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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友才 陳世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張仲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0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友才、陳世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友才自民 國99年7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退休止,擔任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董事長;被告陳世明先於99、10 0年間接任兆豐銀行敦南分行經理,嗣於102年間轉任兆豐銀 行金控總部分行經理,復於105年1月5日接任台北金融大樓 股份有限公司(即「台北101」)總經理,於107年7月18日 卸任。緣蘇信吉於91年4月間接手其父蘇清雲(已歿)所創 立之信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將之更名為臺灣海陸運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海陸運輸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12樓,於109年1月17日廢止),並於同址另設立 信榮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23日廢止)及新旗 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25日廢止),均由蘇信吉 擔任董事長,並與蘇信吉另在馬紹爾群島設立之TMT PROCUR EMENT CORP.等境外公司合稱為「臺灣海陸運輸集團」(Tai wan Maritime Transport,下稱「TMT集團」),主要業務為 經營船務代理及船舶運送。蘇信吉為籌措向韓國訂購大型新 船舶所需資金,自99年2月3日起,即以TMT集團旗下A Duckl ing Corporation及C Whale Corporation等境外公司名義, 向兆豐銀行貸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款;復於被告蔡友 才接任兆豐銀行董事長後,又陸續以同集團之D Whale Corp oration、E Whale Corporation、G Whale Corporation、H Whale Corporation及TMT PROCUREMENT CORP.等境外公司 名義,向兆豐銀行貸得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借款,其中編 號7之借款於100年5月起貸之初,甚至無須提供擔保即獲核 貸,另其後於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時點,其原本美金1,500 萬元之借款金額更逐步提高為美金2,500萬元、美金3,000萬 元及美金4,500萬元,共獲兆豐銀行核貸美金1億2,240萬元 。惟於101年底,TMT集團因業績下滑而開始出現逾繳貸款本 息之情形,迨102年6月間,TMT集團向兆豐銀行貸得前揭美 金1億2,240萬元貸款總額中,竟有美金9,666萬1,049.35元 遭轉列為呆帳。詎被告蔡友才與陳世明於100年10月間,分 別為銀行負責人及其職員,均明知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 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 他不當利益,亦明知TMT集團斯時已向兆豐銀行貸得如附表 所示之借款金額,係兆豐銀行之授信客戶,竟仍接受TMT集 團負責人蘇信吉之邀約及招待,於100年10月8日,以實地訪 查TMT集團在馬來西亞設立特殊鑽油平臺之海上油礦開採計 畫預定地作為名目,由被告蔡友才偕同其妻張禎艷、秘書陳 麗玉,陳世明則偕同其當時未成年之姪女陳耘卉,與蘇信吉 及其妻森元理香、其女森元惠玲、秘書黃瀞儀及蘇信吉所邀 請之友人林宗勇及其妻趙玲美(已歿)、時任渣打銀行CEO 之Sunil Kaushal(印度籍,中文姓名:高恕年,下稱「高 恕年」)共同搭乘蘇信吉所有之私人飛機前往馬來西亞沙巴 地區之亞庇(Kota Kinabalu)旅遊,於當晚入住亞庇香格 里拉莎利雅度假酒店(SHANGRI-LA'S RASA RIA RESORT), 被告蔡友才並與蘇信吉、林宗勇及高恕年於該酒店所屬達利 灣高爾夫球場(DALIT BAY GOLF CLUB)進行球敘;翌(9) 日除高恕年滯留境外,其餘人均再共同搭乘上開私人飛機返 臺,且包含本人及眷屬所需交通、食宿、球敘及遊覽等全部 行程(下稱「系爭行程」)之費用均係由TMT集團即蘇信吉 支付,以此方式收受來自於借款人之不當利益。因認被告蔡 友才、陳世明(下合稱「被告2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35 條之規定,均應論以同法第127條第1項之收受不正利益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 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 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 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 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 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 ,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發人蘇信吉於調詢時之指述、證人黃瀞儀、陳 麗玉、林宗勇及前臺灣海陸運輸公司財務經理洪國琳各於偵 查中之證述、TMT PROCUREMENT CORP.與兆豐銀行簽訂之增 補條款、兆豐銀行109年5月25日兆銀總稽字第1090026728號 函、109年5月13日兆銀國字第1090000158號函、渣打銀行10 9年4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10444號函、被告2人之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9年4月1日空 運管字第1090008383號函及所附該局核准民用航空器飛航通 知單、民用航空器飛航國境申請書、內政部移民署109年8月 18日移署境桃控字第1090086380號函及所附VPBDU班機乘客 名冊、三親等資料查詢及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 被告陳世明於106年10月11日致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檢查局賴副組長之傳真信件、玉山銀行 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26日玉山卡(信)字第11 00000150號函及所附黃瀞儀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兆豐銀行徵 信處境外企業戶徵信調查報告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收受不正利益之違反銀行法犯 行。其中⑴被告蔡友才辯稱:其參與蘇信吉所邀請之系爭行 程,係因蘇信吉曾多次提出於某些國家有採掘石油或天然氣 之計畫,被告基於擔任兆豐銀行董事長之職責,需深入瞭解 客戶轉型計畫是否可行及其潛在風險,因此配合蘇信吉所提 出之前揭計畫而出行,此係基於兆豐銀行公務所需而屬商務 考察行程,除為維護兆豐銀行之權益,實踐銀行須理解客戶 之義務,並兼維護客戶關係,並非基於私人目的之渡假行程 ,否則即不致安排前揭前後僅兩天一夜,連同睡覺時間合計 僅20小時之緊湊行程,且舟車勞頓、遠程前往上開名不見經 傳之球場,顯不符一般人對於「渡假」品質之要求。又被告 就系爭行程雖搭乘TMT集團所提供屬於蘇信吉所有之私人飛 機作為交通工具,係因擔任TMT集團董事長之蘇信吉係以其 所有之私人飛機作為前往海外之交通工具,被告既依蘇信吉 之邀請而參與系爭行程,配合前往馬來西亞沙巴地區,進行 蘇信吉所稱「預計設立特殊鑽油平台之海上油礦開採預定區 域」之商務考察,而與蘇信吉等人共同搭乘蘇信吉之私人飛 機,核無不當。另系爭行程由TMT集團負擔全程食宿、球敘 、遊覽等費用,亦與一般商務習慣相符,並係基於前揭正當 目的,自非屬收受不當利益等語;⑵被告陳世明辯稱:其係 為兆豐銀行爭取新商機,希望為兆豐銀行獲取利益,因此邀 請長官即共同被告蔡友才及其配偶等人共同參與蘇信吉所邀 約之系爭行程,與蘇信吉或TMT集團進行交流,藉以維持客 戶關係,並非基於收受不當利益之動機所為,亦非為自己之 不當利益而參與系爭行程。又依銀行界運作實況,在客戶要 求兆豐銀行所屬相關人員配合到場,進行新案考察之商業活 動時,由客戶負責提供適當食宿及交通工具,係常見及可被 接受之實際作法。況其等與兆豐銀行大客戶間之交往,一向 有來有往,而TMT集團又係家族企業,拉近與該集團董事長 蘇信吉之家族關係係為維繫與該客戶之往來,並非片面接受 對方單方面之招待。至於系爭行程會搭乘蘇信吉所有之私人 飛機,係因系爭行程之目的、地點有時間限制,搭乘該私人 飛機係最可行之選項等語。另被告2人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 稱:銀行法第35條所定收受不當利益罪,應以目的不當即與 職務具有「對價關係」,或其內容不當即違背正常社交禮儀 為構成要件。