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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8號 原 告 甘俊山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被 告 林菊 訴訟代理人 林春銀 被 告 許雪凰 曾痛 鄭明祥 鄭基發 甘鄭金春 鄭翠蓮 鄭素美 鄭如詠 兼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兩造(除被告曾痛外)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 13.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明祥、鄭基發、甘鄭金春 、鄭翠蓮、鄭素美、鄭素英、鄭如詠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497.49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曾痛、鄭明 祥、鄭基發、甘鄭金春、鄭翠蓮、鄭素美、鄭素英、鄭如詠取 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㈢兩造(除被告曾痛外)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 551.61平方公尺)土地留作通路,由原告、被告林菊、許雪凰 、鄭明祥、鄭基發、甘鄭金春、鄭翠蓮、鄭素美、鄭素英、鄭 如詠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㈣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225.84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  ⒈編號B1部分(面積952.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菊取得。  ⒉編號B2部分(面積90.7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⒊編號B3部分(面積91.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痛、鄭明祥、 鄭基發、甘鄭金春、鄭翠蓮、鄭素美、鄭素英、鄭如詠取得 ,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⒋編號B4部分(面積90.78平方公尺)歸被告許雪凰取得。  ㈤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除被告林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五所示;而系 爭415、42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土地「道路用地 」,系爭416、42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土地「住 宅區」,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均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  ㈡又系爭415、422地號土地雖均為「道路用地」,土地共有人 及應有部分亦均相同;系爭416、423地號土地雖均為「住宅 區」,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亦均相同。惟依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本件欲分割之系爭415、422地號土 地地界未相連,系爭416、423地號土地地界亦未相連,是無 法合併分割,然為有利於土地之集中使用,爰將兩造就系爭 使用分區相同之系爭415與422地號土地、系爭416與423地號 土地原應有部分面積,相互調整分配,而為類合併分割規劃 之分割方法,即詳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6日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 積與其就系爭土地原有應有部分換算後之合計面積相符,使 分割後土地得合併集中使用、防止每一筆土地細分以增加土 地利用之經濟效益,達成類合併分割之效果,以符合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5項規定之精神。  ㈢茲將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⒈附圖編號A部分(即416地號土地部分):系爭416地號土地 現①南、西側有被告鄭明祥、鄭基發、甘鄭金春、鄭翠蓮 、鄭素美、鄭素英、鄭如詠、曾痛等鄭氏家族8人之鋼鐵 造房屋(無門牌號碼)坐落其上(坐落土地包括416、417 、418地號土地),②北側有鄭氏家族親戚所有之部分鋼鐵 造房屋(無門牌號碼)坐落其上,③亦有部分空地現作為 被告鄭氏家族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之鋼 鐵造房屋(坐落417、418、419地號土地)出入上崙一街 之通路;如予細分,將致該地上物拆除,故分由鄭氏家族 等8人維持共有,以符土地使用現狀及利用之經濟。   ⒉415地號土地部分:系爭416地號土地與西側之臺南市○○區○ ○○街○○○000地號之道路用地相隔。系爭416地號土地依照 上開㈠說明分配予鄭氏家族共有,則系爭415地號之道路用 地亦併分配歸於鄭氏家族即被告鄭明祥、鄭基發、甘鄭金 春、鄭翠蓮、鄭素美、鄭素英、鄭如詠等7人保持共有( 被告曾痛並非系爭415、422地號道路用地之共有人),以 利於系爭416地號土地之通行及土地之合併利用。   ⒊附圖編號B1、B2、B3、B4部分(即423地號土地部分):系 爭423地號土地為住宅建築用地,目前為空地,自西向東 依序為①編號B1部分歸被告林菊取得;②編號B2部分歸原告 取得;③編號B3部分,因被告曾痛、鄭明祥、鄭基發、甘 鄭金春、鄭翠蓮、鄭素美、鄭素英、鄭如詠等8人應有部 分面積換算,於分得附圖編號A部分後面積後尚有餘,故 將編號B3部分土地分歸渠等保持共有;④編號B4部分歸被 告許雪凰取得,使各共有人分配之土地均得適宜建築並方 整。   ⒋422地號土地部分:系爭422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目前為 空地,將之與系爭415地號土地為類合併分割,調整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並供各分配取得系爭42 3地號土地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B3、B4部分作為道 路通行使用,並與臺南市仁德區德崙路370巷56弄併聯通 行。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㈠至㈣項所示。 二、被告等抗辯:  ㈠被告林菊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許雪凰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㈢被告曾痛、鄭明祥、鄭基發、甘鄭金春、鄭翠蓮、鄭素美、 鄭素英、鄭如詠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五 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 ,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 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 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 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查:   ⒈本件兩造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將編號A部分土地 、編號B3部分土地,均分歸被告曾痛、鄭明祥、鄭基發、 甘鄭金春、鄭翠蓮、鄭素美、鄭素英、鄭如詠取得,並均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因被告等8人均 同意以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顯見渠等均願於分 割後就取得之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案保持共有,依前開說 明,於法自無不合。   ⒉又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中之有關留作道路部分(即附圖4 15、422地號土地部分),其使用目的既係為供通行,自 應由取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㈢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415、422地號土 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系爭416、42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 區為住宅區;系爭416地號土地南、西側有被告鄭明祥等鄭 氏家族8人之鋼鐵造房屋,北側有鄭氏家族親戚所有之部分 鋼鐵造房屋,另有部分空地,且系爭416地號土地與西側之 臺南市○○區○○○街○○○000地號之道路用地相隔;另系爭422、 423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現況照片、航 照圖、GOOGLE空照圖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而本院參酌兩 造均同意以附圖所示之分案分割系爭土地,是本院依兩造之 意願、分得土地面積之多寡、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 ,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 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所主張 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 ,爰判決如主文第㈠至㈣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 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判決如主文第㈤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分割後取得系爭4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其等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⒈ 被告鄭明祥 1/7 ⒉ 被告鄭基發 1/7 ⒊ 被告甘鄭金春 1/7 ⒋ 被告鄭翠蓮 1/7 ⒌ 被告鄭素美 1/7 ⒍ 被告鄭素英 1/7 ⒎ 被告鄭如詠 1/7 附表二:分割後取得系爭41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其等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⒈ 被告曾痛 6768/20468 ⒉ 被告鄭明祥 2924/20468 ⒊ 被告鄭基發 2924/20468 ⒋ 被告甘鄭金春 2924/20468 ⒌ 被告鄭翠蓮 2924/20468 ⒍ 被告鄭素美 668/20468 ⒎ 被告鄭素英 668/20468 ⒏ 被告鄭如詠 668/20468 附表三:分割後取得系爭42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其等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⒈ 被告林菊 3581/10000 ⒉ 被告許雪凰 341/10000 ⒊ 被告鄭明祥 5737/70000 ⒋ 被告鄭基發 5737/70000 ⒌ 被告甘鄭金春 5737/70000 ⒍ 被告鄭翠蓮 5737/70000 ⒎ 被告鄭素美 5737/70000 ⒏ 被告鄭素英 5737/70000 ⒐ 被告鄭如詠 5737/70000 ⒑ 原告甘俊山 341/10000 附表四:共有人所有系爭415、416、422、425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系爭415地號等4筆土地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⒈ 原告甘俊山 34/1000 ⒉ 被告林菊 350/1000 ⒊ 被告許雪凰 34/1000 ⒋ 被告曾痛 160/1000 ⒌ 被告鄭明祥 83/1000 ⒍ 原告鄭基發 83/1000 ⒎ 被告甘鄭金春 83/1000 ⒏ 被告鄭翠蓮 83/1000 ⒐ 被告鄭素美 30/1000 ⒑ 被告鄭素英 30/1000 ⒒ 被告鄭如詠 30/1000 附表五:各共有人所有系爭415、416、422、42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崑崙段415地號 崑崙段422地號 崑崙416地號 崑崙段423地號 ⒈ 原告甘俊山 1/30 1/30 1/30 1/30 ⒉ 被告林菊 292/835 292/835 292/835 292/835 ⒊ 被告許雪凰 1/30 1/30 1/30 1/30 ⒋ 被告曾痛 3384/17535 3384/17535 ⒌ 被告鄭明祥 2924/35070 2924/35070 2924/35070 2924/35070 ⒍ 原告鄭基發 2924/35070 2924/35070 2924/35070 2924/35070 ⒎ 被告甘鄭金春 2924/35070 2924/35070 2924/35070 2924/35070 ⒏ 被告鄭翠蓮 2924/35070 2924/35070 2924/35070 2924/35070 ⒐ 被告鄭素美 2924/35070 2924/35070 668/35070 668/35070 ⒑ 被告鄭素英 2924/35070 2924/35070 668/35070 668/35070 ⒒ 被告鄭如詠 2924/35070 2924/35070 668/35070 668/35070

2024-12-17

TNDV-113-訴-1328-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韶芝 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04、2861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戴韶芝(下稱被告)有 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尚犯背信罪)。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 、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如有偽造折讓協議書之犯意,在其 握有璞吉公司大小章,且其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已蓋有璞吉公 司大小章之情形下,為何不將大小章均蓋在折讓協議書上, 而僅蓋用大章,顯與常情不符;依照證人韋大慶之證詞,其 知悉折讓協議書尚須加蓋璞吉公司大小章,自可要求補蓋, 卻未有如此要求,足認被告當時有告知韋大慶璞吉公司董事 長嚴德溥尚未答應簽立折讓協議書,需其同意後才會補足小 章;嚴德溥及韋大慶均知悉折讓協議書少蓋璞吉公司小章, 即表示折讓金額尚未談妥,卻因兩方各有所圖而弄假成真, 致被告構成偽造文書及背信罪責。綜上,被告主觀上並無偽 造私文書及背信之故意,原審未審酌上情,即認被告構成上 開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施國興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韋大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 有系爭房地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價金折讓協議書、阿曼公司 及璞吉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 、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 認定。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㈢本件爭點為,被告簽立折抵系爭房地價金新臺幣(下同)3,400 萬元之折讓協議書及在其上蓋用璞吉公司大章一事,有無經 過璞吉公司負責人嚴德溥之同意。  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代銷公司在銷售時都沒有賣 出,嚴德溥一直問我有沒有賣出,我跟他說韋大慶想要折讓 3,400萬元,但嚴德溥沒有給我明確答案,他叫我再繼續拉 價,後來代銷公司一直沒有銷售,嚴德溥叫我先去收定金, 收完定金後,因為公司有資金壓力,嚴德溥叫我趕快簽約, 我簽約後跟嚴德溥報告要折讓3,400萬元,但嚴德溥沒有給 我正確答案,因為嚴德溥沒有同意,所以我在折讓協議書上 蓋公司大章,沒有蓋公司小章等語(易卷第61至62頁,本院 卷第71頁)。  ㈤證人即璞吉公司營運處協理施國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們公司如有餘屋未賣出,可委託業務部銷售,售屋流程 為業務部跟客戶議價,確認成交價格後上簽呈供公司內部簽 核,簽呈會經過我,也會簽到嚴德溥,經嚴德溥核章後,再 跟客戶簽立買賣契約,如有價金折讓,也須先上簽呈給嚴德 溥及該業務之直屬長官簽核,嚴德溥在簽呈上簽名就是許可 ,簽呈也會經過我;被告受嚴德溥之指示,從事大安阿曼建 案之銷售業務,璞吉公司只有授權被告將公司大小章蓋於系 爭房地的買賣契約上,沒有授權被告簽署並將公司印章蓋在 折讓協議書上等語(他5205卷第443至449頁,易卷第140至1 44頁)。  ㈥由被告及證人施國興之陳述可知,被告簽立系爭房地之折讓 協議書,需上簽呈由施國興簽核後再到嚴德溥核准,折讓金 額需經過嚴德溥之同意,並由嚴德溥授權被告簽署折讓協議 書,被告始得在折讓協議書上蓋用公司大小章。惟被告向嚴 德溥報告韋大慶要求系爭房地之價金折讓3,400萬元時,嚴 德溥並未表達同意,而是要求被告繼續與韋大慶洽談以提高 價金,乃被告竟未上簽呈經過施國興簽核及嚴德溥核准,即 自行簽立折讓協議書,此由被告僅在折讓協議書上蓋用公司 大章,而不敢蓋用公司小章,更可證明被告與韋大慶約定折 讓3,400萬元並簽立折讓協議書一事,並未經過嚴德溥之同 意。  ㈦證人韋大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海外多年,這次因為疫 情關係,就回臺灣買房子,我和被告洽談時出1億2,800萬元 ,對我來說,我買就是1億2,800萬元,之後璞吉公司以我的 價位,他們沒辦法跟其他買家交代,所以他們要求簽約時提 高價金為1億6,200萬元,中間價差3,400萬元再用折讓方式 返還,這個方式是璞吉公司提出的,當時我本於信任建商的 本質,就相信璞吉公司,因為我出價1億2,800萬元,被告也 認為可行,她說要回公司徵求老闆同意後再通知我,後來被 告就安排簽約,對我來說就是璞吉公司接受了,不然被告為 何要通知簽約,被告沒有說折讓金額太高,老闆不同意;我 對於大小章在臺灣法律上的規範不是很清楚,我在國外一般 都是用簽名,所以當初我沒有質疑在折讓協議書上少蓋了公 司小章,被告在折讓協議書上蓋用公司大章,我就認為是璞 吉公司承認此事,當時從帶看、議價到簽約、交屋,璞吉公 司都是指派被告來處理,我認為被告有權力代表公司蓋章, 折讓協議書是經過公司同意而生效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20 頁)。  ㈧復觀諸被告與韋大慶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如   下(他5205卷第271至273、275至281頁): 編號 日期(依擷圖顯示暨內容核對日期)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被告戴韶芝(暱稱:Rose大安),B:韋大慶(暱稱:W-韋老蜜)】 卷頁位置 1 110年12月6日 B:Rose早上好,   明天我到貴公司去取折讓單。   謝謝 A:好,請問您幾點方便來公司,謝謝! B:11點左右方便嗎?謝謝 A:好,謝謝! B:Rose中午好,請告知折讓金額是否如前所定會于今天12/06匯入富元一公司在永豐銀行的帳戶?   以及匯單及金額?   謝謝咯! 第271頁 2 110年12月7日 A:韋先生早安   不好意思,因大安截至目前為止,大安工程修繕一直無法結案,所以您的工程退款,要等到我們結案,財務部才會將您的折扣退款匯出(折讓申報出去) B:Rose早安,   這個事由當初說的3個月會退款到現在已經是7個月時間過了,我是本著誠信一直在相信貴公司的安排,然後一再的拖延已對我及我公司造成實際的損失,我不同意貴處的繼續拖延。   大安的工程修繕可以持續很長一段時間,待最終才結可以是猴年馬月了...   煩請Rose您幫忙和財务協調,就我的房屋折退在本月撥付。謝謝... A:韋先生您好   真的對不起!我一直努力協調希望能盡快結算退帳給您,也怕造成您的損失,但因一直卡在公司陸續被國稅局查帳,無法總結做銷貨折讓,且因您的金額太大,所以是可以分三次辦理退帳,謝謝!感恩! A:也因國稅局怕會有認定我們做假的嫌疑,感恩! 3 110年12月29日 A:另外TOTO廠商請問您衛生設   備是否可先提貨,因為全自動   馬桶要缺貨了,謝謝! B:Rose您好, 請問分三次辦理的金額/ 時間怎麼安排。   有關ToTo衛生設備請安排提   貨。   謝謝! 4 110年12月30日 B:Rose下午好, 請問在今年2021最後一天是 否會安排一次退帳辦理?謝   謝! A:韋先生您好   1.真不好意思,因金額太大, 且公司最近又被國稅局查帳, 無法跟國稅局說明,所以確認 會分三次退款(折讓單要分 三張)避免因賣屋造成公司 損失及您公司的損失,還請您 諒解,真的對不起!下星期不 知您什麼時候有空,我要重換 折讓單,分成3張給付。   2.您的浴缸,馬桶還未領取,   廠商說您那3個馬桶會缺貨,   不知是否先送到10A或著您找   地方存放,謝謝! B:Rose好,  1)我的意思是第一次是否會 在今年底可以辦理?並非一次 性支付。請告之每次金額及日 期將怎麼計劃?  2)3個馬桶請先送到10A,麻煩  您和工一聯絡一下訂個時間接  貨,我同時已經通知工一設計  師了。謝謝! 第273頁 5 111年2月18日 B:Rose早上好   今天週五2/18,請告知有何安排?謝謝 A:韋先生您好   因最近在工地,所以現在才回您   1.因國稅局尚未將罰單開出(尚不知罰款金額)   2.故不敢貿然開出折讓單   3.我們財務(還有老板)的意思要,是房屋是我出售,要我先自行解決,所以我個人再想辦法先匯還您部分款項,請您給我一點時間,不好意思! 第275頁 6 111年3月2日 B:hi,Rose,   你們公司要你來承擔問題,於情於理是不合理的。在3/8號前請安排與你老板及高階主管見面。若執意不理我們就請律師代我們處理。 7 111年3月8日 A:韋先生,愛美麗您好 經與公司法務一再溝通,也深切了解您的難處,但站在公司角度及罰巨款來說,公司勢必要捍衛公司的營運及利益,未必會承認此事,(您也曾是企業主,相信您能體諒)所以我想還是依我給您的答覆在3/15前,我個人匯入款項一部份,這樣可能對我們都好,謝謝! A:韋先生,愛美麗您好   因最近都在汀州路驗屋,可否跟您約3/17下午2:00在大安見,我將款項給您,謝謝!  A:麻煩您帶發票張,謝謝  A:還是您現在方便接電話  B:hi,Rose,3/17你是不是要將阿曼的價金折讓款3千4百萬款項打給富元一公司? A:(收回訊息) B:那你要用什麼形式?是一次性呢,還是多次性? A:大約分4次 B:3千4百萬分4次給我,每次金額怎麼分配? A:不是3400要扣除代收款及設備款 B:要麻煩你告訴我每次時間點,和金額。 A:好,我明天問一下,再回覆您,謝謝!(我列明細給您看) B:我想知道你說不能匯,那以什麼形式給我公司? A:(收回訊息) B:你有分期返還款時間點,和金額明細了嗎? A:(收回訊息) A:愛美麗您好   今天財務去打疫苗,沒進公司,明天才有明細 第277頁 8 111年3月23日 A:愛美麗、韋先生您好   將分期返還及明細上傳   給您們過目,謝謝! A:(傳送以下檔案訊息) B:明細列了三次付款,共2700萬,那3400萬差額如何處理? A:愛美麗您好 1、我上面列的明細是您總價內含的設備及代收款、充電座(以上您未付的款項,所以該扣除)。 2、因公司股東認為當初是因吳先生裝修15樓介紹您承購此戶,價款應該比照,但因有樓層價差,所以您價格該比15樓低一點,但您坪數比15樓多了16.47坪,且15樓跟股東周旋了一年多才成交,股東認為不合理。 3、以上是我很努力希望能達成雙方都能認同,希望您能體諒,我已盡了最大努力,以後我真的不敢賣房子了。 第279、281頁  ㈨由證人韋大慶之證詞及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可見韋大慶 原本出價1億2,800萬元,惟被告要求以折讓方式處理,並表 示要徵求嚴德溥之同意,嗣後被告通知韋大慶簽立價金1億6 ,200萬元之買賣契約及折讓3,400萬元之折讓協議書,被告 並在折讓協議書上蓋用公司大章,韋大慶因而認為折讓3,40 0萬元一事係經過璞吉公司之同意,此由韋大慶不斷詢問被 告關於折讓單及折讓金額退款一事,更表示其本於誠信相信 璞吉公司安排一情,即可得知。以韋大慶長年居住在海外, 對於臺灣的簽約及用印規範不甚熟稔,其對於被告在折讓協 議書上僅蓋用公司大章而未蓋用小章一節,並未提出質疑, 核與常情相符,尚難憑此認定證人韋大慶所述其認為折讓3, 400萬元一事係經過璞吉公司同意一節,係屬不實。再由被 告先一再表示公司(財務部)會折讓退款,之後才表示公司不 承認此事,要其自己解決,其會以個人名義退款等節,可認 被告係以璞吉公司同意折讓3,400萬元為由,讓韋大慶誤信 璞吉公司同意此事,嗣後因璞吉公司不願退款,被告才坦承 折讓一事並未經過璞吉公司之同意,更可證明被告與韋大慶 約定折讓3,400萬元並簽立折讓協議書一事,並未經過璞吉 公司之同意。  ㈩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房地成交後,被告是以1 億6,200萬元之金額向公司請領獎金,而非以實際成交金額1 億2,800萬元去請領獎金等情(本院卷第163頁),此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會計傳票、匯款回條聯、執行業務所得請領 明細單可查(他5205卷第29至33頁)。倘璞吉公司確有同意被 告以折讓3,400萬元之方式進行本件交易,則被告自當以實 際成交金額1億2,800萬元作為請領獎金之依據,然被告卻以 買賣契約所載之價金1億6,200萬元作為獎金計算之基礎,可 見系爭房地之成交金額應係1億6,200萬元,益徵被告折讓3, 400萬元並在折讓協議書上蓋用璞吉公司大章一情,並未經 過璞吉公司之同意。  從而,被告未經過璞吉公司負責人嚴德溥之同意,即自行簽 立折抵系爭房地價金3,400萬元之折讓協議書,並擅自在其 上蓋用璞吉公司大章,而違背阿曼公司委託之銷售業務,致 璞吉公司受有折讓金額3,4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核其所為 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罪責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敘明採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並指駁被 告所持各項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 證資料均無不合,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仍就原判 決已詳為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要無可採,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韶芝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           0號1樓 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10 、28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韶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韶芝自民國91年5月起,受雇阿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阿曼公司,負責人嚴德溥),阿曼公司持有璞吉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璞吉公司,負責人嚴德溥)百分百股份,璞吉 公司為阿曼公司子公司。戴韶芝在阿曼公司任職期間,負責 璞吉公司之建案銷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10年2月 間,受阿曼公司委託,負責銷售璞吉公司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巷0號之大安阿曼建案。戴韶芝在銷售該建案之臺北 市○○區○○路0段0巷0號1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予富元一投 資有限公司(下稱富元一公司,負責人韋大慶)過程中,明知 無權決定系爭房地之價金折讓事宜,於未徵得負責人嚴德溥 同意及授權之情況下,為求完成系爭房地交易以賺取仲介佣 金,意圖為自己不法及損害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2月18日某時,在上址1樓會客廳 內,代表璞吉公司與富元一公司簽訂「大安阿曼價金折讓協 議書」(下稱折讓協議書),約定璞吉公司同意折抵房地總 價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予富元一公司,並盜用璞吉公 司之印章在折讓協議書而偽造該私文書並行使交付韋大慶, 達成系爭房屋買賣交易,足生損害於阿曼公司及璞吉公司。 二、案經璞吉公司暨阿曼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戴韶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2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4頁、第207至2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2月間受阿曼公司之託,銷售系爭房 屋予富元一公司,於110年2月18日某時,在大安阿曼會客廳 內,代表璞吉公司蓋用公司印章於折讓協議書,同意折抵系 爭房地總價3,400萬元予富元一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犯行,辯稱:我在阿曼公司,是擔任行政 職,並非長期擔任銷售建案之業務,我有跟嚴德溥報告韋大 慶要求折價之事,但他沒有給我正確答案,所以我只蓋璞吉 公司大章在折讓協議書上,沒有蓋嚴德溥的小章,並告知韋 大慶該折價金額尚未經嚴德溥同意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 告與富元一公司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已約定買賣價金 為1億2,800萬元,該價金業經璞吉公司負責人嚴德溥同意, 故被告簽訂3,400萬元之折讓協議書,與約定相符;被告曾 告知韋大慶,折讓乙事尚未取得璞吉公司負責人同意,當不 致使韋大慶誤認折讓協議書已生效;又被告非學習法律之人 ,不知此舉將成立表見代理,使璞吉公司因此須負責;當無 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自民國91年5月起受雇於阿曼公司,阿曼公司持有璞吉公 司100%股份,璞吉公司為阿曼公司之子公司,該2公司之負 責人均為嚴德溥;被告於110年2月間,受阿曼公司委託,負 責銷售璞吉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之大安阿曼 建案;於110年2月18日某時,在上址1樓會客廳內,代表璞 吉公司與富元一公司簽訂系爭房地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 買賣價金為1億6,200萬元,並簽訂折讓協議書,約定璞吉公 司同意折抵房地總價3,400萬元予富元一公司,並蓋用璞吉 公司之印章在折讓協議書後交付韋大慶等情,為被告於警詢 時、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他5205卷第114至1 17、339至347、481至489頁、本院卷第62至64頁),復經證 人即璞吉公司營運處協理施國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 韋大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他5205卷第127至129、44 3至449、519至525頁、本院卷第140至143頁),並有系爭房 地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價金折讓協議書、阿曼公司及璞吉公 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他5205卷第13至23、25頁、他2074卷 第11至3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璞吉公司營運處協理施國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稱略以:我是璞吉公司營運處協理,被告係業務部襄理,我 們公司如有餘屋未賣出,可委託業務部銷售,售屋流程大致 為,業務部跟客戶議價,確認成交價格後上簽呈供公司內部 簽核,簽呈會經過我這裡,也會簽到負責人嚴德溥,經嚴德 溥核章後,再跟客戶簽買賣契約。如有價金折讓,也須先上 簽呈給嚴德溥及該業務之直屬長官簽核,如嚴德溥在簽呈上 簽名就是許可,該簽呈也會經過我。業務待客戶將款項付清 後,就可以領銷售獎金。被告受阿曼公司負責人嚴德溥之指 示,從事大安阿曼建案之銷售業務,璞吉公司只有授權被告 將公司大小章蓋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上,沒有授權被告可 以簽署並將公司印章蓋在價金折讓協議書上等語(他5205卷 第443至449頁、本院卷第140至14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均供稱略以:我自91年5月至111年5月任職於阿曼公 司,110年2月18日曾代表璞吉公司與富元一公司在大安阿曼 建築1樓會議室簽定系爭房地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並經嚴德 溥授權在房地買賣契約書上蓋璞吉公司之大小章,但客戶希 望用1億2,800萬元來買,也就是折讓3,400萬,但因折讓價 金非我的權限,且韋大慶要求的折讓價金與市價相差太多, 所以我有向嚴德溥詢問是否能在房地總價中折抵此金額,但 嚴德溥不同意,因為該折價金額太大,但因我考量當時該大 廈餘屋過多,公司希望趕快成交,且之前有7戶預售屋退戶 ,有收了違約金,我想說嚴德溥可以折一部分價錢給韋大慶 ,且韋大慶急著以房屋契約書辦理貸款裝修遷入,所以才只 用公司的大章簽署折抵3,400萬元之價金折讓協議書予韋大 慶,我沒有蓋公司的小章及押日期;我110年6月間有向璞吉 公司請領銷售獎金,公司發給70萬元銷售獎金,我實際分得 28萬元,其餘分給4位業務部同仁等語(他5205卷第113至11 8、339至347、481至489頁)一致,足認被告於110年2月間 ,係為阿曼及璞吉公司處理銷售房屋事務之人,為促成房屋 成交以取得銷售獎金,未經璞吉公司負責人嚴德溥授權,將 該公司之大章,蓋於價金折讓協議書上,並將該協議書交付 富元一公司之負責人韋大慶,代璞吉公司同意折讓3,400萬 元予富元一公司,使璞吉公司無端對富元一公司負有折讓3, 400萬元之義務,足生損害於璞吉公司之利益,而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行甚明。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曾告知韋大慶,折讓乙事尚未 取得璞吉公司負責人同意,當不致使韋大慶誤認折讓協議書 已生效,且被告非學習法律之人,不知此舉將成立表見代理 ,使璞吉公司因此須負責云云。惟自被告供承其係因認為「 之前有7戶預售屋退戶,有收了違約金,我想說嚴德溥可以 折一部分價錢給韋大慶」(他5205卷第116頁),從而於價 金折讓協議書蓋用公司大章,可知被告係認璞吉公司終將同 意折讓此金額予客戶,始蓋公司大章於折讓協議書上,顯知 悉蓋公司大章之法律上意義為代璞吉公司同意折讓3,400萬 元予富元一公司。又被告既知悉嚴德溥未同意折讓3,400萬 元價金,亦未授權被告將公司印章蓋於折讓協議書,則無論 被告所蓋者僅有公司大章、抑或大小章均蓋,均無解於被告 未經他人同意而盜用他人印章,代他人為同意折讓價金意思 表示之事實。至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富元一公司簽訂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時,已約定買賣價金為1億2,800萬元,該價金業 經璞吉公司負責人嚴德溥同意,故被告簽訂3,400萬元之折 讓協議書,與約定相符云云,惟此等抗辯與被告及證人施國 興之上開供述相左,顯非事實,無從採信。  ㈣雖辯護人聲請傳喚韋大慶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曾告知嚴德 溥不太可能同意折讓3,400萬元、及是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事實,惟被告於磋商過程中是否曾告知韋大慶有關嚴德 溥不太可能同意折讓3,400萬元乙事,無礙於被告最終在折 讓協議書上蓋璞吉公司大章,代璞吉公司同意折讓價金之認 定,而無調查之必要,至韋大慶是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乙 節亦與本案無涉,亦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受阿曼公司委託處理璞吉公司系爭房地之銷售業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盜用璞吉公司之印章 偽造價金折讓協議書,為偽造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該協議 書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引用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 條,然此部分事實業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本院並已諭 知該法條及罪名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阿曼公司及璞吉公司處理房屋銷售事務,未能 盡忠職守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背任務,致告訴人受有損害 ,實屬不該;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 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之金額,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已 婚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待業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53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價金折讓協議書盜用璞 吉公司大章所生之印文,係持璞吉公司之真正大章所蓋用, 非偽造之印文;又被告偽造價金折讓協議書,業交付富源一 公司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均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2024-12-17

