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DV-113-訴-1274-202503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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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4號 原 告 林志伸 訴訟代理人 楊佳陵律師 被 告 派帝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治德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李季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四萬 四千五百零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為訂購被告所經營之「秀泰影城」 電影票券,曾以「JASON LIN」名稱加入被告之網路訂票會員,而曾提供真實姓名、行動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詎被告竟未善盡保管影城會員個人資料之責,致原告等會員之個人資料遭不肖人士竊取,並流入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遂於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利用被告外洩之影城會員個人資料行動電話號碼及原告觀影等資訊,自稱影城客戶服務人員致電原告,謊稱因系統錯誤原告錯誤訂購二十張電影票,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以免遭扣款,原告遂陷於錯誤,自同日晚間六時三十八分許起至同年月三日凌晨零時十六分許,陸續以行動電話操作網路銀行或親自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原告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號、○○○○○○○○○○○○號帳戶轉帳或提領現金存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共損失一百一十四萬四千五百零二元(受損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以「JASON LIN」名稱加入被告經營之 「秀泰影城」網路訂票會員,及於一一0年十一月二日晚間五時三十五分許,接獲自稱影城及花旗銀行客戶服務人員來電,謊稱因系統錯誤其錯誤訂購二十張電影票,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以免遭扣款,而於同日至翌日凌晨陸續以行動電話操作網路銀行或親自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或提領現金存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損失十三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即附表編號12、17、24項)等情,但否認未妥善保管會員個人資料,及詐騙集團係利用被告保管之個人資料進行詐騙,以及除附表編號12、17、24項、共十三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部分外,原告受詐騙之數額,以原告所受損害係遭詐騙集團詐騙所致,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以「JASON LIN」名稱加入被告之網路訂票會員 ,而曾提供個人資料,詐欺集團成員遂於一一0年十一月二日晚間五時三十五分許,自稱影城及花旗銀行客戶服務人員致電其,謊稱因系統錯誤其錯誤訂購二十張電影票,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以免遭扣款,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至翌日凌晨陸續以行動電話操作網路銀行或親自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轉帳或提領現金存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損失十三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即附表編號12、17、24項)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一三六三號刑事判決、帳戶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下稱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畫面列印為證(見促字卷第十一至二四、四五至五一頁、訴字卷第一一七至一四九頁),核屬相符;其中調查筆錄並與被告所提影本相符(見訴字卷第二0一至二一四頁);前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保管影城會員個人資料之責,致其等 會員之個人資料遭不肖人士竊取,並流入詐欺集團,經詐欺集團用以對其實施詐術,其因而受有共一百一十四萬四千五百零二元之損害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應舉證該公司所保管之會員個人資料有外洩情事,及詐欺集團係利用該公司外洩之資料對原告實施詐術,以及原告受有共一百一十四萬四千五百零二元之損害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惟仍應由主張是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原告),先就「非公務機關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致其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情節」為舉證後,始由受是項請求之非公務機關(被告),就「自身對於原告之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情事,並無故意或過失」負反證免責。