而本案被告2人依TMT集團董事長蘇信吉之邀請 所參與之系爭行程,係基於為兆豐銀行考察蘇信吉所指「預 計設立特殊鑽油平台之海上油礦開採預定區域」之動機及目 的所為,性質上係屬商務(考察)行程,不僅具有正當目的 ,且被告蔡友才於系爭行程與蘇信吉進行高爾夫球敘,並依 銀行業界實務做法,由蘇信吉或TMT集團負擔系爭行程之相 關費用,既未違背正常社交禮儀,亦與被告2人之職務間不 具對價關係,其目的及內容均無不當,自無所謂收受不當利 益可言,被告2人亦均無收受不當利益之主觀犯意等語。 五、本院查:  ㈠關於被告蔡友才自99年7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退休止,係 擔任兆豐銀行董事長;被告陳世明則於99、100年間接任兆 豐銀行敦南分行經理,嗣於102年間轉任兆豐銀行金控總部 分行經理。又蘇信吉於91年4月間接手其父蘇清雲(已歿) 所創立之信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將之更名為臺灣海陸運 輸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於109年1月17日 廢止),並於同址另設立信榮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於10 8年1月23日廢止)及新旗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 25日廢止),均由蘇信吉擔任董事長,並與蘇信吉另在馬紹 爾群島設立之TMT PROCUREMENT CORP.等境外公司合稱為「 臺灣海陸運輸集團」(Taiwan Maritime Transport,簡稱TM T集團),主要業務為經營船務代理及船舶運送,及蘇信吉 為籌措向韓國訂購大型新船舶所需資金,自99年2月3日起, 以TMT集團旗下A Duckling Corporation及C Whale Corpora tion等境外公司名義,向兆豐銀行貸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借款;復於被告蔡友才接任兆豐銀行董事長後,陸續以同 集團之D Whale Corporation、E Whale Corporation、G Wh ale Corporation、H Whale Corporation及TMT PROCUREMEN T CORP.等境外公司名義,向兆豐銀行貸得如附表編號3至7 所示之借款(其中編號7之借款未提供擔保即獲核貸),另 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借款,亦各由原本美金1,500萬元之借 款金額,分別提高為美金2,500萬元、美金3,000萬元及美金 4,500萬元,總計TMT集團向獲兆豐銀行核貸美金1億2,240萬 元(下稱「系爭借貸案」)。嗣TMT集團於101年底,因業績 下滑,開始出現逾繳貸款本息之情形,迨102年6月間,TMT 集團向兆豐銀行貸得前揭美金1億2,240萬元貸款總額中,共 有美金9,666萬1,049.35元遭轉列為呆帳等事實,固據告發 人蘇信吉於調詢時指述、前臺灣海陸運輸公司財務經理洪國 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TMT PROCUREMENT CORP.與兆豐 銀行簽訂之增補條款、兆豐銀行109年5月25日兆銀總稽字第 1090026728號函、109年5月13日兆銀國字第1090000158號函 、兆豐銀行徵信處境外企業戶徵信調查報告書等證據資料可 佐,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均堪認定。惟 依前揭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2人各於兆豐銀行任職之期間 及所擔任之職務、蘇信吉係TMT集團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T MT集團為籌措訂購船舶所需資金而向兆豐銀行先後貸得如附 表所示之借款,嗣自101年底起逾繳貸款本息,其中合計美 金9,666萬1,049.35元之貸款於102年6月間轉列呆帳之客觀 事實,然並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介入或協助TMT集團向 兆豐銀行借貸如附表所示之各筆貸款(即系爭借貸),並因 而向蘇信吉或TMT集團收取任何佣金、酬金之金錢或財物, 公訴意旨亦未為此項對價關係之指述及舉證。是依公訴意旨 所引前揭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因系爭借貸案 而收受蘇信吉或TMT集團交付之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 ,而為不利被告2人認定之依據。  ㈡被告2人雖於100年10月8日至同年月9日,因蘇信吉邀約而共 同參加系爭行程,惟不排除係與兆豐銀行公務有關之「商務 考察行程」,並非純屬個人渡假或私人旅遊行程:  1.查蘇信吉係以實地訪查TMT集團在馬來西亞設立特殊鑽油平 臺之海上油礦開採計畫預定區域為由,邀約、招待被告2人 及其他相關人員於前揭期間共同參加系爭行程,而其實際參 加人員除被告蔡友才(偕同其妻張禎艷)、被告陳世明(偕 同其當時未成年之姪女陳耘卉)、秘書陳麗玉及蘇信吉(偕 同其妻森元理香、其女森元惠玲、秘書黃瀞儀)外,並包括 蘇信吉另邀時任其財務顧問之林宗勇【偕同其配偶趙玲美( 已歿)】、時任渣打銀行CEO之高恕年等人,由其等共同搭 乘蘇信吉所有之私人飛機前往馬來西亞沙巴地區之亞庇(Ko ta Kinabalu),於當晚入住亞庇香格里拉莎利雅度假酒店 (SHANGRI-LA'S RASA RIA RESORT),其間並由被告與蘇信 吉、林宗勇及高恕年等人於該酒店所屬達利灣高爾夫球場( DALIT BAY GOLF CLUB)進行球敘;翌(9)日除高恕年繼續 滯留境外,前揭其餘人員均再共同搭乘上開私人飛機返臺等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發人蘇信吉、證人即原擔任蘇信吉秘書 之黃瀞儀、證人即前臺灣海陸運輸公司財務經理洪國琳、證 人即原擔任被告蔡友才秘書之陳麗玉、證人即擔任蘇信吉財 務顧問之林宗勇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並為被告2人所 不爭執,復有被告2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109年4月1日空運管字第1090008383號函及所 附該局核准民用航空器飛航通知單、民用航空器飛航國境申 請書、內政部移民署109年8月18日移署境桃控字第10900863 80號函及所附VPBDU班機乘客名冊、三親等資料查詢及健保 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兆豐銀行徵信處境外企業戶徵 信調查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2.證人黃瀞儀於偵訊時證稱:伊係臺灣海陸運輸公司之員工, 擔任蘇信吉之秘書,因此陪同蘇信吉出國而參加系爭行程, 並因系爭行程係屬「公務行程」、「公務出差」,因此由公 司負擔費用,伊不需自己支付機票等費用等語(見109年度 偵字第13072號卷第675至68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明確 證稱:伊於100年10月8日係在臺灣海陸運輸公司擔任董事長 蘇信吉之秘書,負責安排會議、董事長外出行程、各方面事 務協調、國內外賓客接洽,並曾就系爭行程,隨同蘇信吉至 馬來西亞出差,行程係二天一夜,當時蘇信吉向伊告稱系爭 行程「就是要去出差」、「就是一般的球敘、一般的商務出 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9至226頁)。  3.證人即時任蘇信吉財務顧問之林宗勇先於偵訊時證稱:系爭 行程係蘇信吉邀伊與被告蔡友才及一位外商銀行之人一起搭 私人飛機去馬來西亞,當時不只是去打球,而是蘇信吉說要 去看建造液化瓦斯船,要把液化瓦斯從馬來西亞運回到台灣 ,邀我們一起去看,去探勘液化瓦斯,因伊當時擔任蘇信吉 公司之顧問,可提供財務意見;當時蘇信吉在去程的飛機上 曾說「(上開地點)大概在這個地方」等語,所以伊等當時 就是順便去看,也順便去打個球,並因為覺得好玩,伊就帶 伊太太同行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3072號卷第863至865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係擔任蘇信吉公司之財務 顧問,但當時臺灣海陸運輸公司之相關方案都不成熟,都還 沒有計劃,蘇信吉就系爭行程之主要目的是帶被告蔡友才他 們去看看他「真的想做這件事」,且蘇信吉在系爭行程之前 ,就曾與伊在辦公室討論過,故伊知道蘇信吉有此計劃,當 時蘇信吉係表示「要辦理馬來西亞液化石油造船運送回台灣 的計劃,需要做液化石油船」,他要辦融資有來請教我,跟 我談過這件事,而系爭行程的主要目的係因蘇信吉「要蓋液 化石油廠這個計劃」,因為開採液化石油氣運回台灣,一定 要冷卻變成液化石油,將液化石油氣裝船,才能運送到台灣 來,當時蘇信吉係稱「因為需要有條船運送這個東西,... 要裝船,把液化石油冷卻變成液體才能運回來」、「他有找 到一個地方可以開採液化天然氣,他把它液化,透過造船然 後運送到台灣,他是跟我這麼講的,不是看那個點,因為那 個地方固定的飛機沒有航線,那他自己的飛機可以開過去讓 我們了解一下,看大概在那個區塊。」、「要看那個地點在 哪裡,要證明他確實要做這件事,......,叫我們去看一看 ,他大概要證明他確實想做這件事,希望銀行去看一看,那 我是他的顧問,他說就一起去。」