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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4號 原 告 林志伸 訴訟代理人 楊佳陵律師 被 告 派帝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治德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李季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四萬 四千五百零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為訂購被告所經營之「秀泰影城」 電影票券,曾以「JASON LIN」名稱加入被告之網路訂票 會員,而曾提供真實姓名、行動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詎 被告竟未善盡保管影城會員個人資料之責,致原告等會員 之個人資料遭不肖人士竊取,並流入詐欺集團。詐欺集團 成員遂於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 利用被告外洩之影城會員個人資料行動電話號碼及原告觀 影等資訊,自稱影城客戶服務人員致電原告,謊稱因系統 錯誤原告錯誤訂購二十張電影票,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以免 遭扣款,原告遂陷於錯誤,自同日晚間六時三十八分許起 至同年月三日凌晨零時十六分許,陸續以行動電話操作網 路銀行或親自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原告設在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號、○○○○○○○○○○○○號帳戶轉帳或提 領現金存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共損失一百一十四 萬四千五百零二元(受損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爰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支付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以「JASON LIN」名稱加入被告經營之 「秀泰影城」網路訂票會員,及於一一0年十一月二日晚 間五時三十五分許,接獲自稱影城及花旗銀行客戶服務人 員來電,謊稱因系統錯誤其錯誤訂購二十張電影票,需依 指示操作取消以免遭扣款,而於同日至翌日凌晨陸續以行 動電話操作網路銀行或親自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設在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或提領現金存入詐騙集團成員指 定之帳戶,損失十三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即附表編號12 、17、24項)等情,但否認未妥善保管會員個人資料,及 詐騙集團係利用被告保管之個人資料進行詐騙,以及除附 表編號12、17、24項、共十三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部分外 ,原告受詐騙之數額,以原告所受損害係遭詐騙集團詐騙 所致,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以「JASON LIN」名稱加入被告之網路訂票會員 ,而曾提供個人資料,詐欺集團成員遂於一一0年十一月二 日晚間五時三十五分許,自稱影城及花旗銀行客戶服務人員 致電其,謊稱因系統錯誤其錯誤訂購二十張電影票,需依指 示操作取消以免遭扣款,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至翌日凌 晨陸續以行動電話操作網路銀行或親自操作自動櫃員機,自 其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轉帳或提 領現金存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損失十三萬九千八百 九十九元(即附表編號12、17、24項)之事實,業據提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一三 六三號刑事判決、帳戶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下稱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下稱中山一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畫面列印為證 (見促字卷第十一至二四、四五至五一頁、訴字卷第一一七 至一四九頁),核屬相符;其中調查筆錄並與被告所提影本 相符(見訴字卷第二0一至二一四頁);前開事實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保管影城會員個人資料之責,致其等 會員之個人資料遭不肖人士竊取,並流入詐欺集團,經詐欺 集團用以對其實施詐術,其因而受有共一百一十四萬四千五 百零二元之損害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應舉證該 公司所保管之會員個人資料有外洩情事,及詐欺集團係利用 該公司外洩之資料對原告實施詐術,以及原告受有共一百一 十四萬四千五百零二元之損害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 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 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 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 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 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 負舉證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 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二六七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 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 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 者,不在此限,惟仍應由主張是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原告 ),先就「非公務機關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致其 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情 節」為舉證後,始由受是項請求之非公務機關(被告),就 「自身對於原告之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 侵害當事人權利情事,並無故意或過失」負反證免責。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四萬四千五百零二元,無非以 原告為被告「秀泰影城」之會員,原告於一一0年十一月 二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接獲自稱影城客戶服務人員致 電,謊稱因系統錯誤其錯誤訂購二十張電影票,需依指示 操作取消以免遭扣款,致其陷於錯誤,自同日晚間六時三 十八分許起至同年月三日凌晨零時十六分許,陸續以行動 電話操作網路銀行或親自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設在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轉帳或提領現金存入詐騙集團成員指 定之帳戶,共損失如附表所示之一百一十四萬四千五百零 二元為論據,關於原告以「JASON LIN」名稱加入被告網 路訂票會員,及詐欺集團成員於一一0年十一月二日晚間 五時三十五分許,自稱影城及花旗銀行客戶服務人員致電 原告,謊稱因系統錯誤原告錯誤訂購二十張電影票,需依 指示操作取消以免遭扣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至翌 日凌晨陸續以行動電話操作網路銀行或親自操作自動櫃員 機,自其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轉帳或提領現金存 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損失十三萬九千八百九十九 元(即附表編號12、17、24項)一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前已述及,但被告否認外洩影城會員之個人 資料,及詐欺集團係利用被告保管之影城會員個人資料對 原告實施詐術,以及原告所受損害數額超逾十三萬九千八 百九十九元、達一百一十四萬四千五百零二元部分,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依序為:㈠一一0年十一月二日晚間五時三 十五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是否利用被告未妥善保管而外洩 之「秀泰影城」原告會員個人資料,對原告實施詐術?㈡ 如是,原告因而所受損害數額若干?並由原告就前開情節 負舉證之責。 (二)關於「一一0年十一月二日晚間五時三十五分許,詐欺集 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未妥善保管而外洩之『秀泰影城』原告會 員個人資料,對原告實施詐術」一節,原告係提出新北地 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一三六三號刑事判決、帳戶明細、 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聞網頁列印、調 查筆錄、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山一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交易畫面列印、資安鑑識報告為憑(見促字卷第十一至 二四、四五至五九頁、訴字卷第一一七至一四九、一七0 至一七九、二四一至二五0、三一一至三二0頁),經查:   1新北地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一三六三號刑事判決之形式 真正固無爭執,但該判決事實欄關於原告受詐欺情節,係 以附表編號7記載:「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17時3 5分許起,先後冒用秀泰影城客服、花旗銀行客服名義, 撥打電話予林志伸,向其佯稱因系統誤訂20張電影票,會 由信用卡扣款,需依銀行指示操作停止云云,致林志伸陷 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見促字卷第二四頁),即僅提及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被告 所經營「秀泰影城」及花旗銀行客戶服務人員之名義實施 詐術,並未敘及詐欺集團成員係持有並利用被告所保管之 影城會員個人資料為之。   2帳戶明細之形式真正亦無爭執,但亦僅能證明:①原告設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於附表編號01 至03、06、08至11、17至24項所示時間,以各該項所示方 式轉出各該項所示金額至各該項所示入款帳戶,及於一一 0年十一月二日、附表編號11項轉帳後,曾提領現金二十 萬元,②原告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號 帳戶於附表編號04、05項所示時間,以各該項所示方式轉 出各該項所示金額至各該項所示入款帳戶;前述原告及轉 入款項帳戶俱與被告無涉,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前述轉帳行 為與被告有何關連,尤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有未妥善保管「 秀泰影城」原告會員個人資料情事,及詐欺集團成員係利 用被告外洩之影城會員個人資料對原告實施詐術。   3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形式真正無爭執, 惟係顯示原告於一一0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赴中山 一派出所報案,報案內容為「報案人稱於2日17時35分在 自家接到自稱欣欣秀泰影城客服,謊稱系統有誤錯訂電影 票,另由自稱花旗銀行行員告知報案人處理程序,並依對 方指示匯款25筆,損失共新臺幣○○○○○○○元」,與刑事判 決同僅提及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被告所經營「秀泰影城」及 花旗銀行客戶服務人員之名義實施詐術,並未敘及詐欺集 團成員持有並利用被告所保管之影城會員個人資料為之。   4新聞網頁列印部分,該等新聞報導之標題載稱:①「秀泰影 城遭駭取個資90人挨詐 他接『客服電話』8小時被騙114萬 」、②「秀泰影城資料全外洩 顧客炸鍋『8小時被詐114萬 』」、③「秀泰影城資料庫遭駭 詐團冒客服數十人受害」 、④「秀泰影城遭駭!百萬會員個資外洩 臺北男8小時遭 騙114萬」、⑤「秀泰影城資料遭駭 會員誤信遭詐百萬」 、⑥「秀泰影城會員資料遭駭 1個月內90人遭騙144萬元 」、⑦「秀泰影城百萬會員資料庫被駭 男子8小時內遭詐 百萬」、⑧「秀泰影城資料被駭 北市男會員遭詐逾百萬 元」,內容略記載:①「知名秀泰影城網路訂票系統疑似 遭到駭客入侵盜取個資‧‧‧林姓被害人一時不察,依對方 指示操作網銀、ATM,在8小時內轉帳20多筆‧‧‧匯出114萬 元‧‧‧」、②「秀泰影城遭駭客入侵,詐騙集團取得大批會 員資料,不少人接到詐團來電,憤而向媒體投訴‧‧‧刑事 局統計,詐騙集團假冒影城客服人員,詐騙民眾利用網路 銀行或ATM取消設定的案件,自今年10月起至11月7日止, 已接獲將近90件民眾諮詢或報案案件,其中一名會員8小 時內就被騙轉出114萬元」、③「知名電影院『秀泰影城』會 員資料庫疑遭駭客入侵,消費紀錄流出後遭詐騙集團利用 ,以傳統『解除分期付款』詐騙模式,誆稱誤設『自動儲值』 需操作ATM取消‧‧‧警方統計,近1個多月已接獲或報案近9 0件,單一受害金額高達114萬元‧‧‧」、④「秀泰影城遭駭 客入侵,詐騙集團取得大批會員資料‧‧‧」、⑤「有秀泰影 城的會員接到詐騙集團電話,對方告知『會員系統設定錯 誤』,誤訂20多張電影票要解除設定,加上對方明確說出 被害者看過的電影場次,因此讓被害者不疑有他照著轉帳 」、「警方更表示從10月起至11月7日止,已接獲將近90 件民眾報案或諮詢,認為應該是影城會員資料遭駭客入侵 外洩‧‧‧」、⑥「刑事局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統計,秀泰影 城遭詐騙集團假冒並誘騙民眾以ATM轉帳,自今年10月起 至11月7日,已經接獲90件民眾報案,秀泰影城資料庫遭 駭客入侵,導致民眾個資外洩」、⑦「警方提醒,該影城 因會員資料遭駭客入侵外洩,導致民眾接獲詐騙電話」、 ⑧「根據C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統計,自10月至11月7日止, 已接獲近90件民眾進線諮詢或報案案件,因影城會員資料 遭駭客入侵外洩,導致民眾接獲詐騙電話」等語。前開報 導之標題、用語均極為接近,已難認均係媒體派員親自到 場採訪、製作之報導,而非相互參考援用跟進;且主要報 導之內容即為本件原告主張之遭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受害過 程,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對於詐欺 集團各類詐騙手法之防範宣導或呼籲,雖均載稱被告所經 營之「秀泰影城」會員資料庫(疑似)遭駭客入侵外洩, 致會員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實施詐術,其中原告因而受騙一 百一十四萬元,及自一一0年十月至十一月七日止已知會 員受害案件已近九十件等語。然:①本院函詢刑事局是否 受理、參與、協助各地警局調查或彙整、研究一一0年九 至十二月間「秀泰影城官方網站」之會員受詐騙案件?如 有,該等案件調查結果曾否發現被告公司所設置、經營、 維護之「秀泰影城官方網站」會員資料庫,遭他人非法侵 入致會員身分資料、聯繫方式、交易內容方法等資訊外洩 ?或被告公司人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慎洩露會員資訊?並調 取全部案件資料(含報案人筆錄、調查報告等)影本(見 訴字卷第二五三頁),經刑事局函覆稱該局未曾受理被告 公司有關「秀泰影城官方網站」會員資料庫遭非法入侵或 人為外洩之報案,亦無相關資料可提供(見訴字卷第二八 七頁),足見前述報導所載「刑事局指被告會員資料庫遭 駭客入侵外洩,同年十月至十一月七日已有近九十位民眾 因而受騙,其中原告受騙達一百一十四萬元」等節,尤其 「被告會員資料庫遭入侵外洩」或「原告係因被告會員資 料庫遭入侵外洩而受詐欺」部分,咸與事實差異甚鉅;② 原告於一一0年十一月三日中午在中山分局接受員警詢問 ,亦僅稱先接獲自稱秀泰影城客服之來電,指系統誤訂二 十張電影票,將導致信用卡扣款,詢問是否欲停止錯誤訂 購,後旋接獲自稱花旗銀行人員來電表示為其處理錯訂電 影票程序,致其陷於錯誤依他方指示操作,而以兩個設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共二十五筆、金額共一百一十四萬四千五百零二元等情( 見訴字卷第一一七至一二四、二0一至二一四頁),除敘 及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秀泰影城」客服人員致電其外, 亦提及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花旗銀行客服人員及主管致電 其,指示其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並無隻字片語指 被告會員資料庫疑似外洩,或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其影城 會員資料實施詐術;③況媒體並無強制力,所得調查之事 實有限,常以當事人單方指述或所提供資料訊息為依據, 此為週知之事實,自不得以媒體報導,遽認被告之影城會 員資料庫確遭入侵外洩,尤不得據以認詐欺集團係利用外 洩之「秀泰影城」會員資料對原告實施詐術。   5調查筆錄之形式真正仍無爭議,惟原告於一一0年十一月二 日下午遭詐欺集團實施詐術陷於錯誤而開始轉帳、匯款至 翌日(即三日)凌晨,三日中午親赴中山一派出所報案, 並在中山分局接受員警詢問時,並無隻字片語指被告會員 資料庫疑似外洩,或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其影城會員之資 料實施詐術,前已載明,斯時原告甫受詐欺,對於受詐欺 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之經過記憶應甚為清晰、正確,所述亦 較無經刪改、潤飾,應屬客觀可採,則原告初始僅指詐欺 集團成員冒用被告影城客戶服務人員名義致電其,後並冒 用花旗銀行客戶服務人員及主管名義致電其,並未指詐欺 集團係利用被告影城之會員資料實施詐術;參以原告確執 有花旗銀行核發之信用卡,但並未使用該信用卡在被告所 經營之「秀泰影城」簽帳消費購買電影票,被告之影城會 員資料中,亦無留存花旗銀行之信用卡資料(見訴字卷第 二三一頁筆錄),亦即詐欺集團用以對原告實施詐術之個 人資料,有相當部分顯與被告影城之會員資料無涉。   