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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于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于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于霆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 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傳訊方式,將其所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不詳 暱稱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其中部分款項遭被 告用以支付購物消費使用,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 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 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 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從而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 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者,即不限定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以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 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何佳芸、被害人闕辰卉之證述、本 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Instagram對話紀錄 截圖畫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訊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警察機 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陳報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1月9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n stagram」傳訊方式,將其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Instagram不詳暱稱之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供稱:因為於Instagram收到中獎通 知,但是要先匯款新臺幣(下同)388元支付運費或手續費 之類的,伊就照對方指示匯款388元過去,後來對方叫伊提 供帳戶要匯款中獎金額給伊,伊就將本案帳戶之帳號給對方 ,之後對方說伊帳戶無法匯款成功,叫伊將提款卡及存摺寄 過去,伊說不可能,並請對方退還388元,後來對方就將伊 封鎖沒有回應了;當伊發現本案帳戶有多筆不明之388元匯 入後,當時帳戶還沒有被警示,我覺得奇怪就去報警了等語 (見偵卷第159至160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 六、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113年1月9日前某日,透過社群 軟體「Instagram」傳訊方式,將其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不詳暱稱之人,被告並依對 方要求於113年1月7日13時33分許匯款388元至指定帳戶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與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有本案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3、 14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嗣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被告本案帳戶之帳號後,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何佳芸、被害人闕辰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甚詳(見偵卷第42至45、71至74、157至158頁),並有Inst agram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訊截圖畫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及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陳報單等存 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然前揭足堪認定之事實僅能 證明告訴人何佳芸、被害人闕辰卉確實遭不詳詐欺犯罪者詐 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尚不能據此即推認被告 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提供帳戶作為不詳詐欺 犯罪者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  ㈢故本案應進一步審究者,即被告是否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將其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刑法上幫助 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 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 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 意始成立。又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僅一端,蓄意犯 罪者固然不少,然因遭受詐騙或遺失而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 在多有,非必皆係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故提供帳 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 、擬制之方法加以證明。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 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罪之成立, 必須幫助人(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 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且交付帳戶予被幫 助人使用之行為,並得為其掩飾或隱匿向他人詐取所得之財 物之去向,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 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及掩飾或隱匿該詐取所得財物之 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 ,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而交付,又非認識交付帳戶行為將有為收受帳戶者掩飾 或隱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 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及掩飾 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 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  ㈣被告所稱因為於Instagram收到中獎通知,而應對方要求先匯 款支付運費或手續費之類的等語,雖無相關通訊軟體之對話 紀錄或簡訊通知可憑,似乎無從採信,然被告所稱上開情節 ,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前後供述一致,並無出入,且自警 詢時即為如此陳述,考量其當時並不清楚告訴人遭詐騙之詳 情,然其所述自身相關經過,與告訴人實際上遭詐騙之情節 均相一致,故被告上開所述內容不無可能。且被告所述應對 方要求匯款支付中獎運費或手續費之金額,與告訴人遭詐騙 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完全相同,有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5、149至151頁),不排除不詳詐 欺犯罪者以相同之理由詐騙被告匯款支付中獎運費或手續費 。甚至被告如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帳 戶帳號,怎會按照對方指示匯出己有款項而導致自身蒙受損 失。  ㈤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無證據顯示亦提供金融卡、 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此與一般所謂提供「人頭帳戶 」供不詳詐欺犯罪者充作被害人匯入、嗣後提領使用之模式 亦有不同。因如此一來,在沒有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使 用權限,事前亦未約定本案帳戶之指定轉出帳號之情況下, 不詳詐欺犯罪者如何使用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甚有疑 義。況且,實際上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有被提領或轉出之紀錄。雖起訴書認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 匯入後,其中部分款項遭被告用以支付購物消費使用等情。 然而,依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觀察(見偵卷第149至151 頁),可知於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後,本案帳戶僅有2筆支出 ,分別為87、144元,然該2筆均記載為「購貨圈存」,實際 上並無支出或扣款,此觀該2筆支出前後本案帳戶之餘額均 為3843元、並無變更,即可得證,則此部分起訴書所認即有 誤會。  ㈥縱使擴大時間先後序列,廣泛認定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每筆3 88元均為遭詐騙之款項而不得列為被告之收入,依照本案帳 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觀察,被告於113年1月7日13時33分許, 按照對方指示匯出388元後,本案帳戶餘額為786元(見偵卷 第145頁),加計其他收入總額為3224元(計算式:786+250 +985+985+218=3224),該段期間之支出總額為3261元(計 算式:1+854+80+1000+1000+108+218=3261),總收入減總 支出尚不足37元,雖似有動用其他不明388元匯入款項之情 形。然查,此等差額畢竟數額甚小,況且支出部分多有明確 記載消費名目,而類如中華電信電信費用、購貨支出、電支 連結帳戶等,考量被告本案帳戶配屬者為VISA金融卡(消費 時直接從帳戶扣款),或之前有綁定作為電子支付帳戶,凡 此總總,均為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以理解,難認被告有 故意挪用遭詐騙款項或遭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或轉出之紀錄 之情形。  ㈦被告於113年1月7日13時33分許,按照對方指示匯出388元後 ,因為發現有異常款項進入其本案帳戶,隨即於同月8日17 時1分許至派出所報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而 相關之報案內容即為被告歷次所陳述因為中獎而提供本案帳 戶帳號等情,該證明單上亦記載甚明。且被告報案之時間點 均在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分別為113年1月9日12時4 8分、14時3分許)進入本案帳戶之前,若被告報案當時即成 為警示帳戶(113年1月11日始設定為警示帳戶,見偵卷第13 3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告訴人等即無法匯入遭詐騙 款項,況如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 帳戶帳號,怎會於發覺有異狀時立即報警導致自身犯行提早 曝光而遭查緝。  ㈧又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帳號當時,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衡情實 無需因貪圖小利,而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 之動機與必要;況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不詳詐欺犯 罪者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隱身幕後 ,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 之高度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帳號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 之理?然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得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任 何利益,難謂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動機。 衡情,被告在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其如對於本 案帳戶可能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一情可得而知,應無甘犯 刑責、自陷囹圄,平白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 ,由此更無以遽認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帳號時 ,會被不詳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所用之認識 。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時,並不能排除其係因 中獎為領取獎金而受騙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性,本案顯存有 合理之懷疑,而難認其主觀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將遭不詳詐 欺犯罪者利用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一節有所認識,並容任他 人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發生。從而, 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與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俾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闕辰卉 (未提告) 於113年1月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Instagram帳號「fiona2874dh」向告訴人佯稱:因抽中獎品,可選擇領取,但須先轉帳支付運費及代購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1月9日 12時48分許 3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2 何佳芸 於113年1月9日12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Instagram帳號「fiona2874dh」向被害人佯稱:因抽中獎品,可選擇領取,但須先轉帳支付運費及代購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1月9日 14時3分許 388元

2024-12-13

MLDM-113-金訴-238-2024121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崇山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9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崇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崇山因缺錢需貸款,雖預見受人委託 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依指示領出現金轉 交,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 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亦不知悉委託人 之真實用途,而無法掌握款項交付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 國榮」、「楊澤岳」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 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 月30日,受「王國榮」之指示,相約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玉山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 案聯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上開4筆帳戶,下合稱系爭4筆帳戶) ,用以收取「王國榮」所匯入之款項,容任「王國榮」以之 收受詐騙贓款。