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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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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志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志鵬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方案,惟因當時遇 到公司裁員,突然無收入而無法繼續履行債務協商方案。嗣 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48,233元,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110 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本院卷第29、31至33、39、 176至178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 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 債務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每月還款27,4 40元之協商方案,但聲請人依約履行29期後,於97年12月 11日經判定毀諾等情,有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37、90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 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 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 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其因公司裁員,而無收入才會無法繼續履約等 情。依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本院卷第32 頁),聲請人投保紀錄於97年9月30日即中斷,直至98年5 月始有投保紀錄,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堪為可信,可認 聲請人應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 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 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 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 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 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應斟酌卷中 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548,233元(本院卷第170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06,209元 (本院卷第8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 為645,819元(本院卷第9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額 為2,600元(本院卷第11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額為97,021元(本院卷第126、130頁);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43,325元(本院卷第140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636,234元(本院卷第1 50頁),上開金額合計為1,931,208元,另匯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 聲請人新陳報之債權人且為有擔保債權(本院卷第172頁) ,上開債權均暫不列計,故本院認應暫以1,931,208元為其 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僅有1輛機車(110年出廠),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 、174、192、246至250頁)。   ⒉聲請人於113年7月22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 回溯(約為111年7月至113年6月)。聲請人稱其於111年7 月至113年5月任職於民間公司,小計收入為833,546元;1 13年5月至6月從事保全工作,小計收入為52,821元,總計 聲請前2年收入為886,367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存摺內頁明細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194至221頁) ,堪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得為886,367元。   ⒊聲請人目前仍從事保全工作,每月薪資約32,000元,有陳 報狀、薪資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4、228至230頁)。 惟依其113年7月至9月薪資單計算,其平均每月實領薪資 約為33,938元【計算式:(33,600元+34,615元+33,600元 )÷3】,故本院認應以33,938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同意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以18,337元 列計,112年1月起則以19,172元列計(本院卷第67、166 頁)。上開金額係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屬合理。   ⒊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6,000元。審酌其父親現年 約76歲(00年0月生,本院卷第47頁),於111年及112年 並無所得(本院卷第182至184頁),且其年齡已達勞動退 休年齡65歲,堪信其應有受撫養之必要,爰依113年度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為標準計算, 再扣除每月領取之老人年金4,057元(更生卷第122頁), 又聲請人應與手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 父親合理之金額應為3,779元【計算式:(19,172元-4,05 7元)÷4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每月撫養父親 應以3,779元列計。   ⒋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4,000元。審酌其母親現年 約72歲(00年0月生,本院卷第53頁),於111年及112年 並無所得(本院卷第188至190頁),且其年齡已達勞動退 休年齡65歲,堪信其應有受撫養之必要,爰依113年度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為標準計算, 再扣除每月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8,110元(更生卷第1 24頁),又聲請人應與手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 每月扶養母親合理之金額應為2,766元【計算式:(19,17 2元-8,110元)÷4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每月 撫養母親應以2,766元列計。   ⒌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為612,198元【計 算式:(18,337元×6個月=110,022元)+(19,172元×18個 月=345,096元)+(3,779元×24個月=90,696元)+(2,766 元×24個月=66,384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25,717 元(計算式:19,172元+3,779元+2,766元)。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僅有1輛機車,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每月應有餘額8,221元(計算式:33,938元-25,717元)可供 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 餘清償債務,需逾1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931,208 元÷8,221元÷12個月),審酌聲請人現年約50歲(00年0月生 ,本院卷第25頁),距勞動強制退休年齡僅餘約15年,堪認 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 曾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 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 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29

