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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曉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曉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七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235號帳戶(全帳號詳卷 )、帳號00000000*****362號(全帳號詳卷)之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MAX數位資產交易所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曉倩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 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 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23時7分許,將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235號(詳細帳號 詳卷,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帳戶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陸天齊」 之人(下稱「陸天齊」,後更名為LINE暱稱「平凡」),而 供「陸天齊」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 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 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沈曉倩所有之 本案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韓玲玲、廖佳潁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沈曉倩 再依「陸天齊」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本案中信 帳戶內之贓款轉匯至其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數位資 產交易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362號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帳戶(下稱MAX帳戶,全帳號詳卷),並將該等款項悉數購 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存入「陸天齊」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參與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沈曉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 0213號函暨所附用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405、1347、2671、2672、2673、2674、 2675、2858號起訴書及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 (四)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 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 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 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 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 法對於自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 規定更加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是如行為人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但 其所參與者,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仍為正犯。而 被告先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或所屬詐 騙集團使用,主觀上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惟其後所參與之換購泰達幣並轉存入他人錢 包內之行為,既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 前揭說明,即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陸天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把我的中國信 託存摺封面拍給他(即「陸天齊」)看,後來真的有錢進 來,他叫我把這些錢轉到我在MAX平台開的虛擬貨幣帳戶 購買泰達幣,然後他給我1個錢包網址,叫我把泰達幣轉 到指定的錢包等語(見偵卷第32頁),其對於洗錢構成要 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已供述詳實,但警察及檢察事務官均未 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犯行,致被告於偵查中未及自白, 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最高法院判決之 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 ,即應寬認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中信帳 戶帳號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 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卻為 圖得報酬,依指示為轉匯並換購成泰達幣至指定錢包地址 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致告訴人韓玲玲 、廖佳潁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被告所為殊值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故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為 獲取報酬而提供帳戶之惡性、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 害、贓款數額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 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並依詐騙集團指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因此獲有1 萬7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1 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及用於購買並轉匯泰達幣所 使用之MAX帳戶,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查本案 中信帳戶及MAX帳戶,均未經銷戶,仍可使用,本院因認 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 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 的銀行及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 知追徵之必要。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等2人遭騙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至MAX帳戶並 換購成泰達幣,再逐一存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不同虛擬貨 幣錢包內,本案詐欺款項既經被告悉數轉匯至指定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內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 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至MAX平台之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韓玲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韓玲玲,渠向韓玲玲佯稱:INSTANT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韓玲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13日12時18分許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逕予更正) 沈曉倩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235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 112年9月14日1時41分許,轉匯10萬元。 ⒈告訴人韓玲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3至57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6875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至37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141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43、149至157頁) ⒌被告沈曉倩與暱稱「平凡」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見偵卷二第3至432頁) ⒍被告沈曉倩與暱稱「平凡」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見偵卷三第3至42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9月13日19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26分許,逕予更正)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逕予更正) 112年9月14日1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日21時15分許,逕予更正)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逕予更正) 112年9月14日1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日21時32分許,逕予更正) 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逕予更正) 2 廖 佳 潁 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ACE」之人於112年9月21日在交友軟體Eatgather結識廖佳潁,渠向廖佳潁佯稱:QNB軟體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廖佳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3日2時31分許 5,000元 112年10月3日2時32分許,轉匯5,000元。 ⒈告訴人廖佳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3至57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6875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至37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51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63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見警卷第67至71頁) ⒍告訴人廖佳潁與暱稱「幣途誠兌」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卷第73至95頁) ⒎告訴人廖佳潁與暱稱「ACE」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卷第97至115頁) ⒏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17至127頁) 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29至135頁) ⒑被告沈曉倩與暱稱「平凡」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2023/04/14至2024/06/17 ](見偵卷二,第3至432頁) ⒒被告沈曉倩與暱稱「平凡」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2023/06/17至2024/11/14 ](見偵卷三,第3至42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0月6日2時3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6日2時3分許,轉匯5萬元。 112年10月10日11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0日11時21分許,轉匯10萬元。 112年10月10日11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9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1日19時21分許,轉匯1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8

HLDM-113-金訴-151-202410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翰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聖恆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79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74號、第159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建翰(綽號「綠茶」)、曾聖恆(綽號「六六」)分別於 民國111年11月29日以前、同年12月4日以前之某不詳時間, 加入綽號「ACE」、「傻瓜」、「薛富強」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 詐騙集團,其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 工眾多小組階段完成以下利用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 為手段,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之詐欺犯罪。  ㈠李厚縈、張建豐(均經原審另行判決確定)為相識已久之朋 友,依其等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均應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 特別窒礙之處,本無另向不相識之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明 知將自己名義出借予他人、甚至提供自己名下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簡稱人頭帳戶),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 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猶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加重詐欺之故意,先由張建豐從其真實 身分不詳友人處得知本案詐騙集團有在收購帳戶,遂詢問李 厚縈有無意願一起申辦帳戶賺錢,張建豐、李厚縈兩人禁不 住重金利誘,乃一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經集團成員「 薛富強」等人分別帶其等前往辦理相關手續後,張建豐、李 厚縈即各自登記為健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健富公司)、夢 享全球有限公司(下稱夢享公司)負責人,暨申辦臺灣土地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建豐-土銀健富公司戶 )、000000000000號(下稱李厚縈-土銀夢享公司戶)等帳 戶資料,於111年11月30日前某不詳日時提供本案詐騙集團 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出贓款使用之洗錢不法工具(按:李厚 縈-土銀夢享公司戶內輾轉收到如附表編號7、9、13、15至2 8、31、33至35、36至40所示被害人《即本案起訴書暨併辦意 旨書所列之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詐欺致陷於錯誤後所為 之匯款)。     ㈡藍恩宇(由原審另行判決)為掮客,藉網路廣告對外招攬志 願者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從中牟利;遂與本案詐 騙集團具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5 日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代價,利誘葉佳妮 同意擔任人頭帳戶即俗稱之「車主」,由葉佳妮提供名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佳 妮-台新人頭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作為提領、轉帳詐欺 贓款之工具。  ⒈謀議既定,藍恩宇即於同年11月28日或29日某時,從中聯繫 本案詐騙集團派員接應葉佳妮至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承 租處,與負責現場指揮、監控、收繳詐欺贓款之陳建翰會合 ,配合測試其金融帳戶功能是否正常,俾利進出詐欺贓款; 葉佳妮復於111年11月30日隨該詐欺集團遷往臺中市○○區一 帶留置,配合認證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  ⒉嗣於同年12月4日,由「傻瓜」指派陳建翰、曾聖恆將葉佳妮 載往臺北市○○區○○○路00○0號「玫瑰精品旅館」安置;另待 葉佳妮充任提款車手時,負責監控、收取其領回詐欺贓款, 再層轉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檢警查緝。  ⒊本案詐騙集團一面取得葉佳妮-台新人頭戶金融資料,另一方 面則由該集團擔任機房之不詳成員分頭以「假投資」話術行 騙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被害人(按:即本案起訴書所列之 被害人)等,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聽信指示而各於111年11 月30日至111年12月5日期間匯款至本案詐騙集團所指定張建 豐-土銀健富公司戶,作為第1層收款帳戶(俗稱1車,每多 一層人頭帳戶即以此類推)。  ⒋待確認詐欺贓款入帳,復由同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依如附表所 示轉帳時間、金額,將上開被害人等匯入1車張建豐-土銀健 富公司戶內詐欺贓款,轉匯至第2層收款帳戶(俗稱2車)即 李厚縈-土銀夢享公司戶、葉佳妮-台新人頭戶內,旋再由同 集團不詳成員操作分批匯出或提領一空。    ㈢嗣前述受騙民眾紛紛報警循線追查,於111年12月6日下午1時 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 行查獲葉佳妮臨櫃提款;再於112年2月22日下午6時4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拘提陳建翰到案,並扣得身上 不明用途隨身碟1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上訴人即被告陳建翰(下稱被告陳建翰)與辯護人就其中上 訴人即被告曾聖恆(下稱被告曾聖恆)、李厚縈、張建豐、葉 佳妮等4人於警詢、偵訊陳述之供述證據則均爭執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㈠第287頁至第288頁、第289頁、第294頁至第296 頁、卷㈡第31頁至第60頁、第459頁至第497頁)。經查:  ㈠被告曾聖恆、李厚縈、張建豐、葉佳妮於警詢時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既均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 情形,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建翰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 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 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1 04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聖恆、李 厚縈、張建豐、葉佳妮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被告陳建 翰暨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見原審卷㈠第2 87頁、第294頁至第296頁、卷㈡第31頁、第58頁至第60頁、 第460頁、第488頁至第489頁),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 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均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本具有證據能力。且原審已各依檢察官、 被告陳建翰辯護人之聲請,於審判期日傳喚曾聖恆、李厚縈 、張建豐、葉佳妮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見原審卷 ㈠第426頁至第446頁、第447頁至第458頁、卷㈡第15頁至第29 頁、第279頁至第300頁、第454頁至第459頁),業完足合法 證據調查,被告陳建翰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判 斷之依據。  ㈢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中所為不利於 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復為其不爭執證據 能力(見於原審卷㈠第288頁至第289頁、第293頁、卷㈡第58 頁至第60頁、第487頁至第489頁、本院卷㈠第259頁至第269 頁、本院卷㈡第313頁至第322頁),則與事實相符之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陳建翰暨其辯護人、被告曾聖恆,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㈠第288頁 至第289頁、第293頁至第296頁、卷㈡第30頁至第69頁、第45 9頁至第498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 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建翰固不否認曾於111年12月4日從臺中開車載葉佳妮 、被告曾聖恆2人至臺北市入住○○區玫瑰精品旅館,並於翌 (5)日陪同葉佳妮前往一家銀行領款未果,惟否認有何參 與詐騙集團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一位美髮客 人綽號「傻瓜」(其後知道傻瓜之真實姓名為林信任)介紹 說有個漂亮女生遭脅迫,因為她賣帳戶後,很多人覬覦她帳 戶內的錢,希望我幫忙帶她去領錢,以免她被其他人抓,事 成會分我錢,我答應要保護她,才會於111年12月4日去臺中 載她上臺北,當天到臺中某汽車旅館是我第一次見到「六六 」即被告曾聖恆、葉佳妮,葉佳妮並非如「傻瓜」所形容是 漂亮女生,我也是被騙去臺中,我載他們2人上臺北取款, 銀行行員拒絕葉佳妮不讓她領錢,我當天就離開,隔天被告 曾聖恆好像有陪她去提領,111年12月5日過後,我就沒跟葉 佳妮、被告曾聖恆聯絡,我沒有能力去指示他們做事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陳建翰綽號並非「綠茶」,未曾加 入綽號「傻瓜」、「ACE」、「薛富強」等人所屬之詐騙集 團,亦無111年11月28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與 藍恩宇接應來的葉佳妮會合,甚或有任何指揮、監控、收繳 贓款之行為,純係出於好意陪同、維護葉佳妮之人身安全, 尚非意在領回詐欺贓款,又被害人匯入張建豐、李厚縈之土 銀公司戶及葉佳妮台新銀行戶之款項,分別於111年12月3日 、12月6日遭查扣凍結,並未流入詐騙集團手中,將來仍得 發還被害人,故縱使成立犯罪頂多係未遂犯,而非既遂;況 且張建豐、李厚縈係於111年9月間即加入詐騙集團從事不法 行為,被告陳建翰迄至111年12月2日後才與被告曾聖恆、葉 佳妮、張建豐、李厚縈認識,何來起訴書所謂111年11月28 日就已與葉佳妮見面之說?實則,李厚縈係受「薛富強」招 攬而加入詐騙集團,與被告陳建翰無關,應可懷疑係被告曾 聖恆、葉佳妮、張建豐、李厚縈為了脫免自己之罪責,才栽 贓嫁禍被告陳建翰為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令好意施惠的被告 陳建翰甚感無辜等語。  ㈡被告曾聖恆固不否認曾於111年12月4日由被告陳建翰開車搭 載其與葉佳妮至臺北市,入住○○區玫瑰精品旅館,並於同年 月6日陪同葉佳妮前往兩家銀行領款未果,惟否認有何參與 詐騙集團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我不知道「傻 瓜」本名,我會去台中是因為當時失戀,「傻瓜」叫我下去 臺中的一家汽車旅館當做散心,他知道我心情不好,就找我 下去臺中,並叫我到台中某汽車旅館,但未與「傻瓜」見到 面,經「傻瓜」告知房號後,我進房間就看到被告陳建翰、 葉佳妮,隔天早上就跟被告陳建翰和葉佳妮一起回台北,我 後來才知道葉佳妮跟人有金錢糾紛,好像有人在抓她、我有 帶葉佳妮上臺北去飯店入住,後續領錢的過程我都不清楚, 葉佳妮體型比我還大,我怎可能威脅她,至於李厚縈、張建 豐我並不認識等語。 ㈢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張建豐、李厚縈各自於111年11月30 日前某不詳日時,將其名義提供予「薛富強」所屬詐騙集團 登記為健富公司、夢享公司負責人,暨申辦張建豐-土銀健 富公司戶、李厚縈-土銀夢享公司戶等帳戶資料;嗣有詐騙 集團成員分頭詐騙被害人後,各以「張建豐-土銀健富公司 戶」作為1車,「李厚縈-土銀夢享公司戶」、「葉佳妮-台 新人頭戶」作為2車,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被害人則陸續將 款項匯入等情,除有如各該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人證、 書物證資料存卷外,亦有人頭帳戶即張建豐、李厚縈、葉佳 妮3人之供述及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 112偵15940卷㈠第49頁至第93頁、臺北地檢署112偵8674卷第 285頁至第291頁、原審卷㈠第271頁至第291頁、原審卷㈠第44 7頁至第457頁、原審卷㈡第15頁至第69頁、臺北地檢署112偵 15940卷㈠第15頁至第31頁、臺北地檢署112偵15940卷㈢第405 頁至第408頁、原審卷㈠第271頁至第291頁、原審卷㈡第19頁 至第69頁、原審卷㈡第447頁至第497頁、臺北地檢署112偵15 940卷㈠第424頁至第434頁、臺北地檢署112偵15940卷㈠第435 頁至第448頁、臺北地檢署112偵15940卷㈢第379頁至第384頁 、原審卷㈠第426頁至第447頁、原審卷㈡第454頁至第459頁、 臺北地檢署112偵15940卷㈠第111頁至第117頁、臺北地檢署1 12偵15940卷㈠第415頁至第417頁),復為被告陳建翰、曾聖 恆2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陳建翰、曾聖恆固承認確有於111年12月4日從臺中某汽 車旅館,被告陳建翰駕車搭載被告曾聖恆、葉佳妮北上至臺 北市,由被告陳建翰辦理手續入住○○區玫瑰精品旅館,翌( 5)日由被告陳建翰陪同葉佳妮至台新銀行領款未果,被告 曾聖恆則於隔一日之同年月6日陪同葉佳妮至兩家台新銀行 領款未果等行為(見原審卷㈠第98頁至第101頁、卷㈡第281頁 至第300頁),惟均仍以前詞置辯。茲就本案時序析述如下 :  ⑴被告陳建翰與家人同住其戶籍址新北市○○區○○路,被告曾聖 恆與家人同住其戶籍址臺北市○○區○○路,且被告陳建翰與親 屬合資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開設1間髮廊、在臺中開 設2間髮廊、桃園開設1間髮廊,並於111年初起租屋在「桃 園市○○路000號11樓」等情,為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 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9頁至第21 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2頁、卷㈡第63頁、第280頁至第2 81頁),顯見被告陳建翰、曾聖恆平時活動範圍在大臺北地 區,被告陳建翰另與桃園、臺中一帶具有地緣關係,先予敘 明。  ⑵被告陳建翰在外綽號為「綠茶」,被告曾聖恆綽號為「六六 」乙節,業據張建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認識很久的朋友 李厚縈帶我去桃園找「綠茶」,「綠茶」就是在庭被告陳建 翰等語;李厚縈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我見過在庭被告陳建翰 ,他的綽號是「綠茶」等語;葉佳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 聽到被告陳建翰稱呼被告曾聖恆叫「六六」等語;被告曾聖 恆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我自己的綽號是「六六」,在庭的被 告陳建翰綽號「綠茶」,我跟他算熟識的朋友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439頁、第450頁、第452頁、卷㈡第19頁至第20頁、第2 82頁、第292頁、第295頁)綦詳,衡以被告曾聖恆與被告陳 建翰前並無怨隙恩仇,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當無 甘冒偽證罪責而捏編構陷被告陳建翰之動機,此部分證詞, 可以採信。綜上,堪認被告陳建翰、曾聖恆之綽號分別係「 綠茶」、「六六」無訛。被告陳建翰之辯護人仍為其辯稱: 陳建翰綽號不是「綠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法採取。  ⑶於111年11月25日前不詳時間,藍恩宇利誘葉佳妮同意擔任人 頭帳戶即俗稱之「車主」後,旋於同年11月28日或29日某時 ,居中聯繫本案詐騙集團,嗣即由被告陳建翰與不詳成年男 子共同前往臺北市○○區將葉佳妮帶往桃園某處,復將之帶往 臺中某旅館看管,迄被告曾聖恆前往該臺中旅館會合後,被 告陳建翰於111年12月4日驅車搭載被告曾聖恆、葉佳妮北上 至臺北市○○區玫瑰精品旅館,由被告陳建翰辦理入住手續, 被告陳建翰、曾聖恆等人並在該處看管葉佳妮過夜等情,有 如下證據可佐:  ①葉佳妮於偵查時結證:我當時欠錢,心急就答應把帳戶賣給 藍恩宇,他說好,並由他兄弟來載我,但不知為何沒成功、 說是來錯組什麼的,後來詐騙集團把我從內湖帶到桃園○○街 某處,又有一組人把我載去臺中豐原某汽車旅館,大叔(即 被告陳建翰)、「六六」(即被告曾聖恆)負責看管我,接 著由他們兩人載我來臺北充當提款車手…我自己交錯著叫陳 建翰「大叔」、「大哥」…我跟藍恩宇後續對話中有提到的 「水商」就是「大叔」,那個「大叔」是老手,因為我在桃 園有看到他操作電腦,跟藍恩宇接洽的是應該是「大叔」… 「大叔」會故意提到我家人嚇我,「六六」則會比較兇…到 臺北後,「大叔」一開始載我去中和領錢沒成功,12月6日 則是「六六」載我去提款,我聽到他們對話中說一定要提領 成功,並開擴音告訴我趕快解決就不會對我怎樣等語(見臺 北地檢署112偵15940卷㈢第379頁至第384頁)。  ②葉佳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藍恩宇把我介紹給這群人,從內 湖被帶到桃園時,藍恩宇沒在旁邊,是另一組人把我轉交給 陳建翰…等我發現事情不妙時實際上很想離開,但我手機、 證件被收走,身上也沒錢,無法離開現場,他們開擴音讓「 傻瓜」跟我通話,「傻瓜」威脅我若不處理好,之後會怎樣 怎樣,新聞上哪個事件就是他們幹的…一開始把我從臺北內 湖載到桃園,車上就有陳建翰跟另外2個不知真實身分的人… 原本我在桃園時禁止出門,對方一度送我到某女性家中,那 位女性盯我盯很緊,後來對方拿走我手機,換不同組人把我 送到臺中旅館,他們有槍械,也警告說他們知道我家地址, 之後就是「大哥」即陳建翰、「六六」即曾聖恆來監視我, 111年12月4日是陳建翰開車,跟曾聖恆一起將我從臺中某汽 車旅館上臺北入住玫瑰精品旅館,陳建翰、曾聖恆、另1個 中途加入但不知身分的男子共3人跟我一起過夜,我基本上 只能待在床上看電視或睡覺,無法離去,翌日即12月5日是 我們4人一起離開房間,辦理退房的是陳建翰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440頁、第426頁至第433頁、第444頁至第445頁)。  ③藍恩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葉佳妮是我在網路上找來的,我 問她要不要賣帳戶,並跟她約在她臺北內湖的住處附近碰面 、介紹她跟「港澳代購輝」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介紹 完成後就不需我處理後續,嗣後某日,葉佳妮有跟我說她被 載到桃園○○街,她有提到那些人在做哪些事、轉帳多少錢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458頁至第462頁)。  ④且觀諸藍恩宇與葉佳妮間於111年11月29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螢幕截圖,其等之對話略以:   葉:我覺得我可能不能如期出來了,這個水商不像他們講    的一般水商那麼急…這個水商很小心,不會有幾百萬    進來的那種…我觀察他們,每筆交易都只有3-5萬。   藍:有看到金額ㄡ   葉:我聽到,裝睡。…他們這段時間在大量提領現金,我   們都想說明天會有大動作…他們是主腦現在手上有很   多現金,應該在等錢夠…   藍:妳有看到ㄡ   葉:我就坐在他們旁邊啊。…人變多了,而且他們似乎還   打算移據點…   藍:什麼時候換地方知道嗎?   葉:○○街000號6樓之2,換地方不知道,目前在這…     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偵15940卷㈠第281頁至第287頁 )。   核與葉佳妮、藍恩宇上開證述大致相符,益徵葉佳妮於111 年11月29日已身處本案詐騙集團之○○區○○街據點,並見到被 告陳建翰,則辯護人猶為被告陳建翰辯稱:陳建翰迄至111 年12月2日後才認識葉佳妮云云,即與事實相違,無法採取 。  ⑤再觀諸卷附監視錄影連續畫面截圖(見臺北地檢署112偵8674 卷第75頁至第83頁、第84頁至第91頁),明確顯示000年00 月0日下午5時43分起至6時9分期間,被告陳建翰、葉佳妮、 被告曾聖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玫瑰精品旅館1樓會合 ,被告陳建翰、葉佳妮先入住000號房,被告曾聖恆則去買 完食物後隨即亦進入000號房;迄至翌日即111年12月5日上 午11時44分至48分期間,被告陳建翰、葉佳妮、被告曾聖恆 與另1名真實身分不詳成年男子,方共同從000號房離開,搭 乘電梯下樓準備退房等情,均足以補強葉佳妮、藍恩宇上揭 證述之真實性。  ⑷於111年12月5日早上從○○區玫瑰精品旅館,由被告陳建翰辦 理退房後,被告陳建翰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至38分期間開車 載葉佳妮至台新銀行景平分行,且葉佳妮臨櫃辦理領款時, 被告陳建翰全程均在場,惟該次領款未果,便將葉佳妮帶至 ○○區西門邑居旅館投宿等情,除為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所不 否認,復有旅館及銀行之監視錄影連續畫面截圖附卷可證( 見臺北地檢署112偵8674卷第93頁至第100頁),核與葉佳妮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111年12月5日下午,被告陳建翰跟我去 台新銀行景平分行領款,被告曾聖恆在門外車上等待…被告 陳建翰跟著我下車走進銀行,他拿了1台平板直接跟在我旁 邊,要我用投資虛擬貨幣的方式…一開始被告陳建翰叫我寫 提款單寫80萬元,我不知道斯時我帳戶內有多少錢…臨櫃行 員拒絕我領款,被告陳建翰要我回答行員是投資虛擬幣、必 須轉帳、資金來源是公司或朋友投資,但行員說要叫警察, 我們說不要報警,就離開了,此時我不記得誰開車,但被告 陳建翰、曾聖恆都在車上……景平分行提款失敗後,他們把我 移到另一家旅館(按:西門邑居旅館)…當晚是只有我跟被 告曾聖恆住那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33頁至第435頁、第437 頁、第442頁至第443頁)大致相符,更徵葉佳妮之證述真實 可採。  ⑸111年12月6日上午9時47分至10時51分期間,被告曾聖恆、葉 佳妮從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西門邑居旅館離開,由被 告曾聖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葉佳妮前往 台新銀行西門分行後折返旅館,復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其 等又搭乘計程車至台新銀行南門分行,由葉佳妮辦理臨櫃提 款,被告曾聖恆則在旁坐著等候,葉佳妮於同日下午1時3分 許遭員警現場逮捕,被告曾聖恆旋於同日下午1時4分離開該 銀行等情,除為被告曾聖恆所不否認,復有旅館及銀行之監 視錄影連續畫面截圖附卷可證(見臺北地檢署112偵8674卷 第67頁至第73頁),核與葉佳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景平 分行提款失敗後,陳建翰、曾聖恆把我移到西門邑居旅館, 隔天(即111年12月6日)載我去臺北車站附近某銀行,被告 曾聖恆開著白車載我去,但沒領錢成功,「六六」就把我帶 回旅館,再去南門分行,1天內去了2家銀行…當天中午換搭 計程車,是因被告曾聖恆說000-0000車子被警方拖吊了,抵 達南門分行時,被告曾聖恆有跟著我進去,行員幫助我並說 要報警,故我沒領到錢,等員警來時,被告曾聖恆就不在現 場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35頁至第437頁、第441頁)大致相 符,足認葉佳妮之證述,洵可信實。  ⒊綜上可知,藍恩宇將葉佳妮輾轉介紹予「薛富強」、「傻瓜 」所屬詐騙集團後,葉佳妮於上開期間之食宿、開車載送等 事項均由被告陳建翰、曾聖恆負責,衡情,被告陳建翰、曾 聖恆與不詳成年男子以人多勢眾包圍葉佳妮,確足以令葉佳 妮感受心理壓迫而無法自由離去;再者,因葉佳妮之證件及 台新帳戶資料斯時已受本案詐騙集團掌控,故在銀行臨櫃時 究竟欲領取金額若干、用途為何等項目,甚至係由被告陳建 翰指示葉佳妮填寫,凡此,均徵被告陳建翰、曾聖恆確有參 與「薛富強」、「傻瓜」等所屬詐騙集團,分工擔任控車而 將2車之「車主」即葉佳妮置於自己實際監管之下,並於數 日內由其等輪流陪同並帶葉佳妮前往不同銀行領款等事實, 至為灼然;否則依被告陳建翰、曾聖恆各為41歲、33歲所應 具備之正常成年人智識經驗,果若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所辯 稱:其僅是「好意施惠」幫助素昧平生的葉佳妮,才特別趕 赴臺中將葉佳妮載至臺北「保護人身安全」等詞為真,被告 陳建翰、曾聖恆大可將葉佳妮載往警局或帶其去報警,以便 依循合法管道處理,方屬正辦,豈有花費數日指示並陪同葉 佳妮領取帳戶內贓款之理?是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所辯,核 屬飾卸之詞,顯不足取。  ⒋實則,被告陳建翰最早始自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即已在「 薛富強」、「傻瓜」所屬詐騙集團位在桃園等處之據點出沒 ,且涉入詐騙集團之程度並非一般,而係該集團負責現場指 揮、監控、收繳詐欺贓款之上游幹部角色乙節,茲分述如下 :  ①如附表所示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人頭帳戶(2車)之李厚縈於 偵查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沒錢,答應要賣帳戶給「薛富強」 ,但111年11月中旬我跟我朋友張建豐一起過去桃園後,被2 個人看管,我跟張建豐曾分別關在不同地點,在桃園時認識 負責看管我跟張建豐之被告「綠茶」陳建翰,之後他把我跟 張建豐載到他○○○○街的租屋處(按:○○○○街與○○路乃相鄰街 道,可知李厚瑩就此所指實應係被告陳建翰桃園市○○路租屋 處),我的郵局個人帳戶也遭被告陳建翰收走作為吐卡(即 匯款領錢)使用,還叫我去提領錢交回給被告陳建翰,但他 不斷找理由推拖不給我們報酬,我發現我的郵局卡遭通報警 示無法使用,便跟張建豐一起住到112年1月多就跑走了…被 告「綠茶」陳建翰是車手頭,也是軟禁我們的頭,因為全部 都是他負責指揮人去領錢,我跟他在桃園同住時,有看到他 拿筆電跟銀行卡在操作,應該是在更改密碼及做轉帳功能… 軟禁期間對方沒有打我們,只是不讓我們離開,並提供飲食 ,且期間還一度軟禁在苗栗,但經警察攻堅而入,做完警詢 筆錄後我們先回家,隔了3、4天,對方又找人來把我跟張建 豐帶走,因為我們的帳戶證件都還在對方那裡,被告陳建翰 叫我們要配合他們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偵15940卷㈢第399 頁至第403頁)。  ②李厚縈於原審審理時亦一致具結證稱:我在偵查中所述屬實… 夢享公司於111年9月27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我的名義,是「 薛富強」請一位白先生帶我去辦理的,接著又讓我以公司負 責人名義開立土地銀行帳戶(註:此即李厚縈-土銀夢享公 司戶),該帳戶存摺、印章我保管不到一周,就都交給「薛 富強」…這件事聽命於「薛富強」,他說只要我願意登記為 公司負責人並在銀行開戶,且配合他們,待在他們的據點直 到他們認為我可以離開,才會給我50萬元報酬,但我實際上 沒拿到這筆錢…我遭拘禁的第1個地點是111年11月11日、12 日在苗栗頭份停留3天,第2個地點是111年12月期間在桃園 中壢停留1個月,第3個地點是桃園○○街停留2、3天,第4個 地點是111年12月底至112年1月3日左右在桃園○○○○街(按: 即被告陳建翰租屋處)停留約2周…我認識被告陳建翰就是於 這段期間,在桃園中壢第一次見到被告陳建翰,他不是被拘 禁,他是負責送錢過來給我們的看管人員、幫大家買吃喝的 ,被告陳建翰自稱是出面租屋的人,我看到他拿錢出來,吃 喝花費由他出,他有自己買也有叫別人買,我們若要出入, 必須要經過被告陳建翰跟其他4人的同意…我跟張建豐從苗栗 被帶到桃園時,我們的證件資料一直都在被告陳建翰那邊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20頁至第29頁)。  ③附表所示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人頭帳戶(1車)張建豐於偵查 時具結證稱:我在網路找工作與對方聯繫約在桃園火車站附 近碰面,對方要求我開健富公司土地銀行帳戶(按:張建豐 -土銀健富公司戶),並於111年11月間帶我去萬華的代書事 務所簽名後,我便第1次遭載走載到桃園○○區他們租的地方 ,裡面有7、8個人被關,我的手機、證件、帳戶資料都被對 方收走,過幾天有警方來攻堅救援,把我們送到臺中地檢署 開庭出來後,我又遭對方第2次載走帶到桃園某旅館,還找3 、4個人看顧我、叫我不要亂跑…我之所以知道被告陳建翰是 控管的頭,是因為跟我一起應徵工作的朋友李厚縈在他們那 邊…我看到被告陳建翰一直在那邊打字,還聽到被告陳建翰 叫幾號去辦銀行或什麼約定,他還說要叫我去賺錢、顧人的 那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偵8674卷第281頁至第283頁) 。  ④張建豐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我在偵查中所述屬實…詐騙集團 成員叫我在文件上簽名,我就簽名,對方又陪我去土地銀行 開公司帳戶,後來銀行打電話告訴我帳戶變成警示戶,我去 問我朋友李厚縈,李厚縈跟我說被告陳建翰就是雇用他的人 ,並叫我去桃園找他…李厚縈於112年1月間把我介紹在桃園 的被告「綠茶」陳建翰,被告陳建翰帶我去兩個地點,一個 是○○街住1、2天,當時我親眼看到被告陳建翰一直在那打字 ,還聽到他叫幾號幾號去辦銀行或做什麼約定,他還叫我去 賺錢、顧人的那個;另一個是附近鄰近○○國小的3房1廳1衛 ,說是會安排工作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47頁至第458 頁)。  ⑤葉佳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旅館時,被告陳建翰、曾聖 恆有討論提領的事情,內容像是詐騙集團的各種事務…他們 曾有一次開擴音讓我跟「傻瓜」親自通話,其他時間感覺就 是在爭吵詐騙集團的事情…我有看到被告陳建翰拿很多提款 卡分發給別人,應該是叫他們去領錢,且我在第一個被監管 的場所即桃園○○街時,當時就有被告陳建翰,我有看到他操 作網銀之類的東西,除了被告陳建翰外還會有大約2至4人輪 流在現場監管…我被監管的第2天手機遭收走,他們也拿走我 的提款卡、存摺跟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在我要提款時才會 交給我本人去辦理…我有聽到「傻瓜」跟被告曾聖恆間的溝 通,被告曾聖恆是聽從「傻瓜」的指示…111年12月6日被告 「六六」曾聖恆跟我說錢領出來就放我自由,在更之前臺中 時,被告陳建翰說錢有領出來就放我走,且可分我至少贓款 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37頁至第446頁、卷㈡第454頁至 第459頁)。  ⒌被告陳建翰之辯護人雖爭執葉佳妮、張建豐、李厚縈3人所為 證言之憑信性。然參以葉佳妮與張建豐、李厚縈間並不相識 ,各自與被告陳建翰有交集之時間亦不完全相同,於原審進 行葉佳妮、張建豐、李厚縈之交互詰問時既係採取隔離訊問 ,且張建豐、李厚縈作證時業已另案入監,顯見葉佳妮與張 建豐、李厚縈彼此間事前並無任何串供、滅證之可能,事後 亦無相互影響彼此作證內容可言,佐以其3人於偵、審之證 述始終大致相符,尚無大幅翻異前詞之處,則互核勾稽證人 葉佳妮、張建豐、李厚縈3人親眼所見聞,均足認被告陳建 翰、曾聖恆確實有於111年11月29日以前某日、同年12月4日 以前某日,加入綽號「傻瓜」、「薛富強」等所屬詐騙集團 ,分工擔任控車而遂行加重詐欺、洗錢之舉;申言之,被告 陳建翰、曾聖恆不僅係本案詐騙集團實際控制2車車主葉佳 妮之人,被告陳建翰更係擔任據點主持人並負責現場指揮、 監控之重要角色,且1車車主張建豐、2車車主李厚縈之個人 證件、金融帳戶等資料亦係於同時期遭該詐騙集團掌握控管 等情,亦昭彰明甚。  ⒍執此,被告陳建翰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即已參與「薛富 強」所屬詐騙集團,且擔任據點主持人及車手頭、控車頭, 涉案程度非微,佐以李厚縈、張建豐等人頭帳戶車主自始即 係與「薛富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接洽賣帳戶,復提供名下 帳戶予該集團使用,被告陳建翰仍應與「薛富強」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即俱屬詐騙集團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 此要不因被告陳建翰嗣後何時才實際見到李厚縈、張建豐本 人而有異。至被告曾聖恆縱係於111年12月4日始至臺中參與 「薛富強」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控車,惟承前所述,本案張建 豐-土銀健富公司戶(1車)、李厚縈-土銀夢享公司戶(2車 )、葉佳妮-台新人頭戶內(2車)均屬同詐騙集團交錯使用 之洗錢工具,且其實際控制之2車車主即葉佳妮帳戶內確有 多筆1車匯入之詐欺贓款,則就此詐騙集團共同正犯犯意聯 絡之範疇,亦應共同負責,自無從僅因其辯稱不認識李厚縈 、張建豐,而得逕為有利被告曾聖恆之認定。從而,被告陳 建翰與其辯護人執「陳建翰於111年12月4日後才結識葉佳妮 、李厚縈、張建豐」,被告曾聖恆執「其不認識李厚縈、張 建豐」等為由,抗辯其並未參與詐騙集團,張建豐、李厚縈 、葉佳妮等3個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洗錢金流與其等無涉云云 ,要乏所據,不足為採。  ⒎至辯護人另為被告陳建翰辯稱: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被 害人匯入張建豐-土銀健富公司戶(1車)、李厚縈-土銀夢 享公司戶(2車)、葉佳妮-台新人頭戶(2車)內款項,分 別於111年12月3日、12月6日遭查扣凍結,並未流入詐騙集 團手中,將來仍得發還被害人,故縱使成立犯罪頂多係未遂 犯,而非既遂。然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 否入行為人支配下為區別,是倘詐欺集團已取得人頭帳戶之 支配權力,且被害人亦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則該 集團自對該款項取得實力之支配,其等之詐欺犯行已屬既遂 ,至其等事後是否成功提領該款項,並無礙於犯行既遂與否 之認定。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⒏林信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核與被告陳建翰、曾聖恆之供 述,多有矛盾不一之處,茲分述如下:  ⑴就彼此認識之過程與情誼部分:   林信任係證述:「(是否認識在庭被告陳建翰?)認識,不 記得何時認識的。(是否認識在庭被告曾聖恆?)不太有印 象,好像朋友有介紹過,有看過、見過面而已。」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304頁);被告陳建翰就此供稱:「(你是否認識 林信任?)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的,時間蠻久了。」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289頁);另供稱:「(在本件案件之前,你是否 認識曾聖恆?)不認識。」(見本院卷㈡第292頁);被告曾 聖恆就此則陳稱:「(你是否認識林信任?)跟他有熟識。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2頁)、「(你去臺中汽車旅館前, 你是否認識陳建翰?)認識但不熟,就是跟這個「傻瓜」一 樣,差不多同一個時間,我都叫陳建翰『綠茶』。」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287頁)。綜上,可見被告陳建翰、曾聖恆與林信 任彼此間就認識之過程與交情,其等供、證述之情詞,尚不 一致;尤以被告曾聖恆表示跟林信任熟識,然林信任係證述 對被告曾聖恆「不太有印象」;被告陳建翰對於是否認識被 告曾聖恆乙節,前後供述亦矛盾不一;至林信任雖證稱認識 被告陳建翰,但忘記怎麼認識的,被告陳建翰則表示其經由 朋友介紹認識林信任,認識時間蠻久了,其等此部分之供、 證述,亦不一致。  ⑵就彼此如何稱呼部分:   林信任係證述:「(你都如何稱呼陳建翰?)叫名字。(你 那時候《約一年前》就知道是陳建翰這三個字?)可能人家叫 『阿翰』。(陳建翰有無其他綽號?)沒有。(陳建翰都怎麼 叫你?)可能就叫我『阿祥』。(你沒有其他的綽號?)不然 就是叫名字,林信任三個字。(『傻瓜』是否是你的綽號?) 應該不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9頁);被告陳建翰供稱 :「(林信任都如何稱呼你?)他叫我『寒天』,(林信任有 無叫你其他稱號過?)沒有,他都叫我『寒天』,我都叫他『 傻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1頁),可見被告陳建翰與林 信任就彼此如何稱呼之供、證述,顯有歧異;至被告曾聖恆 供稱:「(你都如何稱呼林信任?)我當時不知道林信任的 本名,但我都叫他傻瓜,是『小胖』(共同好友)跟我說他叫傻 瓜。(林信任都如何叫你?)叫我『六六』」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283頁),然林信任否認其有「傻瓜」之外號,且對告曾 聖恆「不太有印象」,是其等就彼此稱呼之供、證述,亦矛 盾不一。  ⑶就彼此聯絡方式及動機部分:   林信任證述:「(你跟被告曾聖恆是否熟識?)不熟。(曾 聖恆有無說他心情不好,要找你去幫忙,跟你去散心這些事 情?)沒有,沒什麼印象,應該是沒有,就單純見過面,因 為他也是朋友介紹的,是朋友的朋友。」(見本院卷㈡第304 頁)、「(你跟陳建翰是什麼關係?)也是朋友介紹認識的 。(是否會經常來往?)也還好,因為我在做小額放款的, 可能我們會打電話問有缺錢、有需要資金幫忙嗎,可能就是 這樣,有聊到天。」(見本院卷㈡第305頁)、「(你跟陳建 翰有無用通訊軟體聯繫?)不太有印象了,通訊軟體是一定 有,看是用什麼軟體,應該是LINE。(陳建翰的暱稱為何? )我就打本名,不然就是『阿翰』,沒有其他暱稱(是否有用 飛機跟陳建翰聯絡?)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1頁至 第312頁);就此被告陳建翰則供稱:「(你跟林信任都用何 方式聯絡?)我跟他都用飛機聯絡,LINE也有。(你們聯絡 的頻率為何?)電話跟見面的話,大概1、2個月都會有幾次 。是1、2個月會很多次,幾乎是1、2個禮拜他就會上來跟打 電話聊天之類的,都會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0頁), 則其等就以何通訊軟體聯絡及聯絡動機為何之供、證述,亦 不一致;另被告曾聖恆供述其至台中之目的係因「傻瓜」要 其前往散心一節,經林信任明確證述並無此情,從而,林信 任是否即為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所稱之「傻瓜」,顯屬可疑 ,遑論林信任提議被告曾聖恆至台中散心之事,亦屬矛盾不 一致。  ⑷就本案如何聯絡前往臺中某汽車旅館會合部分:   林信任係證述:「(你打電話給陳建翰請他幫忙,你有無具 體說怎麼幫忙,或是發生什麼事情?)沒有,我就說好像有 人被人家叨住了,我也忘記是哪位朋友打電話來託我們幫忙 ,因為那時候我人都在臺中,後面我有打給『阿翰』說請他幫 忙,去看能不能把那個女的平安帶出來,(你有無跟陳建翰 說要去那裡救那位女生?)那時後我有把對方(按:當初找 被告幫忙之人)的聯絡電話給他。(你有無跟陳建翰說那個 女生是遇到了什麼危險才要去救,還是你就是單純把那個男 生的電話給陳建翰,請他們自己聯絡?)我直接把聯絡方式 給他們,就是兩個人的聯絡方式都互相給他們,讓他們自己 去聯絡。(你不知道那個女生為何遭遇到危險?)對。 (你是否知道要如何去救她?)這過程也是讓他們自己去聯 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1頁至第302頁),可見林信任 對於如何幫忙該事之過程,僅給該人與被告陳建翰之聯絡電 話,自己並未參與或介入,而不知實情為何。就此被告陳建 翰則供稱:「(本件案件為何會跟林信任有關?)因為是他 打電話請我下去幫忙的,我下去幫忙的時候是在汽車旅館認 識曾聖恆。」、「(他《按:林信任》是何時打電話叫你去幫 忙?他是如何說的?)他就是說有一個女孩子被詐騙集團騙 ,好像是要黑吃黑還是什麼之類的,然後請我們幫忙,那時 候她是被詐騙集團控住,後來不知道怎麼出來的,所以那時 候林信任有聊到她有綁追蹤器,那時候她有把它拆掉丟在床 邊,那時候我們在聊天有聊到。…是葉佳妮被詐騙集團騙, 林信任就是要把葉佳妮救出來,叫我去幫忙她,他已經把她 救出來了,但是他沒時間理她,所以就叫我下去幫忙。」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292頁至第293頁),觀諸上揭供、證述之 情詞,亦多有矛盾未合之處;況縱使林信任曾連絡被告陳建 翰幫忙救出某女生,惟林信任僅提供聯絡電話,未實際參與 介入該事,則該女生是否即為葉佳妮,亦屬未明;遑論被告 陳建翰供稱「他(按:林信任)已經把她(按:葉佳妮)救 出來了。」等語,亦均有矛盾未合之處。  ⑸綜上,林信任之證述,核與被告陳建翰、曾聖恆之供述,有 諸多矛盾難解之處,自無法為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有利之認 定;況葉佳妮既在被告陳建翰、曾聖恆可以安排脫離所謂遭 人掌控之情況下,既可報警處理,或載送其至安全處所,但 被告陳建翰、曾聖恆均捨此不為,亦違常理。被告陳建翰、 曾聖恆上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㈣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建翰、曾聖恆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被告於偵查、歷次審理時均否 認犯行,而均無減刑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修正前之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不得超過5 年),修正後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最高度刑均為5 年,最低度刑各為2月、6月,自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經上開整體綜 合比較結果,應適用整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惟此部 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列為 量刑因素即可。  ㈡至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惟 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並未自白犯 罪,自亦無上述修正後之減刑適用。     ㈡罪名與罪數之說明: ⒈關於被告陳建翰、曾聖恆: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方式,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 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 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轉帳、匯款 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 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 ,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查被告 陳建翰、曾聖恆共同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犯至少 有被告陳建翰、曾聖恆、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傻瓜」、「薛 富強」之人及分頭詐欺各該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 可得悉該集團係以多人分工之方式接力完成向被害人詐騙並 取得贓款之不法犯行。被告陳建翰、曾聖恆2人雖未自始至 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各自分工擔任詐騙集團上游幹部暨 現場指揮控車、控車,所為係整個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堪認係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 罪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建翰、曾聖恆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⑵核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  ⑶被告陳建翰、曾聖恆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傻瓜」、「薛富 強」、「ACE」之成年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 案犯罪事實及所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被害人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確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⑷被告陳建翰、曾聖恆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犯行,均各係以 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⑸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是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所犯加重詐欺罪,係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被害人(即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受 騙後匯款至渠等參與控車之詐騙集團人頭帳戶,基於集團分 工但責任共同之理,既然各侵害不同被害人(共35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全部分論併罰(共35罪 )。 ⑹至本判決附表編號36至40所示被害人,係由臺北地檢署以112 年度偵字第12994號、彰化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741號、 第10517號、第11774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4號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至本案共同被告李厚縈所涉幫助加重詐欺、幫助 洗錢之犯罪事實,而核與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本案所涉加重 詐欺罪正犯(被害人為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人),分屬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自非屬事實上一罪或事實上同一案件 ;且被告陳建翰、曾聖恆就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 起訴至本案,當非本院本案所得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㈢累犯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被告曾聖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 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均 不相同,並無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故依上開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本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 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 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詎 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加入「薛富強」所屬詐騙集團,由被告陳建翰擔任集團重要 幹部及現場指揮暨控車,被告曾聖恆擔任控車,共同分工遂 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使各該被害人財物受 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導致 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 響正當使用人之權利。復觀諸被告陳建翰、曾聖恆犯後否認 (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等各受 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陳建翰、曾聖恆之素行、自陳各自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 建翰本案所犯35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就被告曾聖 恆本案所犯35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暨考量被告陳建 翰、曾聖恆各自所犯35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衡各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近,侵害法 益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考量其等各自擔任詐騙集 團成員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 ,兼及平等、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並於定應執行刑之內、 外部界限範圍,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1年 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含定應執行刑 )及沒收之說明(詳後述)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沒收: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被害人雖因遭詐 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惟該等款項於匯入 後,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 無從證明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其 等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等所有,其等就所隱匿之 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陳建翰、曾聖恆為 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分別為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然查,被告陳建翰、曾聖 恆雖經本院認定於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上游幹部暨控車、控車 等職務,然其等均否認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卷內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取得任何酬勞,公訴意旨亦未聲請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故此部分尚難認有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  ⒊至警方於112年2月22日下午6時40分,在臺中市○○區拘提被告 陳建翰到案時,從其身上查扣USB隨身碟1個(上有「打開電 燈--開燈--回來了」等字樣),經警勘驗發現該USB無法開 啟任何資料、亦無任何儲存空間,雖懷疑係開啟雲端帳號或 加密資料之金鑰(見臺北地檢署112偵15940卷㈠第122頁、第 126頁、原審卷㈠第259頁),然卷內既無積極證據可佐證該U SB隨身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尚無從逕宣告沒 收之。   ㈢被告陳建翰、曾聖恆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認原審 認事用法不當。然本案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認定被告陳 建翰、曾聖恆成立犯罪,並就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所辯詳為 論述、一一指駁,被告陳建翰、曾聖恆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 罪,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難認可採。被告陳建翰、 曾聖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審雖未及論述上開新舊法比較,但比較後之適用法律罪名 及刑度,結論並無不同,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5

TPHM-113-上訴-672-20241015-2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宗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966、10033號、113年度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戊○○已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犯罪後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工具,詎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7日12時16分前之不詳時間 ,將甲○○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身分證、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綽號「小魚」之行騙者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或戊○○對3人以上有所 認識)。