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美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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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祖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728號),本院認不應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交簡 字第458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祖鎧於民國113年2月3 日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 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第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光 復路2段與光復路交流道匝道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遇路口行車管制號 誌顯示為全紅時相,未依號誌指示即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 有告訴人黃政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 竹市○區○道0號南下出口匝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肩及下背部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政欽告訴被告王祖鎧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 金新臺幣45萬元,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竹交簡字 卷第79至81頁),依照首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4-12-31

SCDM-113-交易-798-20241231-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25號 原 告 朱丞安 被 告 彭聖諺 住苗栗縣○○市○○路00號0○○○○○ ○○○)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925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2-31

SCDM-113-竹簡附民-125-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世杰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現金、禮券、悠遊卡(價值合計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羅世杰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5時10分許,自新竹火車站搭乘 臺鐵129次自強號列車南下,待火車行駛約2、3分鐘至新竹 三姓橋至香山間時,見該列火車10車廂內與幼子同行之乘客 蔡文卿之後背包未拉拉鍊、皮夾外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蔡文卿之皮夾後,再 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苗栗火車站下車,並至該火車站廁所內 將皮夾內現金、禮券、悠遊卡等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 同】2,000元)取出,再將該皮夾留置於廁所內,嗣蔡文卿 察覺遭竊並懷疑係羅世杰所為,於苗栗火車站跟隨羅世杰下 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苗栗火車站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蔡文卿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羅世杰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羅世杰於偵查、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坦承在上開 時、地竊取告訴人蔡文卿之皮夾,並將皮夾內現金取出後, 將皮夾棄置在苗栗火車站內廁所之事實,惟辯稱:僅竊得38 0元零錢或550元零錢云云(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82頁) ,嗣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則坦承全部犯罪 事實(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3頁、第205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蔡文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4至6頁、第 7頁、第65至66頁),以及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 擷取畫面(見偵卷第12至14頁)、發現皮夾現場照片(見偵 卷第14頁反面)及皮夾所餘物品照片(見偵卷第 15至16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陸路公眾運 輸之車內竊盜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 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犯在供陸路 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竊盜罪,然其犯案時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之人士,並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自100年5月9日起於 身心科求診,有112年1月12日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第62頁),本案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非鉅,且行竊過程平和,並未對車上乘客造成安全危 害,是本案所生之危險性程度實屬較輕,衡以被告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並有意賠償告訴人財物損失,惟因告訴人所提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5萬元而未能賠償,是本院認被告本案 之犯罪情節、所侵害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 為輕微,倘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恣意於火車上竊取偕幼子同行之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 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竊盜、詐欺及公共危險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為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所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204頁)、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曾表示願賠償告訴人5000元(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惟因告訴人求償5萬元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重新鑑定為中度身心障 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  ㈡查被告竊得之新臺幣現金、禮券、悠遊卡(價值合計2,000元 ),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經核本 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 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起訴,檢察官張馨尹、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2-31

SCDM-113-易-836-20241231-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治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治頡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9時33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 新竹巿東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門街與大同路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陳昺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同向直駛於A車前方,因禮讓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而減緩車 速,被告所騎乘之A車向前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兩車當 場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 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萬元成立調解並給付 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 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65頁),依照 首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4-12-31

SCDM-113-交易-308-20241231-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60號 原 告 蔡文卿 被 告 羅世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36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4-12-31

SCDM-113-附民-960-20241231-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44號 原 告 邱詩方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被 告 鄒岳言 沅淯駿營造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沈沂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3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2-30