復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 至8所示時間,向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董侑學、張慧珠 、陳聖霖、何秀芬、張絜閔、胡雨蝶、莊庭杰、馮震能施以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編號1至8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各該帳戶內,被告再 依「王國榮」之指示,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再將提領 之贓款交付予「王國榮」,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共同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董侑學 、張慧珠、陳聖霖、何秀芬、張絜閔、胡雨蝶、莊庭杰、馮 震能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董侑學、張慧珠、陳聖霖、何 秀芬、張絜閔、胡雨蝶、莊庭杰、馮震能提出之匯款明細截 圖;告訴人董侑學、張慧珠、陳聖霖、何秀芬、莊庭杰、馮 震能提出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胡雨蝶提出之INSTAGRAM對 話紀錄以及系爭4筆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將系爭4筆帳號提 供予暱稱「王國榮」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依該人指 示,將告訴人董侑學、張慧珠、陳聖霖、何秀芬、張絜閔、 胡雨蝶、莊庭杰、馮震能匯入系爭4筆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並 交予「王國榮」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共同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係為籌措母親醫藥費, 透過GOOGLE網頁搜尋「貸款」並尋得名為「豐裕立理財網」 之網站(網址:https://www.yongfengyu.co),我在該網站 留下個人資料後,即受邀加入名稱為「豐裕立理財」之LINE 官方帳戶,該帳戶告知將指派「楊澤岳」專員負責,「楊澤 岳」告知我沒有工作,需要幫我做數據金流,並請我再與「 王國榮」聯繫,「王國榮」告知我會以存錢到我的帳戶,說 是廠商的貨款,我再領出交還給「王國榮」方式來創造金流 ,我因為相信「王國榮」才提供系爭4筆帳號,並為其提領 款項,我並無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272063100號卷一(下 稱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8922號卷(下稱偵卷)第131頁、偵卷第178頁至第182 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6頁至 第98頁】。 五、經查 (一)被告客觀上固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地將系爭4筆帳戶交付「 王國榮」,且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因受附表各編號所示詐 術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系爭4筆帳戶, 被告復依據「王國榮」指示提領上開款項:   被告經由「豐裕立理財網」網站加入「豐裕立理財」LINE官 方帳戶,再經該帳戶推送聯繫「楊澤岳」,並再經「楊澤岳 」引介,於112年12月30日晚上20時14分許,透過LINE與「 王國榮」聯繫,依據「王國榮」指示將系爭4筆帳戶之存摺 封面拍照提供「王國榮」,嗣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董侑 學、張慧珠、陳聖霖、何秀芬、張絜閔、胡雨蝶、莊庭杰、 馮震能,因受附表編號1至8所載之詐術所騙,而分別於附表 編號1至8所載之時間,匯入附表編號1至8所載之款項至附表 所示各該帳戶內,被告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依「王 國榮」之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董侑學、張慧珠、陳聖霖、何秀芬、張絜閔、胡雨蝶 、莊庭杰、馮震能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頁第37頁)、本案 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 案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 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 、被告與「豐裕立理財網」、「楊澤岳」及「王國榮」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1頁至第130頁)及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各該書物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 事實雖可推認被告客觀上確將系爭4筆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各該告訴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惟仍不得據此逕予推認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之行 為動機、目的,而無由遽認被告於提供其申設系爭4筆帳戶 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款項時,即具有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遂行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需依 卷內現有事證再為審究。 (二)被告交付系爭4筆帳戶及提款時,主觀上有無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遂行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所稱之「有認識 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 預見」,區別在於所謂「有認識過失」,乃行為人主觀上「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所謂「不確定故意」,則對是行 為人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 謂」之容認態度,上開行為人之內心活動雖無法由外直接得 知,但仍可經由相關事證合理推認、評價其內心活動,以確 認其主觀上是否確對犯罪事實有所預見,並有漠視、容認該 事實發生之意念,然此等推論憑據仍應以行為人個人之社會 經驗、生活經歷為基礎,並綜合卷內一切客觀事證為合理之 推認,而不宜一概援用通常理性人之判斷基礎以為論斷,否 則容易忽視社會生活個體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之差異 。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 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領、轉匯 款項,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 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 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 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 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 、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領款項之可能原因甚 多,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 帳戶所有人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 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或其對其所為可能涉及詐欺之風 險雖有預見,然確信該風險不致發生者,自難僅憑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轉匯 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 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該人有無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轉匯款項之事實即為論斷,應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所 處情境綜合予以審究其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 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轉匯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 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乙節,主觀上 有無認識或預見,及其對於相關犯罪事實之發生,主觀上是 否抱持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2、被告就其未具主觀犯意乙情,業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 豐裕立理財」、「楊澤岳(業務專員)」及「王國榮」間之 LINE對話之內容為證。經查,被告提出上揭LINE對話紀錄, 均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且發送時間密集,對話過程語意 連貫,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情形,與行騙者於事後故意偽造 短暫、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堪認被告前揭提出 LINE對話內容,並非臨訟虛捏製作,確為其於本案發生時,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實際對話內容,先堪認定。又被告陳稱其 係上網尋得名為「豐裕立理財網」之貸款網站(網址為:htt ps://www.yongfengyu.co),才經此網站加入「豐裕立理財 」LINE聯絡資訊並開啟後續對話等情,經本院當庭查詢,確 實存在同一網址且名為「豐裕立理財網」之網站,且該網站 內容亦為「現時加入LINE預約即可享有首年貸款額度120萬 元內免保人」,並留有LINE專員聯繫資訊等情,有該網頁截 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1頁),核與被告陳稱情 節相符,且被告於本案受調查前之113年1月10日(按:被告 係於113年1月24日第一次因本案接受警詢),因本案帳戶遭 警示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下稱一 心路派出所)報案時,即陳述上開相同情節,並已明確指出 豐裕裡理財網之網名及網址,可見被告應非涉訟後始編造上 情,是被告陳稱其係先搜尋「豐裕立理財網」後才陸續加入 上開LINE聯絡資訊等情,亦屬可信。 3、觀諸被告交付系爭4筆帳戶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之過程,被告 先係透過搜尋引擎尋得「豐裕立理財網」,該網站不僅標榜 處理貸款,網站內容尚包含優勢比較、好評見證等內容,網 頁設計亦係黑底、金字、身著西裝之4名男女為封底,並搭 配經設計之排版,整體網頁係經一定規劃設計,並非粗製濫 造之簡易頁面,一般人乍看「豐裕立理財網」網站,實有可 能誤信該網站係正規貸款公司所經營。而被告在此誤信基礎 下,依據該網站張貼之LINE專員聯繫資訊,於112年12月26 日上午11時11分加入帶有灰色盾牌、名稱為「豐裕立理財」 之LINE官方帳號後(按:灰色盾牌為一般創建之LINE官方帳 號),該帳號即發送:「我是豐裕立理財。感謝您加入好友 。政府合法立案,個資高度保密!!提醒您!未申辦成功提 前收取費用,要求您寄出金融卡,存摺本,請多加留意!【 反詐騙電話:165】」之再次強調合法,並假意提醒留意詐 騙之訊息予被告,並要求被告填寫姓名、縣市、貸款金額、 貸款用途、是否為警示帳戶、是否有前科等個人資訊,被告 回覆後,「豐裕立理財」嗣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12時14分 許告知將指派「楊澤岳顧問」與被告聯繫,並祝被告順利申 貸。被告於該日下午14時9分許加入暱稱為「楊澤岳(業務 專員)」(下稱「楊澤岳」)之LINE,雙方並語音通話數10 分鐘後,「楊澤岳」要求被告提出雙證件、存摺及內頁交易 明細,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提供後,「楊澤岳」告知晚點 給被告消息,雙方於同日至112年12月30日再度通話4次後, 「楊澤岳(業務專員)」要求被告填寫個人及親屬資訊,並 告知「務必正確填寫,否則會被判定詐貸而退件」,雙方再 次通話後,「楊澤岳」於112年12月30日下午14時16分許告 知被告「你跟我姑丈說。王總你好,我是澤岳同學的叔叔, 方便詢問收入證明嗎?謝謝。先文字訊息他,麻煩我姑丈1 月3、4號可不可以先幫你做,不然你這邊很趕。看怎麼樣跟 我說,記得一定要接電話,他很重視禮貌、態度」,並傳送 暱稱「王國榮」之LINE資訊予被告,被告應允後復向「楊澤 岳」要名片,「楊澤岳」傳送一張載有「保佳資產管理(股 )公司、楊澤岳專員」並附上地址、統編、line訊息,及印 有「快速審核、超低月付、合法保密、各類貸款」等內容之 名片予被告,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偵卷第81頁至第 94頁)。由上開過程可見,被告先經公開網路連結進外觀看 似正規之貸款網站,再經該網站加入具有灰色盾牌、且強調 合法並假意提醒留意詐騙之「豐裕立理財」LINE官方帳號後 ,該官方帳號要求被告填寫身分、貸款及信用資料,又表示 將由「楊澤岳」專員接手與被告聯繫,「楊澤岳」接手後, 再次佯裝與被告核對個人身分,並要求被告提出親屬個資, 並言明需如實填寫,否則恐有詐貸等語,呈現與民間貸款業 者之近似之徵信及核貸流程,且「楊澤岳」在被告要求下, 更提出載有合法登記之公司行號之名片取信被告,可認豐裕 立理財網頁、「豐裕立理財」、「楊澤岳」,確實接續創造 看似正規且與民間貸款業者之查核、授信環節相仿,足使通 常不具金融專業之人可得信賴其係合法貸款業者之形式外觀 ,是被告辯稱其信任豐裕立理財網頁、「豐裕立理財」、「 楊澤岳」係合法貸款業者而產生信賴乙情,尚非全然無憑。 4、被告在上開連串誘導下,對「楊澤岳」為合法貸款公司專員 一情,已產生誤信,則被告經「楊澤岳」引介,於112年12 月30日下午14時20分以LINE聯繫「王國榮」,被告對於聯繫 「王國榮」本會產生相當信任。且觀諸被告與「王國榮」間 LINE對話,被告先係完全依照「楊澤岳」告知內容,詢問: 我是澤岳同學的叔叔,方便詢問收入證明嗎等語,雙方通話 9分鐘許後,被告回覆「王總我晚點傳給你,我家裡出點事 情」之訊息,於同日晚上20時14分許,即傳送系爭4筆帳戶 存摺封面及被告身份證翻拍照片予「王國榮」,並告知能否 變更接電話之時間;「王國榮」於113年1月2日再度聯繫被 告告知「禮拜四做數據在台南永康」,嗣雙方於113年1月2 日至4日有數則語音通話,被告並表示希望改約明天即113年 1月5日星期五進行;於113年1月5日,「王國榮」即與被告 進行多次語音通話紀錄,並多次告知被告需提領之數額及交 回款項之地址,被告於該日依指示提款後,「王國榮」均會 回覆「郵局第一筆數據10萬提領」、「郵局第三筆數據1萬 提領」等強調「提領數據」之內容,被告將款項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後,「王國榮」亦會告知「茲收到呂崇山...整王國 榮」等語,有該對話內容在卷可參(偵卷第105頁至第127頁 )。是依此等對話過程及內容,「王國榮」對被告提領款項 之數額及交款地點均有明確指示,更於收款後向被告稱「提 領數據」、「收到款項」等詞句,被告主張其乃應「王國榮 」指示提領所匯入之「貨款」以美化其帳戶數據,尚與上開 對話所呈現之脈絡相符,而堪採認。是被告於主觀上既係信 賴豐裕立理財網、「豐裕立理財」、「楊澤岳」、「王國榮 」等人聯手編造之「貸款」情節,且被告交付系爭4筆帳戶 及提領、轉交款項之目的,均係依據「王國榮」指示製作數 據金流以利將來申辦貸款,於此接續情境下,被告確易失其 警覺而受騙。尤以被告係於113年1月5日單日依據「王國榮 」指示密集提領款項,此從附表所列提款時間明顯可見之, 被告自有可能因匆促配合「王國榮」之指示提領、轉交款項 ,而無暇思考、懷疑其指示有不合理之處,或有空閒得以計 算自己已提領之具體數額。是以,依卷內現有事證,實難推 認被告於提領、轉交款項時,對其自身所為可能涉及詐欺、 洗錢之不法情事確已有所預見,而與「楊澤岳」、「王國榮 」等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5、再者,觀之被告於113年1月6日,未再接獲「王國榮」之訊 息,被告於113年1月7日傳送玉山商業銀行傳送:若無帳戶 需求,請洽各分行辦理之簡訊截圖予「王國榮」,「王國榮 」仍未讀取訊息。被告於113年1月8日撥打至9日撥打8通語 音訊息予「王國榮」,另撥打12通語音訊息予「楊澤岳」並 詢問「楊澤岳」結果如何,均未獲回應,被告又至「豐裕立 理財」LINE官方帳戶詢問,亦未獲回應後,被告即於113年1 月10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案,報案內容略以其 想辦貸款,找到豐裕立理財網,對方稱其沒工作要數據金流 才能申請,其提供帳戶並面交款項,於113年1月9日遭警示 故報警等情,有被告提出一心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可證 (偵卷第131頁)。由是以觀,被告於察覺其帳戶有異後, 即多次聯繫「王國榮」、「楊澤岳」、「豐裕立理財」確認 狀況,於未獲回應後即向員警報案,顯見被告認知其可能涉 及詐騙等不法情事後,旋即採取相應之防範行動,此與通常 一般具有詐欺、洗錢之被告容任其帳戶遭使用之心態,亦屬 有別,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容認其自身所為可能涉及詐欺 或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遑論直接故意。 6、依上,被告所辯其要無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尚堪採 信。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於「王國榮」、「楊澤岳」真實身分毫 無知悉之情形下,即逕交付系爭4筆帳戶,且被告冀圖以不 明款項製造資金進出紀錄虛假假薪資收入,以圖矇騙金融機 構,目的已有不法,當有不法取得之高度可能性,被告對於 交付系爭4筆帳戶並提領匯入款項,具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等語。然而: 1、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帳 號予他人使用,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 協助提領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 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 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 因此被使用於詐欺、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 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 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 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 認有詐欺、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8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在豐裕立理 財網、「豐裕立理財」、「楊澤岳」及「王國榮」接力誘導 下,確實容易受其等塑造之外觀及化數說服,而誤信其所為 均係申辦貸款之程序,理由業如前述,本難以被告與其等素 不相識逕予認定被告主觀具詐欺、洗錢之主觀故意。 2、被告提供系爭4筆帳戶予「王國榮」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 ,雖有訛詐銀行之可能,惟縱令被告認識製作數據金流美化 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然此與詐欺車手協助詐欺 集團提領、轉匯贓款之不法內涵迥然相異,是二者對象不同 、行為模式大異,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上開帳戶資料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自難 因「王國榮」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係為製作帳戶出入明 細乙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又況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欺集團不法使用,當 知此舉將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 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豈有不於交 付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然被告無獲得任何 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利益, 被告顯無與本案詐欺集團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動機。