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馨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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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國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李國強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 載。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 被告前分別於93、100、101(2次)、102、112年間(執行 中),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 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不僅對他人產生 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 原交易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438號   被   告 李國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華陵里3鄰嘎拉賀22              之1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強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9時許起至17時許間,在桃園市 觀音區成功路附近某工地,飲用含酒精之產品後,未等待體 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2時許,自其居所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路。嗣於同日22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因其違規臨時停車,經警攔檢,員警於過程中發現其有飲酒 跡象,並於同日時4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李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後疑因違規臨時停車,經警攔查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現場草圖各1份、駕駛查詢結果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疑因違規臨時停車,員警發現後對其攔查,後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惟請考輛被告有 多次酒駕前科紀錄,且於與本案發生日接近之112年8月1日 ,甫因酒駕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 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是建請從重量刑,使其知所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2

PCDM-113-原交簡-147-2024112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健榮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選任辯護人 徐敏文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建廷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鄧智徽律師 許文仁律師(解除委任) 朱昱恆律師(解除委任) 桂大正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 00號、113年度偵字第24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乙○○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 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 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 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 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㈠聲請人即被告丙○○、乙○○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丙○○否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   罪事實;乙○○則僅坦承依他人指示將詐欺集團之工作手機   交予甲○○之犯罪事實、坦承詐欺、洗錢部分,然否認組織   犯罪部分,並否認與丙○○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院   審酌丙○○雖否認全部犯行,乙○○僅坦承部分犯行,然其   2人所涉犯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其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嫌,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供述與證人甲○○證述相異,足   認其2人均有串證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   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13年7月12   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於同年10月7日   裁定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113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 止)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及聽取檢察官、其等 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為其2人均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嫌疑重大。另被告2人供述 與證人即同案共犯甲○○證述相異,且乙○○所辯,有違常情, 足認其2人有串證之虞,而本案尚待對證人乙○○進行交互詰 問及審理,是認其2人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之羈押原因,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其2人均為男性,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是本院認其2人受 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及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基於確保日後審理程 序之順遂,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12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㈠丙○○及其辯護人羅盛德律師聲請具保意旨略以:乙○○為丙○ ○開車,因丙○○友人詢問能否為甲○○及黃○騰(真實姓名詳卷 )找工作,故丙○○因而與甲○○、黃○騰接觸,但丙○○並未說 做什麼工作,更非犯罪組織指揮者,但其願坦承其為甲○○、 黃○騰介紹工作,而涉及渠2人從事詐欺犯行,其並非完全否 認有做過的事,請審酌其羈押迄今已有一段時間,相關人等 也都到案,請予交保等語。㈡乙○○及伊辯護人康皓智律師聲 請具保意旨略以:乙○○對本案犯罪事實幾乎全部承認,僅爭 執部分細節,而本案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亦無再犯之虞 ,乙○○亦未聲請調查證據,請予以交保等語。惟查,丙○○、 乙○○等2人均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均有串證之虞,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 方式加以取代,應予以延長羈押。綜上,其等聲請停止羈押 ,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PCDM-113-金訴-1326-2024112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貫一 選任辯護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6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己○○(另行通緝)前將汽車1輛交予「順翌車業」負責人丙○○烤 漆及修繕(「順翌車業」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然雙方 對修繕內容起紛爭。乙○○知悉己○○邀約伊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下稱甲男)前往「順翌車業」, 係欲以暴力脅迫丙○○屈從,仍基於幫助己○○等人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下午4時前某不詳時間,租用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並於同年3月16日下午4 時許,駕駛A車附載己○○、甲男(各攜帶1支球棒)前往「順翌車 業」,其等抵達「順翌車業」後,己○○及甲男即共同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各持1支球棒下車,隨即在丙○○面前揮舞, 並詢問如何處理車輛維修問題,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 命、身體安全,乙○○則在旁觀看。未久,乙○○獨自駕駛上開租賃 小客車先行離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 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雖然有 到現場,但我沒有做起訴書記載的事,這些都是我離開後才 發生的事等語。另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依被告偵訊供稱: 己○○跟我說他與車行老闆有糾紛,並問我是否認識老闆,所 以我與他一起去車行,我下車走到辦公室,老闆走出來,我 看到老闆後,因為我不認識該老闆,我就開車走了,我待在 現場約30秒等語;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訊中供述:我 叫乙○○載我去車行,我們一起下車,乙○○有在空地內,但沒 有進辦公室等語;及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係於當 天下午3時31分駕車至「順翌車業」,並於同日下午3時49分 離開,而證人丁○○之拖吊車則於同日下午4時3分離開,被告 所辯於現場只待30秒云云,雖與上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不符 ,然可證其並未久待現場,且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亦無從證明 被告有對告訴人丙○○為恐嚇行為,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附載己○○前往「順翌車業」乙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丙○○、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未坦認當天與甲男一同至「順翌車業 」,然己○○於警詢時已供陳:當時搭2位朋友的車進入修車 廠(即「順翌車業」),之後就下車找告訴人討論修車費如 何解決等語,核與告訴人證稱當天己○○夥同乙○○及某真實姓 名不詳之男子到場相符,可知被告當天確係駕車附載己○○、 甲男至「順翌車業」。  ㈢被告當時駕車附載己○○及甲男至「順翌車業」,己○○與甲男 下車後分持球棒作勢毆打伊,其在旁觀看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在卷。另證人丁○○於偵訊 中亦證稱:我有看到己○○恐嚇告訴人,己○○一進去手上拿球 棒或棍子,對告訴人恫稱你要怎麼處理車的事(台語)等語 ;及於審理中證述:我當時看到己○○手上拿某項物品,好像 其中一方威脅對方等語。稽之告訴人及丁○○證述,可知己○○ 當時確有持球棒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又觀諸告訴人於案發當 日之警詢及審理中,均一致證稱甲男有持球棒威嚇伊,復衡 以告訴人既不知甲男之姓名,當與甲男無仇怨嫌隙,應無虛 偽證述誣陷甲男持球棒威嚇伊之動機,是告訴人此部分證述 ,應可採信。綜上,應堪認己○○、甲男於案發當天均有持球 棒恐嚇告訴人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其當天至現場係為確認是否認識告訴人云云,然 被告既稱「順翌車業」在其住處附近,其大可致電、或步行 、或騎車先行前往確認是否認識告訴人,實無必要大費周章 租車附載己○○、甲男前往「順翌車業」。再A車既係被告租 用,己○○、甲男所持球棒自係渠2人攜至A車,以球棒之大小 而言,被告當無不知渠2人攜球棒上車之理;又被告既知己○ ○、甲男當天往尋告訴人係為處理上開修車糾紛,衡情,當 知渠2人持球棒到場用意係欲以之威嚇告訴人。至被告雖辯 稱到場只待30秒即離去云云,然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 被告於現場停留10餘分鐘,已如上述。據上,被告所辯,有 諸多隱瞞之處,顯係刻意與己○○等人撇清關係、臨訟卸責之 詞。  ㈤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復按幫 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 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又幫助犯需認識正犯有犯罪之意思與行為,需以知情為必要 ,即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或事前或行為中,知其情節而幫 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99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雖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己○○、甲男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有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己○○、甲男分持球棒威嚇告訴人之行 為,已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知悉己○○等人各持 球棒往尋告訴人之目的係用以威嚇告訴人,惟仍駕車附載之 ,以此方式對於己○○等人之恐嚇犯行提供現實之助力,雖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事前參與謀議共同恐嚇,然被告有幫助他 人恐嚇之犯意,並參與恐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提 供助力,至為明灼。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㈦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己○○,惟己○○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傳拘無 著,復經本院予以通緝,核屬不能調查,附此敘明(下述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同,不另贅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之幫助恐 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恐嚇罪之共同正犯,雖有 未恰,然因其罪名同為「恐嚇」,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 犯之分,即無庸變更法條(76年10月29日司法院(76)廳刑 一字第1983號函參照)。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恐嚇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無故以駕車附載己○○等人至現場之方式提供助力, 協助己○○等人共同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於生命、 身體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等所生危害,及其於審 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 本院易卷第2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及傷害等犯意聯絡,先由己○○下車先持球棒作勢要打 告訴人丙○○,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再由己○○把告訴人支開辦公室後,由被告進入辦公 室竊取辦公室內監視器主機和攝影機,被告得手後並先駕駛 上開租賃小客車離去。末己○○再拿辣椒水噴告訴人及其後來 到場的女友戊○○,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臂和左頸部皮膚紅腫、 刺痛之傷害、戊○○受有眼睛刺痛流眼淚之傷害(戊○○受傷部 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己○ ○、告訴人、證人戊○○之證述、「順翌車業」門口之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頸部紅腫照片、「順翌車業」辦公 室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㈢經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我辦公室裡的監視器主機、攝 影機遭剪斷線路後竊取攜離現場,我沒看到被告有帶老虎鉗 等可剪斷電線之利器,我也沒看到何人剪斷監視器主機、攝 影機線路、或何人帶走上述物品,但被告、丁○○等人離開後 ,我就發現上述物品不見等語。稽之告訴人證述,可知告訴 人並未目睹被告竊取上述物品。復觀諸告訴人就檢察官詰問 :「照你說的現場除了那輛白色TOYOTA三個人下來還有丁○○ ,你的監視器是否會被丁○○拿走?」,告訴人證稱:「這個 也很難講,因為丁○○是己○○委託他,己○○的車子原本是在我 這邊修理,丁○○他先開進來之後,他們就馬上就跟著進來。 」等語,可知告訴人對何人竊取上述物品並非無疑,且本案 並無相關證據可證明被告竊取上述物品。從而,檢察官所提 出之積極證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所涉此部分竊盜罪嫌達於 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㈣告訴人於審理時雖證述:己○○在我女朋友戊○○到場前沒有拿 辣椒水噴我,他是在戊○○到場後,拿辣椒水先後噴戊○○及我 等語。然經質以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己○○拿辣椒水朝地 上噴等語後,其改證稱:我有點忘記己○○當時是怎麼噴辣椒 水,他的手有稍微垂下來朝我噴等語。勾稽戊○○及告訴人上 揭證述,並佐以戊○○、告訴人2人均未提出面部受傷之相關 證明,應堪認己○○當時係朝地面噴辣椒水,基此,己○○是否 應成立傷害罪,尚有未明。況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離開 現場後,己○○才有對告訴人、戊○○噴辣椒水之行為,縱認己 ○○此舉成立傷害罪,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不在場之被告與 己○○噴辣椒水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論以 傷害罪。 ㈤綜上,本件檢察官就被告被訴共同竊盜、傷害部分所提出之 積極證據,均未能使本院就其所涉此部分罪嫌達於無合理懷 疑之程度,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原應為其無 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 論處罪刑部分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PCDM-112-易-991-20241121-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47號),經檢察官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ROLEX」商標之手錶1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柏榕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 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仿冒「ROLEX」商標之手錶1 支,經鑑定屬仿冒品,有被害人瑞士商勞力士公司之代理人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詐欺等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調偵緝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上開案 件卷宗可稽。又扣案之仿冒「ROLEX」手錶1支,經鑑定屬仿 冒品,此有上揭鑑定意見書,及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之商標 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該扣案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而為專科沒收之物,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PCDM-113-單聲沒-218-20241120-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峰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653號 ),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0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總驗餘淨重1.1 015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昇峰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36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中扣案之白色 或透明晶體2包(總淨重1.103公克)經檢驗結果屬第2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8月10日北榮 毒鑑字第AB05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為毒品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 043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 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8月12日釋放(接續執行另 案有期徒刑),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631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而本案經同署檢察官以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上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應為上揭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以 113年度毒偵字第365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本案卷宗可查。 本案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總驗餘淨重1.1015公克) 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附 卷可稽,堪認均係第2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 請沒收銷燬,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 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 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PCDM-113-單禁沒-1098-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長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長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1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長紘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有各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數罪,前經本院以113年 度審易字第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附表編 號3所示數罪,前經本院以上揭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 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編號1、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 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 聲請,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其於聲請定 刑時,已表示就定刑範圍無意見,此有前揭切結書可佐。爰 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罪質,就其 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㈢另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本 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與附表編號1 、3得易科罰金部分,雖係分屬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 ,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7月(2罪) ②有期徒刑9月 ①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22、26、30日 110年6月1日至111年10月26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同左 同左 案號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3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620號、112年度偵字第327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83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1號 同左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3年3月7日 同左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83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1號 同左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3年4月27日 同左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2024-11-20

