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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建霖 代 理 人 邱翊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建霖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 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 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 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 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 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 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 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刷卡累積信用卡債務,後因 誤信民間融資公司電話放貸行銷而陸續借貸以債養債,終因 借貸利息過高,每月各項借款所需繳付之本息已超過聲請人 薪資所能負擔,且尚未包括金融機構債權人部分,每月所需 繳付款項已近3萬元,聲請人每月實已入不敷出,依聲請人 之資力及所積欠之債務,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 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於113年2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 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未到場進行調解,以致調解 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8號 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 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 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而定。  2聲請人陳明其目前任職於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 人員,每月收入約為3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郵局存摺封面暨 內頁、工作證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8至34頁、本院卷 第43至54頁、第117頁),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轉帳明細 所示,聲請人113年1月至同年4月之薪資分別為31211元、31 251元、32644元、32644元,是本院審酌認聲請人目前每月 可處分所得以31938元【計算式:(31211+31251+32644+326 44)÷4個月=31938】計算為適當。聲請人復主張其個人每月 之生活必要支出金額以新北市113年度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標準乘以1.2倍即19680元計算,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所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 生活開銷之程度,應認可採。另聲請人主張目前與弟弟共同 扶養母親,因母親為家管,並無收入,而聲請人母親名下房 地,因弟弟遭詐騙欠下巨債,故於113年5月已將名下房地出 售還債,聲請人目前每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為9840元,而聲 請人妹妹因罹患癌症末期而無工作能力,故無法分擔扶養費 等情,亦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聲請人母親、弟弟及妹妹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 至40頁、第135頁、第149至163頁、第181至187頁),本院 審酌聲請人母親為49年次,現年64歲,目前無工作收入,而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負擔之扶養費9840元, 為與聲請人之弟弟分攤後之數額,未逾113年度新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規定,應屬合理有據。從而,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29520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19680元+負擔母親之扶養費9840元=29520元)。  3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0000000元,又聲請人目前名 下資產除些微存款外,別無其它資產,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及交易 明細、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聯邦銀行、臺 灣企銀、日盛銀行、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 元大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集保帳戶明細表、餘額表、異動 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 20至26頁、第48至52頁、本院卷第45至116頁、第119至130 頁),則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債務 。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31938元,扣除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29520元後,僅剩餘2 418元可供清償,然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復以聲請人之 每月餘額按月清償前開債務,聲請人仍須約51年始能清償完 畢(計算式:0000000元÷2418元÷12月≒51年),上開債務倘 再持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將更高、還款年限 顯然更長。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 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 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 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 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 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頌棻

2024-10-22

PCDV-113-消債更-336-20241022-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9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薛敏良 被 告 源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賈衍明 被 告 賈桂林 賈樹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源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 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7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0-21

PCDV-113-重訴-699-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吳姜篔 代 理 人 邱怡瑄律師 相 對 人 林元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113年度勞訴字第2 1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之訴 (案列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19號,下稱本案),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憑。又聲請人之起 訴有無理由,尚待調查辯論,並非顯無理由,亦經本院調閱 本案卷宗查明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0-18

PCDV-113-救-212-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16號 原 告 謝玉蘭 丁銘顯即丁銘顕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 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27頁)。原告雖聲請訴訟 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6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01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業於同年9月12日送達原告,未據其再抗告而確定,亦據本 院核閱訴訟救助卷宗無訛。茲已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0-18

PCDV-113-訴-1916-202410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謝玉蘭 丁銘顯即丁銘顕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3年度訴字第1916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據起 訴在案(案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16號,下稱本案),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55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 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 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惟因未遵期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訴字 第1916號裁定駁回起訴,業據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訛, 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為不合法,自無必要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0-18

