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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妤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個   人所申辦金融帳戶為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亦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經營帳戶轉帳、提領金錢等事多由個人以自己申辦   之帳戶自行臨櫃、至自動櫃員機或以網路銀行辦理,如無一   定信賴關係,殊無將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   用,並代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金錢,故如藉故使用他人帳戶   收取金錢,並指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應係詐欺集團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帳戶後   ,經由指示該他人提領帳戶內款項,以迂迴且隱密方式層轉   款項,且可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   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致國家   司法機關無法追訴、處罰,而遂行洗錢犯行,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帛橙Y」之   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無確切證據證明甲○○知悉或預見為三人以上   而共同犯之),約定以每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獲取300   元之報酬,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7時36分許,在其位於新竹   縣○○鄉○○村0鄰○○00號住所,以LINE傳訊之方式,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帛橙Y」,而容任   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   戶。嗣「帛橙Y」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及金額,匯款至   上開郵局帳戶內,旋由甲○○依「帛橙Y」指示,將上開款   項轉入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提領至「帛橙Y」指   定之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 充如下: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四)證據    名稱應補充「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第237號卷【下簡稱移歸    卷】第53至54頁、第62至64頁)」、編號(五)證據名稱應    補充「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移歸卷第    55至56頁、第至66頁68)」、編號(六)證據名稱應補「告    訴人丙○○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移歸卷第57至58頁    、第70至72頁)」、編號(七)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害人乙    ○○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移歸卷第59至60頁、第73    至75頁)」。 (二)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    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及(繳款)收據(見本院卷第41頁    、第47頁、第51至5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查被告與「帛橙Y」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由「帛橙Y」向 告訴人丁○○、戊○○、丙○○及被害人乙○○等人施以詐術,待 上開人等將金錢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後,即由被告依「帛橙 Y」之指示匯出詐欺贓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 提領至「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 定之特定犯罪,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詐欺特定犯罪所得 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有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 要件相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帛橙Y」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對告訴人丁○○、戊○○、丙○○及被害人乙○○所為犯 行,均分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爲互殊,且被害人 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 (六)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 且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就匯入其郵局帳 戶之款項,每轉帳1萬元可得300元報酬,則以本案被害人 匯入被告郵局帳戶總金額共14萬元,均遭被告依指示匯出 購買虛擬貨幣,則被告本案全部所得財物應為4,200元) ,有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及收據(見本院卷第51至 52頁)附卷可稽,合於前開減刑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其名下郵局 帳戶供「帛橙Y」使用,並依指示匯出詐欺贓款及購買虛 擬貨幣後提領至電子錢包,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 且所得贓款經上開匯出轉購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金錢去 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亦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值非 難;惟考量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 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復與告訴人丁○○、乙○○成立 調解,並當庭給付告訴人丁○○1元、乙○○3萬元(見本院卷 第71至72頁,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40號調解筆錄)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五專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家帶10月大的小孩、已婚、家中只 有先生一個人的薪水維持生計、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 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編號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均為洗錢罪,各次犯罪時 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 失慮為本案犯行而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復已與告訴人丁○○、被害人乙○○達成調解,並當庭賠付完 畢;而告訴人戊○○、丙○○經合法通知(調解傳票上均有註 明:被告有賠償意願,請務必到庭),均未於113年11月1 2日到庭調解,再經本院電詢確認被告賠償意願後,於113 年11月18日、19日及20日連續3天各2次致電告訴人戊○○、 丙○○2人,終因告訴人戊○○、丙○○2人均未接聽電話而無從 促成其等聯繫及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 (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在卷可參。考量被告無法與本案 全部被害人和解及賠償,並非被告單方面因素所致,而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確 保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 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未履行本判 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 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本案犯罪所得4,200元,業據自動繳交,已如前述, 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害人等所匯入上開 郵局帳戶之款項,除被告上開以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4,20 0元外,均在「帛橙Y」之控制下,經被告轉匯至指定帳戶 及購買虛擬貨幣後,再提領至「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被告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該部分 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爰不依上 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丁○○ (提告) 於112年7月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IPARIS」與丁○○取得聯繫,並向丁○○誆稱下載「Sylthe」APP,即可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8月16日14時7分許,3萬元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戊○○ (提告) 於112年8月7日11時17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戊○○取得聯繫,並向戊○○誆稱可透過精品代購墊付貨款方式賺取金錢云云。 112年8月14日10時55分許,2萬元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丙○○ (提告) 於112年6月24日17時30分許,以交友軟體「IPARIS」與丙○○取得聯繫,並向丙○○誆稱下載「SSHGTT」APP,即可投資美元買賣黃金獲利云云。 112年8月16日14時3分許,3萬元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乙○○ (不提告) 於112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與乙○○取得聯繫,並向乙○○誆稱下載「ST5MAX」APP,即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12年8月15日9時51分許,6萬元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5號   被   告 甲○○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且依 他人指示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綁定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並為 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可能參與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並因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或隱匿金流去向,然為賺取報酬, 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帛橙Y 」帳號之人(下稱「帛橙Y」,無證據顯示3人以上),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每轉帳新臺幣(下同)1 萬元換取300之報酬,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7時36分許,在 新竹縣○○鄉○○村0鄰○○00號甲○○住所,以LINE傳訊之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帛橙Y」,而容 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 戶。嗣「帛橙Y」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 為犯罪工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帳戶內,旋由甲○○依「帛橙Y 」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入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提 領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丁○○、戊○○、丙○○及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丁○○、戊○○、丙○○及被害人乙○○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三) 被告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擷取畫面、手機轉帳明細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及文字檔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予「帛橙Y」,並將贓款購買虛擬貨幣,操作1萬元報酬為300元之事實 (四) 告訴人丁○○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手機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丁○○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五) 告訴人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手機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戊○○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六) 告訴人丙○○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憑據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七) 被害人乙○○所提供之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 證明被害人乙○○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八) 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丁○○、戊○○、丙○○及被害人乙○○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證明被告轉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帛橙Y」間,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並轉帳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行 為各殊,請分論併處。至被告所獲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丁○○ (提告) 112年8月16日14時7分許 3萬元 2 戊○○ (提告) 112年8月14日10時55分許 2萬元 3 丙○○ (提告) 112年8月16日14時3分許 3萬元 4 乙○○ (不提告) 112年8月15日9時51分許 6萬元

2024-11-21

SCDM-113-原金訴-68-202411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00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9946號),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曉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洗錢標的 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曉雲於民國111年5月初,於某交友軟體,獲悉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gr.J.Luois 家豪」(下稱「家豪」)之成年人,欲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 ,而張曉雲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將匯入 其中之款項購買等值比特幣後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所購買等值比特幣 之他人匯入該帳戶之金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 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他人匯入金錢購買等值比特幣存 入不明人士之電子錢包地址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家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聯繫「家豪 」,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建中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 「家豪」,嗣「家豪」取得永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帳號後 ,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5月底某日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lex Chan」 、「Turkishprivate511」、「CHIU YU-JEEN」聯繫邱于溱 ,並佯稱:請幫我代收重要包裹,需依指示匯款以代為支付 運費云云,致邱于溱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5日12時48分許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張 曉雲依「家豪」指示提領一空後,至臺北市○○區○○街00號「 比特幣販賣機」,扣除其所得之7,000元報酬,以75萬3,000 元購買比特幣後存入「家豪」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製造資 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於111年6月10日19時30分許起,假冒社交軟體臉書之網友, 以LINE向劉晏自稱其為聯合國醫療團隊之醫生,並佯稱要解 約須借款云云,致劉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張曉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旋遭張曉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後,全數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存入「家豪」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   ㈢嗣邱于溱、劉晏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邱于 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劉晏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及追加起訴。