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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29號 原 告 A01 上列原告與被告A02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原本係照正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3-12

PCDV-114-婚-29-20250312-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A0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收養A02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 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 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 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 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 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 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A 01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A02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國 民,有卷附之收養人戶籍謄本及經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證明書 、確認居住資訊暨其中譯本等件可稽。是本件當事人間聲請 認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尚須符 合越南收養法律之規定。而我國民法親屬編固不禁止收養未 成年人為養子女,惟越南收養法規定,被收養之越南小孩需 年齡在16歲以下,但16歲以上18歲以下之兒童得為繼父母收 養,故可知越南關於小孩收養之年齡及對象,設有一定之限 制。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A 03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2(女、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為 養女,雙方於113年8月2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 人之生母A03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及同 意,而生父不詳,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 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職業證明文 件、財力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經我國駐越南台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司法部函、經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出生證明書、確認居住資訊等件為證。 四、查本件被收養人為16歲以下之繼親收養,有卷附之被收養人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證明書可證,自不違反前開越南關 於收養之規定。又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 意,並得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3代為並代受意思表 示及同意,而生父不詳,此有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經 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出生證明書、本 院113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 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 本案生父未認領,故出養人僅有生母。依收養人、生母及被 收養人提供相關資訊及社工實地訪視進行評估,收養人於人 格特質及工作方面具有穩定性,及擁有支持網路及資源連結 能力,且與被收養人相處互動親密自然,具有良好親子連結 ,然收養人親職能力尚須學習與提升,且對於身世告知態度 消極被動,故建議參與鄰近縣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中心 辦理的「新移民家庭的親職教養與關係經營」及「身世告知 」課程,有該基金會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且收養人及生母亦已參與「繼近親家庭的親職教育」、「 繼近親家庭的身世告知」、「新移民家庭的親職教養與關係 經營」共計9小時之研習課程,作為後續照顧及教育被收養 人之準備,有收養人陳報之研習證書等件附卷可參。 五、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併考量被收養人現照顧之狀況雖 屬平穩,惟究非屬長久之計,最終仍係回歸於生母與收養人 所組成之家庭組織中共同生活,為使被收養人在家庭架構完 整之環境中成長,現階段即有成立收養之必要。而本件成立 收養,將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被收 養人得以於名實相符之環境下成長,將有利於日後之身心靈 發展。復考量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認收養 應合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再被收養人於來臺後縱須面對 學習異國語言及融入異國生活習慣、風俗民情等議題,因被 收養人現年為4歲,就此階段之兒童適應學習能力自不成問 題,況其來臺後之生活係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共同照顧 ,明顯優於在越南由其外公、外婆及舅舅代為照顧,且其在 其生母協助下,與收養人間之語言、文化隔閡,當能儘速彌 平,認收養應合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未違反越南收養 法關於收養之規定,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 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六、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3-12

PCDV-113-司養聲-233-20250312-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2之監護人。 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腦部缺血 性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2因腦部缺血性中風,無法正常 溝通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電話紀錄乙紙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25頁),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 人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 勇駿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 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削瘦,四肢肌肉萎縮且不能移 動。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醒而不清。⒉表情:呆滯。⒊行 為:臥床不動。⒋語言:完全缺損。⒌思考:難以測知 。⒍知 覺:難以測知。⒎定向感:難以測知。⒏注意力:對叫喚無任 何回應。⒐記憶力:難以測知。⒑計算能力:難以測知。⒒判 斷力:難以測知。㈢日常生活能力: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 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皆需他人協助。⒉經濟 活動能力:完全缺損。⒊社會性:完全缺損。鑑定結論:㈠李 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血管性認知障礙症』。㈡李女因前 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李女所患 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將繼續惡化。」等語,此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27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81273號函暨 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 ),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由長女即聲請人A01、三女A03、 外孫A05、A06等最近親屬商議後,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監 護人、相對人之三女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 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又相對人之 長子A07、次子A08則因長期未有聯繫而無法取得其等同意等 情,業經聲請人、A03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 7頁),而聲請人、A03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與三女,彼此關 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 , 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 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 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3-12