PCDV-113-聲-190-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湯發深 湯秀瓊 湯瑞雲 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韋鈞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湯發源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與基地,原為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湯進來所有,因湯 進來於民國109年3月12日過世,永貞路房地由原告湯發深、 湯秀瓊、湯瑞雲及被告湯發源4人於109年5月22日登記為繼 承取得而公同共有,此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 訴外人湯進來已於109年3月5日自行書寫遺囑載明:「土地 :永和區水源段731地號,房屋:新北市○○區○○路000號,以 上土地房屋全部由長子湯發源、長女湯秀瓊、次男湯發深三 人平均繼承,其他人不得異議」,此有湯進來之自書遺囑及 全程錄影影片可證。又兩造就上開訴外人湯進來之遺產已提 起遺產分割訴訟,並經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民事 判決(下稱前案)認定永貞路房地於辦理不動產分割登記前 ,其應繼分比例分別由原告湯發深、湯秀瓊、被告湯發源各 取得10分之3,原告湯瑞雲則取得10分之1。又訴外人湯進來 生前曾於106年11月15日與承租人吳威豪訂立永貞路房地租 約,並載明:「承租人:吳威豪(以下簡稱乙方)乙方連帶 保證人:吳俊杰…第一條: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新 北市○○區○○路000號。第二條: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5 年0個月即自民國106年11月16日起至民國111年11月15日止 。第三條: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伍萬貳千元正(含地價稅及房 屋稅)…」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然被告自湯進來過世 後,即自109年4月起自行收取永貞路房地之租金,且未交付 於其他繼承人,此有被告於前案之民事陳報狀表示:「被告 湯發源有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惟此乃基於善意而為管理,系 爭租金並未擅自動支。被繼承人湯進來於109年3月12日過世 之後,即無人收取房租,承租人自行按月將房租匯入其私人 帳戶」等語可證。嗣後,被告更於110年3月起,未經其他繼 承人同意擅自占有永貞路房地並出租予他人,此有被告與訴 外人吳威豪於110年3月15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及被 告於110年12月13日終止前開契約另與訴外人宏易創新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換約同意書可證。是 以,被告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2月止,自行收取永貞路房地 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2000元,並於110年3月起至112 年11月止,無權占有永貞路房地並出租予他人。被告於上開 期間,獲取永貞路房地逾越其應繼分之利益,應屬不當得利 。  2永貞路房地雖為兩造經由繼承取得,而為公同共有財產,然 就永貞路房地之權利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比例為計算 基準,亦即由原告湯發深、湯秀瓊及被告湯發源各取得其應 有部分10分之3,原告湯瑞雲取得其應有部分10分之1。然被 告竟於109年4月至112年11月間,獲取應屬於原告湯發深、 湯秀瓊二人之永貞路房地應繼分各10分之3及原告湯瑞雲之 永貞路房地應繼分10分之1權益,原告3人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又永貞路房地於訴外人湯進來生前出租予他人之 租金為每月52000元,則被告無權占有永貞路房地所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每月52000元計之,應屬合理。是以,被 告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2月(共計11個月)收取之永貞路房 地租金,及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11月止(共計33個月)無 權占有永貞路房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每月52 000元。故原告湯發深、湯秀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 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各為68萬6400元(計算式:52000 元×44個月×3/10=68萬6400元);原告湯瑞雲得向被告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為22萬8800元(計算式:52000元×44個月×1/1 0=22萬8800元)。  3被告雖主張:「湯進來於109年3月7日所立之口授遺囑,雖與 法定要件不合而非有效。然原告湯發深及原告湯秀瓊均明確 表明同意遵循該口授遺囑,探究其等之真意即係同意遵循湯 進來當日口述內容分配永貞路房地」云云,然訴外人湯進來 於109年3月5日即自行書立自書遺囑,指定永貞路房地由原 告湯發深、湯秀瓊及被告三人平均繼承。被告因不滿此分配 結果,故於109年3月7日強行要求訴外人湯進來另立口授遺 囑,欲將永貞路房地改由其單獨繼承。惟口授遺囑已經前案 認定不生效力,並表示:「另被繼承人湯進來於109年3月7 日之口頭表示,並不符合前揭『口授遺囑』或『公證遺囑』之法 定方式,非屬有效之法律上之遺囑,自不發生前後遺囑相互 牴觸,前遺囑牴觸部分視為撤回等情。」(見原證3第10頁 )。是以,被告所稱之「口授遺囑」自始即不存在,故其主 張原告湯發深、湯秀瓊同意依「口授遺囑」分配永貞路房地 ,不得請求返還收益云云,並無理由。又觀被證1之同意書 記載:「本人同意遵照父親3/7的口授遺囑及尊重媽媽最終 之遺願,會和哥哥及姐姐共同繼續協商,共同辦理遺產繼承 之事宜。」、和解協議書記載:「1.雙方同意依造爸爸臨終 之口授遺囑,協議遺產分割細節。」顯見上開同意書及和解 協議書均係就被繼承人湯進來之「遺產分割方式」表達意見 。惟本件原告請求之標的為被繼承人湯進來過世後永貞路房 地之租金利益,並非屬於遺產範圍,故縱然被告提出上開同 意書及和解協議書,亦與本件並無關聯。另實際上被證1之 「同意書」及「和解協議書」並非出於原告湯發深、湯秀瓊 之自由意志所做成。