TYDV-113-消債更-328-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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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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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燕萍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燕萍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雖曾於97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協商,惟據聲請 人之記憶,應無達成協議,故應無毀諾之情事。嗣聲請人於 113年1月31日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於113年3月28日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744,358元,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0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27至28、29至31、 35至37頁;更生卷第55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 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 請更生前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 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95年間曾與當時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達成每月還款19,986元之協商方案,但聲請人 僅依約履行1期,並於95年11月經通報為毀諾等情,有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調解卷第25頁;更生卷第33頁 ),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 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 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 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依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所示(調解卷第37頁),聲請 人於95年11月時投保薪資為24,000元,扣除95年每人最低 生活費約9,210元,每月僅餘14,790元,可認聲請人應係 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 要求回復協商條件,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以致毀諾。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其無法繼續 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 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 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 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744,358元(調解卷第17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37,477元(調解卷 第93頁);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42,941元 、516,896元(調解卷第115、141、143頁);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4,750,110元 (調解卷第175頁),上開金額合計為5,547,424元,故本院 認應以5,547,424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稱其名下僅有1輛機車(109年1月出廠),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 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15、33、63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3年1月31日回溯(約為111年1月至112年1 2月)。聲請人稱其於111年1月起迄今均係從事到府清潔 工作,每月收入約22,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15頁;更生卷第49頁 ),聲請人稱其因身體狀況不佳,僅能從事工作時間較為 彈性之工作,有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更生卷第93至97頁 )。惟聲請人現年約53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21頁) ,且工作係按時計薪,於113年8月收入可達23,800元(更 生卷第51頁),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薪資應以23,800元列 計較為合理,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收入數額應以571,200元 (計算式:23,800元×24個月),列計為當;目前則以23, 800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同意其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以18,337元列計 ,112年1月起則以19,172元列計(更生卷第18、49頁)。 衡諸上開金額均為該年度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 應為450,108元【計算式:(18,337元×12個月=220,044元 )+(19,172元×12個月=230,064元)】;目前則為19,172 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4,628元 (計算式為:23,800元-19,17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 逾9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547,424元÷4,628元÷12個 月),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 曾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 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 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29