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四萬四千五百零二元,無非以 原告為被告「秀泰影城」之會員,原告於一一0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接獲自稱影城客戶服務人員致電,謊稱因系統錯誤其錯誤訂購二十張電影票,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以免遭扣款,致其陷於錯誤,自同日晚間六時三十八分許起至同年月三日凌晨零時十六分許,陸續以行動電話操作網路銀行或親自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轉帳或提領現金存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共損失如附表所示之一百一十四萬四千五百零二元為論據,關於原告以「JASON LIN」名稱加入被告網路訂票會員,及詐欺集團成員於一一0年十一月二日晚間五時三十五分許,自稱影城及花旗銀行客戶服務人員致電原告,謊稱因系統錯誤原告錯誤訂購二十張電影票,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以免遭扣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至翌日凌晨陸續以行動電話操作網路銀行或親自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轉帳或提領現金存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損失十三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即附表編號12、17、24項)一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前已述及,但被告否認外洩影城會員之個人資料,及詐欺集團係利用被告保管之影城會員個人資料對原告實施詐術,以及原告所受損害數額超逾十三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達一百一十四萬四千五百零二元部分,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依序為:㈠一一0年十一月二日晚間五時三十五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是否利用被告未妥善保管而外洩之「秀泰影城」原告會員個人資料,對原告實施詐術?㈡如是,原告因而所受損害數額若干?並由原告就前開情節負舉證之責。 (二)關於「一一0年十一月二日晚間五時三十五分許,詐欺集 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未妥善保管而外洩之『秀泰影城』原告會員個人資料,對原告實施詐術」一節,原告係提出新北地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一三六三號刑事判決、帳戶明細、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聞網頁列印、調查筆錄、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畫面列印、資安鑑識報告為憑(見促字卷第十一至二四、四五至五九頁、訴字卷第一一七至一四九、一七0至一七九、二四一至二五0、三一一至三二0頁),經查: 1新北地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一三六三號刑事判決之形式 真正固無爭執,但該判決事實欄關於原告受詐欺情節,係以附表編號7記載:「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17時35分許起,先後冒用秀泰影城客服、花旗銀行客服名義,撥打電話予林志伸,向其佯稱因系統誤訂20張電影票,會由信用卡扣款,需依銀行指示操作停止云云,致林志伸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見促字卷第二四頁),即僅提及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被告所經營「秀泰影城」及花旗銀行客戶服務人員之名義實施詐術,並未敘及詐欺集團成員係持有並利用被告所保管之影城會員個人資料為之。 2帳戶明細之形式真正亦無爭執,但亦僅能證明:①原告設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於附表編號01至03、06、08至11、17至24項所示時間,以各該項所示方式轉出各該項所示金額至各該項所示入款帳戶,及於一一0年十一月二日、附表編號11項轉帳後,曾提領現金二十萬元,②原告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於附表編號04、05項所示時間,以各該項所示方式轉出各該項所示金額至各該項所示入款帳戶;前述原告及轉入款項帳戶俱與被告無涉,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前述轉帳行為與被告有何關連,尤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有未妥善保管「秀泰影城」原告會員個人資料情事,及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外洩之影城會員個人資料對原告實施詐術。 