷第33至35頁)。 ④王皓玗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26張(偵二卷第57至5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鄭明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鄭明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鄭明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鄭明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調解內容 1 郭品楨 鄭明雪應給付郭品楨新臺幣(下同)3萬元。 給付方法: 1.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調解成立時當場交付3,000元予郭品楨,並經郭品楨點收無訛。 2.餘款2萬7,000元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6日前給付4,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黃芊豫 鄭明雪應給付黃芊豫1萬元。 給付方法: 1.於113年8月16日調解成立時當場交付3,000元予郭品楨,並經郭品楨點收無訛。 2.餘款7,000元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6日前給付2,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王皓玗 鄭明雪應給付王皓玗2萬元。 給付方法: 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29

TCDM-113-金訴-2436-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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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郁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 值非難,又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汪美滿達成和解 並賠償完畢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另參以其犯罪手 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9頁)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以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此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 行之前案紀錄,竟又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犯行,顯見被告並 未記取教訓,故縱被告已於被害人達成和解,仍認被告上開 所科處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 告緩刑。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竊得芭樂5顆等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60號   被   告 陳郁敏 女 58歲(民國54年10月23日)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陳郁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4日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 取汪美滿所有放置在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價值新臺幣350元之芭樂5顆。嗣汪美滿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於同日8時25分許,到場處理時,適陳郁敏因良 心不安,將竊取之芭樂5顆帶回現場欲返還汪美滿,而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案(已發還汪美滿),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郁敏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汪美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 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2024-10-25

TCDM-113-中簡-2636-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弘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7322號、第56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遠傳電信」之成年人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意 聯絡,推由「遠傳電信」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7時16分許 ,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蔡曜駿約妥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販賣 毒品咖啡包7包後,再由甲○○依「遠傳電信」之指示,於上 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至上開地點,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公訴意旨予以更正)之毒品咖 啡包7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2.3348公克)與蔡曜駿, 並收受3,000元。甲○○因此分得700元報酬。 二、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7時56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弘軒(星星圖 示)」與謝佳修聯繫,約妥交易時間、地點後,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9時4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 與逢甲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4396公 克)與謝佳修,並交付之。 三、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4時17分許,與配合員警調查而無購買毒品真意之謝 佳修約妥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址設臺中市 北屯區松竹南街1號之「海頓汽車旅館」305號房前,交付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謝佳修,旋經埋伏之員 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 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 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 12偵47322卷第121-122頁、第197-198頁,本院卷第241-257 頁),分別與證人蔡曜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11- 114頁)、證人謝佳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4732 2卷第41-46頁、第51-53頁、第115-117頁)相合,且有下列 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有蔡曜駿與「遠傳電信」間微信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蔡曜駿於112年8月9日為警查獲之現場 照片、毒品咖啡包7包之照片、112年8月9日監視器影像截圖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本案車輛車行紀錄、Google街景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3-80頁、第115-119頁、第139-141頁),亦有蔡曜駿於1 12年8月9日為警扣押之毒品咖啡包7包可憑;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所載時、地交付蔡曜駿之毒品咖啡包內,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 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80 0379號、112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380號鑑驗書各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檢體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5-197頁)。  ⒉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領據、112年9月27日譯文、被告持用之手機資料、通話紀錄 、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其與謝佳修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112年9月27日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謝佳修之112年8 月29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E00000000號)、112 年8月29日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謝佳修於112年8月29日為 警查獲之現場照片、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照片、被告之LINE 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其與謝佳修間對話記錄截圖照片、本案 車輛車行紀錄、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見112偵47322卷第 55-61頁、第65頁、第81-82頁、第89-95頁,112偵56139卷 第67-71頁、第89-91頁、第95頁,本院卷第81-88頁、第90 頁、第177-179頁),亦有謝佳修於112年8月29日為警扣押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被告分別交付謝佳修之晶體各1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檢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9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327號、112年10月16日草療鑑 字第1121000147號鑑驗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112偵56139卷 第91頁、第97頁,112偵47322卷第75頁、第137頁)。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和「遠傳電信」配合販賣毒品的 部分有分到700元,我賣毒品給謝佳修的部分可以賺得供己 施用的毒品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足認被告各次 所為,均係基於獲取個人利益之目的,其主觀上均有營利意 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混有2 種第三級毒品一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認定如前,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亦經本 院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243頁),予被告及其辯護人 辯論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與「遠傳電信」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 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 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 院予以論罪科刑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被告於110年7 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已據檢察官予 以主張、舉證,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55頁),亦有 前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07-108頁、第273-282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包含施用、販賣毒品罪,其因此入 監執行期間甚久,即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對毒品之違 法性與危害性當知之甚詳,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餘,多 次出於營利意圖,和不詳之人共同販賣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 之毒品咖啡包,或自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同屬毒品 犯罪,關於販賣毒品部分之罪質高度相似,顯見被告之法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所定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予 加重。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文為累犯諭知,附此 說明。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行為之實行,然謝佳修實係配合員警調查而無購毒真意,該 次交易亦全程處於員警監控範圍內,事實上無從完成,是被 告所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僅構成未遂犯,酌以該次情 節較既遂者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雖供稱其各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從「黃柏銘」處 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惟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據覆略以:此部分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證, 未查獲「黃柏銘」或其他正、共犯到案等語,有該分局113 年4月1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2932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 為證(見本院卷第65-67頁);被告與「遠傳電信」共同販 賣之毒品咖啡包,則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不知道 毒品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均難認本案有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與毒品來源相關之其他正、共犯之情形,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依該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綜上,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累犯之規定遞予加重其 刑後,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應按累犯、偵審自白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應依累犯、未遂犯及偵審自白之規定先 加重、後減輕其刑,減輕部分依序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欠缺獨立 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圖一己 私利,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與不詳之人共同販賣混合2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另自行販賣第二級毒品, 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誠值非難,犯罪事實三部分幸因購毒者 實際上係為配合員警調查,佯裝購買而僅止未遂,未造成毒 品實際流通之結果,情節相對輕微。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 見本院卷第273-282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 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於短暫期間內,出於相 似之營利意圖,與他人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另自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罪質相似,然各次交易所涉毒品種類、 販賣對象及交易成功與否等情節不盡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於犯罪 事實三所示時、地販賣與謝佳修之毒品等情,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 同沾附毒品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 因鑑驗而耗用部分已滅失,自無需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持以和「遠傳電信 」、謝佳修聯繫本案各次毒品交易事宜,為配合員警調查而 經員警發還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明 確(見本院卷第100-101頁、第251頁),足認該手機係供被 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分得7 00元報酬,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取得3,500元價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100頁),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取得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4,000元,乃謝佳修於犯罪事實三所示 時、地,持以佯裝購買毒品之財物,已經員警發還,有贓物 領據存卷可稽(見112偵47322卷第65頁),難認被告有取得 此部分犯罪所得,無需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是 我自己施用所用,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1萬800元是我經營滷 味店的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前開物品與本案有關,或被告經扣案之現金係取自違法行為 ,故無需宣告沒收。 ㈤此外,被告販賣與蔡曜駿之毒品咖啡包7包均經沒入銷燬,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查獲毒品沒入物銷燬清冊 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 販賣與謝佳修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經檢察官於謝佳修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見本院卷第109-11 0頁、第263-266頁),衡酌被告已將該毒品交付買方謝佳修 ,既已易手,應在謝佳修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銷燬)與否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沒收銷燬 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8950公克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147號鑑驗書(見112偵56139卷第163頁) 2 蘋果廠牌iPhone7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持以和「遠傳電信」、謝佳修聯繫之工具,已發還被告 3 現金4,000元 不沒收 已發還謝佳修 4 愷他命1罐(含透明塑膠瓶1罐) 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0106公克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147號鑑驗書(見112偵56139卷第163頁) 5 K盤1盒 6 現金1萬800元

