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翔昱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蕭郁寬律師
吳哲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5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翔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翔昱於民國111年7月6日前某日,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提供其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街口帳戶)作為接收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透過虛擬
貨幣交易所「幣安」(下稱幣安交易所)交易所刊登販售虛
擬貨幣「BUSD」,嗣於民國111年7月6日10時許,透過通訊
軟體LINE向欲購買虛擬貨幣之告訴人陳茹佯稱:2000顆USTD
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萬7千元等語,並提供街口帳戶供
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5分許、12時40分許
,將4萬9千元、8千元轉入被告申設之街口帳戶,被告再於
同日13時28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告訴人之後
未取得虛擬貨幣,始知受騙,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有告訴
人提供之街口支付交易紀錄明細截圖2張、對話紀錄截圖共2
8張、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各1份附
卷可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被告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11年7月6日12時2
8分,在幣安交易所之平台場內交易以5萬6999元賣出1847顆
BUSD予暱稱「陳陳陳」(下稱「陳陳陳」)之買家,並以被
告所有之街口帳戶分別收受4萬9千元及8千元,共計5萬7千
元之對價,於111年7月6日,以LINE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
買賣之不詳人士並非被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陳陳陳
」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並提出交易截圖1份為證(
見偵卷第29至32頁)。
四、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10時許,透過LINE向欲購買
虛擬貨幣之告訴人佯稱:2000顆USTD之總價為5萬7千元等語
,並提供被告之街口帳戶供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
日12時35分許、12時40分許,將4萬9千元、8千元轉入街口
帳戶,被告於同日13時28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其申設之中
信帳戶,告訴人之後未取得虛擬貨幣等事實,業據被告、告
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街口支付交易紀
錄明細截圖2張、對話紀錄截圖共28張、街口電子支付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8月27日街口調字第11108080號函暨會員資料
、交易明細、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7至41頁、第45至54頁、偵卷第51至89頁、第117至1
25頁)。是被告之街口帳戶所匯入之4萬9千元、8千元,乃
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術,陷於錯誤後,所匯入
之款項,被告之街口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匯款帳戶,被告再將上開款項轉入自己之
中信帳戶,而收受上開款項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收受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而認被告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
⒈幣安交易所係採實名制註冊,被告於幣安交易所之用戶ID為
「000000000」,「陳陳陳」之姓名為陳家民,其用戶ID為
「000000000」,被告(「Take ID 對手方用戶ID」為「000
000000」)與「陳陳陳」(「Adpublisher ID廣告發行」為
「000000000」),於111年7月6日4時28分許(幣安交易所
時間)有一筆P2P交易(即點對點交易、個人對個人交易,
係指用戶之間直接交換資產),訂單編號為00000000000000
000000,被告出售1847.00000000顆虛擬貨幣BUSD予「陳陳
陳」,價金為新臺幣56,999.99元,支付方式為「jkopay」
(即街口支付),支付時間為「0000-00-00 00:39:35」
,放幣時間為「0000-00-00 00:43:49」等事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3年6月13日提出之「陳陳陳」虛擬
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5至11頁、第25至26頁)。
⒉再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提出幣流分析報告
,結論略以:經分析被告使用之幣安帳戶(用戶ID「000000
000」)」於111年7月6日12時28分(臺灣時間)販售1847.00
000000顆BUSD予陳家民使用之幣安帳戶(用戶ID「00000000
0」)交易紀錄,後續用戶ID「000000000」將BUSD變賣成1,