TPHM-113-上訴-5446-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12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柏鈞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 、4、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蘇柏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 one、Mephedrone、4-MMC)、硝甲西泮(Nimetazepam)、 芬納西泮(Phenazepam)、乙醯氧基-N,N-二甲基色胺(Ace toxy-N,N-dimethyltryptamine、AcO-DMT)均屬同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n) 、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utrobe nzophenone)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常含有第二、三 、四級毒品成分,或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仍認所持有及欲 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縱使同時含有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等2種以上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第三、四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12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凱悅KTV店附近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哥」之成年人購得而持有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後,即伺機出售牟利。 二、蘇柏鈞取得上開毒品咖啡包後,另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2日某時,利用附表編號6所示之 手機聯結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以暱稱「清心福全  24H」之帳號張貼「營業中」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 現上開訊息,佯裝為購毒者而與蘇柏鈞聯繫,協議以新臺幣 (下同)4,000元之價格交易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進行交易。蘇柏鈞隨即於同日下午7時22分許,持附表編號2 所示毒品咖啡包抵達上開約定地點,欲將毒品咖啡包出售予 佯裝買家之員警時,經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且扣 得如附表編號2及6所示之物,復經蘇柏鈞供承其另有上開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並經警偕同其返回桃園市○○區○○路 00號0樓0棟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毒品咖啡 包,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蘇柏鈞、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蘇柏鈞固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咖 啡包,進而販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惟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辯 稱:我不知道部分咖啡包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僅接觸第三級毒品,且 為警查獲之咖啡包內含有之第二級毒品純度未達1%,又毒品 咖啡包之成分多為第三級毒品,本案咖啡包含有第二級毒品 ,實屬例外,被告若知悉其中含有第二級毒品,應無不顧重 刑貿然犯案之理。再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販賣 未遂之毒品,均係向綽號「凱哥」之人同時取得,依吸收關 係論以較重之販賣未遂罪即足。另被告係因自身經濟狀況拮 据,復為幫助經濟狀況不佳而有孕在身之姐姐,一時失慮始 觸犯法網,未及出售即為警查獲,毒品並未擴散危害社會, 縱使交易成功獲利亦有限,另有患有疾病之祖父母、母親待 被告照顧,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 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購得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後,欲 販售牟利,且於事實二所載之時間,使用附表編號6之手機 張貼販賣毒品之訊息,與喬裝購毒之員警約定以如事實欄二 所載之價格、數量進行毒品交易,嗣抵達約定地點欲與喬裝 員警進行毒品交易時,經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完成交易 各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5、113至114頁、 原審卷一第338頁、原審卷二第32頁、本院卷第111、157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偵卷27、29至33、39至43、61至71頁)等附卷為憑, 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 咖啡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附表 編號1、5之毒品咖啡包內,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或2-胺基-5-硝 基二苯酮;另附表編號2至3之毒品咖啡包內,均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附表編號4之毒品咖啡包內,則含 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乙醯氧基-N,N-二甲基色胺及第四 級毒品硝西泮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8 日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1至152頁)。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 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 之調整,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 近為交易處所之理。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價 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 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參以扣案之咖 啡包數量非少,已逾一般合理使用數量,可徵非僅供己施用 ,被告復傳送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販賣毒品訊息,應係伺機販 賣毒品,可認定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主觀上確 具有販賣之營利意圖,且為事實欄二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行 為。    ㈢再觀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各該包裝袋外觀圖案 均不相同(見偵卷第63、66至71頁),佐以被告於本院供承 :我有問「凱哥」包裝那麼多種,是不是不一樣的東西,他 說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見其已預見附表所示 咖啡包含分屬不同種類之毒品。況俗稱毒品咖啡包者,本無 固定配方,可任意添加不同種類毒品混合而成,附表編號1 、5所示咖啡包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亦非獨有或例外,被 告既知悉所販賣者為毒品咖啡包,復未確認毒品成分,對於 混合一事自未逸脫其可認知之範疇,縱未詳知各該咖啡包配 方成分,或附表編號1、5所示毒品咖啡包所含第二級毒品比 例偏低,仍可認其就該等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二至四級毒品, 且係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一情有所預見,其主觀上顯係出於 不論所含毒品成分如何或有無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均 概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不知本 案部分咖啡包含有第二級毒品云云,顯屬無稽,又被告係基 於縱使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含有二級毒品成分,仍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本不以明知為必要,辯護人所辯: 被告不知悉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二級毒品云云,亦無足為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 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第 三、四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5)、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附表編號2、3)、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第四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另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  ㈡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販賣毒品,毒品條例第5條、第4條 分別設有處罰,行為人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嗣後又著手 將該毒品販賣予他人者,即係以同一行為客體,對於同一法 益所為不同階段之侵害行為,其中販賣毒品之重罪構成要件 ,雖無法包攝性質上屬於預備行為、尚未達於著手階段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行為,但就此等前後階段行為,論以較重 之販賣毒品罪,即可充分滿足整體不法非難之需求,故屬吸 收犯,僅論以較重之販賣毒品罪即為已足。然而,以重罪吸 收輕罪後,倘產生整體不法非難之需求未被充分滿足,而有 評價不足之問題時,即不應論以吸收犯,除可成立其他包括 一罪者外,仍應分論併罰。申言之,行為人所犯之輕罪與重 罪(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販賣毒品)間,縱具有想像上 、邏輯上或論理上之前後階段關係,但因行為客體不同,實 質上並不存有階段關係者,即非屬吸收犯(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 表編號3所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與事實欄二欲販售予喬裝 員警而未遂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即附表編號2),係同時 購入後伺機販賣(見偵卷第113至114頁),依前揭說明,其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另就附表編號1、5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3之第三級毒品部 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4、5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第三、四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第四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第 三、四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1、4、5之毒品咖啡包,並非其 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附表編號2第三級毒品後剩餘之物,其 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1、4、5之毒品咖啡包,與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行為間,並無吸收關係之可言,又其意圖販賣 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第三、四級毒品,與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間,所生犯意時點有別,行為復屬可分,罪名更係有 異,是被告所犯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第三、四級 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有吸收關係而應論以1罪, 尚有誤會,併予說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第三、四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第二級 )毒品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 ,核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告就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遞減輕其刑 。至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犯行,惟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第三、四級毒品之主觀意圖(見原審卷一第338頁、原審 卷二第32頁、本院卷第111、157頁),難認已就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⒋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為刑法 第62條前段明定。查被告刊登如事實欄二所載販賣毒品訊息 ,經喬裝員警與其聯繫、相約交易毒品事宜,因而查獲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且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 品,復經被告簽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帶同員警前往其位於 桃園市○○區○○街00號0樓之住處搜索,始再行查獲附表其餘 編號所示毒品等情,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27頁),足認員警在被告主動帶同至其住處搜索前,對於被 告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犯行, 並無確切根據致生合理懷疑,被告顯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自首此部分犯行, 並接受裁判,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此屬被告事後防禦權之行使,與自首 之認定無涉,仍應認被告就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第三、四級毒品之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爰 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輕之。    ⒌被告於偵訊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見偵卷第114頁、原審卷二第3 2頁、本院卷第111、157頁),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年輕力壯, 不思正當營生,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先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所示之毒品,數量非微 ,又另以網路通訊軟體傳送暗示販賣毒品訊息予不特定人, 進而聯繫交易,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顯然有販賣 予不特定多數人之意,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均非輕, 縱其毒品未及擴散即為警查獲,仍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 害,依其犯罪情節,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 ,而可資憫恕之情,又被告所犯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第三、四級毒品罪,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加重其刑,然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加後減之,另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均足為適當量刑 ,並無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至被告犯罪之動 機、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 項範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是被告及其辯護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無可採。   四、撤銷改判、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所犯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第三、四級毒品罪及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所生犯意時點、行為俱屬可分, 應分論併罰,業據說明如前,原判決誤為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適用法律容有違誤。被告 上訴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吸收關係論 以販賣未遂一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用法之違誤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 ,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微,並進而 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惟本案毒品未及賣出即遭查獲   ,被告亦未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獲利,併審及其犯後坦承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惟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第三、四 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本案毒品之種類、數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另併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為毒品犯罪,犯罪之動 機及行為態樣雷同,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其於 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成分,且係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所用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4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A1至A2 2包 1.編號A1及A2,驗前總淨重4.2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淨重2.06公克,取1.41公克鑑定用罄,餘0.6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8日鑑定書(偵卷151-153頁)。 3.查獲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0樓0棟 2 B1至B9 9包 1.編號B1至B9、BB1至BB57合計驗前總淨重214.1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3鑑定,淨重2.84公克,取1.39公克鑑定用罄,餘1.4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0%。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8日鑑定書(偵卷151-153頁)。 3.查獲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 3 BB1至BB57 57包 1.編號B1至B9、BB1至BB57合計驗前總淨重214.1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3鑑定,淨重2.84公克,取1.39公克鑑定用罄,餘1.4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0%。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8日鑑定書(偵卷151-153頁)。 3.查獲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0樓0棟。 4 C1 1包 1.編號C1驗前淨重2.10公克,取1.09公克鑑定用罄,餘1.0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乙醯氧基-N,N-二甲基色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8日鑑定書(偵卷151-153頁)。 3.查獲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0樓0棟。 5 T1至T12 12包 1.編號T1至T12合計驗前淨重18.3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T2鑑定,淨重1.47公克,取1.11公克鑑定用罄,餘0.36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8日鑑定書(偵卷151-153頁)。 3.查獲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0樓0棟。 6 手機 1支 銀色IPHONE 6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鏡面破損。

2024-12-17

TPHM-113-上訴-4232-2024121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3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四季芳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麗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麗香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所有權人黃麗香之車位登記「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 2段28巷B3編號79號及編號80號」之第一類謄本,且需有其 完整身分證字號。 二、請提出相對人黃麗香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 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因聲請人未提供相對 人身分證字號,故本院無從以戶役政系統查詢)。 三、請提出聲請人之組織報備證明書及主任委員當選證明文件。 四、請提出催告相對人黃麗香繳納停車管理費存證信函(即台北 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3534、001293)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戶籍 地址之證明文件(須有郵局投遞或簽收情形記載,無回執須 提出掛號號碼及簽收證明文件。若送達戶籍址之簽收者為聲 請人,請提出確實轉交相對人之證明文件;如送達處所非相 對人之戶籍址,應有本人或同居親屬簽收之紀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6

TPDV-113-司促-17304-202412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韓慧君 自訴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魏嘉興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嘉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嘉興與韓慧君前為男女朋友。詎魏嘉興明知門牌號碼「新 竹市○區○○路000號地下3層之30號」房屋(即新竹市○○段000 ○0000○號建物)及其座落之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明湖路房地」)、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 」房屋(即新竹市○○段○○段000○號建物)及其座落之新竹市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和福街房地」)之所有 權均登記在魏嘉興名下,但上開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 均由韓慧君保管中,並未遺失或滅失,竟於民國110年10月2 0日某時許,至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新竹市地政事務 所(下稱新竹地政所),在切結書上勾選填載「立切結書人 所有下列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因☑遍尋不著,於民國110年1 0月20日滅失屬實,特申請補發...」等文字,並在該切結書 之「土地標示」及「建物標示」欄內填載明湖路房地、和福 街房地之建(地)號、權利範圍等資訊後,提出予新竹地政 所公務員,表示上開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均已滅失, 而以此為由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新竹地政所承辦公務員經 形式審核上開申請文件後,依法公告30日,並於公告期滿無 人提出異議再經形式審核後,將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 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滅失等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之方式登 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異動等電腦檔案準公文書上,並 據以補發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予 魏嘉興,足生損害於韓慧君及新竹地政所對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管理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韓慧君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魏嘉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 訴人韓慧君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僅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自訴 人供述之證明力(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153頁至第1 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魏嘉興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 略以:我於102年間有請自訴人韓慧君去申請相關權狀,因 為我那邊都找不到,我提供印鑑、身分證請她幫我申請我名 下所有的房地產權狀,之後我一直跟她要,她都沒有給我, 後來我才要回臺北部分的權狀,新竹的權狀她一直沒有給我 ,直到110年我去問地政事務所,我才發現自訴人於102至11 0年都沒有去申請權狀,我才問地政事務所一直找不到可否 申請,地政事務所說可以用遍尋不著為由申請,申請時我真 的不知道權狀在哪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161頁至第164 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依被告與自訴人間 102年6月3日、同年月4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影本( 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本件確係「遍尋不著」,自訴 人應該有申請被告臺北部分的權狀,新竹部分是後來去問才 發現根本沒有申請,所以被告才用「遍尋不著」理由去申請 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79頁至第83頁)。經查:  ㈠被告與自訴人前為男女朋友,而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 所有權均登記在被告名下,又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某時許 至新竹地政所,在切結書上勾選填載「立切結書人所有下列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因☑遍尋不著,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 滅失屬實,特申請補發...」等文字,並在該切結書「土地 標示」及「建物標示」欄內填載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 建(地)號、權利範圍等資訊後,提出予新竹地政所公務員 ,表示上開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均已滅失,而以此為 由申請補發,經新竹地政所承辦公務員依法公告30日,並於 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將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建 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滅失等事項,以電腦登載之方式登記於其 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異動等電腦檔案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 發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認不諱(見 本院卷第72頁、第75頁、第160頁至第165頁),且有明湖路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影本、明湖路房地之建物及土 地所有權狀(發狀日期:99年3月26日)影本、和福街房地 之買賣契約書暨交款備忘錄影本、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發狀日期:100年11月16日)、明湖路房地 與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翻拍照片(發狀日期: 110年11月24日)影本、切結書影本、新竹地政所地政規費 徵收聯單影本、新竹地政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翻拍照片 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542號卷【下稱他卷】第4頁及背面 、第6頁至第9頁、第12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第19頁至第20 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4頁、新竹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11399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認為真。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審理時陳稱略以:「我記得一開始是韓慧君處理購買 上開房地事宜,我的印章跟我的身分證都交給韓慧君。錢就 是我把臺北市合庫銀行國醫帳號的合庫有放錢進去,由韓慧 君去繳納這些錢。一開始確實權狀放在韓慧君那邊...」等 語(見本院卷第161頁);且自訴人於111年7月21日具狀向 新竹地檢署為本案之申告時,即已檢附發狀日期分別為99年 3月26日、100年11月16日之明湖路房地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 、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作為證據(即刑事 告訴狀所附告證2、4;見他卷第6頁至第9頁、第19頁至第20 頁),是無論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一開始係由被告獨資 、自訴人獨資、其2人合資或與他人合資購入,均可認定上 開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從房地購入時起即係由自訴人 所保管。又被告前以第三人郭素絹向自訴人承租門牌號碼「 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即本案和福街房地之建物 部分)為由,對郭素絹提起刑事竊佔罪告訴,案經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6027號為不起訴處分,該 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略以:「又告訴人(按即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亦稱:我與韓慧君之前是男女朋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 也在她手上,後來我重新申請...」、「...