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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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40號 抗 告 人 華泰護膚美容(原名:華泰養生館) 代 表 人 高銀鍵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廖珮珊 陳韋陵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1 13年度地訴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 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 政訴訟法第268條、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地訴字第40號裁定於113 年11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本院卷第271頁),抗告期間末日 為113年11月22日,惟抗告人於113年11月29日方向本院提起 抗告,有抗告狀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顯已逾抗告期間,是 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05

TPTA-113-地訴-40-20241205-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422號 原 告 沈春津 住○○市○○區○○路0段00號14樓 上列原告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函轉起訴狀於本院),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 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二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2-04

TPTA-113-簡-422-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571號 原 告 林志賢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村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 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 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一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補正被告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2-04

TPTA-113-交-3571-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609號 原 告 黃永賢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表明 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如以函文為訴訟標的 ,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2-04

TPTA-113-交-3609-20241204-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51號 原 告 鍾武諮 郵件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 00弄0號4樓 上列原告因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 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規定,應補繳裁判 費,並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之金額。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 訴訟,裁判費徵收標準如下: 1. 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屬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二千元。 2.其標的之金額逾50萬元、在150萬元以下者,屬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3.其標的之金額逾150萬元者,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第105條規定,應以訴 狀補正下列事項: 1.記載原告之住居所。 2.補正被告代表人:白麗真(局長)。 3.陳明訴訟種類、應為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4.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日期文號)。 5.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2-04

TPTA-113-地訴-351-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589號 原 告 葉士賢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9B6002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1項第1、2款,第58條規定,訴狀應 記載原告居所之完整門牌號碼;補正被告代表人:張丞邦( 處長);並由原告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2-04

TPTA-113-交-3589-20241204-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62號 原 告 甲○○ 住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6 上列原告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3年5 月2日衛部法字第1120040359號、113年5月8日衛部法字第113316 04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 簡字第231號銷號改分113年度地訴字第362號),核有下列程式 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上開訴願決定合計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原告113 年11月12日行政訴訟書狀表明請求賠償5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逾50萬元、在1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 書規定,屬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依同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四千 元。原告已繳納二千元,應補繳二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2-04

TPTA-113-地訴-362-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84號 原 告 柯承佑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 113年8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P2G4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如委任訴訟代理人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之資格,依 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提出委任書,並表明代理權 之範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4-12-04

TPTA-113-交-2884-20241204-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86號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原琬琪 郵件地址: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 上列原告訴訟代理人因所得稅法事件,代理提起行政訴訟,核有 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於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第24條第1款、第57條、第58 條、第98條第2項、第105條規定,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㈡表明「原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應於書狀內簽名或 蓋章。 ㈢陳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㈣具體敘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日期文號 )。 ㈤如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台財法字第11313924300 號訴願決定,應補正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吳 蓮英(局長)。 二、如委任訴訟代理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50條、第51 條第3項規定提出委任書,並表明代理權之範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2-04

TPTA-113-地訴-286-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522號 原 告 曾玉鈴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5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9日竹監裁字第50-ZAC178933號、第50-ZAC17893 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 之,下列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 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應附具裁決書(竹監裁 字第50-ZAC178934號)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2-04

TPTA-113-交-3522-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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