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行所舉證據,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1 董侑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13時44分許,撥打告訴人董侑學之電話,佯裝為其友人並佯稱:我急需借一筆錢等語,致告訴人董侑學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113年1月5日14時8分許匯款6,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於113年1月5日14時29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000號之統一超商復興店ATM,提領6,000元 1.董侑學113年1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9至60頁) 2.交易明細(警卷第69頁) 3.對話內容(警卷第65至70頁) 2 張慧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14時20分許,撥打告訴人張慧珠之電話,佯裝為其友人並佯稱:我急需借一筆錢等語,致告訴人張慧珠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113年1月5日14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於113年1月5日14時37分、38分、39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000號之統一超商復興店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1.張慧珠113年1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7至79頁) 2.交易明細(警卷第86頁) 3.對話內容(警卷第85至86頁) 3 陳聖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14時19分許,撥打告訴人陳聖霖之電話,佯裝為其友人並佯稱:我急需借一筆錢等語,致告訴人陳聖霖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113年1月5日14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於113年1月5日14時37分、38分、39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000號之統一超商復興店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1.陳聖霖113年1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1至92頁) 2.交易明細(警卷第97頁) 3.對話內容(警卷第99至105頁) 4 何秀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佳薇」之帳號向告訴人何秀芬佯稱:我要買東西,但需要你先以操作轉帳通過賣場認證等語,致告訴人何秀芬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113年1月5日12時26分許匯款2萬7,08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於113年1月5日12時34分、35分、37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聖德店ATM,提領2萬元、2萬元、1萬1,00元 1.何秀芬113年1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2.對話紀錄(警卷第123頁至第130頁)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30頁) 113年1月5日12時28分許匯款4,01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於113年1月5日12時39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聖德店ATM,提領4,000元 5 張絜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前某時許,以LINE帳號向告訴人張絜閔佯稱:我要買東西,但需要你先以操作轉帳通過賣場認證等語,致告訴人張絜閔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113年1月5日10時34分許匯款10萬159元(追加起訴書原誤載為10萬174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於113年1月5日10時45分、46分許,於不明地點之ATM,提領6萬元、6萬元 1.張絜閔113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43至147頁) 2.轉帳截圖(警卷第157頁至第158頁) 3.交易明細及匯款明細(警卷第159頁至第174頁) 113年1月5日10時47分許匯款9萬9,718元(追加起訴書原誤載為9,733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於113年1月5日11時6分、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苓雅分行ATM,提領5萬元、4萬9,000元 6 胡雨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前某時許,以社群網站INSTAGRAM暱稱「李婉如」、LINE暱稱「邱玉如」帳號向告訴人胡雨蝶佯稱:我要將你的訂單退款,但要你先操作轉帳驗證帳號安全性等語,致告訴人胡雨蝶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113年1月5日13時33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於113年1月5日13時36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000號之統一超商高雄店ATM,提領2萬元、1萬元(追加起訴書原誤載為僅提領2萬元) 1.胡雨蝶113年1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9至180頁) 2.交易明細(警卷第185頁) 3.對話內容(警卷第186至191頁) 7 莊庭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13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GredHong」之帳號向告訴人莊庭杰佯稱:我要買東西,但需要你先以操作轉帳通過賣場認證等語,致告訴人莊庭杰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113年1月5日13時39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於113年1月5日13時53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華江店ATM,提領1萬6,000元 1.莊庭杰113年1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99至200頁) 2.交易明細(警卷第207頁) 3.對話內容(警卷第207頁) 8 馮震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20時21分許,以LINE帳號向告訴人馮震能佯稱:我允諾租房子給你,但你要先匯款房屋租金給我等語,致告訴人馮震能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113年1月5日14時33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於113年1月5日14時42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000號之統一超商復興店ATM,提領1萬2,000元 1.馮震能113年1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5至216頁) 2.交易明細(警卷第219頁) 3.對話內容(警卷第219至221頁)

2024-12-12

KSDM-113-金訴-770-20241212-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630號、113年度偵字第2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對十四歲以 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製造兒童 或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完 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禁止對AD000-A113203、AD000-A113203B實 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及應按如附表二所示賠償金額及 方式向AD000-A113203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SAMSUNG廠牌GALAXY S22+型號手機壹支、華碩廠牌ZENFON E 8 FLIP型號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A男(卷內代號AD000-A113203號,民國0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4歲之男子,竟基於對未滿 14歲之男子為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4月4 日1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國小(名稱詳卷)警衛辦公室 旁走廊空地,未違反A男之意願,自A男背後徒手隔著A男褲 子撫摸A男之生殖器,並親吻A男臉部及嘴巴,而以此等方式 對A男為猥褻。㈡於113年4月5日12時前之某時,在上開國小 體育器材室之椅子上,未違反A男之意願,隔著A男褲子撫摸 A男之生殖器,而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㈢於113年4月8日18 時許,在上開國小之洗手檯旁,未違反A男之意願,親吻A男 臉部及嘴巴,而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㈣於113年4月9日18 時許,在上開國小之洗手檯旁,未違反A男之意願,親吻A男 之嘴巴,而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 二、甲○○明知B男(卷內代號AD000-A113203B號,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竟 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8、 9月之某日1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小對面裕民圖書 館之男廁內,未違反B男之意願,以嘴巴含住、吞吐B男之生 殖器,而以此方式對B男為性交。 三、甲○○基於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9月間不 詳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自Facebo ok(下稱臉書)某社團下載「YOUNGBOY VIDEO」、「YOUNGF ACE」等影片軟體APP至其持有之華碩廠牌ZENFONE 8 FLIP型 號之手機內,並以該手機接續播放上開APP內如附表一所示 之9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兒童或少年性交或裸露生殖器之 性影像,再以其持用之SAMSUNG廠牌 GALAXY S22+型號手機 翻拍攝影,而接續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9部,並儲存於 其SAMSUNG廠牌手機中。 四、案經A男及C男(A男父親,卷內代號AD000-A113203A號【起 訴書誤載為AD000-A113203C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被害人B男於 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告訴人C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見113偵21630號卷第10-14頁、42-44頁、22-26頁、15-17 頁),並有告訴人A男手繪之案發現場配置圖、告訴人A男與 被告在國小校園內之合照、告訴人A男與被告間之社群軟體I 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國小校園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照片、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圖書館暨附近公園照片、被告 臉書首頁暨個人照片、被害人B男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MESSE 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2份 、被告SAMSUNG廠牌手機內之兒少性影像截圖照片2份、影像 光碟2片在卷可憑(見113偵23216號卷第36頁、113偵21630 號彌封卷第24頁、25-26頁、27-28頁、29-34頁、37頁、41- 42頁、45-58頁、35頁、113偵21630號卷第27-28頁、31-32 頁、本院彌封卷第39-7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 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3年8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9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拍 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併科罰金最低法定刑提高,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 之男子為猥褻罪(共4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 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如事實欄 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兒童或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 嫌,然被告係以一支手機播放網路上之兒少性影像影片,再 以另一支手機翻拍攝錄儲存,其行為應屬「重製」,而包括 在「製造」之範疇中(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應論以製造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公 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起訴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08頁),由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併予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㈣、按「不罰之後行為」係指已合併在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行為 ,故亦稱為「與罰之後行為」。由於行為人在完成一犯罪後 ,另為具有附隨性之利用行為或確保行為,刑法上只要處罰 在前之主要行為,即已足以吸收在後之附隨行為之不法內涵 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先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而持有之, 其持有行為顯為製造影像行為之伴隨行為,並未擴大製造性 影像造成之損害範圍,應為製造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㈤、被告於112年9月間,以手機翻拍攝錄附表一所示9部兒童或少 年性影像,客觀上之行為固有數個,惟彼此時間甚為接近, 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故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另被告所為對告訴人A男猥褻、對被害人B男性交,以及製造 兒童或少年性影像,雖均係對兒童或少年犯罪,然刑法第22 7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既已將年齡或兒少身分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已屬 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該條本 文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明知告訴人A男為未滿14歲 之男子,被害人B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年紀甚為 輕,身心發展均尚未成熟,竟為滿足自己性慾,利用告訴人 A男、被害人B男對性之懵懂好奇,分別對其等為事實欄一、 二所載之猥褻、性交等行為,對告訴人A男、被害人B男之人 格健全發展產生直接負面影響,且被告以手機播放、翻拍攝 錄製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行為,增 加上開不法性影像流通之危險性,更間接助長直接拍攝此類 影片之兒少性剝削犯行發生,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 情節、手段、製造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數量,以及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A男達成調解,A男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本案從輕量刑 或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 9-130頁),及其供稱智識程度為大學休學中,職業為餐飲 業,無需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4罪,侵害 法益同一,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邊際效應遞減等情,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緩刑: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與告訴人A男達成 調解,獲得告訴人A男之原諒,告訴人A男表示願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告訴人C男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被告目前均有 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對於量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 8頁),再衡酌本案發生之背景、犯罪情節,以及被告尚有 高額之賠償金待分期給付,若使其入監服刑,恐無力依其承 諾履行調解條件等情,為兼顧告訴人A男權益,本院認被告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2、惟被告於本案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本 院斟酌被告住處與告訴人A男、被害人B男之日常活動範圍距 離非遠,為保護本案被害人,以及督促被告確實記取教訓, 獲得正確之法治觀念,並導正被告偏差行為,使被告有機會 調整自我身心,強化其行為管理能力,俾期未來不會再對兒 少為性侵害或性剝削行為,爰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 遇計畫,及禁止對告訴人A男、被害人B男實施妨害性自主之 不法侵害行為。 