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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翔 (現於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被告高偉翔雖矢口否認犯行,辯 稱:手機是在工地撿到的,不是偷云云,惟告訴人陳文廣於 失竊前係將手機放置於其後背包內,僅因短暫離開而將後背 包連同手機等物品放置在工地休息區內,並非遺失或一時遺 忘於該處,此業據告訴人陳文廣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 第82頁),是告訴人並未喪失對上開物品之管領力,僅係持 有轉為較鬆弛而已,而被告趁機竊取之,以破壞其等對物品 之持有支配關係,重新建立新的支配管領力,自係該當竊盜 行為,況且上開手機係放置於告訴人之後背包內,並非單獨 掉落於地或有其他可能致被告誤認係他人遺失或遺忘之客觀 情狀,參以被告拿取上開手機後並未交予工地負責人或送往 警局招領,反而旋即將手機關機,並變賣予通訊行,此與一 般人撿到他人物品後常有之舉動相違背,是被告空言辯稱手 機是撿到的云云,顯係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高偉翔前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簡字第456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 ,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經易服勞役,於民國 108年3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經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並 送監執行,於10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於本案不構 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被 告未能記取教訓,屢次再犯,素行非佳,其猶不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陳文廣短暫離開工地休息區之機會, 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手機,隨後將之變賣,顯見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卸詞狡辯,毫無悔悟之意,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手段、所 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高偉翔本案所竊得之手機連同手機保護殼1支,變賣後 得款5,500元等情,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明在卷( 見偵卷第225頁),核與證人即大大通訊行老闆簡志豪於警 詢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27頁),並有舊機回收讓渡書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41頁),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 之物。雖上開被告所竊得之物,為警自大大通訊行老闆簡志 豪處扣得後,已發還與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據等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29至37頁),惟基於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 立法理念,認仍應就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之變賣所得即5,50 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至上手機連同手機保護殼1支,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不予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87號   被   告 高偉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翔前為陳文廣雇用之工人,其等於民國112年12月間, 均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工地內工作室(下稱上址工 作室),施作輕鋼架工程。高偉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9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5 時許間某時,在上址工作室,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 文廣所有、放置在後背包內之手機1支(廠牌:OPPO,型號 :Reno10 5G,其上裝有手機保護殼,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7,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開該工地。嗣高偉翔於同 日下午5時許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大大通訊行( 下稱大大通訊行),以5,500元之代價,將竊得之上開手機 變賣予不知情之大大通訊行老闆簡志豪,簡志豪復於113年1 月15日晚間6時21分許,在大大通訊行,將該手機出售予不 知情之客戶李文雄。嗣陳文廣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偉翔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拿取上開手機之事實,然 辯稱:我是在工地內撿到上開手機,我本來不知道這支手機 是陳文廣的,隔天上工的時候,陳文廣才跟我說其手機不見 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簡志豪、李文雄於 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廣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 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證物領據各1份、證人李文雄之出勤紀錄表1份、證人 李文雄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截圖2張、證 人簡志豪名片翻拍照片1張、大大通訊行現場照片1張、通聯 調閱查詢單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報告1份、 手機外包裝照片2張、遠傳電信門市合約確認單1張、行動寬 頻服務申請書1份、現場照片3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南竹派出所查訪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YDM-114-桃簡-186-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清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有聲請人所指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裁判、執行情形,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 書列印本、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 可查,堪以認定。被告於受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 所犯與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卷內又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應認檢察官聲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所示之手機1支,業經扣案並實際發還 告訴人葉重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即無庸宣 告沒收);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自陳之學識程度 、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54號   被   告 陳清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 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4 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90日,於112年10月29日出 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8日13時許,騎乘腳踏車 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工地,見葉重志置於該處之背包內 有OPPO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現場。嗣經葉重志發覺上 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葉重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重志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 器翻拍畫面及贓物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判決書、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且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葉重志,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26

KSDM-113-簡-4897-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89 、3503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易字第15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朝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 朝福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後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復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罪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 。又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 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含竊盜案 件,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 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 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已論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詐欺、公共危險、強制性交 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欠佳,其正值壯 年,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案 2次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 該;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林麗月、告 訴人葉威霖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動機 、手段、告訴人葉威霖遭竊之VIVO手機1支,幸經警方追回 後發還告訴人葉威霖等情節;兼衡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有 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 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上情及 其2次犯行係於同日所犯,對被害人林麗月、告訴人葉威霖 財產法益之侵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林麗月之OPP O手機1支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林麗月,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告訴人葉威霖之VIVO手機1支,則 經警方追回後發還告訴人葉威霖,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89號                   113年度偵字第35036號   被   告 黃朝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福前因偽造文書、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南 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1年6月確定;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6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27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上開案件,嗣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 林麗月、葉威霖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 去。