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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帟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帟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帟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㈠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 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 爾駕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 為殊值非難;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 非佳;㈢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 第1頁);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94號   被   告 陳帟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帟騰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5時45分許,在其雲林縣○○市○ ○路00號之工作場所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雲林縣斗 六市方向行駛於道路。嗣陳帟騰因騎車時吸食香菸,在雲林 縣斗六市中正路200巷巷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6時30分 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帟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取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檢 察 官 黃 宗 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2025-02-07

ULDM-113-六交簡-369-202502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禹豪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禹豪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幹你娘」等 語】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幹你娘」、「你娘雞掰」等語 】,及增列被告廖禹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先後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不思克制自身情緒, 竟以上開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應予非 難;衡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素行非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 及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5號   被   告 廖禹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禹豪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9時1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 ○段000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 急診室,因認護理師動作緩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多次以「幹你娘什麼醫院」、「幹你娘」等語辱罵 該醫院之護理師許明津,足以損害許明津之名譽。 二、案經許明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禹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許明津述說「幹你娘什麼醫院」、「幹你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明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什麼醫院」、「幹你娘」之事實。 3 雲林縣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113年3月28日雲林台大醫療暴力事件監視器逐字稿及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有言語侮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之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違反醫療法第106條 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 業務等罪嫌。惟按醫療法第24條第2項原規定「為保障病人 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 ,嗣因基於增加保障醫護人員或陪病者等之安全之目的,經 修正為「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 、『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修正規定同於106年5月10日公布 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醫療法第24條第2項刻 意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修正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則未同時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之結果,已可見立法 者有意區分,僅將以「公然侮辱」妨礙醫療業務之行為明列 為以罰鍰處罰之對象,自無由認單純公然侮辱醫事人員之行 為亦屬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刑罰處罰之對象,應適用刑法 妨害名譽罪章之規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 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許明津於偵訊中自 陳:被告除了對我咆嘯謾罵外,雖有上前靠近的行為,但沒 有出手直接接觸到我等語;監視器畫面雖有拍攝到被告對告 訴人咆嘯,惟未拍攝到被告明顯向告訴人靠前的行為等情, 足認被告當日於上開急診室內,除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外 ,並無其於強暴、脅迫之行為,而侮辱此一態樣並非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刑罰處罰之對象,核與違反醫療法構成要件有 間,而無從以該罪責將被告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 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2025-02-07

ULDM-114-簡-6-202502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敏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9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敏智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117年」、「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得手後離去」、「察覺錢包遭竊」之文字,應予分別更 正為「113年」、「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 將上開錢包取走後離去」、「未見錢包」。  ㈡增列被告卓敏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 刑法上竊盜罪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而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 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2031號判例)。故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 取他人之物,究成立竊盜或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應視 該物是否原在本人支配之下。如該物非基於本人意思而逸脫 其持有,行為人始將之據為己有,並未破壞本人對該物之支 配關係,僅成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查證人即被害人 蔡孟吉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去土地公廟拜拜,把短夾放桌 上,之後去旁邊抽煙,後來我要拿短夾時就不見了等語(偵 卷第13至14頁),可徵上開物品顯屬一時脫離被害人實力支 配之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尚無法論以竊盜罪 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㈢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 條(本院易字卷第37頁),而本院認被告本案係犯公訴檢察 官更正後之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 侵占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 有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偵卷第25頁);酌 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且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詳如 上述,堪信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被告因上開侵占行為而取得之錢包等物,核屬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然其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15 00元,且錢包等物亦經被害人取回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並有上開調解書可參(偵卷第16、25頁),若 再對其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94號   被   告 卓敏智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敏智於民國117年7月11日4時24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 0號土地公廟祭拜桌上見蔡孟吉所有之錢包(內有新臺幣【下 同】1000元及證件、提款卡、信用卡等)無人看管,竟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嗣因蔡孟吉在附近抽 煙完後回到土地公廟後察覺錢包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卓敏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改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撿到錢包後,想送到派出所,但是因為臨時去了高雄,所以忘了,後來因為被害人有問我這事,我一開始還沒想到,後來回到家中才想到有這件事,就把錢包及裡面的1000元拿到巷子去放等語。(經查,嗣後該錢包為路人發現,通知被害人拿回錢包,但現金1000元已不見)。 ㈡ 證人即被害人蔡孟吉、被害人之父蔡沅和於警詢中之證述。 1.錢包放在土地公廟祭拜桌上時,被害人蔡孟吉就在土地公廟旁抽煙之事實。 2.嗣後於113年7月13日21時30分許,被害人蔡孟吉的錢包被路人發現,並通知其父親蔡沅和去拿,但裡面現金已遺失之事實。 ㈢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現場圖及監視器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2025-02-07