3、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A男所受損害,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按如附表二所示賠償金額及 方式,向告訴人A男支付損害賠償。其中被告於本案宣判前 已履行之給付,則毋庸重複履行。 4、倘被告違反本院前開緩刑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已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9日生效施行, 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扣案之SAMSUNG廠牌 GALAXY S 22+型號智慧型手機1支,乃本案附表二所示9部兒童或少年 性影像之附著物乙情,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聲押卷 第3頁),並有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影片檔案光碟在卷可 參(見113偵21630號彌封卷第45-58頁、本院彌封卷末資料 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手機內附著之兒童或少 年性影像,已因該手機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覆為沒收 之諭知,併此敘明。又被告用以播放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華 碩廠牌ZENFONE 8 FLIP型號之手機1支,為製造(即修法後 之無故重製)兒童性影像之設備,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之手機1支,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 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 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 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檔案名稱 1 00000000_214657 2 00000000_215523 3 00000000_021341 4 00000000_021538 5 00000000_234732 6 00000000_235112 7 00000000_013258 8 00000000_013700 9 00000000_231228 附表二: 損害賠償金額 支   付   方   式 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被告應於民國113年8月31日以前先給付5萬元,餘款45萬元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7,5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10

PCDM-113-侵訴-96-20241210-2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伊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61號、第765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877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伊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鄭伊媜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 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林○佑、黃○平、梁○銘、陳○臻 、張○駖、鍾○妤、陳○潔,使其等接續各匯款3筆、2筆、2筆 、2筆、2筆、2筆、2筆,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 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6本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13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爰 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本件6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 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13人 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並未獲得報酬,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 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本案無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說明: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 案告訴人13人受騙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 所支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 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獲 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行為時)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                    113年度偵字第7654號   被   告 鄭伊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伊媜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113年3月17日 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 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使詐騙集 團使用臺企銀、土銀、合庫、玉山、郵局及第一帳戶遂行詐 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企銀、 土銀、合庫、玉山、郵局及第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臺企銀 、土銀、合庫、玉山、郵局及第一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附表 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林○佑、黃○平、葉○潔、 梁○銘、洪○淳、陳○祺、陳○臻、游○倖、朱○萱、莊○山、張○ 駖、陳○潔及鍾○妤,致林○佑、黃○平、葉○潔、梁○銘、洪○ 淳、陳○祺、陳○臻、游○倖、朱○萱、莊○山、張○駖、陳○潔 及鍾○妤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臺企銀、土銀、合庫、玉山、郵局或第一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林○佑、黃○平、葉○潔、梁○銘、洪○淳、 陳○祺、陳○臻、游○倖、朱○萱、莊○山、張○駖、陳○潔及鍾○ 妤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佑、黃○平、葉○潔、梁○銘、洪○淳、陳○祺、陳○臻 、游○倖、朱○萱、莊○山、張○駖、陳○潔及鍾○妤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伊媜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被告鄭伊媜坦承申辦臺企銀、土銀、合庫、玉山、郵局及第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擔心提款卡放在家裡不安全,所以都帶在身上,又因為有時候母親會使用伊的提款卡,所以伊會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伊113年3月17日至臺中出遊時裝有上開6個帳戶提款卡的小錢包遺失了,伊是同年月18日或19日早上接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電話告知伊帳戶被警示了,伊才知道提款卡遺失了等語。 2.被告自承記得6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3.被告自承6個帳戶提款卡遺失前,有提領郵局、合庫、第一帳戶內款項,是作為小朋友安親班費用約1萬元使用之事實。 4.被告辯稱不知悉6個帳戶內有款項匯入之事實。 2 1.告訴人林○佑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林○佑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林○佑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 事實。 3 1.告訴人黃○平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黃○平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份、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黃○平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葉○潔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葉○潔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葉○潔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合庫帳戶之 事實。 5 1.告訴人梁○銘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梁○銘提供元大商業銀行金融卡照片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影本2份 告訴人梁○銘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臺企銀及合庫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洪○淳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洪○淳提供社群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洪○淳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合庫帳戶之 事實。 7 1.告訴人陳○祺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陳○祺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陳○祺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 事實。 8 1.告訴人陳○臻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陳○臻提供一卡通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份 告訴人陳○臻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土銀帳戶之 事實。 9 1.告訴人游○倖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游○倖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游○倖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第一帳戶之 事實。 10 1.告訴人朱○萱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朱○萱提供社群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朱○萱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土銀帳戶之 事實。 11 1.告訴人莊○山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莊○山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莊○山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玉山帳戶之 事實。 12 1.告訴人張○駖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張○駖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張○駖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玉山帳戶之 事實。 13 1.告訴人陳○潔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陳○潔提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簡訊截圖、通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陳○潔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第一帳戶之 事實。 14 1.告訴人鍾○妤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鍾○妤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鍾○妤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第一帳戶之 事實。 15 1.臺企銀、土銀、合庫、玉山、郵局及第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郵局帳戶網路郵局IP資料 1.臺企銀、土銀、合庫、玉山、郵局或第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林○佑、黃○平、葉○潔、梁○銘、洪○淳、陳○祺、陳○臻、游○倖、朱○萱、莊○山、張○駖、陳○潔及鍾○妤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臺企銀、土銀、合庫、玉山、郵局或第一帳戶之事實。 3.郵局帳戶網路郵局於113年3月16日及同年月18日16時57分10秒、35秒、36秒、58秒登入所使用之IP位置相同之事實。 4.合庫帳戶於113年3月18日12時10分始有款項入帳,且郵局帳戶於同日18時27分始遭警示之事實。 16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 告訴人林○佑、黃○平、葉○潔、梁○銘、洪○淳、陳○祺、陳○臻、游○倖、朱○萱、莊○山、張○駖、陳○潔及鍾○妤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二、被告鄭伊媜雖以前詞置辯,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詐欺集團 成員大費周章詐騙後,理應確保受騙者之匯款能進入其所能 管領之帳戶,如款項遭他人領走或凍結,即屬徒勞無功,不 能達成其犯罪目的,故自詐欺集團的角度,其使用來路不明 之遺失帳戶之可能性甚低,因其將處於不知何時該帳戶會被 掛失凍結甚或提領,而冒著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 款項因而無法提領之風險,益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臺企銀、 土銀、合庫、玉山、郵局及第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因 被告遺失而拾獲得來,應係由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並同意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地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 ,堪認被告確曾交付臺企銀、土銀、合庫、玉山、郵局及第 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以利其等詐騙他人財 物之事實;又合庫帳戶作為被告薪資帳戶使用,款項雖多至 月底見空,然被告多係提領使用,或將少量款項轉帳至郵局 帳戶供保險費用扣款,未曾於月中即113年3月15日將款項全 數轉帳,且轉帳時間點與被告所辯為月初提領小朋友安親班 費用約1萬元乙節亦不相符,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另合庫帳戶上開款項係轉匯至非被告所有帳戶,被告亦自 承尚未償還友人支應生活所借款項,且尚得於同年月17日出 發至臺中旅遊,應無困頓急用之情,則被告於113年3月15日 將合庫帳戶內款項幾乎全數轉出之行為,對於尚須養育小朋 友之被告而言,不僅與平日使用習慣不同,亦與常情不符; 復觀諸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為同年月18 日18時27分始遭警示,合庫帳戶受詐騙款項亦為同日12時10 分始有款項入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應無於同日上 午以電話通知被告帳戶警示之可能,而參諸郵局帳戶網路郵 局IP資料,113年3月16日IP位址與同年月18日16時57分10秒 、35秒、36秒、58秒登入所使用之IP位置相同,則被告應於 同年月18日16時57分10秒、35秒、36秒、58秒均有登入郵局 帳戶網路銀行之舉,其辯稱不知悉帳戶內有款項進出且經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通知帳戶遭警示始知悉6個帳戶提 款卡遺失等節均難採信;況臺企銀、土銀及玉山帳戶平時均 未使用,近一年亦幾乎無交易明細紀錄,被告母親借用機率 可謂為零,有臺企銀、土銀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 可佐,且被告既自承記得提款卡密碼,又因擔心提款卡放在 家裡不安全而隨身攜帶,則被告當可於母親需要使用時再行 告知,方能確保帳戶資料安全,是其辯稱為因應母親使用其 提款卡,因而將提款卡密碼都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乙 節自屬前後矛盾。