嗣林麗月、葉威霖分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威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朝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麗月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葉威霖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陳昱函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113年11月3日12時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8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林麗月放置在上址地點之手機1支之事實。 6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⑵113年11月3日15時5分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6張、扣案物品蒐證照片2張 ⑶手機買賣收購契約書1份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葉威霖放置在上址地點之手機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林麗月所有之OPPO手機1支,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林麗月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葉威霖所 有之VIVO手機1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葉威霖,有上 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被告竊得財物 是否已發還被害人 1 黃朝福於113年11月3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服飾店,徒手竊取被害人林麗月所有、置於店內桌面上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OPPO手機1支 無 2 黃朝福於113年11月3日1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通訊行」,徒手竊取告訴人葉威霖所有、置於店內桌面上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VIVO手機1支 已發還

2025-02-26

TNDM-114-簡-691-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聰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聰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聰德於民國113年9月8日8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0街0 0號前拾獲王明山遺失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侵 占入己。嗣經王明山發覺上情,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 器影像畫面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明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所犯罪名係應科罰金刑 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 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 人王明山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7至9頁)、監視器影像截 圖6張(警卷第11至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 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不慎掉落遺失之OPPO廠牌手機1支(價 值依告訴人所述約2萬元),卻未思交由相關檢警單位人員 依法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 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 。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警詢時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五金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為其本案不法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 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 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 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NDM-114-易-126-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長隆 選任辯護人 邱建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4年度竹簡字第1 6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長隆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在案;茲因被告全數承認犯行,前揭判決又認定偵查 中為警扣案之OPPO手機、Samsung手機(下合稱本案手機) ,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犯行有關,是本案手機應無留存作為 證據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 文。至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竹簡字第16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時並未諭知沒收本案手機等情 ,固有本院上述判決在卷可參(下稱本案)。  ㈡然而,被告本案所涉乃行賄罪,而要求或期約賄賂之其中一 名對向犯即嫌疑人莊智超,目前仍由檢察官偵辦當中;且莊 智超於偵查中供稱:認識本案共同被告徐凱浩、謝翔麟,我 猜謝翔麟是有意叫我走私香菸或其他東西等語(見他卷第57 頁至第58頁)。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與謝翔麟關係匪淺 、交集密切,則被告本案手機自非全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㈢據上,依照前揭說明,被告聲請發還本案手機於法即有未合 ,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SCDM-114-聲-162-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華庭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09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7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 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含沒收)撤銷。 謝華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謝華庭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前某時,因缺錢花用而上網找尋賺錢 機會,而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之廣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萬事順利」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經該人表示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 指示前往收取提領車手提領之現金,藉此獲得報酬,並要求謝華 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名稱為「康橋 幼兒園」之群組。謝華庭於加入前開群組後,經本案詐欺集團暱 稱「萬事順利」之人指示由劉○宥【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涉非行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擔任提款車手,杜○叡【9 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非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負責監控,謝華庭則係向劉○宥收贓款之收水車手【 無證據證明謝華庭知悉杜○叡、劉○宥為未成年人】,其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王鈺涵等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謝華庭將提款卡交給劉○宥 後,劉○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杜○叡則在旁監控,嗣 劉○宥將贓款交給謝華庭,再由謝華庭在不詳地點將贓款丟包,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拾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   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含應執行刑,下同)提起 上訴(本院卷第158、249頁),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並表 明就全案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8、248頁),是本院審理範 圍自及於本案之全部,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卷第277-280頁,原審卷第42、97頁,本院卷第1 59、269頁),核與證人即少年劉○宥、少年杜○叡、告訴人 王鈺涵、何慶泓、薛至芸、林○瑄、王繼哲、湯于慶於警詢 之指述相符(偵卷第33-39、45-51、57-61、63-67、69-71 頁,少連偵卷第23-30、35-43、75-76、92-95、106-108、1 29-131、182-18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表一「匯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便利超商及道路監視器畫 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存摺截圖(偵 卷第15-19、91-93、99-103、109-148、157-171、175-190 、235-240頁,少連偵卷第50-64、84-86、98、100-104、11 1-114、118-121、155-178、190-206頁)可佐,以及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 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 刑要件(已繳交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 ,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 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與集團成員各自分擔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其與 該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所 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侵害之 法益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 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均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併科罰金刑」)。