因此找被告蔡友才及高恕 年等兆豐銀行及渣打銀行的人參加系爭行程,而在去程時, 大概有繞過該處(海面)區域,蘇信吉就在飛機上向伊等告 稱「就是在這個地方」,目的是要證明「這件事是存在的」 ,讓主辦銀行、渣打銀行他人安心,讓他們知道蘇信吉確實 要做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9至253頁)。  4.證人即時任被告蔡友才秘書之陳麗玉於偵訊時證稱:系爭行 程去馬來西亞的目的,係因兆豐銀行的客戶「臺灣海陸運輸 公司」董事長蘇信吉想藉由「海上鑽油平台」申辦貸款,因 此邀約擔任兆豐銀行董事長之被告蔡友共同參加系爭行程, 並因邀約者蘇信吉係夫妻聯袂出席,因此由伊陪同被告蔡友 才及其配偶張禎艷同行,系爭行程之性質可說「公務、私務 皆有」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3072號卷第723至727頁)。  5.依上開彼此相符之證人證述,暨證人即時任兆豐銀行國外部 副理之張定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蘇信吉有一天至兆豐銀行 找被告蔡友才,由伊帶至董事長室,當時蘇信吉拿很多設計 好的圖(關於浮式液化天然氣即「FLNG」)放在會客室地板 上檢視,並解釋「LNG是運送液化瓦斯的船,FLNG可以停泊 在蘊藏液化瓦斯的地方開採,LNG來就運走」;當時(100年 間)蘇信吉有發展液化石油氣的計劃,他畫了很多圖,並經 當時關於船運的二個國外最有名媒體(倫敦CLARKSONS及挪 威TRADEWINDS)報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1至314頁);佐 以卷附兆豐銀行國外部授權外授信案件簽報書記載蘇信吉係 美國海上油井探勘公司Vantage Drilling Company最大股東 (見106年度他字第7643號卷二第61至66頁),另其名下之F 2 Capital公司擁有Dragon Quest鑽油船等情。堪認蘇信吉 確曾向被告等人透漏其擬於馬來西亞沙巴之亞庇地區進行上 開「海上鑽油平台」之事,被告蔡友才及陳世明等人亦係因 此而與蘇信吉共同參加系爭行程,前往馬來西亞沙巴之亞庇 地區進行上開「海上鑽油平台」預定區域之商務考察。  6.再參酌系爭行程之參加人員除前揭偕同參加之眷屬外,其餘 參加人員分別係①代表TMT集團或臺灣海陸運輸公司之蘇信吉 及其秘書黃瀞儀、②漢鼎創投公司董事長,併擔任蘇信吉公 司財務顧問之林宗勇、③代表渣打銀行之該行CEO高恕年及④ 代表兆豐銀行之被告蔡友才及其秘書陳麗玉與兆豐銀行敦南 分行經理即被告陳世明等人,性質上均係與蘇信吉所指「臺 灣海陸運輸公司在馬來西亞設立特殊鑽油平臺之海上油礦開 採計畫預定區域」或銀行貸款業務有關,並係以蘇信吉為中 心或聯結點所組成,且前揭各組參加人員原互不認識或不熟 悉,顯係因蘇信吉之邀約,為共同前往馬來西亞沙巴之亞庇 地區考察上開「海上鑽油平台」計畫之預定區域而臨時參加 系爭行程,衡情自係基於上開商務考察之動機所組成之臨時 組合,而非僅係基於個人渡假或私人旅遊之目的所組成之團 體。是證人黃瀞儀、林宗勇、陳麗玉均證稱系爭行程係因蘇 信吉邀約而共同出差前往馬來西亞沙巴地區,了解蘇信吉所 指「設立特殊鑽油平臺之海上油礦開採計畫預定區域」或「 海上鑽油平台」等情屬實,在性質上自屬包括一般商務考察 之目的所為之行程安排,並非完全係私人旅遊或渡假行程之 事實,堪予認定。  7.至於證人黃瀞儀雖另證稱伊不記得蘇信吉在系爭行程之飛機 上,曾要求機師在海上某個地方刻意下降偏低飛,並向機上 其他人說明在該飛機經過之某處要設置海上鑽油平台或進行 油礦開採等語,惟依黃瀞儀所述,伊所擔任董事長秘書之職 務內容並不包括臺灣海陸運輸公司投資及融資業務,因此不 知蘇信吉所述之投資計劃及銀行融資等情形,自難以排除黃 瀞儀係因當時乘坐之位置,或因伊並未全程關注、聽聞蘇信 吉與被告蔡友才等人間之對話內容,故未及注意上情。此參 證人黃瀞儀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蘇信吉與被告蔡友才等人 就系爭行程,除了打高爾夫球外,伊不知其他行程細節,且 伊並非業務,不知當時臺灣海陸運輸公司是否有在進行鑽油 平台或海上油礦開採投資計劃之事,亦不知蘇信吉與被告蔡 友才等人在搭飛機至馬來西亞之去程、回程中,是否曾私下 講到鑽油平台或海上油礦開採的投資計劃,因伊不會隨時隨 地竊聽老闆間之談話內容,因此伊於飛機上時,並未聽到蘇 信吉曾向被告蔡友才等人講要該處海上探勘液化瓦斯之事等 語即明(見原審卷二第219至238頁),自不足據為不利於被 告2人之判斷依據。另告發人蘇信吉雖於調查時為不利被告 蔡友才之證述(見106年度他字第7643號卷一第245至253頁 ),惟其指述內容與前揭事證不符,復無其他佐證資料,亦 不足據為不利被告2人判斷之依據。  ㈢被告2人所參加之系爭行程雖係由蘇信吉或其擔任負責人之「 臺灣海陸運輸公司」負擔費用,惟並未逸脫商業活動之「社 會相當性」,難認係屬收受蘇信吉或「臺灣海陸運輸公司」 、TMT集團之不當利益(欠缺對價關係):  1.證人張定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由於您任職於國外 部,根據您個人經驗,若國外部客戶有新案貸款需求,或原 貸款案中想增加新的貸款項目或金額,希望介紹銀行看他們 的投資標的或方向,需要安排銀行人員前往境外評估他的事 業體或事業發展地點時,客戶會適當負擔食宿或交通費用嗎 ?)一般是客戶負擔。」(見原審卷二第314至315頁)。另 證人林宗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關於系爭行程,伊並未自 費,因為伊係蘇信吉公司之顧問,又係因蘇信吉邀請而參加 系爭行程,所以如果費用要由伊自行負擔,不僅太low(即 「格調太低」),而且講不過去,行規不能這樣處理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55頁),亦即明確證稱系爭行程既係為考察 臺灣海陸運輸公司前揭「海上鑽油平台」之預定區域,而屬 該公司之公務或商務考察行程,依商業慣例自應由蘇信吉之 臺灣海陸運輸公司負擔相關參與考察人員之行程費用。  2.又關於上開商業慣例,業經兆豐銀行於106年間核定《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誠信經營作業程序及行為指南》第6條加以規範,明 定:「本公司人員直接或間接提供、收受、承諾或要求第4條 所規定之利益時,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應符合本公司誠信經 營守則及本指南之規定,並依相關程序辦理後,始得為之: 一、基於商務需要,於國內(外)訪問、接待外賓、推動業 務及溝通協調時,依當地禮貌、慣例或習俗所為者。二、基於 正常社交禮俗、商業目的或促進關係參加或邀請他人舉辦之正 常社交活動。三、因業務需要而邀請客戶或受邀參加特定之 商務活動、工廠參觀等,且已明訂前開活動之費用負擔方式 、參加人數、住宿等級及期間等……。」(見原審卷一第581至5 82頁)。而參酌證人張定華、林宗勇前揭證述等事證,足認 關於考察臺灣海陸運輸公司「海上鑽油平台」預定區域之系 爭行程,不排除係屬基於兆豐銀行業務或商務需要,前往國 外地區考察之性質。是以,依上開各項事證,循商業慣例或 正常商業活動之社交禮俗,如由臺灣海陸運輸公司負擔參與 系爭行程人員之相關費用,尚難謂逸脫一般商業活動之社會 通念所認可之「禮尚往來」,而不能排除係屬正當商業社交 活動之範疇,難謂違反前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誠信經營作業 程序及行為指南》第6條之規範,難認逸脫商業活動之「社會 相當性」,而逕認由蘇信吉或臺灣海陸運輸公司、TMT集團 負擔被告2人(含其等眷屬)參與系爭行程之相關費用,係 屬收受蘇信吉或臺灣海陸運輸公司、TMT集團因系爭借貸案 而生之不當利益。  ㈣卷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營業單位委辦亞太地區看廠作業要 點」(下稱「系爭看廠作業要點」)尚難謂得逕行比附援引 為不利於被告2人認定之依據:  1.查兆豐銀行雖訂定系爭看廠作業要點(見原審卷二第119至1 20頁),惟其適用對象應以該廠商或兆豐銀行之客戶具有廠 房為前提。又系爭看廠作業要點之適用對象應僅及於兆豐銀 行各「營業單位」之「看廠」等事項,此參系爭看廠作業要 點第2條、第5條第1項分別規定:「本要點之工作項目為辦 理本行營業單位客戶亞太地區投資據點之看廠暨其他交辦事 項。」、「各營業單位自行派員或委辦看廠,均應事前分別 就客戶之預定看廠日期、廠房所在地、主要看廠目的、聯絡 人及電話等規劃妥善後,逕行通知其所隸屬之徵信處、北一 區營運中心、北二區營運中心、桃竹苗區營運中心(北區) 、中區營運中心(中區)或南區營運中心(南區)」即明。 然被告蔡友才當時既擔任兆豐銀行董事長,非屬兆豐銀行之 「營業單位」,且系爭行程之安排並無既存廠房,自難逕行 適用或比附援引(類推適用)系爭看廠作業要點之前揭規定 。  2.另參兆豐銀行112年3月9日兆銀總企金字第1129011873號函 (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04頁),就被告2人應邀前往馬來西 亞沙巴地區之系爭行程是否適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營 業單位委辦亞太地區看廠作業須知」(按該須知之原名稱即 為前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營業單位委辦亞太地區看廠作業 要點」,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18頁)之問題,明確函覆:「 ㈤本行『國內營業單位委辦亞太地區看廠作業須知』係規範營 業單位自行或委辦總處看廠單位辦理看廠作業,與董事長探 訪客戶之情況應非相同。㈥有關成案前之爭攬或探訪商機, 為各業務單位建立客戶關係之行銷手段,樣態多元,本行應 無制定具體規範,......」等語。則難認兆豐銀行所訂定之 系爭看廠作業要點可適用於擔任該行董事長之被告蔡友才及 系爭行程。  ㈤另公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674號判決意旨( 見本院卷第28頁所附起訴書第22頁所載)作為本案論據,惟 該案被告係擔任銀行副總經理與業務部副理時,就申貸戶之 財務狀況故意不盡翔實徵信調查,致該案銀行誤信申貸戶不 實財務資料而核貸,其等並因此向該申貸戶索取「顧問費」 及其他年節餽贈,是該案雖屬向銀行借款人收受「佣金、酬 金」等不當利益,且具對價關係之典型,惟顯與本件檢察官 未能舉證具對價關係之情形迥然不同,不足以作為本案法律 適用之參考,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 尚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本案尚 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形成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收受 兆豐銀行借款人蘇信吉或其擔任董事長之TMT集團或臺灣海 陸運輸公司所支付不當利益之有罪確信,依法自應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之判斷:   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認被告2人確有收受兆豐銀行借款人蘇 信吉或其擔任董事長之TMT集團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而諭知 其等均有罪之科刑判決,自非允洽。被告2人提起上訴,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日期 借 款 人 借款金額(幣別:美金) 102年6月間起轉列呆帳之金額(含利息,美金) 1 99年2月3日 A Duckling Corporation 2,500萬元 1,256萬2,905.68元 2 99年3月30日 C Whale Corporation 1,000萬元 (8,400萬元) 759萬8,320.09元 3 99年8月18日 D Whale Corporation 900萬元 (9,100萬元) 727萬1,988.71元 4 99年8月18日 E Whale Corporation 900萬元 (9,100萬元) 730萬0,929.63元 5 100年2月16日 G Whale Corporation 1,220萬元 (9,000萬元) 1,049萬4,624.1元 6 100年2月16日 H Whale Corporation 1,220萬元 (9,000萬元) 1,256萬2,905.68元 7 100年5月11日 TMT Procurement Corporation 1,500萬元 4,092萬6,615.16元 8 100年7月19日 TMT Procurement Corporation 提高至2,500萬元 9 100年9月28日 TMT Procurement Corporation 提高至3,000萬元 10 101年6月29日 TMT Procurement Corporation 提高至4,500萬元 合            計 9,666萬1,049.35元

2024-12-31

TPHM-113-金上易-1-20241231-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2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瀞儀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黃瀞儀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吳晅菱間請求給付費 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31

STEV-113-店小-1215-20241231-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原 告 謝紘一 被 告 謝杰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 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0萬元及自登記原 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112年度士司補字第119號卷【下稱士司補卷】第6頁) 。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3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並增加信託法 第65條、第23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與民法第179條規 定擇一為判決(本院卷第220、297、329頁)。經核原告就 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訴之變更,於變更前後所主張均係基於 相同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於法並無不合,在 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謝欣玲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 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下稱 系爭建物)及其座落土地即士林區至善段六小段4地號土地 、同段11地號土地、同段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若個 別指稱即以地號代稱)之共有人之一。原告於109年12月10 日將其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系爭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53/300000、系爭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4/100000、系爭3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4/100000(以上房地應有部分合稱系爭 信託財產)自益信託予被告(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於10 9年12月22日完成登記。詎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將原告所委 託之信託財產權利範圍2/3以1,06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謝書勳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12年1月13日辦畢應有部分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迄今拒不將該買賣價金1,060萬元交付原 告,原告依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1,060萬元。又縱若法院於審理後認為被告未收受買 賣價金,因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將系爭信託財產應有部分2 /3辦理移轉登記予謝書勳後,迄今未催告謝書勳給付價款或 解除買賣契約,被告顯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其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致原告蒙受重大損失即出售價金1,060萬元之 損失之情事,是原告亦得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為此,爰擇一依信託法第65條、第23條或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0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與謝書勳就系爭信託財產進行買賣交易, 惟因系爭房地淹水致價值有減損,且原告尚住在系爭建物內 ,未能交屋,目前尚在議價階段,謝書勳尚未給付買賣價金 ,被告尚未受有信託利益,亦無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109年12月10日將系爭信託財產自益信託 予被告,並於109年12月22日完成登記;嗣被告於111年12月 13日與謝書勳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將原告所委託之信託財產 權利範圍2/3出售予謝書勳,並已於112年1月13日辦畢應有 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登錄交易總價為1,060萬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109年度士信字第4040號信託登記資料暨兩造 間之系爭信託契約(本院卷第266至276頁)、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111年松士字第11650號房地買賣登記案件資料暨被 告與謝書勳之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卷第104至118頁)、系爭 建物108年間所有權狀(本院卷190頁)、系爭建物查詢資料 