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實 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修正後移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因條文內容 未變更,本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 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13人之財物及洗錢,乃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林○佑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林○佑因社群軟體臉書上出售二手帳篷廣告之機會,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韋芩」買家身分、交貨便客服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佑佯稱:無法以交貨便平台交易,須依指示完成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林○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3年3月18日11時27分 ②113年3月18日11時29分 ③113年3月18日11時38分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6元 ③2萬9,986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 2 黃○平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黃○平因社群軟體臉書上出售二手狗籠廣告之機會,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孟涵(妮璟/宥珄)」買家身分、「7-ELEVEN賣貨便」客服、玉山銀行官方「線上客服」向告訴人黃○平佯稱: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提供三大銀行的保障協議作為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黃○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3年3月18日11時53分 ②113年3月18日11時58分 ①4萬9,986元 ②2萬8,015元 臺企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 3 葉○潔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葉○潔因社群軟體臉書上出售二手餐車廣告之機會,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宜恩Kelly(文瑜媽咪)」買家身分、「7-11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線上客服專員」向告訴人葉○潔佯稱:商場遭凍結,須依指示完成簽署三大保障云云,致告訴人葉○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18日12時10分 9萬9,128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 4 梁○銘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梁○銘蝦皮平台出售物品之機會,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合作金庫銀行「客服專員」向告訴人梁○銘佯稱: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完成認證簽署云云,致告訴人梁○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3年3月18日12時15分 ②113年3月18日12時21分 ①2萬1,985元 ②7,985元 ①臺企銀帳戶 ②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 5 洪○淳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洪○淳因社群軟體臉書上出售衣服廣告之機會,先後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賴秀燕」買家身分、「7-11賣貨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姜家豪向告訴人洪○淳佯稱: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完成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洪○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18日12時15分 4萬123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 6 陳○祺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陳○祺因社群軟體臉書上出售蜂蜜廣告之機會,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孟涵(妮璟/宥珄)」買家身分、賣貨便客服向告訴人陳○祺佯稱:買家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開通權限云云,致告訴人陳○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18日12時25分 1萬4,123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 7 陳○臻 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陳○臻刊登販售票券之機會,先後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Gina Su」買家、「全家好賣+官方客服」與LINE暱稱「文」向告訴人陳○臻佯稱: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告訴人陳○臻在「全家好賣+」所販售之商品,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陳○臻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3年3月18日13時18分 ②113年3月18日13時21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土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 8 游○倖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設立不實購物平台,表彰參加抽獎得以優惠價格購買商品,藉告訴人游○倖參加抽獎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建榮」、「陳佳騰」向告訴人游○倖佯稱:須獎金無法入帳,須依指示沖銷云云,致告訴人鍾○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提款卡供對方轉帳。 113年3月18日13時19分 3萬9,960元 第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654號 9 朱○萱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朱○萱因社群軟體臉書上出售吸塵器廣告之機會,先後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俊伊」買家身分、7-11客服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ERIC」向告訴人朱○萱佯稱:無法以交貨便平台交易,須依指示完成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朱○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18日13時42分 2萬88元 土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 10 莊○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告訴人莊○山公司同事余志隆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告訴人莊○山佯稱:需錢孔急,欲借貸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莊○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5時4分 5萬元 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 11 張○駖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告訴人張○駖公司經理余志隆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告訴人張○駖佯稱:需錢孔急,欲借貸5萬元,明日便還云云,致告訴人張○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18日15時8分 ②113年3月18日15時20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 12 鍾○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設立不實購物平台,並表彰購買商品得以參加抽獎云云,致告訴人鍾○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購物並匯款。 ①113年3月18日13時28分 ②113年3月18日13時33分 ①4萬9,985元 ②7,065元 第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654號 13 陳○潔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響食餐廳」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潔,並佯稱:因網路訂位系統遭駭客入侵,告訴人陳○潔所有星展商業銀行信用卡遭盜刷1萬2,000元,須依指示操作沖銷云云,致告訴人陳○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3年3月19日0時28分 ②113年3月19日0時35分 ①4萬9,999元 ②3萬100元 第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654號

2024-12-10

CYDM-113-金簡-265-202412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定謙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2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定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定謙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王思雲」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2年9月13日9時2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0分),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樹英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帳號(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至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號之統一超商後港門市,並預先依「王思雲」 之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王思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黃定謙 之前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提款卡提領一空,藉以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富邦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並約定一定代價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在找 工作,對方說工作是購買國外限量精品,因為每人購買數量 有限,所以需要一些帳戶使用,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 云。經查: ㈡、被告黃定謙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 思雲」之人之指示,於112年9月13日9時25分許(起訴書誤 載為20分),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樹英 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本案富邦帳戶、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寄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統一超商後港 門市,並預先依「王思雲」之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不詳之人使用,且其提供帳戶之目的係為獲得相當代價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詢中自承不諱(見偵卷第4-9頁、1 30-132頁);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前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上 開提款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等節,經告訴人林裕人、許育翎、張天倪、王偉 杰、鄭芷函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書證 在卷可參(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富邦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王思 雲」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 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 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 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 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 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 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 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 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 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 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 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 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 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 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 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 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 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 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 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 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 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 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 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 、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 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若 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 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2、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 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 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 ,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 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 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 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 合理懷疑。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 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 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以免 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 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 如工作、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 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 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將款項轉出, 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3、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我因為親戚生病需要照顧,難 以找工作,所以在網路上找代工,網友叫我提供帳戶,該網 友的LINE暱稱叫「王思雲」,我不知道她的真實身分,她說 提供一個名額(帳戶)一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提供 二個名額(帳戶)一個月6萬元,我就把提款卡用統一超商 交貨便寄出,我不知道是誰去收件,我有依照對方指示把提 款卡密碼改好再寄出,所以對方知道密碼等語(見偵卷第4- 9頁);並於檢詢時供稱:對方說的工作內容是要買限量精 品,每人購買數量有限,所以需要人幫忙,我不確定是在臺 灣購買還是國外購買,薪水是依照提供的帳戶數量而定等語 (見偵卷第130-132頁),再對照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徵求 工作廣告頁面截圖(見偵卷第66頁),被告應徵之徵才訊息 係刊登在臉書社團上,內容略為「日領0000-00000 解決你 急用錢 兼職網路助手 你在家幫忙就行 完全不需與他人接 觸到 日結日領」,而被告依廣告訊息加入「王思雲」之LIN E帳號後,「王思雲」即表示可介紹艾斯搏媒體股份有限公 司之國際代購工作,並徵求「海外限量奢侈品代購助手」, 然又表示被告實際上不需進行任何代購操作,也無具體工時 ,更無需面試,只要配合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即可為公司獲 取代購名額,每提供一張提款卡每月即可獲得3萬元報酬, 且需先將提款卡密碼統一改為「001122」,再依照指示將提 款卡以交貨便寄出至指定超商門市等情,有被告與「王思雲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證(見偵卷第66-77頁), 可見被告所述「找工作」一事,實際上係以每月3萬元之對 價,將自己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除此 之外並無任何正當之勞務付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代購需要名額跟我提供提款卡和密碼或許沒有關連,我當時 無暇細想,我沒有聽過身邊任何人提供提款卡和密碼給別人 領錢或工作是合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參諸被 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 曾任職於知名餐飲連鎖店,經其於檢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 確(見偵卷第130-132頁、本院卷第86頁),足見被告有相 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對於前述金融帳戶、提款卡之 一般使用情形當有所瞭解,卻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將自己之 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圖獲取報酬,其 對自身帳戶極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作為後續詐欺、洗錢之犯 罪工具乙節,應有預見。 