SCDM-113-交附民-344-202412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愛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01 號、113年度偵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愛蓮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冰箱一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愛蓮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向邱永雄承租其配偶黃美珍所 有之新竹縣○○鄉○○○路000號3層樓透天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租期至112年 7月11日。嗣於112年7月5日至112年7月12日期間,胡愛蓮均 未依約與邱永雄點交返還本案房屋,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7月15日前某時,搬走原置放 在本案房屋廚房之冰箱1台(價值1萬2000元),而以此方式 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邱永雄、黃美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胡愛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等語(院 卷第3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得為證據。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亦得為證據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證人邱永雄 承租黃美珍所有之本案房屋,並將事實欄所載之冰箱一臺搬 走變賣等事實(院卷第3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辯稱:因為冰箱壞掉無法修理,有經過邱永雄之同意始變賣 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向邱永雄承租黃美珍所有之本 案房屋,並經邱永雄交付冰箱一臺供被告使用,嗣被告搬離 本案房屋時,未返還上開冰箱一臺等事實,有證人邱永雄、 黃美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13-15、1 9-20、41-42、123-124頁,院卷第67-88頁),且有邱永雄 與被告間簽訂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偵卷第24-26頁 )、黃美珍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6-2 7、43頁)、本案房屋出租前後之現況照片(偵卷第27-29、4 2、45-47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有侵占本案冰箱之犯行:  1.證人邱永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同意被告將冰箱變賣 ,被告也沒有跟我說過冰箱壞掉不能修,但冰箱是有廠牌的 可以修,被告是在搬走之後才跟我說冰箱不能修等語(院卷 第71-73頁),證人黃美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向 我們表示過冰箱有故障的情形等語(院卷第85頁),則邱永 雄及黃美珍均未同意被告將本案冰箱回收、變賣,而被告卻 擅自將本案冰箱變賣回收,其行為外觀自與侵占他人之物相 符,是其本案犯行,本堪認定。  2.再者,被告與邱永雄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明確載明 「12、附屬設備項目如下:冰箱一臺」等情,有上開房屋租 賃契約書在卷可查(偵卷第24-26頁),則衡情如已在租賃 契約書特別約定之附屬設備,當可知悉將來返還房屋需一併 交還始為合理,而本案冰箱既經被告與邱永雄特定書立在契 約書中,被告如需丟棄變賣,自應與邱永雄再次書面確認或 在雙方聯繫之通訊軟體中表明,然被告均未為之,佐以被告 與邱永雄對話紀錄中,被告更提及「我以我們當初簽訂契約 為主;我看過合約書,我們不是要遵守合約書的約定;我是 跟你簽約,錢也匯你帳戶,我只對你,你要老婆處理我們的 合約請你寫委託書;我是按照合約書走」等情(偵卷第86-8 8、91頁),更因黃美珍之暱稱為「堅強」而拒絕相約交屋 ,要求黃美珍提出委託書一節(偵卷第73-76頁),顯然被 告就其與邱永雄間之租約紛爭,均由被告強調依合約書之內 容履行,甚且要求黃美珍出具委託書,被告既就契約履行之 事項如此謹慎小心,當無不知契約上重要內容如有變動應於 契約上註明之可能,則由被告未與邱永雄在本案租約上記明 本案冰箱1臺經邱永雄同意變賣回收ㄧ情綜合觀之,實難認邱 永雄有與被告達成將本案冰箱回收丟棄之合意,故被告辯稱 有經邱永雄同意將冰箱丟棄回收變賣一節,更難採信。  3.又觀之被告與邱永雄簽訂契約時所拍攝之冰箱照片,其冰箱 外觀並非老舊不堪等情,有本案房屋出租前後之現況照片可 參(偵卷第42頁),則縱使本案冰箱在被告承租期間有所故 障,當無不能修繕之可能,被告辯稱本案冰箱老舊無材料可 換始變賣等情,亦非可憑。  4.而觀之被告與邱永雄之對話紀錄略以:   被 告:我說冰箱你留下就壞掉了,我送資源回收場,您當       下說好,妳有告訴我就好,要我賠您雨棚,我說要       問人是誰的責任您就大吼大叫,翻臉不認人,為什       麼...   邱永雄:你沒有告訴我冰箱壞掉   被 告:您有孩子吧,人在做天在看,不是您有錢人說了       算,我確定告訴您了   邱永雄:你一載走的時候"你才告訴我冰箱壞掉了",我連冰       箱都沒看到,之前你沒有告訴我冰箱壞掉的   被 告:我是後來告訴您的   邱永雄:計時(應為即使之誤寫)是壞掉了"你也是偷賣我       的財產   (偵卷第95頁)   由上開對話紀錄之脈絡,邱永雄明確否認被告有告知冰箱壞   掉一事,而被告更自陳是後來才告知邱永雄冰箱壞掉ㄧ情, 更可徵被告確實未事前經邱永雄同意而將冰箱搬走變賣,則 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至為灼然。甚且被告就冰箱是否經邱 永雄同意變賣ㄧ事,先於警詢中供稱:冰箱是因為維修不符 合效益,所以有口頭告知邱永雄將其回收報廢,當時邱永雄 有說告知他即可等語(偵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冰箱 是被別人偷走等語(偵卷第136頁),顯然其就本案冰箱是 其所變賣或遭人竊走有不同之版本,更難信被告所辯為真。