被告於109年9月間,曾對於湯發深為父 親辦理遺產稅乙事,向湯發深提起刑事侵占罪告訴,並向湯 秀瓊提起民事自書遺囑無效之訴,企圖迫使原告湯發深、湯 秀瓊同意依109年3月7日被繼承人口頭陳述之內容辦理遺產 分割,甚至威脅原告湯發深、湯秀瓊必須立即支付10萬元和 解金,否則被告不會撤回訴訟,由於當時原告湯發深、湯秀 瓊不諳法律,迫於被告之威脅而簽署。惟對於因脅迫而簽署 之同意書及和解契約書,原告湯發深、湯秀瓊均已於前案具 狀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見原證8、原證9 ),故被證1之同意書及和解契約書均為無效。是以,被告 提出之同意書及和解協議書,均係原告湯發深、湯秀瓊受被 告脅迫下所做成,目的是為迫使原告湯發深、湯秀瓊同意依 被告之主張為遺產分割。然被繼承人湯進來之遺產已於前案 分割確定,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被繼承人湯進來過世後永 貞路房地之租金及使用收益,此部分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範 圍,則被告以原告湯發深、湯秀瓊就遺產分割方案簽立之同 意書及和解書,主張原告不得請求本件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是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仍應以前案 所認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範圍,判斷被告是否獲得逾越其 應有部分之利益,始為適當。  4被告雖主張:「被告收取之租金總額為0000000元,扣除永貞 路房地之漏水修繕費用10萬元及原承租人吳威豪之押金10萬 元後,被告目前持有之租金總額為0000000元。原告主張被 告所受之利益顯與事實不符」云云,對於被告有支出10萬元 漏水修繕費及退押金10萬元予承租人乙節,原告不爭執,惟 漏水是在公共管線,公共管線漏水本非由兩造承擔,承租人 未經出租人同意自行修繕,被告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下自 行答應承租人負擔修繕費用,此費用是否應由兩造負擔,難 謂無疑。就被告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2月止收取永貞路房地 租金共572000元(52000元×11個月=572000元),兩造並未 爭執。然就被告自110年7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被告與承租 人吳威豪協議調降租金為每月32000元,及於110年12月起至 112年11月止,承租人變成宏易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租金改為46582元乙節,因被告所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影 本,有多處資料遮隱不全,且重影部分疑似為雙重資料,難 以辨認被告主張收取之租金金額是否屬實(見被證3)。退 步言之,縱認被告主張之租金金額屬實,然本件原告所請求 者,為被告自110年3月至112年11月間無權占有永貞路房地 逾其應有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占有利益應以每月 可收取租金52000元計算,與被告是否提供承租人租金優惠 並無關聯。是以,被告主張其並未獲得原告所請求之不當得 利金額,並無理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逾越其應繼分比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就此部分被告不得以其另行支出之 押金、修繕費用為由主張抵銷。  5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湯發深68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湯秀瓊68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湯瑞雲22萬88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訴外人湯進來曾於109年3月7日口授遺囑,口述表明永貞路房 地由被告單獨繼承之意思,有當日錄影之譯文可稽(見被證 4),惟兩造均未將湯進來之口授意旨記成書面。而原告湯 發深於109年9月28日簽立同意書表明「本人同意遵照父親3/ 7的口授遺囑」(見被證1第1頁);原告湯秀瓊於109年9月2 7日簽立切結同意書表明「今當遵從父親於3月7日臨終前之 口授遺囑內容」、「本人同意該口授遺囑有效」(見被證1 第2頁);原告湯發深、湯發瓊及被告於109年10月7日簽立 和解協議書,於和解協議書第1條明確約定「雙方同意依照 爸爸臨終之口授遺囑,協議遺產分割細節。」(見被證1第3 頁),則原告湯發深及湯秀瓊均曾同意遵循湯進來109年3月 7日口授遺囑之意旨。湯進來於109年3月7日所立之口授遺囑   ,雖與法定要件不合而非有效。然原告湯發深及原告湯秀瓊 均明確表明同意遵循該口授遺囑,探究其等之真意即係同意 遵循湯進來當日口述內容分配永貞路房地。準此,原告湯發 深及原告湯秀瓊均不能向被告主張永貞路房地之收益。原告 湯發深及湯秀瓊稱其等遭被告脅迫始簽下和解書及協議書云 云,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湯發深及湯秀瓊舉證以實其說。 退步言,被告固有對原告湯發深及湯秀瓊提起刑事告訴,然 係因其等有違法行為在先,並非捏造子虛烏有之事進行提告 ,而係為維護自身權利所為之正當舉措,自無所謂的脅迫可 言。況且同意書及和解書內容係依原告等人意見而書寫(見 被證5),被告顯無脅迫原告等人之情事。  2被告收取之租金總額為0000000元,扣除被告給付永貞路房地 之漏水修繕費用10萬元予承租人及返還原承租人吳威豪之押 金10萬元後,被告目前持有之租金總額為0000000元,原告 主張被告所受之利益,顯與事實不符。就被告收取之租金、 支出之費用整理如被證2附表1所示,並簡要說明如下:被告 與承租人吳威豪協議,永貞路房屋109年4月起至110年2月止 之租金共572000元,於110年2月一次給付。被告於110年3月 與承租人吳威豪換約,約定租金為每月52000元,嗣於110年 7月至10月間同意承租人吳威豪降租之請求,調整租金為每 月32000元。從110年12月起,承租人從吳威豪變更為宏易創 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實收租金變為46582元,並持續 收取至112年11月。被告曾於110年3月19日支付永貞路房屋 之漏水修繕費用10萬元予承租人吳威豪,並於111年1月7日 將押金10萬元(分成兩筆各5萬元)退還承租人吳威豪,有被 告之台新銀行交易紀錄可稽(見被證6)。應予強調者:吳威 豪之押金10萬元係由被繼承人湯進來所收取,要退還押金理 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被告依被證2第5頁之約定給付承租人吳 威豪漏水修繕費用10萬元之事實,有被告之台新銀行交易紀 錄可稽(見被證6),並有修繕漏水之照片為證。