TYDV-113-消債更-313-2024112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郭美伶 訴訟代理人 阮聖嘉律師 葛彥麟律師 被 告 柯郭素美 郭喜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156,391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按月複利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係聲明:㈠被告應各自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 38,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各自移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予原告。㈢被告前2項之給付,如其中一項 已為給付,免除另一項之給付義務。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數次 之變更,最後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84、279 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迄至民國98年4月止,累計 共計為1,490,835元,利息以年利率10%計算,以月為複利計 算,計算至108年11月止,本金及利息共計4,312,782元(下 稱系爭債權)。兩造並於108年11月12日簽立借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其等可繼承自父親庚之遺產 中房產部分(即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系爭 契約之約定係屬新債清償,於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予原告前,系爭借款債權仍不消滅。惟被告已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予他人,故請求被告共同償還上開借款及按複利計算之 利息,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積欠銀行債務,擔心將來繼承之遺產受銀 行追償,原告知情後,向被告佯稱:可與原告簽立不實之高 額高息借款契約書來規避銀行追償、保全遺產等語,詐欺被 告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目的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依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且係兩造間通謀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87條規定無效。另原告實際上未交付借款予被告,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債務承認契約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可分為「無因債 務承認」及「有因債務承認」兩種類型,前者係指債務人負 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亦即債務人對債權 之給付義務,與其基礎原因行為分離,債務人之給付義務, 不受原因行為存續之影響。後者則非另行創設獨立於原因行 為之給付義務,仍依規範原法律關係之各該規定決定,其成 立以當事人間有法律爭議為前提,而該爭議為催生有因債務 承認之成因,且為達定紛止爭目的,有成立契約之法效意思 ,由債務人之行為,足認債務人有放棄已知既存抗辯權或不 爭執權利形成事實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不可與無因債務 承認相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兩造不爭執有於108年11月間簽立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16頁 )。而依系爭契約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可知被告承認 向原告借款,且於98年4月止結算欠款為1,490,835元,再以 年利率10%、按月以複利計算至108年11月,本金合計利息為 4,312,782元。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為受詐欺簽立或兩造之 通謀意思表示或系爭契約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云云,惟 查:   1.原告提出匯款單、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銀行對帳單影本 及自行製作之金錢交付表等件(本院卷第221至259頁), 並說明被告柯郭素美積欠原告420,103元、被告郭喜禎積 欠原告270,772元,被告共同積欠原告會款80萬元,以上 合計1,490,875元,且兩造依被告所說金額1,490,835元簽 立系爭契約,雖差額40元,原告不爭執(本院卷第189、1 90頁)。可知兩造間確實有金錢往來,為了釐清債權債務 關係才簽立系爭契約。   2.被告雖提出存款憑條及匯款紀錄表(本院卷第103至111頁 ),辯稱截至96年9月14日原告自被告處受款2,181,200元 ,足見系爭契約所載截至98年4月止被告積欠原告1,490,8 35元純屬虛構云云。然上開匯款人並非均為被告,且匯款 日均在98年4月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之前,無法證明被告上 開匯款原因是為清償借款,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3.證人即兩造兄弟辛固具結證稱略以:我們兄弟姊妹要開我 母親監護權的會議,所以被告先來住我家。被告在我家與 原告通電話,是用手機講電話,我在旁邊,是在客廳,他 們說要寫一份假借據,要擋銀行,多少錢我不清楚,講完 電話之後,我提醒他們會有偽造文書的問題。被告跟我說 原告要幫他們擋卡債所以要寫假借據,因柯郭素美有卡債 問題,欠多少錢我不知道。萬一我父親遺產分下來被銀行 拿去,我父親當時已經往生,遺產尚未分,我父親99年過 世,過世快10年了,因為還在進行分割遺產訴訟等語(本 院卷第137、138頁)。然辛復證稱:兩造簽借據時我不在 ,我是事後才知道有簽立借據的事。兩造在通電話時沒有 開擴音。我不清楚兩造間有無金錢往來、互相跟會等語( 本院卷第137至139頁)。證人既未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 在場,復不知兩造間金錢往來情形,則其證詞僅能證明其 聽到被告有積欠銀行債務之事,難認系爭契約為兩造通謀 所為。   4.被告雖有積欠銀行債務之情形,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代償證明書、結清 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7至101頁),惟此與被告亦 積欠原告債務乙情並不衝突,無法證明兩造通謀虛偽簽立 系爭契約。   5.又依被告提出之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間LINE對話紀錄, 原告稱「借據是依你媽和五姨媽要求寫的」、「92年合借 一大筆96萬元才計息年息6%」等語(本院卷第149頁), 與原告稱98年4月以月息0.6%計算、98年5月開始以月息10 %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84頁)並無矛盾。而原告解釋簽立 系爭契約時預估父親的系爭不動產價值2,600萬元,被告 可分得的價值多於被告積欠原告款項,表面上被告將繼承 的應有部分給原告,到時候賣多少錢,被告要求私下還給 被告,到時候銀行是找原告不是找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8 4、281頁),可知系爭契約雖約定被告直接以系爭不動產 抵償債務不找補,但當事人之真意仍須找補,非債之更改 契約,應屬新債清償之性質。嗣因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共同 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他人(本院卷第169至178、185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仍屬有據。   6.小結: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詐欺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復 未證明系爭契約中關於結算借款金額及利率部分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且系爭契約查無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 形,故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無效云云,並不可採。原告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還款,為有理由。  ㈢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 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 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233條第2項所稱之利息,係指未經依法滾入原本之 利息而言,若利息已經依法滾入原本,則失其利息之性質, 而成為原本之一部,債務人就該部分給付負遲延責任時,債 權人自得依同條第1項請求遲延利息,不在適用同條第2項規 定之列(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㈣兩造以系爭契約書面約定借款1,490,835元自98年4月起以年 利率10%計算,以月為複利計算單位,累計至可還款之時。 系爭契約並載明本金及利息算至108年11月為4,312,782元。 而被告自108年12月起迄今已逾1年未償還利息,則原告請求 被告各給付2,156,391元(4,312,782元÷2),及自108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按月複利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 各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柯郭素美1/8 郭喜禎1/8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柯郭素美1/8 郭喜禎1/8 3 桃園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柯郭素美1/8 郭喜禎1/8 附表二 借款契約書 債務人郭素美與郭喜禎兩人截至民國98年4月止,累計合欠債權人郭美伶新台幣$1,490,835元。 因債務人當時經濟困難,兩造協議暫停還款,並承諾債權人郭美伶以將來父(或母)往生後分配之遺產中償還。 利息以年利率10%計算,以“月"為複利計算單位,累計至可還款之時。 債務人茲於目前父親庚遺產分割案進行之時,計算至民國108年11月,本金合計利息,共計需還款債務人(註:應為債權人)郭美伶新台幣$4,312,782元。兩造協議以債務人郭素美與郭喜禎兩人可繼承自父親庚遺產中房產部分之持分作為債務之償還,並於父親庚遺產分割案中直接將持分給予債權人郭美伶。 因不知房產究竟何時可售出,又不確定售金是否可達債務之標準。兩造協議,無論何時售出,亦停止利息之繼續計算;售金若未達債務標準,亦不再追討不足額部分。若售金高於債務標準,債權人亦無需返還剩餘金額,將此剩餘金額當作多年來債務人造成債權人經濟困難之補償。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 立據人:柯郭素美     郭素禎     郭美伶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29