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48至56頁)、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及異 動索引(本院卷第58至70、72至84、90至98頁),及系爭房 地111年12月出售之實價登錄紀錄(本院卷第176頁)等件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信託法第65條第1款、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6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 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益人並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 益,信託法第1條、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信託關 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 能完成而消滅;又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 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享有全部信託 利益之受益人。2.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2條、第6 5條亦各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79條 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 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 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 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之部分信託目的已完成,部分系爭信 託關係業已消滅,被告應將信託利益1,060萬元交付予原告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其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   ⒊參諸系爭登記信託契約第1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8 條分別約定:「信託目的:信託管理財產及處分信託財產 」、「信託期間: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159年11月24日止 」、「信託關係消滅事由:合意終止或信託目的已完成」 、「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信 託物所有權(包括預告登記、抵押權設定、移轉所有權) 」、「其他約定事項:未經雙方同意,不得由單方逕行終 止消滅信託關係(包括塗銷、撤銷、撤回或變更信託關係 )」等內容(本院卷第269頁),可知系爭登記信託契約應 存續至信託期間屆至、該信託目的完成,或經由契約雙方 合意終止該法律關係為止。準此,本件被告於111年12月13 日與謝書勳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原告所委託之信託 財產權利範圍2/3出售,並於112年1月13日辦畢應有部分所 有權移轉登記,固有系爭建物及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 、買賣登記案件資料暨被告與謝書勳之系爭買賣契約等件 為憑(本院卷第48至56、58至70、72至84、90至98、104至 118頁),然被告僅出售系爭信託財產之2/3,尚未完成將 系爭信託財產全部出售之目的,則信託目的是否已完成則 非無疑。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信託契約所 載之信託目的已完成,或已依雙方合意終止等系爭信託契 約業已消滅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依信託法第65條信託關係 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信託財產。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信託契約既未消滅,亦未經終止 ,被告依據系爭信託契約受託保管信託財產,應非無法律 上原因,原告自無得對被告請求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 利之債權存在。   ⒋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信託利益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 而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與謝書勳之上揭系爭買賣契約、系 爭信託財產之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及系爭房地111年12月 出售之實價登錄紀錄(本院卷第48至56、58至70、72至84 、90至96、104至118、176頁)等件,僅能證明被告與謝書 勳間訂有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為1,060萬元,尚難證 明謝書勳確實已將買賣價金給付給被告,此外原告亦無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受領買賣價金1,060萬元之事實, 則其主張被告受有信託利益應予返還等情,即屬無稽;且 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受有利益,自亦無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返還利益之餘地。 ㈡、原告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0萬元,為無 理由       ⒈原告以被告未於辦理系爭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時 要求謝書勳給付買賣價金為由,主張被告背於信託本旨, 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應依信託法第23 條規定應賠償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其之所以尚未向謝書勳收取價金,係因系爭建物淹 水致價值減損,目前尚在與謝書勳議價等語(本院卷第297 頁),原告就系爭建物確實有淹水情形並不爭執(本院卷 第329頁),僅係表示目前淹水狀況已排除云云,足徵被告 前開抗辯尚非無稽。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未依信託 本旨不當管理信託財產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情事,僅係空言 表示被告未即時收款云云,尚難認原告就被告未盡注意義 務處理信託事務乙節,已盡舉證責任。據此,原告依信託 法第23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無據,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5條、第23條、民法第179條等 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1,0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2-31

SLDV-112-重訴-354-20241231-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 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該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2 年11月3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事件卷宗核明無訛,是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2月27日聲 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以書狀 表明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 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 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1年台再字 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 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 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 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 