6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之形式真正無爭議,惟所載 案情描述並未提及詐欺手段含括利用被告「秀泰影城」會 員資料,不能證明被告之影城會員資料庫遭入侵外洩,尤 不得據以認詐欺集團係利用外洩之「秀泰影城」會員資料 對原告實施詐術。   7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之形式真 正無爭議,惟僅係逐一列載原告報案時主張之受詐欺而以 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轉帳之帳戶、時間、金額,仍不能 證明與被告有關。   8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畫面列印之形式真正無爭議 ,但與帳戶明細相同,僅能證明:①原告設在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號帳戶於附表編號07、13至15項 所示時間,以各該項所示方式轉出各該項所示金額至各該 項所示入款帳戶,②原告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號帳戶於附表編號01至03、06、08、17至24項所 示時間,以各該項所示方式轉出各該項所示金額至各該項 所示入款帳戶,③原告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號帳戶於附表編號05項所示時間,以該項所示方式 轉出各該項所示金額至各該項所示入款帳戶;④原告於附 表12項所示時間以該項所示方式將該項所示金額存入該項 所示入款帳戶;前述原告及轉入款項帳戶俱與被告無涉, 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前述轉帳行為與被告有何關連,尤無從 據以推論被告有未妥善保管「秀泰影城」原告會員個人資 料情事,及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外洩之影城會員個人 資料對原告實施詐術。   9資安鑑識報告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已經被告於一一三年十二 月二日以答辯㈢狀表示否認,原告收受被告是紙書狀,獲 悉被告否認是份鑑識報告之真正,並質疑是份鑑識報告欠 缺鑑定人或鑑定機構之簽章印文後,於同年月十二日言詞 辯論期日先稱該鑑定公司設在美國,已經休假,需時三週 始能取得蓋用印文之鑑識報告云云(見訴字卷第二九二頁 ),後於一一四年一月二日陳報狀附具之鑑識報告,第一 頁上方左右兩側係各蓋用一大小不同之「精虞科技有限公 司」及「江子良」印文(見訴字卷第三一一頁),而精虞 科技有限公司係一一三年五月二日在我國設立、資本總額 九十三萬元之有限公司,此觀經濟部商業司公示資料查詢 單即明,已不符原告稱該公司設在美國,須待美國原廠用 印情節,且該等印文與精虞科技有限公司留存之公司登記 資料印章印文非無差異,是否確為精虞科技有限公司所出 具,已有可疑;又是份報告內載稱被告影城於一0五年起 已有會員資料外洩,「秀泰影城官方網站」於一一0年五 月七日下午五十四時三分許註冊,同年八月五日遭駭客攻 擊感染,所有會員資料已能全部透明的被外人查詢云云, 但所謂鑑識方法係蒐集情資資料庫比對暗網交易資料庫結 果,是否真切客觀可採亦有可疑;況是份報告所列原告會 員帳戶外洩之內容,僅區區帳號○○○○○○○)及全名「JASON LIN」,不唯無原告真實姓名,亦無任何電話號碼,加以 原告並未在影城會員網站登錄並使用其持有之花旗銀行信 用卡購買電影票,前業提及,報告所指影城外洩會員資料 顯與原告所稱受詐欺情節: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其行動電話 ,假冒影乘客服人元,向其謊稱在影城錯誤訂購二十張電 影票,為免信用卡遭扣款需取消設定,旋即由花旗銀行客 服人員及主管致電指示其操作等情無涉,實則詐欺集團非 無可能經由原告在住家丟棄之電影票根、影城餐食、未妥 善銷毀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或簽帳單,查知原告為「秀 泰影城」會員及持有花旗信用卡,用以對原告實施詐術, 是仍難據以認定被告之「秀泰影城」會員資料未經妥善保 管而有外洩情形,及一一0年十一月二日下午詐欺集團成 員係利用被告外洩之會員資料對原告實施詐術。  10綜上,原告所提證據俱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未妥善保管「秀泰 影城」會員個人資料致原告之會員個人資料遭不法竊取, 及一一0年十一月二日下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外洩 之影城會員個人資料對原告實施詐術。 (三)原告所提證據俱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未妥善保管「秀泰影城 」會員個人資料情事致原告之會員個人資料遭不法竊取, 及一一0年十一月二日下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外洩 之影城會員個人資料對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交付金錢,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九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未妥善保管「秀泰影城」會 員個人資料情事致原告之會員個人資料遭不法竊取,及一一 0年十一月二日下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外洩之影城會 員個人資料對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四萬四 千五百零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原告主張因詐欺損失金額詳目 編號 日 期 時 間 付 款 方 式 金 額 (新臺幣) 入款帳戶 01 110.11.02 18:38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49,987 000- 00000000 00000000 02 110.11.02 18:40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30,123 000- 00000000 00000000 03 110.11.02 19:04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12,345 000- 00000000 00000000 04 110.11.02 19:09 自B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49,987 000- 00000000 00000000 05 110.11.02 19:12 自B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49,987 000- 00000000 00000000 06 110.11.02 19:15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7,123 000- 00000000 00000000 07 110.11.02 19:22 自A帳戶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  29,987 000- 00000000 00000000 08 110.11.02 19:32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90,123 000- 00000000 00000000 09 110.11.02 19:34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99,987 000- 00000000 00000000 10 110.11.02 19:37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49,987 000- 00000000 00000000 11 110.11.02 19:40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49,987 000- 0000000000000000 12 110.11.02 20:42 自A帳戶提領現金後利用自動櫃員機存款  30,000 000- 00000000 00000000 13 110.11.02 20:49 自A帳戶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  14,985 000- 00000000 00000000 14 110.11.02 20:52 自A帳戶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  22,985 000- 0000000000000000 15 110.11.02 20:54 自A帳戶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   6,985 000- 0000000000000000 16 110.11.02 不詳 自A帳戶提領現金後利用自動櫃員機存款兩次 共50,045 不詳 17 110.11.03 00:06 (誤載11)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99,987 000- 0000000000000000 18 110.11.03 00:07 (誤載12)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99,987 000- 0000000000000000 19 110.11.03 00:09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99,987 000- 0000000000000000 20 110.11.03 00:11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99,987 000- 0000000000000000 21 110.11.03 00:12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49,987 000- 0000000000000000 22 110.11.03 00:14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20,016 000- 0000000000000000 23 110.11.03 00:15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20,016 000- 0000000000000000 24 110.11.03 00:16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9,912 000- 0000000000000000 合    計 1,144,502 ◎原告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B帳戶。