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劉○宥、杜○睿 於當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徵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 沒有他們2個的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不認識他們(偵卷 第14頁),於偵訊中稱:提領的是劉○宥、監控的是杜○叡 ,他們是上面另外指派的,地點也是上面的人指示,我只 負責將提款卡交給劉○宥,等他領完款項交給上游指定的 地方(偵卷第278頁),且少年劉○宥於警詢中稱:我是當 天見面才認識被告,他給我卡片,沒有跟被告連絡過(偵 卷第36頁),少年杜○叡於警詢中亦稱:不知道被告真實 姓名與年籍,沒有跟被告聯繫過(偵卷第50頁),卷內亦 無證據可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等實際年齡,爰不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而 其獲得之犯罪所得1萬元業已自動繳交,有原審法院收據 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0頁),就其本案6次犯行,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亦 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末本件並未因 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 年12月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80451號函、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0日北檢力收113偵23577字第11391 31176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137、149 、183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段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 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不應將行為人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為被害人損失之全額,被告既 已繳回其獲得之犯罪所得1萬元,就本案所為6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均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 用,原審以被告未繳回被害人遭詐騙之全部金額,未依上述 規定減輕其刑,容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原審量刑過重,為 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含沒收)予以撤銷改判,而 其定執行刑失所附麗,亦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並擔任收水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侵害告訴人6 人之財產法益,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 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 序及社會治安,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 原審卷第150頁),於原審審理中與部分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然均未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等對本案之意見(原 審卷第107-108頁,本院卷第270-271頁),兼衡被告自陳五 專肄業、案發時從事水電、日收入1,500元、未婚、單親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入所前需負擔家中經濟(本院卷第270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6罪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 欄」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6罪之犯罪型態、 情節及侵害法益,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上訴駁回(即原審諭知沒收)部分   原審就沒收部分敘明: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 被告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所用(原審卷第43頁),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②被告自陳因本案犯 行所獲取之報酬為1萬元(原審卷第42頁),並已繳交該犯 罪所得1萬元經扣案,有原審法院收據可憑(原審卷第150頁 ),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③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告訴人分別匯款至帳戶再經提領而出轉交被告,雖均屬洗錢 之財物,然前開贓款業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 員,而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獲,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經核原判決就沒收諭知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關於檢察官其餘上訴理由之審酌 一、檢察官於上訴書雖提及:原審僅因少年劉○宥、少年杜○睿於 警詢供稱案發當天見面才認識被告,據以認定被告未知悉車 手即少年劉○宥、監控即少年杜○睿均係未滿18歲之人,然該 2少年各為15餘歲、16餘歲,稚氣外觀已屬辨認容易,且其 等所使用之金融卡與贓款交付上游之對象均為被告,而被告 曾因有事而由同夥之案外人張殷瑱代班並指揮該2少年,張 殷瑱自承經被告邀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與被告及少年等 人均有加入TELEGRAM群組,與該2少年共同工作約有一週, 並於警詢中供稱有未成年弟弟來找我們領取卡片再去提款, 提領完後會將款項交付給我,第一層車手杜嫌就是跟我配合 的那位等語,被告顯非第一次與少年劉○宥、少年杜○睿合作 ,被告與代班之張殷瑱主觀上均知該2少年皆為未成年人甚 明,原審漏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未論以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予以加重其刑 ,尚有未洽。 二、然查,關於被告與同案少年之接觸情形,證人劉○宥於警詢 時,僅提及向一個戴黑色帽子、黑色口罩之男子(即被告) 拿金融卡,且於113年6月17日當天見面才認識被告(偵卷第 36頁),隻字未提有向被告吐露自己年紀之事,復以證人劉 ○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6月17日是第一次與被告見面 ,當時被告沒問我年紀,我也未主動說我的年紀,我當時穿 便服,向被告拿卡片、領錢交給被告時都戴口罩(本院卷第 253頁),可見少年劉○宥與被告初次見面時,身著便服並配 戴遮掩容貌之口罩,被告實難僅憑外觀判斷劉○宥之年紀是 否未滿18歲。至檢察官固以證人張殷瑱於警詢中所證「謝華 庭請我協助代班幫忙存錢」、「有未成年弟弟來找我領取卡 片,等他領完錢將款項交給我,我再存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偵卷第554-555頁),主張被告對於劉○宥為未成年人有所 認識,然而,證人張殷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替被告代班的 工作內容是被告告知我的,他沒說會有未成年人領卡片,是 我與找我領卡片的人接觸時,因對方看起來很年輕,我認為 他未成年,但我沒有將此告訴被告(本院卷第259-260頁) ,足見張殷瑱警詢中所指「未成年弟弟」,僅係與同案少年 接觸後之個人主觀判斷,尚難以此推認被告知悉劉○宥等人 為少年。復參以劉○宥、杜○睿於案發時已分別係15歲、16歲 之少年,而以現今青少年之發育程度,15、16歲與18歲之青 少年在外觀上難有明顯區別,則被告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劉 ○宥、少年杜○睿參與上開犯行時為未成年人,即有可疑。從 而,檢察官主張本案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誤,難認有理,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和解情形 1 王鈺涵 冒充網拍買家、7-11賣貨便、金管會人員,佯稱需作金流驗證云云 113年6月17日 19時23分至30分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謝華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華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和解 49986元、 49986元、 49985元 2 何慶泓 佯稱可借款,惟因被害人之錯誤導致被害人帳戶凍結,需繳費才能解除云云 113年6月17日 21時23分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謝華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華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以10000元和解,尚未賠償 10000元 3 薛至芸 冒充網拍買家、7-11賣貨便,佯稱需作金流驗證云云 113年6月17日 21時20分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謝華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華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和解 50000元 113年6月17日 21時17分至19分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謝華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華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9985元 49985元 50000元 4 林○瑄 冒充Carousell網拍買家、客服,佯稱需作金流驗證云云 113年6月17日 22時3分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謝華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華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以29987元和解,尚未賠償 29987元 5 王繼哲 冒充Carousell網拍買家、客服,佯稱需作金流驗證云云 113年6月17日 21時59分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謝華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華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和解 11234元 6 湯于慶 冒充facebook網拍買家、蝦皮客服,佯稱需作金流驗證云云 113年6月17日 21時47分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謝華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華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以8898 元和解,尚未賠償 8898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7日 19時27分至3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40000元、 10000元、 6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5000元、 3000元、 1000元 2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7日 21時44分至4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000元、 2000元、 1000元、 1000元 3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7日 21時2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60000元 4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7日 21時26分至27分 同上 60000元、 60000元、 20000元 5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7日 21時34分至22時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000號 5000元、 10000元、 5000元、 3000元、 10000元、 5000元、 2000元、 2000元、 2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手機1支(型號:OPPO、門號:0000000000,偵卷第83頁) 2 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原審卷第150頁)