TYDV-113-重訴-52-2024112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87號 原 告 學習工場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振呈 被 告 天能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維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 ,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 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 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簽訂「9+1授權協 議書」(下合稱系爭契約),但被告未給付新臺幣150萬元 ,爰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限內 聲明異議,應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系爭 契約第九條㈢約定「如有訴訟之必要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台 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7頁),則 關於本件紛爭,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 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29

TYDV-113-訴-2487-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惠亭 被 告 晴朗達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碩彥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楊高彥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17,2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楊高彥於起訴前即民國112年5月10日死亡,並經本院於 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510號民事裁定選任鄭崇文 律師為楊高彥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故原 告更正被告為鄭崇文律師,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晴朗達有限公司、林碩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晴朗達有限公司(下稱晴朗達公司)邀同被告林碩彥、 楊高彥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10月29日、111年7月15日向 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其中100萬元約定借 款日為110年10月29日至116年10月29日、利率依中華郵政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計息(目前為:1.59 5%+0.575%=2.17%)、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9日 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其餘200萬元約定借款日為111年7月15 日至112年7月15日、利率依原告TAIBOR利率(3M)定期浮動 利率加碼年率2.3915%計息(目前為:1.49378%+2.3915%=3.8 8528%)、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5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 ,立約人未依約履行新臺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晴朗達有限公司自112年3月29日、同年5月29日、同年 6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迄今仍未還款 ,且晴朗達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10日曾因存款不足遭致退票 ,依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1款、第8條第1、5、7款,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晴朗達有限公司目前尚欠本金2,917,253 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鄭崇文律師即楊高彥之遺產管理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㈡被告晴朗達有限公司、林碩彥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拒絕往來戶明細表、放款戶 帳號資料查詢單、利率表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5至43、 92、95、97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序號 借款餘額 利息 違約金 1 828,399元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2.17%計算。 112年4月29日至112年10月28日,按上開利率10%計付;自112年10月29日至清償日,按上開利率20%計付。 2 88,854元 自112年5月29日至清償日,按年息2.17%計算。 112年6月29日至112年12月28日,按上開利率10%計付;112年12月29日至清償日,按上開利率20%計付。 3 1,600,000元 自112年6月15日至清償日,按年息3.88528%計算。 112年7月15日至113年1月14日,按上開利率10%計付;113年1月15日至清償日,按上開利率20%計付。 4 400,000元 自112年6月15日至清償日,按年息3.88528%計算。 112年7月15日至113年1月14日,按上開利率10%計付; 113年1年15日至清償日,按上開利率20%計付。 合計 2,917,25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29