ULDM-114-簡-7-202502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秉承 受 刑 人 林宥任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更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秉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秉承前因受刑人林宥任犯妨害秩序 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將受刑 人釋放。嗣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為傳喚、拘提,受刑人 均未到案執行,且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居所發函通知具保 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督促 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個人 戶籍資料、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按。又受刑人迄 今仍逃匿未到案執行一節,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 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考,顯然受刑人已經逃 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ULDM-114-聲-67-202502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程天富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程天富(下稱受刑 人)因觸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目前 於法務部○○○○○○○執行中,而罰金刑為財產刑,於履行社會 勞動期間內,若有錢繳納罰金者,自應准許;履行部分社會 勞動後,因有第三項之情事,而執行罰金所易服之勞役者, 於勞動期內,若有錢繳納罰金者,自應准許;受刑人目前66 歲,患有重度感冒,引起肺炎,一天比一天虛弱,連下工廠 也無法作業,請法官給予受刑人以罰金繳納易服勞動之刑等 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 之,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 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 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 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 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 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虎交簡字第8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代為執行,嗣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彰化地檢署准予 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僅履行2小時,無法配合社會勞動 (具狀表明不願履行社會勞動而請求入監執行),經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發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 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執行筆錄、雲林地檢署113 年8月23日雲檢亮木113執2428字第1139025770號函、彰化地 檢署113年10月1日彰檢曉執丙113執助883字第1139049537號 函、彰化地檢署113年12月18日彰檢曉執丙113執再助87字第 1139064187號函、彰化地檢署社會勞動案件撤銷聲請書、彰 化地檢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彰化地檢署 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社會勞動】、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甲)在卷足參。惟依前開說明,檢察官依據上 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 當可言。  ㈡另觀諸聲明異議意旨,雖就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然其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究有如何違 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於法不合。是檢察官根據本院113年 度虎交簡字第84號確定判決核發指揮書予以執行,經核並無 違法或不當情事,受刑人所執前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1

ULDM-114-聲-83-20250201-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95號 附民原告 林玉鶯 附民原告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李冠亨律師 附民被告 孫春傑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崇義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崇義高級中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春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45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ULDM-113-交附民-195-20250124-1

簡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李張美玉 被 告 林德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505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ULDM-114-簡附民-1-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銘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41號),聲請發還扣 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銘豐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 41號案件,經扣押手機、全部手動工具在案,聲請准予發還 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 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 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 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上開竊盜案件,業經辯論終結,惟尚未判決,仍 有上訴之可能,尚未確定,則其所指之該案扣押物即有隨訴 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 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 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 宜,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ULDM-114-聲-91-20250124-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德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旋遭提領一空」之文字,應予更正 為「旋遭提領或轉匯,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手段」欄有關「王振宇」之文字,應 予更正為「曾璟宜」。  ㈢增列下列證據:  ⒈證人李張美玉部分: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中國 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存摺封面、中國信託存摺封 面(偵卷第117、123至12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5至97、101、103至104、127、 167至168頁)。          ⒉證人王振宇部分: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第81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9至41、53至54、57至58、63至67頁) 。  ⒊證人曾環宜部分:中華郵政無褶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偵卷第1 4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卷第135、141至147頁)。  ⒋被告林德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 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而被告復自陳未收到報酬 (本院金訴卷第44至45頁),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已有 所得,是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應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向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 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確定,於「112年5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 官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並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提出相關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為憑 ,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 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檢察官對於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說明:與前 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執行完畢後,卻 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依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 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減刑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⒉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 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被告之刑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情事,依法先加後減之; 又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亦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於本案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本身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其因 幫助行為獲有利益,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教育程 度(本院金訴卷第13頁)、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本院金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獲得任何 報酬或好處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4至45頁),且並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 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 雖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 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 ,且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提領或轉匯,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轉匯或得款之人,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行為,倘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 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06號   被   告 林德波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波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 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9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雖得預見任意將金 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 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 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2年11月27日,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門 口,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樹林大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樹林大同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日,向李張美玉 、王振宇、曾璟宜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 二、案經李張美玉、王振宇、曾璟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林德波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張美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張美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李張美玉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㈢ 證人即告訴人王振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振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王振宇之通聯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等各1份 ㈣ 證人即告訴人曾璟宜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曾璟宜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樹林大同郵局帳戶之事實。 證人曾璟宜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㈤ ⑴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⑵樹林大同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彰化銀行、樹林大同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及證人李張美玉、王振宇、曾璟宜匯款至該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其以單一之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另其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告訴 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 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段 (民  國) 匯 款 時 間 (民 國) 匯 款 金 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⑴ 李張美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佯為告訴人李張美玉之子,向其訛稱需款應急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29日11時46分許 ②112年11月30日10時5分許 ①42萬元 ②48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⑵ 王振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向告訴人王振宇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10時58分許 46萬2000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⑶ 曾璟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佯為告訴人王振宇之子,向其訛稱需款投資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12時3分許 17萬元 被告樹林大同郵局帳戶

2025-01-24

ULDM-114-金簡-5-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李金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金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李金華因妨害風化案件,偵查中經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釋 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 款臨時收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在卷 可參(偵卷第31至35頁)。又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 審理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拘提未獲, 另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且經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 到庭未果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 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個人 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稽 ,顯見被告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應將 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爰裁定 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ULDM-113-訴-31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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