告訴人於偵查中 已肯認授權韓慧君出租本案房地,並有將所有權狀交付韓慧 君保管之事實,而被告(按即第三人郭素絹)於查驗過本案 房地所有權狀與委託管理證明書後,始與韓慧君簽定房屋租 賃契約書...」,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影本1份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足見被告於本案向新竹 地政所申請補發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 權狀時,上開所有權狀仍在自訴人保管中。  ⒉次查,被告雖辯稱其於102年間曾委由自訴人申請其名下臺北 地區及新竹地區之不動產權狀,嗣因遲未取得新竹地區之不 動產權狀,始至新竹地政所詢問並為本案申請補發之行為等 語,並提出其與自訴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然細譯上開對話紀錄擷圖 影本內容,被告係於102年6月3日傳送「我ㄉ所有權狀已經不 知放哪」、「統統不知放哪」、「只有竹圍設定ㄉ權狀」等 訊息,復於同年月4日傳送「我明天帶戶口名簿」、「印鑑 」、「還有房屋土地稅繳款證明」、「加上兩張影印好ㄉ三 證件」、「還有被退出14樓ㄉ稅捐公文書」、「我真ㄉ找不到 所有權狀」、「要如何申請阿」、「就麻煩妳啦」等訊息, 嗣自訴人傳送「補申請的事我幫你問問看」、「你要補哪幾 間的」等訊息,被告再傳送「就補我ㄉ」等訊息。依上開對 話紀錄內容所示,被告雖曾提及其找不到所有權狀並詢問自 訴人關於申請所有權狀事宜等內容,然對話中並未具體提及 其所尋找暨欲申請之所有權狀係何房屋或土地之所有權狀, 僅曾提及與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無關之「14樓」,且於 自訴人傳送訊息詢問「你要補哪幾間的」之訊息後,被告僅 回稱「就補我ㄉ」之訊息,而未明確表示欲委由自訴人申請 之房屋或土地所有權狀內容為何,則被告與自訴人於上開對 話紀錄中所談及之「所有權狀」,是否確係指涉或包含本案 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實有疑義。又依上開對話紀錄內 容所示,被告欲尋找所有權狀之目的似與處理不動產稅務有 關,且從其一再對自訴人表示找不到所有權狀之情狀以觀, 被告當時應處於亟需所有權狀處理事務之急迫狀態,是倘若 被告確有委請自訴人辦理申請所有權狀相關事宜,理應在上 開對話後積極聯繫自訴人、探詢辦理結果;然依被告提出之 對話紀錄擷圖內容,被告傳送「就補我ㄉ」之訊息後,雙方 即未再就申請所有權狀乙事進行後續討論,亦未見被告嗣後 有何積極與自訴人聯繫、探詢辦理結果或向自訴人索取其委 託申辦之所有權狀等舉動,反遲於上開對話結束約8年後之1 10年間,始至新竹地政所為本案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行為, 此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況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建 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始終都由自訴人保管中,業如前述,被告 若於本案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行為前,確曾向新竹地政所查詢 ,應可知悉該所有權狀並無遺失或其他異常情形,縱其對於 自訴人是否有申請補發不甚確定,其亦可立即聯繫自訴人詢 問該所有權狀之狀態,要無逕向新竹地政所以該等所有權狀 滅失為由申請補發之理,是被告前揭辯稱其於102年間委由 自訴人辦理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 申請補發事宜等語,無足採信。  ⒊再查,被告於111年間曾繕具民事起訴狀,另案對自訴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士簡字第761號審理;而被告於該民事起訴狀第4頁 記載「三、關於位於新竹市○○路000號B3之30號與和福街42 巷16號的產權問題:2.原告(按即本案被告)將已用印之合 作金庫取款條數十張及取款密碼給被告(按即本案自訴人) ,讓被告能將板信銀行及法拍匯入金額,作為後續修繕與管 理費用,被告只要定期將房屋租賃租金匯入帳號即可,從10 1年11月29日起,匯款金額與時間不定,直到109年6月11日 匯入最後一筆金額6,500元為止,合計7年7個月,總共匯入 金額1,649,500元,之後未再匯入任何租賃價金給原告,匯 入的總金額,遠不及原告所投入462萬,同時在108年5月17 日及109年4月9日清償完合庫300萬貸款,之後被告不僅未再 匯入任何款項,也不願意將兩間不動產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交付給我,本人遂於110年10月20日,逕向合作庫北新竹分 行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清償塗銷,並重新申請領取建物 及土地所有權狀。」等文字,此有該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附 卷可佐(見他卷第31頁)。是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房地之建 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仍在自訴人持有中,並未滅失,被告係因 自訴人不願意交付該等所有權狀,始至新竹地政所為本案申 請補發之行為甚明,被告前揭辯稱因一直找不到所有權狀才 申請補發等語,要屬臨訟杜撰之詞,實難採認。  ⒋末查,自訴人與被告因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產權與出 資歸屬發生爭執,2人於111年1月間曾商討解決之道,並於 同年月9日簽立字據,自訴人嗣後並持該字據提起民事訴訟 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909號為民事判決(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181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09號裁定駁回上 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7頁),該案民事判決記 載略以:「...及據被告(按即本案被告)在庭稱『權狀一直 在原告(按即本案自訴人),她就是不給我、我在今年2、3 月去地政領新權狀、地政跟我說,補發新狀後,原舊的失去 效果』各等語明確在卷...」,此有該民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 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為自訴人持有 」乙事,始終有清楚認識,然因其與自訴人就上開房地之產 權及出資歸屬有所爭執,自訴人不願意交付該等所有權狀, 被告始至新竹地政所為本案申請補發之行為,其目的當係以 申請補發取得新所有權狀後,令舊所有權狀失其效力,足見 其主觀上確有以不實事項填載於切結書上申請補發,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認識與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 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 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 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 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 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 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 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 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 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 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 依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 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而申請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 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 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 後,即登記補給之。故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地政 機關依法審查,認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且已敘明滅失 原因及檢附切結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踐行法定公告程 序期滿無人異議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即應將滅失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 並據以補給(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顯未就所有權狀滅失 一事之真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是對此項補發之 申請,承辦公務員固非一經申請即予登載,而仍須為上開各 項審查,然尚僅止於形式審查。從而,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 ,自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魏 嘉興於前揭時間申請補發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 土地所有權狀,承辦之新竹地政所公務員僅就被告申請時檢 附之切結書等申請文件為形式審查後,即依上開規定公告30 日,並於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僅就該公告是否期滿暨 有無受理他人異議等法定要件為形式審查後,即將明湖路房 地、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滅失等事項,以電腦 登載之方式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異動等電腦檔案準 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土 地所有權狀予被告,是新竹地政所公務員就本案被告申請補 發乙事並未為實質審查,被告於申請時檢附之切結書既有與 上揭事實不符之記載,且被告主觀上對此有認識及故意,其 行為核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 ⒉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多係以電腦登 記方式,將土地登記相關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 異動等電腦檔案,故該等檔案即電磁紀錄應屬刑法第220條 第2項所稱之準公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 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訴意旨雖漏未論及 刑法第220條第2項,然因被告所犯仍係刑法第214條之罪, 自訴意旨所列法條尚無違誤,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此部分業 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諭知(見本院卷第152頁),應無礙於 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明湖路房地、和福 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均仍在自訴人韓慧君保管、持 有中,並無遺失或滅失之情形,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與自訴人 溝通或藉由合法之訴訟方式取回上開所有權狀,反而虛捏該 等所有權狀遍尋不著、已滅失之不實事項,向新竹地政所申 請補發,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所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 且被告犯後對其行為從未表示後悔或歉意,反飾詞狡辯,態 度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確係上開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對該 等不動產享有全部或部分權利,且被告所為雖足生損害於自 訴人、新竹地政所,然尚未造成實質財產上損害,亦未令損 害擴及於其他第三人,是其行為尚非極為惡劣之情形;另兼 衡被告自述其職業、已婚、有成年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新 竹地政所承辦公務員所登載之地籍異動等電腦檔案準公文書 ,雖屬被告魏嘉興犯罪所生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或持有,爰 不宣告沒收;而上開公務員據以補發予被告之明湖路房地、 和福街房地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發狀日期:110年11月24 日),雖同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且為其所持有,然該等所 有權狀本身無一定財產上價值,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且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增加無謂困難,亦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4-12-13

SCDM-112-自-9-2024121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劉坤和 被上訴人 鄭銘洲 鄭信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 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 庸停止。本件上訴人固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181.7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其就系爭土地已另向被上訴人提出分割共有物民事訴訟(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以111年度沙訴字第7號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業經提起上訴而未告確定,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訴 訟),上訴人於另案主張將本件農業設施坐落土地原物分配 予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為 由,主張應待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惟本件拆屋還地事件之爭點乃係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農業設施是否具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至另案分割共 有物訴訟事件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依上開說明,尚無 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是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鄭銘洲 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4328、被上訴人鄭信豐應有部分為5分 之2、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672),上訴人於109年8 月間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向主管機關即臺中市大甲區公所 申請取得在系爭土地興建合法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臺中市 ○○區○○○○○○○○○○○號A所示之資材及農業室及編號C所示之機 具迴轉空間;下稱系爭合法農業設施)。詎上訴人興建系爭 合法農業設施後,擅自在系爭土地違法興建如附圖編號B1( 面積99.45平方公尺)、B2(面積19.55平方公尺)、B3(面 積4.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增建地上物),已 逾被上訴人前揭同意之範圍,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增建地 上物之坐落土地。為此,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 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增建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坐落土地。