PCDM-113-聲-4065-20241120-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孝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25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1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16.03 07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孝光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已於113年2月29日期滿。該案查扣之第2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 1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檢出含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   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   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254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80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該案扣得被告施用所餘之白色結晶 塊1包(驗餘淨重16.0307公克)經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上揭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堪認上開白色結 晶塊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甲基安非 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誤。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故應與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一體視之,爰均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PCDM-113-單禁沒-1050-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智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智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智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 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 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 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 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有各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該 形式上已執行之罪刑既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 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僅屬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後於 執行時應予扣除而已,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期應 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其未予回 覆,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堪認其並無意見陳 述,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內、外 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罪質,就其所犯前揭各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公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21日 112年10月20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6843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1127號 113年度簡字第2546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6日 113年6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1127號 113年度簡字第2546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7日 113年8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已執畢

2024-11-18

PCDM-113-聲-3981-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退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3號 聲 請 人 即具保人 陳樺綱 被 告 盧志忠 選任辯護人 張慶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699號),聲請退保並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陳樺綱因被告盧志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按應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聲請人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現 該案由本院審理中。然聲請人因案入監執行,家有年邁尊長 ,經濟狀況拮据,且本身需進行心導管手術,需錢孔急,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3項規定,請求准予退保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之具保制度,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財產權 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藉由被告或第三人具 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防止被告逃匿,擔保被告遵期到案, 接受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又「撤銷羈押、再 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 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 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 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為免除具保責任之 規定,後者為退保之規定。法院於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 除有第1項所定解免具保責任之情形外,自應就是否仍有具 保之必要性而為審酌,非謂一經聲請,即應准許(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4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8萬元,由聲請人陳樺綱於111年3月29日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新北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 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等在卷可按,又該案現由本院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查核無 誤。該案既尚未確定,不符合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 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又該案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被 告之犯罪嫌疑重大,認仍有以具保代替羈押以擔保被告到案 進行審判之必要,聲請人具保之責任依然存在,復無免除具 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本件聲請人聲請免除具保責 任、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PCDM-113-聲-4193-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宴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宴年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2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宴年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 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 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 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 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 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 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有各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已函請 受刑人如有意見,請於文到7日內以書狀陳報本院,並於113 年11月4日分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地、居所地所在派 出所,惟受刑人迄今仍未以書狀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此有 本院函文、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查,堪認其並無意見陳述,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 旨,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內、外部界 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罪質等因素,就其所犯前揭 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末查,如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部分,並無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有期徒刑部 分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洗錢防制法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7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9月7日至113年9月13日 113年1月18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同左 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0255號等 113年度偵字第83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5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7日 113年6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55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8月3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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