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費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7號
原 告 黃重諺即新竹縣立郁辰文理短期補習班
被 告 徐月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
民國(下同)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貳萬參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徐○成(000年00月生)、徐○媛(000年0月生)
之父親,兩造訂有安親及補習契約,自113年(以下年份均
同)5月份起至11月11日止,由原告為徐○成、徐○媛提供安
親課輔及美語補習服務。
㈡、被告應繳納之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共133,640元迭經原
告以LINE訊息催告被告,原告並念及與2名兒童之情份而同
意被告分期付款,然被告僅一再回覆「好的,謝謝主任」,
仍藉由各種理由拖欠,僅於10月27日支付10,000元,差額尚
有123,640元未付。截至被告所承諾之11月11日仍未到班繳
費,故原告於斯日後即不再提供服務。
㈢、爰依兩造間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
、夏令營課表、收費表、保險名單、學生到班刷卡紀錄、國
小部課程表及收費表、學生點名表等件為證(卷第11-109頁
)。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本院觀之兩造對話紀錄,原告於10月
28日向被告表示截至10月27日止尚欠124,860元未付時(卷
第15頁),被告未否認並回覆「謝謝主任」,被告於11月5
日則主動表示「可以讓我10號領錢一起繳2萬及當月學費嗎
?遇假日領錢會延後,那我11日中午去繳」等語(卷第33頁
),足徵被告不否認積欠原告學費等費用。是以,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
安親及補習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6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
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費用項目 徐○媛 徐○成 5月份美語課輔班 9,300元 6月份美語課輔班 9,300元 5月份課輔班 6,000元 6月份課輔班 6,000元 中年級美語課 5月22日起至8月7日止,共22堂,每堂400元 學費8,800元 教材費2,000元 7月份夏令營 18,810元 18,810元 8月5日起至8月7日止共三日課輔班(每日900元) 2,700元 2,700元 5月份至8月8日止代墊羊奶費(每瓶35元) 2,310元 2,310元 課輔班 9月13日起至11月11日止 學費12,000元 教材費2,000元 中年級美語課 9月13日起至11月11日止,共16堂,每堂400元 學費6,400元 教材費2,000元 美語課輔班 9月13日起至11月11日止 學費18,600元 教材費3,600元 合計 64,620元 69,020元 總計 133,640元
CPEV-114-竹北簡-27-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