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南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南犯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賴國南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凌晨1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0時14分許,應予更正),在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
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三段(住址詳卷)之一樓住處窗外,
基於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手持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手機並高舉至A女住處窗外,利用手機鏡頭攝錄
畫面即時呈現在手機螢幕上之功能,以此方式窺視A女住處
內之非公開活動。適有附近住戶王○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見賴國南行跡可疑並目擊上情,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賴國南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手機以上開方式
透過窗戶查看A女住處內部,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
,辯稱:我當時有拿手機看,但我沒有看到人,我是要確認
之前跟我借新臺幣5萬元的「小婷」有沒有在裡面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以:A女住處附近大樓林立,該窗戶復
無以窗簾遮掩,窗外即是停車場,任意第三人視線極易望入
屋內,自難謂A女住處內部係具有合理隱私期待之場所;又
被告以手機查看屋內時,屋內根本沒有人,被告既未窺探到
A女任何非公開活動,A女隱私法益尚未遭到侵害,而刑法第
315條之1第1款規定復未處罰未遂行為,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手持如附表所示手機,
利用手機鏡頭攝錄畫面即時呈現在手機螢幕上之功能,以
此方式查看A女住處內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審易卷
第45頁,易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
偵查中(見偵卷第51-53、127-129頁)、證人即王○旋於
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47-50、127-129頁)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
55-77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見易卷第71、83-
8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倘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即足當之。經查:被告透過手機查看之窗戶內部為A女住處,該住處為小套房,當時A女已返回住處,被告透過窗戶可能會拍到A女日常起居、洗完澡及家人睡覺的狀況等情,業據證人A女證述無訛(見偵卷第52、128頁),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A女對於該住處內其私人起居活動,包含洗澡、睡眠與否等行止,主觀上自有不欲公開之隱私期待。又A女住處窗戶雖位在一樓,且窗外即係戶外停車場,然該窗戶位置顯然高於一般人身高,其餘部分均由牆壁遮蔽,此觀現場照片即明(見偵卷第55頁),且由被告自承:因為那邊比較高,我才想要特別用手機查看房間裡面,如果不用手機的話,我可能要用跳的才有辦法看到裡面等語(見易卷第76頁),足徵若未利用其他工具、設備或特殊動作(跳起來看),他人無從透過該窗戶看入A女住處內部,自堪認A女住處內部空間客觀上亦已有相當環境遮蔽、阻隔外界視線以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而案發時自A女住處窗外觀之,可見窗內燈光開啟,此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易卷第83-85頁),佐以當時已為深夜時分,被告顯然知悉A女已返回住處,而未經A女同意,為窺視A女之私密起居行止,利用上述手機功能將手機高舉至A女住處窗外,以此方式查看A女住處內之非公開活動,該當無故利用工具窺視A女非公開活動之構成要件,當無疑義。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均非可採:
1.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A女住處窗戶當時係打開狀態,且該
房內狀況極易由外部望入,故A女住處內部客觀上並不具
合理隱私期待云云。惟查,上開窗戶於案發時係打開狀態
乙情,雖據證人A女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2、128頁),然
以該窗戶設置高度以觀,客觀上已有相當程度確保在一般
社會生活常態下他人無從目視入內之隱密性,業如前述,
且此隱密性與窗戶開啟與否之狀態無涉,是被告及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顯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相悖,委不足採。辯
護人復辯稱由證人王○旋所拍攝之影片內容即可見外人可
以輕易看入A女住處內部云云,然觀諸證人王○旋於案發目
擊時所攝錄畫面(見偵卷第55頁,易卷第83-85頁),該
畫面至多僅呈現A女住處窗戶內之室內燈光開啟與否,此
尚與能否視及該窗戶以內之A女具體起居等非公開活動自
屬有別,辯護人此揭所辯,即非可採。
2.被告及辯護人再辯稱案發時被告並未實際看到A女,故至
多僅構成本罪不罰之未遂云云。惟A女對於其住處內之所
有起居活動具有合理隱私期待,而屬非公開之活動乙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係利用手機延伸其視覺範圍以
窺探窗戶內A女起居之非公開活動,即該當刑法第315條之
1第1款構成要件而屬既遂,即便窺視當時並未實際看見A
女本人,然此亦透露A女當下行蹤等起居隱私訊息,尚難
謂無侵害A女隱私法益。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
非有據。
3.至被告辯稱當時係為確認屋內之人是否為「小婷」以追討
債務云云。然倘為確認屋內之人身分,被告尚得以用其他
方式諸如按門鈴、敲門詢問即足,甚且在A女住處窗外喚
聲詢問亦可,衡情並無於凌晨時間透過手機窺看A女住處
內部之必要。且被告於警詢中係稱:我要確認的「小婷」
是在交友軟體「Tinder」上認識的,20幾歲、長頭髮、16
0公分等語(見偵卷第44-45頁),於審理中則稱:我要找
的「小婷」是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的,短頭髮,大
概170公分高等語(見易卷第77頁),其所稱欲確認之「
小婷」,二人認識方式、「小婷」之身高及髮型,被告前
後所述顯然不一,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為採。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
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利用手機鏡頭攝錄畫面即時呈現在手機螢
幕上之功能,窺視A女住處內之非公開活動,嚴重侵害A女
隱私權,所為甚應非難。衡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
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A女損害,態度非佳;考量其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自由業,目前獨居,須
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易卷第78頁);參以其先前並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素行(見易卷第65頁法院前案紀錄
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A女隱私
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手機1支(型號:iPhone 7,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臺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枚) ①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1、29頁) ②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字第14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47-151頁) ③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178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審易卷第51頁)
TPDM-113-易-850-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