4、復參諸被告於寄出提款卡前,尚有以LINE詢問「王思雲」如 果發生被盜用帳戶或遺失之情形,有無相關措施,甚至詢問 對方「為啥是在fb的遊戲社團招人啊?而且還是第一眼看上 去超可疑的活」等語,有前開被告與「王思雲」間之LINE對 話記錄截圖可佐,益徵被告主觀上已對其應徵之工作是否涉 及不法有所懷疑,卻仍將具有高度重要性之提款卡與密碼交 予他人任意使用,堪認被告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 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 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 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經本院認定明確,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並 無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因被告屬幫助犯, 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 屬得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雖依「王思雲」指示將本案富邦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與密碼寄予不詳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 以作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 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當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5人之財物,及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等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猶貪圖不法報酬,將本案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 序;又考量被告迄未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併衡以被告本案犯罪 之手段、告訴人受害損失程度、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等節; 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大學畢業、現從事派遣公司 外派員工,需於假日照顧祖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雖將前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因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使用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 ㈡、洗錢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 款項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 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林裕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絡林裕人,佯稱購買活動商品可參加抽獎云云,致林裕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5日16時36分許 4萬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裕人112年9月17日警詢(偵卷第10-12頁) ②告訴人林裕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偵卷第35-3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2-94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5、97頁) ⑤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6-27頁)  2 許育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絡許育翎,佯稱購買活動商品可參加抽獎云云,致許育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5日 ①17時10分許 ②17時11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6,000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許育翎112年10月7日警詢(偵卷第13-14頁) ②告訴人許育翎與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38-41頁) ③許育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42-4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8-100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1-102頁) ⑥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6-27頁) 3 張天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4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絡張天倪,佯稱購買活動商品可參加抽獎云云,致張天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5日16時49分許 6,000元 被告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張天倪112年9月17日警詢(偵卷第15-17頁) ②告訴人張天倪與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45-5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4-10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6、108頁) ⑤被告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9-33頁) 4 王偉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5日前某時許,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絡王偉杰,佯稱購買活動商品可參加抽獎云云,致王偉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5日 ①16時49分許 ②17時49分許 ①4,000元  ②2萬元   被告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王偉杰112年9月16日警詢(偵卷第19-20頁) ②告訴人王偉杰與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及首頁截圖照片(偵卷第56-59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偵卷第54-5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9-112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13-115頁) 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9-33頁)  5 鄭芷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4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絡鄭芷函的朋友張天倪,佯稱其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需核實帳號云云,致鄭芷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5日 ①17時16分許 ②17時39分許 ③17時42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7,000元 ③1萬4,000元 被告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鄭芷函112年9月17日警詢(偵卷第21-24頁) ②告訴人鄭芷函與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61-65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偵卷第60-6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7-118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19、122頁) 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9-33頁)

2024-12-09

PCDM-113-金訴-1699-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欣惠與蔡俐慧前為同事關係。詎蔡欣惠因缺錢花用及對外 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6月至7月間某日,先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前,向蔡俐 慧佯稱:「我要至警局贖回我的證件,能否借我新臺幣【下 同】2,500元」云云,致蔡俐慧誤信為真,交付現金2,500元 與蔡欣惠。其又於111年9月間至112年1月間,基於同一犯意 ,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我是羊」向蔡俐慧佯稱:「你 借我贖回證件的錢是假鈔,需要和警察和解」、「我因為假 鈔事件被關了,在監獄中被獄友打傷,需要醫藥費」云云, 致蔡俐慧信以為真,而依蔡欣惠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蔡欣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欣惠中信帳戶 )、趙心瑜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趙心瑜中信帳戶)、洪彩欣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彩欣中信帳戶)內 (趙心瑜、洪彩欣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因蔡俐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俐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欣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7、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俐慧及證人趙心瑜、洪 彩欣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洪彩 欣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卷第29至35 頁)、被告(暱稱「我是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取畫面(警卷第101至123頁、偵卷第47至105頁)、 被告與證人洪彩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卷 第145至165頁)、告訴人之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 49至51頁)、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警卷第65至97頁、偵卷第39至46頁)、告訴人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偵卷第167至171頁)、被告之中信帳戶 基本資料及自111年10月1日112年1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警 卷第147至226頁)、證人趙心瑜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 1年10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警卷第237至24 2頁)、證人洪彩欣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12月1日 至112年1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警卷第249至251頁)、證人 趙心瑜、洪彩欣之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899號不起訴處 分書(偵卷第187至199頁)及附表所示匯款交易明細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 後詐騙告訴人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 時間,反覆為相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法 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 力,又因積欠他人債務,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獲取所需 並還債,反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金錢與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於 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所詐得金額之多寡,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 院卷第8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本件被告詐欺所得共為1,123,8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轉帳金額1,121,300元+現金2,500元),均未扣案,亦未實 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金額 (民國/新臺幣/元) 轉入帳戶 1 111年9月25日11時19分許,轉帳1,300元 蔡欣惠中信帳戶 2 111年9月25日21時7分許,轉帳1,500元 3 111年9月30日7時47分許,轉帳3,000元 4 111年9月30日10時19分許,轉帳5,000元 5 111年9月30日14時23分許,轉帳4,000元 6 111年9月30日14時40分許,轉帳4,000元 7 111年10月1日19時9分許,轉帳10,000元 8 111年10月5日11時23分許,轉帳13,000元 9 111年10月9日13時55分許,轉帳15,000元 10 111年10月10日10時54分,轉帳25,000元 (起訴書所載10時53分為銀行入帳時間) 11 111年10月11日22時53分許,轉帳23,000元 (起訴書所載111年10月12日1時40分為銀行入帳時間) 12 111年10月12日23時26分許,轉帳15,000元 13 111年10月13日9時41分許,轉帳4,000元 14 111年10月13日14時26分許,轉帳3,000元 (起訴書所載14時25分為銀行入帳時間) 15 111年10月13日19時27分許,轉帳3,000元 (起訴書所載19時26分為銀行入帳時間) 16 111年10月15日6時58分許,轉帳3,000元 17 111年10月15日10時34分許,轉帳1,000元 18 111年10月15日12時44分許,轉帳700元 19 111年10月16日8時25分許,轉帳5,000元 20 111年10月16日17時51分許,轉帳1,500元 21 111年10月16日18時49分許,轉帳500元 22 111年10月17日7時38分許,轉帳5,000元 23 111年10月17日18時18分許,轉帳3,000元 24 111年10月17日18時40分許,轉帳1,300元 25 111年10月18日21時15分許,轉帳5,000元 26 111年10月19日10時29分許,轉帳2,000元 27 111年10月19日11時22分許,轉帳1,500元 28 111年10月19日21時1分許,轉帳6,000元 29 111年10月20日10時16分許,轉帳5,000元 30 111年10月20日12時46分許,轉帳3,000元 31 111年10月20日18時46分許,轉帳2,000元 32 111年10月21日11時3分許,轉帳2,000元 33 111年10月21日11時22分許,轉帳5,000元 34 111年10月23日12時24分許,轉帳5,000元 35 111年10月24日9時36分許,轉帳2,000元 36 1111年10月27日19時58分許,轉帳5,000元 37 111年10月27日20時50分許,轉帳2,000元 38 111年10月28日11時21分許,轉帳4,000元 39 111年10月29日11時21分許,轉帳6,000元 40 111年10月30日12時23分許,轉帳6,000元 41 111年11月1日11時47分許,轉帳5,000元 42 111年11月2日15時14分許,轉帳5,000元 43 111年11月2日18時17分許,轉帳3,000元 44 111年11月日23時16分許,轉帳6,000元 (起訴書所載111年11月3日1時43分為銀行入帳時間) 45 111年11月3日11時11分許,轉帳3,200元 46 111年11月3日11時44分許,轉帳300元 47 111年11月3日12時10分許,轉帳500元 48 111年11月4日20時46分許,轉帳15,000元 49 111年11月5日11時48分許,轉帳8,000元 50 111年11月5日20時22分許,轉帳3,000元 51 111年11月6日16時15分許,轉帳7,000元 