3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形式真正無爭執, 惟係顯示原告於一一0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赴中山一派出所報案,報案內容為「報案人稱於2日17時35分在自家接到自稱欣欣秀泰影城客服,謊稱系統有誤錯訂電影票,另由自稱花旗銀行行員告知報案人處理程序,並依對方指示匯款25筆,損失共新臺幣○○○○○○○元」,與刑事判決同僅提及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被告所經營「秀泰影城」及花旗銀行客戶服務人員之名義實施詐術,並未敘及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並利用被告所保管之影城會員個人資料為之。 4新聞網頁列印部分,該等新聞報導之標題載稱:①「秀泰影 城遭駭取個資90人挨詐 他接『客服電話』8小時被騙114萬」、②「秀泰影城資料全外洩 顧客炸鍋『8小時被詐114萬』」、③「秀泰影城資料庫遭駭 詐團冒客服數十人受害」、④「秀泰影城遭駭!百萬會員個資外洩 臺北男8小時遭騙114萬」、⑤「秀泰影城資料遭駭 會員誤信遭詐百萬」、⑥「秀泰影城會員資料遭駭 1個月內90人遭騙144萬元」、⑦「秀泰影城百萬會員資料庫被駭 男子8小時內遭詐百萬」、⑧「秀泰影城資料被駭 北市男會員遭詐逾百萬元」,內容略記載:①「知名秀泰影城網路訂票系統疑似遭到駭客入侵盜取個資‧‧‧林姓被害人一時不察,依對方指示操作網銀、ATM,在8小時內轉帳20多筆‧‧‧匯出114萬元‧‧‧」、②「秀泰影城遭駭客入侵,詐騙集團取得大批會員資料,不少人接到詐團來電,憤而向媒體投訴‧‧‧刑事局統計,詐騙集團假冒影城客服人員,詐騙民眾利用網路銀行或ATM取消設定的案件,自今年10月起至11月7日止,已接獲將近90件民眾諮詢或報案案件,其中一名會員8小時內就被騙轉出114萬元」、③「知名電影院『秀泰影城』會員資料庫疑遭駭客入侵,消費紀錄流出後遭詐騙集團利用,以傳統『解除分期付款』詐騙模式,誆稱誤設『自動儲值』需操作ATM取消‧‧‧警方統計,近1個多月已接獲或報案近90件,單一受害金額高達114萬元‧‧‧」、④「秀泰影城遭駭客入侵,詐騙集團取得大批會員資料‧‧‧」、⑤「有秀泰影城的會員接到詐騙集團電話,對方告知『會員系統設定錯誤』,誤訂20多張電影票要解除設定,加上對方明確說出被害者看過的電影場次,因此讓被害者不疑有他照著轉帳」、「警方更表示從10月起至11月7日止,已接獲將近90件民眾報案或諮詢,認為應該是影城會員資料遭駭客入侵外洩‧‧‧」、⑥「刑事局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統計,秀泰影城遭詐騙集團假冒並誘騙民眾以ATM轉帳,自今年10月起至11月7日,已經接獲90件民眾報案,秀泰影城資料庫遭駭客入侵,導致民眾個資外洩」、⑦「警方提醒,該影城因會員資料遭駭客入侵外洩,導致民眾接獲詐騙電話」、⑧「根據C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統計,自10月至11月7日止,已接獲近90件民眾進線諮詢或報案案件,因影城會員資料遭駭客入侵外洩,導致民眾接獲詐騙電話」等語。前開報導之標題、用語均極為接近,已難認均係媒體派員親自到場採訪、製作之報導,而非相互參考援用跟進;且主要報導之內容即為本件原告主張之遭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受害過程,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對於詐欺集團各類詐騙手法之防範宣導或呼籲,雖均載稱被告所經營之「秀泰影城」會員資料庫(疑似)遭駭客入侵外洩,致會員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實施詐術,其中原告因而受騙一百一十四萬元,及自一一0年十月至十一月七日止已知會員受害案件已近九十件等語。然:①本院函詢刑事局是否受理、參與、協助各地警局調查或彙整、研究一一0年九至十二月間「秀泰影城官方網站」之會員受詐騙案件?如有,該等案件調查結果曾否發現被告公司所設置、經營、維護之「秀泰影城官方網站」會員資料庫,遭他人非法侵入致會員身分資料、聯繫方式、交易內容方法等資訊外洩?或被告公司人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慎洩露會員資訊?並調取全部案件資料(含報案人筆錄、調查報告等)影本(見訴字卷第二五三頁),經刑事局函覆稱該局未曾受理被告公司有關「秀泰影城官方網站」會員資料庫遭非法入侵或人為外洩之報案,亦無相關資料可提供(見訴字卷第二八七頁),足見前述報導所載「刑事局指被告會員資料庫遭駭客入侵外洩,同年十月至十一月七日已有近九十位民眾因而受騙,其中原告受騙達一百一十四萬元」等節,尤其「被告會員資料庫遭入侵外洩」或「原告係因被告會員資料庫遭入侵外洩而受詐欺」部分,咸與事實差異甚鉅;②原告於一一0年十一月三日中午在中山分局接受員警詢問,亦僅稱先接獲自稱秀泰影城客服之來電,指系統誤訂二十張電影票,將導致信用卡扣款,詢問是否欲停止錯誤訂購,後旋接獲自稱花旗銀行人員來電表示為其處理錯訂電影票程序,致其陷於錯誤依他方指示操作,而以兩個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共二十五筆、金額共一百一十四萬四千五百零二元等情(見訴字卷第一一七至一二四、二0一至二一四頁),除敘及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秀泰影城」客服人員致電其外,亦提及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花旗銀行客服人員及主管致電其,指示其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並無隻字片語指被告會員資料庫疑似外洩,或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其影城會員資料實施詐術;③況媒體並無強制力,所得調查之事實有限,常以當事人單方指述或所提供資料訊息為依據,此為週知之事實,自不得以媒體報導,遽認被告之影城會員資料庫確遭入侵外洩,尤不得據以認詐欺集團係利用外洩之「秀泰影城」會員資料對原告實施詐術。 