2024-10-24

TCDM-113-訴-178-202410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73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維剛(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 月10日,經車手頭李淨謙(涉犯詐欺等案件,另發布通緝)召 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娛樂無窮」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後,與李淨謙、「娛樂無窮」及王弘 逸(涉犯詐欺等案件,另發布通緝)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社群 網站「臉書」使用暱稱「陳巧玲」之人,於113年1月16日, 佯裝顧客以社群網站「臉書」訊息功能向在網路上刊登廣告 販售商品之林純甄佯稱需匯款進行銀行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 云,致林純甄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 113年1月17日17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123元至 該詐欺集團成員「陳巧玲」指定王佳莉(涉犯詐欺等案件, 另由所轄警察機關偵辦)之中華郵政大甲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娛樂無窮」得知詐得上揭 匯款後,旋以Telegram指示王弘逸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臺中西屯郵局」,由被告持王弘逸在車上交付之 王佳莉上揭郵局帳戶金融卡下車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 17時27分許、17時32分許,分別提領含林純甄及其他被害人 遭詐騙之匯款2萬6,000元及2萬3,000元,被告、王弘逸再一 同駕車前去「娛樂無窮」指定之地點,將贓款4萬9,000元交 付予「娛樂無窮」指派前來收水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隱匿犯罪所得。嗣警獲報,依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 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 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 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 官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所涉犯詐欺等案件, 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8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起 訴偵查案號為113年度偵字第30365號),屬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並 於113年10月15日繫屬本院,有追加起訴書及該署113年10月 15日中檢介昃113偵47361字第1139126351號函上之本院收件 日期戳章在卷可參,而前案業於113年8月16日第一審辯論終 結,並於113年10月16日宣判,有前案113年8月16日審判筆 錄及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故檢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 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DM-113-金訴-3562-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2 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76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維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瓦斯爐具壹組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犯罪事實: 王維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漏逸氣 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23時許,於謝博均擔任店長 之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早餐店內,以店內之剪刀剪斷瓦 斯爐管線,使瓦斯洩漏而瀰漫在外,致生公共危險,再竊取 店內瓦斯爐具1組(價值新臺幣1,000元)。嗣經警獲調閱監 視器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維莉於偵查及本院中所為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博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 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 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 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使用之剪刀,為金屬材質 之五金工具,自屬質地堅硬之器械,如持之攻擊人體,自 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縱該剪刀非屬被告 所有,而係於案發現場隨手拾取,揆諸上開說明,仍屬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及同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公訴意旨固認 被告就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依 上開說明,自有未合,惟二者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 知被告相關法條及權利,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以 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二)罪數    又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 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 ,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 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 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當,而改 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 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 為而言。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 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 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係以剪斷瓦斯管線之方式竊取瓦斯爐具,二者時間密接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同一,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漏逸氣 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併罰 ,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累犯部分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 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 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 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 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 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2.查公訴意旨僅載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中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2 月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並未進一步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何相關說明,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 實主張並舉證,亦無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釋明,揆諸 上開說明,難認檢察官已就此部分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自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前開犯罪事實所載方式 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並剪斷瓦斯管線致瓦斯外漏,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更致公共危險,且迄今均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暨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及上開所 載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瓦斯爐具1組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盜犯行使用之剪刀1把,為其於案發 店內所拾取,非屬被告所有,自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 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CDM-113-簡-1861-20241023-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亮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亮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2