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 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2月5日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參與兩造間歷次裁判之法官有法定 迴避事由卻仍為裁判;其已發現新證據,法院應實質進行審 酌,不應逕依程序駁回,或誤認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判 決不備理由,且未以判決為之,違反司法院院字第3444號解 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83號、48年台抗字第157號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亦消極不適用法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等語,另求予循序廢棄兩造間 原確定裁定及如再審聲明第1項所載之歷次相關裁定及判決 ,駁回再審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並請求 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萬9,144元及自101年 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雖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通觀其 所陳,均係指摘原確定裁定前之各終局裁判如何違法,惟對 再審聲請人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定,則毫未明確指出原確定 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而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其再審聲請未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 再審聲請程序,再審聲請不合法,自應駁回再審之聲請。 五、又再審聲請人雖對本院如再審聲明第1項所載之歷次相關裁 定及判決請求一併廢棄,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既經認為不合法,本院自無須回溯審究之前歷次確定裁定是 否合法及有無再審事由,附此敘明。 六、另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既未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而再開前程序,再審聲 請人為追加之訴部分,依前揭說明,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31

SLDV-113-聲再-5-2024123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71號 原 告 關雅萍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 被 告 陳泳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三樓之二房屋騰空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 三、被告應自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貳萬陸仟柒佰肆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2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期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0日止,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租屋擔 保金為60,000元,水、電、瓦斯及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詎 被告自112年1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且截至113年5月止扣除 租屋擔保金60,000元後,尚積欠5個月之租金共150,000元。 原告已分別於112年3月20日、同年5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給付租金,並告知如逾期未給付將依 法於113年5月30日終止租約、不再續租等旨,被告收受後仍 未清償積欠之租金,亦未返還系爭房屋。是被告迄今仍未返 還系爭房屋,亦未繳清欠款,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又被告尚積欠112年11月1日至113年5月30日之租金共計21 0,000元(計算式:30,000元×7=210,000元),扣除押金60, 000元後,尚應給付150,000元(計算式:210,000元-60,000 元=150,000元),且被告於系爭租約關係終止後,繼續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法請求被告 給付欠繳之租金150,000元,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3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455 條規定、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擇一請求)、民法第439條規 定、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約定(擇一請求)、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113年6月 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113年3月20 日臺北永吉郵局存證號碼000055存證信函、113年5月18日臺 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000314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113年 度湖司簡調字第479號卷【下稱本院湖司簡調卷】第15至17 、19至23、27至3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之請求得否准許: 1、請求返還房屋及給付未付之租金部分: ⑴、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 人始得收回房屋,為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所明定。而上開關 於擔保金抵償租金之規定,係法律上為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即 承租人而設,以調和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權利義務之衡平,並 貫徹保護承租人之立法政策,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71條所 稱之強制規定,而不得由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以約定 予以排除;且在定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 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字第44號、95年度台 簡上字第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租約終止後 ,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 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 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4 條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30,000元整,乙方(即被告)不 得藉故拖延或拒納」、「租金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每次 應繳1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第 6條則約定:「租賃期限: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0日 止」、「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 )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起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 交還甲方…」。 ⑶、系爭租約固為定期租約,惟依前揭說明,仍有土地法第100條 第3款規定之適用。