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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01號 原 告 黃秋蘋 謝俊亮 陳怡瑋 鄭嘉慧 A01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2 原 告 A03 兼 上 一人 A04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A05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 被 告 吳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應更正補充「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 冠瑋律師」、「被告吳福來 住○○市○○區○○街0號0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補充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1-13

TPDV-113-重訴-501-20241113-3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69號 聲 明 人 A01 聲 明 人 A02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A03 聲 明 人 A04 法定代理人 乙○○ 兼A04之 法定代理人 A05 聲 明 人 A06 法定代理人 丙○○ 兼A06之 法定代理人 A07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除就聲明人A03、A05、A07之部 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1、A02、A04、A06之部分爰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 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 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屏東縣○○市○○里○○路000巷00弄0號)之繼承人,被繼 承人於113 年8 月12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A03、A05、A07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 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並無不合 ,應准予備查,合先敘明。另聲明人A01、A02、A04、A06則 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子輩繼承人即 丁○○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職權調取案件查詢清 單、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被繼承人既尚有上 開親等在前之子輩繼承人丁○○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A0 1、A02、A04、A06等既為親等在後之孫輩繼承人,依法尚未 取得繼承權,是渠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

2024-11-13

PTDV-113-司繼-1869-20241113-1

司家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5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A03 A04 A05 A06 聲請人A01、A002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A03 、A04、A05、A06間給 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 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A03 、A04、A05、A06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 用確定為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即相對人A03 、A04、A05、A06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 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 用。而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 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職 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 問題討論結果要旨參照);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 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 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 有明文。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規定,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再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 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 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 千萬元者,二千元。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 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又本 件聲請人原請求:(一)相對人A03 、A04、A05、A06,應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於聲請人A01生存期間,按月於 每月五日之前,各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48 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其後之12期視為全部到期。(二)相對 人A03 、A04、A05、A06,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於聲請人A002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五日之前,各給付聲 請人A002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48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其 後之12期視為全部到期。(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又聲請人A002於113年6月2日案件審理期間死亡,嗣聲請人 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經本院裁定:(一)相對人A03 應自112年7月22日起至聲請人A01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1343元。前開給付如遲誤1期不履 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二)相對人 A05應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聲請人A01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3685元。前開給付如遲誤 1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三 )相對人A04應自112年8月2日起至聲請人A01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3514元。前開給付如遲 誤1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A06應自112年7月22日起至聲請人A01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1171元。前開給付 如遲誤1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 期。(五)聲請人A002之聲請駁回。(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該裁定並於113年8月26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8號及112年家救字第18號卷宗核閱 無訛。 四、故關於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部分,經核聲請人 A01、A002之原聲請事項為請求相對人A03 、A04、A05、A06 等4人按月各自給付聲請人2人5,048元等語。查本件聲請人A 01係36年5月26日出生之男性、聲請人A002係00年0月00日出 生之女性,聲請時分別為75歲與74歲,參酌內政部統計處公 告之111年度屏東縣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分別為11.75與 12.38年,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 計算結果。本件聲請人A01、A002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 分之程序標的金額,應各自為2,423,040元(計算式:5,048 元x4人x12月x10年=2,423,04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又聲請人程序費用分別 計算後加計總額,本件應徵程序費用為4,000元(計算式:2,0 00元x聲請人2人=4,000)。又本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88號裁 定主文第六項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 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 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1-12