52 111年11月7日12時41分許,轉帳4,000元 53 111年11月7日13時25分許,轉帳1,000元 54 111年11月7日17時12分許,轉帳1,000元 55 111年11月7日21時28分許,轉帳3,000元 56 111年11月10日12時44分許,轉帳10,000元 57 111年11月10日21時4分許,轉帳6,000元 (起訴書所載21時5分為銀行入帳時間) 58 111年11月11日17時53分許,轉帳10,000元 59 111年11月12日15時23分許,轉帳10,000元 60 111年11月12日21時18分許,轉帳5,000元 61 111年11月12日21時36分許,轉帳3,000元 62 111年11月13日11時11分許,轉帳5,000元 63 111年11月13日11時29分許,轉帳2,000元 64 111年11月14日13時53分許,轉帳15,000元 65 111年11月15日15時21分許,轉帳20,000元 (起訴書所載15時20分為銀行入帳時間) 66 111年11月16日15時12分許,轉帳20,000元 67 111年11月17日16時42分許,轉帳28,000元 68 111年11月17日16時45分許,轉帳6,000元 趙心瑜中信帳戶 69 111年11月17日16時49分許,轉帳1,000元 70 111年11月18日16時29分許,轉帳25,000元 蔡欣惠中信帳戶 71 111年11月19日18時3分許,轉帳20,000元 (起訴書所載18時2分為銀行入帳時間) 72 111年11月20日16時26分許,轉帳10,000元 (起訴書所載16時25分為銀行入帳時間) 73 111年11月22日20時58分許,轉帳2,000元 74 111年11月23日9時25分許,轉帳21,000元 (起訴書所載9時24分為銀行入帳時間) 75 111年11月24日9時33分許,轉帳16,000元 (起訴書所載9時32分為銀行入帳時間) 76 111年11月25日19時31分許,轉帳25,000元 77 111年12月8日23時26分許,轉帳20,000元 (起訴書所載111年12月9日1時56分為銀行入帳時間) 78 111年12月9日19時19分許,轉帳20,000元 79 111年12月10日19時11分許,轉帳5,000元 80 111年12月11日21時38分許,轉帳5,000元 81 111年12月12日8時6分許,轉帳20,000元 (起訴書所載8時5分為銀行入帳時間) 82 111年12月12日17時40分許,轉帳7,000元 趙心瑜中信帳戶 83 111年12月14日8時39分許,轉帳10,000元 蔡欣惠中信帳戶 84 111年12月14日18時4分許,轉帳10,000元 85 111年12月15日12時8分許,轉帳10,000元 86 111年12月17日12時7分許,轉帳20,000元 (起訴書所載12時6分為銀行入帳時間) 87 111年12月18日10時39分許,轉帳10,000元 88 111年12月18日12時11分許,轉帳10,000元 89 111年12月19日9時22分許,轉帳25,000元 90 111年12月20日12時1分許,轉帳7,000元 91 111年12月20日20時12分許,轉帳16,000元 92 111年12月21日11時52分許,轉帳18,000元 93 111年12月22日12時11分許,轉帳5,000元 (起訴書所載12時10分為銀行入帳時間) 94 111年12月22日17時43分許,轉帳4,000元 95 111年12月24日16時12分許,轉帳10,000元 96 111年12月25日11時32分許,轉帳7,000元 97 111年12月26日11時41分許,轉帳20,000元 98 111年12月27日12時18分許,轉帳20,000元 99 111年12月28日15時21分許,轉帳20,000元 (起訴書所載15時20分為銀行入帳時間) 100 111年12月29日16時22分許,轉帳15,000元 (起訴書所載16時21分為銀行入帳時間) 101 111年12月30日19時47分許,轉帳7,000元 102 111年12月30日20時19分許,轉帳3,000元 103 111年12月31日11時55分許,轉帳20,000元 104 111年12月31日15時56分許,轉帳10,000元 趙心瑜中信帳戶 105 112年1月1日17時18分許,轉帳5,000元 蔡欣惠中信帳戶 106 112年1月3日13時53分許,轉帳23,000元 107 112年1月3日13時55分許,轉帳23,000元 洪彩欣中信帳戶 108 112年1月4日16時6分許,轉帳15,000元 109 112年1月6日21時17分許,轉帳4,000元 蔡欣惠中信帳戶 110 112年1月9日11時48分許,轉帳10,000元 111 112年1月12日0時22分許,轉帳24,000元 112 112年1月12日10時41分許,轉帳15,000元 洪彩欣中信帳戶 113 112年1月13日9時57分許,轉帳18,000元 (起訴書所載9時56分為銀行入帳時間) 蔡欣惠中信帳戶 114 112年1月15日16時20分許,轉帳10,000元 115 112年1月16日10時30分許,轉帳8,000元 116 112年1月16日12時33分許,轉帳7,000元 (起訴書所載12時32分為銀行入帳時間) 117 112年1月16日12時34分許,轉帳1,000元 118 112年1月18日11時41分許,轉帳17,000元 119 112年1月19日12時45分許,轉帳20,000元 (起訴書所載12時44分為銀行入帳時間) 120 112年1月20日9時8分許,轉帳10,000元 (起訴書所載9時7分為銀行入帳時間) 121 112年1月20日16時27分許,轉帳15,000元 (起訴書所載16時26分為銀行入帳時間) 122 112年1月21日22時44分許,轉帳5,000元 備註:總計1,121,300元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2024-12-09

KSDM-113-易-417-20241209-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5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豪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上旬某日,以將提款卡藏放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楠梓店之置物櫃內,再以電話告 知提款卡密碼之方式,將其名下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下合稱 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之 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呂書寰等4人,使 呂書寰等4人將款項匯入京城帳戶及台新帳戶內(詐騙之時 間、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此等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末因呂書寰等4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呂書寰、吳映璇、曾楷勳、簡琬伶之證詞,及附表 「證據」欄之證據、京城帳戶與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使詐騙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財物及轉匯款項所 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被告既未 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 明與該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應係以幫助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 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依目 前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人數乙節有所認 知,抑或該詐騙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 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罪,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 欺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呂書寰等4位告訴人財產法益,並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 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  ㈢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18頁),嗣經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 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 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本 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共2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 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 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4位告訴人所 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附表之4位告訴人受騙匯入京城帳戶、台新帳戶之款項,業經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前述,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 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 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俾符比例原則。又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 獲得利益,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 被告交付之京城帳戶及台新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據扣案,該等提款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 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呂書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22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向呂書寰佯稱:欲以賣貨便進行交易,後傳送虛假認證網址要呂書寰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呂書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4時3分 30,088元 京城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臉書社團擷圖 2 吳映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吳映璇佯稱:其已中獎欲領取獎金需先繳納訂單折現核實費云云,致吳映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4時21分 20,000元 台新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社群軟體INSTAGRAM 對話紀錄擷圖 3 曾楷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2時15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曾楷勳佯稱:其已中獎欲領取獎金需先繳納訂單折現核實費云云,致曾楷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5時4分 20,000元 台新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社群軟體INSTAGRAM 對話紀錄擷圖 4 簡琬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5時55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簡琬伶佯稱:其已中獎欲領取獎金需先繳納訂單折現核實費云云,致簡琬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5時55分 4,000元 台新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社群軟體INSTAGRAM 對話紀錄擷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CTDM-113-金簡-655-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易 選任辯護人 楊國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41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丙○○(現由本院另行通緝中)、少年李○峰(民國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少年 梁○誠(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行移送少年法庭 )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意圖 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李○峰於112年10 月30日上午8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雞雞」在群 組「彩虹咖啡(符號)柑仔店」發布「有人需要彩虹菸(符 號)嗎?」、「飲料1張12,000」、「菸1條23,000」等販賣 毒品訊息之文字,經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與李○峰聯繫後, 再由丙○○以LINE暱稱「紹輝」與員警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 同)1萬6,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 己酮之彩虹菸7包之約定。嗣甲○○與丙○○、李○峰、梁○誠於1 12年10月31日晚間11時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前,經梁○誠向員警取得1萬6,000元現金,再由甲○○將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彩虹菸7包,交付給到場之員警時,經員警當 場逮捕甲○○及梁○誠,丙○○及李○峰則趁隙逃逸。因佯裝為買 家之員警自始欠缺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得逞,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彩虹菸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綦詳(見偵一卷第 19至29、111至112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院一卷第82至87、165至176頁),並經同案被告丙○○ 、少年李○峰、梁○誠於警詢時供承在案(見偵一卷第45至55 頁、偵二卷第11至20、37至46頁),復有員警與LINE暱稱「 紹輝」之對話紀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彩虹咖啡柑仔店」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12917號鑑定 書、員警之職務報告、員警與暱稱「Hsdhwjsj」之wechat對 話紀錄擷圖、李○峰與梁○誠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甲○ ○與丙○○之FB 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3、135至145、147、153、157、 173頁、偵二卷第67至71、77至87、161至167頁),並有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 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稱:因為缺錢,想拿毒 品來變現等語(見院一卷第87至88、175頁),已足認被告 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毒品犯行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或「誘捕偵查」,係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 生犯罪決意之行為。僅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丙○○有販賣本案 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已如前認定,因員警佯裝 購毒者與丙○○聯絡,經議定交易毒品數量、價格及交易方式 後,被告再依約交付本案毒品,是其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 著手,惟因購毒者自始欠缺購買真意,事實上無法完成販賣 行為而未遂。 二、次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 三、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丙○○、少年李○峰、少年梁○誠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佯裝購毒者之員 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 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查被告交付彩虹菸7包予佯裝購毒之員警,經警當場逮捕, 而丙○○則趁隙逃逸等情,已如前認定。被告嗣於警詢時指認 丙○○,員警始知丙○○之年籍資料,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75至81頁),員警之職務報告並載明 :「惟現場因逮捕過程警力不足故遭LINE暱稱(紹輝)之人 脫逃,又經吳嫌(甲○○、84.0.24、Z000000000)指認及對 話紀錄佐證,其LINE暱稱(紹輝)之人為陳嫌(丙○○、Z00000 0000、86/09/25)」、「經電話通知李嫌(李○峰、Z000000 000、95.12.19)與陳嫌(丙○○、Z000000000、86/09/25) 兩人,並至所製作筆錄後,陳、李兩嫌皆坦承販賣毒品彩虹 菸之事實」(見偵二卷第69頁),另丙○○係於112年11月3日 初次製作警詢筆錄(見偵二卷第11至20頁),晚於被告製作 警詢筆錄之日期即同年月1日(見偵一卷第15至29頁)。是 綜合上情,足認警方係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丙○○,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前揭3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六、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  ㈠查本案犯罪之分工方式,係由李○峰先在網路上張貼販賣毒品 之訊息,經偽裝成買家之員警聯繫後,李○峰再將買家資訊 轉交丙○○,由丙○○確認買賣毒品之價格、數量及交易時間、 地點,經丙○○通知被告攜帶本案毒品,李○峰通知梁○誠至交 易毒品之地點協助取款,於梁○誠向員警取得現金後,再由 被告交付毒品等情,已認定如前。  ㈡至於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雖不以該 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 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 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共犯即少年李○ 峰、梁○誠於行為時分為16歲、15歲之少年等情,有渠等之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9頁、偵二卷第49至51 頁)。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案發當時係第一次 見到梁○誠,案發之前沒看過丙○○的乾弟,我不知道丙○○有 跟少年混在一起,我不認識丙○○的乾弟,梁○誠跟李○峰我都 不認識,我當時沒注意看梁○誠長怎樣等語(見院一卷第173 至175頁)。而梁○誠於警詢時供稱:本件是李○峰叫我到現 場的,我到現場就看到一個平頭男子,我是聽從李○峰的指 示,客人是李○峰找的,紹輝會跟客人收錢等語(見偵一卷 第48、51頁),而李○峰於警詢時供稱:毒品應該是丙○○的 ,是丙○○叫我找客人給他,本件分工是我負責找客人,我叫 梁○誠去找丙○○,並聯繫丙○○帶毒品去交易,被告甲○○的部 分我不知情,丙○○是我乾哥等語(見偵二卷第41、43、44頁 ),勾稽被告及共犯即少年梁○誠、李○峰上開供述可知,梁 ○誠係聽從李○峰之指示到場甫與被告及丙○○碰面後,旋即遭 員警逮捕,而李○峰則與丙○○互為乾兄弟關係,並未與被告 於案發前熟識,更未於本件案發時碰面,實難憑此遽認被告 能於第一次且短暫與梁○誠碰面旋即知悉其為未成年之少年 ,更難知悉素未謀面之李○峰亦係為少年;再者,本件少年 梁○誠遭查獲時供稱其現並無就讀之學校(見偵一卷第46頁 ),又無證據顯示其查獲時穿著制服,是難認被告為本件犯 行時知悉梁○誠、李○峰之年齡。另審酌現今尚未成年之人, 因打扮、穿著較為成熟,或因談吐十分流暢,而遭人誤認其 業已成年,非屬罕見,而被告與少年梁○誠接觸之時間既為 短暫,被告因而誤認其已成年,亦非毫無可能,復卷內又無 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梁○誠、李○峰 係未成年,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 以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梁○誠、李○峰尚未成年 ,即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是起訴意旨認被告與李○峰、梁○誠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等語, 尚有誤會。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α-吡咯 烷基苯異己酮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 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倘若其所為既遂,將助長毒品散布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自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無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於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院 一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於本案偵審過程始終 坦承犯行,有所悔悟,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諭知 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 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 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以生適度警惕之效;及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並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 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彩虹菸,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 基苯異己酮成分,且係被告販賣未遂所餘,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鑑驗用罄之部分, 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扣案盛裝上述毒品的外包 裝袋,顯留有該毒品粉末或殘渣,難以析離,縱析離亦徒耗 執行成本,別無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外包 裝袋併依同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案聯絡之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一卷第87、173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7包(含包裝袋7個,驗餘總淨重約149.9公克) 2 VIV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少連偵419卷,即偵一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少連偵68卷,即偵二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訴328卷,即院一卷。

2024-12-04

TYDM-113-訴-328-2024120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羽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 不確定故意,竟貪圖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出租 對價,於民國113年1月2日16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段0號之桃園高鐵站內,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其弟葉日霖所有華 南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日霖帳戶,葉日 霖所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偵42638號偵辦中, 本院無從調取該案卷宗職權併辦,是本件僅審理丁○○帳戶內 之贓款,無從論以共同幫助犯,均併此指明)之提款卡一同 放置於站內303櫃26號置物櫃內,丁○○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之方式,將本案帳戶及葉日霖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台北 曉明」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丁○○知悉該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 含未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本 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丙○○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起 訴書誤以該等人均向楊梅分局提告,宜注意之),再統交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 匯款明細單、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均為銀行 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被告所提供與「台北 曉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受詐騙LINE、Instagram對話 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網銀),均係以機械方式呈 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 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 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 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其等被害及匯款之經過在案,且提出 受詐騙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匯款明細單,並有被告所提供與「台北 曉明」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附 卷可稽。依被告所提與「台北 曉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顯然早已知悉任意提供帳戶之風險,並提及 其自己同事的老婆也曾寄提款卡而被論以詐欺並關了三個月 ,猶不但提供己之帳戶予素未謀面之「台北 曉明」,更「 好康逗相報」,將出租帳戶牟利之圖徑報予其弟葉日霖,將 葉日霖之帳戶一併提供予「台北 曉明」,以貪圖出租一個 帳戶可賺得12萬元之不勞而獲之利益,均可見其在本件罪責 之不確定以上犯意。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 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 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其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 戶之低度行為,應為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雖於警詢否認 犯罪,檢察官復於偵訊時並未訊問被告是否認罪,然被告於 偵訊時自承客觀事實,且未有否認犯罪之表示,依此,自應 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階段已有自白犯行,其復於審判中自白 ,是不論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而應徑 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貪圖不勞而獲之金錢,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 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 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 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然其自白對 於本件事實之釐清並無助益),然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 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犯行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 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78,046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又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 你是否有因提供提款卡而獲利?)答:沒有。」等語(見偵 卷第21頁),而本件查無確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有何犯罪所 得,亦無證據被告對所領得之贓款有何留中自享之情形,自 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Instagram與乙○○連繫,並佯稱:其幸運中獎,惟欲領取獎品須繳納核實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4日 18時6分許 49,987元 113年1月4日 18時8分許 42,100元 113年1月4日 18時10分許 25,985元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5時4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Instagram與甲○○連繫,並佯稱:其幸運中獎,惟欲領取獎金須繳納訂單折現核實費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4日 18時12分許 29,989元 3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某時藉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並佯稱:先前用於驗證蝦皮金流服務之款項,因其帳戶遭警示而無法退還,須依指示匯款以核對系統數據,方可退還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 0時28分許 29,985元

2024-11-29

TYDM-113-審金訴-1558-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峻廷 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吳春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峻廷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峻廷與AD000-B11357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原為男女朋友,因而持有由A女自行拍攝而傳送之裸照及性 愛影片等電磁紀錄(下合稱本案影像),嗣郭峻廷因與A女分 手而心有不滿,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將 本案影像先存放在郭峻廷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腦主機(下 稱本案電腦)中名稱為「兔子」之檔案夾(下稱本案檔案夾) 內,再使用本案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而將本案檔案夾上傳至 其所用google帳號之雲端空間後,復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 持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述雲端空間之連結網址予友人廖 耕威(另經檢察官偵查簽結),廖耕威遂透過該網址連結上 開雲端空間而觀覽本案影像。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6月12日晚間11時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使用帳號「ohmygo48」傳送A女裸照予A女,並傳送「暗網上看到的 我也不知道來源」、「以妳的態度來說,妳可能覺得身邊的人知道沒關係」等訊息予A女,以此加害A女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A女在其住家內(完整地址詳卷,位於本院轄區)收受上開照片及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A女認其性影像遭郭峻廷散布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於同年7月28日至郭峻廷住處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峻廷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6至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廖耕威之證 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8至10頁、第17至18頁、偵不公開卷第 22頁、第25至28頁、),並有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廖耕威間之對話紀錄、帳號「ohmygo48 」與A女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瀏覽本案電腦所存檔案夾 之畫面截圖照片及扣案本案行動電話、電腦主機可證(見偵 卷第23至27頁、偵不公開卷第34至36頁、第40至41頁),是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 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就事實 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將本 案影像提供予他人觀覽,並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行為,造成 告訴人精神上之恐懼與痛苦,嚴重侵害告訴人身體隱私等權 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案紀 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 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卷第27頁),暨告訴人表明無與 被告調解之意願,被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與之達成和解等 情,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案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經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然本院審酌被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與之達成和解,且被告明知本案影像涉及個人極隱私之事,卻僅因個人情緒,枉顧被害人名譽,率爾將本案影像雲端連結網址傳送予廖耕威,更為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使無辜告訴人身心、名譽、隱私均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權益之法意識,是本院認被告仍有因自身犯罪行為承擔刑事法律責任之必要,本案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以期讓被告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同法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內均存有本案影像,此有相關 畫面截圖照片可證(見偵不公開卷第40至41頁、第48頁), 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自承:於113年3月間,已將google雲端空間上之本案影 像移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證人廖耕威亦證述:我發 現郭峻廷雲端分享的共用資料夾不見了,而於113年3月30日 傳訊問郭峻廷為何刪除,他回說很佔容量所以刪除等語(見 偵卷第9頁、偵不公開卷第22頁),且廖耕威確實於113年3 月30日傳送「雲端怎麼都刪了」之訊息予被告,此有兩人對 話紀錄可證(見偵不公開卷第50頁),堪認被告已經google 雲端空間上之本案影像移除,又卷內無事證可證被告google 帳戶之雲端空間上仍存有本案影像,自毋庸諭知沒收,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電腦主機(含硬碟)1臺 2 藍色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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