查系爭租約經原告以113年5月18日臺北 永春郵局存證號碼000314存證信函主張於112年5月30日終止 時,被告尚積欠112年11月、12月及113年1月至5月共7個月 之租金合計為210,000元,業如前述,而該等未繳之租金額 經以被告所繳付之擔保金60,000元抵償後為150,000(計算 式:210,000元-60,000元=150,000元),已超過2個月之租 金額,是原告以前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非 無據,亦即系爭租約業因原告行使終止權,而於112年5月30 日午後12時發生終止之效力。又系爭租約經原告終止後,被 告已無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惟其 迄未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 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且被告就系爭租約終止前其所積欠之上開租金150,00 0元,仍負有給付義務,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得向 被告請求未付之租金150,000元,洵屬有據。 2、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無權 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 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請求人請求無權 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 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於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時,亦應為相同解釋。 ⑵、查系爭租約於113年5月30日經原告終止後,被告已無基於承 租人之地位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惟其迄未返還系爭 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社會通常 觀念,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而依兩造間過往租約,承 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30,000元,是原告請求以系爭租約之 月租金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之標準,尚非無憑。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依 原約定租金額計算不當得利數額,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 亦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第6條約定,請求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③被告應 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2-31

SLDV-113-重訴-371-20241231-1

再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謝隆昌 再審被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1月20日110年度再易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 再易字第1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1年2 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79頁),則再審原 告於同年2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 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 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 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 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法 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 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有明定。 三、再審原告主張:其前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於兩造間請求給付薪 資訴訟(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中所為之不實陳述 ,已侵害其名譽權及信用權,使其受有精神上痛苦,再審被 告並基於誣告意圖對再審原告為恐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向再審被告分別請求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7萬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07號(下稱本案 確定判決)判決敗訴確定。嗣再審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 審之訴,另追加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15萬元,合計42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仍遭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然再審被告法 定代理人呂奇峯主張第4趟駕駛合法、未超時等反於事實之 陳述,使檢察官及法官陷於錯誤而獲勝訴判決,顯屬侵權行 為,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7、8、9、10、11、12、13 款之再審事由,亦符合同法第497條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且再審原告多次聲請傳喚呂奇峯 出庭具結證言均遭拒絕。原確定判決法官逕採信呂奇峯之謊 言認定事實,已妨害再審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權,使其受有財 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再審原告最主要之新事實、新證 據係其自始即一直提出、使用之攻擊方法,亦即呂奇峯安排 違法超時4趟之侵權行為,原確定判決法官沒有能力調查及 審理造成關鍵事證漏未斟酌而判決錯誤等情,當然構成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事由。另主張呂奇 峯前揭隱瞞第4趟違法超時之事實真相、惡意纏訟之行為, 使再審原告官司纏身、精神崩潰,故追加請求10萬元之精神 上賠償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 審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前經本案確定判決在案。再審原告所述之再審理由,亦經原 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時,業為審酌敘明,此有原確定判 決在卷可憑。再審原告仍執相同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核屬以 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 有悖,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況再審原告本於前開情詞提 起再審之訴,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及有何符合各該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其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之。 五、又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須已具備 合法要件,並有再審理由,始得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本 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即無從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自無 利用再開或續行之前訴訟程序追加起訴之餘地,則再審原告 另追加請求再審被告再給付10萬元本息,即不合法,應併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31

