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致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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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34號 原 告 洪于媗 被 告 賴清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9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98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7

CPEV-113-竹北小-534-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22號 原 告 AB000-A112275即乙女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柏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7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關於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 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起訴之 事實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之事實,但就強制性交 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侵訴字第59號判決無罪,原 告以被告對其涉有強制性交犯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慰撫金800,000元,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之要件未合,惟依前揭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8,7 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2-27

SCDV-113-訴-1222-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34號 原 告 鄭玉榮 鄭玉杰 被 告 李兆廣 年籍不詳 李兆富 年籍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原告鄭玉杰亦未在起訴 狀簽名,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裁定於送達5日內補 正,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2-26

SCDV-113-訴-1234-2024122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 原 告 彭宏義 訴訟代理人 鄭夙紋 被 告 鳳沁嵐 訴訟代理人 張嘉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2年度原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拾玖萬壹仟陸佰零玖元,及自 民國(下同)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上訴後,始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第二審刑 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原交簡上附民 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7月5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竹市東區柴橋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柴橋路與柴橋路13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後 再行左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左轉方向燈 或手勢且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騎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後方 駛至,措手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右側連枷胸合併血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65,650元,共計1,732,999 元,分別為:  ⒈醫療費用191,155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5日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 並於同日搭乘救護車轉院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 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新竹臺大醫院)開刀、住院,共 計支出醫療費用191,155元,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紅俥救護車有限公司服務收費證明、新竹臺大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收據、發票可憑(附民卷第29-67頁 )。  ⒉營養品、貼布費用57,250元  ⑴六鵬全方位綜合維他命6盒,每盒860元,計5,160元(附民卷 第93頁)。  ⑵六鵬高單位維他命C膜衣錠6盒,每盒680元,計4,080元(附 民卷第95頁)。  ⑶六鵬複方強化鈣錠劑6盒,每盒780元,計4,680元(附民卷第 97頁)。  ⑷六鵬維生素D3軟膠囊3盒,每盒860元,計2,580元(附民卷第 97頁)。  ⑸老協珍熬雞精20盒,每盒1,500元,計30,000元(附民卷第99 -101頁)。  ⑹生春堂貼布1包,3,000元。  ⑺遠疼貼50包,一包155元,計7,750元(附民卷第103-105頁) 。   ⒊計程車費8,32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須搭乘計程車至新竹臺大醫院回診,共計 支出計程車費8,320元。  ⒋工作損失252,324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擔任立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 ,月薪44,000元,平均日薪1,467元,有111年8月、9月薪資 條可憑(附民卷第75-77頁)。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開刀 、休養,向立衡科技請假172天,有新竹臺大醫院111年8月1 6日、111年10月11日、112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立衛科技 員工請假證明為證(附民卷第79-91頁)。是以,原告受有 工作損失252,324元(計算式:1,467元×172天=252,324元) 。   ⒌看護費242,5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111年7月8日至同年月13日,計6 日)、在家休養期間(111年7月14日至111年10月12日,計9 1日),均由原告配偶照護。若以全日看護每日2,500元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看護費242,500元(計算式:2,500元×97 天=242,500元)。  ⒍機車修理費19,100元   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而毀損,支出維修費用19,100元,有收 據可憑(附民卷第107-111頁)。  ⒎國術館復健費28,000元   本件車禍後,原告手部承重之力量僅剩原本1/2,故至國術 館復健,共計支出復健費28,000元。  ⒏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本件車禍後送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因傷勢嚴重經醫 師評估須轉送新竹臺大醫院治療,並裝置葉克膜輔助呼吸; 原告順利度過危險期後,又經歷兩次手術,待至車禍一年後 生活始稍微恢復正軌,然原告因本次車禍,右側鎖骨、肋骨 不定時抽痛、呼吸困難,並罹患嚴重睡眠障礙,經核定為重 大傷病,有健保署簡訊、核定審查通知書可證(附民卷第15 9-161頁),精神上受有莫大之傷害,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減縮後最終聲明為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32,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卷第41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承認全部之過失 均為被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上真正(卷第70頁)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91,155元、計程車費8,320元;原告已 領取強制險65,650元(附民卷第169-171頁)。 ㈡、就原告其餘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卷第169-171頁、 卷第71頁):   ⒈原告就營養品、貼布費用57,250元、國術館復健費28,000元 均未提出相關收據,被告不同意此部分請求。  ⒉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同意以日薪1,467元作為計算基準,然被 告僅同意賠償111年7月5日至111年8月16日(共43日)之薪 資,故被告同意賠償之工作損失為63,081元(計算式:1,46 7元×43日=63,081元)。  ⒊看護費部分,不爭執新竹臺大醫院醫囑原告自111年7月5日起 至111年10月11日止須由專人看護。但不同意原告請求按每 日2,5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原告既未實際支出,應依汽 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每日1,200元計算(卷第71頁)。  ⒋機車修理費部分,被告同意賠償扣除折舊後之金額10,744元 。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原告之傷勢,被告願賠償15萬元。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附民卷第167頁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0 號、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為過失傷害有罪判決;原告支 出醫療費用191,155元及計程車費8,320元;原告已領取強制 險65,6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判決、新竹臺大 醫院111年8月16日、111年10月11日、112年4月28日診斷證 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紅俥救護車有限公 司服務收費證明、新竹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收 據、發票、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可憑(附民卷第29-67、79、81、91頁、卷第13-19、45-4 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準此,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有明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已如 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除前開兩造不爭執之醫療費用19 1,155元、計程車費8,320元,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 下:  ⒈營養品、貼布費用0元   原告僅提出六鵬營養品、熬雞精、貼布之產品外觀截圖(附 民卷第93-105頁),而未舉證服用及使用上開營養品、貼布 之必要性,且無法提出購買證明(卷第40、57頁),是以原 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252,324元  ⑴原告於111年7月5日至同年月13日住院,並進行右側鎖骨及右 側第4根至第7根肋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醫囑建 議出院後休養至111年12月6日(共計155日);原告於112年 4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進行內固定鋼板移除手術,醫囑 建議術後休養兩週(共計17日),此有新竹臺大醫院111年1 0月11日、112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可憑(附民卷第81、91 頁),且有立衛科技出具之員工請假明細表,可以佐證原告 111年7月5日至111年12月6日請假之事實(附民卷第83-89頁 )。是以,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72日(計算式:155日+1 7日=172日)。  ⑵又被告同意以日薪1,467元作為原告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則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252,324元(1 ,467元×172天=252,324元)。  ⒊看護費194,000元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人 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原 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應衡量、 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而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5日至同年月13日住院,並經醫囑 建議於住院期間以及出院後至111年10月11日止(97日), 須由專人照顧,則原告請求上開期間由其配偶照護之看護費 ,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被告則抗辯 以每日1,200元計算,本院斟酌新竹縣市地區看護行情及看 護時間久暫,認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為適當,則原告得 請求之看護費為194,000元(計算式:2,000元×97日=194,00 0元)。  ⒋機車修理費11,46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預估總修復費用為19,100元,有 收據附卷可按(附民卷第107-111頁),其修復之部位與系 爭機車車損情況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而 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⑵又系爭機車係於109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足憑(卷第4 9頁),至車禍發生時(111年7月5日)已使用1年11月餘, 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參以106年2 月3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為111年7月出廠 ,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月而不知日者推定為 該月15日,距離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11月餘,以使用2年 計。又原告提出之收據,並無分列工資、零件費用,本院參 酌營利事業機車維修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認修復系爭機 車之工資及零件費用比例以2:8為適當,是以系爭機車之工 資為3,820元,零件為15,280元。從而,系爭機車更新之零 件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7,640元,有折舊試算表在卷可憑( 卷第59頁),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3,820元,系爭機車之 修復費用共計11,460元(計算式:3,820元+7,640元=11,460 元)。  ⒌國術館復健費0元   原告自承國術館無法開立任何收據等語(卷第58頁),是以 原告既未證明其尋求國術館復健之必要性及所支出費用金額 ,則原告請求國術館復健費28,000元,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歷經兩次手術,於加護病房住院救治始救 回一命,且經判定為重大傷病,有健保署簡訊、核定審查通 知書可證(附民卷第159-161頁),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 精神痛苦。本院斟酌前述事件發生過程、被告行為態樣、侵 害情節,原告精神損害之程度、大學畢業學歷、本件車禍發 生前原擔任工程師、月薪約4萬餘元之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4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⒎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191,155元、計程車費8,320 元、工作損失252,324元、看護費194,000元、機車修理費11 ,46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1,057,259元(計算式:1 91,155元+8,320元+252,324元+194,000元+11,460元+400,00 0元=1,057,259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 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5,650元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前揭規定,該等保險金應視為加害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 額為991,609元(計算式:1,057,259元-65,650元=991,609 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1,60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7日(附民卷第16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本件原告乃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且本件判決為 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於判 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聲請 終局執行,故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請 求車損部分非屬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範圍,仍須繳納裁判費 1,000元,而原告已補繳裁判費1,000元(卷第8頁),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2-25

SC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2024122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號 原 告 江怡萱 被 告 陳品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 一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上訴後,始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第二審刑事 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 ),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 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11月25日前某時許,在新竹地區以手機上網在探 探交友網站認識暱稱「亮亮」之成年男子,之後依其指示將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 予「亮亮」。嗣「亮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自111年8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 :可投資黃金及原油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 1月29日11時29分許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2 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附民卷第5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卷第13-24頁),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就 其上開犯行亦經自白,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 分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幫助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對原告上開20萬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0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乃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且上訴利益未 逾150萬元,於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判決確定 後,原告即得聲請終局執行,故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並 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2-25

SCDV-113-簡上附民移簡-16-2024122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24號 原 告 黃頌閔 兼 法定代理人 MOORE STEVEN (莫書祁) 法定代理人 黃琬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被 告 郭峻銨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雷凱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頌閔新臺幣31,23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莫書祁新臺幣1,113,024元,及其中856,635元自 民國112年2月11日起,其中256,389元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頌閔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給付Moore Steven(中文姓名為莫書祁,下 稱莫書祁)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 210號卷第44頁)。