SDEM-113-沙交簡-750-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姃芠 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6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95號、第 22931號、第24358號、第29376號、第33584號、第35336號;移 送原審併辦案號:同前署112年度偵字第45278號、第45279號、 第45318號、第45383號、第45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 即被告何姃芠(下稱被告)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爭執,有本院審判筆錄可 稽(本院卷第59頁),故本件上訴審理範圍應以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基礎,僅就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㈣犯行,意圖營利而已著手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惟因毒品買者無實際買受真意,未發生販賣結 果而未遂,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4次 犯行,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其所涉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㈣犯行,於犯後供出其毒品 來源為沈宗勳,因而查獲沈宗勳於112年7月6日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被告警詢供述 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95、22931、24358 、29376、33584、35336號起訴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7至 18頁),是就被告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㈣犯行,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 積極配合員警查緝上手,犯後態度良好,且所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非多,非專業毒品賣家,對社會秩序與 國民健康侵害相對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本院衡酌禁絕 毒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 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為牟私利屢屢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且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既遂價格分為新臺幣(下同)37,000元、34,000元、18 ,000元;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㈣未遂部分,原約定販賣價格 為24,000元,均非1、2,000元之小額交易,且數次非少,被 告行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 謂輕微;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 實㈠至㈢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就原審判決犯罪 事實㈣未遂犯行,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外,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可得量處最低刑度為10月以上有期徒刑 ,參以被告交易之情節、金額、數量及次數,依一般國民社 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 之處。至被告遭警查獲後,雖明確指認與上手之交易地點及 相關監視器位置,員警始得輕易查獲上手等情,業據證人即 承辦員警王寰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5頁), 然證人王寰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僅供出一位上手, 就是沈宗勳等語(本院卷第66頁),而就被告向上手沈宗勳 購入毒品後持以販賣之關聯部分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㈣犯行 ,本院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 自不宜再以同一事由認被告有情堪憫恕之情,再予減刑。從 而,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認為有 據。  ㈤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㈣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減刑事由,依 法遞減之。 三、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量刑時,先說明被告所犯4罪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刑,另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㈣犯行,另該當未遂 減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減刑,及說 明被告所犯4罪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並審酌被告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 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 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並使購毒者沈迷毒癮 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交易金額 、犯罪動機、情節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經核原審業已 充分審酌被告之法定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為宣告刑之量定,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於定應執 行刑時,亦已考量被告之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均非侵害不 可代替之個人法益,而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予以 相當恤刑優惠,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尚難認宣 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有何不當。  ㈡被告上訴雖以其偵審中自白且供出上手,且到案後積極查緝 上手之犯後態度,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 刑等語。然查,被告上開所指各情,均經原審於量刑審酌時 予以充分評價;且就被告供出與本案相關之原審判決犯罪事 實㈣犯行之上手部分,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予以減輕其刑;而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亦 於上開理由㈣予以說明。原審綜合考量被告各次犯罪該當之 法定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後,分別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5年10月、5年9月、5年5月及1年,均屬接近底刑之 低度量刑,且就前開4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亦給 予相當恤刑優惠,實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之情。此外,被 告並未指出原審有何重要之量刑因子審酌錯誤抑或漏未審酌 之情,被告執前詞提起量刑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僅就刑部分上訴) 一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何姃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何姃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㈢ 何姃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㈣ 何姃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2

TCHM-113-上訴-939-20241022-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SDEM-113-沙簡-664-2024102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櫻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櫻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櫻璋於民國113年7月1日15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立功路 與立德街口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至17時3分許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分許,王櫻璋駕 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切出車道未使用方向 燈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17分許對其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0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櫻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收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偵卷第25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CDM-113-中交簡-1129-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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