841顆USDT,接續將1,840顆USDT轉出給錢包地址TCTxaB,續
行分析錢包地址TCTxaB,發現於2022年7月6日17時55分30秒
有轉出402顆USDT至第二層錢包地址TE3rMd(屬Binance交易
所)之紀錄;另檢視幣安交易所回復陳家民使用之幣安帳戶
(用戶ID「000000000」)相關資料,除陳家民與被告之184
7.00000000顆BUSD買賣紀錄外,未發現其餘筆相互流用或買
賣之紀錄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3年9月8
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573906號函文及所附虛擬通貨幣流分
析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95頁)。足認
用戶ID「000000000」出售予用戶ID「000000000」之虛擬貨
幣,並未再流回帳戶,其等間除本案交易外,亦無其他交易
。
⒊綜上可知,被告註冊之幣安交易所帳戶(用戶ID「000000000
」)於111年7月6日12時28分(臺灣時間)在幣安交易所,
以P2P交易方式,出售1847.00000000顆BUSD予「陳陳陳」(
即陳家民)註冊之帳戶(用戶ID「000000000」),而用戶I
D「000000000」應給付用戶ID「000000000」之價金為56,99
9.99元,支付方式為「jkopay」(即街口支付),且雙方確
已完成交易 。
㈢參以告訴人係於111年7月6日12時35分許、12時40分許,將4
萬9千元、8千元,共5萬7千元轉入被告之街口帳戶,此有告
訴人提出之街口支付交易紀錄明細截圖2張在卷可查(見警
卷第27頁),此匯款時間與上開虛擬貨幣交易之支付時間「
0000-00-00 00:39:35」(臺灣時間為0000-00-00 00:39
:35)、放幣時間「0000-00-00 00:43:49」(臺灣時間
為0000-00-00 00:43:49)相合,且匯款金額、帳戶亦相
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將其註冊之幣安交易所帳
戶(用戶ID「000000000」)提供予他人使用,是被告主觀
上認為其使用用戶ID「000000000」帳戶,與「陳陳陳」註
冊之帳戶(用戶ID「000000000」)間存在上開虛擬貨幣交
易,其應收價金為5萬7千元,嗣有5萬7千元之款項經匯入其
街口帳戶,其以為係「陳陳陳」所給付之價金,乃轉出至中
信帳戶而收受之,應屬有據,自不得僅憑被告有收受告訴人
所匯出5萬7千元之事實,即逕予認定被告係對告訴人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詐欺集團成員,或與該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㈣又查陳家民雖因涉嫌將其於幣安交易所註冊之帳戶(用戶ID
「000000000」)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8號判決認其犯
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8千元之事實,有
上開判決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至12頁),而堪認「
陳陳陳」(即陳家民)註冊之幣安交易所帳戶(用戶ID「00
0000000」)已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惟被告使用用戶I
D「000000000」帳戶出售予用戶ID「000000000」帳戶之虛
擬貨幣,並未再流回帳戶,其等間除本案交易外,亦無其他
交易,業如前述,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陳家民或操作用戶
ID「000000000」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存在犯罪分工行為
。況被告所為上開虛擬貨幣交易係在幣安交易所之平台以P2
P方式進行,被告依照幣安交易所之交易機制與「陳陳陳」
進行一對一交易,對於相信虛擬貨幣交易所機制而進行場內
交易者而言,其僅需於收取價金後,履行給付虛擬貨幣之義
務,自無必要再查核交易相對人之身分,或謹慎辨別對方帳
戶是否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是亦無從以此節事實認定被
告與使用ID「000000000」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㈤公訴意旨雖認,依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有多筆高
額交易,且收受款項後,即轉匯到其他帳戶,參諸被告之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見偵卷第195、197頁),被告並無財產,被告何以
能為此高額交易,自有可疑乙情。依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
被告於110年間無財產,則被告何以能有虛擬貨幣可供出售
,且被告亦未能明確指出本案出售之虛擬貨幣來源,此雖有
可疑,然本案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公訴意旨仍不足據以對被
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收受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出之款項5萬7千元
,惟被告註冊之帳戶(用戶ID「000000000」)與「陳陳陳
」(即陳家民)註冊之帳戶(用戶ID「000000000」)間確
存在上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由該交易之匯款時點、帳戶、
金額等節以觀,被告認為匯入街口帳戶之5萬7千元係上開虛
擬貨幣交易之價金,而收受之,並非無據,故無從認定被告
係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或與該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對被告論以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得上訴
TNDM-112-金訴-617-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