嗣經歷次變更後,最終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給付原告黃頌閔101,2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二、被告給付原 告下稱莫書祁1,231,815元,其中856,6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中375,180元自民國(下同)112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經核原告前、後聲 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間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之同一事實,且 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2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停放在新竹縣○○市 ○○街0巷0號前準備下車,欲開啟車門時,原應注意不得於劃 有禁止停車標線路段停放車輛,且停放之車輛不得占用車道 ,又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 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均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同向 左後方有原告莫書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乘載其子即原告黃頌閔沿仁德街由南往 北方向駛至該處,因遭肇事車輛車門驟然開門撞擊(下稱系 爭事故)而人車倒地,致原告莫書祁受有右手小指斷指、右 側小指末端截肢傷害併傷口癒合不良、右膝脛骨平台及腓骨 骨折之傷害,原告黃頌閔則受有左額、右顴骨及右手擦挫傷 之傷害(原告二人上開所受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嗣原告莫 書祁經治療發現左肩、左臂猶無法正常行動,於112年10月 間確認因系爭事故之外力撞擊導致原告莫書祁受有頸椎間盤 軟骨破裂之傷害(下稱系爭頸椎傷害),並於同年11月6日進 行頸椎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被告之刑事過失傷害罪部分, 業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賠償 責任。而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黃頌閔請求部份:⒈醫療費用1,230元、⒉精神慰撫 金10萬元,合計101,230元。㈡、原告莫書祁請求部份:⒈醫 療費用(含就系爭傷害及系爭頸椎傷害之治療費用)433,076 元、 ⒉看護費用85,000元、⒊醫療器材費用13,050元、⒋回診 支出之交通費用8,320元、⒌工作損失240,600元、⒍勞動能力 減損273,000元、⒎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440元、⒏精神慰撫金 30萬元,合計1,231,815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被告應負全部 肇事責任等節並無意見,且就上開所請原告黃頌閔請求之醫 療費用1,230元部份,及原告莫書祁請求醫療費用433,076元 、醫療器材費用13,050元、交通費用8,320元部份並不爭執 ,餘則均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於劃有禁止停車標線路段停 放車輛後貿然開啟左前車門,致肇事車輛車門撞擊斯時依規 前行、騎載系爭機車之原告等,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系爭 刑事判決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視同自認,堪信為真正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其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等受有系爭傷害、系 爭頸椎傷害及系爭機車之損害,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及其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節均不爭執,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黃頌閔請求部份:  ⑴醫療費用1,230元:   原告黃頌閔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230元 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證明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49-51、71-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黃 頌閔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黃頌閔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且因系爭事故所致創傷 後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等情,亦有東元醫療社團東元綜合醫 院診斷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頁),堪認其身心均受 有相當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黃頌閔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屬年幼,因系爭事故所致其心靈之衝擊 、家庭成員變化所致影響生活程度與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所據,無從准許。  ⑶綜上,原告黃頌閔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1,23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23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1,230 元)。  ⒉原告莫書祁請求部份:  ⑴醫療費用433,076元:     原告莫書祁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頸椎傷 害,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33,076元等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醫療費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47頁、第69頁、 第155-163頁、第187頁),復經本院函查確認系爭頸椎傷害 與外傷外力存有正相關之可能,且原告莫書祁自系爭事故時 起至112年11月6日進行頸椎顯微手術手術前,亦無外傷外力 的治療紀錄等情,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於113年2月 6日桃竹醫行字第1120006461號函、113年5月22日桃竹醫行 字第1130002501號函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 2日健保醫字第113106554號函所附原告莫書祁111年2月22日 至112年10月25日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21-226頁、第257-261頁、第267頁),已足推認系爭頸椎 傷害為系爭事故所造成,被告嗣當庭就此亦不予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44頁),是原告莫書祁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85,000元:   原告莫書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於111年2月22 日住院、同年月25日出院(合計住院4日),且因右膝脛骨 平台及腓股骨折,致須休養3個月,第一個月須全日看護等 情,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2年10月18日院醫事字 第112000376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5-126頁),堪 信為真,是所請看護費用85‚000元(計算式:2,500×34=85, 0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原告莫書祁為其 家屬所看護,而應改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云云,惟 本院衡酌由病患家屬費心看護,心力支出未曾減損,且所請 全日看護費用一日2,500元,亦屬符合一般市場行情,是被 告上開主張,不予採認。  ⑶醫療器材費用13,050元:   原告莫書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有右膝脛骨平台及腓股骨折 之傷害,致支出醫療器材輔具購買及輪椅租借費用合計13,0 50元,業據提出產品確認單、收據、發票等件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77-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 頁),是原告莫書祁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因回診支出之交通費用8,320元:   原告莫書祁主張因系爭傷害而行動不便,往返醫院回診均須 以計程車代步,而由其住家往返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 復診13次,車資單趟為150元,往返新竹馬偕醫院檢測3趟, 每次單趟270元,往返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4次,每次單 趟350元,合計為8,320元(計算式:350×13×2+270×3×2+350 ×2×4=8,320),並提出收據及其叫車截圖為佐(見本院卷一 第53-60頁、第165-16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35頁),是原告莫書祁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⑸工作損失240,600元:  ①原告莫書祁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分別於薇格文教機構、 戈果美語及知欣小學堂擔任外籍代理老師,於薇格文教機構 每月薪資為38,000元,因系爭傷害須休養3個月,已如前述 ,而於後續復健3個月,亦因無法陪學童跑跳而遭薇格文教 機構拒付僱傭報酬,是合計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228,000 元(計算式:38,000×6=228,000),加計因系爭傷害而於11 1年2月23日至25日、同年3月1日至11日向戈果美語及知欣小 學堂請假,致有12‚600元之工作損失,兩者合計為240,600 元(計算式:228,000+12,600=240,600),並提出薇格文教 機構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戈果美語及知欣小學堂所出具之 薪資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1-67頁)。  ②原告莫書祁因系爭傷害致需請假而有12‚600元之工作損失部 份,業經本院職權調查,而有益果文理短期補習班函覆之原 告莫書祁111年2、3月之薪資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9-9 1頁),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自屬有據 。另被告辯稱原告莫書祁未就其因系爭傷害致有於薇格文教 機構的工作損失乙節提出證明云云,然查原告莫書祁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於薇格文教機構任職、月薪為38,000元,且因系 爭傷害須休養3個月等節,已有原告前開所提僱傭契約,及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函覆之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一第61頁、第126-127頁),是原告莫書祁請求其於薇格文教 機構3個月之工作損失114,000元(計算式:38,000×3=114,0 00),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於復健3個月期間,因傷而 無法陪同學童跑跳致遭拒付薪資,亦屬系爭事故所致云云, 然本院衡酌教師一職,尚非純粹勞力性質工作,如一時因傷 致無法如常跑跳,自可短暫調整教學方式以為因應,當非全 然無法工作至明。況按薇格文教機構函覆本院之內容可知( 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原告莫書祁係自行告知因傷而無法續 任迄今等情,本院即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此部份所請與系爭事 故間之因果關係,故難予所准。  ③綜上,原告莫書祁所請工作損失126,600元(計算式:12‚600 +114,000=126,6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即 無所據,應予駁回。  ⑹勞動能力減損273,000元:   原告莫書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右手小指截去一節,確 實受有勞動力之損害等語,被告則辯稱由本院所囑託之2家 醫院均拒絕鑑定、原告亦未再向其他適當的醫療院所申請鑑 定等情,足認系爭傷害影響原告莫書祁工作狀況甚微,本件 並不存在勞動能力損害事實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莫書祁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教師工作一職,因系爭事故致右手小指 截去一節,勢將相當程度影響其將來教學之方式與行政業務 之進行,且因其指節末梢削除所致經常性疼痛,亦將影響其 後續教學品質,而足認受有勞動力之損害。又本件雖前後經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拒絕 進行是項鑑定,惟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各殘 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表」之標準可知,就一手中 指、無名指或小指之骨一部分殘缺者,其殘廢等級為15級, 而就此障害項目之給付標準為30日,相較該表所定完全喪失 勞動能力最高給付標準為1,200日,則原告莫書祁因右手小 指截去一節所減少勞能力之比例約可認定為2.5%(30日÷1,2 00日≒2.5%)。又原告莫書祁是00年00月00日生,約至129年 12月21日退休,由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上開退休日止,尚可 工作18年10月,依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之扣除中間利息 後,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之基準為13年。而原告莫書祁主張 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薇格文教機構月薪為38,000元,於 戈果美語每周7.5小時、時薪700元,於知欣小學堂每周6小 時、時薪800元,三者合計月薪約為78,200元(計算式:38, 000+700×7.5×4+800×6×4=78,200),有其所提上開雇傭契約 、薪資證明在卷可按,堪認為真。是原告主張其以70,000元 為計算基礎,其減少勞動力之損害金額應為273‚000元(計 算式:70‚000×2.5%×12×13=273‚000),尚屬有據,應予准 許。  ⑺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440元:   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800元(均為零件),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頁),應足採 信。系爭機車係109年1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9頁),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2月22日)已使用1年5個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 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重型機車耐用年數3年,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9/10,依此計算系爭機車更新零件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 649元,是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車損部分應為649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⑻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 ,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 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 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 審判之依據。查原告莫書祁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 之傷害,往返醫院多次就診,原任職之工作與所屬家庭成員 均受有相當之影響,精神自受有痛苦,又依兩造陳述之教育 程度,並參酌兩造稅務所得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仍屬合理,應予准許。  ⑼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 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已有請領汽車強制險126,671元(見 本院卷二第31頁),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 扣除之,是扣除後原告莫書祁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433,076元+看護費用85,000元+醫療器材費用13, 050元+交通費用8,320元+工作損失126,600元+勞動能力減損 273,000元+機車修繕費用649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已收 訖之強制險126,671元=1,113,024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等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被告應給付 原告黃頌閔31,2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2月11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莫書祁1,113,024 元,其中877,170元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其中235,854元 自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追加請求之書狀送達翌日後之112 年12月10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嗣另追加請求而有訴訟費用之 支出,但超出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金額均敗訴,故訴訟費 用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4-12-20

CPEV-112-竹北簡-624-20241220-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9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金承吉 被 告 塗翎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3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0

CPEV-113-竹北小-595-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5號 原 告 陳立旺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維原、謝之迪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397,54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2-20

SCDV-113-補-1225-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7號 原 告 鍾欣宏 訴訟代理人 連芸律師 被 告 曾俊致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萬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7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7日簽立合作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提供新臺幣(下同)280萬元 作為投資款(下稱系爭投資款),參與「樹林子2期」之不 動產投資案,合約為期一年、投資期間自104年4月7日起至1 05年4月6日止,約定原告投資期間每季可獲利28萬元;且約 定無論系爭投資案獲利與否,被告均保證原告投資之資金無 任何虧損,需全數退還投資金額(下稱系爭投資案)。原告 遂於104年4月7日匯款200萬元,另約定以被告先前代原告保 管之80萬元轉換成系爭投資款,被告則簽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作為系爭投資款之擔保。詎料被告 於104年7月間突然向原告表示建商出狀況,卻未依約給付系 爭投資案之約定獲利,直至104年10月16日始匯付還款130萬 元,其中56萬元為約定之第1、2季投資獲利共計56萬元(計 算式:28萬元×2=56萬元),並將其餘74萬元用作返還系爭 投資款之部分款項(計算式:130萬元-56萬元=74萬元), 復於105年10月12日至110年9月10日陸續匯付還款合計32萬 元,是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174萬元投資款(計算式:280萬 元-74萬元-32萬元=174萬元)未為清償。又系爭投資案投資 期間為1年,復未經雙方約定於投資期滿後續約,核係有定 期限之給付,被告自應於投資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5年4月7 日起,負有返還系爭投資款之義務,是自應給付自斯日起算 之法定利息。嗣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返還,為此,爰 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74萬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實為兩造共同投資訴外人張智凱之約 定,被告僅為中間人,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實 存在於原告與張智凱之間,與被告無涉。又由被告與張智凱 於104年2月13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可知,系爭協議書所涉投 資金額實為160萬元,況原告亦僅匯付被告200萬元,其餘80 萬元則未見給付證明。另系爭協議書中每季保證獲利28萬元 、且有無虧損返還原投資款之約定,顯與投資本旨相悖,而 有違反公序良俗,應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而無效,縱認有效 ,被告也已返還原告合計162萬元(計算式:130萬元+32萬 元=162萬元),僅須再返還38萬元即可(計算式:200萬元- 162萬元=38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200萬元 之匯款申請書、系爭支票、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歷次 匯還款項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86頁) ,被告就系爭協議書、系爭支票之形式真正及其迄今已還款 原告合計162萬元等節不予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之爭點為:⒈系爭協議書為隱名合夥或單純投資契約? 原告有無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被告系爭投資款280萬元?⒉系爭 協議書第6、7條有無違反公序良俗? ㈡、系爭協議書為兩造間之投資契約,原告已依約給付系爭投資 款280萬元:  ⒈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 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 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 」適用之餘地,此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 旨自明。查系爭協議書載明:「合作協議書 茲甲(投資者 即原告)、乙(開發者即被告)雙方就不動產之投資,達成 協議如后:一、甲方負責提供資金給予乙方,並全權委託乙 方為不動產投資業務之用。二、標地座落:樹林子-2期。三 、乙方負責將其所整合之專業團隊,進行評估、規劃、及全 權處分銷售買賣等相關事宜。四、甲方提供新台幣280萬元 整,並應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以匯款方式給付乙方做為 投資之資金。五、投資期間:自甲方給付乙方投資之資金為 起始日,至105年4月6日止。六、雙方議定甲方可配得之投 資獲利為新台幣28萬元整,乙方每季(三個月)最後一日,將 該得利給予甲方,至於甲方所配得利益以外之其他獲利,為 乙方從事本件業務投資之報酬。七、有關投資策略、市場風 險等因素致本投資失利,或於終止日前未能處分全數之不動 產時,皆與甲方無關,乙方須保證甲方投資之資金無任何虧 損,並全數退回投資金額。八、 特別約定:本合約為期一 年,但須於每季最終日前一個月經雙方確認後再行續約。… 」,此有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3-24頁)在卷可佐。