2025-03-17

TPDV-113-訴-1274-2025031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60號 異 議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陳麗雯律師 相 對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鄭堅中 代 理 人 楊山池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昭興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7999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79999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之程序應有執行名義不全之情 形,執行程序及方法有所錯誤,應於補正後再續行,倘違法 執行之,嚴重損害他人權利,應負國賠責任。依強制執行法 第12條規定,異議人得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 。因本件執行標的現場仍有許多公司使用中,系爭建物有提 供予多家協力廠商或關係企業共同使用,非僅由異議人公司 單獨使用,因而系爭建物內尚有眾多物品,並非全為異議人 所有。現場物品更包含大量其他廠商所有之物,亦並非為異 議人所有物品,其中有甚多應是屬於相關協力廠商或聯合企 業所有,因債權人即相對人當時漏未清查清楚即漏為提告, 應自行負責。其無執行名義,自不得對其他公司為強制執行 。綜上所述,現場物品仍有大量他人之物,於相對人依法補 提告訴及強制執行聲請前,應不得逕為執行,方能避免他人 權益受到嚴重侵害,否則應負國賠責任。是以為避免侵害他 人權利,異議人茲依聲明異議。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 序終結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 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66項第1款規定,關於遷讓房屋、拆屋還地或點 交不動產等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收案後,得斟酌實際情形 ,訂定一定期間,命債務人自動履行,但其期間不得超過15 日。另債務人如未自動履行,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應定期履勘 現場,製作履勘筆錄內應詳載在場人姓名(參見法院辦理民 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又關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 行法第75條至第113條),於關於不動產之交付請求權之執 行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按強制執行法第9 9條規定「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 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 人或承受人」、第100條規定「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 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 、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 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期不領取時,得 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前二項規定, 於前條之第三人適用之」。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57項第6款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解除債務人 或第三人對於不動產占有時,該債務人或第三人存置於不動 產之動產,應取出點交與該債務人或第三人者,如無人接受 點交或出面接受點交者於點交過程中逕自離開現場,致無法 完成點交時,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50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內 容為異議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50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Α部分( 面積2,38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13平方公尺)、C部分 (面積601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相對人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9999號拆屋還地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13年5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應於收受執行命 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上開強制執行之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予相 對人內容,而異議人於期限屆滿後並未自動履行,本院民事 執行處即於113年8月29日上午10時至現場履勘執行標的,履 勘情形則如卷附113年8月29日執行筆錄記載,現場建物內均 有堆置物品(相對人於113年9月30日以陳報狀提供系爭土地 上所應拆除建物內堆置眾多物品之154張照片);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並諭知另定期日測量、鑑界確定拆除範圍 。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命異議人自動履行執行命令 與至現場履勘之執行方法與程序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相對人得以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內容為異議人應將坐 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本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550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Α部分(面積2,382平方公 尺)、B部分(面積51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601平方公 尺)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相對人;本院民事執行處 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項第1款規定,核發 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應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上開 強制執行之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予相對人內容,並無違誤。此 外,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29日上午10時至現場履勘執 行標的之執行方法與程序,係因異議人未能自動履行拆除占 用之建物及返還土地,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勘現場建物與留置 物,異議人代理人律師並全程在場,有執行筆錄紀載可憑, 亦無違誤。