PTDV-113-司家他-35-20241112-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12號 聲 明 人 A01 A02 A03 聲 明 人 A05 兼法定代理 人 A04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明 人 A07 兼法定代理 人 A06 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次按再轉繼承人,係 指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原繼承人於為應繼承登記而 未登記完畢前,或不欲為繼承而欲為拋棄繼承前死亡,致原 繼承人之配偶及子輩繼承人成為再轉繼承人,與民法第1140 條規定之代位繼承究有不同。是以拋棄繼承權,溯及於繼承 開始時發生效力,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即為被繼 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再轉繼承人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自不得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是以再轉繼承人僅得聲明 拋棄原繼承人之財產,無從以繼承人之遺產係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由伊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繼承 人須於繼承開始當時生存,質言之,繼承開始之際,尚未出 生或已死亡者,則無繼承人之資格,此即「同時存在原則」 之體現(法務部(77)法律字第16759號行政函釋要旨參照 ) 。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男,民國0年00月00日出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 ○鄉○○村0鄰○○路00號)於50年4月26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云 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50年4月26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承 系統表、繼承人名冊、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書、聲明書、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屏東縣政 府財稅局○○分局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 件為證。雖聲明人A07為未成年人,未提出印鑑證明與取得2 名法定代理人同意,惟縱認其形式要件均無欠缺,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屏東○○○○○○○○及查閱相關繼承人資料,聲明人應為 關係人丁○○○之子女與孫子女,而丁○○○則為被繼承人甲○○之 子輩繼承人,於甲○○50年4月26日死亡時開始繼承,丁○○○則 歿於108年3月27日;換言之,丁○○○係於被繼承人甲○○繼承 開始後方死亡,是以丁○○○作為被繼承人甲○○之子輩繼承人 ,當時已取得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復未向法院聲明對甲○○拋 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屏東○○○○○○○○000年0 0月00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附卷為憑。 聲明人既為丁○○○之子女與孫子女,亦為被繼承人甲○○之孫 輩、曾孫輩,然被繼承人死亡時,聲明人尚未出生,不符合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須生存之同時存在原則。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被繼承人甲○○既尚有先順序之丁○○○等子輩繼承人,當 時未予拋棄繼承而依法當然繼承;且聲明人當時亦尚未出生 ,則聲明人自無從取得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而無從聲明拋棄 繼承;退步言之,聲明人縱然陳稱丁○○○已於108年3月27日 死亡,渠等係被繼承人甲○○之再轉繼承人,然再轉繼承人非 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自不得對被繼承人甲○○聲明拋 棄繼承,是以再轉繼承人僅得聲明拋棄原繼承人丁○○○之財 產,無從以繼承人之遺產係因被繼承人甲○○死亡而由伊等再 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綜上所述, 聲明人向本院聲明對被繼承人甲○○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30 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1-12

PTDV-113-司繼-1912-20241112-1

家繼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6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A03 A04 A05 A06 A07 A08 A09 A10 A11 A012 A13 A1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15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2、A03、A04、A05、A06、A07、A09、A012、A13、A1 4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15於民國69年11月25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編號1之土地已辦 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兩造為被繼承人A15現存之法定繼承 人,系爭遺產於性質上及使用上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 造因故無法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 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A08、A10、A11:請求本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A02、A03、A04、A05、A06、A07、A09、A012、A13、 A14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有被繼承人A15之繼承系統表、 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 課期間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業經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資料 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19至203、221至2 27頁、家繼簡字卷第33至37頁),堪認屬實。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 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 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兩造所公同共有之 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系爭遺產經分割後,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有部分對系爭遺 產使用、收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 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A15之遺產明細 編號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55 全部 2 臺南市○○區○鎮里00鄰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全部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告A012 7分之1 2 原告A01 7分之1 3 被告A03 7分之1 4 被告A02 7分之1 5 被告A10 28分之1 6 被告A09 28分之1 7 被告A08 28分之1 8 被告A11 28分之1 9 被告A04 32分之1 10 被告A05 672分之25 11 被告A06 672分之25 12 被告A07 672分之25 13 被告A14 14分之1 14 被告A13 14分之1

2024-11-11

TNDV-113-家繼簡-36-20241111-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80號 聲 請 人 A03 法定代理人 A01 A06 聲 請 人 A04 A05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為被繼承人乙○○之孫,聲請 人A04、A05為被繼承人乙○○之母、姊,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 3年4月11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 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 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A03為被繼承人乙○○之孫,現為未滿18歲之限 制行為能力人,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然其具狀向本院為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未經法定代理人甲○○之允許,及釋明 本件拋棄繼承是否符合聲請人之利益,經本院於113年7月8 日通知聲請人A03法定代理人A01於收受送達翌日起7日內, 補正甲○○之印鑑證明,並於未成年子女利益切結書蓋用印文 ,然屆期未補正,經法定代理人A01陳報甲○○失聯無法聯繫 ,請法院發函聯繫,經本院依甲○○戶籍地於同年8月5日寄送 補正通知,惟未補正,本院再於同年10月21日發開庭通知, 惟仍未到庭,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已無從 認定聲請人A03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已得其法定代理人 甲○○之允許,且係為聲請人A03之利益之,從而,聲請人A03 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本件 聲請人A04、A05為被繼承人乙○○之母、姊,固據聲明人提出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 之即第一順序之孫輩繼承人即聲請人A03並未合法拋棄繼承 ,已如前述,則依首揭民法規定,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A0 4、A05非法定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4-11-11

