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戊○○為未成年人乙○○辦理被繼承人陳一男遺產分割相關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丙○○為未成年人丁○○辦理被繼承人陳一男遺產分割相關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母。因未成年人之父陳一男不幸於113年6月27日死亡
,聲請人與未成年人2人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該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聲請人與未成年人2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各選任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之
堂兄戊○○(男、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堂嫂丙○○(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丁○○辦理被繼承人陳一
男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
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乙○○、丁○○均為未成年人,聲請人
為未成年人乙○○、丁○○之母,與未成年人乙○○、丁○○就辦
理被繼承人陳一男之遺產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而與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乙○○、丁○○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
有據,為有理由。
㈡又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除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免稅證明書
上所載之新臺幣(下同)825,583元外,尚有委託聲請人出
售之股票共1,500,000元,共計為2,325,583元。而觀諸聲
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聲請人取得500,000元、
未成年人丁○○取得617,305元、未成年人乙○○取得540,278
元,並由聲請人補償未成年人乙○○42,000元(未成年人乙○
○共計取得582,278元),其餘由另名繼承人陳政威取得。
是未成年人乙○○及丁○○所取得者均大於其應繼分581,396
元(計算式:2,325,583×1/4=581,396,元以下4捨5入),
可認未成年人乙○○、丁○○之應繼分獲有保障。
㈢另關係人戊○○、丙○○係為未成年人乙○○、丁○○之堂兄及堂
嫂,且分別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乙○○、丁○○之特別代理人,
有其等所簽署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憑。準此,本院認
由關係人戊○○、丙○○分別擔任未成年人乙○○、丁○○辦理被
繼承人陳一男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TCDV-113-司家親聲-91-20250204-1