上開退還 押金10萬元及支出漏水修繕費用10萬元,自應從被告所受之 利益中扣除,如認不能扣除,則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3被告於110年7月至同年10月間僅向承租人收取128000元(每 月32000元×4個月)之租金,則被告此段期間所受之利益即 以此為限,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至同年10月所收取之租 金為208000元(每月52000元×4個月),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1兩造之被繼承人湯進來於106年11月15日與承租人吳威豪訂立 永貞路房屋租約,並載明:「承租人:吳威豪(以下簡稱乙 方)乙方連帶保證人:吳俊杰…第一條:甲方房屋所在地及 使用範圍: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二條:租賃期限經甲 乙雙方洽訂為5年0個月即自民國106年11月16日起至民國111 年11月15日止。第三條: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伍萬貳千元正( 含地價稅及房屋稅)…第五條: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 新台幣壹拾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 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此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可證(見卷第51至55頁)。  2湯進來於109年3月12日過世,自109年4月起,被告自行收取 永貞路房屋租金,且未將租金交付於其他繼承人。  3系爭永貞路房地由原告湯發深、湯秀瓊、湯瑞雲及被告湯發 源4人於109年5月22日登記為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嗣經本 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分割遺產,就永貞路 房地判決原告湯發深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3、原告湯 秀瓊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3、原告湯瑞雲取得所有權 應有部分10分之1,被告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3,於11 2年10月11日確定,並於113年2月5日登記完畢。  4被告與承租人吳威豪協議,永貞路房屋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 2月止之租金共572000元,於110年2月一次給付。被告於110 年3月以自己為出租人與承租人吳威豪換約,約定租金為每 月52000元,租期至111年11月15日止,嗣於110年7月至10月 間,被告同意承租人吳威豪降租之請求,調整租金為每月32 000元。110年11月份租金回復到52000元,從110年12月起, 承租人從吳威豪變更為宏易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實 收租金變為46582元,並持續收取至112年11月。依被證2之 表格(卷第91頁),被告自109年4月至112年11月單獨收取租 金0000000元。  5被告曾於110年3月19日支付永貞路房屋之漏水修繕費用10萬 元予承租人吳威豪,並於111年1月7日將押金10萬元(分成兩 筆各5萬元)退還承租人吳威豪。 四、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第820條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規定。 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湯進來於106年11月15日與訴外人吳威 豪就系爭永貞路房屋成立房屋租賃契約,原先預訂月租5200 0元、押金10萬元,租期到111年11月15日止,嗣湯進來於10 9年3月12日死亡後,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出租人地位由全 體繼承人概括承受,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租金之取得,本應 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雖於110年3月15日擅以自己名 義與訴外人吳威豪重新簽約,又於110年12月擅與宏易創新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然被告上開簽約行為,未依民法第 820條第1項辦理,對於其他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被告自10 9年4月起至112年11月止,單獨收取租金共0000000元,仍應 歸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永貞路房地由原告湯發深、湯秀瓊、 湯瑞雲及被告湯發源4人於109年5月22日登記為繼承取得而 公同共有,嗣經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分 割遺產,就永貞路房地判決原告湯發深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 10分之3、原告湯秀瓊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3、原告湯 瑞雲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被告取得所有權應有部 分10分之3,於112年10月11日確定,並於113年2月5日登記 完畢。前揭分割遺產判決,認為被繼承人湯進來死亡後,發 生之租金債權,不在湯進來之遺產範圍內(見卷第41頁),故 109年3月13日以後發生之租金債權,至今仍為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亦未就公同共有租金債權,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 思表示,兩造既然就租金債權仍保持公同共有,原告自不能 為自己而請求,而係應請求被告將租金返還於全體共有人, 則原告湯發深請求被告給付686400元、原告湯秀瓊請求被告 給付686400元、原告湯瑞雲請求被告給付22萬8800元,及均 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0-17