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張曉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與減刑相關規定, 均經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 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 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底 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 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 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 認本案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已當 庭更正被告並非「幫助」犯(本院金訴609卷第30頁),特 此指明。  ㈢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後購買比特幣轉匯之行為,係在密 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劉晏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 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2次犯行,與「家豪」均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 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 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 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 益之目的。倘若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 ,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應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 受侵害之情形,以確保充分而不過度之行為人罪責評價。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自應以被 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110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對於告訴人邱于溱、劉晏所為之洗 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  ㈦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偵7009卷第76 頁;本院金訴609卷第88頁),且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俱供稱確實有拿到7,000元之報酬等語(偵700 9卷第76頁;本院金訴609卷第80頁),堪認被告此次犯行之 所得確為7,000元,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全數犯罪所 得,此有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暨收據附卷可佐(本院 金訴609卷第91-92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⑴偵查機關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未曾訊問被告即行結 案,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惟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本院金訴609卷第88頁),應認即已符合前開規定偵 審自白之要件。  ⑵另就被告是否因此部分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先稱:兩次我都有拿到7,000元等語(本院金 訴305卷第55頁);惟於同次準備程序時改稱:這三筆我沒 有拿到錢,因為對方說要超過10萬元才會給我1,000元等語 (本院金訴305卷第56頁);並於同日審理時供稱:對方沒 有說抽幾%,追加部分我都沒有拿到錢、沒有抽取任何費用 等語(本院金訴305卷第62-63頁)。審諸偵查機關未就此部 分犯罪事實,於偵查時訊問被告,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是否有取得報酬,有前後不一致 之陳述,且嗣後堅詞否認有獲取任何報酬,而卷內亦無其他 事證可證被告此部分犯行確有領得報酬,自難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確有取得報酬。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所述不符合常 情,應依照先前被告所述,其每一筆獲利7,000元,較符合 常情,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獲利為2萬1,000元等語(本院金 訴305卷第56、64頁),其推論並無證據足資佐證,自難採 信。  ⑶依上,被告於偵查階段未曾接受訊問,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 自白犯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部分犯行獲有報酬, 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必要,是此部分犯行亦應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係從事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所在,並使施詐者得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仍執意為之,使 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致告訴人邱于溱、劉晏共受 有101萬3,510元之財產損害,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可認 犯後態度尚可,再酌被告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與共犯間角色之分擔,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金訴609卷第32頁)、 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暨檢察官與告訴人邱于 溱對量刑之意見(本院金訴609卷第32-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處斷後之罪 名相同,且犯罪時間堪認集中,並均係在臺北市購買比特幣 後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 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 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查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將告訴人邱于溱所匯76萬元,預留 其所得7,000元後,將所餘75萬3,000元全數購買比特幣存入 「家豪」所指定之錢包,而其已將上開預留之7,000元部分 繳回扣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認被告所繳回之7, 000元,兼具犯罪所得與本案經查獲之洗錢標的性質,依特 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7,0000元。再就犯罪事實欄㈡ 部分,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亦如前述 ,自無從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另就被告犯罪事實欄㈠ 部分,扣除其所得之75萬3,000元,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被告提領之25萬3,510元,已經用以購買比特幣,難認屬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追加起訴,檢察官 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及數額(新臺幣) 0 111年7月4日15時45分許 (入帳時間:111年7月5日9時27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7月5日10時31分至10時32分許,接續提領5次2萬元 0 111年7月21日15時26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111年7月21日17時41分許,接續提領6萬元、4萬元 0 111年7月22日15時34分許 5萬3,510元 郵局帳戶 111年7月22日21時1分許,提領2萬元(含手續費5元) 111年7月22日21時11分許,提領2萬元(含手續費5元) 111年7月22日21時12分許,提領1萬4,000元(含手續費5元)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09號   被   告 張曉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曉雲於民國111年5月初,於某交友軟體,獲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MGR.J.LOUIS」之成年 人,欲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出租者於每筆匯款金額可抽取 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張曉雲可知悉交付金融帳 戶,可使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因貪圖小利,竟與上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 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 MGR.J.LOUIS」聯繫後,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新竹建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帳戶資料(帳號、密碼)告知予「MGR.J.LOUIS」,並將 匯入之每筆金額扣除7,000元之報酬後,後依照「MGR.J.LOU IS」指示至臺北市○○區○○街00號「比特幣販賣機」購買等值 比特幣後,將款項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製造 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該成年 人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張曉雲知悉該成年人為詐欺集 團成員,難認張曉雲有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 月底某日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lex Chan」、「Tur kishprivate511」、「CHIU YU-JEEN」聯繫邱于溱,並佯稱 :請幫我代收重要包裹,需依指示匯款以代為支付運費云云 ,致邱于溱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5日12時48分許,臨櫃匯 款76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張曉雲提領一空,購買比特 幣後存入詐欺集團指定指定之電子錢包。嗣邱于溱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于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曉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上開共同詐欺、洗錢之事實。 0 告訴人邱于溱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邱于溱遭詐騙之事實。 0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被告張曉雲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告訴人邱于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與 「MGR.J.LOUIS」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 罪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46號   被   告 張曉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700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禮股)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609號審理中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曉雲於民國111年5月初,於某交友軟體,獲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MGR.J.LOUIS」之成年 人,欲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出租者於每筆匯款金額可抽取 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且張曉雲明知悉交付金融 帳戶,可使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因貪圖小利,竟與上開成年人共同基於 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 「MGR.J.LOUIS」聯繫後,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建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帳號、密碼)告知予「MGR.J.LO UIS」,並將匯入之每筆金額扣除7,000元之報酬後,後依照 「MGR.J.LOUIS」指示至臺北市○○區○○街00號「比特幣販賣 機」購買等值比特幣後,將款項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 址,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嗣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張曉雲知悉該成 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難認張曉雲有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6月10日19時30分許起,假冒社交軟體臉書之網 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晏自稱其為聯合國醫療團隊之醫 生,並佯稱要解約須借款云云,致劉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張曉雲所有如附表 所示帳戶內,旋遭張曉雲提領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存入詐欺集 團指定指定之電子錢包。嗣劉晏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案經劉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擷圖、電子郵 件各1份。  ㈢被告張曉雲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張曉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MGR.J.LOUIS」成年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追加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 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09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禮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9號審理中, 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 犯前述詐欺等罪嫌,被害人與前案互殊,為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 要,爰予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0 111年7月5日9時27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0 111年7月21日15時26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0 111年7月22日15時34分許 5萬3,510元 郵局帳戶

2024-11-21

SCDM-113-金訴-305-202411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00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9946號),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曉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洗錢標的 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曉雲於民國111年5月初,於某交友軟體,獲悉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gr.J.Luois 家豪」(下稱「家豪」)之成年人,欲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 ,而張曉雲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將匯入 其中之款項購買等值比特幣後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所購買等值比特幣 之他人匯入該帳戶之金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 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他人匯入金錢購買等值比特幣存 入不明人士之電子錢包地址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家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聯繫「家豪 」,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建中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 「家豪」,嗣「家豪」取得永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帳號後 ,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5月底某日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lex Chan」 、「Turkishprivate511」、「CHIU YU-JEEN」聯繫邱于溱 ,並佯稱:請幫我代收重要包裹,需依指示匯款以代為支付 運費云云,致邱于溱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5日12時48分許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張 曉雲依「家豪」指示提領一空後,至臺北市○○區○○街00號「 比特幣販賣機」,扣除其所得之7,000元報酬,以75萬3,000 元購買比特幣後存入「家豪」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製造資 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於111年6月10日19時30分許起,假冒社交軟體臉書之網友, 以LINE向劉晏自稱其為聯合國醫療團隊之醫生,並佯稱要解 約須借款云云,致劉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張曉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旋遭張曉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後,全數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存入「家豪」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   ㈢嗣邱于溱、劉晏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邱于 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劉晏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及追加起訴。