SLDV-111-再易-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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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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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傅國風 住○○市○○區○○路00號1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0號2樓 被 上訴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楊秉霖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 民國113年5月23日113年度士小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 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 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從未與被上訴人以私人名義申請保 全服務,更無任何合約簽署。伊僅在「系統報價單」上署名 韓星創新國際有限公司,簽約後的系統開通服務通報單亦載 明為韓星創新,另被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之合約附 件,伊亦係簽名在公司負責人處而非甲方處,又被上訴人已 於111年12月與韓星美學診所另簽保全服務合約,簽約人亦 非伊個人。是系爭保全合約既於111年12月1日已換約韓星美 學診所,且被上訴人設備安裝地點亦為韓星美學診所,伊僅 為韓星創新國際有限公司掛名負責人,更非韓星美學診所之 持有人,則伊何以須負擔111年12月1日之後韓星美學診所對 被上訴人之欠款?被上訴人之主張顯不可採等語。經核上訴 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 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余盈鋒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2-30

SLDV-113-小上-76-20241230-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張淑貞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被 上訴人 林孝宇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士林 簡易庭民國113年6月4日113年度士小字第40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 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 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車主應 負掌控管理車輛責任,上訴人已證明車子是被被上訴人車輛 所撞擊,被上訴人雖非駕駛人,但身為車主,應該知道車子 是被誰使用,故提起上訴等語。經核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 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 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余盈鋒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2-30

SLDV-113-小上-7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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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孫宗科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99號信箱 被 上訴人 王彥翔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內湖 簡易庭民國113年9月12日113年度湖小字第48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 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 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部分 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 略以:敬請二審法官多聽,深入查證原審開庭法庭錄音證據 ,原審開庭期間伊不怕惡勢力及五大重病痛的痛苦,並加強 防範耳朵重聽,在原審法庭大聲說出眾多有利證據,必可對 伊為勝訴判決,但原審法官卻判決伊敗訴,實屬冤枉。伊在 法庭沒看到電腦、錄音等設備,原審法庭有無全部錄音亦使 人質疑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 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 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余盈鋒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2-30

SLDV-113-小上-11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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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7號 原 告 江承林 被 告 鍾 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 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因貪圖訴外人吳宗 翰允諾提供帳戶會給予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吳宗翰指示,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前某 日,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吳宗翰使用,吳宗翰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 透過訴外人關中旻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布布」 之大陸地區成年人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原告佯稱:可 使用所提供之「MetaTrader5」投資平台,入金投資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4日10時51分,自原告所 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嗣吳 宗翰旋將上開款項轉匯或提款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賠償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匯款證明單為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94號刑事 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37頁),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0 至134、136至142、144至152、154至158頁)、訴外人吳宗 翰於偵訊時之陳述(本院卷第184至197頁)、被告與吳宗翰 之對話紀錄(本院卷159至166頁)、系爭帳戶存戶個人資料 表及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70至182頁)等件在卷可稽。且 被告業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4、344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節,亦有上揭判決影本在卷為憑(本院 卷第12至8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遭詐騙之款項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 年7月27日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本院附民卷第39頁),則原告併請求自111年7月28日(即起 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1年7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故本件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2-27

SLDV-113-訴-108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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