2025-02-25

TPHM-113-上訴-6409-202502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杰 指定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葉晉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被 告 呂景煬 指定辯護人 林庭宇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吳佳恩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被 告 吳榮斌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被 告 張承芳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31號、第1932號、第1933號、第5806號、第9731號、 第10105號、第1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8、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晉豪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呂景煬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11所示之物均沒 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2、4、6-1、6-2、9-1、9 -2、10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佳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3-2、5-1、5-2、 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吳榮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 16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張承芳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俊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綽號「大阿儒」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先由「大阿儒」與吳佳恩約定交易如附表一編號1- 1、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詳細數量見附表一)。王俊杰旋 即依「大阿儒」之指示,先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至新北市 鶯歌區某處收取上述毒品咖啡包,並載回桃園市○鎮區○○路○ ○段000巷00號之住所後,王俊杰再指示葉晉豪以10包1捆、1 0捆1袋之方式分裝毒品咖啡包,葉晉豪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協助王俊傑以上開方式分裝毒品咖啡包。嗣王 俊杰於112年12月22日12時45分許,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希望廣場」 附設停車場內,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販賣 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予吳佳恩,吳佳恩 並交付5萬元而完成交易。 二、張承芳、顏永松(顏永松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經檢 察官另案偵辦)均明知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9日10時17分許,先由 張承芳與呂景煬約定以6萬5,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00公克,張承芳並於同日15時25分許,前往呂景煬位 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處,交付100公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同時向呂景煬收取6萬5,000元而完成交易,張承 芳嗣將6萬5,000元全數交付予顏永松。   三、呂景煬、吳佳恩及吳榮斌自112年9月間起,以呂景煬、吳佳 恩共同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處作為販賣毒品 之據點(下稱紹興北街之販毒據點),共組販毒集團。其等 之分工方式為呂景煬、吳佳恩分別向上游取得摻有第二級、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藥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咖 啡包共同對外販售,由呂景煬、吳佳恩對外向不特定人兜售 毒品,各自與買家談妥交易細節後,再以微信暱稱「24H奇 異果傳播娛樂」、「En」指示吳榮斌將毒品送往指定地點交 付予買家及收取貨款,以此方販毒牟利。呂景煬、吳佳恩均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 二苯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 級毒品,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及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 犯意聯絡;而吳榮斌意圖營利,與呂景煬、吳佳恩共同基於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2月25日 前之某日,分由呂景煬、吳佳恩各自向「大阿儒」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不同毒品賣家,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1至11 、13至16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並於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 ,在紹興北街之販毒據點,將附表二編號13至16之毒品交付 予吳榮斌持有,伺機對不特定人兜售。 四、吳佳恩、吳榮斌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各自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犯意,分別自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取得附表一編號12(吳佳恩)、編號17(吳榮斌)所示之 毒品而持有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被告王俊杰、葉晉豪、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 張承芳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王俊杰、葉晉豪於偵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吳佳恩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113年度偵字第1933號卷第11頁至25頁、第173頁至17 6頁、第209頁至210頁、第215頁至229頁、113年度偵字第1932 號卷第289頁至292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進出臺北市○○區○○○路00號停車場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01774號鑑定書、本院搜索票(被告王俊 杰部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照片、本 院搜索票(被告葉晉豪部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暨扣押物照片、被告吳佳恩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 「蠍子圖案(儒熊圖案」遭刪除之通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參(見113 年度偵字第973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3頁、第219頁至223頁、 第241頁至245頁、第131頁、135頁至139頁、143頁至147頁、1 51頁至153頁、第155頁、第159頁至163頁、第167頁、第225頁 、113年度偵字第1933卷〈下稱偵卷二〉第235頁、113年度偵字 第13276卷〈下稱偵卷三〉第279頁、283頁至285頁、287頁、291 頁至295頁),足認被告王俊杰、葉晉豪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據被告張承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告呂景煬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合(見 113年度偵字第1932卷〈下稱偵卷四〉第11頁至25頁、第135頁至 139頁、第238頁至246頁、第229頁至232頁、第257頁至258頁 、第263頁至267頁),並有被告張承芳與被告呂景煬之對話內 容、被告呂景煬之手機通訊軟體截圖照片、被告張承芳至臺北 市○○區○○○街00巷0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被告呂景煬)、本院113年度聲搜字 第250號搜索票(被告張承芳)、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暨扣押物照片、被告張承芳與「小高」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及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 張承芳所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 詢暨基地台位置資料、曉山青社區進出登記簿訪客資料、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被告 張承芳)附卷可稽(見偵卷四第91頁至99頁、113年度偵字第5 806號卷〈下稱偵卷五〉第123頁至127頁、偵卷四第99頁至102頁 、偵卷五第119頁至121頁、偵卷四第103頁至104頁、第305頁 、第317頁、第319頁、第325頁、第327頁至328頁、第343頁至 349頁、偵卷五第77頁、第81頁至85頁、第89頁至93頁、第129 頁至131頁、第134頁至136頁、第157頁至193頁、113年度偵字 第10105號卷〈下稱偵卷六〉第229頁、第233頁)足認被告張承 芳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犯罪事實三、四部分,業據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於偵 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等、證人官莉娟、鄭宛若於 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吻合(見偵卷四第11頁至25頁、第 135頁至139頁、第238頁至246頁、第229頁至232頁、第257頁 至258頁、第263頁至267頁、偵卷二第11頁至25頁、第173頁至 176頁、第209頁至210頁、第215頁至229頁、113年度偵字第19 31號卷〈下稱偵卷七〉第13頁至32頁、第35頁至37頁、第141頁 至146頁、他字卷第159頁至164頁、第115頁至120頁、第139頁 至142頁、第155頁至157頁、偵卷二第137頁至147頁、他字卷 第169頁至173頁、偵卷二第163頁至16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證人官莉娟手機之通 訊軟體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毒品照片(被告吳榮斌)、被告吳榮斌手機之通訊 軟體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紹興北街)、在紹興北街查扣毒品之照片與毒品初驗照片 、被告呂景煬手機之通訊軟體截圖照片、吳毅豐持有之毒品照 片及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12076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文號: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第0000000Q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 、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630號鑑定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存卷足憑(見他字卷第61頁至 79頁、偵卷七第59頁至69頁、他字卷第149頁至153頁、偵卷七 第75頁、第89頁至113頁、偵卷四第61頁至63頁、第67頁至83 頁、第93頁至99頁、偵卷五第123頁至127頁、偵卷四第191頁 至209頁、第311頁至315頁、第339頁至342頁、偵卷一第211頁 至213頁、第215頁至217頁、偵卷六第213頁、偵卷三第235頁 、偵卷四第357頁、偵卷七第71頁至74頁、第81頁至84頁、偵 卷四第45頁至48頁、第55頁至59頁、偵卷二第43頁至47頁、第 