至於異議人異議理由稱系爭建物內尚有眾多物品 ,並非全為異議人所有,現場物品更包含大量其他廠商所有 之物,亦並非為異議人所有物品,其中有甚多應是屬於相關 協力廠商或聯合企業所有等情,本院民事執行處在執行拆除 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相對人時,可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57項第6款、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處理 系爭土地上應拆除建物內之第三人動產(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亦即當本院民事 執行處定執行本件拆屋還地之期日屆至,至現場強制執行時 ,所應拆除建物內物品儘可能搬離,交付債務人即異議人或 其代理人等,若異議人不在場,並應命債權人即相對人詳載 建物內物品造冊保管,再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異議人領回 ,逾期未領則拍賣其物品提存價金(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 用強制執行法第100條規定,並參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 參考手冊),異議人之異議理由顯不足以構成前開執行命令 與執行方法或程序有違法不當之情事。再異議人如認第三人 就本件執行標的(應拆除之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應另行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 濟,異議人之異議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駁回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17

TPDV-114-執事聲-160-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 人 胡乃勝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乃勝所犯之罪,均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分開定應執行之刑。 聲請人請求法院檢視全案諸般情由,惠予更定應執行刑。聲 請人所受有期徒刑宣告最長為15年3月,請予聲請人悔改向 上之機會,從輕為最有利於聲請人之裁定等語(詳聲請狀)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同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是以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 倘受刑人誤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有不合(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胡乃勝具狀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聲請狀 上雖未載明確定判決案號。然綜觀聲請狀載明「所犯均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暨載明本 院108年聲字第459號案號、所受有期徒刑宣告最長為15年3 月等語。兼衡依受刑人前科表所示,受刑人胡乃勝目前係接 續執行本院108年聲字第459號裁定之執行刑7年(指揮書執 畢日期114年5月31日,簡稱:A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0年聲字第1285號裁定之執行刑15年9月(指揮書執行 起算日:114年6月1日,簡稱:B裁定)等情,足見受刑人係 就目前在監執行之上開A、B裁定所示各罪,聲請法院再合併 定執行。 四、然姑且先不論上開A裁定及B裁定所示各罪,依法能否合併定 執行刑。稽諸前揭說明,均不得由受刑人胡乃勝逕向本院提 出聲請。亦即縱使得合併定執行刑,亦應由檢察官向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從而,不論A裁定及B裁定所示各罪, 是否得合併定執行刑,受刑人胡乃勝均非合法之聲請權人。 受刑人胡乃德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 五、本院雖裁定駁回受刑人之本件聲請,但若受刑人仍主張目前 在監執行之A、B裁定所示各罪得合併定執行刑,受刑人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規定,另行具狀向檢察 官提出請求,暨由檢察官決定究竟是否得依同條第1項聲請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2025-03-17

KSDM-114-聲-393-20250317-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榮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性交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其因與代號AC000-A113219號(民國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女子之哥哥為朋友,因故 而結識A女,雙方並於112年5月11日開始交往。詎乙○○明知A 女係年僅13歲仍在就讀國中之學生,為年少懵懂,性自主能 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之人,仍分別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 為性交之犯意,㈠於113年1月中旬,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住家,於未違反A女意願情形下,在該處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 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㈡於同年2月底,在上址 住家,於未違反A女意願情形下,在該處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 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之父親即代號A C000-A113219A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B男,為A女之 法定代理人)察覺A女懷孕,經詢問A女,A女始告知上情, 並由B男報警究辦。 二、案經B男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害人A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B男則為其父親 ,若揭露其等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害人 A女,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被害人及其父親均   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本案以下所引用屬於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陳明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 作過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以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 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總計2次,且其行為時知悉A 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7頁、偵卷第59頁至第61 頁、本院卷第75頁、第119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4頁、偵卷第43頁至第4 5頁),並有A女之性侵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A女與 B男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擷圖22張、案發地住處外觀照 片6張在卷可參(均見警卷彌封袋)。參以A女引產之胎兒臍 帶經進行鑑定,被告、A女與臍帶21組體染色體DNA-STR型別 檢測結果,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9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鑑定人 結文1份存卷可佐,是綜上證據相互勾稽,堪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害人A女係00年00月間出生,於113年10月間始年滿14歲 乙節,有前引A女之性侵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足資查 佐;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知悉A女年齡約13歲等情,亦經 被告自承不諱(參警卷第3頁、偵卷第60頁)。故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被告 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時間差距,顯係於 不同時間分別起意所為,犯意有別,應與分論併罰。