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靖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90號、112年度偵字第40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48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靖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接受法
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玖佰捌拾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靖惠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
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相較之下,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
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查被告雖未於偵
查中自白,然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以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⒋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蔡詩仰、林綵學
、張立德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
度偵字第4839號),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
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如上述,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茲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上開帳戶提款
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
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本案詐
欺被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萬982元,被害人數3人,所
為殊值非難,然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尚非過鉅,被害人人數
不多,情節尚非過於嚴重;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5至17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
本件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無非係因短於思慮始誤觸刑章
,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獲得部分被害人之
原諒,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
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
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
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2年。本院斟酌為使
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化其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
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
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併此指明。
㈦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前,帳戶內餘額為0元,經提領款
項後,餘額為983元,此為被害人受騙所匯入而未經提領,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且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且經提領以隱匿詐騙贓款之去
向部分,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該等洗錢標的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該等已提領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
收上開詐騙正犯隱匿去向金額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90號
112年度偵字第4011號
被 告 蘇靖惠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靖惠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8日16時39分許,在屏東
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鹽洲門市,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以包裹寄交予不詳詐騙集團,並告知密碼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洗
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林綵學、蔡詩仰等2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永豐帳戶、台新帳戶內
(詳如附表)。嗣林綵學、蔡詩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綵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蔡詩仰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靖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固坦認將前開永豐帳戶、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所以依LINE暱稱「蘇柏霖貸款專員」之指示,將存摺及提款卡寄給「楊承郁」云云。惟查:辦理貸款,借方即被告僅須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貸方俾以貸方於同意放貸時,逕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即可,由被告決定是否要動用或如何運用該筆款項,殊無另行提供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予貸方之必要。而被告係33歲之成年人,自承從事一般行政工作,顯有社會經驗,且先前辦理車貸時並未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足見被告知悉申請貸款無庸提供帳戶密碼,本次未為任何查證,便 任意交付與申辦貸款無關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足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⑴告訴人林綵學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綵學於警詢時所提出之永豐銀行往來明細、網拍網頁暨簡訊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蔡詩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蔡詩仰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台幣交易明細查詢2紙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被告永豐、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2人匯款至被告之永豐、台新帳戶。
二、核被告蘇靖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
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備註 1 林綵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21時43分許,假冒網路買家,向林綵學謊稱:因無法下單,要求林綵學按其以LINE傳送之二維碼處理,以避免賠款云云,致林綵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20日22時54分許 台新帳戶 9,987元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290號 2 蔡詩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20時16分許,假冒生活市集網拍、新莊民安郵局客服人員,陸續打電話向蔡詩仰謊稱:誤將蔡詩仰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蔡詩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⑴111年9月20日22時38分許 ⑵同日 22時42分許 ⑴永豐帳戶 ⑵台新帳戶 ⑴9萬9,989元。 ⑵9萬9,989元。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011號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9號
被 告 蘇靖惠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丹股)審理之
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蘇靖惠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
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並藉以逃避追查,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名下
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等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8日16時39分許,在屏東
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鹽洲門市,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以包裹寄交予不詳詐騙集團,並告知密碼。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撥打電話向張立德佯稱:
其在網路購物有重複扣款情形,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重複扣
款云云,致張立德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0日23時52分許,
匯款新臺幣3萬1,017元至蘇靖惠所有台新帳戶內。嗣張立德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張立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立德於警詢之證述。
(二)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三民分行存
摺影本。
(三)被告蘇靖惠所有上開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再被告前揭犯行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查被告因提供同一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90號案件提起公訴,該案現由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丹股)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足憑,被告以一交
付帳戶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均匯款至同一帳戶,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PTDM-113-金簡-431-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