嗣「小魚」於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證人甲○○(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偵查未具結之言詞陳 述,為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29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 4、375頁),經核甲○○於警詢、偵查未具結之言詞陳述並無 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其他下列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9頁),且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5至359頁),本 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 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 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小魚」,告訴人丙 ○○、乙○○、己○○、丁○○(下稱告訴人4人)遭不詳行騙者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轉匯而不知去向等情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向甲 ○○借用本案帳戶開設「ACE王牌交易所」虛擬貨幣帳戶,並 委託「小魚」實名認證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經查 :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小魚」,告訴人4人遭不詳行騙者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4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內警卷第11至13、17至21頁;南警卷第49至52頁),並有 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截圖(偵二卷第89、94至 95頁)、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申請回條(南警卷第53頁) 、告訴人己○○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截圖(內警卷第56至59 頁)、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 (內警卷第77、79、93至95頁)、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內警卷第97至123頁)、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01至332頁)可佐,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小魚」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4 人行騙: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我否認「小魚」將本案帳戶拿 去騙錢,我是111年2月底、3月初收取本案帳戶資料,我 覺得「小魚」拖快1、2週太久,我覺得怪怪的,111年3月 初我叫甲○○去掛失,我懷疑甲○○在我叫他掛失後,又將本 案帳戶賣給其他人等語(本院卷第354至355、357至358頁 ),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於111年4月初有和甲○○借用 帳戶,並交予「小魚」使用等語(南警卷第16頁),經警 詢問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之起訖時間、支付多少報酬予甲○○ ,被告覆以:我在111年3至4月初跟他借,但我沒有還他 ,直到甲○○發現他的帳戶變為警示帳戶,他來問我,我才 坦白跟甲○○說我把他的帳戶交給綽號「小魚」,可能被拿 去做壞事了;後來他的帳戶變為警示帳戶,我陸陸續續拿 一點生活費給甲○○,總共給他多少,我不記得等語(南警 卷第17、20頁),嗣經警質疑被告稱有借用本案帳戶卻不 知告訴人乙○○、他案被害人張麗卿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原因 ,被告覆以:因為當時我已將本案帳戶給綽號「小魚」網 友等語(南警卷第19至20頁),嗣於偵查稱:帳戶警示後 「小魚」就不見了,我沒有拿到錢,我後面有跟甲○○說我 自己補給他,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2萬補償,我總共 給他6、7萬元等語(偵一卷第6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稱:我事後跟甲○○講要填載資料核對,之後帳戶就遭警示 了,我事後有用媽媽的帳戶買幣賣幣,有賺錢我就補6、7 萬元給甲○○等語(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2.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可見被告於警詢已明確供述其係於11 1年3至4月初借用本案帳戶,與告訴人4人匯款時間相近, 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時均稱本案帳戶交予「小魚」 後遭警示、可能遭不法使用,遭警示後有補貼甲○○金錢, 未曾提及有指示甲○○掛失、甲○○另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等節,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前後所述大相徑 庭,是否屬實,甚有疑義,且被告就其所辯上情,無法舉 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所辯尚屬乏據,「小魚」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4人行騙,堪 以認定(無證據證明「小魚」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有轉 交予其他行騙者)。  ㈢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 具強烈屬人特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 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 物,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 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 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 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   2.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被告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61頁),自陳其16歲開 始做詐欺,18歲之前是打電話,18歲之後是水房,做到現 在等語(本院卷第356頁),復參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 因將其父親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身分 不詳之行騙者使用,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87、1388 號刑事簡易判決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另於110年11月23日前之某日,將 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 之行騙者使用,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86號刑事簡易 判決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32至 37、50、213至234、249至255頁),益徵其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時,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一定工作經歷及社會生活 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 他人使用,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應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 能性。   3.被告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    ⑴觀諸被告歷次供述,於警詢稱:「小魚」說他要用來走 地下匯兌的水等語(南警卷第17頁);復於偵查稱:「 小魚」向我借用帳戶轉帳虛擬貨幣等語(偵一卷第67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我向甲○○借用帳戶做虛擬 貨幣買賣,委託「小魚」實名認證,我是小幣商,在做 泰達幣,之後有辦公司登記,公司名稱為「萬業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其對於轉 交帳戶予「小魚」之原因,前後辯詞不一,且內容差異 甚鉅,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另細繹「萬業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203頁 ),該公司所營事業資料均與投資、貿易、虛擬貨幣無 涉,再觀ACE Exchange個人實名認證審核項目(本院卷 第195至201頁),可知開設ACE交易所帳戶需進行人臉 辨識,僅交付身分證、帳戶並無法完成驗證程序,然被 告自承「小魚」無法和甲○○聯絡等語(本院卷第357頁 ),實難認被告轉交本案帳戶予「小魚」係基於實名認 證之目的,其應係有意隱瞞其將本案帳戶交予「小魚」 之真實動機。       ⑵被告自承:我知道將帳戶交給別人,詐騙集團會利用去 詐騙,我有懷疑我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小魚」會有問 題等語(本院卷第127、358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帳 戶資料脫離自身管理支配後,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使自身觸法,已有相當之認識 ,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行騙者,已可 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 具之不法使用。   4.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⑴被告自承:我沒有「小魚」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他 沒給我身分證、員工證或名片,我與「小魚」以LINE、 Telegram聯繫,沒有其他的,我沒有和「小魚」見過面 ,我只知道「小魚」在三重,但不知道確切地址等語( 本院卷第126至127、356至357頁),可見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前,與「小魚」並非熟稔,並未確認「小魚」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被告和「小魚」僅以LINE、 Telegram聯繫,可見一旦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 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取回本案帳戶之管道 ,足認被告對於行騙者無任何信賴基礎。    ⑵又被告辯稱:「小魚」說他是「ACE王牌交易所」的人, 但我覺得是「ACE王牌交易所」授權「小魚」代理的, 我當初沒有跟「小魚」要委託書或授權書,他只有拿DM 給我看,沒有其他的,剩下都是用電話和我講解實名認 證等語(本院卷第127、357頁),可見「小魚」並未提 出任何足資信賴或「實名認證」具合法性之依據,而被 告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小魚」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使用,自不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 風險不發生。    ⑶至被告辯稱其於111年3月初有指示甲○○掛失等語(本院 卷第354至355頁),然被告於警詢自承其係111年3至4 月初向借用本案帳戶,而告訴人4人係於000年0月間匯 款至本案帳戶,已如前述,則被告指示甲○○掛失本案帳 戶係為阻止行騙者使用本案帳戶,抑或取得本案帳戶供 行騙者使用,尚非無疑,且被告自承:他跟我說有去掛 失,但是何時跟我講,後續我就沒有再追蹤了等語(本 院卷第355頁),可見被告並未積極確認甲○○事後有無 掛失,其對於本案帳戶資料遭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 一事,態度消極,其確有容任本案帳戶作為幫助犯罪之 不法使用。    ⑷綜上,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小魚」使用,並可預見 行騙者會將本案帳戶做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在 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的情況下,容任其任 意使用,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下稱新法)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中間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 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中間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 條項減輕其刑。   3.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 最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 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 列),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 重本刑亦為5年),舊法、新法最重得判處之最高刑度均 相同,然舊法無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下限,且舊法自白減 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寬鬆(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依中 間法、新法均不得減輕其刑),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行騙後 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 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幫助犯減輕: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而幫助詐欺告訴人4人,使其等受有共計76萬2100元之財 產損害,數額非低,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 、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 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 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4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 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新 版】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69至193頁),及其自陳之 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35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又該物品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0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告訴人4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均遭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 ,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另卷內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丙○○ (提告) 行騙者自111年4月4日,向丙○○佯稱:投資黃金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8日 20時58分、 5萬元 111年4月8日 21時3分、 5萬元 2 乙○○ (提告) 行騙者自111年2月28日起,向乙○○佯稱:以愛尚購物網站上架貨物,買家購買後,須匯款進入愛尚購物戶口當開店資金,嗣買家投訴惡意不出貨,購戶平台需向其收取20萬保證金才能解凍系統回復使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8日 14時35分、 30萬元 3 己○○ (提告) 行騙者自111年3月21日起,向己○○佯稱:下載「KWSHOPSEA」APP,儲值現金作為點數,以作投資使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7日 12時34分、 5萬元 4 丁○○ (提告) 行騙者自111年3月份起,以向丁○○加佯稱:以「TpShop」購物網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7日 12時16分、 2萬2100元 111年4月8日 15時48分、 29萬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南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28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20394486號卷 內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28754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33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66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卷

2024-10-14

PTDM-113-金訴-187-20241014-2