並聲 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增建地上物 之坐落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9年8月間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可在系 爭土地上197.59平方公尺之範圍興建農業資材室,被上訴人 鄭銘洲、鄭信豐並於109年8月10日、同年月17日簽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又上訴人衡量當 時之農作上需求及建築成本,故先以系爭合法農業設施之範 圍向臺中市大甲區公所申請興建農業資材室,嗣因系爭合法 農業設施不敷使用,上訴人遂再興建系爭增建地上物,系爭 合法農業設施及系爭增建地上物之合計面積為183.28平方公 尺,未逾197.59平方公尺,是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土地使用同 意書占有系爭增建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自非無權占有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 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面積99.45平 方公尺)、B2(面積19.55平方公尺)、B3(面積4.51平方 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編號B1、B2、B3地上物 之坐落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鄭銘洲 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4328、被上訴人鄭信豐應有部分為5分 之2、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672),上訴人於109年8 月間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向主管機關即臺中市大甲區公所 申請取得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合法農業設施;上訴人其後未 再向主管機關申請,而在系爭土地違法興建系爭增建地上物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大甲區公 所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0年9月2日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見原審卷第23至25 、41至43)為證,並有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 00000號函附前開合法農業設施之申請資料(見原審卷第65 至98頁)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興建之系爭增建地上物乃係無權占用 系爭增建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增建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等語 ,而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 其在197.59平方公尺之範圍興建農業設施,系爭合法農業設 施面積加計系爭增建地上物之面積為183.28平方公尺,未逾 197.59平方公尺,是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占有系 爭增建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自非無權占有等語。經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參諸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記載: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在系爭 土地面積197.59平方公尺範圍內,申辦資材及農機室,與種 苗及戶外作業區等容許使用,其設施構造及面積以送臺中市 大甲區公所申請書及圖說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86、88頁) ,而系爭土地面積197.59平方公尺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換算之實際面積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 頁),可知被上訴人業已特定其等同意範圍為上訴人向主管 機關申請所檢附之申請書及圖說上所示農業設施,並面積以 上訴人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為限,否則,系爭土地使用 同意書自無須記載「其設施構造及面積以送臺中市大甲區公 所申請書及圖說為準」等文字,而僅須表明同意上訴人於土 地面積197.59平方公尺範圍內興建農業設施為已足。是以, 被上訴人同意之範圍僅申請書及圖說所示之系爭農業設施, 而未在申請書及圖說上之其他設施則非被上訴人同意之範圍 等情,應堪認定。又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 有同意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增建地上物,則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增建地上物無權占用坐落土地等情,亦堪認定。  ⒊又上訴人固辯稱:其係衡量當時之農作上需求及建築成本, 始分期興建農業設施云云,然被上訴人於斯時確實未向主管 機關申請興建系爭增建地上物,其採增建方式興建農業設施 之動機為何,則非所問,其既未再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即興建 系爭增建地上物,自難認其增建範圍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其所辯,尚屬無據。  ⒋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增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 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地上物,並將系爭增建地上物之坐落土 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判決因而准許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13

TCDV-113-簡上-501-20241213-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銀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伍參公克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民國113 年6月1日15時54分許,受理被告鄭銀貴死亡案件,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B3靈安堂,查扣被告身上持有晶體1包(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342號),經鑑定結 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6月1日14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與中 科路口臺中國際會展中心工作時,因突然昏厥,經送往中港 澄清醫院急救無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獲報到 上開醫院處理,於被告長褲右側口袋內查獲晶體1包等情, 據證人古嘉慶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員警職務報 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 片等在卷可按。 (二)本件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1453公克),經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檢出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 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92號鑑驗書在卷可證, 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裝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其與所附著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全 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第二級毒品耗損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 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DM-113-單禁沒-791-2024121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于淑梅 被 上訴人 鄧小珍 訴訟代理人 洪妤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9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即不在此限,且此於簡易   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   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為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擴張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0,000元 (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0,000元),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到庭 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即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 程序之合意(參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4項規定),經原 審簡易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為下述變更、追加:   ㈠上訴人以民國110年6月至12月間系爭房屋(詳下述)樓梯間電燈損壞,被上訴人未修繕,導致其差點摔跤為由,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即原審判決原告主張事實㈢),變更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0元。   ㈡上訴人以系爭房屋B3室承租人徐錫宏(下稱徐錫宏)於110 年至112年間霸佔系爭房屋樓梯間晾個人衣物不收,致上 訴人及其他承租人無法晾衣服,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90,000元部分(即原審判決原告主張事實㈣),變 更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80,000元。   ㈢上訴人以系爭房屋B9室承租人陳鳳儀(下稱陳鳳儀)霸佔 公共曬衣間4個月,被上訴人縱容,原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15,000元(即原審判決原告主張事實㈤),變更為陳鳳 儀霸佔公共曬衣間2個月,被上訴人縱容之,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元。   ㈣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自106年6月起至112年8月止詐 欺電費6年,自填偽造臺電電費收據6年(即原審判決原告 主張事實㈨),請求詐欺電費6年的精神慰撫金55,000元( 見原審卷第155頁),上訴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年來詐欺 的電費80,000元。   核上訴人所為上開變更、追加,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所為其他追加 之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6年6月25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地下室(簡稱系爭房屋)B5室 (下稱B5室),因陸續發生下列侵害伊權利之情事,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為下列賠償,共計511,900元:  ㈠B5室漏水嚴重,被上訴人故意不僱工修繕,影響伊租屋權利,請求精神慰撫金127,500元、修繕費用48,000元。  ㈡B5室的浴室水龍頭於110年8月發生故障,被上訴人不修繕, 伊自行僱工修繕而支出800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元。  ㈢系爭房屋之樓梯間電燈於110年6月至12月間損壞,被上訴人 不修繕,導致伊差點摔跤,請求精神慰撫金600元。  ㈣徐錫宏於110年至112年間霸佔系爭房屋內洗衣機右邊的公共 樓梯晾個人衣物不收,霸佔大門旁的磁磚欄杆上的架子掛衣 ,致伊及其他承租人無法晾衣服,被上訴人知情卻不聞不問 ,誆稱徐錫宏衣物未乾,請求精神慰撫金180,000元(每月25 00元×兩個地方×3年×12)。  ㈤陳鳳儀霸佔公共曬衣間2個月,被上訴人縱容陳鳳儀為之,請 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  ㈥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112年6月25日脅迫、強逼伊簽訂租 賃契約,硬要求伊每個月要交水費250元,且恐嚇伊說要租 就租,不租就搬,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  ㈦陳鳳儀將廢棄物放在公共樓梯旁,滋生蟑螂髒亂長達2年,被 上訴人縱容陳鳳儀為之,伊有向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檢舉,主 管有來現場查看,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2500元×24個 月)。  ㈧伊於106年6月25日搬進B5室,7月要交電費,伊交了將近2千 元,有跟房東反映很貴,伊要求把台電的收據貼在公佈欄上 ,但被上訴人6年來都不貼台電電費收據於公佈欄上,其自 填偽造、設計台電電費收據報表,其填的公共度數、室內度 數都和台電電價相差1萬元,請求6年來詐欺的電費80,000元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有打電話給伊告知B5室有漏水,但 伊過去要看的時候,上訴人不給伊進去,後伊站在門口,叫 上訴人指給伊看,看到報紙濕濕的,後來伊請上訴人到樓上 看,伊有去買一大桶防水(漆)刷一刷,伊有幫上訴人處理 ,全部都刷。伊沒有聽到上訴人說水龍頭故障的事情,她沒 給伊知道,伊為什麼要付錢,且時間很久了,沒有收據,伊 當時給她都是新的東西,上訴人也住了六年了。上訴人說樓 梯間電燈壞掉,伊有請水電來修理。伊有在樓梯拉線讓租客 曬衣服,徐錫宏曬衣服的地方並沒有影響上訴人走路。沒有 上訴人所稱陳鳳儀霸佔公共曬衣間2個月的事。以前都是伊 幫租客繳水費1,000至2,500多元,伊是跟他們說租約到期了 ,後面的水費要讓她們每個月繳250元,但上訴人不同意, 伊也沒跟她收。因為那邊樓梯很寬,陳鳳儀曾打電話給伊, 說要將寶特瓶放在樓梯底下,(今天)晚上就拿去丟,伊說 好,上訴人就去跟陳鳳儀吵架,伊原先不知道他們吵架,上 訴人告到臺北市政府那裏,他們吵架為什麼要告伊,且陳鳳 儀放那邊也沒影響到上訴人。上訴人的房間是獨立的電表, 公共區域有另外一個獨立的電表,每個房間都是使用電的熱 水器,所以電費會比較高,伊是將每個房客的電費算好後才 去向房客收電費,並沒有詐欺上訴人電費。是上訴人有拖欠 租金,伊向上訴人催收租金,上訴人罵伊「你眼睛瞎囉,你 去死」,伊沒有說什麼,就說「那你不要住了」,且租約已 到期,伊已對上訴人起訴請求她搬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變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1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 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 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 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 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 所明文定,係屬不同之請求權基礎,上訴人自應就各請求權 基礎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被上訴人違 反何種保護他人之法律,及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該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述8項 賠償,顯屬無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 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則分別為民法第195條第1至3 項所明文規定,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195條規定為請求, 惟本件並無該法條第2、3項規定之情形,上訴人依此2項規 定請求部分,亦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均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雖以B5室漏水嚴重,浴室水龍頭於110年8月發生故障 ,系爭房屋之樓梯間電燈於110年6月至12月間損壞,被上訴 人故意不僱工修繕,影響其租屋權利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127,500元、修繕費用48,000元、800元、精神 慰撫金600元(即上訴人主張之㈠㈡㈢)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 認之,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復無法證明確有漏水嚴重、浴室水 龍頭故障之情事,且兩造於上訴人主張之期間既存有租賃契 約關係,縱有上述之情形,亦僅屬被上訴人應否負債務不履 行責任,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實難認為有據。況查上訴人已自承其未實際修繕B5房間漏水 (見本院卷第254頁),其請求修繕費用48,000元,顯屬無 據;又縱B5室有漏水、系爭房屋之樓梯間電燈有損壞而未修 之情形,致上訴人居住不便、感覺不舒服甚或差點摔跤,然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身體、健康受有何損害,亦未證明其 受有何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其他人格法益遭侵害之情事, 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則其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均難認為有據。