而被告 違犯上開犯行時雖均已年滿20歲而屬成年人,但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 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須再適用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再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與A女實際上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雖因 一時無法克制自己情慾而對被害人為本件犯行,然所為與成 年男子利用女子年幼,以交往為名,實藉故為性行為,短暫 交往即發生性關係者,惡性程度有別;且A女並無對被告提 告訴追之意,而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且業與A女之父達 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65號調解筆錄可 佐,被告之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尚有足堪憫 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申言之,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79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衡之刑法第227條係考量年幼之男女之性自主 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為保護該等年幼男女,避免於思慮 未周全之下,他人對之為性交行為或猥褻行為,並依行為對 象之年幼男女年齡、對於年幼男女所為行為態樣是性交行為 或猥褻行為,分別構成不同之罪名並賦予輕重不等之法定刑 。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固然此等法律效果甚重,但此是考量行為對象年紀 甚輕,此等男女之思慮本難期周延,而行為人知悉或預見其 行為對象年紀甚輕、思慮顯難期周延之下,仍對之為較為親 密之性交行為,其可苛責之程度較高。查被告為A女兄長之 朋友,因故結識A女,而被告與A女年齡相差約14歲,被告行 為時年齡亦已27歲,並非少不更事,自應知悉彼此相處分寸 ,而被告固與B男達成調解,惟觀諸卷附本院113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1365號調解筆錄內容,雙方調解內容主要係針對A 女能返家居住、被告不會再留A女在其住所乙事,被告並未 為實質上之金錢賠償,參以告訴人B男於114年2月17日審理 期日表示被告又再度讓其女兒懷孕,被告亦坦承A女目前確 實懷孕中,仍未見被告對刑法第227條法律規範保護目的之 認知,是以,即使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 ,亦難僅憑此等原因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情可憫恕之情狀, 且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故本院認辯護人主張被 告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難認可採。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女兄長之朋友,因 故結識A女,案發期間已27歲並非年輕識淺,在明知A女年齡 尚幼,性自主之判斷能力及保護自我權益意識未臻成熟狀況 下,為滿足一己色欲,而為本案2次性交行為,雖當時與A女 為男女朋友,然所為對A女身心健全發展勢必將造成相當程 度之負面影響,並因此造成A女懷孕嗣後引產之結果,實值 非難;被告前有幫助洗錢之素行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自始均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前 引之調解筆錄可參,惟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仍未克制己身 慾望,目前再度讓A女懷孕,告訴人B男對此更難諒解,兼衡 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情節,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現從事土水工作,現與 母親、3名姪子、弟媳同住,其收入需支應家中開銷,扶養 同住家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 告本案2次犯行均係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罪質相同 ,被害人僅有1人,時間間隔尚近,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 均具有同一性,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非累加原則,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NDM-113-侵訴-93-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關 係 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六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 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96年生)係未滿18歲 之少年,受安置人之母B工作及經濟狀況不穩定,多次積欠 房租遭房東驅趕,且多次離家未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照顧,導 致受安置人餐食及生活狀況不穩定,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 ,評估無親屬資源可立即提供協助,受安置人返家恐未能受 妥適之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妥適之照顧 ,聲請人乃於109 年3 月3 日16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 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母於114年2月18 日因病過世,受安置人父親則因案入獄服刑,受安置人親屬 資源薄弱,因安置期限將至,為求受安置人繼續獲得適切之 照顧服務,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600號民事裁定影本、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 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全戶戶籍資料等為證,堪 信為真實。依前揭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所載, 受安置人之母於114年2月18日因病過世,受安置人父親則因 案入獄服刑,又受安置人之其他親屬均無意願或能力協助照 顧,是本院參酌上情,認受安置人有由聲請人予以延長安置 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 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17

TYDV-114-護-103-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八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 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98年生)係未滿1 8歲之少年,疑似遭受其繼父不當身體碰觸,為維護受安置 人之人身安全,於111年12月2日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 續安置,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繼父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惟受安置人之母親、繼父生 活困窘,未能提供明確的未來照顧計劃,社工尚須協助家庭 功能重整與提升受安置人親屬之親職能力,評估受安置人尚 不適宜返家,為使受安置人可受適切之保護及照顧,爰依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 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戶政個人 資料查詢作業、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573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 案摘要報告所載,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受限制;而受安置人之 母目前無業,經濟生活全仰賴受安置人繼父,考量受安置人 之母須全職照顧另一名新生兒,迄今無法提出對受安置人的 具體照顧計劃,親職能力薄弱;佐以受安置人之外祖父亦因 經濟能力有限,無法再負擔受安置人之生活照顧事宜,目前 暫無其餘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保護,是本院審酌全情 ,認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17