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張曉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與減刑相關規定, 均經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 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 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底 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 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 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 認本案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已當 庭更正被告並非「幫助」犯(本院金訴609卷第30頁),特 此指明。  ㈢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後購買比特幣轉匯之行為,係在密 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劉晏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 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2次犯行,與「家豪」均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 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 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 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 益之目的。倘若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 ,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應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 受侵害之情形,以確保充分而不過度之行為人罪責評價。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自應以被 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110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對於告訴人邱于溱、劉晏所為之洗 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  ㈦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偵7009卷第76 頁;本院金訴609卷第88頁),且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俱供稱確實有拿到7,000元之報酬等語(偵700 9卷第76頁;本院金訴609卷第80頁),堪認被告此次犯行之 所得確為7,000元,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全數犯罪所 得,此有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暨收據附卷可佐(本院 金訴609卷第91-92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⑴偵查機關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未曾訊問被告即行結 案,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惟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本院金訴609卷第88頁),應認即已符合前開規定偵 審自白之要件。  ⑵另就被告是否因此部分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先稱:兩次我都有拿到7,000元等語(本院金 訴305卷第55頁);惟於同次準備程序時改稱:這三筆我沒 有拿到錢,因為對方說要超過10萬元才會給我1,000元等語 (本院金訴305卷第56頁);並於同日審理時供稱:對方沒 有說抽幾%,追加部分我都沒有拿到錢、沒有抽取任何費用 等語(本院金訴305卷第62-63頁)。審諸偵查機關未就此部 分犯罪事實,於偵查時訊問被告,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是否有取得報酬,有前後不一致 之陳述,且嗣後堅詞否認有獲取任何報酬,而卷內亦無其他 事證可證被告此部分犯行確有領得報酬,自難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確有取得報酬。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所述不符合常 情,應依照先前被告所述,其每一筆獲利7,000元,較符合 常情,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獲利為2萬1,000元等語(本院金 訴305卷第56、64頁),其推論並無證據足資佐證,自難採 信。  ⑶依上,被告於偵查階段未曾接受訊問,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 自白犯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部分犯行獲有報酬, 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必要,是此部分犯行亦應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係從事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所在,並使施詐者得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仍執意為之,使 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致告訴人邱于溱、劉晏共受 有101萬3,510元之財產損害,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可認 犯後態度尚可,再酌被告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與共犯間角色之分擔,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金訴609卷第32頁)、 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暨檢察官與告訴人邱于 溱對量刑之意見(本院金訴609卷第32-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處斷後之罪 名相同,且犯罪時間堪認集中,並均係在臺北市購買比特幣 後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 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 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查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將告訴人邱于溱所匯76萬元,預留 其所得7,000元後,將所餘75萬3,000元全數購買比特幣存入 「家豪」所指定之錢包,而其已將上開預留之7,000元部分 繳回扣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認被告所繳回之7, 000元,兼具犯罪所得與本案經查獲之洗錢標的性質,依特 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7,0000元。再就犯罪事實欄㈡ 部分,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亦如前述 ,自無從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另就被告犯罪事實欄㈠ 部分,扣除其所得之75萬3,000元,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被告提領之25萬3,510元,已經用以購買比特幣,難認屬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追加起訴,檢察官 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及數額(新臺幣) 1 111年7月4日15時45分許 (入帳時間:111年7月5日9時27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7月5日10時31分至10時32分許,接續提領5次2萬元 2 111年7月21日15時26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111年7月21日17時41分許,接續提領6萬元、4萬元 3 111年7月22日15時34分許 5萬3,510元 郵局帳戶 111年7月22日21時1分許,提領2萬元(含手續費5元) 111年7月22日21時11分許,提領2萬元(含手續費5元) 111年7月22日21時12分許,提領1萬4,000元(含手續費5元)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09號   被   告 張曉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曉雲於民國111年5月初,於某交友軟體,獲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MGR.J.LOUIS」之成年 人,欲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出租者於每筆匯款金額可抽取 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張曉雲可知悉交付金融帳 戶,可使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因貪圖小利,竟與上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 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 MGR.J.LOUIS」聯繫後,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新竹建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帳戶資料(帳號、密碼)告知予「MGR.J.LOUIS」,並將 匯入之每筆金額扣除7,000元之報酬後,後依照「MGR.J.LOU IS」指示至臺北市○○區○○街00號「比特幣販賣機」購買等值 比特幣後,將款項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製造 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該成年 人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張曉雲知悉該成年人為詐欺集 團成員,難認張曉雲有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 月底某日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lex Chan」、「Tur kishprivate511」、「CHIU YU-JEEN」聯繫邱于溱,並佯稱 :請幫我代收重要包裹,需依指示匯款以代為支付運費云云 ,致邱于溱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5日12時48分許,臨櫃匯 款76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張曉雲提領一空,購買比特 幣後存入詐欺集團指定指定之電子錢包。嗣邱于溱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于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曉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上開共同詐欺、洗錢之事實。 2 告訴人邱于溱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邱于溱遭詐騙之事實。 3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被告張曉雲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告訴人邱于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與 「MGR.J.LOUIS」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 罪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46號   被   告 張曉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700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禮股)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609號審理中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曉雲於民國111年5月初,於某交友軟體,獲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MGR.J.LOUIS」之成年 人,欲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出租者於每筆匯款金額可抽取 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且張曉雲明知悉交付金融 帳戶,可使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因貪圖小利,竟與上開成年人共同基於 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 「MGR.J.LOUIS」聯繫後,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建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帳號、密碼)告知予「MGR.J.LO UIS」,並將匯入之每筆金額扣除7,000元之報酬後,後依照 「MGR.J.LOUIS」指示至臺北市○○區○○街00號「比特幣販賣 機」購買等值比特幣後,將款項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 址,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嗣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張曉雲知悉該成 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難認張曉雲有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6月10日19時30分許起,假冒社交軟體臉書之網 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晏自稱其為聯合國醫療團隊之醫 生,並佯稱要解約須借款云云,致劉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張曉雲所有如附表 所示帳戶內,旋遭張曉雲提領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存入詐欺集 團指定指定之電子錢包。嗣劉晏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案經劉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擷圖、電子郵 件各1份。  ㈢被告張曉雲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張曉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MGR.J.LOUIS」成年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追加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 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09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禮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9號審理中, 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 犯前述詐欺等罪嫌,被害人與前案互殊,為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 要,爰予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111年7月5日9時27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2 111年7月21日15時26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3 111年7月22日15時34分許 5萬3,510元 郵局帳戶

2024-11-21

SCDM-112-金訴-609-202411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博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博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博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適用簡 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 罰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為已 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所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且具謀生能力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訛詐他人之財物,危害社 會治安;且其前有多次因詐欺及竊盜等財產犯罪,經法院論 罪處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憑,顯見其對財產犯罪頗具惡行,有予徒刑促其矯治之必要 ;並審酌被告利用借款為由向告訴人湯棋宇訛詐財物之手段 及情節,致告訴人蒙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損害,目 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復衡酌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詐得之現金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 亦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12號   被   告 詹博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博凱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 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於112年3月6日假冒為女 性,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使用暱稱「妍」結識湯棋宇,並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妍妍」向湯棋宇佯稱共同前往小琉球旅 遊,須分攤住宿費及潛水費為由,詐騙湯棋宇匯款共新臺幣 (下同)7,800元至不知情之陳建仲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詹博凱此部分詐欺犯行,業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31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2年6月10日前某時,假冒為女性 ,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即IG)暱稱「妍」結織卓承賢( 所涉詐欺罪嫌,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36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向卓承賢(所涉詐欺卓 承賢罪嫌,另行簽分偵辦)佯稱一同出遊須先匯款住宿費至 指定帳戶云云,嗣卓承賢因無法休假共同成行,要求「妍」 返還住宿費3,000元,並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卓承賢郵局帳戶 )予「妍」匯款,詹博凱竟另行起意,其無還款之真意,竟 向湯棋宇佯稱要向其借款3,000元云云,致湯棋宇陷於錯誤 後,誤以為「妍」會依約還款,於同年7月11日21時18分許, 依指示匯款3,000至卓承賢郵局帳戶,嗣湯棋宇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湯棋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詹博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卓承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湯棋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及匯款證明。  ㈣卓承賢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前案,並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SCDM-113-竹簡-1279-20241120-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昊揚(原名:陳銘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7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昊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告訴人古○燕之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 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14條修正為第19 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被告發生洗錢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 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犯之洗錢罪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即其處斷 上最高只能處有期徒刑5年(相當於法定刑),與修正後第1 9條後段規定,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最高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5年相同,但新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舊法 為有期徒刑2月,且新法併科罰金之最高金額為舊法之10倍 。自白減刑部分,新法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整體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㈢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㈣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詐騙他人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 ,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 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全部犯行,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並未開庭審理,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無否認犯行之舉,應從寬認定被告於歷次審判 均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0號   被   告 陳昊揚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              3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昊揚(原名陳銘陽)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 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 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前某時,在當時位於臺中市西屯區逢甲 路之租屋處,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及西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子」之成年人 及其所屬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陳昊揚 前揭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8月間起,由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向謝○緯、古○燕誆稱:其健身 工廠的教練費會自其銀行帳戶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 ;另向黃○勉誆稱:訂單錯誤無法下單,需以帳戶驗證方式 解除云云;又向倪○雲誆稱:可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 謝○緯、古○燕、黃○勉、倪○雲等4人(下稱謝○緯等4人)不 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 編號1至7號所示日期,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019元至5萬元 不等之金額,至陳昊揚上揭第一銀行及西嶼郵局帳戶內,該 些款項,該些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謝 ○緯等4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緯等4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昊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緯等4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謝○ 緯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黃 ○勉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明細、告訴人古○燕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及玉山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倪○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被告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及西嶼郵局帳戶之基本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各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 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 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 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 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 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所有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應足認被告應然知悉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 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 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 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 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 載,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恣意將上開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 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 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 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 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 ,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忍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 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以新臺幣計) 匯入帳戶 1 謝○緯 (提告) 112年8月25日21時19分 4萬9986元 第一銀行 2 同上 112年8月25日21時20分 3萬2029元 同上 3 黃○勉 (提告) 112年8月26日14時29分 4萬9983元 同上 4 同上 112年8月26日14時31分 4萬9985元 同上 5 古○燕 (提告) 112年8月25日21時13分 1萬8019元 同上 6 倪○雲 (提告) 112年8月25日12時44分 5萬元 西嶼郵局 7 同上 112年8月25日12時46分 5萬元 同上

2024-11-20

MKEM-113-馬金簡-59-20241120-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仁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仁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後,至本院裁判前均未翻異其詞,應認合於偵審自白之要件,本案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 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號   被   告 歐仁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居高雄市○○區○○街00號2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顏家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仁宇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為獲取出租2個帳戶 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不法利益,基於期約對價 而提供金融帳戶、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5時許,在高雄市 三民區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寄貨之方式,將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嗣以 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出租並交付前 揭二個帳戶予LINE暱稱「怡勳Tina」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集 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歐仁宇前揭郵局帳 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日期,對 蔡○村、林○烈、陳○安3人(下稱蔡○村等3人)施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2 萬4,000元至10萬元不等金額至歐仁宇上揭2個帳戶內,該些 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持卡提領一空。嗣蔡○村等3人察覺受騙即 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村等3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仁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村等3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蔡○村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翻拍照片1份 、告訴人林○烈提出之手機匯款畫面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陳 ○安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及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郵局 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 予認定。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 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 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 知之理,竟仍提供其所有2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應足認被 告應然知悉該些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 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 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 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 係智力成熟之成年男子,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 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恣意 將上開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 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將 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 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 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2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 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 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 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歐仁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MKEM-113-馬金簡-62-20241120-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盈儀 古阿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第5267號)暨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第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阿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如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一號追加起 訴書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山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存簿之「收簿手」,乙○○與TELEGRAM 暱稱「黑山羊」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其中 有何人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2年11月1 9日晚上6時48分許,前往古阿蘭位在基隆市安樂區之住處。 而古阿蘭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 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 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 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乙○○向古阿蘭告 知提供帳戶可獲得報酬並至其住處後,古阿蘭遂將其身分證 、健保卡、行動電話門號卡、附表一「匯入帳號」欄所示之 帳戶交付乙○○,乙○○於112年11月20日凌晨1時8分許,將上 開古阿蘭所提供之證件、門號卡,連同古阿蘭名下如附表一 「匯入帳號」欄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書寫在紙條上)放 置在基隆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對面之草叢內,提供 予「黑山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附表一「匯入帳號」欄帳戶使用權限後,即由該集團 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 /被害人」欄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詐欺金額」欄之 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號」欄之帳號內。嗣乙○○即依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黑山羊」指示,於112年11月20日下午4時 25分許,偕同不知情之古阿蘭至基隆市○○區○○路0號永豐商 業銀行基隆分行,欲辦理實體金融卡,以便後續再提領帳戶 內之款項,然經行員發現有數筆不明金流匯入附表一「匯入 帳號」欄之帳號內,遂通報警方到場,始悉上情;而匯入前 揭「匯入帳號」欄所示帳號之款項均未及轉帳,故尚未生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 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 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對於其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 就其所涉各該詐欺、洗錢犯行,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 詢時之陳述,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 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 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本身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乙○○、古阿蘭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卷第147頁至第1 5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古阿蘭則 否認有何幫助3人以上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 為辦理貸款才去找被告乙○○幫忙等語。