從而,堪認上訴人 此3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㈢上訴人雖以徐錫宏霸佔公共樓梯晾個人衣物不收、霸佔欄杆 架子掛衣,致其及其他承租人無法晾衣服,被上訴人知情卻 不聞不問,誆稱徐錫宏衣物未乾,及被上訴人縱容陳鳳儀霸 佔公共曬衣間2個月,將廢棄物放在公共樓梯旁,滋生蟑螂 髒亂長達2年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80,000元 、5,000元、60,000元(即上訴人主張之㈣㈤㈦)云云,惟被上 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答辯。而查,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且縱認徐錫宏、陳鳳儀有上揭情形,亦 屬其2人之個人行為,要與被上訴人無涉,況上訴人主張陳 鳳儀將廢棄物放在公共樓梯旁,滋生蟑螂髒亂,被上訴人未 予處理等情縱然屬實,亦僅屬被上訴人應否負債務不履行責 任之問題,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 權行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 有受損害(侵害)之情事,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亦難認為有據。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脅迫、強逼其簽訂租賃契 約,要求其每個月要交水費250元,且恐嚇伊說要租就租, 不租就搬等情,固提出經兩造簽名蓋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9至54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有何脅 迫、強逼之行為,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其指 述之脅迫、強逼簽訂租賃契約之行為,且出租人要求承租人 簽訂書面契約乃其權利,縱被上訴人並未事先詢問過其意願 而要求簽訂書面房屋租賃契約書,亦難認係不法侵權行為, 更非係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更難認因而侵害上訴 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顯 屬無據。  ㈤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被上訴人這6年來都不貼台電電費收據於公 佈欄上,被上訴人自填偽造、設計台電電費收據報表,6年 來詐欺其電費80,000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之,並辯稱 :私錶是指每個房間各自使用的電錶,客廳還有另外一個錶 ,這個錶的電也提供給其他公共空間的用電,也提供熱水器 、熱開飲機、洗衣機使用電力,出租的地下室總共向台電公 司申請一個電錶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而查上訴人於 原審即已提出被上訴人製作之電費分擔表、台灣電力公司11 2年01月繳費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77、187、188頁),並於 112年12月15日上訴狀檢附台灣電力公司112年9月、11月繳 費通知書、電費分擔表(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則其稱被 上訴人不貼台電電費收據於公佈欄上一節是否屬實,即非無 疑!又上訴人亦自承「(問:地下室總共有幾個電錶,你是 否清楚?)有九個電錶,其中八個是每個房間的,另一個是 公共空間的電錶或台電全部的總錶…公共設施只有一台洗衣 機,一台飲水機,還有一個儲備熱水的電能熱水器( 插電) ,還有一支24小時照明電燈跟一個公共樓梯的感應式電燈」 等語(見本院卷第378頁),則被上訴人為向系爭房屋租客 收取電費而製作電費分擔表,有將電費分擔表及繳費通知書 張貼於公佈欄,應屬可信。再被上訴人已提出其製作107年1 月至112年7月各期電費之電費分擔表(見本院卷第153至219 頁),經核對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 營業處函詢所得之系爭房屋自106年5月至112年11月之用電 資料(該營業處113年4月25日北南字第1131500833號函見本 院卷第403頁、用電資料表則見第405頁),被上訴人製作之 電費分擔表上「實付金額」合計之金額與用電資料表之金額 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每期向系爭房屋租客收取之電費總金額 並無高出台電公司繳費通知單之電費金額,並無上訴人所稱 「公共度數、室內度數都和台電電價相差1萬元」之情形, 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 電費之情事,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詐欺上訴人電費之情形 ,亦難認上訴人受有何損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0,000元,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11,900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 訴人前開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11

TPDV-112-簡上-612-2024121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國豐 選任辯護人 林岳延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被告 曾國豐(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66至67、84至85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 經原審認定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 ,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至被告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款,經原審為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暨同案被告周俊佑(原名:周國淵) 、吳榮、興鎰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國際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 、達宸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宏國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興鎰工程開發有限公司部分,因檢察官及上開同案被告均 未上訴,自非本案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法院自白犯罪,積極面對過 去錯誤之意甚誠,現與妻子小孩同住,母親已經80餘歲,安 養院費用為被告承擔,妻子患有胃癌,弟弟中風、領有身心 障礙,女兒亦有學雜費用,所以責任很大,縱然得以易科罰 金,對被告而言,亦屬沉重之經濟負擔;且被告本案所為並 對環境未造成嚴重負擔,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此外,就 本件犯罪之事實,同案被告周俊佑是因此致國際公司取得新 臺幣(下同)52萬元之利益,被告是因而導致達宸公司取得 50萬元之利益,但同案被告周俊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4個月 ,被告則為5個月,刑度重於同案被告周俊佑,此部分亦有 違反罪刑相當之情;又如僅係為警惕被告,或可考量緩刑制 度中尚有立悔過書、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等條件得以選擇 並附加於緩刑宣告中,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並非僅有執行刑罰方足以警惕被告,縱對被告為緩刑宣告 ,如能佐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緩刑制度所設之各項附加條件 ,亦能達到警惕被告之目的,請求考量上開各情,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29至31、67、85、94、100至101 頁)。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事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利用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無法隨時對於基隆河疏浚工 程進行監工之機會,共同行使內容不實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 處理證明文件及系爭剩餘土石方收容完成證明書,嚴重危害 臺北市政府對於基隆河疏浚工程剩餘土石方之流向管制及辦 理該工程估驗計價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已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參與本件犯 行之程度,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 程營造業、平均月收入3至4萬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 與妻子、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緩刑部分說明: 被告為求私利,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讓陳萬益得以 非法處理廢棄物,對環境之破壞非輕,即有處罰以資警惕之 處,因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雖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云云,惟查 : 1、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參照)。原審已斟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手段、本案之分工,暨其素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責,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顧及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被告以同案被告周俊佑之刑度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然原審 業於量刑理由中說明「被告周俊佑之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52萬元業經繳回,更徵被告周俊佑有悔悟之真意」(原判決 理由甲、參、五、㈠,本院卷第17頁),且依原判決所認定 同案被告周俊佑擔任負責人之國際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下 稱國際公司)管理之國際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承諾收容之 土方數量為1萬3,000立方公尺,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達宸 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宸公司)管理之希望城堡土石方 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承諾收容之土方數量為1萬立方公 尺,二者僅相差3,000立方公尺,國際公司及達宸公司因此 所獲犯罪所得分別為52萬元(國際公司)及50萬元(達宸公 司),且如前述,同案被告周俊佑業已繳回上開犯罪所52萬 元,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相較同案被告周俊佑之 有期徒刑4月,自難認有何量刑不當或過重之處,或顯然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至被告另提出其家人罹患病症、照 顧費用、女兒學費單等家庭經濟狀況,固值同情,然縱令考 量上開情狀,仍認原審之量刑為適當,尚無足以撼動原審量 刑結果,且被告果有不宜入監執行或經濟確有無從負擔之情 形,另有依法得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分期繳納易科 罰金之救濟途逕,而不致身陷絶境;則被告此部分上訴無非 係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審酌、說明之 事項,徒憑己見所為指摘,自非可採。 2、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即應就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屬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44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原判決就緩刑部分業已說明 被告為求私利,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讓共犯陳萬益 得以非法處理廢棄物,對環境之破壞非輕,並無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等旨甚詳,核已綜合考量本 件犯罪情狀與犯罪預防之刑罰功能等因素而為評價,核屬原 審法院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再 者,本案被告明知達宸公司管理之希望城堡土石方及營建混 合物資源處理場並未如實收容基隆河疏浚工程之B3土質之土 石方,仍配合陳萬益於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合 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或蓋章)」欄蓋章並填寫時間,復不 實登載「希望城堡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完成處理 證明書」,供由陳萬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興鎰工程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興鎰公司)持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處行使, 虛偽表示基隆河疏浚工程之B3土質土石方均已依清運計畫清 運完畢,達宸公司並取得興鎰公司給付之50萬元,而依犯罪 計畫相互照應,被告於本案自屬不可或缺之角色,自無被告 所稱對環境未造成嚴重負擔之情形;再者因被告出具上開不 實業務文書,致臺北市政府對於基隆河疏浚工程剩餘土石方 之流向管制及辦理該工程估驗計價之正確性,事涉公眾利益 ,衡諸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等因素,則原審處以被告有期徒 刑5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使其受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 資警惕,未對被告諭知緩刑,難認有何違法、不當可言。至 被告家人健康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節,其情固堪憐憫,然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亦未達暫緩執行刑罰之程度。被告上 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不當云云,係對原 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PHM-113-上訴-5845-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管理費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劉獅鳴 林岳讀 林偉 賴瑞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被上訴人 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孟翰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費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8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劉 獅鳴、林岳讀、林偉、賴瑞暖於111年6月至111年7月間各逾 新臺幣(下同)830元、830元、825元、825元之管理費債權 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此部分聲明為:確認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劉獅鳴、林岳讀、林偉、賴瑞暖於111年6月至11 1年7月間各逾3155元、3155元、3020元、3015元之管理費債 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29頁)。核上訴人所為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均為中友 生活家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頂樓住戶,系爭社區第 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下稱第二次 區權會)決議,有關管理費收取標準,係由第一屆管理委員 會(下稱管委會)開會決議,並未將頂樓露台面積計入收取 管理費,且迄至110年第25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前,露台均 未另計管理費;惟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及5月之例行會議, 討論並決議收取頂樓露台管理費,顯有違誠信原則,則被上 訴人於111年6月份、7份向伊收取露台部分之管理費,即無 所依據,爰於先位之訴,請求為確定被上訴人對劉獅鳴、林 岳讀、林偉、賴瑞暖,於111年6至7月份各逾3155元、3155 元、3020元、3015元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倘認露台 部分應計入管理費,惟露台屬頂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 ,依中友生活家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關於露台或全棟公共設施之圖式,均無「共同管路排氣孔」 、「公用排氣孔」及「發電機排氣孔」存在,亦未曾受告知 露台上有系爭公用設施存在,然現況露台內卻有如原判決附 圖即○○市○○○○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000年0月7日○○○字第000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符號A1至A5、B1至B3、C1 至C2所示之系爭公用設施,已侵害伊等專有部分財產權益, 並侵害伊等生活品質及健康,爰於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A1至A5、B1至B3 、C1至C2之地上物移除,並回復原狀予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第一屆第一、二次區權會關於社區管理費收 取標準之決議,並未約定露台不收管理費,而系爭社區住戶 規約(下稱系爭住戶規約)第29條第1項約定區權人應依地 政機關登記持份面積繳交管理費,並於同條第2項授權由管 理委會訂定管理費收費標準。