金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憲岳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帳號及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0時34分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之京城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京城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通貨平台ACE交易所、MAX 交易所、MaiCoin交易所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桃園琪」之人,又 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帳後,將該資訊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9, 000元之報酬。嗣「桃園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銀 行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 示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如附 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憲岳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係因在臉書中看到交友 資訊,聊一個月後因為被騙想多賺錢,對方有提供貨幣買賣 之賺錢機會,將京城銀行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對方 ,也應對方要求去三間貨幣買賣商申請帳號,並將交易所需 的帳號、密碼交付給對方,總共申請了三個虛擬通貨平台帳 號,第一個帳號申請成功後他就請我綁定,並給我3,000元 ,第二個帳號及第三個帳號成功後也請我綁定再給我3,000 元,後來我跟對方說我需要錢,對方就說他可以借我3,000 元,所以我總共拿到9,000元,他是用郵局存款給我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143頁),惟辯稱:我也是被騙云云。然 查:  ㈠被告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過程,有其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在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 7號卷第103-109頁),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等 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唐寶琴、陳寒希、潘正雄、方美麗 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上開偵卷第17-20頁、第29-31頁、第 43-46頁、第57-6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唐寶琴提供之 匯款申請書(見上開偵卷第27頁)、告訴人陳寒希提供之匯 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記錄(見上開偵卷第39-42頁)、告訴 人潘正雄提供之交易記錄截圖及LINE對話記錄(見上開偵卷 第53-55頁)、告訴人方麗美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及LINE對話 記錄(見上開偵卷第67-101頁)等在卷可稽,從而,「桃園 琪」係於112年12月21日10時34分以前某時許取得本案京城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用以收受如附表所示之 人所轉匯之款項等節,堪予認定。 ㈡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 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 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收受款項均僅須提出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無須交付金融卡及 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乃屬大眾週 知之常識。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自陳具有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做過包含鐵工、餐廳學徒、臨時工等工 作(見本院卷第142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 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之舉,已非合於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一事應有認識,又由被告上開所述,實難認被告 與「桃園琪」間有何信賴關係,其竟仍為求順利取得報酬, 即將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虛擬貨幣帳 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桃園琪」之人,供自己毫無所悉且真實身分、來 歷均不明之對方使用本案帳戶,顯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實難謂被告有何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更足認被告主 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 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之 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猶 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犯罪動機、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 ,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㈡被告陳憲岳自承其報酬為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堪認其本件犯罪所得為9,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 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 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 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贓款匯入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後為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 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林唐寶琴(提告) 遭以猜猜我是誰手法詐騙,致使林唐寶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1時18分許 臨櫃匯款 36萬元 本案京銀帳戶 2 陳寒希 (提告) 遭以猜猜我是誰手法詐騙,致使陳寒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0時53分許。 臨櫃匯款 48萬8,000元 3 潘正雄 (提告) 遭以猜猜我是誰手法詐騙,致使潘正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0時34分許。 網路轉帳 48萬元 4 方麗美 (提告) 遭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致使方麗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1時11分許。 網路轉帳 60萬9,265元

2024-10-11

KLDM-113-金易-4-202410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 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振富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 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 、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 憲、調人員與民眾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 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與「林楷文」及 其他年籍不詳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加重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至10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 戶」)及王牌數位創新公司(ACE)虛擬帳號為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供予「林楷文」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 後,不詳時間、地點在網路張貼「免費診斷股票」之廣告訊 息而以網路向公眾散布;告訴人張展倫於同年8月17日見前 開廣告,即加入「散戶聯盟4院」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 「劉起洪」、「曾美錦」、「熊書燦」、「David」、「Bor is」、「Chang」等人輪流向告訴人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 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㈠以其配偶沈薰齡所有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按其指示於11 1年11月4日23時3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案外 人陳子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1判 決有罪確定)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於翌⑸ 日0時2分,自陳子易之第一銀行帳戶內,轉帳20萬元至案外 人李祐承(已死亡)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㈢於同年月5日0時4分許,轉帳200萬元至被告之甲帳 戶內,㈣被告取得前開詐欺款項後,於同日0時5分許,自其 甲帳戶內轉帳199萬9000元至乙帳戶,於同日0時5分47秒, 自乙帳戶以199萬9860.8元購買泰達幣61958.3枚,以此方式 隱蔽所詐得之款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又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 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 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 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 與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若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甲帳戶及乙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有王牌數位創新公司乙帳戶之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有於前揭時間,受詐欺集團成員以 前開方式詐欺,陷於錯誤而先後為前述匯款,嗣款項經層轉 至甲、乙帳戶後,再轉出購買前開數量之泰達幣等事實,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①王牌數位創新公 司乙帳戶之交易紀錄、②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2年2月14 日一金城字第00013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戶名:陳子易)、③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12年3月31日臺東營 密字第11200009351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約定轉出帳戶查詢結果、帳號異動查詢結 果(戶名:李祐丞)、④告訴人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 e帳號首頁截圖、對話紀錄、虛擬貨幣錢包APP截圖、面交現 場照片、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63792號函 暨檢附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 易、⑦臺南地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書(陳子易 )、⑧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李祐丞)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所有之上開甲、乙帳戶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實施詐欺告訴人犯行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用。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 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則為從犯。又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 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㈢經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甲帳戶我提供給「林楷文」使 用,但乙帳戶並未提供他人使用,不知是何人所為交易等語 ,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改稱:我將甲、乙帳戶均 借給同事「林楷文」,當時是將中國信託臺幣帳戶即甲帳戶 ,連同我申辦的中國信託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丙帳戶」)借給「林楷文」,隔1、2天後, 「林楷文」又跟我借乙帳戶,3個帳戶都是在公司內交給他 等語,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所稱同事「林楷文」之年籍 資料供本院傳訊。雖證人林楷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 間確為同事,然否認曾向被告借用帳戶,而無法證明被告所 稱該證人即是向其借用帳戶之人之事實為真,然將告訴人所 匯款項層轉至甲、乙帳戶後持以交易泰達幣,是否係被告親 自操作之事實,仍應有積極證據證明之,尚難僅以被告提出 之人證無法證明所述為真,即據以推定被告為實際操作前揭 交易之人。  ㈣而本件遍查卷內之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前 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 前詞而供稱甲乙帳戶均借予友人使用等語,業如前述,是本 院自無從單以被告先前不利於己之供述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從而,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不 詳詐欺者事前同謀之犯意聯絡,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詐 術之實施、對詐騙所得款項進行轉匯等構成要件行為,故依 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 行為構成要件之正犯。惟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 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得款項得以層轉匯出,以掩飾詐欺所得之 去向,客觀上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仍可能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㈤然查,被告前因於111年9月至10月間,提供甲帳戶及丙帳戶 予「林凱文」,嗣有洪筱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後,經層轉至被告之甲 帳戶、丙帳戶,被告因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於113年 5月2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8 2號提起公訴,該案於113年6月21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 考。  ㈥本案係於113年7月1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送起訴書函文上本院收件日期戳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5頁),則本件被吿於與前案同一或密接之時間,在公司內之 同一地點,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同一人, 此與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是檢察官再就此同一事實起訴,為重複起訴,自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DM-113-金訴-2306-2024100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14號 原 告 張展綸 被 告 洪振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114 號起訴書【即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 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 調人員與民眾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 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與「林楷文」及 其他年籍不詳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加重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至10月間某時,將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甲帳戶」)及王牌數位創新公司(ACE)虛擬帳號為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供予「林 楷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揭金融帳戶後,不詳時間、地點在網路張貼「免費診斷股 票」之廣告訊息而以網路向公眾散布;告訴人張展倫於同 年8月17日見前開廣告,即加入「散戶聯盟4院」LINE群組 ,詐欺集團成員「劉起洪」、「曾美錦」、「熊書燦」、 「David」、「Boris」、「Chang」等人輪流向告訴人謊稱 :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㈠以其 配偶沈薰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銀行 帳戶,按其指示於111年11月4日23時36分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案外人陳子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41判決有罪確定)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內,㈡於翌⑸日0時2分,自陳子易之第一銀行帳戶 內,轉帳20萬元至案外人李祐承(已死亡)所有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㈢於同年月5日0時4分許, 轉帳200萬元至被告之甲帳戶內,㈣被告取得前開詐欺款項 後,於同日0時5分許,自其甲帳戶內轉帳199萬9000元至乙 帳戶,於同日0時5分47秒,自乙帳戶以199萬9860.8元購買 泰達幣61958.3枚,以此方式隱蔽所詐得之款項】,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合夥共謀分贓,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聯絡,欺騙無辜民眾, 妨害原告權益,罪大惡極,故請求依求償之金額給付等語 。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於113年10月9日經本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2306號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依首揭法條之 規定,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DM-113-附民-2014-202410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貴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依我國現況,民眾申設 多數金融帳戶及自行收受款項或轉帳並無特殊限制,且一般人如 欲購買虛擬貨幣,可自行輕易在正當之虛擬貨幣買賣平台買入、 兌換虛擬貨幣,倘非轉匯金錢及購買虛擬貨幣事涉不法,皆可自 行處理無須他人代勞,並無輾轉經他人之手收受款項再持之購買 虛擬貨幣後復轉出之必要,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依他人指 示代收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贓款,如再依指示代為轉出款項或 持之代購虛擬貨幣,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使他人因此遭詐騙致財產受損,並使贓款得以掩飾、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述詐欺及洗錢之犯罪 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炒幣專家」之人(查無證據證明為 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某日,在位於臺北市○○區○○ ○○街00巷00○0號3樓居處,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炒幣專 家」。「炒幣專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查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1日,藉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乙 ○○後,以LINE暱稱「Vivi」身分與其聯繫,並佯稱:於假投資網 站押注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2年7月18日下午3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 本案中信帳戶,丙○○則依「炒幣專家」指示,於112年7月18日下 午9時42分許,將乙○○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10萬元儲值至其所申 設ACE電子錢包之凱基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凱基虛擬帳戶),再於同日下午9時51分許,購買 等值之虛擬貨幣,於同日下午10時12分許,將該等虛擬貨幣轉至 「炒幣專家」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即「TGr8LdQbtiaSVuUqPsmp zB4QFiTpzKSXQL」),而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 罪之關聯性。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53頁至第55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前開款項轉至本 案凱基虛擬帳戶,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轉至對方指定之電 子錢包等情(訴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然矢口否 認涉有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 騙,當時網路認識「炒幣專家」,對方說教我投資賺錢,要 把錢轉到我這邊,出資金給我,讓我投資,所以跟我要本案 中信帳戶帳號云云(訴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 0號3樓居處,將所申辦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炒幣專家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1日,藉交友軟體 「探探」結識告訴人乙○○後,以LINE暱稱「Vivi」身分與其 聯繫,並佯稱於假投資網站押注可獲利云云,告訴人依指示 於112年7月18日下午3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 戶,被告則依「炒幣專家」指示,於112年7月18日下午9時4 2分許,將告訴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10萬元儲值至其所申 設ACE電子錢包之本案凱基虛擬帳戶,再於同日下午9時51分 許,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於同日下午10時12分許,將該等 虛擬貨幣轉至「炒幣專家」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即「TGr8 LdQbtiaSVuUqPsmpzB4QFiTpzKSXQL」)等情,業據被告所不 爭執(訴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在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卷第21頁至第28頁)、與暱稱「Vi vi」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與「Pu Jing」網站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 )、匯款申請書(偵字卷第33頁)、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案凱基虛擬帳 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5頁、第41頁)、ACE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43頁至 第49頁)及被告與「炒幣專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 第69頁至第309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帳 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私密性,多僅帳 戶管理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出借他人作為 收款之用,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 用之理。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非屬嚴格,一般人甚至可同 時申設多個帳戶使用;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 廣設分行外,並有諸多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行,復 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 融帳戶申請人可使用任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提款 ,抑或進行國際金融交易,均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或存入自有資金,多會 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款項存入他帳戶時,遭他人侵占 之風險,縱不得已需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代收或存入款項,亦 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之,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 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 他人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 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前詐騙行為 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 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並指示帳戶持有 人轉出款項後,再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以確保犯罪所 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 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於案發時 已30歲,學歷為大學肄業,曾從事保全工作,是其為心智正 常之成年人,有相當智識能力,亦有社會工作經驗,實難就 上揭常情諉為不知。  ⒉依被告與「炒幣專家」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可證被告於1 12年6月9日傳送「行員認為是詐騙。所以申請註銷。」、「 還叫警察來。搞的我很尷尬。」等訊息予「炒幣專家」,「 炒幣專家」回覆「…」、「傻眼」、「我要騙你什麼」等訊 息予被告,被告再傳送「反正就講一堆屁話。要轉很大的資 金做投資,怕我遇到詐騙」等訊息予「炒幣專家」(偵字卷 第69頁),於112年7月14日傳送「請問不是學怎麼看圖跟交 易金?這些都是教操作的」之訊息予「炒幣專家」(偵字卷 第177頁)等情,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炒 幣專家」前,早已因與「炒幣專家」之聯繫,經銀行行員告 知其欲所為之事屬詐騙,甚至委請警方到場協助,且於協助 將告訴人於112年7月18日匯入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前,亦已 認「炒幣專家」所教導事項與原本其所認知有所不同。又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在網路認識「炒幣專家」,我沒 有對方的年籍資料或碰過面,對方假借說用他的錢幫我投資 ,這些錢要還他,但最後不了了之,沒有講到利息等語(訴 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其於審理時供稱:沒有問過匯入我 帳戶錢的來源等語(訴字卷第56頁),依其上開所述,係透 過網路結識「炒幣專家」,兩人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又「 炒幣專家」表示由其出資作為被告投資之資金,卻未與被告 談妥出借資金之利息計算方式,僅要求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 戶資料及依其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出,是被告本諸其智 識程度,於「炒幣專家」為上開要求時,應已察覺有異,卻 僅為取得投資利益,率爾交付本案中信帳戶資料,甚至依指 示將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是認被告顯有與「炒幣 專家」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僅 單純辯以: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騙云云,顯不足以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 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 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 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 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 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 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 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 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 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依「炒 幣專家」指示,先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將匯入該帳戶款 項轉出後,將之購買虛擬貨幣再行交付等情,屬參與詐欺及 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與「炒幣專家」間 ,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 並參與實施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該當 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 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  2.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嚴苛,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對於 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係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查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怡安老師(即前開被告與「炒幣專 家」以LINE對話所提及之人,偵字卷第257頁)」、「炒幣 專家」是同一個人,我認為他們是同一夥的詐騙人員,但後 來沒有跟「怡安老師」對話過等語(訴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 ),復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除「炒幣專家」外 ,另有他人參與本案犯行,亦無法排除對方係以1人分飾多 角之方式,即以「炒幣專家」身分指示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 戶及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出,同時亦為曾與被告 聯繫之「怡安老師」,甚至同時參與詐欺告訴人之過程,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主 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 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所 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告 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訴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俾當事 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並予以審理。  ㈣又被告與「炒幣專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 詐欺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而成為詐欺集團之共犯,竟僅為獲取投資利益,率爾提供其 金融機構帳戶,甚將詐騙款項作為購買虛擬貨幣使用後再行 轉至「炒幣專家」指定之電子錢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 之猖獗,復使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 難、複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 該,且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復衡被告否認犯行及其並無前科 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9頁),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於審理時自陳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未婚、無子女等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匯出款項 後,經被告轉匯至本案凱基虛擬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行 轉出,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 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由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並負責將詐得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而為上開事實欄所示犯行。因認被 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 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 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犯罪 組織,其前提要件必須是3人以上,如僅係2人共犯前開類型 之罪,尚難謂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查本案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予「炒幣專家」,且依 其指示為上開事實欄所示犯行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僅與 「炒幣專家」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其等2人雖有共同犯 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然尚不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 規定「三人以上」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自無法以前開罪名 相繩。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本案如成罪 ,將與前開有罪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9

SLDM-113-訴-522-202410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姵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 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姵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 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所成立調解程序筆錄 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向曾婉晴、陳郁 婷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黃姵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 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轉帳均極為便利 ,而個人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 、財產之表徵,並已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電 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收代轉款項 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竟因貪圖報酬,而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萱萱」(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三隻熊頭 之圖示)、「Jack Chen」之人(因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 故以下逕以「萱萱」稱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 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萱萱」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邱奕翔、曾婉晴、陳郁婷施 用詐數,致其3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 表一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由被告各保留 新臺幣(下同)300元、230元、3100元之報酬後,另將其餘 款項轉匯至所註冊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ACE」、「Bito Pr o」會員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轉入 「萱萱」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GVgwDREUqohdPXNDW 5RR4LZQRsXf2ZXLU),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 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奕翔、曾婉晴、陳郁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邱奕翔報案相關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㈣曾婉晴報案相關資料:曾婉晴手機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陳郁婷報案相關資料:陳郁婷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㈥甲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㈦被告與「(三隻熊頭圖示)」、「Jack Chen 」間Line對話 內容擷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就詐欺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查:  ⒈被告於本案中雖有與「萱萱」、「Jack Chen」聯繫之紀錄, 然係分別透過Line通訊軟體為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 其不曾與「萱萱」或「Jack Chen」親身接觸過,而本案告 訴人3人亦均係以通訊軟體與對其等實施詐欺行為之人聯繫 ,然於詐欺案件中,1人分飾多角,及於使用網路通訊設備 時,1人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均屬常見,本案被告及前揭告 訴人既均未曾與其等聯繫之對象見面,無法確認上揭暱稱者 是否為相異之人,即無法排除為同1人之可能。  ⒉其次,曾婉晴、陳郁婷部分,雖分別係「萱萱」藉由臉書社 團刊登廣告貼文,或是透過IG刊登投資博奕廣告訊息,致曾 婉晴、陳郁婷與其等聯繫後受騙匯出款項,客觀上雖符合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為本案詐欺犯行前,並無 其他詐欺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係受指示分擔代收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之工 作,未與告訴人等有任何接觸,實難認被告確實知悉「萱萱 」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施行詐術,無從證明被告主 觀上就此加重條件有所認知,自難對被告遽論以此部分加重 條件。  ⒊至邱奕翔部分,「萱萱」是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邱奕翔後對其 實施詐騙,此經邱奕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故不符合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之加重要件。  ⒋檢察官認被告符合上開詐欺罪之加重條件,係有誤會,然因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 財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萱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以共同正犯論。  ㈤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 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之年,非無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依指示提供帳戶及代為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造成無辜之告訴人等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要無可取 ;並考量被告在本案之分工,雖非居於核心地位,然亦為不 可或缺之角色;參以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且積極與曾婉晴、陳郁婷調解成立(參調解 程序筆錄);另邱奕翔部分雖未能調解成立,然係邱奕翔因 工作之故不便到場調解,邱奕翔並表示其並無對被告求償之 意(參本院電話紀錄表);復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失情況,兼 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其自承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廳訂 席業務之工作,月收入4萬元,需資助父母,經濟狀況尚可 (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二「罪 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審酌被告之角色分工,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並積極曾婉晴、陳郁婷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另 邱奕翔則表示無求償之意,並願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亦 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本院斟酌上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 保被告能按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 (如附表三),以賠償曾婉晴、陳郁婷之損失,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第1 項後段所 示之事項,以啟自新。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 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共同為前揭犯行,各獲有300元、230元、3100元之報酬   ,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此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業與曾婉晴、陳郁婷調解成立,承諾各給付2萬、15萬元, 且已各實際給付5千元,其金額大於前揭犯罪所得,評價上 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參照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範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被告之犯罪所 得。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依指示提供帳戶及代為購買虛 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是其並未保有所收受贓款 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本件實際取得之報酬甚低,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帳號 1 邱奕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下午3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邱奕翔後互加為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奕翔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甲帳戶。 113年1月10日下午6時25分許/新臺幣(下同)3萬元 甲帳戶 乙帳號 2 曾婉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1日下午6時36分前某時,於社群網站臉書「運富堂」社團查看財運貼文,曾婉晴瀏覽貼文後私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向曾婉晴佯稱:提供今彩539號碼已中獎但匯款至帳戶必須繳納稅金云云,致曾婉晴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其中右揭款項匯入甲帳戶。 113年1月11日上午9時47分許/2萬3,000元 3 陳郁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之某日刊登投資博奕廣告,陳郁婷瀏覽後,點擊連結而加Line暱稱「GR Club-樂樂」為好友並加入所推薦之Line「暴富俱樂部」群組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群組內向陳郁婷慫恿佯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郁婷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其中右揭款項匯入甲帳戶。 113年1月11日下午3時20分許/3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邱奕翔部分 黃姵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曾婉晴部分 黃姵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陳郁婷部分 黃姵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調解內容 1 曾婉晴 黃姵綺願給付曾婉晴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付方法: ①黃姵綺當場給付5千元予曾婉晴,經曾婉晴點收無訛。 ②餘款1萬5千元,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陳郁婷 黃姵綺願給付陳郁婷15萬元。給付方法: ①黃姵綺當場給付5千元予陳郁婷,經陳郁婷點收無訛。 ②餘款14萬5千元,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09

TCDM-113-金訴-261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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