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匯入帳號」欄帳戶使用權限 後,即由該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如 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詐欺金額」欄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號」欄之帳號內,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崇城、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 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與前揭告訴人指訴內 容互核無違,被告2人亦未就此部分事實有所爭執,是附表 一「告訴人/被害人」欄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詐欺取財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古阿蘭提供其身分證件及附 表一「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予被告乙○○之事實,並無法證 明被告古阿蘭另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主觀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卷 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其主觀上明確知悉有參與提款及收受、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 得之行為,檢察官所指被告古阿蘭於112年11月20日與同案 被告乙○○一同前往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行為,亦查無證 據證明被告古阿蘭係前往提領款項(詳後述),是依照罪疑 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 受詐欺而匯款進入被告古阿蘭所提供之帳戶時,並非由被告 古阿蘭實際掌控並支配本案帳戶,而係另有其人,而查無證 據證明被告古阿蘭有為提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 得之情況,或被告古阿蘭有何參與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之情 形,尚難逕認被告古阿蘭係屬本案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 織等犯行之正犯。  ㈢本案附表一「匯入帳號」欄之帳戶為被告古阿蘭申請設立, 而被告古阿蘭並將上開帳戶及身分證件提供予被告乙○○使用 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並有被告乙○○出具之TELEGRA M通訊軟體「長照關懷2.0」群組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9張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足以認定。  ㈣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古阿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吳崇城、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乙○○ 出具之TELEGRAM通訊軟體「長照關懷2.0」群組之對話記錄 翻拍照片9張、被告乙○○與被告古阿蘭2人至臨櫃辦理金融卡 欲提領被告古阿蘭如附表一「匯入帳號」欄帳號款項之監視 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證人吳崇城出具之商業操作收據6 張、佈局合作協議書、「虎躍國際」應用程式截圖照片、「 加百列國際」網站截圖照片、暱稱「虎躍國際營業員」、「 陳雲瑤」、「李永年」、「加百列客服」、「陳重銘」、「 楊玲」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檔案頁面及與上述之人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各1份,證人甲○○出具暱稱「蔡愈蓉」、「可馨」 、「蘇松泮」、「旭日東昇」群組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及群 組檔案頁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乙○○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認。  ㈤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乙○○出具之TELEGRAM通訊軟體「 長照關懷2.0」群組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9張,通訊軟體群組 內部包括暱稱「黑山羊」、「超級香檳」之人,加上被告自 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又被告乙○○ 偵查中尚供稱:當初是透過綽號叫阿賓的朋友介紹認識被告 古阿蘭等語(見偵5267卷第75至76頁),足見被告乙○○先前 曾實際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不只「黑山羊」、「超級 香檳」2人,且被告乙○○業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已如前述 ,從而,被告乙○○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 上一事有所知悉或預見,應堪認定。  ㈥被告古阿蘭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 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 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 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 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 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 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 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 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 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828號、第831號、第16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且金融卡與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 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網路交友、應徵工作、求職 、收取佣金、購買遊戲點數、投資虛擬貨幣等事由,詐欺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轉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 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帳戶後,施行詐術之人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手 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 話詐騙、借貸詐騙、求職詐騙、感情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 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有償、無 償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並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被告古阿蘭亦自承其曾經做粗工之工作經驗(見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卷第145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詎其竟仍將上開身分證、健 保卡、手機門號卡、附表一「匯入帳號」欄之金融帳戶之網 路銀行密碼交付予被告乙○○使用,足認被告古阿蘭就其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將對實際支配本案帳戶之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資以助力乙節,主觀上有所預見,而其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⒊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 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 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 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 ,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 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 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轉匯,並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被告古 阿蘭提供本案帳戶予同案被告乙○○,縱已得悉其金融帳戶可 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 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古阿蘭具有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㈦被告古阿蘭雖以前揭前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前後矛 盾及未合事理之處,自無可採信:  ⒈被告古阿蘭於112年12月20日之偵查中供稱:我找被告乙○○陪 我一起去辦貸款,是因為我腳痛,所以被告乙○○和我作伴, 我申請貸款是要拿給工人,我有包工程等語(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102頁),然被告古阿蘭 復於113年5月28日偵查中再供稱:我因為不認識字,也不懂 辦貸款的流程,朋友說被告乙○○可以帶我去辦貸款,我才相 信被告乙○○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 1號卷第131頁至第134頁),是被告古阿蘭究竟係基於何種 原因和被告乙○○辦理貸款,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  ⒉再參酌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稱:被告古阿蘭實際上不 是要辦理貸款,而是要販賣她名下的帳戶,他有親口跟我說 他因為日子不好過,所以才要賣他的帳戶等語(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109至110頁),審酌被 告乙○○和古阿蘭2人均屬本案被告,其等利害相當,被告乙○ ○對被告古阿蘭之證述內容可能對其本身不利,故其並無構 陷被告古阿蘭之動機存在,其證言應屬可信,則由證人乙○○ 之證述可知,被告古阿蘭將上開證件和附表一「匯入帳號」 欄之帳戶及密碼交付予被告乙○○之目的,應係為將上開帳戶 證件交出以換取不詳利益,堪以認定,則被告古阿蘭辯稱其 係為辦理貸款,而將上開帳戶和證件交付予被告乙○○等語, 亦與卷內可信之證詞相悖,實難遽信。  ⒊被告古阿蘭辯稱其為申辦貸款而依對方要求,提供附表一「 匯入帳號」欄之帳戶及密碼,由被告乙○○負責操作上開帳戶 以辦理貸款,然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 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 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 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 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 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 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 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 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經查,被告古阿蘭於偵查中供 述:「(問:當時乙○○究竟有無跟你講要去開新帳戶)他說 要先辦開戶,這樣辦貸款的錢才能存到裡面。」、「(問: 是否也有將手機門號卡交給乙○○?)是的,乙○○說辦貸款要 用到手機門號卡。」等語甚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131頁至第134頁)。則由被告古阿蘭 之供述可知,其並未查明貸款之相關重要資訊,亦不知係向 何金融機構貸款、計息及還款方式為何,即輕信來路不明之 被告乙○○所言,而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古阿蘭 亦自承其曾經做粗工之工作經驗(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94號卷第145頁),被告古阿蘭顯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 竟將與辦理貸款無關、且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甚至與貸款毫無關聯性之手機門號卡,提供予素不相 識被告乙○○,依上述說明,被告古阿蘭所為顯悖於申辦貸款 之正常流程,而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古阿蘭空言辯稱其係 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顯屬卸責之詞, 更難採信。  ⒋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 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 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 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然被告古阿蘭於偵查中供稱:「(問: 本件2個永豐銀行的帳戶是否均為你申請使用?)當初透過 朋友介紹認識乙○○,約112年11月間,我跟乙○○說我缺錢過 生活,乙○○向我說可以帶我去永豐銀行辦貸款,……我跟他說 我想要貸1百多萬。」「(問:當時辦貸款有無簽訂契約或 對保?)沒有,當時我都坐在旁邊等,乙○○叫我簽名我就簽 名,我也不知道當時我簽什麼文件。」、「(問:就算有辦 貸款,打算事後如何清償貸款?)當時我做粗工,有領錢就 可以還,加上當時我女兒另案在關,我心想等他出來也可以 幫我還錢。」等語甚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271號卷第131頁至第134頁),自被告古阿蘭供述可知 ,其對於借貸本身並無簽訂任何契約,亦無提出相當之擔保 ,其本身債信在任何金融機構之評估下均顯屬不佳,卻相信 被告乙○○得以協助其貸得100多萬元,此與一般借貸流程差 距甚遠,且被告古阿蘭亦無提出任何得以保證其返還貸款之 相關證明或能力,被告古阿蘭當知悉僅憑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反而 他人卻可依被告古阿蘭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利用該帳 戶進行款項匯入、提領事宜,故被告古阿蘭所供述之貸款過 程,顯然不合於申辦貸款之正常流程,而與常情有違,從而 被告古阿蘭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證件與帳戶,顯 屬卸責之詞,更不可信。  ⒌被告古阿蘭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初透過暱稱「阿賓」的朋友 介紹認識被告乙○○,約112年11月間,我跟被告乙○○說我缺 錢過生活,被告乙○○向我說可以帶我去永豐銀行辦貸款,後 來他帶我去基隆的永豐銀行,當時有開設帳戶,但我不知道 開了幾個帳戶,我認識被告乙○○沒有多久,我也不知道他從 事何種工作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 1號卷第131頁至第134頁),由被告古阿蘭之供述可知,被 告古阿蘭和同案被告乙○○並不熟識。然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 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 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 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 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衡情被告古阿蘭應向自己親人或熟 識友人等具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人代為辦理,被告古阿蘭卻捨 此不為,而經由暱稱「阿賓」的朋友介紹並未深交之同案被 告乙○○助其借貸,有違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是被告古 阿蘭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予被告乙○○之辯解,難 以採信。  ㈧綜上所述,依被告古阿蘭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 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應已可認知於提供附表一「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給對方時,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 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應可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又被告古阿蘭前開辯詞,經核亦無可信,已如前述,並 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古阿蘭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之罪,而被告乙○○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0,000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0元以下罰 金。」本案該詐欺集團對於附表一之「詐欺金額」詐欺金額 為1,000,000元、880,000元,雖未及5,000,000元之標準, 然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尚未公布施行,自亦毋庸衡酌是否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 敘明。  ⑷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1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 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⑴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關 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 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 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 然本件被告2人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將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⑶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 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 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 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所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刑,最有 利於被告,是就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惟被告乙○○、古阿蘭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則 此部分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不利可言。  ⑸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乙○○、古阿蘭之論罪部分,分述如下:  ⒈有關被告乙○○論罪之說明:  ⑴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 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要難認祇屬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集團其 他成員間係基於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本諸內部不同任務分 配,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遂行集團不法取財之目的, 仍應就相關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 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 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 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 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 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 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 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 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 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 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 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 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 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 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 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而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 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 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 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 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 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 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係由被告 乙○○向被告古阿蘭收取身分證件及本案帳戶後,再將本案帳 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附表一「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受詐欺後,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而將「詐欺金額」欄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號」之帳 號內,其目的雖欲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且製造金流 斷點,被告乙○○主觀上亦應可認知其上揭所為,顯將造成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結果猶執意為之,然其結果卻在 匯入之贓款尚未提領、轉匯即遭查獲,而仍在其帳戶內,足 認其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核其所為應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⑵起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洽,然 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⑶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⑷衡諸前揭說明,被告乙○○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係首 次遭到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乙○○對附表一編號1對告訴人吳崇城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 乙○○於附表一編號2對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1行為 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⑹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 為,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 支配」;在「功能性之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 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 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 同正犯。故共同正犯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法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乙○○雖未參與對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等 人施用詐術行為,惟其蒐集被告古阿蘭之身分證件及帳戶資 料,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即應對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 乙○○就附表一編號1、2等2次犯行間與「黑山羊」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⑺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 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之 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有關被告古阿蘭論罪之說明: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及承先 前就本案洗錢既遂與否之說明,是核被告古阿蘭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⑵同案被告乙○○仲介被告古阿蘭提供帳戶之過程中,被告古阿 蘭僅明確接觸被告乙○○1人,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古阿蘭 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是否已達3人以上,檢察官就此部 分之舉證猶有不足,尚不成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起訴及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併辦意旨書) 認應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亦 有未洽,有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古阿蘭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 號卷第130頁),已足保障其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就檢察官起訴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變 更起訴法條;至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 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 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故一般洗錢罪部分則僅涉及行為態樣究為正犯或 從犯之分,罪名仍屬同一,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古阿蘭所為幫助行為之本案犯罪已達洗錢 既遂程度,容有未洽,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 差異,同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併此說明。  ⑶被告古阿蘭以1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 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未遂罪間,具有行為之 局部同一性,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未主張被告2人之行為 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加以主張,參照前 開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 敘明。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42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乙○○部分:   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112 年5月26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 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行為時,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已於112年5月26日公布施行,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論處,被告乙○○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上開犯行,均無從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⑵被告古阿蘭部分:   被告古阿蘭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古阿蘭並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 判均坦承上開犯行,亦無從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此外,被告 雖已幫助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 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移送併辦之說明:  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67號併辦意旨 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25號起訴書起訴被告乙○○對告訴人吳崇城 (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已為起訴 效力所及。  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併辦意旨 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25號起訴書起訴被告古阿蘭對告訴人吳崇 城(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同為原起 訴效力所及。  ⒊從而,就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2人各自之所為,均 能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 於後,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 無從追蹤去向,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考量本案受詐金 額、被告古阿蘭否認犯行,被告乙○○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以及被告乙○○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乙○○自述其高職肄業、家境 勉持、沒有結婚、有1個5歲的小孩、無須扶養父母,被告古 阿蘭自述其沒有念書、家境艱困、有3個成年子女(但已有1 個子女過世)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卷 第154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古阿蘭得易科罰金及被告2人得易服勞役之刑 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 告乙○○本案2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一切情狀,就本案2次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如附表 二所示之被告乙○○之手機,為被告乙○○所有並持之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乙○○供陳明確(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 並有TELEGRAM通訊軟體「長照關懷2.0」群組之對話記錄翻 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 號卷第25頁至第33頁),上開扣押物品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本案其餘扣案物,均非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古阿蘭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94號卷第151頁),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認被告古阿蘭有持 扣案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乙○○聯繫,但該行動電話既已遭查 扣,檢察官自得查驗其中有無與本案相關之證據,然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查無扣案後由該被告古阿蘭之行動電話 中發現有其透過該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乙○○聯絡之證據;從 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古阿蘭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與本案所 犯有何關連,其餘扣案物亦如是,自皆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 收取、交付本案帳戶而獲有利益,或分得來自實際對告訴人 施行詐術之人之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 則,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⑵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觀之,本次修法旨在解 決:應否沒收詐欺集團車手尚未上繳即遭查獲扣案之領取款 此一爭議(修法前採否定說者如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 字第1640號判決;採肯定說者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877號判決),並定調採取肯定說,以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  ⑶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 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而本案附表一編號1、2之 告訴人分別匯入附表一編號1、2「匯入帳號」欄之受騙款項 業經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出,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開羅派出所(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25號卷第1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33頁)、附表一編號1、2「 匯入帳號」欄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37至3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78至80頁),是此部分款項尚 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 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再審酌上開款項目前非為 被告2人所持有或支配,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條 文復未有追徵價額之規定,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扣案之 洗錢財物或追徵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古阿蘭於112年11月18日前某時,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山羊」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 任提供其申辦如附表一「匯入帳號」欄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 團收取詐欺款項,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收取詐欺財物之車 手等任務,因認被告古阿蘭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 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 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 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 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 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 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 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參 照)。經查:  ㈠被告古阿蘭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聽過「黑山羊」的詐欺集 團,我當初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乙○○,後來被告乙○○帶我 去基隆的永豐銀行開設帳戶,申請資料都是他幫我填寫,後 來帳戶資料辦下來後我都沒有看到,都被被告乙○○拿走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131至13 4頁),由被告古阿蘭可知,被告古阿蘭並不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之運作模式;再查被告乙○○出具之TELEGRAM通訊軟體「 長照關懷2.0」群組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被告古阿蘭並未 於上開群組中,此有被告乙○○出具之TELEGRAM通訊軟體「長 照關懷2.0」群組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查(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25至33頁),是依 據本案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古阿蘭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 領款、轉帳前,主觀上即對「黑山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縝 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由多數人所組 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 完善結構之組織乙節,有所認識。  ㈡本院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無從認定被告 古阿蘭具備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 要件之意欲,其主觀上既然無此認識,自無需進一步推認「 容任其發生」為必要,併此說明。 三、綜上,依據本案卷證資料,公訴意旨認被告古阿蘭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未達無合理懷疑而能認定有罪之程度,自無從逕 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科被告古阿蘭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 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追加起訴 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阿蘭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金流渠道 ,象徵個人信用,具有相當個人專屬性,如任意受陌生他人 指示操作金融帳戶服務,即有高度可能將被利用為詐欺犯罪 ,且因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溯,仍與 被告乙○○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古阿蘭於112年11月20日前之某時,將如附表一編 號2「匯入帳號」欄之帳戶交付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2「匯入帳號」欄之帳戶使用權限後,隨即推由其中 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時間、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被害 人」欄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詐欺金額」欄 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匯入帳號」欄之帳號內。嗣被告古 阿蘭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偕同被告乙○○於112年11月2 0日,前往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欲臨櫃辦理提領本案帳 戶之匯入款項時,經上開銀行行員發現有不明金流匯入本案 帳戶內,遂通報警方到場,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古阿蘭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 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 法院審判之對象,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 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且檢察官就同一犯 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2次起訴或在1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 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 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 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而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 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 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 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 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 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古阿蘭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除提供其附表一編號2「匯入帳號」欄之帳戶給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亦有提領本案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被害 人」所示之人受詐欺之款項,而認被告古阿蘭所為該當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之正犯。然訊據被告古 阿蘭僅承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否認有何參 與提領本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之犯行, 辯稱:我將帳戶交給被告乙○○後,沒有繼續參與轉帳、提款 的行為等語(見頁)。經查:  ㈠被告古阿蘭於112年11月20日前之某時,將如附表一編號2「 匯入帳號」欄之帳戶交付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2「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 表一編號2「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編號2「詐欺金額」欄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匯入帳號」 欄之帳號內,業據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在卷,並有附表一編號2之「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 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 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 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 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 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從而,雖然被告確有 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 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 罪之意思聯絡者,仍祇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 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古阿蘭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偕同被告乙○○ 至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臨櫃申辦金融帳戶,並將帳戶交 付予同案被告乙○○,而認被告古阿蘭同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組織,並且與同案被告乙○○一同擔任提領車手,應論以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之正犯。然被告古阿蘭於 偵查中辯稱:我當初因缺錢過生活,被告乙○○表示要帶我去 銀行申辦貸款,還說要先申辦新帳戶,才能讓貸款存到裡面 ,當時我交付雙證件、印章予被告乙○○,由其幫忙書寫申請 資料及蓋章,等資料辦下來,都被其拿走,我沒有看見上開 資料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 第132頁至第133頁)。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古阿蘭 除提供其本案帳戶外,有與被告乙○○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 意思聯絡者,被告古阿蘭於112年11月20日與同案被告乙○○ 一同前往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乙情固屬事實,但仍未見被 告古阿蘭確有提領款項之事實,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明不脫 臆測之詞,尚難盡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古阿蘭上開行為 ,固有對於本案附表一編號2「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時間、方 式」所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行為給予助力,但尚難 認被告古阿蘭提供其本案帳戶係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應認被告古阿蘭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以正犯論處,容有未洽 。  ㈣被告古阿蘭提供身分證件及本案帳戶,使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 詐欺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其本案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論以 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在案,已如前述。而觀附表一 編號1、2之犯罪事實,被告古阿蘭係於112年11月間將附表 一「匯入帳號」之帳戶提供予被告乙○○,而附表一「告訴人 /被害人」欄之人將詐欺款項匯入被告古阿蘭所提供帳戶時 間均係於112年11月間等情,被告古阿蘭均係出於一個提供 如附表「匯入帳號」欄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 ,使詐欺正犯得以詐欺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 屬於1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自屬同一案件。檢察官再就被告古阿蘭提供附表一編號2之 「匯入帳號」欄之帳戶,而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幫助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同一犯罪事實追加起訴,顯係就已經起訴並繫 屬於法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是此部分起訴並不合法,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此部分之追加起訴部分 併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唐先恆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欺金額 匯入帳號 證據 1 吳崇城 (提告) 於112年11月起陸續佯以LINE暱稱「李永年」、「陳雲瑤」之人,向告訴人吳崇城表示可下載虎耀APP儲值投資獲利等語,使告訴人吳崇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112年11月20日上午11時12分 1,00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告訴人吳崇城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181頁至第18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單(同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7頁至第188頁) ⑶告訴人吳崇城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卷第185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1紙、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同卷第192頁、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1頁) ⑸出具之商業操作收據6張、佈局合作協議書、「虎躍國際」應用程式截圖照片、「加百列國際」網站截圖照片、暱稱「虎躍國際營業員」、「陳雲瑤」、「李永年」、「加百列客服」、「陳重銘」、「楊玲」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檔案頁面及與上述之人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同卷第194頁至第207頁、第217頁至第226頁) 2 甲○○ (提告) 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以暱稱「蔡愈蓉」、「可馨」之人,向告訴人甲○○表示可下載「量石資本」APP儲值投資獲利等語,向告訴人甲○○表示得以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112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 88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單(同卷第31頁至第32頁) ⑶告訴人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卷第29頁) ⑷告訴人甲○○出具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 紙(同卷第35頁) ⑸告訴人甲○○出具暱稱「蔡愈蓉」、「可馨」、「蘇松泮」、「旭日東昇」群組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及群組檔案頁面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37頁至第39頁) ⑹告訴人甲○○出具之「量石資本」應用程式及其操作介面翻拍照片2張(同卷第41頁) 附表二: 品名 數量 備註 蘋果牌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 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KLDM-113-金訴-392-20241120-1

馬簡附民
馬公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郭庭君 被 告 張志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馬金簡字第3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為個 人身分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若將上開身分證件任意 提供予他人,有便利詐欺集團申設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 金融機構人頭帳戶之可能,亦明知受詐欺之人轉入人頭帳戶 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竟基於縱 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113年1月2日13時22分、2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 INE(下稱LINE),將其郵局帳戶最近3個月交易明細存摺、 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彭偉誠」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月16日14時42 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澎湖百利店將其自然人憑證以店到店 服務寄送予「彭偉誠」。嗣「彭偉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於同月28日至29日間,持上開證件資料申辦王道銀行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王道銀行帳戶),並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4月2日間,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依其指示投 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2日10時19 分、20分,分別將10萬元、10萬元匯入被告王道銀行帳戶, 嗣旋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辦法賠償20萬元,希望可以少一點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馬金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以被 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 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認定之事實為 據。揆諸前揭法條,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及取得 原告遭詐欺之款項,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視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所 受之20萬元財產上損害,自有理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20萬元,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又本件起訴狀 繕本雖未送達被告,惟其於113年11月6日到院進行言詞辯論 ,堪認其至遲於該期日即知悉原告起訴意旨及請求內容,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本判決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因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 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1-20

MKEM-113-馬簡附民-28-20241120-1