5調查筆錄之形式真正仍無爭議,惟原告於一一0年十一月二 日下午遭詐欺集團實施詐術陷於錯誤而開始轉帳、匯款至翌日(即三日)凌晨,三日中午親赴中山一派出所報案,並在中山分局接受員警詢問時,並無隻字片語指被告會員資料庫疑似外洩,或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其影城會員之資料實施詐術,前已載明,斯時原告甫受詐欺,對於受詐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之經過記憶應甚為清晰、正確,所述亦較無經刪改、潤飾,應屬客觀可採,則原告初始僅指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被告影城客戶服務人員名義致電其,後並冒用花旗銀行客戶服務人員及主管名義致電其,並未指詐欺集團係利用被告影城之會員資料實施詐術;參以原告確執有花旗銀行核發之信用卡,但並未使用該信用卡在被告所經營之「秀泰影城」簽帳消費購買電影票,被告之影城會員資料中,亦無留存花旗銀行之信用卡資料(見訴字卷第二三一頁筆錄),亦即詐欺集團用以對原告實施詐術之個人資料,有相當部分顯與被告影城之會員資料無涉。 6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之形式真正無爭議,惟所載 案情描述並未提及詐欺手段含括利用被告「秀泰影城」會員資料,不能證明被告之影城會員資料庫遭入侵外洩,尤不得據以認詐欺集團係利用外洩之「秀泰影城」會員資料對原告實施詐術。 7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之形式真 正無爭議,惟僅係逐一列載原告報案時主張之受詐欺而以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轉帳之帳戶、時間、金額,仍不能證明與被告有關。 8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畫面列印之形式真正無爭議 ,但與帳戶明細相同,僅能證明:①原告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於附表編號07、13至15項所示時間,以各該項所示方式轉出各該項所示金額至各該項所示入款帳戶,②原告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於附表編號01至03、06、08、17至24項所示時間,以各該項所示方式轉出各該項所示金額至各該項所示入款帳戶,③原告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於附表編號05項所示時間,以該項所示方式轉出各該項所示金額至各該項所示入款帳戶;④原告於附表12項所示時間以該項所示方式將該項所示金額存入該項所示入款帳戶;前述原告及轉入款項帳戶俱與被告無涉,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前述轉帳行為與被告有何關連,尤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有未妥善保管「秀泰影城」原告會員個人資料情事,及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外洩之影城會員個人資料對原告實施詐術。 9資安鑑識報告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已經被告於一一三年十二 月二日以答辯㈢狀表示否認,原告收受被告是紙書狀,獲悉被告否認是份鑑識報告之真正,並質疑是份鑑識報告欠缺鑑定人或鑑定機構之簽章印文後,於同年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先稱該鑑定公司設在美國,已經休假,需時三週始能取得蓋用印文之鑑識報告云云(見訴字卷第二九二頁),後於一一四年一月二日陳報狀附具之鑑識報告,第一頁上方左右兩側係各蓋用一大小不同之「精虞科技有限公司」及「江子良」印文(見訴字卷第三一一頁),而精虞科技有限公司係一一三年五月二日在我國設立、資本總額九十三萬元之有限公司,此觀經濟部商業司公示資料查詢單即明,已不符原告稱該公司設在美國,須待美國原廠用印情節,且該等印文與精虞科技有限公司留存之公司登記資料印章印文非無差異,是否確為精虞科技有限公司所出具,已有可疑;又是份報告內載稱被告影城於一0五年起已有會員資料外洩,「秀泰影城官方網站」於一一0年五月七日下午五十四時三分許註冊,同年八月五日遭駭客攻擊感染,所有會員資料已能全部透明的被外人查詢云云,但所謂鑑識方法係蒐集情資資料庫比對暗網交易資料庫結果,是否真切客觀可採亦有可疑;況是份報告所列原告會員帳戶外洩之內容,僅區區帳號○○○○○○○)及全名「JASON LIN」,不唯無原告真實姓名,亦無任何電話號碼,加以 原告並未在影城會員網站登錄並使用其持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購買電影票,前業提及,報告所指影城外洩會員資料顯與原告所稱受詐欺情節: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其行動電話,假冒影乘客服人元,向其謊稱在影城錯誤訂購二十張電影票,為免信用卡遭扣款需取消設定,旋即由花旗銀行客服人員及主管致電指示其操作等情無涉,實則詐欺集團非無可能經由原告在住家丟棄之電影票根、影城餐食、未妥善銷毀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或簽帳單,查知原告為「秀泰影城」會員及持有花旗信用卡,用以對原告實施詐術,是仍難據以認定被告之「秀泰影城」會員資料未經妥善保管而有外洩情形,及一一0年十一月二日下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外洩之會員資料對原告實施詐術。 10綜上,原告所提證據俱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未妥善保管「秀泰 影城」會員個人資料致原告之會員個人資料遭不法竊取,及一一0年十一月二日下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外洩之影城會員個人資料對原告實施詐術。 (三)原告所提證據俱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未妥善保管「秀泰影城 」會員個人資料情事致原告之會員個人資料遭不法竊取,及一一0年十一月二日下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外洩之影城會員個人資料對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未妥善保管「秀泰影城」會 員個人資料情事致原告之會員個人資料遭不法竊取,及一一0年十一月二日下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外洩之影城會員個人資料對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四萬四千五百零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原告主張因詐欺損失金額詳目 編號 日 期 時 間 付 款 方 式 金 額 (新臺幣) 入款帳戶 01 110.11.02 18:38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49,987 000- 00000000 00000000 02 110.11.02 18:40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30,123 000- 00000000 00000000 03 110.11.02 19:04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12,345 000- 00000000 00000000 04 110.11.02 19:09 自B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49,987 000- 00000000 00000000 05 110.11.02 19:12 自B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49,987 000- 00000000 00000000 06 110.11.02 19:15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7,123 000- 00000000 00000000 07 110.11.02 19:22 自A帳戶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 29,987 000- 00000000 00000000 08 110.11.02 19:32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90,123 000- 00000000 00000000 09 110.11.02 19:34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99,987 000- 00000000 00000000 10 110.11.02 19:37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49,987 000- 00000000 00000000 11 110.11.02 19:40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49,987 000- 0000000000000000 12 110.11.02 20:42 自A帳戶提領現金後利用自動櫃員機存款 30,000 000- 00000000 00000000 13 110.11.02 20:49 自A帳戶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 14,985 000- 00000000 00000000 14 110.11.02 20:52 自A帳戶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 22,985 000- 0000000000000000 15 110.11.02 20:54 自A帳戶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 6,985 000- 0000000000000000 16 110.11.02 不詳 自A帳戶提領現金後利用自動櫃員機存款兩次 共50,045 不詳 17 110.11.03 00:06 (誤載11)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99,987 000- 0000000000000000 18 110.11.03 00:07 (誤載12)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99,987 000- 0000000000000000 19 110.11.03 00:09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99,987 000- 0000000000000000 20 110.11.03 00:11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99,987 000- 0000000000000000 21 110.11.03 00:12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49,987 000- 0000000000000000 22 110.11.03 00:14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20,016 000- 0000000000000000 23 110.11.03 00:15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20,016 000- 0000000000000000 24 110.11.03 00:16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9,912 000- 0000000000000000 合 計 1,144,502 ◎原告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B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