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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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良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良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許良溢(下稱受刑人)因犯竊 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 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 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 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 情形,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均為竊盜罪,並綜合 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 、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在 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以,本案所聲請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牽涉案件情 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YDM-113-聲-4063-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承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475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呂承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承益(下稱聲請人)因詐欺 等案件,經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然上開案件即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475號業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判決,上開扣 押物未經諭知沒收,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 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7 5號判決有罪,聲請人於該案曾經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等 情,有前開判決、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聲請人遭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本院判決認定無證據足 認與聲請人上開案件相關,而未於判決宣告沒收,應無留存 上開扣押物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手機1支(廠牌iPhone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呂承益

2024-12-09

TYDM-113-聲-4113-2024120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6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顯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可能形 成之危害,竟持有第二級毒品,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 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所持數量較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業務員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1紙(見毒偵卷第85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 附表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 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同條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另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乾燥植物1包(委驗毒品編號:DE000-0000(0)) 2 香菸2支(委驗毒品編號:DE000-0000(0))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38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04

TYDM-113-壢簡-2530-2024120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月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月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多寡;更因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均下降而駕車自摔,幸 未肇致他人受傷。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前未曾有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經判處罪 刑之紀錄。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29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96號   被   告 羅月淑 女 7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月淑自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 ,在桃園市大溪區中央路菜市場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清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 低,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45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月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4

TYDM-113-桃交簡-1739-202412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管、鍍鋅圓管、電線共一批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竊盜之 犯意,」後,應補充「接續」、第5行「鋁管鋁材1批(總價 值新臺幣14萬7,000元)」,應更正為「鋁管、鍍鋅圓管、 電線共一批(總價值新臺幣12萬2,000元)」以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2 時間點,在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楊紋斌管領之財物,係基於 同一竊盜之目的,侵害同一財產監督管理權之相同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數個舉動係接續施行,應 評價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 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 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鋁管、鍍鋅圓管、電線共一批(據告訴人於警詢 中陳稱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萬2,000元),為被告犯罪 所得,雖被告供稱其已經之變賣換得2萬多元等語,然卷內 並無資料可證明此事,是尚難認定就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使 被告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故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 犯罪所得,本院認應採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88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87號   被   告 孫志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            ○○○○○○○○旗津辦公處)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志宏前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惠興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惠興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民國113年5月4日下午1時59分許 ,在上址惠興公司內,徒手竊取惠興公司廠長楊紋斌管領之 鋁管鋁材1批(總價值新臺幣14萬7,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復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至上址惠興公司內,持鑰匙 發動楊紋斌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 該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楊紋斌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紋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志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 紋斌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紋字第113606 1046號鑑定書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機車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兩次在上址惠興公司之竊盜犯行,係出於單一竊盜犯意,在 密接之時、地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即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竊得之鋁 管鋁材1批,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在卷,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TYDM-113-桃簡-2897-20241204-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08號 原 告 呂佳蓉 被 告 張東軒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及訴之聲明: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車禍)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 則即難認為適法。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刑事案件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繫屬於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為憑,然原告未陳明被告有何刑事案 件於本院繫屬中,且根據本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資料, 均查無任何與本件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是原告於未 有刑事訴訟案件繫屬前即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 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又本件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判決駁回之,然如前 揭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YDM-113-附民-2208-20241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偉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偉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劉偉霆(下稱受刑人)因犯恐 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程序合法。 三、查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犯 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 最長期等情形,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編號1為 妨害兒少性隱私、和平不受侵擾之罪、編號3則為妨害社會 善良風俗之罪、編號2、4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各罪間侵害 法益雖略有相同之處,但仍有相當差異,量刑減讓上不宜減 讓過鉅),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 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 受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對定刑表示沒有意見之陳述,在兼 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就附表各編號有期徒刑之宣告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YDM-113-聲-3957-20241204-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毒品等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韋因犯竊盜、毒品等案件,前經 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茲經陳奉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證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YDM-113-聲保-279-20241204-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02號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19 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智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 案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查獲之違禁物,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2項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准許部分:   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又該案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經 送鑑定後,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可憑(見113毒偵405卷第143頁),堪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扣案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又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 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毒品 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聲請駁回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參諸其修正理由,係鑑於持有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或施用 第三、四級毒品,均未科以刑事罰,為免實務上對於該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產生疑義,始予明定,顯係有意區 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第三、四級毒品之處分程序,則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依上揭法條規定,應依行政處分之 「沒入銷燬」程序處理。又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及持有逾量之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98年度台上字 第61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該案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藍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0包 ,經送鑑定後,固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1紙可憑(見113毒偵405卷第161頁),然查,依卷內 事證,此部分扣案毒品既為第三級毒品,且上開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藍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0包,推 估10包毒品咖啡包內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0. 69公克,純質淨重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款規定 之5公克以上,揆諸前開說明,行為人之持有或施用行為應 不構成犯罪,而係行政罰處罰,上開扣押物自應循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裁定結果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委驗毒品編號DD-0000000,) 沒收銷燬 2 藍色包裝咖啡包10包(委驗毒品編號DD-0000000) 聲請駁回                            得抗告(10日)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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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0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棕錡 住臺灣省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0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干112 執更1464字第1139148358號函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一)。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 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 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 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 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 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 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 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 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 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 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 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前曾向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 該署以桃檢秀干112執更1464字第1139148358號函否准聲明 異議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上開以檢察官名義所為 函文,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既已記載 拒絕受理聲明異議人定應執行刑請求之旨,對聲明異議人已 發生現實且迫切之影響,揆諸上揭說明,應可認定係檢察官 執行指揮之處分,而聲明異議人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是聲明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應屬適法,合先敘明。惟聲 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固然適法,然管轄法院究應為何法院, 仍應究明。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482號刑事 裁定中,就聲明異議人於該裁定附表(按:即本裁定附件二 )所犯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有情輕法重、 對受刑人過苛、客觀上責罰顯不顯當情形,而聲請就該裁定 附表所犯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業經桃園地檢署已函文否准 受刑人請求在案,業如前述。而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聲字第4482號刑事裁定附表所示受刑人請求重新定刑遭否准 之各罪,其各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最後審理事實諭 知罪刑之法院),為附件二編號7至9之臺灣高等法院(即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該判決以實 體判決駁回聲明異議人之上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1 紙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 院,則受刑人遽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 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定 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 規定,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一:刑事聲明異議狀 附件二: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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