63頁至64頁),足認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㈣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 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 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 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 所不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 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 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 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 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認其有從中賺取利益之牟利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依被告 王俊杰、葉晉豪、張承芳之年齡與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經驗,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立有重典處 罰乙節,當知之甚稔,而其等與藥腳間,查無具有特別深刻之 情誼,倘其等並無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貪圖其他利益,豈有 甘冒被查緝而科以重刑之風險,配合藥腳之時間與需求,交易 上開毒品而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必要,依據上開說明,足 認被告王俊杰、葉晉豪、張承芳主觀上皆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 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俊杰、葉晉豪、張承芳、呂 景煬、吳佳恩、吳榮斌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王俊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葉晉豪就犯罪事實一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張承芳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⒊核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吳榮斌就犯罪事實三所 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  ⒋核被告吳佳恩、吳榮斌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罪數:   ⒈被告王俊杰、葉晉豪、張承芳販賣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就犯罪事實三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呂景煬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⒋被告吳佳恩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⒌被告吳榮斌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王俊杰與綽號「大阿儒」之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張承芳與顏永松之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事由:  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呂景煬、吳佳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刑:   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葉晉豪所為,係屬幫助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⒉供出上游減刑:   ⑴被告王俊杰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甲男(真實姓名 詳卷),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有無因被告王俊杰之供述而查獲甲男等節,經該局函覆略 以:甲男前因殺人、恐嚇取財得利等罪,遭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本分局目前尚未查緝到案等語,有 該局113年11月1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47022號 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83頁),故未因被告王俊杰之供 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張承芳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顏永松,業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 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之事實,有該局113年11月1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 字第1133047022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為憑(見本 院卷二第283頁至295頁),足認確有因被告張承芳之供述 而查獲顏永松。據此,被告張承芳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⑶本案因被告呂景煬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張承芳本件犯行;因 被告吳佳恩之供述而查獲被告王俊杰、葉晉豪本件犯行; 因被告吳榮斌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呂景煬、吳佳恩本件犯行 ,故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⑷本院審酌被告張承芳、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所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 度等情狀,不宜遽予免除其刑。  ⒊自白減刑:   被告王俊杰、張承芳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葉晉豪 就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就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被告吳 榮斌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皆減輕其刑。  ⒋被告王俊杰、葉晉豪、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本件犯行應 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法 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明,且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王俊杰販賣第三級毒品、葉晉豪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更對施用毒品 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 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況被告2人所犯之罪經依法減輕後 之刑度,均已較原本之法定刑大幅降低,倘再遽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 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 投機而甘冒風險販毒,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其等之刑度有過重而情堪 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⑶又考量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本案遭查獲之毒品咖 啡包及藥錠之數量龐大,且其等已分別有上述減刑規定之 適用,是本案並無顯可憫恕之處,經衡酌無情輕法重之情 形,是該等被告難謂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⒌被告葉晉豪本件犯行有上開⒈、⒊所述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張 承芳本件犯行有上開⒉⑵、⒊所述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吳榮斌 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有前開⒉⑶、⒊所述之刑之減輕事由, 應依法遞減之。又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 行,有上開㈣、㈤⒉⑶、⒊所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 加重後遞減之。 ㈥科刑:  ⒈被告王俊杰、葉晉豪、張承芳部分:   爰審酌被告王俊杰、葉晉豪、張承芳均明知第三級毒品對人 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將產生 重大危害,其等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被告王俊杰、張承芳猶為牟私利販賣毒品,被 告葉晉豪知悉被告王俊杰販賣第三級毒品,仍為幫助販賣之 行為,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王俊杰、葉晉豪、張承 芳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王俊杰自陳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收入約4至5萬元、扶養3名 未成年子女與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葉晉豪自述國小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貨物運送工作、月薪約3萬元、扶養祖母之 生活狀況;被告張承芳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 業、月薪約3萬多元、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 50頁、第472頁),及考量本件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暨 被告王俊杰、葉晉豪、張承芳販賣毒品之參與程度與角色, 與其等之犯案情節、手段、動機、所生危害,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部分:   爰審酌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明知各類毒品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亦明知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 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己利即無視法紀,被告呂景煬、吳佳恩 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被告吳榮斌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又被告吳佳恩、吳榮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其等所為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 安亦已造成相當危害;惟念及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呂景煬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業、月薪約3萬多元、扶養祖母之 生活狀況;被告吳佳恩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幫 忙母親販賣滷味、月收入約3萬多元、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 ;被告吳榮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交維工作、扶 養5名子女與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50頁),另考 量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參與程度、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有之毒品種類及數 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被告張承芳不得宣告緩刑:   被告張承芳本件犯行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 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符,且被告張承芳所為係販賣高度成 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毒品,無論是對購毒者抑或 是社會治安均帶來嚴重威脅,考量被告張承芳所為對於法益 侵害之嚴重性及危險性,本院認無從對被告張承芳為緩刑宣 告。 