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帟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帟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帟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㈠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
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
爾駕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
為殊值非難;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
非佳;㈢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
第1頁);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94號
被 告 陳帟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帟騰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5時45分許,在其雲林縣○○市○
○路00號之工作場所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雲林縣斗
六市方向行駛於道路。嗣陳帟騰因騎車時吸食香菸,在雲林
縣斗六市中正路200巷巷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6時30分
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帟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取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檢 察 官 黃 宗 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ULDM-113-六交簡-369-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