PCDV-113-司繼-2480-20241111-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4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2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收養A01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與A01(被收養人,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經其 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4之同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訂立書 面收養契約,約定由A02收養A01為養子,聲請人A02之配偶 乃被收養人之生母,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相當財產,確有扶 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 本、健康證明、職業證明、財力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出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者,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子女被收養 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 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9條之1 及 第107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第1079 條第2 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之情形,且收養人之配偶即被收養人之生母已同意出養, 被收養人之生父A05業已出具同意書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 證據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生 父分別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13年9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 。又據本院函請訪視機關對於出養人即被收養人生父進行訪 視,經其訪視之結果內容略以:「評估與建議:出養必要性 :被收養人生父在與現任配偶婚姻關係存續中當中與生母交 往生下被收養人,生父看重現任配偶、子女與家人的想法感 受,多年來並未參與被收養人的生活,亦未擔負過被收養人 的養育之責,過去僅於道義上曾負擔扶養費用或支應生母經 濟上之需要,現生父已是耳順之年,實無法提供被收養人成 長所需之父愛,其與被收養人亦無親子依附基礎和感情交流 ,評估生父方具出養之必要性。」等語。又依據對於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進行訪視之訪視報告結果略以: 「綜合評估: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良好,與收養人相處互動 親密自然,已具有親子情感連結及依附關係,且收養人擁有 良好資源條件,可提供被收養人良好生活環境及發展,並對 於被收養人具有高度照顧意願及具體照顧計畫,建議依兒童 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此分別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及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述訪視報告之意見,考量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之生母已結婚,被收養人之生父業已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復相處良好,對被收養人疼愛有加,於 生活教養上均善盡其責,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人妥適照顧 ,為顧及家庭之完整性,俾被收養人在此家庭中得繼續穩定 生活與成長,並確定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父親角色之正當性, 以促使其善盡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復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 質、收養動機、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情事,本 院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 利益,故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依法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 1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 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1-08

SLDV-113-司養聲-88-20241108-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88號 聲 請 人 A01 A02 A04 法定代理人 A03 A11 聲 請 人 A06 法定代理人 A05 A13 聲 請 人 A09 法定代理人 A08 A15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 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 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 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 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 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 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 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 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 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4、A06為被繼承人A16之孫女 ,聲請人A09為被繼承人A16之孫,聲請人A01、A02為被繼承 人A16之弟、妹,為繼承人,因被繼承人A16於民國113年7月 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A04、A06為被繼承人A16之孫女,現為未滿18 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聲請人A09為被繼承人A16之孫,為 無行為能力人,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然其具狀向本院為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未經法定代理人即母親A11、A13、A1 5允許或代為之,亦未經法定代理人即父母A03、A11、A05、 A13、A08、A15釋明本件拋棄繼承是否符合聲請人A04、A06 、A09之利益,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通知聲請人A04、A06 、A09及法定代理人A03、A05、A08於收受送達翌日起7日內 ,於本件聲請狀影本上補蓋A11、A13、A15與印鑑證明相符 之印文,並出具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拋棄繼承切結書。該通知 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屆期迄未補正,亦未 為任何說明,是以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A04、A06、A09所為 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已得其法定代理人即母親A11、A13、A1 5允許或代為之,且係為聲請人A04、A06、A09之利益,從而 ,聲請人A04、A06、A09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A01、A02為被繼承人A16之第三 順位繼承人,固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然被繼承人A16尚 有第一順位孫輩繼承人即聲請人A04、A06、A09並未合法拋 棄繼承,已如前述,則依首揭民法規定,繼承順序在後之聲 請人A01、A02非法定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4-11-01

PCDV-113-司繼-3488-20241101-1

司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A03(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受輔助宣告之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A04之遺產繼承分割事 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之兄,A02前經本院以108年 度輔宣字第46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現因受輔助宣告之 人A02之母A04於過世後遺有財產,而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與 聲請人A01、繼承人A05、A06等子女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 今擬就被繼承人A04之遺產辦理協議分割,因聲請人就辦理 被繼承人A04遺產協議分割事宜,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 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就辦理被繼承人A04之遺產 繼承分割事宜,選任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 亦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 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等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 條之2第6款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意旨,受輔助宣告人得單 獨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是所簽立之協議書應經輔助人同 意始生效力,輔助人所行使者僅為同意權,並非直接代理受 輔助宣告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特別代理人之權限不能 超過輔助人,不得直接代理受輔助宣告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 書,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財產清單、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特 別代理人願任同意書、全體繼承人及受輔助宣告人同意書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正。而輔助人A01與受輔助宣告之人A02同 為被繼承人A04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A04遺產繼承分割事 宜,如同時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代理人,將造成自己 代理之情形,此時應認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 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選任特別代理人 ,尚無不合。本院審酌A03與被繼承人A04為舊識,為繼承人 等之鄰居長輩並長期關係交好,繼承人等對其具有一定程度 之信賴基礎,一致同意由A03擔任受輔助宣告人A02之特別代 理人,且A03亦出具書面同意表示認同聲請人所提遺產分割 方案,並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特別代理人,因認 就A04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選任A03擔任A02之特別代理人 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 利益,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0-31