TYDV-114-護-96-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安置福利機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被害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害人A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起交由桃園市政府安 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害人A(民國101年生)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於114年3月4日詢問,調查被害人於1 14年2月21日遭引誘為坐檯陪酒行為,然被害人未滿18歲涉 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情事,考量被害人之父無法 提供適切之保護與約束,為避免被害人再度落入性剝削危險 環境中持續受到侵害,聲請人遂於114年3月4日起依同條例 第15條規定予以緊急安置,並期透過短期安置期間加強對被 害人之保護及輔導,並評估被害人之家庭照顧、保護、教養 功能,爰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准予繼續安置被害人於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 個月,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等語。 二、按「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一、使兒童 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 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 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 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檢察官、司法警察 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 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 、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案者,為 下列處置:一、通知父母、監護人或親屬帶回,並為適當之 保護及教養。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 。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前項被害人未列為保護個案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需求,轉介相關服務 資源協助。前二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 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 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 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 ;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 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 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 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 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 條、第 15條、第1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戶政全戶及個人資料 查詢作業等為證,並有被害人之家事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在 卷可佐,已可堪認被害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雖被害人陳 述意見表示:其與父親、姑妓感情良好,離家是出於好奇等 語,然依前揭緊短安置報告所載,被害人初次(114年2月21 日)至酒店陪酒回家後,復於114年3月3日在網路上尋找八大 工作資訊,傳訊詢問媒介八大工作事宜,足認被害人危機意 識薄弱,且缺乏分辨良莠友伴能力,又被害人之父無力管教 被害人,確有暫予安置以避免再度遭受性剝削,並協助案家 親屬提升親職能力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害人之父親職能力有待提升,且被害人身 心發展仍未臻成熟,缺乏自我保護及區辨危機意識之能力, 若未適時予以輔導與管教,確實有再度遭性剝削之危險,為 使被害人免再遭性剝削,並期待被害人培養危機辨別能力及 正確價值觀等各情,認有繼續安置被害人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聲請安置被害人,應屬合法妥適,又為維持安置輔導之 穩定性,爰依法將被害人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以健全其身心發展。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17

TYDV-114-護-108-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安置福利機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址同上 相 對 人 即 被害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害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交由桃園市 政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一、使兒 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二、利用兒童或少年 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三、拍攝、製造兒童或 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四、利用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 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本條例所稱被害人, 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檢察官、 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二十四小 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 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 案者,為下列處置:一、通知父母、監護人或親屬帶回,並 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 提供服務。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前項被害人未列為 保護個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需求,轉介 相關服務資源協助。前二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 起七十二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 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 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 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 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 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 、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2條、第15條、第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害人A(民國97年生)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於114年3月10日救援,調查被害人於 113年10月至11月間遭媒介為對價性交行為。評估被害人之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於離家期間亦因經濟脆弱遭引用為對價 性行為,未能意識性剝削環境之危險性,且高度認同此行為 ,而被害人之家庭短時間內未能有效發揮親職功能,為避免 被害人再度落入性剝削風險情境,遂於114年3月10日予以緊 急安置。考量被害人尚有人身安全之虞,期透過短期安置給 予保護照顧,加強自我保護意識,並評估家庭功能,爰依同 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3月13日起繼續安 置被害人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以保障被害人之最 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戶 政全戶及個人資料查詢等為證,並有被害人之陳述意見單附 卷可參,堪可認被害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被害人雖陳述 意見略以:伊母親照顧子女花很多錢、很辛苦,伊想趕緊找 一份工作,幫忙分擔,且伊母親身體不好,伊也擔心其太累 而突然離世等語。