基原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金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韓 選任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 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 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 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 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 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併予敘 明。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 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檳榔園種檳榔,月收新臺幣3萬元, 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且妻子懷孕中,家境貧困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36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 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 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1月14日19時5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 式,將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甲○○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4日18時28分許,在旋轉拍 賣平台,佯以買家身分向乙○○誆稱要購買摩洛哥髮油禮盒, 並以帳號有異為由對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依指 示進行轉帳驗證,而於113年1月14日19時55分許、19時56分 許、20時2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3 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乙○○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拍照並以LINE傳送方式將帳號資料、身分證件等照片提供他人。惟堅詞否認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辯稱:提款卡是在113年3月底遺失的云云。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日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KLDM-113-基原金簡-17-20241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若涵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若涵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若涵前與鄭淑容因債務糾紛且遭鄭淑容提起民事訴訟故而 有怨隙,竟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4時45分許,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新竹市 ○區○○街00巷00號○○補習班,以「偷錢、偷人、還要偷什麼 、偷學生、偷書、偷到這個樣子、公司什麼東西在哪裡都知 道」等語指摘鄭淑容為竊賊之不實事項,以此方式損害鄭淑 容之名譽、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 二、案經鄭淑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除告訴人鄭淑容於警詢之陳述外)於審判外 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鄭淑容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於傳聞 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 並未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3頁),是以告 訴人之警詢中陳述,尚無證據能力,但得作為彈劾其他證言 證明力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有以「偷錢、偷人、還要偷什麼、 偷學生、偷書、偷到這個樣子、公司什麼東西在哪裡都知道 」等語指摘告訴人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意,辯稱其所述均為事實云云,辯護 人則辯護以:被告上開言語並非在一公眾場所為之,且被告 所述並非虛偽不實,被告之用詞僅係使人不悅或難聽,被告 當天對告訴人所說之言語並無欲轉述予他人,被告並無意使 告訴人之名譽受到貶損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於上開時地有說出「偷錢、偷人 、還要偷什麼、偷學生、偷書、偷到這個樣子、公司什麼東 西在哪裡都知道」等言語(見14667偵卷第4頁背面、第32頁 背面),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以上開言語指摘告訴人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並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 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 ),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說出「偷錢、偷人、還要偷什 麼、偷學生、偷書、偷到這個樣子、公司什麼東西在哪裡都 知道」等言語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上開地點並非公眾場所云云,惟查: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可以進出○○補習班之人有公司員工、上課 學生與家長,當天是有書記官與警察在場等語,且經檢察官 訊以「是特定多數人可以進出的場所?」被告回以「是」等 語(見14667偵卷第32頁背面)。又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 錄影光碟,被告口出上開言語時在場人確有本院民事執行處 之書記官、執達員與到場協助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 派出所2名員警,復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826 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查封動產筆錄及本院洽請警察人 員協助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旅費收據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69至279頁)。是以被告口出上開言語時既有特定多數人 在場,且該地又係補習班,至該補習班上課之學生、家長均 可至該處。而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 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使眾人周知之意圖,且「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 而定,被告行為地點既係在○○補習班,當知其言論將使特定 多數人共見共聞,主觀上自有將其上開言語散布於眾之意圖 。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上開言語均為真實云云,並提出 被告、○○補習班與告訴人間之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 112年度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告訴人與劉宗衡間之對話內 容、被告與劉宗衡間對話內容、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 286號竊盜案之訊問筆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7至268頁 )。惟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淑容於審理時證稱:我上家教的同學原本是 在○○補習班上課,但於110年7月初我離職前已經沒有在○○補 習班上課了,不是我自己主動去找她,是9月開學後,因為 她奶奶覺得孫女成績一直往下掉,覺得找不到合適的老師來 教,當時我有拒絕過,我說她有在○○補習班補習過,我不方 便接,但因為她奶奶拜託很多次,後來我才想說我去教她基 本的英文,而且我在那邊用的教材也不是用○○補習班的,我 是用學校的教科書,我跟補習班沒有簽約,我覺得我只是一 個兼任的老師,我不是全職的,今天我要接什麼樣的學生, 其實我也有我的自由,只是我考慮到我在那邊任職,所以我 有拒絕過家長,但並不代表我不能去接其他的個案。我有與 被告提過劉宗衡的事,當時我所表達的意思是對方在追求我 ,但是我拒絕。110年間○○補習班有對我提出竊盜告訴,後 來在112年1月被不起訴處分,後來高檢署又再做不起訴處分 。我與被告及○○補習班之前有因為金錢的部分提起民事訴訟 ,就是因為這個小朋友的事件之後,他們對我非常不信任, 後來撕破臉,我就跟被告說她欠借我的錢是否該還,被告一 口否認說從來沒有跟我借過錢,因為被告是負責管公司所有 的帳,被告跟我借錢就是用她個人跟補習班的名義分開借的 ,所以我當時打官司時,兩邊都有提出告訴,被告簽的那張 借據法官有承認,有給我一張債權憑證,○○補習班部分只有 承認10月份代墊一筆勞保的款項,當時我是去做假執行,跟 著法院和警察人員,被告一看到,她就一口氣說我偷錢、偷 人、偷教材、偷學生。假執行時被告有在場,因為被告是執 行長,補習班FB的官網上,被告都有發文是執行長的身分, 我被告竊盜,當時是王○宜告我,補習班法定代理人陳○瑜是 被告女兒,也是補習班的負責人,但 陳○瑜只是掛名而已, 地檢署的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的處分書都是寄到補習班, 被告應該知道,因為她們母女兩個人感情還不錯。我未曾被 ○○補習班或被告告我偷錢的事,我先生也未曾對我提起妨害 家庭的民、刑事訴訟,我沒有偷公司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 第161至171頁)。  ②證人即○○補習班前董事長游○竣於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是○○補 習班的出資董事長,告訴人是我朋友劉宗衡介紹過來的,之 前有一次劉宗衡喝醉跑到○○補習班找告訴人,劉宗衡在鬧, 我趕回補習班,後來完畢過後劉宗衡有私底下跟我說告訴人 是他的女人,不要讓她太晚回家,當時告訴人要離職,是因 為劉宗衡喝酒醉來鬧補習班,告訴人把學生帶出去,私接補 習班的學生,還有告訴人把補習班的書籍帶回家,對告訴人 提告竊盜時告訴人已經離職了,後來老師找不到書,而且當 時都聯絡不到告訴人才提告的,是我們班主任王○宜去點收 才發覺東西不見,她就一直找告訴人,說東西要交回來,但 後來打電話,好像大家都被封鎖了,之前在處理補習班事情 的人都是執行長李若涵,我們告告訴人的竊盜案件被不起訴 處分,跟我講的是王○宜,我想說被告他們應該都會知道, 當時補習班登記的代表人是被告的女兒。我不會教書,我是 投資的人,其實告訴人跟那個男人有沒有什麼關係,我不可 能去到處講,只有我們3 、4個人知道,因為當時劉宗衡來 鬧的時候,我有趕回去,執行長也有趕回去,告訴人叫我們 不用理劉宗衡,她在補習班上班就好,她不要跟劉宗衡在一 起了,她要跟劉宗衡分手。假執行時除我在場外,書記官好 像有帶幾個人來,還有警察。被告會說告訴人 偷書,我想 應該是王○宜是被檢察官逼迫拿回來書籍,我們是告告訴人 竊盜後,告訴人才拿出來。我不知道告訴人有無偷我的錢或 偷○○補習班的錢或偷被告的錢,○○補習班的員工沒有人跟我 說告訴人有偷補習班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9頁)。  ③證人即○○補習班學務長王○宜於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在110年1 1月離職的時候,未經告知將補習班的書籍帶出,事後聯絡 不上她,所以補習班決定提告,在偵查庭告訴人有將書籍帶 回來,然後由檢察官請我帶回去,這個案件最後是不起訴處 分,回來我有跟董事長游○竣說,被告當時是執行長,她也 知道,我有跟被告說最後是不起訴,我有說檢察官當庭請我 將教材帶回去。告訴人離開補習班的原因應該是因為私接補 習班學生的家教,有老師發現,最後告訴人自己跟董事長提 離職。○○補習班告告訴人竊盜的不起訴處分書是寄到補習班 ,是我先收,我轉交給董事長,我有跟被告說。假執行查封 當天我有看到員警,他們有身穿制服,另外2位是來執行查 封的。我不清楚補習班有無告過告訴人偷錢,也不清楚被告 有無告過告訴人有關代補習班轉帳之款項的事。有關告訴人 在外私接家教的事,○○補習班也沒有告過告訴人背信罪等語 (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  ④證人即○○補習班教務長劉○彥於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離職的原 因主要是因為跟補習班有糾紛,在於我們這邊原本有兩   位學生,因為告訴人的關係,所以沒有繼續上課了,實情是   她應該是私下擔任家教,這2位學生退出時間應該是在疫情 那段時間,後來我有聽當時執行長提過,告訴人有到學生那 邊私下上家教,也因為這樣造成學生就沒有來補習班上課, 補習班的內規、默契,是在補習班擔任老師,就不要跟家長 有電話聯繫或LINE的通訊,因為補習班業者也是會擔心學生 在補習班上得好好的,但因為去上家教,家教收的價位費用 一定會比補習班來得低,因此可能會造成學生流失,所以這 部分應該都是業界的一個默契,黃姓學生在○○補習班是補習 數學,我不知告訴人去接家教實際上什麼課程,也不清楚   李姓學生讓告訴人上家教是上什麼課。告訴人要離職的那一 天,她有打包自己的東西,但後來在隔天補習班就發現我們 徐薇英文的英檢教材不見了,因為徐薇總校對加盟班有規定 教材不能攜出補習班以外的地方,另外補習班也有一個內規 ,就是如果老師要借教材,徐薇教材不能外帶,其他比如數 學等教材,應該是做登記或跟主管報備的動作,不能自己擅 自帶走。我不清楚○○補習班有無告過告訴人是否有偷○○補習 班的錢,也未聽過被告表示告訴人有偷○○補習班的錢或偷被 告的錢,亦不清楚告訴人私接家教這部分○○補習班有無告過 告訴人背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91頁)。  ⑤綜合上開4名證人所述,告訴人固於離職前曾將○○補習班的教 材書籍携離,然經○○補習班負責人提出竊盜告訴後,經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 字第948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補習班聲請再議,復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029號 處分駁回再議,被告均知悉此偵查結果。且新竹地檢署之不 起訴處分書係於112年2月7日送達○○補習班,高檢署之處分 書於112年5月11日寄存送達,負責人陳○瑜於同年月23日前 往湳雅派出所領取,此經本院調取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9 481號偵查卷宗核無訛,並有該2份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影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至297頁),被告既均知悉○○補習班 對告訴人提告竊取教材書籍一案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 而不起訴且經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復自承詢問專業律師建 議後已知再聲請交付審判也不會贏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 ),竟仍於112年6月30日在該補習班,當本院民事執行處人 員及到場協助之警員之面,指摘告訴人「偷書」,難謂被告 無誹謗告訴人之主觀犯意。  ⑥依上開4名證人之證述內容,均無人證述告訴人有何竊取○○補 習班或被告之金錢,又被告或○○補習班亦無人對告訴人提告 有何偷錢之犯行,則被告所辯其指摘告訴人偷錢一事為真實 云云,尚難採信。被告雖辯稱:其所指之「偷錢」是指告訴 人之前以○○補習班及被告欠錢為由提出民事訴訟一事云云。 然告訴人以被告及○○補習班向告訴人借款未還為由向本院提 起清償借款等民事訴訟,業經本院於112年4月14日以111年 度訴字669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3萬元、27萬 元及○○補習班應給付32萬元予告訴人,並得供擔保假執行, 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附於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20826號執行卷宗可佐,縱被告及○○補習班提出上訴 ,有關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之金錢部分係經上訴駁回,僅有○○ 補習班應給付告訴人之金錢縮減至2萬元,此有高本院112年 度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23頁 ),被告及○○補習班既經本院及高本院判決均須給付金錢予 告訴人,告訴人聲請假執行亦係依判決而為之合法行使權利 ,被告卻指摘告訴人「偷錢」,已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 譽之事,且顯有誹謗之主觀犯意。  ⑦證人游○竣固證述其友人劉宗衡介紹告訴人至該補習班且 私 下告知告訴人是劉宗衡的女人等語,被告並提出告訴人與劉 宗衡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42至246頁),對話內容大多 數係劉宗衡個人片面表示愛意且要告訴人做選擇,告訴人並 無對劉宗衡有何傳達愛意之訊息。另觀之被告與劉宗衡間之 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 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47至250頁),亦未見告訴人與劉宗衡 間有何出軌之言論。縱然告訴人係由劉宗衡介紹至○○補習班 工作或劉宗衡曾告知證人游○竣告訴人係劉宗衡之女人,亦 僅係劉宗衡個人片面說法,要難據此認定告訴人「偷人」。 況且不論告訴人與劉宗衡間之感情糾紛究係如何,此等均屬 告訴人之私德,而告訴人又非公務員或公眾人物,被告指摘 告訴人「偷人」,核與公共利益無關,自不符刑法第310條 第3項之阻卻違法事由。  ⑧被告另提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55至258頁 )證明其所指摘告訴人「偷學生」一事為真實云云。然 證 人即告訴人已證述該名學生係於110年7月間退出○○補習班, 告訴人於同年9月間始教授該名學生英文課,且使用學校教 科書為教材,已如前述。且該對話內容中告訴人亦表達 「 我是用我學校二年級的教材」「我是這個月才去」「我不是 她退班之後我馬上就去,我也是跟她說等月考後再考慮」, 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又該對話內容未見被告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在該名學生未退班前即已私自接下該名 學生之英文家教課或該名學生係因告訴人遊說之故而退出○○ 補習班後旋由告訴人接手上課,僅見被告片面指責告訴人不 應答應學生家長為學生上課及告訴人應向補習班告知此事。 況被告自承補習班未與告訴人簽立契約,無從對告訴人提告 背信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縱告訴人依證人劉○彥所述 應遵守補習班界之內規、默契,然告訴人既未與○○補習班簽 訂任何契約,亦無須接受競業禁止之拘束,其在學生退出○○ 補習班後應家長之邀至學生家中擔任英文家教,難謂有何「 偷學生」可言。               ⑨此外,被告於本院執行處人員在該補習班執行查封之初期即 對告訴人表示「你就是一個偷竊犯....就是想拿整間公司 嘛,還要拿什麼」(見本院卷第131頁) ,嗣於本院執行處 人員進入補習班一小房間時被告又稱「偷到這樣子,辦公室 什麼東西都知道在哪裡」(見本院卷134頁),此經本院勘 驗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可參。則綜合被 告此部分言語再加上其口出「偷錢、偷人、還要偷什麼、偷 學生、偷書」,益明被告確有指摘告訴人為竊賊之不實事項 。 二、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 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 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 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使大眾周知之意圖;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 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指述人在 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 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被告明知本 案發生地點係在多數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補習班,竟在本院 執行處人員及員警執行假執行時陳述上開指摘告訴人為竊賊 而對告訴人造成不堪之言詞,顯見被告主觀上乃意欲散布於 特定之多數人甚明。是被告辯稱其無散布於眾之故意云云, 乃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從而,被告上開犯行,犯罪事證均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與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其指摘之內容非真且均屬私德範籌,與公共利 益無關,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基於同一侵 害告訴人名譽之目的,於112年6月30日下午2時許至3時許密 切接近之時間內,口出誹謗之言詞,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關係,竟因債務糾紛與學生退 班、告訴人擔任退班學生家教等風波,在特定人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補習班,以上開言詞對告訴人誹謗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被告以暗指告訴人為竊賊等不堪言詞,損害告 訴人名譽、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等所生危害程 度,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表達歉意之態度,及 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家管、經濟狀況普通、離婚、 與1名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SCDM-113-易-82-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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