PCDV-113-訴-487-202410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智仁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周陳看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其中250萬元係一審請求之金額,於二審 追加50萬元,故就250萬元部分,應徵收裁判費38625元,就50萬 元部分,應徵收裁判費8100元,合計467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0-17

PCDV-113-訴-652-202410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7號 原 告 吳凰琪 被 告 陳逸豪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036號),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74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發現原告匯款與被告帳戶有關部分 ,只有40萬元,因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合於首揭規定,爰准許原告為訴 之變更。 二、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 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 、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至6月間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新莊 區雙鳳路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鑑章等資料 ,當面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草」之成年人, 復依「小草」指示於111年7月4日,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而容任「小草」得以任意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供作 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 「小草」提供助力。嗣「小草」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小草」於1 11年4月21日19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原告,向原告詐騙 可參加博奕遊戲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9 日12時34分至同日12時40分止,分6次匯入5萬、5萬、5萬、 5萬、10萬、1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旋遭「 小草」轉匯、提領,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發現被詐騙後,向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報案,而循線將被告 移送法辦。原告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共40萬元,被告與「小草 」之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他援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及證據。  三、被告則以:   原告的錢雖然進入伊帳戶,但錢不是伊拿去,伊現在在監, 無法賺錢還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申辦本案中信帳戶及取得存摺、提款卡並設定密 碼,且於前揭時間,將前開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小草 」,復依指示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小草」向原 告行騙,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9日分6次共匯入40 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轉匯、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13 823卷第2至6頁;偵60992卷第183至186頁;本院金訴卷第10 1至102、192、194至195頁),亦有原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報案之警詢筆錄可稽(見偵字第42781 號卷第32至34頁),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予認定。 五、按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 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 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 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 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 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 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 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 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 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 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學歷為國 中畢業,曾從事水電、雜工之工作,目前與家人經營檳榔攤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偵6099 2卷第185頁;本院金訴卷第194頁),可見被告係具有相當 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被告讓「小草」取得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其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等情,可為被 告所預見,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容任自己的帳戶使 用權落入詐欺正犯之手,進而成為詐欺正犯遂行犯罪之工具 ,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且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之行為,係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 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 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 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罪責。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轉出而取得該詐騙款項,是被告上 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 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 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 及裁判意旨,被告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4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附民 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0-17

PCDV-113-訴-2037-2024101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鄭又慈 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 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61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權人10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1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 51元計算:11人×10份×51元=561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用 須退費時,退款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 面影本)。 二、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又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是 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仍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 弄00號5樓房屋?該屋為何人所有?請提出該不動產最新之 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屋,請提出最新一期租 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租金)及近期(至 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關證明。並請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 同住?他人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 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1 11年7月8日至今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老年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 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 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五、請提出聲請人本人及所扶養親屬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 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郵局存摺)之封面暨完整清晰內 頁或交易明細之資料影本,並補登存摺自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111年7月8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並提出113年5月至同年10月完整之薪資明細或 轉帳存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聲請人有打 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 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雇主姓名及電話、工作天 數及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 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或收入切結書代替。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 財產變動狀況?亦即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 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 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 向法院陳報。 八、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於 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 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 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九、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 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 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解約金」之額數(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 陳報本院。 十、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 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 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 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 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2024-10-16

PCDV-113-消債更-648-20241016-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歐正雄 代 理 人 林心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歐正雄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 裁定應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免責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準此,聲請人依首開法條規定聲 請復權,當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0-15

PCDV-113-消債聲-90-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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