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福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福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
於被告余福鎰之徒刑執行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官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
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然依上開說明,尚難逕論以累犯,惟仍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曾多次犯竊盜案
件,更曾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則顯然被告不知悔改、竊盜成性,對於竊盜案件具
有特殊惡性,且先前執行未收矯治之效,並衡量被告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所竊之物尚未返還告訴
人等情形,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未開鋒之戰甲武士刀 1支(含揹袋) 價值約新臺幣4,7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78號
被 告 余福鎰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 樓(4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福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
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6日凌晨1時58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之私人停車場內,徒手開啟盧彥臻
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未上鎖
車門後,竊取車內後座椅上未開鋒之戰甲武士刀1支(含揹
袋,價值新臺幣4,7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盧彥臻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盧彥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余福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盧彥臻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份、刑案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4-壢簡-536-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