惟依前揭緊短安置報告略以:被害人交友 複雜,除遭受性剝削而獲有金錢外,未有其他經濟收入來源 及工作收入,對於性剝削環境高度認同,缺乏安全意識,無 法意識到性剝削環境之危險,雖與母親同住,但彼此少有互 動且關係疏離,被害人之母無法掌握被害人實際生活狀況, 對於被害人金錢來源亦未曾起疑,且現無業,家庭經濟脆弱 ,疑仰賴被害人受性剝削所獲得金額支付生活開銷,尚須釐 清被害人之母是否知悉被害人受害而未予以阻止,整體評估 親職功能不彰,需透過親子會面、書信、通聯等方式維繫親 情,並重整親子關係,建立正向親子互動關係與合宜親職知 能,期透過短期安置給與被害人保護照顧、加強自我保護意 識並評估家庭功能,爰建議裁定被害人安置於桃園市政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以維護被害人人身安全等語。顯 見確有暫予安置被害人,以維護其人身安全,避免其再度遭 受性剝削,並提升被害人自我保護意識,俾利被害人正向發 展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害人之母親經濟脆弱,疑似仰賴被害人受 性剝削所獲得金額維持家計,親職能力有待提升,而被害人 身心發展仍未臻成熟,一味想幫母親分擔家計,卻缺乏自我 保護及區辨危機意識之能力,若未適時予以輔導,確實有再 度遭性剝削之危險,為使被害人免再遭性剝削,並期待被害 人培養危機辨別能力及協助被害人之母親提升親職能力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安置被害人,應屬合法妥適,且為維 持安置輔導之穩定性,爰依法將被害人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健全其身心發展。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17

TYDV-114-護-123-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進盛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1月7日高分檢寅114 執聲他7字第114900026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進盛(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如附表一所示9 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10月確定(下稱A裁定);如附表二所示12罪則經本 院105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 下稱B裁定),檢察官因而指揮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2年8月, 但若將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罪與B裁定各罪重新組 合定執行刑,顯然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受刑人遂請求檢察官 重新聲請定刑,惟經檢察官函復礙難准許,爰對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 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載明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旨所為函復, 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 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查本件 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其中如附表一所示9罪經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另如附表二所示12罪則經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3年10月確定。嗣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如附 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罪與B裁定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高分檢寅1 14執聲他7字第1149000260號函復礙難允准等情,有A、B裁 定、上開函文、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述說明,上開檢 察官之否准函復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先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其中如附表一所示9罪經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 月確定;另如附表二所示12罪則經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3年10月確定,上述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 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則A、B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 ,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 刑。  ㈡受刑人固主張應將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罪與B裁定 各罪重新組合定執行刑云云,惟A、B裁定所定執行刑各為有 期徒刑8年10月、13年10月,接續執行之總刑期合計為22年8 月,顯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30年,難認有 過度不利評價致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且若依受刑人上述主 張之方式重新定刑,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則 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五罪,與B裁定各罪合併定刑之 刑期上限為22年【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五罪曾定執 行刑8年2月,加計B裁定所定執行刑13年10月,合計22年】 ,再加計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四罪曾定之應執行刑1 年4月,總刑期為23年4月,較A、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總和 22年8月,尚高出8月,足認受刑人主張之重新定刑方式並非 必然更有利。 五、綜上,檢察官據上開A、B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 執行,並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拒卻受刑人請求另重定應執 行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執前開意旨指摘檢 察官之執行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3-14

KSHM-114-聲-167-20250314-1

家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受安置人 A1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A2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提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本院114年度家提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500元;再抗告者亦同。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 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家提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惟 未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裁定 命抗告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1,500元,逾期 即駁回其抗告,前開裁定已於114年2月26日送達於抗告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 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1份附卷可憑,其抗告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14

TYDV-114-家提-1-202503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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