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廠商出具回收冰箱之估價單, 欲證明被告經邱永雄同意始變賣冰箱一事,然查,此部分之 單據僅為估價單,並非收據,且縱該估價單為真,亦無從證 明被告係經邱永雄同意而變賣本案冰箱,故此部分亦無從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於事後將其他冰箱搬至本案房屋 ,然其既已未經邱永雄同意而將本案冰箱回收變賣,已該當 本罪,而於本案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意旨,均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本應依租賃契約返還使 用之財物,然竟擅將其所持有之冰箱侵占入己,所為甚所不 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併考量被告前科、素行,並參考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所為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然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其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冰箱一臺(價值1萬2000元),並未扣案,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 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本案房屋租約期間 ,將安裝在2樓前面房間窗簾1扇、3樓前面房間窗簾1扇、冷 氣遙控器2個、玻璃桌1個、木頭梯子1個、樟木茶几小椅子1 個、雙人床架1個等物搬走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邱永 雄、黃美珍之證述、本案房屋租賃契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本案房屋出租前後現況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 認有何犯行,辯稱:這些東西是因搬家我請他人幫忙搬走而 誤拿,之後都有還給邱永雄等語(院卷第96頁)。經查: (ㄧ)被告於本案房屋租約期間,將安裝在2樓前面房間窗簾1扇、3 樓前面房間窗簾1扇、冷氣遙控器2個、玻璃桌1個、木頭梯 子1個、樟木茶几小椅子1個、雙人床架1個等物搬走之事實 ,有如上所載之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而被告就上開物品是否係因友人協助搬家而誤搬,事後有否 歸還等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一致供稱:這些物品 是我不小心搬走的,我後來都有歸還房東等語(偵卷第5-7 、51-52、136-137頁、院卷第35頁),前後大致相符,本非 不可採信。又觀之被告所提出清潔打掃、交屋狀況之照片, 被告有將本案房屋清理完畢,並將上開物品置回原位等情, 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56-72頁),是被告 有否侵占上開物品之犯行,已難採信。 (三)又邱永雄與黃美珍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都沒有歸還上 開物品等語(院卷第72、84頁),然經本院提示被告歸還物 品之相片時,又均改稱:被告這些物品有歸還等語(院卷第 76、87頁),顯然邱永雄與黃美珍就被告是否有侵占而未歸 還物品一事之證述前後不一,本有可疑。再衡酌本案因被告 與邱永雄間就交屋事項有所爭執,雙方更因有無將財物交還 、有無歸還押租金一事張貼在臉書社團之我是湖口人等情, 有上開社團照片截圖在卷可參(偵卷第30-33頁),可見雙 方嫌隙甚深,則其等上開所為之證述,更難逕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另被告搬離本案房屋之時,係委請他人搬家等情,業 據證人邱永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卷第77頁),則被 告既係委請他人幫忙搬取本案房屋內之財物,本有誤搬之可 能,且再衡酌被告事後確實返還誤搬之物品,有被告所提出 上開照片在卷可參,更難信被告係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物 品搬離。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 此部分被訴之犯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依公訴意旨 所述,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所犯有罪部分,具接 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CDM-113-易-616-20241230-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26號 原 告 荊澔恩 被 告 彭誠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6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4-12-30

SCDM-113-附民-1126-20241230-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50號 原 告 黃美珍 邱永雄 被 告 胡愛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1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4-12-30

SCDM-113-附民-1250-20241230-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50號 原 告 陳昱伶 被 告 謝正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45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4-12-27

SCDM-113-交附民-45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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