三、沒收: ㈠扣案毒品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3-2、5-1、5-2、7、8、11、12、17 所示之物,均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詳細毒品重量、種類 、鑑定書文號詳如附表一),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為避免重複沒收銷燬,附 表一編號7、8、11所示之物於被告呂景煬所犯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3-1、3-2、5-1、5-2、12所示之物 於被告吳佳恩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17 所示之物於被告吳榮斌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2、4、6-1、6-2、9-1、9-2、1 0所示之物,均經檢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詳細毒品 重量、種類、鑑定書文號詳如附表一),且係被告呂景煬、 吳佳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所用之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為避免重複沒收,僅於被告呂景煬所犯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均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成 分(詳細毒品重量、種類、鑑定書文號詳如附表一),且係 被告吳榮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屬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被告吳榮 斌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詳 細毒品重量、種類、鑑定書文號詳如附表一),且係被告王 俊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剩餘,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467頁),上開物品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且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王俊杰所 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⒌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其內之第二、三、四級毒 品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 定沒收之,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 ㈡犯罪工具  ⒈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12手機1支,係被告王俊 杰聯絡本件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R ealme黑色手機1支,係被告呂景煬與毒品上游聯繫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IPhone12紫色手機1支,係被告 吳佳恩與毒品上游聯繫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之IPhone SE手機1支,係被告吳榮斌與被告呂景煬、吳佳恩 聯繫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王俊杰、呂景煬、吳佳恩、吳榮 斌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8頁、第268頁至269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分別於上開被告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OPPO手機1支,為被告張承芳聯絡本件販賣毒品事宜 所用之物,經其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8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張承芳所犯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王俊杰於本院中供稱:「大阿儒」原本是給我一 次5,000元的報酬,但我這次沒有獲得犯罪所得,因為後來 他就失聯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至188頁);被告葉晉 豪於本院中供述:我幫被告王俊杰分裝咖啡包是義務幫他, 他沒有給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頁至190頁);被告 張承芳於本院中陳述:我將6萬5,000元都交給顏永松,他沒 有給我報酬,我就是單純幫他,我沒有因為本件獲得犯罪所 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王俊杰、葉晉豪、張承芳因本案犯行獲得實際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等之犯罪所得。  ⒊又被告吳榮斌於本院中自承:我有因本案拿到薪水大約5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頁),爰就被告吳榮斌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扣案之被告王俊杰所有之K盤1個;扣案之被告葉晉豪所有之 IPhone12 PRO手機1支;扣案之被告呂景煬所有之IPhone7手 機1支、Realme藍色手機1支、夾鏈袋1批;扣案之被告吳佳 恩所有之IPhone14 PROMAX手機1支、K盤1組;扣案之被告張 承芳所有之健保卡23張、藥局購買清單4張、藥品登記簿冊1 4張、安鼻寧199盒、世鼻利100盒、菸蒂3支、記事本4本、 三星手機1支,經上開被告供稱該等扣案物品均與其等本案 犯行無關,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之關聯性 ,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景煬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除前述有罪部分之毒品外,另包含 附表一編號3-1、3-2、5-1、5-2所示之毒品云云。 ㈡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其主觀上雖有營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 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 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而購入 毒品、販賣既遂後,若就所購入預計用於販賣但尚未售罄而 繼續持有毒品,是否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以往多 數實務見解,乃認為並不構成,而係為查獲該等剩餘毒品前 最後一次販賣行為所吸收,即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㈣茲查,被告呂景煬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8月在案(下稱另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03頁至310頁),觀 諸該案中被告呂景煬販賣之毒品種類,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與硝甲西泮成分之綠色六角形錠劑及粉紫色六角形錠劑,而 本案附表一編號3-1、3-2之毒品同為淺綠色六角形藥錠、編 號5-1、5-2同為粉紅色六角形藥錠,並均鑑驗出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硝甲西泮成分,此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1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12076號鑑定書為憑(見偵卷四第311 頁至315頁);再稽以另案中被告呂景煬販賣毒品之時間為11 2年12月22日,而本案之搜索、扣押時間則為112年12月25日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考(見 偵卷四第45頁至47頁),可見另案被告呂景煬所販賣之綠色 六角形錠劑及粉紫色六角形錠劑,與本案附表一編號3-1、3- 2、5-1、5-2所示之毒品及來源相同,應可認定。從而,被告 呂景煬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一編號3-1、3-2、5-1、5-2 所示毒品之犯行,應為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犯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檢察官竟又於本案重複起訴 ,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因兩行為間具有吸收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清單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驗前總淨重 驗餘總淨重 毒品成分 鑑定書文號 1-1 C1 C2 C3 C4 C5 藍底熊圖案,底部有「BEACH」字樣之咖啡包 499包 1,594.61 公克(純質淨重111.62公克) 1593.42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12076號鑑定書 1-2 E1-1 56包 2 E1-3 黑底熊圖案,底部有「FUN!」字樣之咖啡包 7包 40.51公克 (純質淨重 3.24公克) 39.57 公克 E3-1 20包 3-1 C6 淺綠色六角形藥錠 1袋 82.55公克 (純度未達1%,無法計算純質淨重) 81.55 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3-2 E2-3   1袋 4 C7 白色咖啡包 8包 24.92公克 (純質淨重 1.74公克) 23.85 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5-1 C8 粉紅色六角形qp字樣藥錠  1袋  53.24公克 (純度未達1%,未計算純質淨重) 52.25 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5-2 E2-7 1袋 6-1 C9 橘色圓形028字樣藥錠 1袋 54.68公克 (硝西泮純質淨重0.54公克) 54.29 公克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6-2 E2-8 1袋 E2-9 1袋 E2-10 1袋 7 C10 墨綠色方形花圈圖樣藥錠 1袋 0.81公克 (愷他命純質淨重0.04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0.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小於0.01公克) 0.54 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 8 C11 粉紅色不規則形貓頭鷹圖案藥錠   1袋 0.6公克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12公克) 0公克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 9-1 C12 白色結晶塊 7袋 34.332公克 (純質淨重24.2041公克) 34.2974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9-2 E1-4 10袋 47.808公克 (純質淨重33.7524公克) 47.7407公克 E1-5 1袋 0.764公克(純質淨重0.5455公克) 0.7464公克 1袋 0.772公克 (純質淨重0.5335公克) 0.762 公克 E2-11 1袋 0.775公克 (純質淨重0.5704公克) 0.7639公克 10 E1-2 灰底熊圖案之咖啡包 7包 7.79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16公克) 7.02 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12076號鑑定書 11 E2-4 E2-5 E2-6 墨綠色圓形藥錠 3包 23.55公克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8.24公克) 23.25 公克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 12 大麻煙油 10支 第二級毒品大麻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630號鑑定書 13 白色結晶塊   1袋 0.7820公克 0.7815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4 藍底熊圖案,底部有「BEACH」字樣之咖啡包   47包 136.78公克(純質淨重8.2公克) 135.3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7日刑理字第1136025743號鑑定書 15 黑底熊圖案,底部有「FUN!」字樣之咖啡包   3包 4.46公克 (純質淨重0.35公克) 3.6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6 灰底熊圖案之咖啡包   7包 7.14公克 (純質淨重1.21公克) 6.45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7 深綠色乾燥植株   1袋 0.1570公克 0.1526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8 毒品咖啡包   1包 3.7740公克 3.7123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12手機 1支 被告王俊杰 IMEI:000000000000000 2 Realme黑色手機 1支 被告呂景煬 IMEI:00000000000000 3 IPhone12紫色手機 1支 被告吳佳恩 4 IPhoneSE手機 1支 被告吳榮斌 IMEI:000000000000000 手機門號:0000000000