歷年伊就頂樓以外住戶依上開 規定收取管理費,未收取頂樓住戶關於露台部分之管理費, 經其他住戶反映不公平,伊依上開規定,對上訴人收取111 年6、7月份包括露台部分之管理費,並非無據。另系爭公用 設施部分,經○○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說明,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7條第5款規定,系爭公用設施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況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附件四工程變更約定第5條 第4項均已明定,公共設施之各種管道依實際需要,由出賣 人即建商指定位置設置,又如需增設時,買受人應無條件同 意提供位置,不得異議,已經同意建商施作,且建商並已按 圖施作,上訴人對系爭公用設施之設置亦知之甚詳,均未異 議而交屋,其事後主張伊無權占有云云,應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先位之訴部份: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對劉獅 鳴、林岳讀、林偉、賴瑞暖,於111年6至7月份各逾3155元 、3155元、3020元、3015元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㈡備位之 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附表露台上如 附圖所示A1(面積1平方公尺)、A2(面積1平方公尺)及A3 (面積2平方公尺)之出風口(含水泥基座)移除並回復原 狀予劉獅鳴。⒊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附表露台上如附圖所示A 4(面積2平方公尺)及A5(面積1平方公尺)之出風口(含 水泥基座)移除並回復原狀予林岳讀。⒋被上訴人應將坐落 於附表露台上如附圖所示B1(面積1平方公尺)、B2(面積1 平方公尺)及B3(面積1平方公尺)之出風口(含水泥基座 )移除並回復原狀予賴瑞暖。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附表露 台上如附圖所示C1(面積1平方公尺)及C2(面積1 平方公 尺)之出風口(含水泥基座)移除回復原狀予林偉。⒍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230至232頁)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分別為如附表所示房屋(以下合稱系爭4戶房屋)之所 有權人,並為系爭社區之住戶,系爭4戶房屋均位在頂樓。 2、系爭社區86年2月23日第2屆區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收取標 準由第一屆管委會審慎評估決議(見原審卷㈠第30至31頁) 。 3、系爭社區管委會就上訴人房屋露台面積部分是否應計入管理 費,曾在①111年3月17日例行會議議題十討論及決議如原審 卷㈠第49頁所示、②111年5月12日例行會議議題十一討論及決 議如原審卷㈠第36頁所示。 4、系爭社區00年0月00日生效之住戶規約如原審卷㈠第87至123頁 所示(即系爭住戶規約)。系爭住戶規約第29條規定:為充 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地政機 關登記持分面積比例繳交管理費,營業用單位減半收費。管 理費收費標準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之。 5、系爭社區於111年8月23日召開第26屆第二次區權會,於議案 五決議通過新增系爭住戶規約第29條之1(管理費收費標準 ),如原審卷㈠第135頁所示。 6、系爭社區100年4月17日召開第16屆區權會,於議題二關於管 理費每坪調整或維持現況乙案,決議依系爭住戶規約第29條 第2項:管理費收費標準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之。 7、系爭社區第16屆管委會決議管理費由每坪30元,調高為32元 。 8、系爭社區長年以來至111年8月23日第26屆第2次區權會決議之 前,關於管理費收取情形如原審卷㈠第181至239頁所示(下 稱系爭管理費收費表),依據該表,劉獅鳴(00○0)、林岳 讀(00○0)之坪數記載為45.05坪,2個月管理費3155元;賴 瑞暖(00○0)43.06坪,2個月管理費3015元;林偉(00○0) 坪數記載為43.09坪,2個月管理費3020元。上開坪數不包括 露台面積。 9、被上訴人關於系爭4戶房屋收取110年6、7月份之管理費,劉 獅鳴為5075元、林岳讀為5075元、賴瑞暖為4925元、林偉為 4925元(此管理費之計算是包括露台部分)。 、附圖所示A1-A5、B1-B3、C1-C2為系爭社區大樓出風口(含水 泥基座),位在上訴人所有之露台範圍内,為興建系爭社區 大樓之建商所興建,係系爭大樓排風、排煙等之出風口。 ㈡、爭點: 1、被上訴人於111年6至7月份向上訴人收取之管理費,可否將露 台面積計入計算? 2、上訴人於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劉獅鳴、林岳讀、 林偉、賴瑞暖,於111年6至7月份各逾3155元、3155元、302 0元、3015元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3、上訴人於備位之訴,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附圖所示A1-A5、B1-B3、C1-C2之地上物移除,並 回復原狀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甲、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區權人會議,乃區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 事項,召集全體區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規約,係公寓大廈區 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權人會議決 議之共同遵守事項;管理委員會:則指為執行區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 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 9、12款所明定。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 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 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 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2項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區權人會議為區權人團體之 最高意思決定機關,而管委會為意思執行機關;涉及共同事 務及權利義務事項係由區權會決議或規約約定,管委會則負 責執行決議事項及管理維護工作。 ㈡、依據系爭住戶規約第29條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 要之經費,區權人應依地政機關登記持份面積比例繳交管理 費,營業用單位減半收費。管理費收費標準由管委會訂定之 (見原審卷㈠第112至113頁、不爭執事項4);另於第2屆區 權會,決議管理費收取標準由第一屆管委會審慎評估決議( 見原審卷㈠第30至31頁、不爭執事項2),可知系爭社區已於 規約明定「區權人應依地政機關登記持分面積比例繳交管理 費」,而參之上訴人各自之所有系爭4戶房屋登記謄本,上 訴人在地政機關登記持分面積,即如附表「專有部分」欄所 示,有該等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㈠第301至313頁,不爭執事項1),基此,應認上訴人所有 系爭4戶房屋,除專有部分欄之「主建物+夾層+陽台」之持 分面積外,「露台」部分之持分面積,亦包括於系爭住戶規 約定29條所定「地政機關登記持分面積」。 ㈢、上訴人雖以第二屆區權會決議管理費收取標準委由第一屆管 委會審慎評估,而管委會並未將露台面積計入收取管理費之 面積,且長年以來向上訴人收取之管理費均未包括露台面積 部分,足見被上訴人依111年3月17日、111年5月12日例行會 議,就111年6月、7月向其收取露台面積部分之管理費,應 屬無據云云。而查,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係執 行區權會決議、規約所定事項,或為維護管理工作,已如前 述;關於露台面積是否應計入管理費乙節,屬區權人之權利 義務事項,應定於規約或由區權人開會決定,並非管委會所 得決定。至於系爭住戶規約或第2屆區權會決議,所謂「管 理費收費標準由管委會定之」,應係指管委會在規約或區權 會授權範圍內,執行收費標準之制定(例如收取之方式、頻 率、是否折扣等不逾越規約或區權會決議事項)。系爭住戶 規約已定明:「區權人應依地政機關登記持分面積比例繳交 管理費」,而地政機關登記持分面積包括露台面積乙節,已 如前述,則管委會自應遵守系爭社區規約所定範圍執行管理 費收費標準之制定。再觀之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7日例行會 議議題十之討論及決議略以:管理費繳納依110年8月18日住 戶規約第29條…區權人應依地政機關登記持分面積比例繳交 管理費,營業用單位減半收費;於111年5月12日例行會議議 題十一之討論及決議略以:各棟頂樓使用露台之住戶,其所 有權狀謄本上有「露台」的建物標示,但歷年來皆未收取這 項露台管理費,顯有違系爭住戶規約第29條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等規定等語;待收到主管機關關於露台區域上共有排氣 管路開口等設施權屬之回覆,再討論設施改善及管理費收取 方式(見原審卷㈠第36至37頁、第49頁)。則被上訴人上開 例行會議僅係重申管理費之收取應依系爭住戶規約第29條之 規定,並無自行創設計入露台面積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又雖 然被上訴人長年來迄至111年8月23日第26屆第2次區權會決 議之前,所收取之管理費,據以計算之坪數,均不包括露台 面積,有系爭管理費收費表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㈠第181至239頁、不爭執事項8),然此僅係被上訴 人未確實依系爭住戶規約執行,尚不得認被上訴人將露台面 積計入管理費為毫無依據。 ㈣、又被上訴人關於系爭4戶房屋收取111年6、7月份之管理費, 劉獅鳴為5075元、林岳讀為5075元、林偉為4925元、賴瑞暖 為4925元,此管理費之計算是包括露台部分;而在此之前收 取每2個月管理費依序為劉獅鳴為3155元、林岳讀為3155元 、林偉為3020元、賴瑞暖為3015元,此管理費之計算不包括 露台(見不爭執事項8、9)。被上訴人於111年6、7月份將 露台面積部分計入管理費而收取,既有系爭住戶規約之授權 ,即非無據;此外露台部分既屬上訴人之專有部分,且實際 為上訴人使用,則被上訴人收取此部分之管理費,尚難認有 何違反誠信原則。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社區區權 會曾決議或於規約規定不收取頂樓住戶有關露台面積部分之 管理費,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取111年6、7月份露台部 分之管理費,於法無據或違反誠信原則,洵無足採,其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對劉獅鳴、林岳讀、林偉、賴瑞暖,於111年6 至7月份各逾3155元、3155元、3020元、3015元之管理費債 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乙、備位之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所有露台範圍(下稱系爭露台), 設置如附圖所示A1-A5、B1-B3、C1-C2為系爭社區大樓出風 口(含水泥基座)之系爭公用設施,無權占有其土地,並已 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移除 系爭公用設施,並回復原狀等語。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用設 施係興建系爭社區大樓之建商所興建,位在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露台範圍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係無權占有,並以前詞置 辯。 ㈡、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 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 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據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伍條第四項約定 :「屋頂權屬:本大樓戶別編號16A2、16A3、16A7、16A8、 16B2、16B3、16B7、16B8、16C2、16C3、16C7、16C8等12戶 屋頂露臺之使用權,依序各歸16A1、00○0、00○0、16A9、16 B1、00○0、16B6、16B9、16C1、00○0、16C6、16C9等戶別使 用,本使用權特別聲明係指不改變現狀之下,僅供植生綠化 之使用,不得搭建有蓋建物,並應負善良管理及維護修繕之 責任。其餘屋頂平台則歸本大樓全體區分單位所共用。」( 見原審卷㈠第247頁),復參以系爭露台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之附屬建物,有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 第311至313頁),足見系爭露台為上訴人之專有部分甚明。 而系爭公用設施設置於頂樓露台,為系爭大樓排風、排煙等 之出風口(含水泥基座),有原審現場勘驗,做成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並囑託地政機關做成附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33至351頁、不爭執事項),應屬 事實。又據系爭買賣契約第拾壹條第二項、附件四第之五⑷ 約定:「甲方(即買受人,下同)同意本大樓電力供應、供 水設備、電訊設備、瓦斯管線等依各該事業機關指定位置設 置;消防設備等公共設施,如排風、排煙等各種管道依實際 需要,由乙方(即建商,下同)指定位置設置;以上設置如 需增設時,甲方亦應無條件同意提供位置,不得異議。」、 「浴室、廚房及管道間整體位置不得要求變更」(見原審卷㈠ 第252頁、278頁),已約定公共設施之排風、排煙等各種管 道,均由建商依實際需要,指定位置設置,如需增設時,買 受人亦應無條件同意提供位置,變更工程時並不得要求變更 管道間整體位置。此外,系爭公用設施已經標繪於84年3月1 5日經工管處系爭社區之平面詳圖,並經出賣人建商施作完 畢等情,有系爭社區平面詳圖及竣工照片可參(見原審卷㈠ 第363至367頁、卷㈡第31至33頁),即系爭社區新建工程完工 時系爭公用設施已設置完畢。足見,系爭公用設施乃建商經 上訴人或其前手,於買賣契約同意建商所設置,且自系爭大 樓85年興建完成迄今已近30年,上訴人對於系爭公用設施設 置於系爭露台部分,且為系爭社區排風、排煙等之出風口等 節,應知之甚詳,而未曾對建商或被上訴人就其設置位置表 示異議,益徵上訴人或其前手確有同意系爭公用設施設置於 露台之事實,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公用設施為無權占有云云 ,已屬無據。況且,上訴人就專有部分之使用權,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5條,本即受限制,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 拆除系爭公用設施,將使系爭社區所在建築物喪失排煙、排 風等正常功能,亦有害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有違上 開條文之規定,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予移除,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劉獅鳴、 林岳讀、林偉、賴瑞暖,於111年6至7月份各逾3155元、315 5元、3020元、3015元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及於備位之訴 ,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 A1至A5、B1至B3、C1至C2之地上物移除,並回復原狀予上訴 人,均無理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所有權人 門牌:○○市○○區○○○○段/(戶別)   專有部分 共用部分(面積共21535.62㎡) 系爭公用 設施占用 露台面積 (㎡) 主建物+夾層+ 陽台=面積(㎡/坪) 露台面積(㎡/坪) 各戶比例 1 劉獅鳴 000號00樓之0(00○0) 148.88/45.05 90.75/27.45 182/100000 4 2 林岳讀 000號00樓之0(00○0) 148.88/45.05 90.75/27.45 182/100000 3 3 賴瑞暖 000號00樓之0(00○0) 139.81/42.29 90.11/27.26 181/100000 3 4 林偉 000號00樓之0(00○0) 139.81/42.29 90.11/27.26 181/100000 2 編號1至4建物均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24-12-10

TCHV-113-上-111-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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