SLDV-113-監宣-499-20250312-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 係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9行、第10行「TOON NOOI VOON XO XO OM AO VOO YON YON BOI」之記載,應更正為「TOON NOOI VOO N XO XOON AO VON YON YON BOI」。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   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12

PTDV-113-司養聲-71-20250312-2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收養A02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出生)願單獨收養其胞弟甲○○之子即被收養人A02(男,0 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雙方於113年11月12日訂立收養契 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本件收 養。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 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 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 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 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本 文、第1073之1 條、第1076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項 本文及同條第2 項、第1079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認可收 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及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人確 定時發生效力。認可收養之裁定正本,應記載該裁定於確定 時發生效力之意旨,家事事件法第117條第1、2項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A02生父甲○○、生母乙○○育有被收養人、丁○ ○、戊○○等三人;收養人A01為被收養人生父之胞兄,未婚無 嗣且獨居,然與被收養人一家住所鄰近,又收養人年紀漸長 ,而被收養人亦相當關心其生活起居,遂提出本件收養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聲請認可收養狀、收養契約書、收養 同意書、屏東縣枋寮鄉衛生所體格檢查表、戶籍資料等件為 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母、被收養人及其配偶均到 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到院陳稱:「被收養人A02是 我弟弟的孩子,本件收養是我先提出,因為我漸漸年邁,前 幾天我心臟病發作,A02剛好來看我,趕快把我送到枋寮醫 院,A02從小就很關心我,早上都會LINE我,關心我的健康 ,中午也會跟我聯絡,一天大約關心我三次, 也常常來我 家,如果我沒有跟他定期聯絡,他就會過來查看我是不是生 病;我覺得A02很正直,品行也好,所以才想要收養A02,也 希望透過收養來完成自己沒有子嗣,未來後繼有人的想法。 」、「我一向都很健康,只有這次心臟不適住院三天,當時 都是A02來照顧我,如果我要出門也都是A02載我,我沒有駕 照,不敢騎車,怕我自己會失神,所以要採買也都是A02帶 我去。」、「我同意收養A02作為我的養子。」等語;被收 養人到院稱:「我現在和太太、媽媽、爸爸及三名未成年子 女同住。我跟收養人間住滿近的,本次收養是阿伯即收養人 跟我說的。因為他已年邁,想要有壹個兒子,我當下告訴他 說我不能決定,阿伯就有找我爸媽談,希望等他百年的時候 ,後繼有人,後來我爸媽也同意,阿伯認為都是我在照顧他 ,就希望我答應,我也願意,就一同提出本件聲請。」、「 收養人目前沒有辦法自己騎車,大約半年沒有騎了,平常收 養人的衣服,我如果忘記尺寸,就會帶他去買,後來我知道 以後,我就會直接幫他買,他的日用品也都很固定,我都會 幫他採買補足。」、「我同意讓收養人收養我作為養子。」 等語;被收養人配偶到院稱:「我同意A02被A01收養。」、 「收養人沒有小孩,我先生都會定期去看他、關心他,我們 買東西,也會幫忙買一份,因為我們住很近,阿伯有需要的 東西,我們也會買給他。前一陣子阿伯心臟不舒服的時候, 也是我先生去照顧他。本件收養是收養人講的,因為收養人 說他沒有小孩,而我先生跟他滿投緣的,收養人也認為我先 生本性不錯,我知道以後也沒有甚麼意見。我先生的手足都 是在北部生活,比較少回來,都是我先生在照顧收養人。」 等語;被收養人父母到院稱:「本件收養是收養人A01提出的 ,收養人父親在世的時候,就有這個想法,想說要兄弟間過 繼一個給他,而且A01日漸年邁,也是需要他人照顧。我們 雖然也捨不得,但想說住的很近,還是可以看到被收養人, 而我們也同意讓A01後繼有人,所以才想說讓A02給A01當養 子 。」、「我們同意收養人A01收養A02作為他的養子。」 等語,以上均有報到單、本院114年3月6日之調查筆錄在卷 可佐,復有聲請人提供雙方相處之對話紀錄附卷為憑,足認 雙方希望透過收養與彼此建立進一步之法律上親子關係。 四、按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 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扶持、認同、家業 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 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釋字七一二號解釋參照)。本院審酌被 收養人雖未與收養人同住,然彼此住所鄰近,被收養人會主 動定期抽空關心收養人、照顧收養人之生活起居,持續保有 情同親子間情感之維持與聯繫不輟,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 且成立收養意願明確;復經被收養人配偶及生父母到庭所為 陳述,足認聲請人間相處迄今,感情融洽,已然建立相互依 存與支持之實質親子關係。查收養人無其他子女,欲將被收 養人視如己出,希望透過收養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 係;而被收養人亦希望對收養人盡孝道,而非希冀藉收養免 除法定扶養義務;本件被收養人既已徵得生父母之同意,復 查無其他無效、得撤銷或不應予以認可之事由,是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1月12日訂立收 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 6條、第50條、第54條,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被收養 人及其配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12