SLDV-113-司輔宣-4-20241031-1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A01 即 收養人 視同抗告人 A02 即被收養人 A03 A04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A06 A05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5日本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   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   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   人準用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分別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所明定。復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   生效力。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   於全體。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   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收養人A01對 於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因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事件,須以收養 人及被收養人為共同聲請人,對於被收養人A02、A03、A04 (下分稱姓名,合稱未成年子女)必須合一確定,而本件抗 告係屬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之合法 抗告,效力應及於全體,即應視被收養人亦有合法之抗告, 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視同抗告人即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即生 父母A06、A05(下分稱生父、生母、合稱生父母)每月支出 超過新臺幣(下同)4萬元,到處借高利貸、挪用公司公款 ,時常受到討債威脅,又提領額外補助、獎學金、退費金額 挪為私用,且未關心未成年子女的學業成績,使其等乏人照 顧,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早有互動,也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子女亦明確表達喜歡由抗告人收養等語,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 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 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得單獨收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 0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 ,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 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又收養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 契約,使收養當事人間藉由收養而具有擬制血親之親子關係 ,並因此親子關係而發生照顧、養育之權利義務。又因收養 而成立之親子關係,並不只限於身分關係之變更(如與本生 父母間之親子關係因而終止,與收養者間則發生親子關係) ,及財產之繼承等法律效果,因收養而使被收養人享有親子 關係之溫暖,並得以在受適當照顧關愛之環境下成長,且不 致造成其心理及身分認同上之困擾,更應為收養之主要目的 ,而未成年人得以在原生家庭受本生父母之照顧及養育,並 保有與本生父母間之親子關係,應為對該未成年人最適當之 成長環境,就此而言,除非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確有無法適 當照顧之情形,或有不得不出養及收養之特殊狀況,否則仍 應以使未成年人在原生家庭受照顧養育為適當,而不宜變動 其身分關係。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願收養未成年子女,且經生父母同意,已於民 國112年6月15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等語,業據抗告人提出戶 籍謄本、收養同意書、身體檢查報告、中華民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服務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 存款餘額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審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下 稱兒福基金會)、財團法人忠義基金會(下稱忠義基金會 )、進行訪視並出具報告(見原審卷第107至118、119第1 32頁):   ⒈兒福基金會報告略以:抗告人與法定代理人互為姊弟,手 足關係良好,抗告人離婚無子女,現單身有穩定收入、投 資及存款,多年來協助未成年子女生活、課業並建立規範 ,因生父母在外積欠鉅款,地下錢莊債主到家中討債,擔 憂未成年子女受到牽連,欲切斷親子關係避免牽連,然出 養服務並非用以切斷親子關係,佐以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年 幼無法理解收出養意涵,故評估本案不合適通過,建議可 申請委託監護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生父母非本會訪視 範圍,無法取得相關資訊等語。   ⒉忠義基金會報告略以:生父母因經濟狀況無餘力照顧未成 年子女,現由抗告人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至今,因生父母 考量忙於工作,也擔心負債而同意出養,然生父母表示未 與未成年子女討論出養一事,生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仍保持 聯繫,建議要向未成年子女說明出養動機,評估生父母目 前收支狀況足以負擔兩人生活及償還貸款,若如過往般獨 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會造成經濟及照顧壓力,抗告人與未成 年子女非訪視範圍,請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等語。 (三)本院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提出113年度家查字第6號調查 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45至181頁)略以:   ⒈抗告人表示生父母不會照顧未成年子女,只有偶爾週末會 帶去玩,在家裡就是讓他們隨便吃零食、巧克力、飲料等 就充作正餐,整天看手機、電視、打電動,飲食作息都不 正常也無規律,甚至帶著孩子們去打麻將的場所,就把孩 子們丟在旁邊,孩子回去兩天都沒有洗澡,全身衣物、頭 髮都是煙味,不顧及他們的健康,生父母因在外借款被追 債焦頭爛額,無心去關注孩子的功課等事項,如果收養成 立,不會阻止會面交往。   ⒉抗告人認為委託監護不能夠解決問題,因為希望小孩能得 到健全的照顧,能夠在一個可以保持安穩的環境中安心成 長。另經詢問學校導師,其稱均是由抗告人來處理未成年 子女的聯絡簿、學校的活動及家長聯繫事項,也很用心幫 孩子找安親班及參與學校課後班以協助及幫忙孩子,其覺 得抗告人的付出是孩子能夠穩定成長的支持力量。   ⒊未成年子女意願:A02表示我喜歡小姑姑(即抗告人)及大 姑姑,會帶我們去露營、出國、陪打籃球,很少看到爸媽 ,因為他們很忙。A03表示小姑姑會來安親班接我跟妹妹 回家,很少看到爸媽。A04表示我與小姑姑、大姑姑跟阿 嬤一起住,小姑姑會在安親班下課接我回家,沒有很常看 到爸媽,不知道為什麼。 (四)本件收養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⒈未成年子女之生父母雖因經濟壓力導致無法全心投入照顧 ,惟其等自陳略以:生父每月收入3萬5,000元,房租2萬 元、生活費及交通費3萬元,生母每月收入3萬元,有盈餘 即優先償還貸款等語,目前無搬離現居地計劃,並希望增 加未來工作時間,改善經濟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27、1 28頁),可見生父母現經濟狀況不佳,優先清償債務改善 經濟狀況,避免負債持續影響生活,再者,未成年子女之 未來發展,本存有諸多的可能性,非僅可以目前生父母的 經濟狀況不佳逕予論斷,本件未成年子女的生父母雖經濟 條件不如抗告人佳,但生父母並未離異,尚在努力工作還 債,生父母亦自陳會不定期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見原 審卷第153頁、本院卷第121頁),抗告人亦未否認生父母 會來看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31頁),可認家庭結構尚 在,家庭功能尚未完全喪失,並能透過其他親友(包括抗 告人等)來分擔照顧未成年子女,此等均難肯認本件有出 養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⒉復參以生父陳稱略以:同意出養。因為我跟太太開銷有問 題,出養可以減輕我跟太太的開銷,他們還是可以叫我爸 爸,無法一邊帶孩子一邊還債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 本院卷第119頁),抗告人也強調收養係因為生父母經濟 困難,避免未成年子女受討債影響等情,可認本件出養的 主因來自於避債的動機,惟生父母的債務本就與未成年子 女無涉,生父母固希望未成年子女能夠在抗告人的照顧下 過上更好的生活,但以出養做為切割孩子受到經濟窘迫牽 連的代價,顯然過於巨大,而未能為全面的考量,更難以 此認定生父母已真心要斷絕親子關係。   ⒊從前述的報告可知,未成年子女仍然表示對於本生父母的 想念,其等與生父母的互動未因長期受抗告人的照顧而有 疏離陌生之情,另經本院詢問未成年子女也發現其等長期 受抗告人的保護教養,但仍不時流露對於生父母的思念、 希望能常常互動、見面等想法(見保密卷),且其等對於 所謂的收養,雖然知道抗告人會變成「媽媽」,但對於何 謂「斷絕法律上的親子關係」,因礙於年齡、知識及社會 經驗的欠缺,未能有充分清晰的認知,故本件如在未成年 子女未得到充分的資訊揭露及認知利害得失下,即逕以其 等曾表達希望收養等語而准許收養,亦難謂周延妥適,甚 至可能會因切斷法律上的親子關係,反而使得未成年子女 與生父母就此漸行漸遠,實損害其等的最佳利益。     ⒋至於抗告人所擔心未成年子女諸如就學、看醫生、戶籍、 請領補助等事務,此應得透過委託監護解決,抗告人雖認 為收養的效果較佳,但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採行委託監護 有何窒礙難行之處,則其欲以收養的方式來確保前述事務 之執行順利,實不能認為係有利於未成年子女。 四、綜上所述,生父母受限於經濟壓力,進而導致難以對未成年 子女為適當的保護教養固有不該,然父母子女之情感血脈聯 繫,並非以經濟為唯一的考量,本件生父母尚有謀生及清償 債務的能力,其等雖想以出養做為避債的方式,但其等仍與 未成年子女保有親子間的孺慕與關懷之情,又未成年子女仍 不時懷念過往與生父母共同生活的時光,且對於生父母的遠 離能夠諒解,亦無排斥或疏離之情,加以抗告人所欲為未成 年子女執行的事務,可透過委託監護的方式處理,但其未曾 嘗試就輕言放棄,難謂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是以,本件收養 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原審審理後,認為 本件無出養之必要性,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 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31

SLDV-113-家聲抗-21-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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