2025-02-25

TPDM-113-訴-747-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翊維 選任辯護人 王將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6日下午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米平方商 場女廁隔間內,趁甲女(警詢代號AB000-B112100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已成年,下稱甲女)在上開女廁隔壁隔間如 廁之際,未經甲女同意,即持其所有iPhone 13 Pro Max手 機自隔間下方縫隙以錄影攝錄甲女如廁過程,而有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甲女身體隱私部位即甲女臀部內容之影 片性影像1段(下稱本案性影像),嗣甲女察覺有異,請廁 所外之路人協助,並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到場後,當場逮捕 甲○○,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55頁 ),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在卷可稽〈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42號卷(下稱偵卷)第19 至22、59至60、109至111頁〉,並有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指 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7至29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數位採證同意書(iPhone 13 Pro Max手機)、被告iPhone 13 Pro Max手機相簿內之影片 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數位採證報告(iPhone 13 Pr o Max手機)、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 49、14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42號不 公開資料卷(下稱不公開卷)第25至33、61至64、69、70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或電磁紀錄,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 定有明文。觀諸被告iPhone 13 Pro Max手機相簿內之影片 翻拍照片,被告所攝錄之影片內容有告訴人甲女裸露臀部如 廁之過程(見不公開卷第25、31頁),自屬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甲女同意, 無故以其所持有之上開手機拍攝本案性影像,未能尊重他人 身體之自主權利,嚴重侵害告訴人甲女之個人隱私,致告訴 人甲女內心受有創傷,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 甲女調解,然因告訴人甲女無調解意願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甲女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甲女所受之損害 ,又兼衡被告尚在就學中、目前在家人經營之餐廳兼職工作 ,及其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64頁),前 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行為時僅18歲,尚在就學 中,係因對異性好奇而一時衝動犯下本案,請審酌被告偵審 中均坦承犯行、無前案紀錄、有調解意願等情形,予以宣告 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8、63至65頁)。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然被告在商場女廁以前揭方 式偷拍女性如廁過程,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均難謂輕 微。且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委由告訴代理人表示其無 調解意願,被告之行為使其身心備受煎熬,希望不予宣告緩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57至58頁),足見被告迄今仍未取 得告訴人甲女之諒解。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於112年7月5 日、6日均有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見偵卷第60頁) ,且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內,經數位採證,除本 案性影像外,內另有多部疑似無故於112年7月5日、6日所攝 錄不詳女性如廁過程之影片(見不公開卷第25、35至45、69 頁;偵卷第67頁),難謂被告為一時失慮。本院審酌上開情 節,尚無從認本案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 宣告緩刑,是本院認本案不適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 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持 以攝錄本案性影像所用之物,並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電磁 紀錄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 見偵卷第21、110頁;本院卷第50頁),並有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數位採證報告、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在卷可 證(見不公開卷第61至64、69、70頁),足認上開iPhone 1 3 Pro Max手機係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 5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經被告 於偵查中同意而自行提出扣押,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 卷(見偵卷第155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不公開卷第53、54、57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 係其所有,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經數位採證並未採 得本案性影像,有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數位採證報告 、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不公開卷第65至67、69 、70頁),足見上開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㈢又因被告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有開啟同步上傳Goog le雲端相簿之功能,而自動上傳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至被 告之Google雲端相簿內,嗣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已於112年7月 6日操作未扣案之OPPO手機刪除Google雲端相簿內儲存之本 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且檢察事務官經被告同意,登入其Go ogle帳戶檢視後,該帳戶之雲端硬碟及相簿,均未發現本案 性影像之電磁紀錄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 年3月2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44157號函及檢附之員警 職務報告、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及檢附之被告Google雲端硬 碟頁面截圖、Google相簿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3 、135、154頁;不公開卷第69至70、73、75至77頁),足認 被告Google帳戶中原曾存有之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業已滅 失,附此說明。  ㈣至卷附被告攝錄本案性影像影片之光碟及該影片截圖(見不 公開卷第25、31、35至45頁;卷末證物袋),係檢、警為調 查本案犯罪事實所留存及列印之證據資料,非上揭規定應予 沒收之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9條之5,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CDM-113-易-3773-2025022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 9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8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OPPO手機壹支沒收(含SIM卡0000000000號壹張)。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葉峻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現場蒐證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葉峻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 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1條,並 僅就文字部分配合第6條規定修正,而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 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 ,原應適用裁判時法,惟因偵查自白的部分適用舊法(詳後 述),故一併以舊法論處,先行說明。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  ⒊故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處斷。