PTDV-113-司養聲-88-20250312-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19號 聲 明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就聲明人所 為聲請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0巷00 號)於113年11月20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11月20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 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印鑑證明、拋棄繼承同意書、繼承 人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家事補正狀等件附卷可稽。惟 經本院查詢被繼承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被繼承人甲○○尚有 子輩繼承人丁○○現仍生存,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 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親等關聯表(一親等)在卷可參。基 此,聲明人A01既為被繼承人甲○○之孫即子輩丙○○之子,為 次一順位孫輩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 先順位之子輩繼承人丁○○,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尚未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A01作為被繼承人次一順位之孫 輩法定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12

PTDV-114-司繼-319-202503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4號 原 告 A01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乙○○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載明適格被告之書狀及繕本 ,並檢附被告之戶籍謄本,若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示。 又按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分別為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 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親子關係攸關 父母與子女間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自不因一方 死亡而消滅,且親子關係之存在係在持續狀態中,非因其中 一方死亡而成為過去,故於一方亡故後,他方亦得提起確認 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再者,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適格 ,法無特別規定,應依提起確認之訴之一般原則,由就確認 親子關係存在有利害關係之人,對於利害關係相反之人為之 。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非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確認與乙○○間 親子關係存在,惟被告甲○○於民國92年6月24日死亡、被告 乙○○於110年8月1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無從為起 訴對象,原告並未以適格之被告為起訴對象,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至於裁判費(已繳納新台幣1,500元)是否應補繳,則視 原告補正後之聲明為何再予以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5-03-11

CHDV-114-親-4-2025031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案程序終結。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不能處理事務,為此聲請監護宣告 及選定監護人等語。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 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29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因受監護宣告人於程序進 行中死亡,揆諸上開規定,應裁定程序終結。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11

SLDV-114-監宣-19-2025031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1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3(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本院民 國113年8月21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爰 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院 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 逸鴻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綜合朱員之病史、生 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朱員早年精神病病發,目前俱部份 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 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混亂型』。朱員 國中二年級精神病病發,整體功能退化,長年來俱部份個人 健康照顧能力,略俱財經理解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 活之能力,不俱社會功能,不俱社會性。其因嚴重精神障礙 ,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 ,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朱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 。」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2月18日北市醫陽 字第114301101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A01及相對人之父A03、相對人之 妹A05等最近親屬商議後,同意由相對人之父A03擔任監護人 、聲請人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 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23頁),而聲請人、A03分別為相對 人之母與父,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 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A03擔任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3-11

SLDV-113-監宣-255-2025031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 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5頁),並經本院訊 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相對人無法回答名字、在場 人及場所;並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醫院精神科主治醫 師方勇駿為精神鑑定,其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意識醒而 不清、表情呆滯、行為乘坐輪椅、語言完全缺損、思考、知 覺、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均難以測知、對叫 喚無眼神接觸或其他回應,因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等情。綜上,堪認相對 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有子女1人,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會議同意書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復依職權查明相對人未定有 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 卷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 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 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 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 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11

SLDV-113-監宣-601-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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