觀諸 系爭協議書用語為「投資協議」,而且明確約定系爭投資款 為280萬元,雙方議定被告按季給付原告投資紅利28萬元, 如有其他獲利則屬被告之報酬等情,對於系爭協議書之性質 自已有明確之約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存於兩造之間、 兩造間為投資關係、系爭投資款為280萬元等節,當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實係兩造共同投資訴外人張智凱之 約定云云。然遍查系爭協議書並無任何兩造共同投資張智凱 之用語,況若系爭協議書若無關被告,被告又何須開立系爭 支票以作擔保,又如何有後續之陸續還款於原告之舉?則被 告上開辯詞,當非可採。又被告另據其與訴外人間之契約, 辯稱兩造間之系爭投資款僅為16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合 先敘明。  ⒉被告復以原告就系爭投資款僅提出付200萬元之證明,未見80 萬元之給付證明云云。惟由兩造間之於LINE對話紀錄:「( 原告)了解 去年80萬 7/7投資到大後天4/7結算9個月 我4 /7當天匯款200萬+當天80直接轉換…」、「(被告)我正準備 合約跟票給你 200? (原告)沒問題就80轉換+200匯款…所 以開票是280數字嗎…(被告)280支票…」、「(被告)確認一下 你總數是280?(原告)是」(見本院卷第29-30、39頁),復以 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支票形式為真,應已足認原告主張將被告 先前代原告保管之80萬元轉換成系爭投資款乙節,即屬有據 。況經本院職權調查,被告前於原告就本件事實所提刑事告 訴之偵查案件訊問筆錄中,亦曾自陳:「…他(指原告)總共 拿給我280萬元…後來我有拿我自己的房子抵押貸款,拿錢出 來還給鍾欣宏,我印象中有還170萬元左右…後來因疫情影響 ,收入不穩定,所以就沒有繼續還款給鍾欣宏了…」(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他字第1760號卷第95頁正反面),足認 原告確已依約給付系爭投資款280萬元至明。 ㈢、系爭協議書第6、7條並無違反公序良俗: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48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固 為無效,然必須該法律行為違反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 所明文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始足當之。而民法第72條所謂法 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 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 上第26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雖指系爭協議書第7條違反投資本旨並與公序良俗相悖, 依法應屬無效云云。然細觀系爭協議書第7條係保證返還本 金,並未保證獲利,為「保本分紅」契約,是自毋庸探討保 證獲利是否有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問題。而本於私法自 治、契約自由之原則,當事人原可自由創設、約定並成立法 律所無之新種契約,今法律既無強制禁止當事人約定「保本 」之明文,被告願否承諾「保本」,亦與國家社會之一般利 益或良善社會之道德觀念渺無相涉,是本件「保本分紅」之 約定,既不生民法第71條「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問題, 亦無民法第72條「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況投 資契約之條件本身涉及投資標的之風險程度、雙方談判能力 、經營者之當時個人資力、市場狀況、有無其他投資者等商 業因素,由雙方綜合評估後簽立,難認投資契約有保本約定 ,即可認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蓋若在事業主本身欠缺資 金,或事業有較大不確定性,無其他投資者有意願加入時, 事業主自有提出較優渥之條件吸引他人投資,此乃當代社會 正常之商業競爭情況,司法自無介入之必要。從而,回歸私 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系爭協議書當有拘束兩造之法律 效力,而不容被告嗣後藉詞指其無效。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難認有理。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7條之約定,將被告前合 計給付之162萬元,於抵扣2季之投資獲利56萬元,請求被告 返還剩餘之系爭投資款174萬元,並自105年4月7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2-20

SCDV-113-訴-1047-20241220-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69號 原 告 黃俊原 被 告 許書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5日18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 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東科路時,由後方撞擊原告騎乘之371-NG G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事故),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4 0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4,4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並無爭 執,惟只願賠償機車折舊後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件在卷為證,與 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閱之現場圖、A3 類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 第27-55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 警詢時已明確表示:「…行經肇事地點時,對方停等紅燈, 我煞車不及撞上對方發生車禍。」,原告亦於警詢時表示: 「…行經肇事地點時,我停等紅燈遭後方車輛追撞。」等情 ,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 -35頁),堪認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顯然疏於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即由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致系爭車輛受 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 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估價 需支出維修費34,400元(均為零件費用)一節,業經原告提出 估價單在卷可稽,即屬可信。再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 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又系爭機車輛係於103年6月出 廠,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 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13年1月15日,已使用逾3年,系爭機 車既非新車,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 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折舊後之金額為 3,440元(34,400元0.1),據此認列系爭機車修理費為3,4 40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4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0

CPEV-113-竹北小-469-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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