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 ,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2 項、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⒉被告與Telegram暱稱「世界」、IG暱稱「ekaterina_I202hun 」、LINE暱稱「楊偉城」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以詐術非法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 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雖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供稱有獲得 抵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債務之報酬,且被告依「世界 」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前往領取包裹時為警查獲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於偵訊時並供稱:之前詐 欺案件一樣是車手、知道領包裹和當車手差不多、指揮我的 都是同一人等語,嗣檢察官偵訊時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應 可寬認被告於偵查時亦有自白,惟被告自陳目前靠低收入戶 補助在過生活,無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審金易卷第57頁) ,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於本院歷次審判中就以詐術 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且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供述明確,而檢察官偵訊時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均 如前述,應寬認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之規定,惟被告所犯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抵 償債務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詐術及非法收 集帳戶之行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形成風險,幸未造成實害 ,此外,亦危害社會互信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擔任取簿手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 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前述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其犯後 態度尚佳;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離 婚、被告有2個小孩親權、現由被告父親扶養、前與父母及 小孩同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 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⒈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係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有被告手機上與「世界」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在卷可佐,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沒收之。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幫忙領包裹一天可 抵3,000元之債務等語,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折抵債務3 ,000元之不法利益,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 利得,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其餘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金融卡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 禁物,且可透過掛失補辦的方式取得,應無沒收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94號   被   告 葉峻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廣興88之9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峻昇於民國113年5月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世界 」、IG暱稱「ekaterina_I202hun」、LINE暱稱「楊偉城」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 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IG暱稱「 ekaterina_I202hun」、「楊偉城」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先於113年5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IG、LINE向田米菲 佯稱:抽中一台相機,必須要先支付運費、又抽中獎金,必 須將金融卡寄出,才能領取獎金新臺幣(下同)11萬6,666 元等語,使田米菲陷於錯誤,旋即將其所有之附表所示金融 卡共5張,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嗣葉峻昇於113年5月27 日11時30分,依照「世界」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 00號統一超商得富門市領取內有田米菲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包 裹,旋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田米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峻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因為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債主於113年5月13日要求我去幫他們領取包裹來抵償債務,我就依照暱稱「世界」之人的指示,到各地點領取包裹後,交給其指定之人,每天可以抵償債務3,000元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田米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以交貨便寄出附表所示金融卡共5張,隨即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等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單翻拍照片 4 統一超商交貨便貨件明細查詢資料 5 被告與暱稱「世界」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依照暱稱「世界」之指示領取包裹之事實。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有田米菲所有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隨即遭警方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金融卡、手機1支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2項 、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嫌。被告與暱稱「世界」、IG暱稱「ekaterina_I202hun」 、LINE暱稱「楊偉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3位以上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 三、沒收之聲請: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持用,且用以與共犯 「世界」聯繫本案犯嫌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韻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金融卡及所屬銀行帳號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 2 兆豐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 4 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 5 聯邦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

2025-02-25

CTDM-113-金簡-862-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育忠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育忠共同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電工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剝線刀壹支 、電纜剪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歐育忠與伍鉉基(業經本院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某時 許及同年10月3日22時30分許,由歐育忠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伍鉉基,前往彰化縣○○鄉○○村○ ○段000地號土地即許進評所有之魚塭處,持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電纜剪3支,共同竊取 許進評所有、裝設於上址魚塭電表箱中之電纜線共200公尺 【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得逞。嗣於同年10月 4日凌晨零時許,警方巡邏時發現伍鉉基正將竊得之電纜線 放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故以竊盜現行 犯逮捕伍鉉基、歐育忠,並扣得手機2支、電工手套1雙、手 電筒2支、剝線刀1支、電纜剪3支、電纜線600公尺(業已發 還許進評及他案被害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歐育忠(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2、185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作 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3至125、253至254頁,本院 卷第181、186頁),核與被害人許進評於警詢之陳述(見偵 卷第133至134頁)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7 7頁)、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83、201頁)、彰化縣警察局 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卷第207至213頁)及扣案之手 機2支、電工手套1雙、手電筒2支、剝線刀1支、電纜剪3支 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與伍鉉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兩次之竊盜犯行,均是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實施,時間間隔尚非甚長,且均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尚屬合理,而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110年5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迄於112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已據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在卷,且敘明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復經本院核 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屬實。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核屬累犯,自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犯行後,仍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犯行, 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綜 核全案情節,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復隨意竊取他 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責;且其前尚有毒品、偽造有價證券等案 件經法院判刑執行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品行非 佳;惟被告於犯後自始至審理終結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又其所竊得物品現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憑,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綁鐵工作,日薪2,000元,離婚 ,有一個國中三年級的小孩,要扶養母親及小孩,家庭經濟 狀況不好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之OPPO手機1支、電工手套1雙、手電筒1支、剝線刀1支 、電纜剪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尚未變賣前即發還被害 人,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並有前 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另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CHDM-113-易-1531-202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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