TYDV-112-訴-249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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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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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延青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延青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2年11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 請人除銀行債務外尚有民間債務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690,083元,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0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37、39至41、45至 46頁;更生卷第177頁),可知聲請人均投保在人力資源公 司或民間企業,且無擔任公司之董事,亦或是商業登記之負 責人,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77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3 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23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⒈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690,083元( 調解卷第157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創鉅有限合夥債 權額為54,794元(調解卷第8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512,561元(調解 卷第97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86,365 元(調解卷第131頁),另聲請人擔任他人之連帶保證人 ,因該筆債務正常履約中,暫不列計(調解卷第133頁)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額(更生卷第35頁);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5,822元(更生卷第37頁)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82,366元( 更生卷第49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8,5 45元(更生卷第149頁);另樂付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尚未陳報債權暫不列計,總計上開金額為770,453元。   ⒉另聲請人因刑事案件與該案之被害人朱家誼、林萬岳分別 以10萬元及5萬元達成和解,有刑事判決、調解筆錄、和 解書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161至165;更生卷第71至72 、87頁),上開金額屬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 8條第2項之債務,在此敘明。因聲請人於113年7月25日陳 報尚欠朱家誼65,000元、林萬岳44,000元(更生卷第63頁 ),是以,本院認應以879,453元(計算式:770,453元+6 5,000元+44,000元),為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自陳其名下無財產亦無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目前 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母親之機車,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陳報狀、行照、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 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調解卷第43頁;更生卷第63、95、17 9至183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 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11月22日回溯(約為110年11 月至112年10月)。聲請人稱於110年11月至111年9月從事 作業員工作,每月收入約27,600元,收入小計為303,600 元(計算式:27,600元×11個月);111年11月至112年4月 從事物流工作,每月收入約26,400元,收入小計為158,40 0元(計算式:26,400元×6個月);112年5月收入為34,80 0元、112年6月收入為26,400元、112年7月收入為26,400 元、112年8月收入為26,400元、112年9月收入為26,400元 ;112年9月至112年10月擔任保全,每月收入約33,000元 ,收入小計為66,000元(計算式:33,000元×2個月),上 開收入共計為668,400元,有勞保投保資料在卷為憑(調 解卷第45至46頁)。另聲請人於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每 月有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共計領取121,560元(計算式 :5,065元×24個月)、111年10月10日至11月8日領取失業 給付16,560元、112年2月13領取就業津貼66,240元,有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暨附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在卷 為憑(更生卷第39至46、47頁),故本院認聲請人於更生 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得應為872,760元(計算式:668,400 元+121,560元+16,560元+66,240元)。   ⒊聲請人於113年8月9日稱其目前每月工作收入約24,559元, 另有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更生卷第113頁),然因其於 113年10日9日施行雙側腎臟全切除手術,於同年10月5日 出院,醫囑記載宜休養1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更生卷第119頁),因聲請人並未陳報手術後每月收入之 變動情形,故本院僅得暫以29,996元(計算式:24,559元 +5,437元),列計其目前每月收入,惟待更生程序進行後 ,仍得依聲請人該時之薪資所得而為認定,在此敘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雖主張其聲請前2年及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31,135元 (詳細支出項目及金額如更生卷第66至67頁所示)。惟其 中朱家誼、林萬岳和解金共8,000元係屬聲請人之債務, 應不予列計;膳食支出9,000元、醫療費等生活支出3,000 元,聲請人稱因其身體狀況需特別注意飲食之攝取,並提 出身心障礙證明文件為證(調解卷第49頁),故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以23,135元列計(計算式:31,135元-8,000元 ),尚屬合理。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6,861元 (計算式為:29,996元-23,135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10 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79,453÷6,861元÷12個月),再 審酌聲請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復於113年10日9日剛進行 完雙側腎臟全切除手術,其勞動能力應會受有一定之影響,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28

TYDV-113-消債更-190-20241128-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張全 代 理 人 鄧智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張全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13年6月24日所提更生方案 均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陳張全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 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 為前項之認可:㈡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末按法院於裁定不認可更生方 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裁定自民國1 12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並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7號受理在 案。而債務人雖於113年3月20日具狀提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 幣(下同)1,500元,共72期,總計清償108,000元之更生方 案(司執消債更字卷第149頁),嗣司法事務官命債權人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上開更生方案,然該方案並未得到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過半數同意或視為同意(司執消債更字 卷第171至183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顯見 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 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㈡又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裁定,已認定債務人於聲請 前2年收入總額為1,545,499元、必要支出總額為442,593元 ,則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1,102,906元(下稱聲請 前2年可處分餘額),而債務人113年3月20日提出總計清償1 08,000元之更生方案,復於同年6月24日提出總計清償129,6 00元(計算式:每月清償1,800元×72期)之更生方案(司執 消債更字卷第205頁),惟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均未達 其聲請前2年可處分餘額,本院自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又本院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使債務人及債權 人就更生程序轉入清算程序表示意見(消債清字卷第21至39 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 條之規定可決,且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情形 ,本院即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 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28

TYDV-113-消債清-102-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23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飛軒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博芬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胡梅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 6,32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27

TYDV-112-消-23-20241127-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廖繡鳳 相 對 人 陳冠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90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255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02號 請求塗銷抵押權及撤銷法律行為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 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3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1255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該票據原因事實即借貸債權不存在 ,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經本院以113 年度重訴字第502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倘聲請 人之不動產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裁定准予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 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又依 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 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其所受 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利用該金錢可能取得之利息,此 項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不論該金錢債權取得之原 因為何,應參諸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以 年息5%作為前述損害之賠償標準。至金錢債權之原約定利率 ,乃屬債權人得請求之債權利息額範疇,尚非上開遲延利息 之法定損害額性質。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 聲請狀核閱無誤,並有民事庭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該執行 程序迄今尚未終結,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合法 。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 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 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 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准許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四、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金錢債權損害 ,應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300萬元本金按法定遲延利息 年息5%計算為標準。再參酌本案訴訟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 、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 ,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6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9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5%×6年,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22

TYDV-113-聲-249-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胡梅蘭 被 上訴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志賢 被 上訴人 台灣飛軒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博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4,258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49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 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22

TYDV-112-消-23-2024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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